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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编辑:前尘往事 识别码:14-870053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12 17:21:1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_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总则 动物疫病的预防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地方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对猪瘟等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管理。

第八条 农村动物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

第九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管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境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并予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禁止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输出,根据扑灭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物品、车辆进行消毒;

(二)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动物必须进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必须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疫病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由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开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第二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地、州)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国家或省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检疫。

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

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当事人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处理、销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动物,应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第二十九条 需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需跨省引进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市(地、州)引进的,由市(地、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运场所的监督检查。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应当对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含上市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应当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及动物产品加工、仓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转让、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免疫或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及《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行政处罚依据与自由裁量权

一. 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免疫接种、消毒、无害化处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免于处罚

1.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货值金额在100元以下的。2.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载重量在0.5吨以下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为情节较轻,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1.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货值金额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2.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载重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为情节一般,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1.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的。

2.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载重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为情节严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罚款

1.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货值金额在202_元以上的。

2.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载重量在2吨以上的

二. 违法行为: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为情节较轻,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不按规定处置第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2.不按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其等量同类检疫合格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为情节一般,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02_以下罚款

1.不按规定处置第二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2.不按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其等量同类检疫合格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为情节严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202_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1.不按规定处置第一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2.不按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其等量同类检疫合格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

三. 违法行为: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视为情节较轻,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一般,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 违法行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5000以下罚款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经验收符合防疫要求的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且货值在1000元以下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且货值在500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以上10000以下罚款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且货值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且货值在5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10000以上50000以下罚款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拒绝按要求进行限期整改的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且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且货值在202_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处100000元罚款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造成重大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的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且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且货值在20000元以上

五.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其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其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二).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其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其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202_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

(二).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其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其货值金额在202_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2_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二).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5000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三).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所得500元以上1000以下,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10000以上15000以下罚款

(四).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15000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五).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所得202_元以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20000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七. 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私自处置经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1.散养户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其同等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

3.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

4.规模养殖场(存栏量禽500—1000只,猪、羊50—100头、只,牛、马等20—50头、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202_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5.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其同等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金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202_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6.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较小的,处202_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1.规模养殖场(存栏量禽1000—5000只,猪、羊100—200头、只,牛、马等50—100头、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其同等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金额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3.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较大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1.规模养殖场(存栏量禽5000—10000只,猪、羊200—500头、只,牛、马等100—200头、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其同等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金额在10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的

3.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规模养殖场(存栏量禽10000只以上,猪、羊500头、只以上,牛、马等200头、匹以上)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其同等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金额在202_元以上的

3.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造成社会恐慌的 八. 违法行为:无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七)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九. 违法行为: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扩散范围10公里以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扩散范围10公里至30公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扩散范围30公里至50公里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扩散范围50公里以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 违法行为: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所在动物诊疗机构的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所在动物诊疗机构的货值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所在动物诊疗机构的货值在20000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 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于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为情节一般

1.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且经济损失在202_元以下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货值金额在500以下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2.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且经济损失在202_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的,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3.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且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货值金额在202_以下的,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三)拒不改正,两次以上(含两次)出现同样违法行为,视为情节严重,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一. 违法行为: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5000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五).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六).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七).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以下罚款;

(八).拒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视为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 违法行为: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5000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五).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六).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七).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以下罚款

三. 违法行为: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对于初次发现的,视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拒不改正或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含500元),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一. 违法行为: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6000元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二. 违法行为: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依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6000元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法行为: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依据: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对于初次发现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

(二).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在200以上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本章共十一条,对动物防疫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政府责任、动物防疫管理体制、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和表彰奖励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与现行《动物防疫法》相比,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立法目的更加明确。根据本条规定,《动物防疫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工作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许多方面,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可以采用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还可以采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最具有权威、最能有效而又普遍适用的,则是法律手段。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完善,养殖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养殖业的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个别养殖者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忽视动物防疫工作,重大动物疫病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再加上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本身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加大了动物防疫工作的难度,致使动物疫病时有发生,影响了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其次,动物防疫工作涉及很多部门,除兽医主管部门外,还涉及商务、卫生、工商、环保、公安、质检等部门,要搞好动物防疫工作,特别需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可以有力地推进动物防疫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可以使用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以及动物卫生措施的顺利实施,使正当、有效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措施有法律依据,得到法律保障;还可以使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密切配合,有利于形成合力,共同把动物防疫工作做好。因此,只有把动物防疫活动纳入法制管理轨道,才能真正做到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二是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动物疫病是影响养殖业发展、危及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世界卫生组织(WHO)资料显示,75%的动物疫病可以传染给人,70%人的疫病至少可以传染给一种动物。某些动物疫病的爆发不仅对养殖业造成毁灭性打击,对人类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同时也影响社会稳定。如近年来世界各地爆发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造成数以千万计的禽类被扑杀、销毁。因此,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其首要目的就是要为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提供法律保障,达到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切实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之目的。

三是促进养殖业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衣、食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皮、毛、裘、革、肉、禽、蛋、乳的需求量日益增加,与此相适应,作为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养殖业得到了迅猛发展。目前,我国猪肉、羊肉和禽蛋产量居世界首位,禽肉产量居世界第二,牛肉产量居世界第三,奶类产量居世界第五位。我国的养殖业取得了很大成绩,已成为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支柱产业,但随着养殖业的发展和动物产品流通贸易的增加,动物疫病发生和传播的风险加大,加之我国养殖方式总体落后,且周边国家疫情形势严峻,防控难度不断加大,直接威胁到我国养殖业的生存与发展。因此,修订动物防疫法,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动物防疫活动,依法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对促进养殖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是保护人体健康。千百年来,人与动物之间形成了密不可分的天然联系,很多动物疫病包括病毒病、细菌病、寄生虫病,还有衣原体病、真菌病等达二百多种,可以通过动物及其产品传染给人。其中高致病性禽流感、猪链球菌病、血吸虫病、狂犬病、布氏杆菌病、结核病、炭疽病等,在历史上,曾经给人类生命带来严重的危害和威胁。此外,由于某些病原体的自身变异以及在自然环境下微生物基因突变,新的人畜共患病在继续被发现和证实。因此,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不仅仅是为了促进养殖业发展,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消费者食肉安全,从而达到保护人体健康的目的。五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兽医工作是公共卫生安全的第一道防线,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一方面,从国际情况看,动物疫病不仅影响人体健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会产生强烈的政治影响,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如近年来英国发生的口蹄疫、疯牛病,我国台湾发生的口蹄疫以及多个国家和地区发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特别是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权利后,兽医工作的社会公共卫生属性更加显著。动物卫生和兽医公共卫生的职能更多的体现在公共卫生方面,如动物卫生和兽医公共卫生的全过程管理,动物疫病的防控,人畜共患病的控制,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以及动物福利、动物源性污染的环境保护等。因此,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不仅可以促进养殖业健康持续地发展,保护人体健康,而且还可以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故本法在修订时增加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内容。

