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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14-876238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17 16:48:38 来源:网络

第一篇: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案例一:徐蔚南贪污案

(一)案情:

被告人:徐蔚南,男,53岁,上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89号801室,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蔚南于1988年经由厦门市人事局调入中国厦门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蔚南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厦门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尔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被告人徐蔚南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

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蔚南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蔚南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蔚南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徐蔚南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蔚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蔚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进入国有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明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能如数退还赃款等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追缴在案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6月2日作出(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徐蔚南不服,上诉称:收取保险公司的9000元手续费不构成贪污罪;坦白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请求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辩护,并提出徐蔚南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蔚南贪污公司公款29050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追缴在案的赃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蔚南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9000余元予以占有构成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该院认为:上诉人徐蔚南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而担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竟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公款29050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办手续费占为己有一节,考虑到上诉人在此行为实施中的具体情节,原判以贪污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尚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以及考虑到上诉人所在单位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提出愿意监管等情况,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贪污保险代办手续费以及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关于上诉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1)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3)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中的二万九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其余的九千元交由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予以处理。

(三)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徐蔚南截留公款29050元的行为以贪污定罪明确,不存在分歧意见。争论焦点在于徐蔚南占有的9000元保险代办手续费如何定性,对此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理由是:徐蔚南是以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投保的钱是公司的公款,而保险手续费是基于保险业务才产生的,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手续,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其收受的手续费应交给单位,属公司所有;徐将应当归公司所有的手续费占为己有,应以贪污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业务,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应以受贿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定罪。理由是:(1)徐蔚南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保险公司在支付手续费时,声称徐蔚南属兼职保险代办员,它是依照财政部《国营保险业务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及行业惯例向徐个人支付的合法的劳务报酬,从而使徐蔚南主观上产生重大误解,不清楚手续费的性质,误认为个人可以合法占有该手续费,故其是否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而不宜定罪。(2)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保险市场不规范,有关法律不明确,保险公司为了业务上的竞争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因而徐蔚南在客观方面有受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的误导,所以对其亦不宜定罪。当然,徐蔚南在无充分理由可以收受手续费的情况下仍然收受并占为己有,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财经纪律,其占有的手续费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3)从办案的社会效果考虑,若一味追究徐的刑事责任社会效果可能不太好。当时,保险公司向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情况比较普遍,且有许多单位的经办人收取手续费后并未向单位汇报而擅自占为己有,若要追究,则牵涉面广。综上所述,徐蔚南主观上对手续费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客观上又受到保险公司的误导,所以对其占有该9000元的保险代办手续费不宜定罪,二审据此作出改判。

考虑到保险公司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问题涉及面广,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其他办案单位进行协商,认为对此行为不宜定罪追究。该院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加强对有关单位的财务管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案例二:在国有公司转制期间受贿如何认定罪名

(一)案情:

刘某系某国有房地产公司经营部经理。202_年6月,该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新股东由9家企业组成,其中3家为非国有企业,并于202_年6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与监事会。202_年10月19日,工商部门核发了该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刘某在此期间继续担任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并于202_年8月至9月间先后两次收受某装潢公司经理邓某人民币11万余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某公寓装修业务交给邓某所在装潢公司。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受贿事实,但在究竟是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构成受贿罪,因为改制后的公司工商登记的日期为202_年11月19日,被告人犯罪行为在工商登记日期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然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因为公司的改制已在202_年6月23日股东大会召开后实际完成,此时被告人的身份已随公司的实际转制而变为公司、企业人员。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界线。

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依次涉及到四个时间:一是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二是其他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的时间;三是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四是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将哪一个时间确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转制时间,意见不一,而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第一个时间标准即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显然过早。202_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精神无法适用于此时间标准。因为批准转制后,国有公司、企业中原来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中,尚无法区分“原国有单位委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非受委派仍然从事管理的人员”,更谈不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事实上可能导致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轻纵犯罪。

第二个时间标准除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操作上的困难。因为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往往存在一个时间段,在最终所有股款缴足后,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方可召开股东大会。在这个时间段内,存在部分非国有资产实际到位的问题,那么究竟是以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为标准,还是以非国有资产部分到位为标准?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

第四个时间标准也存在如下问题: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可能会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而依据此标准,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犯罪。显然,刑法此时对前述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其犯罪构成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从而违背刑法不对不确定性行为进行评价的原则。同时,由于尚难以肯定公司登记机关是否予以登记,似乎要等到登记结果出来后才能最后确定案件的性质,从而影响了严肃执法。

因此,笔者赞成第三个时间标准,即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为准。行为人在此之前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在此之后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犯罪处理。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三:国有控股公司中主体身份应如何认定

(一)案情:

被告人刘某原系某国有企业的副经理,202_年,该企业转制上市,成为国有资本控股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当年,某省国资局向该公司股东会推荐刘某担任公司董事,经选举,刘某当选为董事。202_年,该公司在向外招聘总经理未果的情形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刘某为公司总经理。刘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同时他还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原系上述国有企业某市分公司经理,企业转制后,经刘某的提名,其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为某市分公司经理。王某利用担任分公司经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0余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刘某与王某的主体身份和构成何罪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93条第2项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与王某均在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领导职务,负有管理职责,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刘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和侵吞公司财产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王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和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国有独资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刘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有关,构成受贿罪,其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无关,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的职务是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所任命,其未受国家有关单位的委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分歧在于对“委派”的理解不同。他们认为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基于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命到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担任董事,某省国资局只是作了向公司股东会推荐,最终的成功是股东会选举的结果,因此其不属于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王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三)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下是详细阐述:

一、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国有独资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在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毕竟包含着民间资本,也就有代表民间资本的人员和从社会招聘的人员参与公司管理。这些人员不受制于国家的意志,不代表国家的利益,他们行使的权力并不渊源于国家,也不以国家名义参加管理,这就很难将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连在一起。如果将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与他们真正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不符,也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为维护公职行为的廉洁性的目标不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_年5月22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只能是基于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命到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向这些公司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人员。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人员和任命从事公务人员一样要受制于国家的意志,代表国家的利益,他们行使的权力渊源于国家,以国家名义参加管理,所以,他们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况且,现代公司的有关管理人员都是要经一定的程序产生,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要进入公司也不例外,向公司推荐自已的公务人员应当是国家有关单位委派的最主要形式。本案还有值得注意的是经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管理人员,如本案中的分公司经理王某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有人认为如果他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提名而被任命的,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委派是一种单位、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且是要直接渊源于国家有关单位的行为,反映的是国家有关单位的意志,而且委派是从一个单位派到另外一个单位,与公司自主进行人事任命有着根本不同,因此委派的主体是国家有关单位而不是董事会里代表国家利益的全体或个别成员。如果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是在国家有关单位作出决定的基础上接受委托、授权提名,那被提名人可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该董事会代表国家利益的成员个人或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成员集体基于其自身职权为经营管理需要而提名,被提名人不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的分公司经理王某尽管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而得到董事会的任命,但该提名不是来自国资局的决定也没有国资局的委托、授权,王某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要认定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还要看其行为是否与委派的职务有关。刘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其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有关,有损于国家委派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他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总经理不是基于国家有关单位的决定委派的,所以尽管其是由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任命的,但正如我们前面分析,该董事会不能等同于国家有关单位,未经国家有关单位决定并委托、授权的任命行为不是委派行为,而是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事管理行为。因此,其行为应认为并没有损害公务廉洁性的行为而只是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当然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基于国资局推荐担任国有控股公司董事,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刘某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被聘为公司总经理,此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尽管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而得到董事会的任命,但该提名不是来自国资局的决定也没有国资局的委托、授权,王某不应视为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分公司经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案例四:国企改制后非“委派”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上海铁路中院裁定蒋建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一)裁判要旨:

国有公司整体转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后,原来承担一定技术管理职责、从事一定公务的人员,即使岗位未变,但由于单位的性质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受特定机关委派关系,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案情:

杭州神龙铁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原是杭州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蒋建平在该公司的莫干山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202_年8月,根据铁道部和上海铁路局的有关规定,神龙公司将其资产作为杭州铁路分局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营总公司)的出资,加上其他5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浙江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改制为有集体经济参股的国有控股公司,其中国有资本占92.4%股份,非国有资本占7.6%股份。蒋建平担任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助理工程师,但签订了变更聘任劳动合同。202_年8月,蒋建平经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聘任为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副经理,全面负责该分公司工作。202_年12月至202_年底,蒋建平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宣能章、应忠平、陶水龙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裁判: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建平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6.8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鉴于蒋建平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蒋建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蒋建平与公司虽然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书,其原来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其在原神龙公司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不因公司的改制而发生变化。铁道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明显留有铁路企业所具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的痕迹,经营总公司实质是铁道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党政联席会议的成员均由经营总公司委派,其实质是代表国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蒋建平是国有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蒋建平在原神龙公司莫干山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由于原神龙公司的国有性质,决定了蒋建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神龙公司改制为铁道公司后,铁道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蒋建平在铁道公司继续担任助理工程师,虽然蒋与铁道公司只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但由于劳动合同的主体以及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其权利义务亦发生了本质变化。作为非国有公司内的技术人员,蒋建平不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其身份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抗诉机关提出的蒋建平原有的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身份在公司改制后并未解除而是延续的意见不能成立,蒋建平经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担任分公司副经理职务,属于铁道公司中层领导。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神龙公司改制后,铁道公司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开展了经营活动。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的成员由国有公司经营总公司委派,其性质是铁道公司总经理按公司章程组织的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党政联席会议对于中层领导的任命决定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人事任免手续由公司办理,不需要得到出资主体即国有企业的批准。上述情况得到了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党政联席会议对蒋建平职务的任命决定可视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委任、派遣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建平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8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蒋建平在公司中的身份,在公司改制前后有无延续性?二是蒋建平被任命为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副经理,是否为国有公司的委派?

