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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DZH刑事诉讼DZH中如何使用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14-806388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21 23:13: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电子证据在DZH刑事诉讼DZH中如何使用

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使用电子证据

互联网的普及,在丰富与便捷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使网络犯罪有了一定的空间。近年来,网络犯罪呈隐蔽性、智能性、跨地域性等特征,在侦破、审理这类案件时,电子证据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如BBS留言、网络聊天记录、EDI电子邮件、软件使用界面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意见基本一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因此,理论界更多争执的是电子证据的归类。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值得关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没有哪一种能够完全把电子证据包容进去,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具有自己的特性,我们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采取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以便能更加准确、科学地界定案件的事实。

一、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要使得证据材料转变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由司法人员依据一定标准进行审查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电子证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需要审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而其他主体都不是证据收集的合法主体。根据国家安 1

全法和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以及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合法的电子证据收集主体仅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同时,鉴于电子证据智能性的本质要求,审查电子证据时还必须考查收集人员本身对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掌握能力,以免在收集过程中对证据造成人为的损害和疏失。

(二)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需要审查。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如何勘验、检查、搜查、鉴定,扣押书证、物证等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可以参照执行。在电子证据认定时,有必要借助计算机专家对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收集手段是否正确等提出意见,从而为司法人员全面审查证据提供帮助。

(三)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首先要对电子数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不仅取决于其记载是否属实,还必须审查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才具有证明效力,否则会失去证据意义。

(四)审查电子证据依托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往往以磁盘、光碟等光电材料为载体,并借助于一定的多媒体设备才能显示出来。鉴于此,对电子数据所依托的技术器材设备的性能和可靠性审查就很有必要。要保证电子数据的质量,就必须适用具有较高灵敏度、高分辨率以及高清晰度的专用电子设备,否则,获取的电子证据将可能失真、模糊或者不完好,会大大降低其证明力和可靠性。因此,必须审查这些设备的性能、提取时是否正常运作、有无人为破坏或者感染病毒等,要做好这项工作,可以邀请具有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士进行。

二、电子证据的判断方法

鉴于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为准确界定案件事实,通常对电子证据可以采取以下审查方法:

(一)庭审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庭质证是审查证据必须遵守的法定诉讼程序,也是审查证据的重要方法,对电子证据也是如此。除了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原因外,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尽可能地将相关的电子证据在法庭上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音或播放,认真听取提供人对证据情况的介绍,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不宜当庭出示的上述电子证据也应当在庭审中释明原因。

(二)技术检查。比起普通证据,电子证据往往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因而,对其审查判断就必须要有一定网络知识人员进行检查。主要是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以及先进的科技设备对获得的电子证据和形成过程进行检查验证,如检验电子介质的分辨率,记录载体与运行设备的性能,电子数据生成的日期与原始提取记录是否吻合等。

(三)科学鉴定。电子数据是以电磁或光子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各样的存储介质上,因而容易被改动或删除,而这单凭普通人的感官感觉无法辨明真伪,这必须有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因为电子证据能够反映出案件发生全过程或部分动态过程,作案人无论有多高的伪造手段,终不能面面俱到,往往难逃利用科技设备所做的鉴定。如鉴定某一时段(刻)互联网上某网页的真伪,可以利用网络截屏来鉴别;鉴别录像资料中画面有无利用录像编辑机重新编辑,就可以通过高能分辨仪予以鉴核;看录音磁带是否属于原始生成还是剪辑合成,可以利用音素分辨仪进行鉴定等。

(四)对比印证。任何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是靠自己证明自己,而是要依赖于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于运用电子获取的录音、录像、网页截屏、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审查检验其是否科学,同样也应 3

当同其他证据进行对照。经过对照能够互相印证,并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若存在矛盾,则需要找出矛盾之所在,再对全案证据进行认真梳理审核后方能作出最后评断。

(五)模拟验证。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往往是稍纵即逝,失去了就无法再次得到。在司法实践中,也对电子证据很难固定,而有些电子证据却对定案起着决定性作用。鉴于此,我们可以模拟场景和掌握的案发时的条件进行检测,促使电子证据“再现”,从而有效地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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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预防和纠正错别字的策略_dzh