本法将“动物防疫工作”修改为“动物防疫活动”。这是因为“动物防疫工作”不仅指国家主管机关或机构所从事的动物防疫活动之意,其主体限于国家主管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动物防疫仅有国家主管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参与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动物饲养、经营、运输、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运输、储存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积极参与,而这些都是很重要的“动物防疫活动”,因此将“动物防疫工作”修改为“动物防疫活动”后,表述更加准确,《动物防疫法》调整范围和主体更加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间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又称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及其什么行为适用。关于本法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八十五条作了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第一款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效力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一、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需要指出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我国对这两个区域实行“一国两制”,根据特区基本法的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本法对人的适用效力范围。本法适用的人是我国领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还包括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即具有中国国籍的人,还包括进入我国国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本法适用的人的行为即动物防疫及对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活动。动物防疫包括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中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各种活动。动物防疫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决定了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的广泛性和综合性。如受本法调整的动物范围包括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动物产品的范围包括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动物疫病的范围包括各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管理包括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对在动物诊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及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三、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条规定,“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因此,进出境(包括过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适用本法,而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关于本法所称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等;家禽包括鸡、鸭、鹅、鸽等;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包括各种实验动物、特种经济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伴侣动物、水生动物以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上述动物是动物病原体侵袭的主要对象,也是动物疫病的宿主。依法加强动物及其饲养、经营活动的监管,切实有效地做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就是为了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所以本法将动物纳入其调整对象。

二、关于本法所称动物产品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是指供人食用、饲料用、药用、农用或工业用的动物源性产品。如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肉、奶、蛋是人的主要动物源性食品。除此之外,人们的动物源性食品还包括动物脏器、脂、血液、蹄、头、筋等产品。这些动物源性产品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交易等过程中均有传播动物疫病的风险,从而会给养殖业发展、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带来威胁。因此,依法加强对动物源性产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也是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法虽然也将蛋和奶列入调整对象,但是,仅以“可能传播动物疫病”为限,即只对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蛋和奶施行监管,对经过高温或其他加工方法,确实杀灭致病微生物的奶和蛋,则不在本法调整范围。

除生皮、原毛、绒、骨、角等工业用动物源性产品外,动物的脏器、脂、血液、骨、蹄、头、角等动物产品还是饲料、药用的原料。这些动物产品在生产、加工等过程中也有传播动物疫病的风险,本法也将其列为调整对象。如生皮、原毛、绒等产品在运输加工前,尚须采取严格的消毒等措施,以杀灭致病微生物。

精液、卵、胚胎等繁殖材料,在动物繁殖中可能会引起动物疫病垂直传播的风险,因此也被列入调整对象。这里的卵是指除种蛋以外的其他动物的卵子。繁殖材料必须来源于健康的种用动物,即供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三、关于本法所称动物疫病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包括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动物传染病是指感染病原体,使动物产生具有一定潜伏期和临床症状并具有传播性的动物疫病。例如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猪链球菌病、高致病性蓝耳病等。

寄生虫病是指由动物性寄生物(统称寄生虫)引起的动物疾病。例如猪囊虫病、旋毛虫病、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和疥螨等。

四、关于本法所称动物防疫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发动全社会力量,依照动物疫病发生、发展和消亡的科学规律,对动物从引种、饲养、经营、销售、运输、屠宰到动物产品加工、经营、贮藏、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严格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和检疫措施,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的一项系统性工作。

(一)动物疫病的预防。主要是指对动物采取免疫接种、驱虫、药浴、疫病监测和对动物饲养场所采取消毒、生物安全控制、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等一系列综合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

(二)动物疫病的控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发生动物疫病时,采取隔离、扑杀、消毒等措施,防止其扩散蔓延,做到有疫不流行;二是对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采取监测、淘汰等措施,逐步净化直至达到消灭该动物疫病。

(三)动物疫病的扑灭。一般是指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采取的措施,即是指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时,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综合的“封锁、隔离、销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对动物疫病的扑灭应当采取早、快、严、小的原则。“早”,即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及早发现和及时报告动物疫情,以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及时地掌握动物疫情动态,采取扑灭措施;“快”,即迅速采取各项措施,防止疫情扩散;“严”,即严格执行疫区内各项严厉的处臵措施,在限期内扑灭疫情;“小”,即把动物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使动物疫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四)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指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由法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采用法定(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根据法定的检疫对象即需要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检疫规定,采取法定的处理方式,对动物、动物产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定性和处理,并出具法定的检疫证明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染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二是防止动物疫病通过运输、屠宰、加工、贮藏和交易等环节传播蔓延,三是为了确保动物源性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分类的规定。

动物疫病的危害程度不同,动物疫病自身的特点也不相同,因此采取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措施也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动物疫病的分类管理是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有利于制定动物疫病总体防治规划,有利于制定某种动物疫病扑灭计划和应急预案,有利于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迅速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虽然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出版的《陆生动物卫生法典》,不再对动物疫病进行A类和B类的划分,而是统一改为“必报动物疫病”,并重新规定了必报动物疫病的名录和报告程序,强调收集和通报动物疫情信息的作用和动物疫情的透明度。但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仍然对动物疫采取分类管理的办法。如有的国家将动物疫病分为五类,一类是国家负责控制的疫病,二类是地方负责控制的疫病,三类是企业负责控制的疫病,四类和五类则是农场负责控制的疫病。

本法以“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作为动物疫病的分类标准,是非常科学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实际情况的。本法依据分类标准,将动物疫病划分为三种类型,并根据每类动物疫病的危害程度和需要采取的措施,概括地规定了其含义;对每类动物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即每类动物疫病的范围,则授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即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如出现新发病或由于防控效果等原因使某种动物疫病的危害性提高或者降低时,农业部可以对动物疫病的具体名录适时作出调整。

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从危害程度看,是“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从采取的措施看,是“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紧急”,是指采取措施要快,否则,动物疫病将快速传播、流行,危害加大。“严厉”,是指采取的措施比较重。预防上,要“强制”,畜主必须采取免疫、消毒等措施;如果不履行该义务,违法行为人要受到行政处罚。控制和扑灭上,要对疫区实行封锁;对疫点的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实施扑杀,其垫草、排泄物等污染物要销毁;周边及一定区域要进行紧急免疫接种等。国家和地方要制定一类动物疫病的监测计划和控制消灭规划,逐步控制和消灭重大的动物疫病,最终达到国际组织规定的无疫病状态。

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从危害程度看,是“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包括对养殖业生产的损失,以及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但并不像一类动物疫病那样危害严重,不采取断然措施必然造成重大损失。从采取的措施看,是“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严格”,是指根据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及疫情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措施都必须落实到位。是否采取免疫接种预防措施,主要由饲养者根据疫情的实际情况自己来决定,一般也不在一定区域采取强制免疫。控制和扑灭上,通常以隔离、消毒等为主要措施;发生动物疫情时,通常情况下不采取封锁措施,或者封锁期间较短、对同群动物一般不扑杀;对垫草、污物等,一般采取发酵等无害化处理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当地政府和企业也可以制定二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消灭计划,并按照农业部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控制、消灭措施,逐步控制和消灭列入计划的动物疫病。

