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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五篇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14-82839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08 10:41:1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执行工作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实现收结案的良性循环,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健康发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市中院《关于全市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院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审判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运行态势分析、审判质效考评、审判委员会会务、审判执行工作数据统计等工作。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严格各项管理措施,增强管理的系统性、公开性和时效性,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的进行。

第三条 本院有关审判执行工作数据统一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统计上报或公布。

第二章 立案、分案管理

第四条 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的同时,将有关案件信息完整、准确地输入法院信息管理系统。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2日内将电子档及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各庭、局、室负责人或内勤应当2日内接收电子档,并指定案件承办人;每月15日当天的必须当天处理完毕。

第五条 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立案、诉前保全均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立案人员应按照立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原告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明确地址,原告是自然人的,除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本人应当到场。原告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委托人代为起诉的,应严格审查受委托人委托手续及起诉材料真实性。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诉讼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原告签送达地址确认书。对不能当场受理的起诉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法作出处理;对起诉材料或手续不完备的,给予必要指导。对敏感、疑难复杂等案件的立案,应报告立案庭负责人审查同意,必要时由立案庭负责人报院领导同意,直至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基层法庭严格按辖区审理、执行主要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在其辖区的案件,不准跨辖区办案。立案庭直接立案的属基层庭办理的案件转基层庭办理。对属本法庭辖区的案件基层法庭可接收来诉材料,由法庭内勤到立案庭审查立案。基层庭执行案件中有评估、拍卖财产、赴外地执行的案件,移送执行局办理。一案多被告案件应以主要被告居所地或争议最密切联系地确定管辖。基层法庭遇情况紧急须及时办理立案手续的,可电话告知立案庭网上立案。

基层法庭审理中的民商事案件因追加当地政府为当事人等特殊情况需移交民庭办理的,由院领导审批后交三个民庭轮流办理。

机关三个民庭随机轮流分配办理城区(含平桥乡)的民商事案件和当事人不在基层法庭辖区的案件。在法庭辖区内当事人涉及当地政府、重大影响案件以及诉讼标的3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机关民庭轮流办理。机关三个民庭实行轮留分配办案,由立案庭将应由机关民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每三案为一组随机摇号轮流分配到三个民庭(每工作日下午5时前通知三民庭内勤现场摇号分案)。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按3:3:1的比例依序摇号分配到城南法庭、三个民庭、行政庭办理,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先后分别起诉的,由最先办理的审判庭统一审理。

对当事人人数较多的团体诉讼、管辖有交叉的案件一般应摇号分配,必要时由院领导决定调剂,院长调剂的个案在摇号时减去相应的案件数。(解除挂户、支付令等成批案件五件算一件,破产案件一案算五件)。

第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执行审查案件由行政庭先行审查后统一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执行审查案件由行政庭办理,非诉执行案件由执行二局办理。

第七条 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由刑庭办理。

第八条 申请执行案件的立案应由原审判庭确认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个民庭办结的案件、刑事有执行内容的案件由执行局执行。

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统一到立案庭办理立案登记手续,统一由执行局执行。

第九条 委托鉴定、评估、拍卖案件由原业务庭、局决定(以庭、局长签字为准)后送技术室,技术室统一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由技术室办理。

第十条 再审案件的复查、再审由审判监督庭审查后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由审判监督庭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提审、再审裁定(决定)送达的次日立案,其中公告送达的在公告期满的次日立案,委托送达的在收到受托单位退回送达回证的次日立案。

第十一条 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由立案庭统一登记编号后交有关庭重审(基层庭被发回的由民庭轮流重审,民庭被发回的,由三民庭交叉轮流)。行政庭发回案件由审监庭审理。

第十二条 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一般按照随机循环分配的原则将案件分配至合议庭或法官,也可根据合议庭或法官的案件积存数量,将案件随机分配至案件积存数量较少的合议庭或法官;分配至合议庭的,再由合议庭审判长在合议庭内循环分配至法官或分配给案件积存数量较少的法官。业务部门内部对合议庭或者法官审理的案件类型有特殊分工的,分案时可以按照特殊分工分配到合议庭或法官。

院长、分管副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指定案件的承办部门或承办人。

第三章 审限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执行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之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审限的计算从立案次日至法律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时止。公告送达的,以公告之日为准。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时间为准。调解协议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以当事人签字时间为准。执行时限计算从立案次日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执行和解的,以和解协议为准。

案件实际审理、执行过程中有中止、延长、中断、暂停、扣除审限等情形,案件承办人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审限变更手续。

符合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情形的案件办理审限变更手续时,能确定具体期限的案件办理扣除期限;不能确定具体期限的案件办理暂停审限,待事由消灭后办理恢复审限,并同时扣除暂停至恢复期间的审限。

第十四条 除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依据本院技术部门立案、结案时间扣除相应期限外,审限变更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和信息录入操作:

(一)中止审理(执行)的,提交中止裁定书,以裁定时间为中止时间。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或执行的,承办业务部门应在恢复审理或执行之日起3日内,到审判管理部门办理恢复计算审限登记。

(二)延长审(执)限的,根据法律规定提交高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本院院长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书。

(三)中断审限的,提交检察机关补充起诉、补充侦查或者本院决定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扣除审限的,提交下列材料:

1、刑事案件延期审理的,提供发生延期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

2、公告的,持正式刊登的公告及办理公告的手续,扣除公告期60日加上从办理公告手续到正式刊登的期间之和;

3、处理管辖权异议、争议的期间,提供管辖权异议或者争议开始的证明材料,自异议或争议始,停止计算审(执)限,管辖权异议或者争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继续计算审(执)限;

