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6号文库
大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总结(共5则)
编辑:琴心剑胆 识别码:15-917622 6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0 11:35: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大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总结

大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总结

一、基本情况

大连市是一个海滨城市,具有独特的地域特色和较好的种、养殖和加工基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起步较早,首批列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是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共审核批准了大连市10家大连鲍鱼生产企业、24家大连海参生产企业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另有5家大连海参生产企业的申请正在审核中。今年又上报了“大连河豚”地理标志产品,目前总局已发布受理公告。

二、整治监管措施

1、加强领导、健全体系。大连市政府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高度重视,202_年就成立了以主管副市长为组长,由各相关政府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的大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统筹协调领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开展。202_年发布了《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对保护工作做出了具体规定。大连市局也先后出台了多个文件,要求各区市县局加强执法检查力度,打击违法行为,保证市场秩序及合法企业利益,维护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2、加强监管,保证质量。一是加强对原料产地的监管。大连鲍鱼、大连海参以大连的地名命名,它是采于大连市现辖行政区域内自然或人工养殖生长,或将上述采品在大连市按特定工艺加工而成的皱纹盘鲍与刺参。对于既非大连生长又未在大连加工的鲍鱼、海参,冒用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的名称进行生产加工销售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查处。保证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名副其实,保护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生产企业的合法利益。二是加强对专用标志的监管。对标志的申请、印刷、发放、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登记备案。凡使用者须向大连市质监局申请(其产地证明须经渔业主管部门核准),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方可使用,并受法律保护。对未经申请批准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标志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严格规范标志的使用范围,严禁在范围以外产品上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三是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对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的生产企业加大监督力度,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地理标志产品大连鲍鱼》、《地理标志产品 大连海参》两个国家标准,建立规范的生产技术工艺,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按标准要求明确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保证产品经得起市场的检验。

3、广泛宣传、加大认知。大连市局充分利用各种场合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近年来,先后在大连电视台、大连电台、大连日报、新商报、半岛晨报等大连市较有影响的新闻媒体发布专版,介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202_年 “质量月”活动期间,在“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开展了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食品安全”为主题的在线访谈活动,网友参与踊跃,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下一步工作的打算

进一步加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力度,提升监管水平,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企业加强监督,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确保标志规范使用。对销售市场开展执法检查,查处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使用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可能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秩序,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民勤羊肉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民勤羊肉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勤羊肉是指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2_年第109号公告确定的生产地域范围(指甘肃省民勤县现辖行政区域)并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民勤羊肉》生产的羊肉。

第三条 从事民勤羊肉生产、销售和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许可、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为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畜牧局、食药局等相关行政部门等组织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民勤羊肉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由县畜牧局、质监局、食药局、乡镇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县质监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解决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通报有关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八条 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民勤羊肉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的羊肉;

(二)羊肉的质量特色符合民勤羊肉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民勤羊肉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申请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民勤羊肉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县畜牧、质监部门出具的羊肉产自民勤羊肉保护地域的证明;

(三)有效的民勤羊肉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报县质监局初审;

(二)县质监局将初审合格的资料上报市质监局审核;

(三)省质监局对审核通过的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

(五)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即可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内容组成,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发放、使用管理由县质监局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使用人每年1月15日至2月15日将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和本所需的专用标志规格、数量报县质监局。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民勤羊肉的质量检验由省质监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不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县质监局应当加强对民勤羊肉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民勤羊肉的生产、销售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生产记录等。

第十九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民勤羊肉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质监局按法定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销其民勤羊肉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并公告。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冒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民勤羊肉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三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78 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2_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编辑本段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编辑本段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编辑本段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编辑本段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_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

第四篇: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2_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12月10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202_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五篇:地理标志保护探讨

地理标志的政府保护及私权利救济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田美玉)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志(或名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其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我国现行《商标法》也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见,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其身份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知识产权。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为是民事权利,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利。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属下的一种,自然属于私权,但无论从使用还是管理上,又不同于其他如商标、专利等纯粹的私权,法律同时为它提供了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屏障。

我国对地理标志提供“双轨道”保护

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见诸于纯地理标志行政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作为商标保护:202_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商标法实施条例》,202_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文件。

我国于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现已失效),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据此,1994年国家工商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和检测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202_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第16条,加入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

标志。” 202_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由国家质监总局于202_年颁布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对于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规范性使用标准的约束,如果违反规定可能面临被注销、停止使用的风险;对于其他生产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从上文件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实行的是“双轨道保护”。即一方面国家质监部门通过公权力实施主动保护,另一方面,允许将地理标准注册为证明商标,申请人通过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设定商标权后,借助于商标法进行司法及行政保护,后者体现的是私权性质的保护。

“双轨道”保护的精神一致

首先,从申请人及使用人的资格来看,两条轨道是保持一致的。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规定,申请人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社团法人或者事业法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接受政府、企业或个人的申请。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而根据《商标法》及条例,如果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申请商品又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误导公众,是不予注册的。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及集体商标注册或要求使用的,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如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该组织或直接正当使用该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及要求使用的,亦需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由此看来,质监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从申请人及使用人的资格,也是保持一致,并未有明显冲突。

其次,公权力保护与私权利救济,二者并不冲突。

在我国,对地理标志实施的是公权与私权的双重保护,虽然从保护形式上看,两条平行轨道中的主管部门存在冲突,但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角度,反而是一种权利的加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主动、强制性地介入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及保护,《规定》要求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主动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 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可见,质监部门公权力的主动、强制管理及权力干预,为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提供了公权力保护的屏障。

而从商标保护的角度分析,一方面,商标法排斥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普通意义的商标,即《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换言之,商标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将地理标志申请为证明商标,但证明商标权利人并不能因此获得完全意义上的私权,依然存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可见,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精神,与后来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一致的,二者并未有明显冲突。如果质监部门对地理标志的监督使用未能尽其所能时,权利人也可以借助于商标法的规定,对侵权行为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可见,“双轨道”的保护对权利人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讲,却是加强了权利保护的屏障。

“双轨道保护”缺乏统一,分工不明确。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及管理,需要尽快出台更完善的法律文件,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提供一个健全的法律环境

我们认为,从保护精神的层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二者殊途同归,但在保护形式、管理部门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以及在管理及保护的细节操作中,仍然存在混乱。例如在质监部门的管理中,一旦认定了一项地理标志,便已排除了符合规定条件的第三方继续使用该标志。而商标法中则保留了在先权利人的继续使用权。曾经在媒体上见诸报端一度成为关注焦点的“三华李”一案,便是典型的个案。在翁源县获得“三华李”地理标志保护之前,如果“三华李”经过几十年的推广种植,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品种名称,遍布岭南其他区县并大规模种植推广,其他地区销售的“三华李”称谓已深入人心,“三华李”的地域性称谓已逐渐淡化或弱化,此时再就“三华李”单独授予翁县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已违反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即使“三华李”已被认定为地理标志,未来也不应否定其他已形成规模及知名度的区县继续使用该名称,否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以及产业发展,而是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纠正。

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丰富的独特品质的农副土特产品,而这种品质往往是由当地特有的地理气候环境决定的,保护地理标志,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对于促进我国农副土特产品产业化及市场化,大力发展地方农业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尚属新生事物,但其对于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如何在各部门间合理分工,指定完善的保护规范,是健全地理标志保护的首要工作。同时加强地理标志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保护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建议各部门能通过圆桌会议,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出台统一、完善的保护规范,以健全其法律保护体系。

大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总结(共5则)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