预防和纠正错别字的策略

The strategy for prevention wrongly written characters 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中心小学 李永刚

联系电话:*** E-mail:sdliyonggang@163.com [提要] “指导学生正确地理解和运用祖国的语言文字”是新课标中明确规定的,是小学语文教学的目的之一。现在小学生的错别字的“发病率”特别高,直接影响了语言表达的效果,对落实语言文字的训练起了一定的阻碍作用。为此,教师要通过多种策略,帮助学生预防和纠正错别字,如:优化课堂识字写字教学,针对学生的心理特点组织多种语言文字实践活动等,指导学生养成良好的汉字书写习惯,使学生能够抓住汉字的特点,寻找出汉字的规律,达到正确理解和运用祖国语言文字的目的。

Guiding a student to comprehensive and use the characters of our motherland accurately, which has been defined in the new curriculum standards, is one of the objects of language teaching for primary students.The wrongly written characters are frequently used by primary students nowadays, which directly influences the effect of expression and inferiors the training of languages.Therefore, teachers should take lots of strategy to help students to remove and correct the wrongly written characters.For example, optimizing the reading and writing teaching in classed, organizing multiple reading and writing movements according students’ personalities, instructing students to set up correct habits of writing Chinese words.Those strategies are expected to help students to hold the feature and rules of Chinese characters and fatherly comprehensive and use the characters of our motherland [关键词] 预防、纠正、优化、实践、错别字

Prevention, correction, optimizing, practice, wrongly written characters

小学生写错别字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我们一定要在思想上重视,方法上得当,措施上有力,让学生笔下的错别字越来越少,努力提高学生文字方面的素养。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优化语文识字教学环节,提高学生准确识字的能力。

1、利用范写,即教师在田字格内正确书,帮助学生记忆难点。教师在课堂教学写字时,充分利用田字格的优势,让学生认真观察和仿写,起到了非常醒目的作用,直观、实用。因此,在黑板设计上,给出田字格一定的空间,这样语文教师可以充分利用它,长期坚持,学生的写字水平会大幅度提高。

2、运用生动活泼的记忆方法突破字形教学关。(1)抓住重点,巧记字形

三年级的《语文七色光六》里有这样一道练习题,让学生仔细观察两组字的字形,想想哪些字中用出头的“倒山”,例如严肃的“肃”,哪些字用不出头的“倒山”,例如下雪的“雪”,学生在观察思考中发现,出头的倒山一般中间都用竖给串起来,不出头的倒山一般中间都没有竖。这就是有意识的培养学生对生字的观察能力,根据字形进行判断。

(2)笑话记忆

低年级的孩子喜欢听故事,可以通过讲一些错别字笑话,让他们意识到写错别的后果,从思想上重视,自发养成不写错别字的习惯。例如:在教“歇”字时,有这样一个笑话:某生爱写错别字,老把歇写成喝。他有篇日记写道“班长指挥我们抬大粪,大伙干得很起劲,谁都不敢喝一喝。后来我们实在有些累,就背着班长偷偷喝了喝”同学们大笑,自然记住了“歇”和“喝”的区别。

(3)形象记忆

汉字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形声字,我们可以利用形旁表形,声旁表声的特点,帮助学生记忆生字,如,“骑,惊、妈、仔……”。还有想会意字,如“聪”字,教学时教师可以将其拆分成“耳,两点、口与心”,从意思上说人只有把耳朵、眼睛,嘴巴和心都用上,这个人会变得更加聪明。这样一来,学生对这个字的记忆更深刻而牢固。

(4)猜谜语记字

猜也是一种方法,它与编识字儿歌有相似之处,主要是让学生通过猜谜的方式来记住那些容易写错的字。比如:“一点一横长,口字在中央,大口张大嘴,小口里面藏。”让学生猜一猜,学生在知道是“高”字后,就很少写错“高”字了。

当然这样生动活泼的记忆法还有很多,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3、指导学生在具体的语言环境中识字用字。