4、延长的调解期间,提供调解笔录等证明材料;

5、报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提供请示文本。

第十五条 院长、庭(局)长应严格审限变更审核把关,不符合审限变更条件的,一律不予审批。审判管理办公室对审限变更申请,要加大实质性审查力度,不符合审限变更条件的,一律不得在电脑上点击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未在法定或者规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又未按本章规定办理审限变更手续的,按照超审理执行期限处理。

无故超审限和虚报审限跟踪信息的,按违法审判查处。第十七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对距审理期限届满不足7日仍未报结的案件,应当运用内网进行催办。

第十八条 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或者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案件的结案、审限变更、延长、中止、中断等关系审判效率方面的信息由审管办实行统一扎口管理,其它按规定应输入的案件信息,由案件承办人输入。

第四章 结案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案件的结案信息由案件承办法官或者执行员准确如实填报,提交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统一点击结案,结案时间统一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输入。

案件报结前需将相关法律文书定稿引入审判信息系统,受理、应诉、合议庭组成通知,公告,送达回证等未填写完整,未引入法律文书的不予结案。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协议调解结案案件或口头裁定结案案件,应在引入法律文书的文档中注明“协议调解”或“口头裁定”的内容,并将相关口头文书材料扫描入电子档案。凡审判信息系统设臵的且在结案时能够确定的信息,承办法官或者执行员在报结前必须完整、准确录入,存在漏填或者填错情形的,应当根据审判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补录或者更正,否则不予结案。

实行案件办结工作日随时报结制度,报结时,应当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结案的法律文书,同时携带纸质卷宗。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执行员应当在案件结案证明材料完备之日起3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结案手续,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审核办理。结案日期已接近当月司法统计截止日期的(每月15日),应立即办理结案手续。

因故未收到送达回证而推迟案件报结的,仍以送达回证载明的受送达时间为结案时间,但属于当面送达等结案材料具备而人为推迟不及时办理结案手续的,以实际办理结案手续的时间为结案时间。

第二十二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流程管理人员在审核办理结案手续时,应对案件电子信息输入进行全面审查,对于信息录入不完整,不准确的案件,不予办理结案手续。

第五章 诉讼费 标的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应严格按规定标准核算收取诉讼费用,所收费用必须于当日存入诉讼费专户。对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严格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本院缓交诉讼费用管理的规定办理。退费的由当事人本人持审批手续和收据领取,确因特殊原因当事人不能到场的,应有案件承办人和庭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立案庭严格按照本院关于涉案标的款物管理规定统一管理涉案标的款。当事人本人应持领款收据和审批手续方可支取标的款,业务庭应将支取标的款收付材料存卷一份。立案庭和各业务庭应建立缓交诉讼费和标的款台账。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在每月底应与业务庭、办公室核对案件诉讼规费实收、缓交、案件标的款收付余额情况,并通报到院领导和相关庭室。

第六章 重点案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点案件管理是指对敏感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重大影响案件、首例案件、领导交办案件及社会关注的案件的管理。一般涉及区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正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信访案件及其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确定为重点案件管理。案件立案时确定为重点案件和院领导批示为重点案件的,由立案庭填写《重点案件登记表》,案件在审理执行中业务庭认为可确定为重点案件的,由业务庭填写并报立案庭,明确审理部门、领导意见,各业务庭庭长为各庭重点案件审判执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重点案件要优先审理执行、限期结案,裁判文书由庭长审核、院长签发,院领导要加强对重点案件协调。第七章 上诉案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向上级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在收到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之次日起5日内登记报送中院立案庭。

第二十八条 上诉案件由原承办庭在收到上诉状一个月内完备相关手续、装订好卷宗,并填写好案件上诉电子信息移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签收后统一登记上报二审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二审法院退回上诉卷宗,由立案庭统一到中院取回、登记后,及时转交原承办庭办理宣判、送达事宜,并填写好二审结案电子信息。上诉退回案件确需业务庭领取的,业务庭应在领取2日内到立案庭登记。维持原判或改判的,原承办庭(人)应在收到卷宗后10日内送达完毕将卷宗移送评查。二审发回重审的,原承办庭应在领回卷宗十日内办理完宣判、送达事宜。送达完毕后应将当事人上诉状、中院法律文书订入原卷宗交回立案庭重新办理案件登记编号,尔后立案分配重审。违反该规定的按本院《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二审发回重审和全改的案件情况,案件评查组每半年分析通报一次(通报到庭、到案、到人)。第八章 案件移转及邮寄送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在庭与庭之间移转一律由立案庭管理,各审判执行业务庭之间不得直接移转案件。

案件分配后发现不属该庭办理的,应通过立案庭报审管办将案件退回到立案状态,立案庭再将案件移转到有权办理的业务庭,如需调整案件信息,业务庭持立案庭转交的案卷到审管办办理更正。审判业务庭与立案庭对案件移转发生争议的,应报请院长决定。

案件受理后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由业务庭制作好法律文书向审管办申请报结后,将案件卷宗材料装订好交立案庭统一移送。

第三十二条 立案庭负责全院邮寄送达管理,须邮寄送达的案件材料,由业务庭填写完整快件信函后交立案庭统一登记交快寄公司。立案庭设立特快专递邮件收发箱,确定专人管理,邮件及回执由立案庭接收后2日内交相关业务庭,逐件办理签收登记。

