**区社会企业
认证与扶持试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区社会企业认证扶持目的是在**区社会治理三年行动计划的背景下,挖掘一批具有一定规模、一定影响力和辐射力的社会企业,在**区基本形成鼓励社会企业有效参与社会治理的支持体系,引导社会企业在回天社会治理创新、社区服务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成为有效提升**区超大型社区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重要力量,树立行业标杆,提升行业规范化程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企业是指登记注册、税务解缴、统计关系在**区,服务区域包含**区,以协助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治理、服务于弱势和特殊群体或社区利益为宗旨,以优先追求社会效益为根本目标,以创新商业模式、市场化运作为主要手段,所得盈利按照其社会目标再投入解决社会问题、创新公共服务供给,且社会目标持续稳定的企业类型。
第三条
**区社会企业认证工作的原则:
**区的社会企业认证工作将在《北京市社会企业认证办法(试行)》的基础上,结合**区社会治理问题的实际情况进行创新性的认证试点。
1.坚持党委政府引导,社会多方参与
在培育发展社会企业工作中,应当坚持正确的工作方向,充分发挥社会企业在弥补公共服务供给不足、降低政府社会管理成本、创新优化社会治理和积极参与社区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2.坚持社会目标导向,市场机制驱动
本办法所认证的社会企业需兼具经济、社会双重属性。创新商业模式,按照市场机制运作,实现合理盈利,社会企业才有生存的基础和持续发展的能力。坚持社会属性,提供优质社会服务,满足社会迫切需求,社会企业才有存在的社会价值。
3.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区社会治理问题
在本办法试行期间,每年将根据**区社会治理的需要拟定重点扶持的领域和方向,相关认证与扶持工作将对其予以倾斜。
第四条
**区社会企业认证扶持工作在区委社会工委区民政局指导下开展,区市场监管局协同指导。由**区社会组织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社发中心”)统筹开展,协调推进任务落实。
第二章
认证工作
第五条
**区一般社会企业认证条件:
1.合法登记注册:在区市场监管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即可申请。同时鼓励具有创新性和发展潜力的社会组织转型为社会企业。企业经营状况存在失信、经营异常等记录的均不纳入社会企业认证范围。
2.清晰的社会责任与使命:以解决社会问题和满足民生需求为导向,以创新社会治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为首要目标或宗旨,每年区社发中心将根据**区的实际明确限定认证社会企业的领域和方向,包括但不限于社区环境保护、物业服务提升、社区文化、社区养老服务、青少年发展等。
3.具备团队经营管理能力:有不少于2人的全职受薪团队,具有健全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科学规范。
4.可持续发展的创新与商业能力:有清晰的商业模式、能实现财务可持续性和盈利性的商业计划以及有价值的产品或服务,有机制保证其社会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区品牌社会企业认证条件:
在一般社会企业认证条件基础上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年限及经营情况:在区市场监管局依法登记注册且成立不少于两年,并有相应的合格纳税记录的企业可申请进行**区社会企业认证。企业经营状况存在失信、经营异常等记录的均不纳入社会企业认证范围。
2.经营管理能力较强:有不少于5人的全职受薪团队,具有健全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科学规范。
3.收入来源稳定:收入来源不低于40%来自于商业收入(包含竞争性政府采购部分)。
4.社会效益明显:有可测量的证据显示其创造的社会价值。社会企业应能够明确阐释其项目年度受益人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员工保障、社会影响等方面的数据。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创新引领性。
5.品牌社会企业中应有1名以上党员,实现党的组织覆盖。党建工作规范,严格按照要求开展“三会一课”,经常性开展组织活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
第七条
引入外地优秀社会企业
积极引入已获得中国慈展会、北京市以及全国范围内其他省市认证的社会企业在**区开展社会公共服务项目。
针对北京社会企业发展促进会认证的社会企业通过在区社发中心进行社会企业信息备案,即可视同为获得**区社会企业认证。
针对全国范围内其他省市认证的社会企业,在满足**区社会企业认证的相关基本条件基础上,简化认证工作流程,享受同等扶持措施。
第八条
**区社会企业认证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认证条件的企业向区社发中心提出认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1.《**区社会企业认证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品牌社会企业同时需提供两年以上纳税证明;
3.企业章程、财务报告、年度总结。财务报告中应载明企业利润分配情况、开展活动的情况、团队人员和企业变动情况;
4.申请人认为有助于认证的其他证明材料(参与社会企业的活动、培训,相关媒体报道等)。
(二)初评:区社发中心根据提交材料进行初评。
(三)尽职调查:区社发中心召集专家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通过初评的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四)评审:由区社发中心牵头组建**区社会企业认证工作委员会,通知初评及尽职调查通过的企业代表参与评审。
