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英文翻译
Certificate for Contracting Foreign Construction Projects
No.Unit Name
……CO., LTD
Through examination, it is approved to operate contracting foreign construction project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registered certificate.Department of Commerce of ……Province
July 12, 2013
Registration Number of Business Licence for Enterprise’s Legal Person: Unit Code:
Legal Representative:
Type of Unit: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Domicile of Unit:
Registered Capital:
Scope of Business:
1.contract relevant projects at home and abroad matching its capacity, scale, and performance;
2.dispatch personnel abroad related to the foreign construction projects.Approval No.Issued byDepartment of Commerce of…… Province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Date and seal
第二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
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初审及转报商务部办事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分为工程建设类和非工程建设类。其中,工程建设类单位指从事国内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安装等活动,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的单位。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非工程建设类单位上一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或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达到1000万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实施过3个单项合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四)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企业联合年检。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项目。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需提交如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还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非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海关出具的出口额证明或商务部出具的相应业务统计证明;
(五)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单位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及常设人员状况的说明及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七)申请单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文件;
(八)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证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条 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到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并缴纳劳务合作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同时通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将其颁发《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商务部备案。不予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原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终止的,合并后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商业报纸或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法终止的,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及其《资格证书》。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对工程建设类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商务部和省??格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商务部可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的需要,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守法经营情况和有关组织资信评级等,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十八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应依法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情况,依据行业规范提出行业意见和建议。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许可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可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申请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前款所称单位在申请时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整改,并在其《资格证书》上注明有效期为3年。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资格证书》换证和变更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不包括机电产品及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办理机构:
市商务委员会外经处 分管处长:孔福安
52881533 kongfuan@hotmail.com 经办人:王爱雯
52881536 aiwen1954@hotmail.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09:00—11:30 13:00—17:00
行政事项名称: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许可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一、《外贸法》第十条;
二、《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748号);
三、《关于调整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1772号);
四、《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字[2001]第735号)。申请条件:
一、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一级以上(含一级)工程资质的专业实体企业,或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院;
二、上年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中西部地区为3000万美元)的经营机电设备为主(占年出口额60%以上)的外贸流通公司;
三、年出口额达到500万美元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
四、国家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五、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
申请材料:
一、中央企业集团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简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工程或设计资质(复印件);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及海关出口额证明;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许可程序:
一、企业申请;
二、中央企业集团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审;
三、商务部合作司对上述部门送达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经司、处两级领导审批通过后,以部批件形式告中央企业集团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告知方式:网上告知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对外经济合作司65197140 /7180 行政监督:行政监察部门65197970 651988***
第三篇:对外承包工程税收
对外工程承包的税务筹划可以分为国内和国外两个部分。
国内部分
主要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筹划。
增值税方面,承包对外工程的企业运往境外的,为实施对外工程所采购的设备、材料、生活物资,以及不再运回境内的机具、工具等出口货物按照国家现行的税收法律政策享受免税并退税的优惠政策,所退的税是采购的并运往境外的设备、材料、生活物资、机具、工具等采购价格中含有的增值税。另外,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在国内分包的施工企业,如土建、安装企业,为实施该对外工程项目而采购出口的物资,如钢筋、水泥、安装材料及消耗性材料等,也可以享受免税并退税的优惠政策。但由于分包企业并不是直接承担对外工程的企业,没有对外出口权,因此无法直接享受对外工程承包企业享有的直接免税退税的退税政策,只能采取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名义退税或由对外工程承包企业代理退税的方式退税。所谓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名义退税就是分包企业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名义采购其分包范围内的用于对外工程的物资,并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名义出口褪税。所谓由对外工程承包企业代理退税就是分包企业以其自己的名义采购其分包范围内的用于对外工程的物资,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名义出口,而后由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相关证明,分包企业再依据此证明向其当地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本文在此建议对外工程承包企业采用第一种方式退税,因为一方面代理退税涉及部门较多,退税的操作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采用这种方式退税还可以相应调减分包合同中人民币金额的部分,减少施工分包企业开具的建安营业性发票的金额,从而减少分包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及相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达到降低分包合同价格,最终降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成本的目的。
所得税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建造合同的要求,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合同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一般采用完工百分比法,即根据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完工进度确认合同收入和成本费用。这种方法包括两个步骤:首先确定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完工进度,计算出完工百分比,然后再依据完工百分比计量和确认合同收入及成本费用。
具体的计算公式如下:一
完工进度: 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费用÷ 合同预计总成本× 100%(1)当期确认的收入=(合同总收入× 完工进度)一以前累计已确认的收入(2)当期毛利:当期确认的收入一当期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3)
从上述的公式可以看出完工进度与合同预计总成本成反比关系,即合同预计总成本越大,完工进度越小;当期确认的收入与完工进度成正比关系,即完工进度越小,当期确认的收入越小;当期确认的毛利与当期确认的收入成正比关系,即当期确认的收入越小,当期确认的毛利也就越小。也就是说合同预计总成本越大,对外工程承包项目完工以前的各期间确认的毛利就越少,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就越少。而合同预计总成本是承包企业在实施具体对外工程承包项目之前所作的该工程项目的成本费用预算,其大小不仅取决于企业为完成对外工程承包项目预计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费用,而且还取决于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对具体工程项目未来所面临各种风险的认识和评估,对外工程承包企业考虑的风险系数越大,合同预计总成本也就越大。因此,其估计数值的大小就间接地影响了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数额,达到延期纳税的目的。当然,合同预计总成本的增大,只能使一部分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时间滞后,并不能减少对外工程承包企业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总额。营业税方面,就对外工程承包企业自身来说并不存在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因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在国内,即应税劳务的使用地在境外,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我国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对于承包的大型对外工程项目,对外工程承包企业通常无法独立完成其全部工作,需要在国内、国外进行分包,如设计、土建、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签订分包合同的国内分包企业因其并不是直接承担对外工程的企业,所以需要缴纳营业税及与其相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但国内分包企业不应就其分包合同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因为就其本身承担的分包工作而言并不是全部在境内使用,而是一部分在境内,一部分在境外,如国外现场设计服务、土建安装现场的施工、调试及培训,所以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在与国内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时,应详细划分分包合同中国内与国外部分的工作及其价格 分包企业应仅就国内工作的价款部分,通常是人民币付款,开具营业性发票给对外承包企业用于账务处理,而国外工作的价款部分,通常是外币付款,开具结算单用于账务处理。这样做的结果是降低了分包合同的价格,从而节约了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成本。’