第九章 信访接待及判后答疑管理

第三十三条 立案庭是信访接待的管理部门,负责日常来信来访接待处理工作,负责对全院信访工作进行协调。对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能够当场答复的,由信访接待人员予以回复,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经院领导批示后转有关部门,办理部门应及时将信访件办理情况反馈到立案庭,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信访接待工作的其他具体要求按照本院下发的《信访接待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需承办庭判后答疑的,由承办庭庭长安排承办人进行解答,当事人到信访接待室咨询的,由信访接待人员通知承办人到信访接待室向当事人解答。

第十章 质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院审判执行各类工作数据纳入“岗责”质效考评奖惩。考评指标数据由审管办每季度通报一次,每半年院岗责办综合考评奖惩通报一次。

第三十六条 庭(局)长要及时关注本部门案件的分布和积存量,经常检查、督促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案件审理进度,在定案把关、审限变更审批、案件催督办等方面加大管理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均衡审结。

第三十七条 对于法定审限即将届满的案件,审判管理办公室进行预警提示,庭(局)长要及时催办。各审判业务部门要设立长期未结案专门台帐。对超过法定正常审限案件,审判管理办公室逐月通报全院。对于超过法定正常审限1个月以上的未结案件,庭(局)长应当要求承办法官说明情况,逐案分析原因、落实方案措施;对于超过法定正常审限2个月以上的未结案件,分管院领导要听取情况汇报、落实方案措施;对于超过法定正常审限3个月以上的未结案件,承办人必须向审判委员会专题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八条 庭(局)长要严把案件质量关,每月对照质量评查办法认真组织好本单位当月报结案件质量的自查自评工作,每月17日前各业务庭(局)内勤到审管办领取本庭(局)当月报结案件情况表,每月20日前各业务庭(局)内勤按当月报结案件情况表把纸质卷宗报送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评查。

第三十九条 各庭局长每季度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一份本庭局审判执行运行态势分析报告;审判管理办公室每月向院领导提交当月质效数据报告,每季度进行一次态势运行分析。

第十一章 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 所有案件电子档申请结案后,每月20日前各业务庭(局)内勤按当月报结案件情况表把装订好的纸质卷宗(按照归档要求标准)送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评查。

第四十一条 每月20日起由本院案件质量评查组按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对报结的案件进行评查,评查人员评查完毕后由各庭内勤将纸质卷宗领回,在10内将电子卷宗提交归档并将相应的纸质卷宗送交档案室,逾期不归档或不按上述规定进行归档的按本院《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若干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目 录

一、标准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规定

(2004年11月4日)„„„„„„„„„„„„„(2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29)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2月14日)„„„„„„„„„„„„„(36)

二、背景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2004年11月15日)„„„„„„„„„„„„„(38)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2004年11月26日)„„„„„„„„„„„„„(49)

三、权威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导读„„„„„„„„„„„„„„(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

财产的规定》导读„„„„„„„„„„„„„„„„(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

规定》导读„„„„„„„„„„„„„„„„„„„(91)

四、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1991年4月9日)„„„„„„„„„„„„„„(9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 豁免法

(2005年10月25日)„„„„„„„„„„„„„(127)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 992年7月1 4日)„„„„„„„„„„„„„(128)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节录)„„„„„„„„„„„„(129)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1 993年9月25日)„„„„„„„„„„„„„(155)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 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0年1月14日)„„„„„„„„„„„„„(160)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160)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0年3月8日)„„„„„„„„„„„„„„(1 6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执行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00年5月12日)„„„„„„„„„„„„„(166)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年9月22日)„„„„„„„„„„„„„(168)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 时间的复函

(1995年1月16日)„„„„„„„„„„„„„(17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 执行裁定的复函

(1995年3月8日)„„„„„„„„„„„„„„(175)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 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

(1995年8月10日)„„„„„„„„„„„„„(176)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

(1995年8月10日)„„„„„„„„„„„„„(177)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

存款问题的批复

(1996年2月29日)„„„„„„„„„„„„„(178)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 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996年6月26日)„„„„„„„„„„„„„(179)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 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180)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 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1日)„„„„„„„„„„„„„(18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 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8月8日)„„„„„„„„„„„„„„(182)

东江 2014/2/14 0:55: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

(1 996年8月13日)„„„„„„„„„„„„„(18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 解冻的请示的答复

(1 997年1月20日)„„„„„„„„„„„„„(185)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 问题的批复

(1997年1月23日)„„„„„„„„„„„„„(186)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 裁决的通知

(1997年4月6日)„„„„„„„„„„„„„„(187)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通知 .

(1997年4月22日)„„„„„„„„„„„„„(188)

附: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188)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 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1997年4月23日)„„„„„„„„„„„„„(190)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关于能否委托军事法院执行的复函

(1997年5月9日)„„„„„„„„„„„„„„(19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 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1997年5月16日)„„„„„„„„„„„„„(19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 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

(1997年8月14日)„„„„„„„„„„„„„(19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 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日)„„„„„„„„„„„„„(195)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 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8年2月lO日)„„„„„„„„„„„„„(197)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1998年4月17日)„„„„„„„„„„„„„(198)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9日)„„„„„„„„„„„„„(1 99)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 规定

(1998年5月22日)„„„„„„„„„„„„„(200)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 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通知

(1 998年6月1 7日)„„„„„„„„„„„„„(20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 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1 998年7月22日)„„„„„„„„„„„„„(209)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 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 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1998年7月30日)„„„„„„„„„„„„„(21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 的规定

(1998年11月14日)„„„„„„„„„„„„„(21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27日)„„„„„„„„„„„„„(21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215)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 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 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9年4月27日)„„„„„„„„„„„„„(217)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保障资金的通知