许多错别字,教师虽然纠正多次,但学生仍然写错,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学生实际运用的少。因此,教师应指导学生在具体语境中识字用字。例如,教学中,发现许多学生经常把“座”和“坐”这两个字搞混淆。于是一次课上,我对一位同学说:“请你坐在一排一座上。”当这位同学坐好后,我又在黑板上把这句话写出来。学生辨别后,了解了“坐”是表示动作,“座”表示座位,两者意思不一,不能混淆,以后再用错的人就少了。像“已”和“以”,“在”和“再”等这一类易混淆的同音字,都可设计一定的语言环境帮助学生学习。另外,还可把学生经常搞错的字放在编写好的词句中,在课堂中朗读,让学生听写。例如,“她含着笑走进了宿舍。”让学生区别“含”与“舍”。由此可见,在具体的语言环境中指导学生识字用字,可以更好地帮助学生纠正错别字。

二、积极预防,努力培养学生改错意识

1、认真批改,提示学生

对于学生容易出现错别字的作业,老师应认真仔细地批改,把学生的错别字一个个找出来,但老师并不是帮学生画出错别字来,而是在出现错字的边上做个记号,提示学生这里出现了错别字, 要求学生自己找出并加以订正,培养学生改错的意识。

2、应用巩固,强化练习

有些错别字之所以难以纠正,是因为这些错别字的写法已经作为正确的知识记忆在学生的大脑中。例如“结”,有的学生总是将右边的“士”写成“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想简单地用一次性大量书写的强化手段来达到改错的目的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样做,只能暂时消除错别字,并不能根除;要解决这个问题采用分散巩固的做法,即让学生把错别字集中在一个本子上,每天改正一二遍,坚持不懈,反复强化。这样坚持写上十天半月,学生对自己出现的错别字心中有了数,且经过反复改正,才会比较彻底地消除大脑中的错误印象,代之以正确的印象,这时在运用才会在无意识状态下正确书写。

3、制作卡片,“示众”纠错

师生共同收集错别字,进行针对性的纠正。学生的错别字情况有共性,也有个性。所以纠正错别字要有针对性。我们在批改作业时,不妨做个有心人,即随时把学生的错别字收集起来,制成卡片,把错别字挤在卡片上。分析卡片,找出原因,定期帮助学生纠正。普遍性的错别字就集体纠正,个别学生的错别字则让学生自己上黑板纠正,然后讲清原因,引起大家的注意。另外,还应发动学生共同参与,让他们一起来收集错别字,也制作一些卡片。还可以帮助学生设计一些表格,让他们更好的纠正错别字。

三、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纠正错别字。举办各种活动,可以激发消灭错别字的热情。如:可以举办如下活动:

(一)举办有关错别字的故事会,有关错别字的故事很多,有错别字笑话,错别字引出的尴尬、损失、事故、官司等等。如:

任人唯“闲”(贤)、“毁”人不倦(诲):还有现实中的科学问答题,人的头颅里有什么?一学生写道“有大肚、小肚、肚干”,他把“脑”写成了“肚”字,可笑之至。

检查“宴”收(验)、“酒精”考验(久经)、“攻官”小姐(公关)、勤“捞”致富(劳):哪个执法人员下企业不捞点东西回来?

“鸟鲁木齐”(乌):新疆乌鲁木齐有个食品厂,生产的食品供不应求。他们请印刷厂印刷了一批包装袋。结果印好的包装袋没有一个可以用。这责任不在印刷厂,而是设计的图案上写错了一个字,把“乌鲁木齐”写成了“鸟鲁木齐”,损失20万元。真是可悲呀!

