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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精选五篇)
编辑:心如止水 识别码:14-698761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7 08:16: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

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

[ 亓培冰 ]——(2000-5-24)/ 已阅2907次

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 亓培冰

一、案情

1999年3月,北京亚环影视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约定亚环公司“借用”电影学院表演系学生赵薇参加《财神到》摄制组,担任演员工作,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借用期自1999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止,借用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剧组为赵薇量试了服装,电影学院派人将剧本取走,亚环公司向电影学院缴纳了15000元合同费用。但亚环公司未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此后,赵薇到台湾参加《还珠格格》续集的宣传活动,亚环公司同意将借用时间推迟到4月26日起算。但赵薇从台湾返回北京后,未到《财神到》剧组报到。同年5月4日,亚环公司得知赵薇到上海参加电影的拍摄,即函告电影学院,要求学院给予明确答复;5月6日,亚环公司另行聘用其他演员演出赵薇所饰演的角色。后亚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影学院对其违约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劳务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电影学院则辩称,学院与亚环公司签定合同后,校方未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所以学院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未违约;亚环公司交给学院的15000元是签定合同的手续费,并非被借演员的劳务费;赵薇没有参加《财神到》的演出,是因为亚环公司没有如同聘用其他演员那样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劳务合同,电影学院对赵薇拒绝演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亚环公司没有延期拍片,其提出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佐证,电影学院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系平等的法人之间为借用电影学院学生赵薇出演《财神到》电视剧而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影学院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的合同主要条款系为第三人赵薇设定的义务,是以第三人赵薇履行合同行为为标的的第三人负担合同,虽然电影学院规定学生参加拍片要由所在系和学院批准,但按照电影学院的规定应由学生提出拍片的申请后方涉及电影学院各级领导批准程序的启动。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根据第三人履行承担的法律原则,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据此,电影学院应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证合同实际履行,亚环公司应当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以约束其履行合同,防范风险。事实上亚环公司在与电影学院订立借用人员合同后,未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故亚环公司所称商业运作风险系其盲目缔约所致,对此后果,电影学院不承担责任。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亚环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电影学院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付出相应对价,其应将所收取的劳务费退还亚环公司,减少其损失。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故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电影学院返还亚环公司人民币15000元;驳回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判决中认定此合同是一起有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缔约方电影学院构成违约。但判决中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试图通过对此典型案例的评析,深化对问题的认识,同时活跃案例研讨之风,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本案中的关键法律问题主要有三:第一,此合同是束己合同还是涉他合同?如果理解为束己合同,那么电影学院有没有违约?第二,如果将此合同理解为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是否有效?第三,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的15000元的性质?在对这三个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此案该如何处理?

首先,认清合同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合同性质的认定要从合同文义着手。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作为合同双方主体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合同的内容是,亚环公司“借用”电影学院的学生赵薇担任演员工作,期限三个月,电影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合同是缔约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原则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缔约双方享有和承担,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一般只能约束缔约双方,是束己合同,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法律仅以特殊情况下承认涉他合同,包括利他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此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仅直接约束缔约双方,而且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赵薇设定了义务,即特定的表演行为。根据本合同的文义并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应认为此合同的内容既具有束己合同的因素,又具有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成分。合同中“束己”的因素即约束缔约双方的是,亚环公司应给付电影学院15000元,电影学院负有批准赵薇外出拍摄《财神到》的申请的义务,这是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电影学院作为赵薇的所在单位于1999年4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赵薇的职务或转借,这是合同约定的不作为义务。合同的涉他因素是,双方为第三人赵薇设定了“担任演员”的特定义务,时间为3个月。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复合型的合同,本判决指出了合同是第三人负担合同,但没有说明其中的“束己”的成分,因此不能全面揭示合同的性质。

其次,认清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关键。分析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电影学院是否构成违约也应从合同的特点入手。从合同中“束已”的因素来看,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而且电影学院也依约履行了义务,没有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没有违约。从合同中“涉他”的因素看,合同的主要条款系为赵薇设定的义务,是以赵薇履行合同的行为为标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合同中的这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呢?