(1999年11月24日)„„„„„„„„„„„„„(218)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 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 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10日)„„„„„„„„„„„„„(219j 最高人民法院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如何协助执行法院财产 保全裁定的函》的答复意见

(2000年1月28日)„„„„„„„„„„„„„(22l?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 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2000年2月18日)„„„„„„„„„„„„„(22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 的批复

(2000年7月lO日)„„„„„„„„„„„„„(22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 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2000年9月1日)„„„„„„„„„„„„„„(225)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的通知

(2000年9月4日)„„„„„„„„„„„„„„(227)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

(2000年11月16日)„„„„„„„„„„„„„(230)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1年1月2日)„„„„„„„„„„„„„„(23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8日)„„„„„„„„„„„„„„(23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 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4月11日)„„„„„„„„„„„„„(23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 问题的规定

(2001年9月21日)„„„„„„„„„„„„„(235)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9日)„„„„„„„„„„„„„„(239)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2年9月25日)„„„„„„„„„„„„„(243)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

(2002年9月28日)„„„„„„„„„„„„„(247)

附: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47)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

(2003年7月16日)„„„„„„„„„„„„„(250)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 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0日)„„„„„„„„„„„„„(25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 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

(2004年7月9日)„„„„„„„„„„„„„„(258)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1月9日)„„„„„„„„„„„„„(260)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2005年8月15日)„„„„„„„„„„„„„(26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 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

(2005年11月22日)„„„„„„„„„„„„„(2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 的答复

(1999年5月27日)„„„„„„„„„„„„„(2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股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2年6月17日)„„„„„„„„„„„„„(267)财政部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01年11月2日)„„„„„„„„„„„„„(268)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 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l 5日)„„„„„„„„„„„„„(271)

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271)

东江 2014/2/14 0:56:52 试论股权保全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 申全民 发布时间: 2008-10-20 13:45:3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案件呈上升趋势且复杂化,严格把握和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好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一项重要职权。反之,如处置不当,则会引起诸多新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规定了一般性原则,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发现存在若干问题,很有必要研究探讨并加以完善。

一、股权的概念

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或认购股份的行为而在依法设定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因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受益权为核心并可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可以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也是公司法理论对股东权最基本的分类。自益权是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簿查阅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等。前者主要是资产受益权,后者主要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股权的保全及执行的法律依据

虽然一直以来法学界对于股权能否作为保全和强制执行标的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但自1992年以后最高院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股权的可执行性,尤其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股权的可执行性。目前我国关于股权的保全及执行的相关规定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9月7日公布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2、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51条至第56 条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冻结、拍卖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下称新《公司法》)第73条、74条的规定。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有了上述一系列的关于股权的保全和执行的规定,但都比较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亟需加以完善。1.股权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的送达对象问题及建议。

《执行规定》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冻结、拍卖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我们可以看出,股权保全的基本程序为,作出保全股权的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要求其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

在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应否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仅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而乙法院向工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乙法院的保全措施能否对抗甲法院?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执协字第16号《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给出了答案,该复函指出:“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由此可见,最高法院2001年时的结论为: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准,办理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不是法定条件。而在此之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确立了不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或者股权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制度。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股权转让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向工商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此举可防止股权遭恶意转移登记;也可产生公示作用,告知潜在的股权交易者,股权已经被保全,股权交易存在风险,有利于保护潜在的股权交易第三人。2 .股权冻结公示制度的建议。

我国目前关于股权冻结的公示制度尚未建立。笔者认为作为被执行标的的股权是一种隐形权利,它不像财产、实物一样是有形的,财产所有人可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股权在实际运作中,股权的价值是一个变化的,股权的价值随着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资产情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其次股东通过运用权利来实现对企业财产的控制,股东容易通过操纵公司来妨害股权的保全和执行,采取诸如盈利不分红,转移公司财产,为公司财产设定抵押,突击偿还特定人债务等手段来降低被执行股权价值,打击潜在购买人意愿,以逃避执行。在实践中若因被执行人自身债务引起的纠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很难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来撤销公司的恶意行为,也难以利用新公司法中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保护,造成股权保全和执行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最终难以执行成功。

因此,笔者认为不仅应建立股权冻结公示制度,而且还应根据股权的上述特点赋予该公示制度相应的防止股东控制公司妨害股价保全和执行的作用,起到对公司及股东的震慑和对潜在交易第三人的提示风险的作用。在股权冻结经公示后,即不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故一旦发现有此行为,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同时亦有利于防止出现公司股东恶意出售股权的行为发生。这样的股权冻结公示制度建立后,较好的平衡了各方的权利,对股权有较好的保全作用。3.股权冻结范围的问题及建议

从《执行规定》第51-55条的规定看,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冻结股权的范围只包含了股权自益权中的分红权和股份转让权,对股权所包含的其他各项权能未作涉及。执行实践中的问题是,在人民法院依《执行规定》第51-55条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分红权、股份转让权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被执行人通过行使共益权中的相关权能逃避执行。

因此,笔者建议,应对股权的冻结范围做出新的明确规定,将对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中的各项权能的限制包含其中,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各项权能的行使必须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审查,利害关系人对审查意见不服的可赋予其向上一级法院的复议的权利,为保障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审查及复议的期限应当尽可能设置得短一些。