这样既提高了学生的表达能力,又激发了消灭错别字的热情。

(二)开展“珍爱母语、共同行动——为城镇美容”社会实践活动,即开展社会用字调查活动,让学生利用上学、放学或假期的时间,对所在的社区及周边环境进行错别字及繁体字和不文明用语的调查活动,以促进学生的纠错意识与参与精神,对社会正确规范使用汉字具有良好的宣传促进作用。

(三)养成“检查”的习惯,从平时笔记、作文等找出错别字,准备一个错字本,记录下自己曾经写错的字,找出哪里最容易写错,并牢记,以保证以后不再出现同样的错字,还可在班级中交流,以警诫他人,(四)养成勤查字典的习惯,字典是无声的老师,遇到不懂得读的字,不懂得写的字,模棱两可的字,一定要查字典,却不可轻易放过,久而久之,一定大有裨益。

另外,减少错别字最好的办法就是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书写习惯。艾宾浩斯遗忘曲线提醒我们,在平时的教学中,要注意组织学生科学复习,培养学生识记的准确性、全面性和持久性,以及主动性和积极性。我习惯把孩子在听写中的错别字,作业中的错别字,习作中的错别字,考试中的错别字分类记录下来,具体到每个组每个人。每次只要遇见这些孩子们容易产生错误的错别字,就给孩子提个醒,它既有利于孩子防错纠错,也有益于学生养成严谨的学习态度。

姓名:李永刚 性别:男

单位: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中心小学 职称:小学高级教师 学历:大学专科

第三篇: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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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八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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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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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规定:

第四十九 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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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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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谈刑事辩护中对控诉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判断 http://s.yingle.com/l/xf/584677.html

 关于司法实践中可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http://s.yingle.com/l/xf/584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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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论电子证据

论电子证据

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法;传统证据;分类

ABSTRACT

With the coming of information era, people’s life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digital.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s brought many challenges up to the traditional legal system of evidences.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s many special characteristic, such as dependency, vulnerability, persity, truthfulness and of high-technology.How to classify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is a controversial issue, some scholars maintain tha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should be categorize into one or several traditional evidence, but this paper insists tha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should be treated as a new category of evidences.The developed western countries made some regulations on the electronic evidence;especially some countries in oceanic legal system have lessened the demands, from the traditional rule of best evidence, on the electronic evidence.The laws abou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ve many flaws in China, so it is urgent to draw on the experience of western countries to improve China’s legal system of the electronic evidence.Key Words: The electronic evidence;The laws of evidence;The traditional evidences;Classfication.绪论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但是信息化和数字化促进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现有的法律文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例如,电子证据就对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我国近年来经济告诉发展,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给作为“呈堂证供”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电子证据展开一些研究,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完善证据制度产生一些良好的效果。电子证据概述

2.1电子证据的概念

当代世界各国已经融入了信息化的潮流。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软件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的新纪元。

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已经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同时人们的商务纠纷、法律纠纷也往往涉及电子技术的内容,电子技术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难题。此外,一些传统犯罪和新型犯罪均把电子技术作为工具,如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盗窃银行帐户等。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电子技术结合在一起,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了了很多困难。因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如下定义:电子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2.2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和当代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与传统证据相比有着很多不同的特点。综合来看,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五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电子证据的这五个特征。

2.2.1依赖性

电子证据的依赖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等。而传统证据则不然,以传统的书证、物证来说,这些证据形式依靠一定的自然或者人工的材料得以存在,可以直接读取其中包含的内容。但是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则不能直接进行,必须依赖于某种中介设备。以Email为例,如果一封Email包含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必须通过电脑上网收取这封Email,才能通过电脑获知其中包含的信息。如果没有一定的硬件设备,人们是无法获知其中的内容的,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

2.2.2易受破坏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特有的生成、储存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但同时也意味着电子证据容易被删改且不留痕迹。在这一点上,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不同。传统的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是依靠模拟信号的连续性形成的,所以当原件发生变化后,可以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查明。在当今网络高速普及的时代,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形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是来自无法意料的计算机病毒。另外,电子证据储存方便、体积小,持有人往往只需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就可以变更电子证据的内容,甚至销毁证据。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使得它有不稳定的一面,因此有许多人把电子证据易受破坏的这个特性称为“脆弱性”。

2.2.3外在形式多样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是简单电磁形式的,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纸介文件,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形式多样性。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使得证据外在形式复杂多样。