根据涉他合同的一般原理,为第三人设定的权利义务非经第三人承诺对其不产生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此义务,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第三人负担合同是有效合同。一般说来,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可能有三种:一是财产给付义务,二是与第三人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行为给付义务(如授课、表演),三是人身义务(如婚姻)。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效力因设定义务内容的不同而有异:为第三人设定人身义务的,因违背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的理念导致合同本身无效,这没有疑义;为第三人设定财产给付义务的合同有效,但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履行的,应由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为第三人设定特定的行为义务的,因为给付行为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从市场上找到替代品,故第三人不履行的,不仅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而且此合同也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讲,未经第三人许可或者授权而为其设定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定义务,有违人格尊重的一般原理。事实上,赵薇虽系电影学院学生,但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电影学院根据自身的管理规则有权对学生的教学情况进行管理,但无权为他人缔约。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支配权,有关拍摄的协议必须是由学生本人签订。当然学校可以以不符合管理规定为由不批准,但无权主动对他人签定合同。从亚环公司来说,自以为与电影学院签了“外借”合同就可以“借到”赵薇,这更是一种错误认识。因此,此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三人赵薇设定了行为义务,此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另一方面又认为合同有效,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

最后,由于合同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本案处理结果的复杂性。合同中既有有效因素,又有无效部分,因此如何理解合同中亚环公司给付电影学院的15000元钱的性质成为处理此案的核心。笔者认为,如果把15000元钱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这一义务的对价,那么,电影学院依约履行了此义务,应有权获得这15000元。如果将15000元理解为“借用”赵薇而给付的报酬,那么根据这个无效的涉他合同,电影学院应予返还。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依笔者所见,探求亚环公司的真意并根据合同的数额,后一种看法似乎更为合适。不宜单纯地把15000元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的对价,它主要是聘用赵薇演出的对价,只不过此费用给了缔约方电影学院。所以,根据此无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应由电影学院予以返还;亚环公司遭受的损失,属缔约双方的过失所致,应在证据证明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违约,另一方面认为“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亚环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否认了亚环公司的赔偿请求,虽然后果上相差不远,但法理上却是迥异的。

第二篇: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

王英生故意杀人案 王运生故意杀人案 刘晓东故意伤害案 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 1 1.2.3.4.王英生故意杀人案

——因怀疑治疗不当杀死医生,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英生,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

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英生因患脑血栓病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该院针灸科主任医师康红千(被害人,女,殁年46岁)为其进行针灸治疗。王英生接受治疗后自感病痛没有缓解,反而有所加重,认为系康红千针灸所致,产生报复之念。同年11月29日13时许,王英生携带斧子到该院二楼康红千所在的针灸十四诊室,持斧子朝康红千的头面部猛砍数下,致康红千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英生作案后从该诊室窗户跳下,受伤倒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英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英生无端怀疑其病症未缓解系医生治疗不当所致,蓄意行凶报复,持斧闯入医院杀死诊治医生,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英生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王英生已于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

王运生故意杀人案

——因不满治疗效果杀死主治医生,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运生,男, 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人王运生因患肺结核病,于2011年7月27日至8月23日在湖南省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由十二病区主任陈文明接诊,后由陈妤娜(被害人,女,殁年33岁)担任主治医生。住院期间,王运生对治疗效果不满,多次与陈妤娜发生争执。出院后,王运生发现病情恶化,认为系陈妤娜在治疗过程中停药、换药、减药所致,由此产生怨恨,决意报复陈妤娜或陈文明。为此,王运生先后两次从其打工地广东省来到衡阳市伺机报复,但均因故未能实施。2012年4月28日14时许,王运生携带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来到该医院,戴上口罩进入第十二病区,见陈妤娜独自在医生办公室,遂持刀捅刺陈背部。陈妤娜被刺后起身跑向办公室门口并跌倒在地,王运生又上前朝陈的颈部、胸部、背部等处捅刺20余刀,致陈妤娜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运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运生因对住院期间的治疗效果不满,蓄意报复,持刀捅刺主治医生20余刀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运生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王运生已于2014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3

刘晓东故意伤害案

——因不满医生转院建议殴打医生致轻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晓东,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无业。2012年12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晓东因头部受伤,到辽宁省丹东市中医院就诊。刘晓东对接诊医生宋峰(被害人,男,时年46岁)称自己可能颅骨骨折,宋峰建议刘晓东去其他医院治疗。刘晓东对宋峰建议其转院治疗不满,离开十几分钟后返回,拽掉宋峰的眼镜,用头撞击宋峰的口、鼻处,并对宋峰进行殴打,致宋峰2颗牙齿折断,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晓