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该疫病的存在形式为常见多发,从危害程度看,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预防上,平时要加强饲养管理,加强消毒,适当投药预防,提高动物抵抗力;发生疫情时,以隔离、消毒、治疗等防治措施为主,以使该场净化该疫病。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工作方针的规定。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这是因为,第一,动物疫病有其固有的特性,它的发生、传播、流行必须具备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动物三个必要条件,有可预防性。只要做到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者之一,才能控制疫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如果三个方面都做到了,就可控制或消灭该疫病,但提前预防可收到事半功倍之效。第二,由于动物疫病具有传染扩散的特点,有的疫病至今尚无有效的防治方法,有的即使得到治疗,本身仍是带毒的传染源,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只有通过扑杀、销毁才能彻底消除隐患。因此,如果不提前预防,一旦疫病发生、蔓延,控制扑灭起来,需要耗费相当长的时间和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会给养殖业生产造成严重打击,对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及国民经济发展带来严重后果,国内外在这方面的的教训不乏其例。第三,目前,我国养殖业仍然是以农村家庭式分散饲养为主,防疫基础薄弱,再加上疫病种类多,发病范围广,老的疫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的疫病又不断出现,不仅严重影响养殖业健康发展,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及人体健康,妨碍我国动物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因此,防患于未然,依法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适合我国养殖业的实际情况。实践证明,只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大力加强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广大动物养殖者提高防疫意识,采取和落实各种预防措施,才能保证动物疫病得到有效预防和控制,保障我国养殖业健康发展和动物性食品卫生安全。为体现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动物疫病预防的客观规律,本法通过确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情监测预警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等法律制度,就控制动物疫病传染源,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作了一系列的规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动物防疫职责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动物防疫工作实行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因为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需要政府制定一系列的强制性措施,并在法律规范、财政支持、技术措施等方面予以保障。特别是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更需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才能得以有效控制和扑灭。按照防控重大动物疫情“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臵”的原则,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这里的关键点是“统一领导”,因为动物防疫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调配资源、统一采取动物卫生措施,才能做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等工作。

(二)切实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动物防疫工作的重点在基层,难点也在基层,没有基层动物防疫队伍作保证,就不可能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一是要建立健全基层动物防疫机构,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二是要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完善村级动物防疫网络。乡镇,尤其农村是动物防疫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乡镇的动物防疫队伍肩负着动物疫情普查、动物疫情报告、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防疫任务异常繁重。村级动物防疫员是各项动物疫病防控措施得以有效落实的基础力量。近几年来,国内部分省市接连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充分暴露出我国基层动物防疫队伍不健全,如乡镇站动物防疫检疫队伍瘫痪、村级无动物防疫员等,致使疫情发生后不能得到及时上报和立即采取防控、扑灭措施,造成疫情的进一步扩散蔓延。实践证明,只有建立起与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基层动物防疫队伍,才能保证各项防疫工作落到实处,才能有效防治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而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需要得到人事、编制、财政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只有依法纳入政府职责,才能得以协调解决。

(三)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是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实现我国养殖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是保障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必然要求,是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和提高我国动物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需要。随着我国养殖业规模不断扩大,商品率不断提高,养殖密度和流通半径不断加大,境内外动物及其产品贸易活动日益频繁,某些重大动物疫病呈大范围流行态势。202_年预防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实践,暴露出我国目前的动物防疫体系还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就是要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支持保障体系和动物卫生法律体系。加强动物防疫体系的基础设施建设,充实、完善各级兽医工作机构的设备、条件,建设各类兽医实验室,提高诊断、检测能力和生物安全水平。完善标准法规体系建设,是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按照动物防疫工作实行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的原则,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是各级人民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是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健全完善的兽医工作体系是动物防疫工作的坚实基础,也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组织保障。改革和完善兽医管理体制,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这对于从根本上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和国际竞争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兽医工作体系的完善和健全也有利于落实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精神。兽医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现行兽医管理体制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尤其是兽医工作体系中存在的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清晰、队伍不稳定和人员素质低,以及基层体系的“四无”即无办公场所、无设施设备、无人员、无经费等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动物疫病防治能力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加之目前国际上特别是我周边国家重大动物疫病时有发生,甚至出现局部蔓延,对我国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形成较大压力。因此,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是改革兽医管理体制中既关键又迫切的任务。国务院要求各级政府务必按照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纳入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组建模式,建立健全兽医三个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列入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并按国务院的要求认真组织落实。

二是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费保障机制。兽医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持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对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保证其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转费用。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及时拨付,确保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政府在建立经费保障的同时,必须搞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体系、预防控制体系、防疫检疫监督体系,以及防疫技术支撑体系的建设。

三是加快兽医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根据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的需要,依据动物防疫法的授权,参照国际规则,建立完善动物卫生法律法规标准体系。研究制定官方兽医管理、执业兽医管理、检疫监督等相关配套法规和技术规范,为依法行政和监督执法提供充分的法律和技术,充分发挥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在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保障作用。

为此,各地要按照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某些动物疫病实施预防、控制和扑灭的总体目标。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是指在动物疫病防治的过程中,为达到一定的目标,在一段时期内对不同疫病分别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预防、控制和扑灭的长期计划。

由于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是一种长期计划,它需要对 5~15年或更长时期内的动物疫病流行及风险分析状况、国家财政投入能力、兽医管理体制及队伍建设状况、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有效的防控措施以及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要求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作出长期安排。按规划范围和任务的不同,可分为动物疫病防治总体规划和某种动物疫病的防治规划。前者反映了在一个时期国家总体(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后者则是防治某种动物疫病具体的详细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来确定和实现国家或地区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ALOP)是WTO/SPS协议规定的WTO成员为保护其境内人类、动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动物卫生措施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WTO/SPS协议要求:各成员应十分明确地说明其保护水平,以便允许对任何SPS措施所能达到该水平的程度进行检验。WTO还要求:这些说明必须是公开的,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通常可以获得的。确定动物保护水平是国家动物卫生决策的一部分,从逻辑上讲,它通常是在选择和采取动物卫生防控(SPS)措施之前就应该确定。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ALOP),是采取任何SPS措施的依据,在保护人类、动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应对策略和举措中,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是“纲”,动物卫生防控(SPS)措施是“目”。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确定之后,SPS措施才能有的放矢,动物疫病才有可能切实有效地得到控制和扑灭。

本法之所以规定要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就是为了确定国家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从而采取相应的动物卫生措施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究其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了真正提升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地位。就是要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真正上升为国家行为。即由国家制定和发布重大动物疫病扑灭规划,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反应机制;国家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反应的需求,保障动物疫病防控资金到位。二是为了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具体责任。任何好的动物源性产品是饲养出来的,因此预防动物疫病是饲养、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搞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地方政府应当是动物防疫的第一责任人,故必须将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三是为了更进一步地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在国家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卫生、商务、海关、交通、公安部门和工商、质检、林业等有关机构的职责,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军队和武警部队也要负责做好自用动物防疫工作,并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病防控工作。四是为了做好决策、评估和监督。动物疫病特别是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都不能一蹴而就,如果要扑灭某种动物疫病则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决策、指导、评估和监督管理。