一、蒋建平的身份在改制后已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原神龙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蒋建平在原神龙公司莫干山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这一技术管理岗位,具有一定的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从而具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改制成立的铁道公司,属于国家控股公司。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国家控股的公司作为国家对企业的一种控制模式,由于有非国有成分的注入,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不再全部属于国家,属于非国有公司。本案中,蒋建平虽然只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但由于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以及公司性质发生改变,其权利义务亦发生了本质变化。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公司转制后,虽然蒋建平仍然担任助理工程师,但其身份已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蒋建平的任命不属刑法规定的“委派”。委派的实质是被委派人代表委派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管被委派人原先具有什么身份,只要经过原国有企业委派,担任一定职务,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定包括公司的分立、合并,以及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铁道公司的党政联席会议成员由经营总公司推荐,再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符合刑法规定的委派。蒋建平的分公司副经理职务是由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是在董事会领导下,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一个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以及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任命以外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等事项,并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党政联席会议对于中层领导任命的决定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人事任免手续由公司办理,并通过公司内部建立的管理制度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不需要得到出资主体即国有企业的批准。因此,党政联席会议对蒋建平的任命在性质上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派。而且蒋建平也并不代表原国有企业经营总公司,在铁道公司中履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他的管理行为仅对铁道公司负责,即蒋建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案例五:把国有公司资金借给他人注册登记如何定性

(一)案情:

李老三(化名)系河南省郑州市某国有公司经理。今年2月,他的两个朋友陈某和王某想在市内注册开办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开办此类公司最低需要注册验资资金50万元,而他们仅能筹集到20万元,相差30万元,怎么办呐?二人正在畏难时突然想起了李老三。于是,他们便去找李老三帮忙。碍于朋友面子的李老三听了陈某和王某的请求,立即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将其公司资金30万元打入陈某和王某的账户上。陈某和王某收到这30万元后,即到工商部门顺利通过注册验资。骗过工商部门10日后,陈某、王某即来了一个“金蝉脱壳计”将李老三挪用给他们的30万元又抽出来归还了对方。

(二)定性时的争论

分歧:

针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三种情形:一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不归还;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然而,本案中的情况似乎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首先,李老三挪用公款数额达30万元虽然属于数额较大,但是,这30万元在挪用10日内已归还到公司,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次,李老三挪用公款数额虽达30万元,符合数额较大标准,但其将款挪给他人作开办公司时的注册资金了,并没有让他人将这30万元作为经营资本,不属于营利活动,因此,也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再次,正是李老三将这30万元挪给他人作为了开办公司验资资金,并不是用于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所以,更不符合第三种情形。基于此,这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老三动用公司这30万元给陈某、王某注册登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验资资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王某注册登记公司的行为,属于营利活动。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中所称营利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为法律所允许的一切经营活动。例如将挪用公款作为资本,从事生产、经商、投资、入股分红、存入银行、借给他人获利、偿还因经商欠下的债务、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等为营利活动服务的活动,都属这种情况。注册验资就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为营利活动做准备,属于为营利活动服务的活动内容。挪用公款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注册验资是一种触犯刑律的营利活动,刑法对进行营利活动这种情况只规定了挪用公款 “数额较大”就构成了犯罪,至于挪用的时间长短,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一定的酌情情节予以考虑。

其次,陈某、王某这种注册登记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金罪,理所当然也属于非法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虚报注册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或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本案看,陈某、王某串通李老三虚报了注册资金30万元,骗取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认可,达到了登记开办公司之目的。陈某、王某的这些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金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该罪。但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的犯罪如果与其他罪行有牵连的话,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从另一角度看,本案的李老三主观上对陈某、王某将本不属于他们所有的资金30万元虚报并实施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行为是明知的,客观上有将国有公司的30万元资金挪给陈某、王某个人使用的行为。因此,从这一点上看,李老三的行为也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界定,所以,仍然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三)裁判要点:

本案经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老三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四)评析: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上述概念,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是:

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目的在于以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或满足个人利益的某种需要,过失或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具体表现正像上述所讲的包括三层意思:即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用于个人消费,而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走私、赌博等。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进行经商办企业、存入银行,集资、投资股市、购买国债、放贷等经营性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虽然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含义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公司在申请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或者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本罪。

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他是股东的货币出资和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作价出资的总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一、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五十万元;

二、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最低额为三十万元;

三、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十万元;

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一千万元。

虚假的证明或文件,是指公司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公司提交的有关公司成立、资本到位等的法律文书,是申请登记的公司伪造或者不真实的文件。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用虚假证明或者文件以外的其他方法、手段。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登记时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数额而谎报已达到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虚报注册资本罪有如下特征: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申报公司登记的公司或者个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申请登记的公司或者个人,以虚假的证明和文件,虚报的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机关,达到其批准登记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额的法定规定,破坏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上的表现为:

1、使用虚假的证明和文件;

2、虚报注册资本;

3、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的许可而达到公司登记的目的。

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1%以上5%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上述标准处罚。

(三)为何以牵连犯对本案处理

我国刑法上的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基本特征是:(1)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在形式上均可独立的构成犯罪。(2)数行为必须是触犯了不同的罪名。(3)数行为必须具备牵连关系,并呈现出数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4)数行为必须发生在为实现本罪的客观要件方面的犯罪构成过程中。也就是说,牵连犯不论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其主观上却是为了实现主罪或本罪的犯罪目的,客观上是为了实现主罪或本罪的犯罪行为的。从本案中看,李老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是私自把公款交给朋友注册开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但在其朋友注册过程中,李老三又明明知道他们搞得是虚报注册资本,却不阻止、不举报,与朋友同流合污,骗取工商验资注册部门,这样,李老三前后在这一问题上有两种行为相牵连,同时都触犯了刑律:即不但犯了挪用公款罪,而且,又犯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呐?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处罚 “牵连犯”一般实行的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同时所犯的数罪中,哪个罪处罚的最重,就以哪个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挪用公款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最高刑只有三年,因此,本案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李老三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被告人李老三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六: 单位受贿罪怎么确定责任?

(一)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玲

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初,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利用把本单位上南路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之便,由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大玲同意,以单位名义收受对方联系人张国民所送贿赂款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由王大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作为奖金发放给公司职工,另十万元用于公司其它有关费用开支。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伟、张国民关于经王大玲同意,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收受二十三万元贿赂的证言;证人张怡秋等关于经王大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在公司内部私分,余十万元冲转公司成本的证言为证。另有公司有关帐册、司法审计报告、工程承包合同等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王大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至于企业经济性质,有工商机关核发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钱岳金等对公司资金来源亦提供了佐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二)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已解散,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王大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修改后的刑法与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处刑相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决定处罚。

为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大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告人接受贿赂的行为为什么成立单位受贿罪?

(四)法理评析:

关于本案,需要了解的中心事实就是单位受贿罪。总体说来,单位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法律特别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由此定义可知,它区别于一般受贿罪的条件是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体。

该罪具有两个特征,就是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能成立单位受贿罪;二是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于一般受贿罪。

下面,我们从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首先犯罪主体必须是一个单位与另外一个以上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在单位受贿罪共同犯罪中,作为主犯的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本案中,犯罪的主体就是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而被告人就是单位受贿罪的从犯。

其次,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为他人谋利和收取财物,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单位受贿行为的单位(自然人)必然有其中一种行为。而这种犯罪行为指向的客体必然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利用把本单位上南路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就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且接受了他人23万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洁性。

最后就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单位受贿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反映的是单位的意志,但表现却是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意志。在本案中,被告人就是单位的主管人员,然后利用了职务之便为他人承接工程,而自己收受贿赂23万。用于本单位的福利及各项费用支出,所以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单位受贿,而作为主管人员的被告的意志就已经成为了单位的意志。

在构成单位受贿共犯的单位之间,往往存在着业务、人事或经济上的制约关系,从犯单位的意志往往会受到主犯单位意志的影响,甚至有时俩者重叠。

(五)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由于单位受贿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严惩不贷,但由于单位行贿罪存在特殊性,所以为了与一般受贿罪相区别,在确定某个受贿罪是单位受贿罪还是受贿罪时就必须分清某类受贿到底是基于个人意识还是单位意志,而犯罪的客观表现就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六)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七:北京市受理首起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案

[提要]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玉华、席文礼、宋建华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玉华作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行为,应构成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西城区法院将进一步审理本案。正文:

因低价出售公房牟取私利的宋玉华被检察院以“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向西城区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刑法增加“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后,本市法院受理的首起此类案件。

宋玉华是某配件公司副总经理,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指控宋玉华在任职期间,从1999年1月初,擅自将该公司价值93万余元的4套楼房以21万元价格卖给其老乡,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同时宋玉华、席文礼、宋建华在配件公司经营部工作期间,于1999年1月至2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采用修改库存盘点表,减少库存商品数额,报假账的手段,侵吞库存商品销售款93000余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玉华、席文礼、宋建华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玉华作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行为,应构成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西城区法院将进一步审理本案。

案例八:杨仲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仲,男,51岁(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大学文化,原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住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8号楼1315号(户籍地:本市宣武区骡马市大街12楼1704号);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2_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亚军、张峰,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2_)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仲犯玩忽职守罪,于202_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磊、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仲及辩护人丁亚军、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杨仲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简称“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省开展贷款业务期间,未按照贷款相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借款方的经营状况、资信、还贷能力认真审核,且在未要求借款方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向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华企业公司提供贷款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美元34.0740万元(折合人民币189.195885万元),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收回,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被告人杨仲于202_年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负责向海南南华企业公司、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贷前对贷款公司的资信及还款能力未进行相应调查轻率放贷;未按照要求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致全部化为风险贷款;在贷中放弃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审查,导致全部贷款未归还,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杨仲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丁亚军、张峰认为:

1、被告人杨仲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以1979年《刑法》认定杨仲犯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创公司规章制度文件,均不是正式下发文件,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3、杨仲的过失责任应止于其被免职处理和中创公司对其做出审计结论时。

4、公诉机关以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止裁定书及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5、本案已过追诉时效,造成的损害结果应从1995年杨仲被免职时计算。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仲依法做出裁决,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杨仲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省开展贷款业务期间,未按照贷款相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借款方的经营状况、资信、还贷能力认真审核,且在未要求借款方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向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海南南华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美元34.0740万元(折合人民币189.195885万元),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收回,造成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杨仲于202_年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登记申请书、登记表、工商企证内字第01412号营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创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出具的琼银(1989)管字第79号《关于同意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在海南省设立代表处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等,证实中创公司于1985年8月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该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198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中创公司在海南省设立代表处,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从事对贷款、项目投资的监督管理、经济咨询及对外联络等工作。1998年6月,中创公司及其所属办事处和代理处被关闭,《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被吊销。

2、干部履历表、中创公司干部任免呈报表、任职通知及授权书、中创公司关于海南地区人员调整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出具的“证明”、职务申报及评审表、任职资格评审表等,证实1990年,中创公司授权被告人杨仲为该公司在海南省办理业务的代表,行使谈判、签约的代理权。后被正式任命为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1995年2月被中创公司免职,调回总公司,接受离任审计。杨仲本人的工作总结及任职报表中记载,杨仲曾参加过世界银行投资贷款培训、日本兴业银行金融培训班,建立完整的金融财务制度是杨仲在海南代表处的主要工作之一。

3、关于对中创公司原海南代表处主任杨仲同志的离任审计报告,证实审计组通过对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1989年至1995年3月31日历年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资料及资产、负债、业务经营等情况进行审计核查,海南代表处的业务经营不但帐面亏损,而且还存在着巨额潜亏。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缺乏贷款企业的必要资料;第二、缺乏对贷款企业贷前、贷中、贷后所应做的调查研究、检查监督等管理工作;第三、贷款合同填写不规范;第四、贷款担保不规范;第五、追债不力。

4、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贷款业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情况说明”、关于加强投资、贷款回收工作的通知、短期资金贷放管理的试行办法、贷款业务试行办法及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等,证实中创公司制订的有关贷款制度、管理的相关规定表明,在放贷过程中,对申请贷款的条件、贷款的执行程序、贷款管理等方面均有明确要求。如:企业申请贷款必须提供款项用途的预算及企业近期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并由中创公司对企业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企业必须提供有关单位的不可撤销的保函或是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贷款的,企业必须与中创公司签署抵押文件,并经中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抵押物须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在偿还贷款之前,企业应定期向中创公司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报表资料。在项目合同执行期间,项目经手人必须对项目的进程和经营情况认真了解,在项目合同的还款期间内,项目经手人应加强审查和催办还款。1989年中创公司针对贷款回收中存在的拖欠问题还规定,对于新签合同,要按规定程序严格审查,取得可靠的还款保证。清算组明确,上述内容的规定虽未载明具体时间,但清算组是从公司成立初期档案中查到的。5、1992年7月20日颁布实施的《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证实设定房产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可以将合同送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当事人应向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权利登记,并由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

6、贷款合同、有关贷款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的申请报告,证实签约人杨仲代表贷款方中创公司分别于1992年7月31日、1992年3月、1992年10月贷给借款方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海南南华企业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美元34万余元。其中只有南华公司于1992年3月17日向中创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交了申请报告。3份贷款合同书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人民币1100万元的贷款合同中部分条款未填写,担保条款没有注明申华公司自有的房地产的具体位置、评估价值等,没有单独签定的担保书;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合同中,在贷款分期表中有修改没有签字,还款方式一栏未填写,担保条款填写不完整,抵押人一栏未填写,抵押物厂房的具体地址、价值等均未提及,没有作抵押公证等;美元34万余元的贷款合同中,贷款金额与贷款分期表上所列的金额不一致,应付利息、还款累计、担保条款、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均未填写。

7、房屋买卖合同、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及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将申华公司房产以评估价抵债的申请”,证实申华公司于1990年7月17日购买了海口市博爱区龙舌坡椰林小区第5栋第三层302号房(贷款合同中涉及的自有房地产),该房屋及该幢22号车库的所有权属于申华公司。后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向法院申请,将上述房产以评估价抵偿债务。经有关部门估价,于评估基准日1997年6月30日,申华企司所有的椰林小区302房间及22号车库共计价值人民17万余元。

8、债务确认书,证实1995年4月1日,申华公司确认于1992年7月从中创公司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尚未归还,且未支付利息。

9、催收通知单,证实1994年3月15日、1995年3月20日,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曾向南华公司催收贷款。