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晓东就诊时因对医生提出的转院治疗建议不满,将医生打致轻伤,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晓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晓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刑事部分已于2013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

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

——就诊时随意殴打医生、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卞井奎,男,汉族,1992年9月7日出生,农民。被告人卞龙,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农民。被告人刘浩,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人王阜南,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农民。被告人宋孝猛,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姜玉,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农民。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卞井奎、卞龙、刘浩、王阜南、宋孝猛、姜玉一起饮酒。当日23时许,卞井奎在其他5人陪同下到浙江省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手伤。卞井奎等6人因违反就医流程要求拍片,被该院放射科值班医生王成伟、秦鹏程拒绝,遂谩骂并踹门进入放射科办公室殴打王成伟、秦鹏程,致王成伟头部、右上肢损伤,秦鹏程右耳、面部、口唇皮肤裂伤,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卞井奎等6人还造成放射科办公室内医用显示器、榉木门和2把木凳毁坏,价值共计人民币4167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卞井奎、卞龙、刘浩、王阜南、宋孝猛、姜玉酒后在医院谩骂、随意殴打值班医生,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损失41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卞井奎、卞龙、刘浩、宋孝猛、姜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述5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卞井奎、王阜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宋孝猛、姜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卞龙、刘浩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裁判已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篇: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

型案例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 发布时间:2015-02-14 10:3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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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抗拒执行

切实保障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为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年初以来,在全国法院组织开展了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重点清理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等相关执行案件,截至今年2月14日,全国各地法院共执结各类涉民生执行案件21.9万件,实际执行到位金额87.8亿元,进行司法救助19230件,涉及21147人,司法救助金额达2.19亿元。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今年元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要求,各地法院在2015年春节前,要竭力做好涉民生执行案件的清理工作,切实加大对拖欠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力度。各地法院积极响应,迅速行动,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执结追索拖欠民工工资的执行案件12323件,执行到位标的额36372万元,发还农民工19495人,受到一致好评。

为配合正在开展的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有效遏制一段时期以来部分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不良现象,2014年11月初,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部署开展了为期五个月的打击各种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三家联合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法院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了一大批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的犯罪线索,公安、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及时立案侦查、实施抓捕和审查起诉,部分案件已经宣判,相关行为人受到了法律惩处,有力震慑了各种规避执行行为,强化了社会诚信意识,教育、鼓舞了群众。

案例1: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执行法院:重庆市开县法院

执行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申请执行人:袁祖桃等65人

被执行人: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2008年12月5日,陈联会、雷必容出资设立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从事针织品加工销售业务,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开县。截止2011年6月,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袁祖桃等73名职工工资共计144474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会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同年7月、8月,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职工为此多次群体上访。8月10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联会下达了限期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告知书,陈联会未予理会。2011年9月,袁祖桃等65人依法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开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袁祖桃等65人工资合计124311元。

由于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袁祖桃等65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开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后,查封了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遗留在租用场地内的机器设备。经依法评估后,开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委托公开拍卖。由于机器设备陈旧,无人竞买,两次降价后流拍。开县人民法院对以上设备进行公告变卖,亦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以该设备抵偿债务。期间,陈联会始终不予露面。

2014年1月26日,开县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及人数众多,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犯罪,于是决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5月22,陈联会在昆明机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期间,陈联会通过家人向袁祖桃等65人支付了所欠的全部工资124311元。

2014年11月27日,开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联会将没有到法院起诉的另外8名职工的19313元劳动报酬也支付完毕。考虑到陈联会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行动,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轻判处陈联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在该系列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高度重视追索劳动报酬等与群众生计休戚相关的案件执行,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依法进行了打击,提高执行威慑力,效果良好。该案顺利执结再次表明,人民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都必须自觉执行,不能心存侥幸,抗拒、逃避执行有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福建三明市大田县法院