二、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目前,我国动物饲养的基本模式还是以千家万户分散饲养为主。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基层人民政府做好组织与协调工作至关重要。原动物防疫法颁布之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织协调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然需要继续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协调作用,故本法明确的规定了其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地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即农业部,具体工作由兽医局承担。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为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动物防疫工作管理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在动物防疫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主管全国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起草、制定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监测计划,确定国家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规定公布动物疫病的病种名录,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和技术规范;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规定动物疫病监测程序和方法,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制定种用、乳用、役用、观赏、演艺、参赛等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的健康标准。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与动物屠宰、经营、隔离场所,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规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定实验动物管理制度,以及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无规定动物疫区建设标准和评估规范,组织评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并公布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区名录;统一管理认定重大动物疫情,负责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依照我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规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标准和程序;制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办法,颁发执业兽医、官方兽医资格证书;制定乡村兽医诊疗人员和诊疗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行业标推、检疫对象,颁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技术规程以及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动物防疫证、章、标志;制定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免疫标识的格式和管理办法。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动物防疫的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根据对当地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农业部备案后执行;负责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批以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颁发;认定当地动物疫情,在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时相互通报,并根据农业部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省级);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负责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负责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负责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审批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颁发;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兽医工作机构;负责对兽医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工作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特别是在食品安全现行的分段管理体制下,更要强调“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商务、海关、交通、公安部门和工商、质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以及监测和应急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本款是对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自己负责的动物防疫范围进行的界定。“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是指现役的直接用于军事训练和侦察作战任务的动物,包括军马、军犬、军鸽等。“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饲养自用动物”指饲养的用于自身消费的所有动物。军队养殖场相对封闭于军营之中,一般不予外界流通,其动物防疫工作由军队自己负责,便于操作和管理。但是,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其生产的动物、动物产品已经超过了军队的自身需要,剩余部分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为了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有必要依法对军队进入市场流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统一的动物防疫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责的规定

一、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设立。根据《国务院善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2_]15号)的精神,各地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等各类机构及其行政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动物检疫、防疫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归口管理,并加强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技术手段的能力建设。在省、市、县三级分别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名称为“动物卫生监督所”。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建设的具体指导,分级负责,合理设臵机构,优化人员结构,防止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动物卫生监督体系。

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其主要职责有:依法实施辖区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法及有关动物卫生法律规范的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决定动物卫生行政处理、处罚;负责动物诊疗和执业兽医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的规定

一、关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设立。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臵的原则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一是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这时讲的“国务院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2_]15号)。二是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臵”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技术支持体系。目前农业部和一些地方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归口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关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兽医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的重要技术保障和依托,负责实施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预报、实验室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方案;动物疫病预防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承担动物产品安全相关技术检测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科研与国际交流合作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动物防疫工作是一项长期的、艰巨复杂的任务。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都需要有相应的科学知识,比如动物防疫涉及动物微生物、传染病、寄生虫以及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有关多个学科的知识。党和国家历来对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十分重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对动物疫病的研究需要进一步地深入,因此,必须通过鼓励、支持动物防疫工作的科学研究来促进动物防疫工作的发展。

开展国际动物疫病防控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有利于促进我国动物疫病防控技术和措施借鉴国际先进的动物疫病防控技术。通过与发达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还可以促进我国动物卫生措施和技术与国际接轨,从而提高我国动物卫生措施和技术水平的标准。

二、国家鼓励、支持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只有应用到动物防疫工作中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国家不但要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还要注意鼓励和支持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成果运用到具体工作中去。国家鼓励、支持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一方面通过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另一方面也要制定一些措施鼓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直接采用。

经过五十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在依靠科技,提高防疫效果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用于动物防疫工作中的防治各种动物传染病的生物制剂的品种与数量不断增加。二是诊断疫病的新技术不断用于生产,如徽粒凝集法、间接血凝抑制法、琼脂扩散法、放射免疫技术以及单克隆抗体和核酸探针等特异性诊断方法已在科研和生产中应用,提高了我国动物疫病诊断水平。三是推广应用新药械。我国的兽药厂可生产高效、低毒、广普驱虫药,抗菌类药物,普通疾病医疗用药和主要医疗器械。四是科研与生产密切结合,各类兽医科研成果推广迅速,使用面广,收效显著,提高了动物疫病的防制效益。五是动物卫生法律和兽医体制改革方面的研究成果,对我国动物防疫法的修订、配套法规的制定和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以及动物卫生行政管理、监督执法和技术支持均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国家鼓励、支持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目的是为了提高人们的动物防疫观念,增强人们对动物防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开展动物防疫活动,从而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水平。国家鼓励、支持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开展动物防疫科学和法制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群众能够掌握更多动物防疫的科学和法制知识,认识到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性。长期以来,各级兽医部门把科学养畜作为落实“预防为主”方针的一项经常性工作。编制大量养畜防病科技材料,举办培训班,积极进行宣传,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促进科学先进的动物疫病防治成果在动物防疫活动中适用,提高了国家动物疫病防治的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为了鼓励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国家实行奖励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制度具体包括发明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制度以及与奖励有关的专利制度、发明权制度等等。本条规定了奖励的范围和条件。奖励范围,一是动物防疫工作;二是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奖励的条件是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主要包括:一是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等方面积极同违反动物防疫工作的行为进行斗争的;二是在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在生物制剂、诊断疫病的新技术和新药械等方面有发明创造的;三是在推广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成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四是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五是在动物卫生法律规范研究、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等等。

二、本条规定的奖励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奖励的主体,即是实施给予奖励行为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如兽医、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等。二是被奖励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主要是指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等;个人包括兽医人员、管理人员、研究人员、教学人员,以及其他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有关人员等。

三、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个人进行奖励的办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物质上奖励,如发给一定数额的资金、晋升工资等;二是精神上的奖励,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晋升职务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形式,主要是通过表扬,发给奖金,也可以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本章共十四条,对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动物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预警、养殖者经营者防疫责任、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病原微生物管理以及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一项重要的国家动物防疫工作基本制度,即:以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为基础,确定国家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策略、措施,并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这是落实“依靠科学”防治方针的具体体现。

一、关于动物疫病状况实行风险评估

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的有关规定,动物疫病状况风险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动物疫病“发生”的风险;二是动物疫病“发展”的风险。前者是指人们在进行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或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一些不确定因素使动物或动物产品受到致病微生物感染的可能性;后者是指受到感染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扩散和增加”的可能性。所谓“风险评估”是指对人们在进行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和其他相关经营活动过程中,动物或动物产品感染致病微生物及其扩散增加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和估计(分析、估计、界定)。所以,风险评估是对未来形势可能发展方向和程度的判断。目前,世界范围内已发现的动物疫病种类很多,不同动物疫病的发生发展状况、传播流行趋势及其对养殖业生产和人类健康的影响差异很大,即使是同一疫病在不同的时期和地域范围内其影响也会有很大不同,因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面临动物疫病风险皆不相同且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因此,国家需要从动物疫病客观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各项因素,对动物疫病风险进行评价和估计。

国家要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制度,组成国家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委员会由农业、财政、发展改革、商务、质量监督检验等相关部门的行政人员和专家共同参加。农业部兽医局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工作,成立专家委员会,根据需要定期或及时开展评估工作。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要按照风险识别、分析风险和风险管理三个步骤,利用适当的风险评估工具或模型,包括定性和定量的方法,确定各种动物疫病的风险等级和优先风险控制顺序。实行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其目的在于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预防控制(风险管理)措施,以便分清“轻、重、缓、急”,统筹利用人员、财政和物质资源,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保证动物防疫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经济性和有效性。