10、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1998)海中法执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法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了中创公司与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1100万元贷款合同,与南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850万元(含涉案人民币200万元)、美元34.074万元贷款合同的效力,并判决两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申华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202_年8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11、营业执照、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有关资料,证实南华公司是1990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2_年1月14日被有关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华公司成立于1988年,因未进行年检,202_年6月18日被有关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实1992年10月30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比率为:555.25:100。

13、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关于杨仲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的举报材料、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向北京市公安局举报杨仲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犯罪,202_年2月8日杨仲被抓获。

1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杨仲的基本身份情况。

15、证人杨申(曾任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杨申以海口金融区开发综合楼项目向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贷款,杨仲没有要求提供贷款手续就同意了。1992年7月杨申与杨仲签订贷款合同,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期限是4个月。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合同上书写的以自有房产作担保,也不是杨申填写。后因房地产项目没有审批下来,贷款回到了申华公司,杨申未将款项还给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杨仲没有向杨申催要,合同到期也没有续签展期合同。

16、证人王越陇(原中创公司财务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中创公司是一家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其各个代表处及办事处属公司派出机构,在所在地的金融机构有备案,能够开展中创公司的部分业务,每月向公司财务部报送财务报表。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贷款业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是公司早期颁布的业务管理规定,应该下发到各代表处及办事处参照执行。按照规定发放贷款应该由贷款方提供担保。自1992年起,中创公司就发现各个代表处及办事处在贷款投资上存在问题,主要是贷款、投资数额大,资金收不回来。杨仲担任海南代表处主任期间,贷款项目过多,质量差,导致资产收不回来,损失巨大,为此杨仲于1995年被公司撤职。

17、证人袁渤阳(原中创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高级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袁渤阳被公司调到海南中创实业公司,主要负责追讨海南代表处和海南中创实业公司的债务。通过诉讼,公司追回了部分债务。

18、证人林东(原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林东在海南代表处工作期间,受杨仲委托与南华公司、申华公司签署过贷款合同。杨仲对这两家公司比较熟悉,以前就有业务。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杨仲对主要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丁亚军、张峰对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文件制定时间不能确定,有些文件落款是中创集团,故该组证据非中创公司的正式文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佐证公诉机关第4项证据的效力,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仲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理应对与其职务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依法履行职责,而被告人杨仲在负责向南华公司、申华公司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中创公司所发放的贷款作为债权存在,但由于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使债权无法实现,属于已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杨仲的失职行为与重大经济损失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统一整体。虽然杨仲在损失确定之前被免除职务,但不能据此免除杨仲应承担的责任。鉴于杨仲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于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对其追诉期限应从失职行为的损害结果产生之日计算。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仲具有失职行为,给国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杨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杨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对被告人杨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仲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_年2月8日起至202_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案例九:王进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刚,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_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_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2_]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刚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_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刚、辩护人牛学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2_年,被告人王进刚在任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期间,超越职权范围,未经主管单位批准,以合作开发为名,擅自将该公司价值6687.13万元在建工程折价4300万元全部转让给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王进刚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进刚辩称:转让华天大酒店烂尾工程并非其擅自决定,第一次与路桥公司合作开发并转让股份的事曾向主管领导口头汇报过,第二次转让股份经主管单位书面同意,第三次折价转让股份经本单位职工代表会议同意。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999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在其颁布实施以前被告人王进刚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被告人王进刚担任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理后,委托河南大平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于1993年起在公司西院投资建设的华天大酒店已停工工程的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该工程全部投资为6687.13万元。

1998年4月27日,在未经评估和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进刚代表物资公司与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签订协议,将公司西院的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确定价值4500万元,折算4500万股,联合开发华天大酒店项目,并以1500万元价格转让给路桥公司1500万股。

202_年7月,物资公司为偿还所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被告人王进刚代表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给路桥公司2500万股华天大酒店股份,由路桥公司替物资公司偿还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该股份转让行为经主管单位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豫贸综发[202_]3号文件书面批准同意。

202_年4月23日,在未经评估和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进刚将物资公司在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上剩余的500万股,协议确定为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路桥公司,并约定转让款支付完毕后转让股权。但被告人王进刚在路桥公司还有238万元转让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于202_年6月24日代表物资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西院的全部资产已归路桥公司所有,致使西院的资产被法院执行,并致使路桥公司所欠物资公司156万元转让款至今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进刚供述:①公司在西院投资兴建华天大酒店,由于一些原因该工程被迫停工;②1998年4、5月份,路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和物资公司达成双方共同合作建设华天大酒店意向,确定工程现值为4500万元,路桥公司付给物资公司1500万元获得1500万股股份。我和物资公司书记崔某某去河南省贸易厅找白某某厅长进行汇报;③202_年6、7月份,因物资公司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资金本息共计4300多万元,我公司就和路桥公司、信达公司三方协商,物资公司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4300多万元由路桥公司承担,物资公司按4300多万元偿还路桥公司;④202_年,由于华天大酒店一直没有再动工建设,物资公司的股份闲置在那里,而公司急着用钱,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批准,我决定将公司在华天大酒店的500万元股份变现300万元卖给路桥公司;⑤202_年6月24日,因为信达公司起诉路桥公司,河南省高院要把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的产权执行走,我给省高院出过证明,内容是物资公司西院的所有资产已全部转让给路桥公司,后来省高院就把华天大酒店给执行走了。当时,路桥公司只支付我公司了62万元,还有238万元转让款没有付给我公司。