执行案由:继承纠纷案

申请执行人:林兰香 被执行人:黄起滨

【案情摘要】

2014年3月25日,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林兰香与被告黄起滨继承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黄起滨须于2014年4月2日前付清林兰香继承余款19万元。调解书生效后,黄起滨未如期履行义务,林兰香向大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田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黄起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裁定冻结、扣划黄起滨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大田县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后,以当面谈话等方式责令黄起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黄起滨仍拒不履行。之后,大田县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查询,查明黄起滨曾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帐户中的存款130余万元转入案外人名下,且其无法说明转款事由,大田县人民法院遂以黄起滨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发后,黄起滨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与与林兰香达成执行和解,支付林兰香执行款及利息共人民币23万元,林兰香书面请求对黄起滨从轻处理。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起滨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黄起滨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其支付了全部执行款及利息,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大田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黄起滨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生效调解书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范畴。本案被执行人黄起滨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130余万元银行存款转至案外人账户,致使生效调解书无法履行,已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还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那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如能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案例3: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以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

执行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执行申请人:徐守龙

被执行人:高雪珍

【案情摘要】

2006年3月5日,高雪珍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徐守龙发生碰撞,造成徐守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守龙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徐守龙将高雪珍诉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赔偿款107026.45元。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8日达成(2007)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高雪珍赔偿原告徐守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3800元,并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高雪珍并未如约履行,徐守龙遂于2007年8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07年11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底,随着嘉兴市南湖区“三改一拆”活动展开,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家庭所有的猪舍列入拆迁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款项予以补偿,于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查,2013年5月,高雪珍家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就猪棚拆除有相关补偿,且相关猪舍拆迁协议系该家庭以许军燕(高雪珍之子)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2013年7月1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补偿单位新丰镇竹林村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补偿款项共计155492.18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后,许军燕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丰支行挂失补偿款的农行存单,转移该笔补偿款人民币226170元至张理伟(高雪珍之女婿)账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遂以许军燕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高雪珍于2015年1月20日将全部赔偿款85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2118.22元交至执行法院。有关机关对许军燕的刑事追责程序正在进行中。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之子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正是在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责程序之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从而促成了本案的执结,维护了交通肇事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当前被执行人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对于依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案例4: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以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立案侦查。

执行法院:广西富川县法院

执行案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执行人:何品文

被执行人:高顺举、曾木生

【案情摘要】

2014年3月22日,曾木生雇请司机高顺举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广西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公路上行驶,与行人何平(系申请执行人何品文之子、滕梅之继子)发生碰撞,造成何平当场死亡。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司机高顺举承担主要责任,何平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9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高顺举、曾木生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何品文、滕梅因何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9695.14元。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何品文、滕梅于2014年7月24日向富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7月30日向高顺举、曾木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木生于2014年6月25日将自己名下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货车转让给了他人,于2014年6月26日到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其在贺州市八步区经营的裕生食品批发部。经富川县人民法院多次调查,未发现另一被执行人高顺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由于被执行人曾木生在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将名下财产予以变卖、处置,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12月8日,富川县人民法院将曾木生移送富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31日,曾木生被富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曾木生先行支付申请执行人15万元,余款分期给付履行。对曾木生的刑事追责程序仍在进行。

【典型意义】

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其中常见的手法是将名下车辆、房产等予以变卖、处置。本案中,被执行人曾木生在判决生效后,故意将其名下的车辆予以变卖,将经营的个体户予以注销,显然属于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执行,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在羁押期间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本案旨在告诫被执行人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要主动、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如果转移、隐匿财产,将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案例5:王以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隐匿法院查封的财产,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抗拒执行,被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追责。

执行法院:甘肃省山丹县法院

执行案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执行人:赵钧

被执行人:王以军

【案情摘要】

2013年9月13日傍晚,被执行人王以军的雇佣人员任玉华驾驶王以军名下车牌号为甘GF2002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甘肃省山丹县霍城镇王庄村路段时,与申请执行人赵钧之妻杜永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杜永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处理事故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王以军支付申请人赵钧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及达成协议当日支付的106000元外,剩余14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协议履行,需另赔偿总额20%的违约金53200元。同年10月8日,经双方申请,甘肃省山丹县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赔偿协议的效力。