2.2.4客观真实性

前面谈到电子证据的易受破坏性,但是如果排除了来自外界的干扰和破坏,则电子证据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通常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计算机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电子证据不会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2.2.5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由于前述的几种特征决定了它较强的高科技性。不管是电子证据的复制、存储还是读取,都需要相关操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电子技术操作技巧,否则很有可能造成证据资料的毁损、灭失,给取证过程带来很多不便。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因而,应该意识到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乃至尖端科技,并将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更新、变化,较之传统的证据形式更难把握。

3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研究

法律对不同形式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规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究竟应该归入现有证据类型中的哪一类呢?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也有的认为电子证据就是物证,还有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也有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等。此外,电子证据是否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的观点也经常被法学界热议。本文在本部分论述中重点探讨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通过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类型证据的关系来研究如何给予电子证据正确、科学的法律定位。

3.1电子证据与书证

持书证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由主要有:

(1)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它书面材料,电子证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两者具有相同功能。

(2)电子证据通常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某一问题,必需输出打印在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与运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征。

但是这种学说也有明显的缺陷。首先,书证和电子证据的特征悬殊太大,书证并不具备电子证据拥有的易受破坏性、高科技性、外在形式多样性等特点,此外,电子证据也不一定要借助于纸张成为书面材料才能被人读取,如视频材料和音频材料就可以进行当庭播放,根本无需打印。显然,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是非常牵强的。

3.2电子证据与物证

目前很少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物证。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质量和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电子证据的诸多属性显然不符合物证的特征,两者不能归为一类。电子证据主要的存在方式是一定的数字信息分布于某种介质上,并且需要一定的硬件设备才能读取这些信息。而物证就直接表现为现实世界中的某种物或者物品上一定的痕迹。显然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

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亦会因某种原因而被法庭扣押,有时还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别真伪,因而电子证据属于物证。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片面的,不能简单地因为这些原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至少上述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范畴的观点是很不充分的。

3.3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

大多数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如电子证据里面的视频资料可以播放出视频信息,电子证据里面的音频信息可以播放出音频信息等,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就非常相像。另外把电子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的理论与我国的立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关系。我国1979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后来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以视听资料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为了回应现实的变化,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七项也把视听资料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也就是说,视听资料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得到立法认可的。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中有一定的视听资料内容,如前述的视频资料、音频资料等等。但是除了视频资料和音频资料之外,电子证据包含的内容还有很多。还是以Email为例,一封Email到底是否属于视听资料呢?笔者认为Email不是视听资料,因为通过硬件设备读取Email所获得信息的方式和播放视频资料获得信息的方式是不同的。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3.4电子证据与鉴定结论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如果法院制定专家多电子证据的真伪作出鉴定,那么鉴定的结果属于证据分类学上所说的鉴定结论,但是鉴定过程并不改变电子证据本身的性质,电子证据自身的性质不会因为鉴定而发生改变。因此,电子证据不能为归入鉴定结论,两者的属性相差太大。

3.5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说

持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这一说法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这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包含了很多不同的证据,应当把电子证据分为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四种证据。也有的学者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中。

笔者认为,把电子证据视为混合证据的观点注意到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似的特性,但却忽略了电子证据自有的特点。另外,虽然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某些形式上有交叉的地方,但是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又将其与传统证据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因此,将电子证据分类归入传统证据中,可能会对现有的证据类型划分造成干扰,不利于构建科学和谐的证据分类体系。

3.6本文作者对电子证据定位的观点

在研究电子证据究竟如何定位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证据分类的依据。笔者认为,证据分类的依据不是证据的外在形式,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种或者几种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举例来说,如果有一封书信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显然书信可以作为证据材料。那么此时的书信究竟属于书证还是物证呢?显然还难以定论。因为如果是需要获取书信里面所描述的信息来确定案件真相的时候,书信是书证;如果需要鉴定书信的笔迹来确定该书信究竟为何人所写,以此来获取和案件有关的信息的话,那么书信是物证。

从中可以看出,同样是一封书信,有时候作为书证来处理,有时候作为物证来处理,也就是说证据的外在形式并不能作为证据分类的依据。同样地,我们不能因为电子证据在形式方面与传统七种证据类型存在某种相似而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