进行风险评估后,还要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是一系列行政性和技术性措施的统称,主要包括: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计划、预防控制技术规范、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等。以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为例,根据对我国牲畜口蹄疫状况进行的风险评估结果,首先要制定国家牲畜口蹄疫防治规划,确定我国控制和消灭牲畜口蹄疫的长期目标、防治方针、技术路线、计划任务、控制状况评价、无疫区认证以及技术、法律、组织、财政等保障措施。其次,农业部要根据国家防治规划制定防治工作计划,省级兽医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国家防治规划和防治工作计划制定本地区防治工作计划。第三,农业部要制定国家牲畜口蹄疫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当地牲畜口蹄疫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第四,农业部要制定和公布牲畜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对动物疫病状况的风险评估是一个定期或为应对突发情况而不断进行的过程,因而相关预防、控制措施也应不断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二、制定和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预防、控制技术规范主要包括动物疫病的描述、诊断、监测、疫情报告、疫情处理、预防与控制等内容。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是运用兽医技术手段和行政调控手段,预测、监视和控制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科学实践活动。有效预防动物疫病的发生,首先要正确认知动物疫病的属性,准确掌握其发生发展规律,然后采取科学、系统的措施预防控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活动,并不仅仅系养殖业生产活动,还关系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国家制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是十分必要的,这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我国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化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对指导养殖生产者和兽医工作者落实国家防疫政策和措施至关重要。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要根据两方面需要及时进行制定:一是国内外动物疫情动态。动物疫病的发生发展情况始终处于变化的过程中,有的已长期广泛存在(如狂犬病、猪瘟),有的从局部地区流行向其他区域不断扩散(如亚洲I型口蹄疫),有的从传统的野生动物宿主向家畜家禽传播(如尼帕病毒),有的因病原发生变异致病性增强(如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甚至突破种间屏障向多种动物传播(如高致病性禽流感),因而,对原有疫病、新发病、外来病均需要在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后制定相应技术规范。二是保护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于严重危害养殖生产和人类健康安全的疫病是我们首要关注和重点防范的对象,特别是要针对新发病、外来病以及病原体变异致病力增强或在特定条件下或在时期内其传播途径、流行趋势和对人畜的危害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等情况,及时制定技术规范,实施预防控制措施。如猪链球菌Ⅱ型、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另外,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和消毒技术、诊断监测技术和标准等都不断完善,也需要及时对原有预防技术规范内容进行充实和修订。

目前,我国已制定和公布的规范可分为两类,一是单项技术规范,如诊断技术、免疫技术、检疫技术、消毒技术、疫情判定等规范,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判定及扑灭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消毒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人员防护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技术规范》、《口蹄疫诊断技术》、《牛海绵状脑病诊断技术》,二是综合性技术规范,如农业部于202_年7月颁布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14个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包括:《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马传染性贫血防治技术规范》、《马鼻疽防治技术规范》、《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牛结核病防治技术规范》、《猪伪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猪瘟防治技术规范》、《新城疫防治技术规范》、《传染性法氏囊病防治技术规范》、《马立克氏病防治技术规范》、《绵羊痘防治技术规范》、《炭疽防治技术规范》、《J亚群白血病防治技术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范》等。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免疫的规定

强制免疫是指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采取制定强制免疫计划,确定免疫用生物制品和免疫程序,以及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等一系列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强制性措施,以达到有计划分步骤地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目的。

一、国家实施强制免疫制度

在疫情危害非常严重或疫情扩散风险较大的情况下,为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疫苗免疫接种是有效预防疫病发生和防止其进一步传播蔓延的重要防疫措施之一。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有权做出采取实施强制免疫的决策,以最大限度控制疫情危害,这是动物防疫法制化管理的重要标志,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一旦确对对某一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则免疫计划就成为该疫病防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一项国家防疫政策,必须坚决予以贯彻落实,违反这一政策就会使国家整体利益受到损害,危及养殖业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将受到法律制裁。

目前,我国不是对所有的动物疫病都实施强制免疫,而是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影响区域以及有无有效疫苗等,只对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才采取这种预防措施。根据动物疫病的流行状况和特点,需要确定实施强制免疫预防措施的区域,并非都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对于已在国内大范围发生和流行、传播速度快且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就需要将强制免疫的区域规定为全国范围,如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对于在国内局部区域散发和流行、扩散蔓延速度的动物疫病,以及国内局部地区发生新发疫病或我国接壤的他国地区发生严重动物疫情需建立免疫防护带时,则可采取局部区域实施强制免疫的措施。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病种的确认,是实施强制免疫的关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发展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需要和疫苗研制水平,抓住重点,研究确定具体的应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这是国家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重要内容。

此外,对国家动物疫病控制策略的长期考虑,免疫预防只能作为抵御临时风险的权宜之计,因此,在制定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时就还要将实施期限预防科学地设定,免疫由于强制免疫是国家统一防疫政策,其实施不仅要有行政强制力作保障,而且还需要对相关经费做出安排,列入公共财政计划,在疫苗统一生产、调拨供应、免疫接种等方面予以必要的支持,因此,国务院财政部门要会同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强制免疫计划。

二、省级制定本区域强制免疫计划

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由各地具体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情况,以国家政策为指导,在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框架内,提出执行计划,即本地区强制免疫计划,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于各地动物疫病状况不同,要根据保护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需要,针对本地区危害较严重的动物疫病也可以列入强制免疫计划。当然,在确定本地区强制免疫对象时,要符合国家有关预防控制措施要求,需要开展免疫风险评估,以科学合理地设定。在这方面,我国已有不少实践经验,如犬狂犬病、牲畜布鲁氏菌病等疫病在某些地区呈暴发流行态势,严重影响人畜安全,我国部分省市通过颁布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将这些疫病的免疫预防纳入了强制免疫范围。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强制免疫实施的规定。

一、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

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地区的强制免疫计划,负责组织做好实施工作。要建立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明确岗位分工,做到“县不漏乡、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不漏畜、畜不漏针”。要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实行培训考核上岗,确保其具备免疫操作技术水平。要确保免疫密度,更要抓好免疫质量,采取免疫档案和免疫抗体水平监测相结合的核查形式,定期进行检查督导,将两项指标与防疫人员的责任制和劳动报酬挂钩。要保证疫苗充足贮备和及时供应以及冷链系统,做好有关经费安排、疫苗定购、统一调拨和贮备。这里讲的“饲养动物”是包括“宠物”的,宠物的强制免疫应当遵守本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其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中的作用,组织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地防疫政策和计划要求及时开展动物免疫接种工作。

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本法规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是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动物疫病是动物饲养和经营活动面临的最大风险,所有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仅需要保护自身利益,而且也有责任保护同行业的其他生产者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的健康。因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防疫政策和措施,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由于动物疫病预防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并带有强制性的工作,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兽医机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工作,使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经营主体和防疫主体”地位,提高其防疫意识和防疫知识水平,使其能够切实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预防工作。否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不履行此项义务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如在规定期限内,违法行为人仍未按规定进行改正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将依法强制代作处理,所有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妨碍阻挠代作处理的,作为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