东江 2014/2/14 0:57:52 4.股权执行中的几类问题及建议

①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登记与股东名册的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如股份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或者虽然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一致但股权的真正所有人为第三人的情况,如股东为规避法律进行隐名投资。在这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股东资格是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同,有的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准,认为隐名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公司范围内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有的法院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认为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变更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考虑,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消灭与取得;还有的法院以实际出资或认购股权的事实为准,认为只有实际出资者才享有股东权,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都是公司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首先,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体现。其次,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只对内产生约束力,且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资料也很容易被伪造;再次,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②分期出资的股权执行问题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作出了较原公司法宽松的规定,即不要求在设立时一次全部缴清。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同时授予了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自行约定的权利。这势必导致大量的尚在出资期限内分期缴纳出资的股权。这类股权的出现,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新的适用难题。解决此类股权的执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公司章程如何看待的问题,强制执行和公司章程谁应该给对方让道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部分: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公司章程具有公示的效力,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公司章程是相对人据以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公司法规定的必要登记事项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约定因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并产生对外效力,强制执行应尊重章程的规定。在执行时,应该按其实缴资本占全部股东的实缴资本的比例确定持股比例,依此持股比例来评估股权价值,待执行完毕后,由股权承受人按照章程的规定承担分期出资的责任。

四、立法建议

在我国,“执行难”一直是一个大问题,民事执行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一大原因,关于特殊财产权利(包括股权)的执行更是如此,对很多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实践操作性较差,无法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仿效国际上一些国家的作法,制订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将保全和执行的标的予以分门别类,并规定各类标的适用与之相适应的执行措施,特别要注意有关特殊财产权利(包括股权)的保全和执行问题。(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篇: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规定

江川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规定

江法[2003]21号

关于印发《江川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规定》 的通知

各庭、局、处、室:

《江川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规定》经院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主题词:审判流程 规定 通知

发:审委会委员

江川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3年4月16日印发

(共印20份)

江川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

管理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审判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建立我院“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重监督”的新格局,对事件实行流程管理。审判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排期、送达、开庭、结案、案件管理、归档等环节进行组织、监督、协调和综合系统管理的总称。

第三条 案件审判流程由立案庭统一协调、管理,本院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促进我院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有序地进行。

第二章 立 案

第四条 立案庭依法办理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

(一)审查民商事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裁定驳回。(二)审查公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

(三)审查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是否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

(四)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或通知驳回。

(五)对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六)对本院与外地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案件,由立案庭与外地法院协调,协调不成的,书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以下期间内作出处理。

(一)民商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在接受起诉状的当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需要合议的在接受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案件卷宗材料三日内交由案件管理中心。

(二)决定再审、指定再审的案件,登记立案后即移交案件管理中心。

第六条 对诉前财产和证据保全的申请及立案以后案卷移送管理中心之前的财产和证据保全的申请,由立案庭作出裁定。案件移送管理中心后当事人提出财产和证据保全的,由各该审判庭作出裁定。

第七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立案庭负责诉讼费预收收据的开具,实支费由办公室收取,实支费在立案时同诉讼费一起预收,金额掌握在每件200元至2000元。对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减交、缓交或免交。

第九条 立案庭受理各类案件,应要求当事人详细填写通讯表。

第三章 排 期

第十条 各审判庭审理一审和再审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非诉执行案件,均应实行排期开庭或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庭根据有关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在立案后五日内确定开庭日期、独任审判员、主审人及合议庭其他人员、审判法庭,并将排期情况通报各业务庭。开庭审理的案件,按照各类案件的受理顺序依次排期。审判员手中有5件未结案时,立案庭可将新收案另调他人。

第十二条 民商事案件,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或主审人可在开庭前主持交换证据,并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庭前调解。

第十三条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便于案件的及时、准确裁判,调查取证由立案庭根据业务庭的调查提纲进行,核实证据的工作,由审判庭负责。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下列期间内排定开庭日期:

(一)刑事案件,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后的11日至20日为开庭期间,复杂、疑难的犯罪案件,可以适当延长。

(二)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15日至25日为开庭时间。

(三)刑事案件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的两个月内为开庭期间。民商事、行政再审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的程序,参照本条(一)至(二)项确定开庭日期。

(四)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由立案庭与审判庭协商,确定开庭日期。

第十五条 审判庭应当按照排定的日期开庭,合议庭对开庭日期有异议或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经庭长批准后至迟在原定开庭时间3日前向立案庭提出。立案庭应当从严掌握,认为理由充分的,可以变更排期,并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公诉机关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立案庭在开庭日期确定后,将当事人名称、案由、开庭时间、独任审判员、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审判法庭等内容,在开庭前3日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在庭审后,须再次开庭的,应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与立案庭协商,确定再次开庭的时间。

第十八条 再次开庭的排期:

(一)因案件确需法庭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当事人当庭提出新证据需要查证的,在15日内再次开庭。

(二)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者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20日内再次开庭。

(三)因案件需要鉴定、评估、审计或者中止审理的,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的15日内再次开庭。(四)其他需要再次开庭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开庭时间。

第十九条 为规范审判秩序,开庭审理的案件,须由法警值庭。立案庭应提前将开庭公告送交法警大队,值庭法警由法警大队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对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被告必须到庭而两次传唤不到,应采取拘传措施的,审判庭与法警大队联系,由法警大队负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审判资源,江城法庭撤回民事一庭办案,其所辖案件组成巡回法庭,集中在每个月的16—20

日就地巡回审理,若遇节假日顺延。

第四章 送 达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刑事公诉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审判庭负责送达,其他案件法律文书的直接送达和上级法院以及外地法院的委托送达由立案庭负责。

第二十三条 送达工作应按下列期限完成:

(一)对原告的起诉决定受理的,立案庭应当在决定受理的同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

(二)对原告在诉前或起诉时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作出裁定的,立案庭应当在作出裁定的同时,向申请人送达。