因王以军未按照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赵钧于2014年11月13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山丹县人民法院调查到被执行人王以军拥有车牌照分别为甘GF2002轻型自卸货车和甘GC6631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与其妻刘春桂在该县陈户乡范营村市场经营一化妆品店和一手机、家电门市部,完全具备履行能力。执行人员找到王以军通知其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但王以军拒不履行。2014年12月8日,山丹县人民法院对王以军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同时查封了王以军名下的甘GF2002轻型自卸货车及甘GC6631小型普通客车。拘留期限届满后,王以军仍然拒绝履行。山丹县人民法院责令王以军交出查封的车辆,但王以军拒绝交出。2015年1月15日,山丹县人民法院再次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拘留期间,执行法院向其告知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的法律后果,要求其主动交出车辆配合执行,但王以军仍拒不配合。山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以军完全具备履行能力,在多次告知法律后果后,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遂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及时对王以军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王以军摄于法律的威严,于2015年2月3日交清全部执行款193200元,案件顺利得到执结。对王以军的刑事追责程序仍在进行中。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王以军在完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拒绝交出法院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对其两次司法拘留仍对抗执行,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本案通过严肃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不仅促使法院生效裁判得到顺利执行,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有力震慑了犯罪,具有一定的教育宣传作用。

第四篇:海口十大涉酒驾车典型案例

酒驾酿惨剧!海口公布十大涉酒驾车典型案例

5月1日始,修改法案中酒后和醉酒驾驶成为有史以来处罚力度最强的“高压线”。为防微杜渐,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4月26日通过人民网海南视窗公布近年来因酒后和醉酒驾车酿造惨剧的十大典型案例,以此警示司机朋友从中吸取血的教训,时时将“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牢记心中,以实际行动从我作起,珍爱生命,安全出行。

1、醉酒驾电动摩托车,致1人抢救无效死亡

时间:2011年2月28日17时10分许

地点:海口市丘海大道与富康路交叉路口处

2011年2月28日17时10分许,当事人唐某安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后载杨某兵(俩人均未戴头盔)沿丘海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该大道与富康路交叉路口处,恰遇当事人陈某海驾驶琼C35281号大货车右转弯通过交叉路口,当事人唐某安发现时操作不当,导致连人带车摔倒,造成杨某兵受伤经海南农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某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无证醉酒驾驶报废假牌摩托,致2人死亡

时间:2011年1月13日20时21分

地点:海口市滨海大道西延线西海井线51号电杆路段(天佑酒家路段)

2011年1月13日晚上,当事人李某月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经送检李朝月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96mg/100ml),驾驶已报废的假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胡某均从西往东沿滨海大道行驶;当事人梁某水驾驶琼A174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钢筋从东向西沿滨海大道行驶。20时21分两车行至滨海大道西延线西海井线51号电线杆路段,李某月驾驶的摩托车突然碰撞上路中间的隔离墩后摩托车偏向北侧路面,导致摩托车的前部与相对方向梁某水驾驶的牵引车右前部位发生相碰撞后,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北侧的路面上,造成李某月当场死亡,胡某均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3、醉驾导致一名行人身亡

时间:2011年1月5日2时10分

地点:海口市南沙路中石化南航加油站门前

2011年1月5日2时10分许,当事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琼AW977X号轿车沿南沙路第一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该路中石化南航加油站门前时,适遇行人吴某兴、梁某清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李某发现时向右侧躲闪不及,导致该车碰撞到两名行人及由王娟驾驶的琼A46671号轿车(在第二车道内行驶),造成吴某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4、醉驾者遇重型罐式货车,当场死亡

时间:2011年1月18日20时30分

地点:海口市椰海大道海瑞桥西侧

2011年1月18日20时30分,当事人李某召驾驶豫AG959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滨江路帝景工地出来驶入椰海大道左转弯,适遇吴某发醉酒驾驶琼AA364X号轿车,沿着椰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李某召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该车左前角与琼AA364X号轿车前部位相碰撞,造成吴某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5、醉驾致骑自行车者摔倒后死亡

时间:2010年3月17日21时20分许

地点:海口市长堤路和平桥出口路段

2010年3月17日21时20分许,当事人吴某醉酒(113mg/100ml)驾驶琼C3BK9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第一车道内,至和平桥出口路段,适遇欧某弟骑自行车同向在第一车道内行驶而至,吴某发现欧某弟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琼C3BK99号车的前左侧碰撞到欧某弟的自行车右后侧,造成欧某弟摔倒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6、酒驾者与乘坐者撞上大客车,两人当场死亡

时间:2011年1月15日14时50分许

地点:海口市云定线6km+500m路段

2011年1月15日14时50许,当事人吴某介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琼CHD61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黄某权(两人均未戴头盔),沿云定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该线6km+500m没有中心线路段,因偏占道路几何中心线左侧路面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当事人吴某彪驾驶的琼A2329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吴某介、黄某权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7、遇醉驾者,行人被撞死

