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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司法厅规定
编辑:风起云涌 识别码:15-704451 6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0 08:41: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东司法厅规定

依据《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实习人员申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工作证》,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现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实习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和无《律师法》第九条情形的证明;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4、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跨县(市、区)异地实习的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之外,还需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二)现在律师事务所以外单位工作的实习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品行和无《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

3、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同意脱离工作岗位专职实习的证明,符合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条件的实习人员,可以不脱离工作岗位,兼职从事实习工作;

4、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5、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6、跨县(市、区)异地实习的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之外,还需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实习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现工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和无《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3、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高级专业职务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四)申请在我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省外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现工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和无《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3、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同意脱离工作岗位专职实习的证明;

4、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5、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实习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人员时,应对其所提交的材料认真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人员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市地司法局审核批准,颁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工作证》。

第十三条:实习期限为一年,从取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工作证》之日开始计算;实习人员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否则实习无效。

第二篇:福建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登记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3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2-09 【生效日期】1999-1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登记若干规定

(暂行)

(1999年12月9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仲裁委员会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省司法厅是福建省的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有关市司法局应当协助省司法厅做好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三条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县级市不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第四条 凡仲裁委员会设立或者变更住址、组成人员应当向省司法厅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第五条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第六条 第六条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地址、印章式样、负责人姓名;

(二)必要的资金状况、银行帐户号;

(三)常设办事机构;

(四)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事项;

(五)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名称。

第七条 第七条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向省司法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及其登记表;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及其简历表;

(八)筹备基本情况报告。

第八条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省司法厅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设立条件;

(二)所提交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

第九条 第九条 省司法厅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重点审核设立的条件、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第十条 第十条 省司法厅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设立条件,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办理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

(二)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审核发证日期从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登记。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立后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依照本规定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省司法厅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换届时应向省司法厅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组建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市政府颁发的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书及登记表;

(四)拟新聘请的仲裁员名单及登记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及副本。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注销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注销或者变更住所、组成人员,由省司法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司法部备案。公告费用由仲裁委员会缴纳。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对违反有关登记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福建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浙司〔2010〕92号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属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司法所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服务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建设。

第三条 司法所应当围绕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中心工作履行各项法定职责,并保持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工作等相对独立,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平台上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进一步增强、服务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能力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队伍建设

第五条 司法所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行政工作。司法所实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除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外,根据需要可以在经济开发区、大型集贸市场、风景旅游区等区域设置司法所。司法所的名称为××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

第七条 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1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所长。司法所所长、副所长的任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司法所所长应当由专职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担任。新任命的司法所所长应当为政法专项编制国家公务员,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司法所所长的职级不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层正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由3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辖区户籍人口4万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2人;辖区户籍人口1万人以上不足4万人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辖区户籍人口不足1万人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

第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新录用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政法专项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选调、录用、调动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用于司法所的政法专项编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司法所实际承担工作任务情况,合理使用政法专项编制。

第十一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双重领导和管理,其中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考核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考勤、纪律、作风等日常管理与监督以乡镇(街道)为主。

第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年集中培训不少于一次,时间不少于一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司法所所长的培训由省厅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司法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

第三章 业务建设

第十三条 司法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协调开展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六)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开展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八)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工作考核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度,结合司法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和本所实际,明确目标、细化任务、科学分工、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例会、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所人员、辖区内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及时分析、讨论疑难复杂纠纷调解方案和重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管理、帮教方案,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请示汇报制度,定期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工作登记制度,分类建立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等各项业务工作台帐,全面、及时、准确登记各项业务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坚持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集中排查调处工作,并按要求及时汇总、分析、报送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分案(人)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和人员档案,内容全面、准确,装订符合要求,保管安全,并做好档案的借阅、使用和回收登记工作,自觉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统一司法所工作档案样式,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的业务特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开公示制度,做到司法所工作职能、工作流程、工作规则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照片、职责、联系方式公开,相关内容应当上墙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廉政勤政制度,督促司法所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公务员廉洁勤政的有关规定和公务员行为规范,遵守政法机关公务员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报表统计上报制度,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准确填报各项业务工作统计报表。

第五章 基础保障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业务用房布局应当相对集中,办公室、调解室等“四室一库”的标牌设置应当醒目。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和保障办法按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业务装备配备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司法所办公设备和业务装备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化建设规划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司法部《关于统一司法所标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司法所建筑外观形象设计及标识规范》的要求,统一、规范使用司法行政徽、司法所标牌等,保持办公场所整洁美观、庄重大方,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刻制。印章为圆形,直径4厘米,中央为五角星,所名与标牌一致,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和国务院颁布的简化汉字,民族自治乡(镇)按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所印章应当落实专人妥善保管,并明确相关责任和使用规定。司法所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撤销时,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存档。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及工作性补贴和生活性津贴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经费保障渠道落实核发。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专项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核发。

第三十条 司法所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保障标准和保障办法按财政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乡镇(街道)解决。司法所参与、配合乡镇(街道)其他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经费由乡镇(街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表彰经费等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执行本规定表现突出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拟申报由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按表彰单位规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依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司法所以及暂时保留乡镇(街道)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河南省司法厅关于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

继续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司法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我省自2003年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以来,先后在15个省直单位和17个省辖市属行政执法单位发展公职律师200余人。这些公职律师认真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为本单位依法行政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活动,处理了大量具体的法律事务,为本单位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进一步探索完善公职律师工作,根据司法部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司法厅决定继续执行《河南省司法厅公职律师试点办法(试行)》(豫司文[2003]35号),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范围

省直属和省辖市属行政单位法制部门或相关部门的公务员,符合条件,经本单位批准,可以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从事公职律师工作。

二、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所在单位申请设立公职律师的文件;

2、《河南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二份;

3、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4、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A4纸)二份;

5、申请人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A4纸)二份;

6、蓝底小二寸照片3张(用于申请表和执业证)。

《河南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可从《河南律师网》下载中心下载,以上3、4、5、6需粘贴到《河南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内。

三、注意事项

1、已申领了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按司法部规定统一换发新版执业证。换证需提交所在单位同意其继续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证明、原执业证及小二寸蓝底照片1张。

2、2010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申办及换发工作集中在6月至7月上旬进行。不再继续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请将执业证交回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3、新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人员自行联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实习期不少于三个月。实习结束,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出具实习鉴定。

4、根据行政单位实际情况,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人员参加本单位业务培训,不再参加省律师协会统一的岗前培训。

联系人:王芳电话:65900672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第五篇:有关山东婚丧假规定

婚产假规定

一、国家、省有关婚假规定: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包括第三项路程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

二、国家、省、市有关产假规定:

1、《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女职工享有产假,假期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产后休假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

2、《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3、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草案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也就是说,山东晚育女职工将可享受至少158天假期。

三、关于二胎产假

合法的二胎,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山东司法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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