(三)立案庭应当在开庭时间确定后5日内,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采取财产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将裁定送达受送相关的当事人。

(四)被告提出答辩状的,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的3日内将答辩状送达原告。

第二十四条 审判庭须再次开庭的,经立案庭排期,确定开庭时间后,一般应由审判庭当庭送达。因情况特殊,审判庭不能当庭送达的,开庭时间确定后3日内,由立案庭负责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庭审判的案件,审判庭应当在宣判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在宣判后5日内领取判决书;当事人逾期不到庭领取的,立案庭应当在逾期日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向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送达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作出的裁定,由立案庭负责送达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立案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间,向被上诉人、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并按期将案件材料和证据报送二审人民法院。

第五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一般在以下期间内审结:

(一)刑事、民商事、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立案调卷后三个月内为审理期间,特殊情况可以依法延长至六个月。

(二)执行案件,立案后3个月内为执行期间,非诉行政申请的执行期间为行政庭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30天内。

(三)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依照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类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延期报告,说明理由,并提出结案日期,报分管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批,并送立案庭备案。

第三十条 合议庭对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审判长应当在接到法律文书后2日内签发。

第三十一条 案件的裁判权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行使,充分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作用,提高当庭宣判率。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签发。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报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判文书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在合议庭评议后5日内报请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予以讨论决定。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讨论之日起3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分管院长应当在接到法律文书后2日内签发。

第三十三条 结案日期以裁判文书送达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执)结后,各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在5日内将法律文书送立案庭消案。

第六章 归 档

第三十五条 卷宗装订由案件管理中心负责。手续完备后方可将卷宗交专职档案员归档。

第三十六条 档案室应在接到归档卷宗后10日内将案件验收完毕。归档验收不合格退回的案件,案件管理中心应在5日内补正完毕后送交档案室。档案室应当出具卷宗接收清单,并于验收完毕后的次日出具。

第三十七条 各审判庭、执行局如需借阅卷宗,随时可到案件管理中心借阅,但5日内必须交案件管理中心。

第七章 督 查

第三十八条 审判庭(执行局)应当按期填写案件审理(执行)的进度,并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立案庭。立案庭应当每月将排期案件审理(执行、非诉执行)案件情况列表报送院领导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并通报本院各部门。

第三十九条 立案庭负责案件审理流程执行情况的监督,发现审判庭(执行局)及有关庭室未按本规定执行的,立案庭有权责成业务庭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审判流程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法官和审判庭(执行局)及相关庭室的岗位目标管理考核。

第四十一条 审判流程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部门负责人

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分管立案工作的副院长处理。必要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审判监督庭按照立案庭移交的结案卷宗及提供的卷宗目录,定时对案件进行评查,以行使事后监督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日期按法律规定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四篇:安微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执行案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增加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透明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执行听证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案外人对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以及在作出重大执行措施决定之前,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的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目的在于确定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执行措施是否正确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听证当事人在执行听证中依法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执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公开进行的情形,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第五条执行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执行听证的主体

第六条执行听证由负责执行或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属于执行裁判权问题的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案情简单的,可由合议庭成员中的一名执行法官主持进行。

属于重大执行实施权问题的听证,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员主持听证。

第七条执行听证的当事人是与举行听证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参与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异议人。

第八条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权;

(二)申请回避权;

(三)获得听证通知和了解听证内容的权利;

(四)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

(五)陈述、申辩与质证的权利;

(六)和解的权利;

(七)申请听证和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庭参加听证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履行听证裁决的义务。

第三章执行听证适用的范围

第十条执行法院作出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应该列明追加或变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在裁定书末部写明被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不服裁定有15日的异议期限。被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主体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的,应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应当通知所有要求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到庭听证。

第十三条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可能不当或有错误,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应当实行听证。

第十四条变更执行措施等其他执行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情形,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四章听证预备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由承办人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执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二)申请听证的案件属正在执行期间的案件;

(三)申请听证的事由符合本规程第三章所规定的适用听证的范围。第十七条决定听证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认真阅卷,熟悉案情,核对有关证据和材料,确定听证的重点和提纲;

(二)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听证参加人;

(三)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执行听证的地点原则上应在法庭内进行,也可以根据方便原则就地进行。

第十八条书记员应当做好以下预备工作:

(一)在听证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件,告知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将一方当事人的异议书、申请书等据以听证的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三)听证法官要求的其他程序性工作。

具备即时传唤,通知相关当事人听证条件的,由执行法官、执行人员

确定听证时间。

第十九条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在听证前主持听证当事人交换证据。

第五章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经人民法院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有义务出庭参加听证。异议人、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自动撤回异议或申请请求。听证相对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不影响法院听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一条听证程序应包括准备阶段和质证辩论两个阶段。第二十二条准备阶段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当事人是否到庭(场),并核对到庭当事人的身份;

(二)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1.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发言;

2.听证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退庭;

3.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4.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三)书记员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工作情况及听证当事人到庭情况;

(四)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会召开的原因、程序等事项,并宣布执行听证开始;

(五)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并征询听证当

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有申请回避的,应当休庭,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质证辩论阶段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异议人或申请听证人陈述异议(申请)理由、事实和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相对人、其他当事人分别进行申辩,对异议人或申请人的主张承认或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及听证的重点,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各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后,听证主持人要求听证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焦点问题多于一个的,可分别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先由异议人就争议焦点问题发表意见,随后各方当事人依次发表意见,出示或宣读各自提供的证据,并与其他各方进行质证。

(六)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就相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发问。各方当事人之间可就有关证据问题互相提问和辩论。