2、证人原物资公司书记崔某某、原贸易厅厅长白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虽然被告人王进刚和崔某某向白某某汇报过联合开发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的意向,但白某某表示须依法、依纪、按程序办理。

4、证人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均印证了被告人王进刚供述的基本内容,并证明所谓单位集体研究系被告人王进刚个人决策,然后在会议上进行通报。

5、书证:①1998年4月27日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协议确定华天大酒店在建项目资产总值为4500万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河南路桥公司1500万股,并与其合作开发的事实。②202_年7月7日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物资公司将华天大酒店的2500万元股份及汽车、房产等资产转让给路桥公司,并由路桥公司偿还物资公司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的事实。③202_年4月23日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物资公司将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剩余的500万元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路桥公司,并约定转让款支付完毕后转移股权。

6、①书证物资公司文件(豫商物办字[202_]第13号)《关于解决我公司欠“信达”债务问题的请示》及其附件,证明了物资公司曾将华天大酒店2500万股股权及其他资产转让给路桥公司以抵偿债务的相关事宜请示了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②书证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文件(豫贸综发[202_]3号)《关于解决信达债务问题的批复》一份,证明了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同意物资公司的转让资产以解决债务问题的方案。

7、被告人王进刚于202_年6月2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称“我公司位于郑州市商城路142号的土地(郑国用[1996]字第1923号),以及地上地下建筑已全部转让给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我公司同意省高院查封上述资产,但路桥公司尚欠我公司238万元至今未还”。证明被告人王进刚在路桥公司未支付完转让款,股权尚未转让的情况下,向法院出具证明文件的事实。

8、①河南大平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4月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豫大平审字[1998]第04号)一份,认定华天大酒店在建项目投资为6687.129万元;②河南金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河南金地公司(202_)估字第212号)一份,证明原物资公司西院在估价基准日1998年4月27日的土地价值为1458.08万元。

9、其他书证: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省物资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了王进刚于1997年12月8日任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③郑国用[1996]字第1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了河南省物资公司对其西院的土地使用权;④物资公司文件(豫商物综办字[202_]第14号)证明了路桥公司至今仍欠物资公司156万元转让款的事实;⑤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了物资公司原隶属于河南省贸易厅,后归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管理;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豫编[202_]38号文件,证明了物资公司自202_年11月26日起归河南省国资委管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刚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进刚于1998年4月27日协议确定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价值为4500万元,并转让1500万股的行为。经查,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因被告人王进刚该行为发生于该《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以前,该《刑法修正案》对其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依照该《刑法修正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进刚具有徇私舞弊情节,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进刚不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进刚于202_年7月转让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2500万股股份的行为。因有被告人王进刚供述、河南省物资公司(豫商物办字[202_]第13号)文件、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豫贸综发[202_]3号)文件证实,该股权转让行为系解决物资公司债务方案的一部分,且经主管部门书面批复同意,不应认定被告人王进刚该行为系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王进刚202_年4月23日将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500万元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及擅自为司法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被告人王进刚未经主管单位批准,超越职权,擅自将物资公司在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的500万股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后违反协议在路桥公司尚未支付完转让款的情况下,擅自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股权全部归路桥公司所有,放弃对该股份的所有权,造成了156万元的转让款至今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人王进刚该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行为系经单位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经查,物资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进刚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超越职权,处置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进刚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期间,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在未经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荥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刚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进刚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_年1月13日起至202_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第二篇:职务犯罪自首典型案例分析

职务犯罪自首典型案例分析

时间:202_-06作者:粘国魁来源:正义网

案情简介:刘某自202_年5月份至202_年11月份任某镇财政所长。202_年9月21日,刘某利用管理该镇银行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分三次共挪用2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此后一直未归还;202_年 5月30日,又挪用 4万元借给亲戚赵某建个人住房使用。202_年9月,市审计局到该县进行审计,并抽中该镇重点审计。刘某担心挪用公款的事被查出来,遂于同年9月14日、9月16日分布将自己挪用的20万元和赵某归还的4万元存到该镇在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后审计局审计相关账目发现了刘某挪用公款的问题,刘某于202_年12月6日到县检察院自首,交代了202_年5月份挪用公款4万元借给赵某建房,并于同年9月16日归还的犯罪事实;在交代挪用20万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时,刘某称202_年9月21日挪用该笔公款,并且当天就还上了。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时,刘某承认自己挪用20万元公款后就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2_年9月14市审计局审计时,才将该笔公款归还。

争议点:刘某于202_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投案时交待的情况中,关于挪用公款20万元的事实能够构成自首?