三、建立免疫档案和实施畜禽标识可追溯管理制度

为切实保证强制免疫计划的落实,国家实施以畜禽标识和免疫档案为基础的可追溯管理。这一措施对于动物疫病的风险评估和疫情控制,准确掌握动物群体和个体的免疫、监测和移动状况有着十分重要的流行病学意义。在发生疯牛病疫情后,欧美一些国家为应对这一危机,逐步建立了动物个体标识和追溯系统,这一系统的应用被证实是成功的,能及时进行全程疫病净化,迅速实现查源灭源,消除了风险,使养殖者和消费者民众恢复信心,保护了肉牛产业。实行动物个体识别和可追溯管理也是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评价有关国家动物卫生水平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根据防疫工作需要,我国已开展了动物标识和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正在逐步建立完善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监管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落实畜产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202_年6月农业部颁布了《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以及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和畜禽发病、诊疗、残废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等内容。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都应当建立免疫档案,以进行追溯核查。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畜禽养殖场(户)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场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内容。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即每个动物个体身分使用唯一编码。按照建设方案,全国动物标识和疫病可追溯体系追溯由动物标识申领发放系统、动物检疫全程监管系统和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系统等三部分组成。《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畜禽标识制度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首先实施前两个系统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牲畜带标和动物移动监控,最终以屠宰环节为节点向后延伸,形成对动物产品的可追溯管理。按照农业部统一部署,从202_年11月1日起,国内所有牲畜均应按照规定加施牲畜耳标,并凭此进入流通等环节。在我国部分省市根据实际需要,以动物标识为基础,已开展了动物产品追溯管理的试点和建设。这一举措,对我国动物防疫和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带来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对于违反此项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农业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监测的规定。

动物疫病监测是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最重要的技术手段,是预防、控制直至根除动物疫病的基础性工作。只有通过长期、连续、可靠地监测,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动物疫病的发生状况和流行趋势,才能有效地实施国家动物疫病控制、消灭计划,才能为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建立无疫区)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持。西方发达国家在根除主要动物疫病的过程中,除严格控制输入性动物疫病风险外,在本国动物疫病监测和净化工作方面投入了大量经费和技术、人力资源,通过执行国家监测计划,达到监视和消灭疫病的目标。在未消灭某种疫病的阶段,监测的实质意义就是净化和逐步消灭疫病;在宣布根除某种疫病后的阶段,监测的实质意义就是监视和验证疫病消灭状况,继续维持无该疫病的状况。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

动物防疫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建设,要加大各级实验室和测报点建设、设备配备、监测经费等方面的投入。动物疫情监测网络由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成。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其分中心和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省、地(市)和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

二、国家和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实施动物疫情监测的硬件基础是疫情测报网络体系,其软件基础是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疫情监测计划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区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和特点,制定本地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相对人义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国家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其监测工作是一种强制性技术活动,是服务于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政府行为,因此,同其他技术性监督行为一样,有关管理相对人,即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做好有关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情预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根据疫情动态和监测信息,按照动物疫情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对其危害程序、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及时做出相应的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级。相应级别的疫情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要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势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疫情,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响应的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疫情,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动物疫病预防义务的规定

从事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有关场所和环节的防疫状况不仅关系自身经济利益和人体健康安全,而且会对社会公众和整个行业产生影响,因此,有责任和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

免疫和消毒等是有效预防动物疫病发生和控制其传播的两项关键性技术手段,通过免疫接种可使易感动物群体获得特异性保护,通过消毒可及时杀灭环境中的动物疫病病原体。这里所称的免疫,既包括国家和省级规定的强制免疫,又包括针对其他动物疫病的常规预防免疫。消毒是各类相关场所均须采取的防疫措施,应建立消毒制度,并安排专人负责,药品、器具要常备且充足。消毒,指用物理的(包括清扫和清洗)、化学的和生物的方法杀染疫畜禽及其环境中的病原体。其目的是预防和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和蔓延。此指预防性消毒和紧急防疫消毒。预防消毒,又称定期消毒,是为了预防动物疫病的发生,对畜禽舍、畜禽场环境、用具、饮水等所进行的常规的定期消毒工作。紧急防疫消毒,在疫情发生后,对养殖场所、畜禽排泄物、分泌物及其污染的场所、用具等及时进行的防疫消毒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消灭由传染源(染疫畜禽)排泄在外界环境中的病原体,切断传播途径,防止动物疫病的扩散蔓延,把传染病控制在最小范围并就地消灭。终末消毒,是指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全部染疫动物及疫区范围内所有可疑易感动物经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监测,没有新病例发生,在疫区解除封锁之前,为消灭疫区内可能残留的病原体所进行的全面彻底的大消毒。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健康标准的规定。

一、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健康标准

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的用途特殊,其饲养存栏时间长、对当地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影响大的特点,其动物疫病的防治尤为重要。一旦染疫,不仅身长期散布病原,横向水平传播疫病,还可能向下一代动物垂直传播疫病,严重影响生产性能,而且容易使疫情进一步扩散,包括人畜共患病病原向人的传播。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动物的健康标准做出规定,定期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实践证明,加强对种用、乳用动物的健康管理,是控制动物疫病的源头措施,是有效净化当地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做好这项工作可对整个动物防疫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宠物与人接触密切,且流动性强,因此,也必须保证其符合健康标准。目前,家庭饲养的宠物种类很多,常见的有犬、猫、鸽子等,其中犬、猫是可感染和传播狂犬病,鸽子等家养禽鸟可能携带禽流感病病毒,欧洲国家从猫身上也分离到了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因此,家养犬和工作犬必须按照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在疫情威胁较大时,或周边地区发生相关疫情时,有必要对猫进行狂犬病免疫,对鸽子等禽鸟进行禽流感免疫,以降低感染和传播疫病的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健康标准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未感染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二是按照免疫程序进行了强制免疫且免疫抗体水平达到规定的标准。有关标准将由农业部具体制定和公布。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义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动物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对于经检测未达到健康标准的动物,应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地处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对种用和乳用动物进行定期检测计划安排,对辖区内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进行检测认定,对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

一、动物饲养场等场所必须符合规定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等场所是防疫管理工作的重点,对其规定动物防疫条件是必要的。这些场所有:(1)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养殖场所,即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2)动物隔离场所,指各类动物隔离检疫场、留检场;(3)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指屠宰动物的企业;(4)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指用于销毁、化制或高温处理病、死动物和染疫、有害动物产品以及畜禽废弃物的场所。这些地方的地理位臵和设施设备条件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否则极易成为传播动物疫病的集中点。

二、动物防疫条件的主要内容

动物防疫条件包括选址、工程设计、工艺流程、防疫制度和人员等。

1、场所的位臵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通过对选址条件的规定,使其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保持必要的物理隔离空间,避免或减少相互之间的环境和生物安全风险影响。

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通过对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工艺流程的规定,使各类场所涉及生物风险的区域形成相对独立的生物安全控制单元,这是最重要的防疫屏障。首先,要建立区域性物理隔离条件,即通过围墙、房舍、门禁设施,使生产区与其他区域相隔离;其次,要建立人流、物流控制条件,即所有人员、物品进出有严格的准入、消毒、通道等流程控制;

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上述规定可以实现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安全排放,可能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都必须经严格处理,防止对其他区域以及公共环境造成危害。

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这里讲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通过防疫人员和制度的规定,使这些场所有为其服务的专业技术力量,有利于提高其防疫工作水平,健全和完善内部防疫管理机制。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还应当依照本法和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并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抓紧制定、完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的制度。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合格证和集贸市场防疫管理的规定。