(七)听证法官根据质证的进展情况,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就有关问题要求听证当事人回答,并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在听证过程中要求对有关事实或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在质证辩论阶段,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可通知证人出庭,有关当事人有权对证人陈述的证词提问。听证法官应要求证人据实回

答。

第二十六条对证据审查认定的方法,应依《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质证辩论终结,由听证主持人按照异议人(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如有和解意向的,允许听证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作听证小结,宣布听证会结束。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进行听证:

(一)必须到庭的听证参加人或证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于决定的;

(三)其他认为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由所有出庭参加听证的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篇:阜城县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DOC)

第二章 审判管理机制改革

第一节 审判流程管理机制 《阜城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审判管理,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使我院的审判改革顺利进行,按照推行“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重监督、保公正”审判运行机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排期、送达、开庭、结案、归档等环节进行组织、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的总称。

第三条 全院就审判业务方面内设民事审判庭、刑事行政审判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案件评查处。立案庭内设接待排期处、调查送达处、书记员管理处。

案件审判流程由立案庭统一协调、管理,各审判庭(执行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作。

第二章

立案、排期

第四条 各类案件的起诉、申请执行由立案庭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 立案庭审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视审查结果确定是否报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对本院审委会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登记后3日内将原审案卷收集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开庭时间、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等问题由审判监督庭与接待排期处协商安排。第六条 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以及立案以后案卷移送审判庭之前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由立案庭作出裁定。

第七条

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一方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的,由立案庭庭长决定是否同意鉴定。不同意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意的由立案庭派员鉴定;在第一次开庭后,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鉴定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审查决定,同意进行鉴定的交立案庭执行。

第八条

对 于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阶段原告方申请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立案庭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初步审查申请人的证据是否充分,之后将所有材料交刑事审判庭负责 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合议,确需对被告人采取强身制措施的,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合议庭认为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接待排期处在接到当事人递交的诉讼文书后7日内(检察院提起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公诉案件为3日,刑事自诉案件为15日,执行案件为1日)予以审查完毕,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接待当事人口头起诉的,应当制作接待笔录,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接待排期处在立案后应及时填写审判流程登记表及各种卡片;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所需的各种材料应在审查期限内收集齐备,在立案之日内确定该案适用的程序、开庭时间、地点、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主审(主办)人、书记员,并于立案后1日内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调查送达处调查送达。

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案件应于立案后一日内直接移送执行庭。

调查送达处在接到案卷后确认各种材料齐全、各种表格填写妥当后签字接收。第十条 接待排期处负责核算、收取当事人应预交诉讼费用,负责指导当事人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接待排期处应当在下列期间范围内排定开庭日期:

(一)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立案后15日至20日内;

(二)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立案后30日至45日内;

(三)刑事公诉案件的开庭时间,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立案后12日至16日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立案后15日内。刑事自诉案件的开庭时间,同前项(二)规定,但需进行伤情鉴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立即将理由书面告知立案庭,并就再次开庭的时间提出建议,与立案庭协商确定再次开庭的时间,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将再次开庭时间当庭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再次开庭的排期:(一)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一般在10日内安排再次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者案件需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20日内安排再次开庭时间;(三)因案件需要鉴定、评估、审计或者中止审理的,合议庭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等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书面商同立案庭确定再次开庭时间,再次开庭时间一般应排定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等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的15日内;

(四)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由审判长或审判员协商接待排期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开庭时间。第十四条 立案庭主持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初步审查案件争议焦点,有无管辖异议,决定是否进行庭前调查取证,是否具备开庭条件。庭前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及立案庭认为需要调查的证据。

第十五条 排期调查处在接到各审判庭提出的重新安排审理期限的书面请求后,应积极协作,及时安排新的开庭审理时间。

第十六条 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等案件,由排期处与审判长协商确定开庭的时间,不受上述排期时间的限制。

第十七条 对立案庭作出的裁定的上诉材料,由接待排期处直接安排书记员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刑事行政庭负责审查,接待排期处在接到案卷材料确认齐全后办理立案手续,确定记录该案的书记员直接移送刑事行政庭。

第三章 调查、送达

第十九条

调查送达处应于接收案件的当天内安排记录该案的书记员送达。对于需要调查的案件,应于拟定的开庭时间5日前调查完毕。

调查送达处在接到当事人递交的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当即将该法律文书转交给记录该案的书记员,按本规定的有关时限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出庭通知、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成员通知等应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送达。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在接到送达任务后应及时准确填写送达回证及各种法律文书,通报书记员处负责人协助安排车辆,并将所填写的法律文书交书记员处负责人或审判员审核。

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必须在下列时限内将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

1、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等为接到送达材料后的4日;

2、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为5日;

3、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副本为2日;

以上各时限要求以不影响案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限。以本条送达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应在本条规定 三天前公告当事人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地点。第二十五条 书记员应及时完成审判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查处在调查完毕后,普通程序案件在拟定的开庭时间5天前、简易程序案件在拟定的开庭时间2天前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该案的主审人或主办人。

第四章 开庭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判员在接到案卷后应认真核查,确认材料齐全后签字接收。第二十八条 独任审判员接到案件后认真审查案卷诉讼材料,审查有无不符合立案规定,确定当事人争议事实,整理庭审提纲,按期开庭。

第二十九条 独任审判员接到案件后对立案庭确定的程序有不同意见时,应先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审理后认为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报该庭庭长批准。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开庭时间,由该庭庭长和立案庭庭长交换意见后确定。