时间:2010年11月13日3时15分

地点:海口市龙华路龙昆桥交叉路口

2010年11月13日3时15分许,当事人肖某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乙醇浓度未123mg/100ml)驾驶琼AW098X号小轿车(副驾驶位上乘坐肖某壮)沿龙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昆桥交叉路口,由于闯红灯行驶,发现行人吴某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肖某芹向左打方向避让的同时,导致该车前保险杆碰撞吴某左侧身体,该车继续往前行驶,再次碰撞相对方向由陈某驾驶的琼A8801X号小轿车,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8、酒后驾驶三轮车,被小客车撞翻到沟里

时间:2011年3月4日15时17分

地点:国道223线19km+100m路段

2011年3月4日15时17分许,当事人李某驾驶琼A3598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23线自西向东方向行至19km+100m路段时,适遇当事人张某兴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相对方向的左转弯行驶至此,导致小型客车前部碰撞三轮汽车右后轮,三轮汽车被撞翻入南侧路沟车底朝天,造成张某兴受伤,经现场急救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9、216mg/100ml的“醉鬼”被重型货车碾压致死

时间:2010年4月27日13时54分

地点:海口市琼山区潭仙路甲子镇新民敬老院路段

2010年4月27日,当事人张某辉驾驶琼C338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潭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3时54分许,行至甲子镇新民敬老院路段,适遇当事人刘某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符某和同向从左超越前方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两轮摩托车向右侧摔倒入重型仓栅式货车底盘,导致该车左后轮碾压刘某平,造成刘某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10、“酒”司机驾车撞到南大桥桥面,摔下抢救无效

时间:2011年3月6日02时10分

地点:海口市南大立交桥西往东第三层桥面上

2011年3月6日凌晨,当事人周某俊醉酒后(经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193mg/100ml)驾驶琼C33F0X号二轮摩托车从西往东沿海秀路行驶,2时10分该车行至南大立交桥的第三层桥面时,车的左前部位碰撞桥的南侧护栏,造成周某俊摔到桥的第二层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第五篇:经济犯罪形式及涉众经济犯罪9大典型案例

经济犯罪形式及涉众经济犯罪9大典型案例 2006年11月24日01:59

涉众型经济犯罪

公安部23日专门就涉众型经济犯罪现象作出说明,明确解释了什么叫涉众型经济犯罪现象。

公安部说,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

我国经济犯罪仍然呈高发态势,经济犯罪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他还介绍了我国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和主要表现形式。

■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四大特点

涉众型经济犯罪尤其突出并呈现“金额巨大,涉及面广;手法多样、不断翻新;虚假许诺、高利回报;合法掩护、编织光环”等四大特点。

高峰23日表示,今年1月-10月,全国公安机关共立经济犯罪案件6.2万起,同比上升9.1%。今年已立案件涉案金额高达175.1亿元人民币,而且涉及范围在不断扩大。根据公安部门掌握,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涉及范围在不断扩大。高峰表示,从行业看,涉及农业、养殖业、房地产、医药、文化、旅游等领域;从人员看,涉及下岗职工、退休老人等弱势群体和学历较高的城市“白领”;从地域看,从东北、华东、华北地区扩展到中西部地区。

高峰在昨天的新闻发布会上说,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手法越来越狡诈、越来越具有欺骗性,有些犯罪甚至还呈现出公开、半公开发展的态势。除了有关部门亟须加强监管和查处力度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群众投资渠道相对不足的情况下,不法分子采用诱惑性极强的虚假宣传攻势,使经营者和投资者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位置,群众缺乏对企业的业务经营和资信进行印证和深入了解的渠道,很难作出判断,加之贪利和盲目从众的心理支配,投资行为往往缺乏理性。

■涉众型经济犯罪16种表现形式

据高峰介绍,在被查处的这些经济犯罪案件中,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呈现以下表现形式: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办储蓄业务;

2、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吸收存款;

3、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给付回报、实物等方式变相提高储蓄存款利率吸收存款;

4、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发行股金等方式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存款;以兴办实业为名,承诺回报,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

5、以返租、代管、代养等形式销售商品、收取保证金等,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

6、以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发展绿色产业、民间资金造林等方面采取的鼓励政策为幌子,许诺高额回报,进行非法集资;