一、关于动物防疫合格证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四类场所,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对动物养殖、隔离、屠宰、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场所是主要的畜牧业生产和相关经营单元的一项行政许可。设臵此项行政许可,目的在于规范其动物防疫条件,使其在开始生产经营之前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2、动物防疫合格证作为一项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程序的规定。首先由开办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查和办理,审查内容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审验,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意见,对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办理工商注册的前臵性审批,即工商行政部门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相关单位不予进行注册。

需要说明的是,养殖小区是我国目前养殖业发展过程中一个特殊的生产单元,是引导农村地区家户畜禽散养向集中规模养殖转变的过渡产物,其经营模式也不尽相同,有一个主体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有的是当地政府投资兴建的,还有农户共同出资兴建共同使用的,前两者由投资方提出申请,最后一种形式可由出资农户共同推举一人申请但要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由于养殖小区是多个生产经营者共用的养殖场所,人员防疫意识和防疫管理水平与规模养殖场存在差距,因此,兽医主管部门特别需要加强对养殖小区防疫工作的指导、监督与服务,规范其防疫行为。

二、关于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一个重要的动物防疫控制环节,其也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包括动物交易暂存场所与其他区域的相对隔离封闭条件、进场检疫证明的查验存档、场地和相关设施清洗消毒条件和措施制度、污水和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条件、动物产品冷贮设施等方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对这些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交易和经营的各类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相关物品动物防疫要求和处理的规定。

一、对于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的动物防疫要求。动物传染病的发生、发展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有传染源,二是有传播途径,三是有易感动物,切断其中一个环节,就能有效地控制动物传染病的发生与发展,防疫工作的实践证明,被染疫动物或消毒不彻底的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再装载或再接触动物、常常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为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必须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具备的防疫条件标准做出严格规定,管理相对人也必须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防疫要求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

二、对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的防疫要求和处理

本条第二款对于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作了禁止性规定,即不得随意处臵,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是有效控制和消灭疫源的主要措施,对于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十分重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对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理,要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该标准规定了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销毁、化制、高温处理和化学处理的技术规范。处理对象为猪、牛、羊、马、驴、骡、驼、兔及鸡、火鸡、鸭、鹅患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和中毒性疾病的肉尸(除去皮毛、内脏和蹄)及其产品(内脏、血液、骨、蹄、角和皮毛)。该标准适用于各类畜禽饲养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点和畜禽运输及肉类市场等。其他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参照本标准执行。

对于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采取销毁、化制、高温等处理。销毁适用对象为:确认为炭疽、鼻疽、牛瘟、牛肺疫、恶性水肿、气肿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肉毒梭菌中毒症、羊猝狙、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马鼻气管炎、蓝舌病、非洲猪瘟、猪瘟、口蹄疫、猪传染性水疱病、猪密螺旋体痢疾、急性猪丹毒、牛鼻气管炎、粘膜病、钩端螺旋体病(已黄染肉尸)、李氏杆菌病、布鲁氏菌病、鸡新城疫、马立克氏病、鸡瘟(禽流感)、小鹅瘟、鸭瘟、兔病毒性出血症、野兔热、兔产气荚膜梭菌病等传染病和恶性肿瘤或两个器官发现肿瘤的病畜禽整个尸体;从其他患病畜禽各部分割除下来的病变部分和内脏。湿法化制、焚毁。

化制适用对象:凡病变严重、肌肉发生退行性变化的除传染病以外的其他传染病、中毒性疾病、囊虫病、旋毛虫病及自行死亡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整个尸体或肉尸和内脏。

高温处理适用对象:猪肺疫、猪溶血性链球菌病、猪副伤寒、结核病、副结核病、禽霍乱、传染性法氏囊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弓形虫病、梨形虫病、锥虫病等病畜的肉尸和内脏。确认为传染病病畜禽的同群畜禽以及怀疑被其污染的肉尸和内脏。包括:高压蒸煮法和一般煮沸法。

病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传染病以及血液寄生虫病病畜禽血液的处理,血液采取漂白粉消毒法,专设掩埋废弃物的地点掩埋。过氧乙酸消毒法用于任何病畜的皮毛消毒;碱盐液浸泡消毒用于同疫病污染的皮毛消毒;石灰乳浸泡消毒用于口蹄疫和螨病病皮的消毒;盐腌消毒用于布鲁氏菌病病皮的消毒。

为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杜绝屠宰、加工、食用病死动物,保护畜牧业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农业部于202_年10月制定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臵办法(试行)》。该办法适用于饲养、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及诊疗等环节发现的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报告、诊断及处臵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做好临时看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臵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作初步诊断分析,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应按照国家相应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非动物疫病引起死亡的动物,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进行处理。对病死但不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必要时,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对尸体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的规定。

近年来,国内外发生多起实验室散毒引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实验和病料、菌毒种运输等活动的生物安全控制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动物疫病风险控制对象。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本身就是引起动物发生疫病的病原体,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否则,一旦造成泄漏扩散必将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与流行。因此,为了防止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引发动物疫病,本法规定,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病料是指从患病动物体上采取的病变组织,以供进一步检疫、科学研究及教学之需。常见的病料主要从血液、淋巴及有关组织器官采集,有时为了研究的需要可将整个尸体等材料做为病料。由于病料本身是带有病原体的,在运输过程中极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因此本法规定,只有教学、科研、防疫等特殊需要时,才允许运输病料。但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

为加强我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国务院于202_年11月颁布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明确了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其中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其中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并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实验室资格证书,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要通过两项许可:首先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对实验室条件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在取得证书后,需要从事某种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农业部先后制定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等一系列管理要求,对实验室资格审批、实验活动审批、运输审批都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规定。

人畜共患病是指在脊椎动物和人之间自然传播和相互感染的疾病。人畜共患病是一组严重威胁人类和动物健康的疾病,其病原包括病毒、细菌、霉形体、螺旋体、立克次氏体、衣原体、真菌、原生动物和寄生虫等。目前已知的人畜共患病有200多种,联合国确定的具有重要公共卫生意义的约有90多种,在许多国家流行并造成严重危害的有34种。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容易导致将传染病传染给动物、动物产品,造成人与动物间交叉传染。

按照此项规定,农业部和卫生部要共同制定和公布有关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同时,需要建立对特定职业人群的定期健全检查制度,实行行业从业准入,并落实职业卫生保障措施。对于因职业活动而感染人畜共患病的人员,其医疗救治及福利保障应按照有关法律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的规定。