那么,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乃是证据材料自身的不同属性以及立法对于不同属性之证据材料的不同需要。换句话说,证据类型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客观方面在于证据材料自身所拥有的属性,主观方面在于立法者对于不同属性的证据材料有不同的要求。还是以上述书信为例,当该书信的内容在证明过程中毫无价值,但是该书信的笔迹却可能为证明过程提供某种可靠信息的时候,该书信应当是物证,而非书证。一旦该书信被归入物证,则该书信必须遵从有关物证的特殊规则。

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证据自身的属性有特殊性,与传统的证据类型大相径庭,同时立法者对于电子证据也有着特殊的需求。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等人类活动领域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出来。如,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应该遵从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是现有证据立法所没有提供的。因而有必要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不同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西方发到国家信息技术发达,甚至“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也是美国最先提出来的。因此,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去研究国外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会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识有所裨益。本文在本部分中重点考察西方国家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做法,以期对我国相关研究能产生一些有意的启示。

4.1大陆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比较单一,这些国家规定,只要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均有可能作为证据材料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我国也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这一做法。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是开放的,因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并没有排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也有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天然就具有证据资格。如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瑞典、丹麦、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就属于这一类型

4.2英美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对程序的重视,如“正当程序”之类的概念就是起源于英美法系。总体上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繁多,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英美法系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具体,而且证据规则数量多,与证据法相关的判例也很多,这些判例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和电子商务也迅速发展,它们对传统证据制度的冲击是全球性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在这几年内进行证据法的相关修正、解释,或者做新的立法,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典型。

美国1965年的判例就承认电子邮件可以代替口头通讯,与口头通讯具有同等的效力。但是,美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显然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了很多障碍。但是由于美国独特的司法制度,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巧妙、适当地避开了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限制。如,在1992年的Doe v.UnitedStates 案件中,原告起诉美国政府管辖的军事医院在给他输血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不负责任使他感染了艾滋病病毒(HIV)。美国政府提供的一份证据是从陆军航空队电子数据库打印出来的文书记录。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有违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规则。法官向政府提出证实打印文书真实性的要求,随后政府补交了程序性证明资料,被法官采纳,并据此认定该文书是计算机数据的准确打印物。法官认为,“这虽与典型的最佳证据规则不相符,但是也不构成对该规则的违反。”

由于此类案件大量出现,美国的成文法也对电子证据作出了回应。如1995 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世界上的第一部数字签名法典——《犹他州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Act),推动了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也对电子证据放开了限制,使电子证据摆脱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对电子证据也都是认可的,并且修改原有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完善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使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遵从某些特殊的规则。

4.3这些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这些国家对于电子证据的态度是积极的,即认识到了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并且承认了原有证据制度可能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进而对相关法律作了修改,或者对相关概念作了新的解释,使法律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我国近年来对于电子证据的热烈讨论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已经深入地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我国证据立法则明显显得滞后,我国尚不存在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体系相当不和谐,不利于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放开思想上的局限,适当扩充证据法律体系,可以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于传统的证据规则作适当的变更,使电子证据不再被排斥于法庭之外。

5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

结束了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电子证据立法的考察后,我们有必要继续反观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发现其中的不足,并且分析造成这些不足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于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进行一些有益的思索。

5.1 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现状

严格来讲,“电子证据”这一用语早已见诸报端,但是它还不是我国法律体系正式的法律用语,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找不到“电子证据”这个词语的。电子证据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但是我国并非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和电子证据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于2006年4月1日生效,迄今已经生效2年。《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首部对数据电文有确切描述的法律,它是一部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立法。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化的发展,不断涌现出和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案件。如人们普遍使用手机短信进行相互联系,对于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产生了很多争议,一些法院已经根据电子签名法认定了手机短信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并且作出了相关判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电子签名法毕竟不是专门的证据立法,其对证据制度的作用有限,电子签名法不能作为证据法的替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条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肯定了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电子证据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定确认书”。另外,《合同法》的第16 条、第26 条、第34 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这些条文都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说是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一种探索。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只能是局限在民商事领域,承认了法律列举的电子证据形式可以适用书证的效力。