第三十条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主审人接到案件后应认真审查卷内诉讼材料,审查有不符合立案程序的规定,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和事实,拟定庭审提纲,告知其他合议庭成员开庭的时间,并于拟定的开庭时间前三日内召开准备庭,就案件审查出的问题等事项交换意见,商定案件审理方案。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召开准备庭,主办人应提前4小时通知立案庭安排书记员记录。

第三十二条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庭审的(含主审人在内),应及时向审判长说明事由,由审判长向主管院长说明情况,由主管院更换人员;审判长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庭审的,也应及时向主管院长说明事由,由主管院长另行指派审判长。

第三十三条 主审人更换的,应及时将更换后的情况书面告知立案庭。第三十四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庭送达法律文书;当庭宣判的案件、当庭调解的案件以及当庭撤诉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庭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当事人未按时前来领取法律文书的,由负责记录该案的书记员送达。

第三十五条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严格审查,认为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做出裁定,交立案庭负责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立案庭排定的开庭日期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庭的,经庭长批准后书面商同立案庭庭长,并提供新的排期时间书面建议,由立案庭排期处重新排期。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需要再次排期开庭的,由主审(主办)人书面向立案庭庭长提出理由和拟定再次开庭时间建议,由接待排期处重新安排开庭时间;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庭审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有关证据,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3、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4、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者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5、案件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应中止审理的;

6、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或审判员认为需要调查的应拟定书面调查提纲,交调查处调查。单一案件的调查以一次为限,特殊案件除外。

第三十九条 各类案件应当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审判长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延期报告,说明理由,并提出结案日期,报院长审批,送立案庭备案。排期处根据延期报告提出的结案日期再次确定结案时间。

第四十条 开庭时需要法警值庭、提押被告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案件需法警协助的案件,由主审(主办)人通知法警大队,法警大队应及时安排警力。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认为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在合议庭评议后五日内写出审理报告,并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院长同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无论是开庭审理或宣判、一律要在审判法庭进行,并穿着审判服套装,仪容整洁,用语文明、规范。

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当庭宣判的当庭宣判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四十四条 刑事行政庭在接到行政强制执行审查案件后,应于五日内做出准予执行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交调查送达处送达。

第五章

法律文书制作

第四十五条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应当在5日内,其他案件应在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第四十六条 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调解的,审判员应在1日内制作调解书;不能调解结案的,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审判员应在庭审结束后1日内制作出判决书;当庭不能宣判的,一般应在5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并与立案庭商定宣判时间;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办理。

依本条制作的裁判文书,庭长、院长(主管院长)在1日内核稿、签发。第四十七条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调解的,主审人应在1日内制作出调解书;当庭宣判的,主审人应在1日内制作出判决书;,当庭不能宣判的,合议庭应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做出决议,主审人应在3日内制作出判决书(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除外);

依本条制作的裁判文书,庭长在1日内核稿,院长(主管院长)在1日内签发。

第四十八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作出讨论决定之日起3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庭长应当在接到裁判文书后2日内核稿并安排在五日内宣判,院长(主管院长)在2日内签发。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撤诉的,主审人应在1日内制作出裁定书,庭长、院长(主管院长)在1日内核稿、签发。

第五十条 书记员在接到打印任务后,必须按下列时间要求完成打印任务:

1、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为一日;

2、其它法律文书按审判员的要求办理。第六章

案卷装订、案件送审及案卷移送

第五十一条 案件审结后十日内负责该案的主审人、主办人应将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齐全后,于结案后十日内将案卷交记录该案的书记员装订卷宗。第五十二条 各书记员应按下列时间要求将本人记录的案件装订成册,并交审判监督庭审查:

上诉案件,应在审判员移送案卷后3日内完成,第4日内完成案卷移送工作; 非上诉案件,应在审判员移送案卷后10日内完成装订卷宗工作并送审判监督庭审查。

第五十三条 审判监督庭在接到案卷后,对于装订不合格的案卷应立即退回书记员重新装订,其余案卷应于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案卷退回书记员。

第五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案卷,书记员应于2日内交档案室,对于不合格案件应立即交该案主审人(主办人)。主审人接到案卷后应向主管院长报告情况并听候处理。

第七章 督查

第五十五条 在本规定所确定的立案、排期、审理、送达、案卷送审等各阶段,各经办人员应及时将完成情况信息输入电脑。

合议庭(执行局)应当及时填写案件审理的进度和超期原因,并及时将相关信息、输入计算机;

立案庭应当每月将排期案件审理(执行)及超审限案件情况列表报送院领导,并通报给各部门。

计算机所记载的信息将作为院目标管理考核各庭工作完成情况的依据。第五十六条 立案庭负责案件审理流程执行情况的监督,发现审判庭(执行局)未按本规定执行的,应及时发出督办函,必要时报庭所属的分管院长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合议庭应服从立案庭在审理流程管理中的安排,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八章

其他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统计报卡工作由立案庭安排专人负责办理,各书记员应就自己所记录的当月已结案件按统计员的要求将结案卡片报送统计员。

第五十九条 以下几种诉讼费情况的处理:

1.、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争议的财产数额不具体,经过庭审后明确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根据明确后的情况确定诉讼费。庭审结束前明确的,需补交的当庭责令补交;庭审结束后明确的,在裁判文书上判令补交。

2、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追加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减少诉讼请求的,按减少部分核减诉讼费;变更诉讼请求的,按自动放弃诉讼请求处理。

3、庭审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比照原告按照收费标准限期交纳诉讼费。

4、一方当事人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双方都申请的,费用共同承担。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日期按法律规定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的日期。但以法律规定的审限为限。

第六十一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部门领导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院长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从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通过后,以前本院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一律废止,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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