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畜牧业生产和动物疫病状况、动物产品国际贸易以及公共卫生安全需要的基础上,引入的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关于无疫区认可的管理机制,这是我国与国际动物卫生管理模式接轨的重大举措,有利于在我国分区域有计划地控制和消灭主要动物疫病,有利于促进畜产品国际贸易,有利于我国畜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包括建立在天然屏障或人工措施基础上的无疫区域和建立在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基础上的无疫动物养殖屠宰加工场所。无疫区域的大小和范围应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然、人为或法律边界划定,该区域可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区域,也可以是毗邻省的连片区域。天然屏障为自然存在,足以阻断某种动物疫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如山峦、河流、沙漠、海洋、沼泽地等;人工措施指为防止规定动物疫病病原进入无疫区域,在无疫区域周边建立的隔离、封锁设施,如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出无疫区域的指定通道等。无疫动物养殖屠宰加工场所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之下的一个或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场所。这些场所的特定动物群体对特定动物疫病具有清楚的动物卫生状况,并采取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验收是遵循风险评估的原则,按照国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素,对某一特定区域、实施生物安全隔离的动物养殖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综合评价,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某种或某几种规定动物疫病,且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验收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国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我国从1999年开始实施了动物保护工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202_后在国内建设首批五个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开展了区域化管理试点。202_年1月,农业部发布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的综合评估。农业部负责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动物疫病种类,制定并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技术规范》,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与风险评估基本原则。国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养殖企业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该办法还对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申请、评估和公布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严格控制感染或可能感染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其产品的的移动和加工、销售等行为,以达到消灭疫源,有效防止动物疫病的进一步传播扩散。禁止的对象包括: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是指封锁疫区内患病动物的同群、同类动物,以及与患病动物能够发生相互感染的其他种类的动物,以及这些动物的产品等。上述动物及有关物品都可能是主要的病原携带者,因此,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污染动物产品具有与染疫动物同样的危害性,其也是疫源控制的主要对象。疫区内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是指能被疫区内所发生疫病的病原微生物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这类动物、动物产品带有或可能带有病原微生物,如果进人流通环节,极易造成疫病流行,给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带来危害,因此,本法规定禁止经营。

三、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是违法行为,未经检疫的动物其健康状况不明,没有被确认为达到检疫合格要求,未经检疫的头、蹄、毛、皮、肉、内脏、血液、脂等产品同样可能污染病原,如果这一部分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将可能造成疫病流行并危害人体健康。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经营和加工利用。

四、对于染疫和疑似染疫的,要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处理。对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要按照《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臵办法(试行)》进行处理,其基本要求是“四不、一处理”,即不得出售、不得转运、不得加工和不得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要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本条所称疑似染疫的,是指在经检查初步怀疑其感染动物疫病而尚未最终确认的,因而也不能擅自移动和经营。

五、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属禁止经营之列。这里的“动物防疫规定”是指与本法相配套的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技术标准等规范性规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本章共五条,对动物疫情报告、动物疫情认定、动物疫情通报、动物疫情公布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情报告的规定。

一、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人

按本条规定,负有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从行为上分,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的单位和个人。是指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的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兽医主管部门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委托而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

2、从事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检疫人员,以及从事进出境动物检疫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3、从事动物疫病研究的单位和个人。是指从事动物疫病研究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及其工作人员等。

4、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动物诊所,动物医院,以及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等。

5、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饲养场、养殖小区、农村散养户以及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宠物等各种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

6、从事动物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各种动物的屠宰厂(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在农村为农民自用动物提供屠宰服务的个人。

7、从事动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在集市等场所从事动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及代理人,但只提供动物买卖信息的中介人不包括在此列。

8、从事动物隔离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出入境动物隔离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动物、乳用动物隔离场,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的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时染疫、疑似染疫动物隔离场等隔离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

9、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经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从责任报告人的身份看,既包括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的社会从业者,又包括从事动物疫病研究的科研院校,也包括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出境检疫机构和林业部门野生动物资源观察机构。总之,凡是直接与动物接触的以及最易发现动物疫病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按本法规定,也有报告动物疫情的义务,但他们与责任报告人在承担不报告动物疫情的法律责任方面是不同的。

与修改前《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相比,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主体更加明确,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增强动物疫情报告意识和责任意识,也有利于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之所以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首先是由动物疫情的重要性决定的。动物疫情绝不仅仅是养殖者等从业者自己的事情,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一旦发现,必须报告。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在其新出版的《国际动物卫生法典》中,将“动物疫病分类”改为“必报动物疫病”,足见动物疫情报告的重要性。其次,是由动物疫情报告的重要性决定的。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是动物疫情防控的首要环节,而责任报告人又是动物疫情报告的关键环节。只有首先明确责任报告人,才能尽快发现疫情,从而及时采取科学的、有力的控制措施,将疫情带来的危害降到最低。再次,这样规定责任报告人,使动物疫情报告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这些主体直接接触动物或其活动与动物直接相关,他们会在第一时间发现动物的异常情况,与其他人相比,他们最清楚动物的发病情况,只有他们及时报告,才能近早发现动物疫情。

二、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人的报告时机。

报告时机是“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染疫是指动物患传染性疾病;疑似染疫是指尚未确诊,但有症状或症候表明动物可能染疫。动物疫病,与普通动物疾病不同,不仅该个体患病,而且与该患病个体直接接触或间接接触的同群动物、周边易感动物也发生此病。动物疫病通常具有传染性强,易感动物发病率高,死亡率高,生产性能受到严重影响,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等特点。也就是说,动物疫病不仅事关发病动物个体,而且具有公共卫生意义,这是关注动物疫病的重要原因之一。以法律形式确定动物疫情的报告时机,是十分必要的,是控制动物疫情“早”字方针的体现。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是指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人发现动物出现发病急,或者连续发病,传播快、死亡率高、或者连续死亡,生产性能下降明显、常规治疗和防控措施无效等异常情况。

三、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人报告方式

本条规定,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人“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疫情报告实行“方便报告人”原则,即由报告人选择向某一机构报告,而不是向三个机构都报告。我国饲养动物的主体数量巨大,几乎遍布所有乡村,由于通讯、交通比较落后,所有责任报告人都直接向当地的县(市、区)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往往不易作到。因此,责任报告人除可以向当地县(市、区)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外,还可以向县区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或特定区域的派出机构报告。接到疫情报告的乡镇或区域派出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报告的形式可以是电话报告、到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办公地点报告、找有关人员报告,传真、书面报告等。

非上述三个机构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取有关动物疫情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三个兽医机构之一报告,并移送有关材料。不得未经官方兽医机构公布,直接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四、采取控制措施和按国家规定程序上报

在疫情报告阶段,采取控制措施包括两方面:

一是责任报告人在报告动物疫病的同时,应当采取将染疫、疑似染疫动物与其他动物隔离,有关场所和用具消毒,不得出售、转移该场所动物,不得抛弃死亡动物等控制措施,作到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同时,应保存好新近死亡的动物,以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检测诊断。

二是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任何单位,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赶赴现场,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行政和技术控制处理措施。“及时”,是指采取措施要快,不能贻误而使疫情扩散。动物疫情的控制处理措施,通常有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行政和技术措施。“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是指根据对疫情的初步判断,以控制疫情为目的,根据疫情的严重程度,采取上述相应措施。通常,疫点封锁、染疫动物隔离、病死动物暂控或销毁、有关物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及周边环境的消毒等是必须的。在动物疫情报告阶段,是否扑杀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应当慎重。如果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的疫情控制,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及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还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上报动物疫情。国家规定的程序,一是国务院规定的程序,例如,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国务院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有明确规定;二是农业部规定的程序。动物疫情上报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动物疫情的上报程序,通常由兽医技术机构自下而上层层上报。其中属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上报。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程序与普通动物疫情上报程序的重要区别,就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动物疫情的上报,有利于上级机关及时掌握疫情动态,从宏观层面决定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应采取的紧急预防控制措施,对重大动物疫情、新发病以及外来病等,动物疫情的按规定上报,更为重要。所以,各级兽医行政机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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