(3)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前文谈到,电子证据不能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但是视听资料应该被归入电子证据。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视听资料被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但是从原理上说,视听资料应当是电子证据的一个分支,因而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也可以被看作是我国现有法律对电子证据的一些不成熟的规定。

(4)某些司法解释。如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 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解释,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立法空白。

(5)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也对电子证据有所规定,如交通部于1997年5月4日发布并实施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该规章第23条规定:“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当然,这些规定的效力有限,不会对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5.2 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立法的评价

从上述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现状的描述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发现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并且已经尝试性地对电子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是总体上看,这些规定相当零散,也难以自成体系,对于电子证据的规范很不到位,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显然这样的立法状况很难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立法仅仅是和电子证据有关,但是不是正式的电子证据立法,这些立法对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等均没有规定。这些都造成了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方面的严重滞后性,因此有必要以时代的眼光重新审视我国的证据立法。

5.3本文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建议

(1)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吸纳电子证据的概念,并且对它作出法律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概念模糊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统一人们的认识,使人们明确电子证据的内涵,便利于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也便利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

(2)明确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应该会出台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届时可以考虑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中专设电子证据篇,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则作出详细的规定。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电子证据的人们的现实生活中的使用程度越来越广泛,甚至超越了对传统证据的使用程度,因而有必要详细规定之。

(3)完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详细规则。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应该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即电子证据是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不要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的证据类型。此外,还要详尽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条款或者可采性条款,即电子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被用作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被排除等等。最后,应该对电子证据的特殊的运用规则作出规定,如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对电子证据适当放松要求,使之具备更强的证明能力,以便法官采纳。

结论

本文在对电子证据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把电子证据和传统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作了详细的比较,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而不应该被归入现有的证据类型。在比较、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电子证据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认为我国应该吸纳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尽快出台独立的证据法典,并且对电子证据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以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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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简议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单位证明

简议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单位证明

作者: 董敏发布时间: 2007-09-12 14:49:17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实质上就是我国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划分。

关于单位证明是不是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因而,单位证明的 “名分”在刑事证据中一直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境地中。然而,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一直以来所发挥着的其它证据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这一点却是有目共睹的。

单位证明,是指有关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向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某些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常见的如:关于人的自然状况、身份、资格以及历史情况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人死亡、失踪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的证明;关于涉案人员已作其他处理的证明;价格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边界情况的证明;环保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相关的环境状况的说明;气象部门出具的关于案件发生时气象情况的说明;关于涉案物品性质、性能、状态的证明;关于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置的情况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声明等。笔者认为,单位证明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理由是:

首先,证人证言是由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之外的自然人所提供的证言。这其中,证人是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而单位作为组织,不能像人那样以感官感知案情,所以,单位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

言。因而,单位证明作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并非证人证言。

其次,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现实中,诸如书信、笔记、会计资料、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证件、经济合同、标语、一些专用的标识等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都属于书证范畴。书证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换言之,它不是针对诉讼活动或应诉讼的需要即时制作的。而单位证明则相反,它恰恰是在诉讼开始后,有关部门应诉讼的需要或针对诉讼活动即时制作的。因此,单位证明也自然不属于书证的范围。单位证明虽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与其它几种法定证据则更无相同之处,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定义去衡量,单位证明又毫无疑问应属于一种证据。更重要的是,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着的独特证明作用,是其它证据所不能替代的。并且,这种独特证明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可或缺的。在此,我们不妨举例说明:关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情况的证明,只能由具有管辖权的政府民政部门以单位名义出具,若以个人名义提供采用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提供,则其证明力很难得到人们的认可,因而是不合适的。同样,人的自然状况中,涉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等方面的证据,只能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以单位名义出具,而以个人名义出具(指以 证人证言的形式出据)则是不合适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的情况证明只能由负责案件办理的侦查、检察机关以办案单位的名义出具,而以证人证言或书证的形式出具若不是不合适就是根本不可能。

综上,单位证明应属于一个独立的、特殊的证据种类,应是一种独立于七种法定证据之外的特殊证据种类。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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