观点一:能构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02_年12月6日,刘某主动到县检察院,如实供述“挪”、“用”2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所挪用的20万元公款已归还的犯罪事实。因此刘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自首。观点二:不构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案中,刘某属于自动投案,但是他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的交代。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刘某在自首笔录中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行为不构成自首。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刑法》第67条和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很明显,本案中刘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2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事实。其到检察机关投案时,称挪用公款并于当天还上了。直至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接受讯问时才交代了此后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2_年9月份才归还的事实。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

其次,从刑法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刑法之所以规定挪用公款罪,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并对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分子予以惩戒。刑法 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本案来看,刘某于202_年9月21日挪用单位的公款20万元,直到202_年9月14日才归还,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刘某所在的单位都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 1

控制、使用、收益权,很明显,刘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特征,完全构成挪用公款罪。尽管其在202_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投案并交代挪用该笔款项的事实,但是他交代的挪用该笔款项后当天即归还,很明显,刘某是担心自己因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故意向检察机关隐瞒事实,其根本目的在于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刘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不实、自首不尽,假如给其挪用的20万元认定为自首,就违背了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务中,很多职务犯罪分子也会纷纷效仿,在挪用公款被发现之后,尽管表面上自首,实际上却在归还时间上做文章,玩弄数字游戏,以逃避法律的惩处。

第三,从法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其挪用公款20万元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主体上讲,刘某是该镇财政所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主观上讲,刘某有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故意;客体上讲,刘某的行为侵犯了该镇对公款的所有权,也就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讲,刘某有挪用了单位的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的行为。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之后,在自首笔录中未如实交代自己归还该笔款项的时间,而刘某的挪用公款行为能否成罪,关键就在于挪用的时间长短,倘若挪用时间不满三个月,刘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我们对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从法理解释的角度做一种限制解释,即我们必须把其限制在符合刑法立法本意,不至于放纵犯罪的限度以内,倘若刘某在自首笔录中仅仅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数额却掩饰自己挪用的时间,我们仍然给其认定为自首,那么刘某就可以享受到“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实际上他的某些犯罪事实被掩盖了,这样的做法最终会使法律惩治犯罪的立法目的被践踏,应受到较重惩罚的职务犯罪分子却得到从轻处理。

综上,刘某于202_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投案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能构成自首。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案子很多,只有从法条解释刑法立法本意、学理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才能在办案过程中尽量做到不枉不纵,切实发挥法律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

第三篇: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邸德维身为扶余县交通局分管公路建设的副局长,扶余县公路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是蔡二线国债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职责是全面管理国债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对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的质量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人邸德维对工程质量严重不负责任,对业主代表、施工方、监理方出现的诸多问题和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没有按规定做试验,石灰土剂量不足,搅拌不均匀,碾压遍数不够,施工方自检频率低,中标方白城德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给松原市政公司的付少先和个体承包商焦阳,致使无施工能力和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质量,被告人邸德维虽在工程中发现一些质量隐患,但纠正不彻底,造成蔡二线国债公路花费返修费4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德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

“不入腰包的腐败”,刑法照样伺候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除了比较普遍的以权谋私受贿案外,还有渎职案,也就是“不入腰包的腐败”。滥用职权罪就是其中一种。

文成县政府原办公室副主任赵金勇,怎么也没想到自己当年在一份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盖章会带来那么严重的后果。

文成县规划建设局原规划管理科科长赵汉增,也为自己6年前签下“同意予以建设”的6个字付出了代价。

近日,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决赵金勇与赵汉增犯滥用职权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202_年12月25日,文成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文成县土地管理局,公开出让坐落于该县华侨新村总建设面积为1746.3平方米的“老法院地块”。202_年1月4日,文成县东风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夺得该地块,建造东风公寓。

202_年3月间,东风房开公司总经理吴某在拿到土地部门的审批后,找到了时任文成县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的赵金勇,让赵在东风公寓工程总平面布置图上盖章。赵金勇发现该工程平面图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及房屋间距等多处不符合规划规定,并发现超出45.6平方米的土地未经审批。吴某便请赵金勇帮帮忙,“他和我说先盖章,将来会补齐手续的。”赵金勇说。

看到上级领导都审批通过了,时任规划管理科科长的赵汉增也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中签署了“同意予以建设”的意见。就这样,规划建设局向东风房开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吴某并没有补办那45.6平方米的手续。202_年,文成县华侨新村30幢全体住户以东风公寓侵犯其采光权和通风权为由,状告文成县规划建设局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_年9月1日,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法院判决撤销,东风公寓成了违规建筑。不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住户们多次向有关部门联名上访,违规建筑事件背后的赵金勇、赵汉增也浮出了水面。

两名规划官员被45.6平方米“绊倒”了,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第四篇: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九起职务犯罪典型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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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湖北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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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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