7、以预售、合作经营、投资入股或加盟等为名,承诺回报,收取订金、股金、加盟费等,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

8、组织“抬会”、“合会”、“标会”等活动,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

9、不依托于商品买卖,而是通过发展会员、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维系运作,进行“拉人头”传销;

10、利用公司的合法外衣和品牌产品,通过开展所谓的直销业务或者宣传所谓的先进营销理念,以专卖、代理、加盟连锁等方式进行传销;

11、以电子商务、网上购物、销售互联网学习网址等为幌子,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吸纳会员,实施变相传销活动;

12、通过各种渠道大肆宣传“消费储值”的经营模式,通过收取商家和消费者加盟费的方式,实施变相传销活动;

13、称公司将要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或称发行股票已获政府部门批准,诱使或骗取投资者购买其股票;

14、以“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产权经纪公司”等为名,未经批准便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

15、以给境内企业提供境外上市服务为名,一些所谓的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中国办事处未经批准便向社会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

16、一些公司声称与境外公司有合作关系,或是境外公司中国代表处,收取客户保证金和手续费后,提供互联网平台进行非法外汇买卖活动。

涉众型经济犯罪九大典型案例

1、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间,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下属企业东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发展养殖蚂蚁为名,承诺35%—60%不等的高额回报,通过在辽宁13个市(县、区)设立的分公司和代办处,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近30亿元人民币,除用于偿还部分本金及高额利息近22亿元外,有近8亿元被用于挥霍性投资项目、广告宣传、企业庆典、赞助、偿还个人贷款、借给个人或单位使用等。

2、上海“必得利”公司集资诈骗、非法经营案

2004年3月,潘某、韩某通过中介公司,在美国成立必得利财金集团公司,在上海设立办事处,并以西安现代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将在海外上市为名,向公众非法出售现代新农业股票。截至案发,共骗取252人购买王氏公司股票430余万股,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被潘、韩二人占有和挥霍。

3、深圳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案

飞镖公司于1997年12月12日在深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800万元人民币。2000年至2004年间,该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广州、番禺等市,福建省福州、厦门等市,四川省成都、重庆等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以“购机返租”的方式向群众销售飞镖机7400余台,涉案金额约2.6亿元人民币。

4、河南安阳“8·12”集资诈骗案

2005年11月以来,河南省幸福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晋诚在传销失败并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敛聚资金,指使手下以开设专卖店、发展股民入股、定期高额返还红利或提成等方式,骗取群众资金。截至2006年7月,幸福公司非法集资数额高达8000余万元,加盟店166个,受骗群众达2万余人,遍及全国5个省、1个直辖市及河南省内11个省辖市。

5、福建巨额假保单诈骗案

2006年4月以来,福建省福州、泉州等地相继发生利用假保单进行诈骗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的保险公司保单、发票及印章,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

6、西安重阳生物科技公司集资诈骗案

2005年7月,广东省公安机关侦破了西安重阳生物科技公司集资诈骗案。该案犯罪嫌疑人称自己拥有西安重阳公司450万股名为“重阳生物”的股权,招聘一批专门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以传销的手法,骗取广州地区群众认购并不真实存在的股权。被骗对象多为离退休老年人,人数达900多人,涉案金额1500万元。

7、海南锦绣大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案

2006年3月,海南省公安机关侦破了锦绣大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案。1999年底,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在海南省建立了约600亩的仙人掌种苗栽培基地,并于2000年4月注册成立“海南锦绣大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此后,该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欺骗群众与之签订仙人掌种植和收购合同,承诺群众在购买其仙人掌种苗并种植成熟后,由该公司负责高价收购。但在收取种植户的种苗款后,却拒不履行收购义务,致使2866户种植户受害,涉案金额高达5800余万元,造成44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

8、美中融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

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近日,天津公安机关对美中融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代某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经查,代某等人未经国家批准,非法销售西安金园汽车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涉案金额122万元,涉及受害人36名。

9、吉林亨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网络炒汇案

近日,吉林省公安机关侦破吉林亨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网络炒汇案。自2005年1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以香港亨达投资公司和新西兰亨达投资公司国内东北地区代理名义招揽客户,帮助或代表客户进行网络炒汇,并将总计3170万元人民币客户资金汇往境外关联公司炒汇。

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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