通过评审和材料审核,最终确认通过评审名单。(五)公示授牌:区社发中心根据尽职调查和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拟认证社会企业名单。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被正式认定为**区认证社会企业并予以授牌。第九条
持续认证审核:对于认证期已满3年的社会企业,在持续认证审核工作中,原则上延续上述认证标准,同时对于将50%及以上净利润持续投入社会服务的社会企业将优先、简化持续认证工作程序。
第十条
预认证支持:针对已通过**区社会企业孵化平台培育成功的未在区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的社会企业,以及从外地积极引入落地的优秀社会企业,区社发中心通过对其进行申请材料审核、尽职调查等相关工作给予预认证证明,以此证明其可申请享受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注册环节的扶持措施。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一条
业务发展扶持
1.孵化培育支持。**区搭建社会企业孵化培育平台,依据社会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对接各界资源。采用线上学习与线下培训相结合的形式,全面提升入孵社会企业综合能力。针对入孵社会企业开展一对一创业导师陪伴服务,以及私董会、设计思维等系列主题工作坊等服务,帮助入孵社会企业解决个性化的发展问题。
2.办公用房租赁补贴。利用孵化平台为入孵社会企业提供不超过1年的免费公共办公空间支持。
3.人才扶持。对全职在**区品牌社会企业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才,经区人民政府认定,按照《**区支持“昌聚工程”高层次科技人才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依托北京市回天社区公益基金会设置“青年菁英计划”,每年度由区社发中心组织评选不超过5名社会创业者,给予一定费用的支持用作个人能力建设,推动社会企业领袖型人才长期发展计划。
4.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将社会企业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与社会组织享有同等参与政府采购的权利。鼓励将社区居民有迫切需求、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企业能够承担的、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领域的公共服务项目,面向社会企业进行采购。
5.引入社会影响力投资。依托北京市回天社区公益基金会鼓励引导各方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影响力投资等方式,对于符合**区社会服务需求范围的社会企业,努力培育
**区影响力投资生态圈。将优先推荐进入基金会影响力投资体系,支持优秀社会企业和品牌项目做大做强。
第十二条
行业发展与创新支持
1.建立支持型平台。针对**区特定服务领域突出社会问题,建立如:社会企业协会、物业公司协会、养老社会企业联盟等支持型机构,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2.鼓励招贤引优。积极引入大型企业单位的“企业社会责任项目”落地**区,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经区社发中心审核认定,对于优秀的项目可享受区社会企业孵化培育平台提供的资源支持。
3.学术研究支持。鼓励相关专业机构、专家开展社会企业学术研究。依托北京回天社区公益基金会设立社会企业专项扶持基金,每年组织“优秀社会企业案例”评选活动,对在社会企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并且对**区社会企业发展具有重要贡献的学术成果或案例给予相应支持和奖励。
4.社会企业标识使用。获得认证的社会企业证书和专用标识,在**区范围内使用。企业可将标识用于其办公场地、经营服务场所等,供客户及公众识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区社会企业认证扶持工作应进行科学、规范的动态监督管理。
(一)审核参加认证的企业提交的各类信息是否全面、准确。
(二)认证的社会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区社发中心取消其认证资格并在社会企业名录中将其除名,同时向社会公示:
1.在申请认证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和徇私舞弊的;
2.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提供备案资料,并在30日内向其提出要求并且未获进一步解释与补送资料的;
3.对不配合提供其他相关信息、测评不达标的;
4.发生较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5.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6.被取消社会企业资格的企业,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证。
(三)**区社会企业认证工作将每年举行一次,认证成功的社会企业有3年有效期,每年区社发中心对其进行跟踪管理,一旦发现违背认证原则及标准的情况将依程序撤销其社会企业认证。
第十四条
在每年社会企业认证工作过程中,与区市场监管局信息互通,确保区社发中心掌握的企业过往经营状况符合认证标准。对于拟认证社会企业名单通过联席会形式报区市场监管局备案。针对已认证的社会企业,就其相关信息进行互通报备,被取消认证的社会企业将同步取消相关扶持、奖励措施。
第十五条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支持社会企业建立社会企业联盟自律公约制度,引领和规范社会企业行为。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和社区的作用,强化对社会企业及其行为的监督。鼓励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社会企业进行监督,促进社会企业自觉规范自身行为和行业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委社会工委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