国外部分
首先要了解项目所在国的相关税收法律与政策,因为各个国家在工程承包业务方面的税法律是各不相同的,如果没有详细了解项目所在国的相关税收法律与政策就贸然投标签约,在现今国际承包市场这种残酷竞争的情况下,将很可能赔本,甚至吃大亏。另外,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因实施对外工程项目而在项目所在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我国与项目所在国签有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的,那么其在国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是可以进行抵扣的,抵扣的限额是应税所得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法计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也就是说国外已纳税额在限额以内的,据实扣除,差额部分补缴;超过限额的,据限额扣除,超额部分不得抵扣。对于一些大型的对外工程承包项目,有的项目所在国在企业所得税上会有一些减免性的优惠政策。针对这种情况,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应采取相应的手段争取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因为按照两国间税收协定的规定,在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项目所在国给予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视同已经缴纳并允许在限额以内扣除实际缴纳的和已经减免的视同缴纳的企业所税税额,从而达到降低税赋,节约税费,降低成本的目的。
总的来说,国内的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应摒弃过去那种粗放式的管理模式,采用精细化的管理,不断地提高各方的管理水平,以适应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针对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税务筹划这个过去我们不熟悉、不重视的问题,更应该引起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关注。周密细致地筹划好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纳税问题,不仅有利于对外工程承包项目的顺利实施,而且还会充分利用好国家给予的相关优惠政策,节约税务费用,实现更多的利润,从而增强对外承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第四篇:对外承包工程法律规定
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法律规定
2008-11-21(已经被浏览14次)------------------
我国改革开放30年,在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方面取得了可喜成绩,其中相关法律的制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促进与保障作用。
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法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外开展各项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国家的主权性、对外性、协作性和优越性。这种国际经济合作是以构建和谐世界和共同发展为核心的,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走出去”战略的有力保证。
改革,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立法航程开启
(一)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管理法律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对外贸易法》第10条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2004年7月26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制订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此外,原外经贸部还发出了《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
(二)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外派海员,是指符合《管理规定》的境内企业,派遣中国海员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2005年11月23日,商务部发布《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根据《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5条第(一)至
(六)项规定的条件;具有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的经营资质;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审核;有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资质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内向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海员300人以上。
已经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可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
(三)外派劳务人员资格条件
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具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拟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
2002年1月24日,商务部发布《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要求外派劳务人员要接受出国前培训,取得《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它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四)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备用金管理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交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2001年11月27日,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3年,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使用范围与交纳方式,商务部、财政部作出《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商务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备用金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财政部、商务部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开放,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等法规加速运行
对外承包工程,是我国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境外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工程服务活动。
(一)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资格管理法律规定
凡出口型的成套设备生产企业、船舶拆修制造企业、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水、电、交通等)、建筑企业、境外资源开发企业和外贸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均可向商务部门申报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即外经权。
1、大型实体企业资格条件: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一级工程资质的专业实体型企业,均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及与承包工程有关的劳务合作经营权,不再考核其对外业绩;凡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实体型企业,均可申请全方位(无行业限制)的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2、设计院资格条件: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均可申请对外设计、咨询、勘测和监理经营权;具有一级工程资质、企业法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法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全方位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法律规定
1999年12月14日,原外经贸部等部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在国(境)外带资承揽工程项目的管理,统一规范企业的项目前期商谈及投(议)标活动,2005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是指由商务部根据项目所在国情况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审理企业项目申请后所颁发的许可。企业凭本项目许可,向国内中资银行申请开具保函。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尚未脱钩的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同时将项目许可申请报告抄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三)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法律规定
2002年10月15日,原外经贸部、建设部发布《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提出,境内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和质量安全情况作为国内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管理的内容。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报告;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商务部报告。对于在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商务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不予通过《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的处理。
(四)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法律规定
2005年12月,商务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向其在境外签约实施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所派各类劳务人员受雇有关企业,而非外方雇主。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应由总包商(对外签约单位)自营,或由总包商通过签署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
总包商或分包商须直接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招收外派劳务。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外派劳务离境赴项目现场前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所签合同应符合有关规定,并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法律规定
2001年10月10日,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解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出现的开立保函资金困难问题。
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开具的有关保函提供担保、垫支赔付款的专项资金。
1、保函风险资金支出范围:为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具的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提供担保;垫支对外赔付资金;垫支赔付资金的核销。
2、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企业须具备的条件: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资产总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人民币),所有者权益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0万元人民币),连续两年盈利;未发生拖欠或挪用各类国家专项基金、资金及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3、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合同额(或投标金额)在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上(含500万美元);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证》;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六)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法律规定
2005年12月9日,财政部、商务部发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加强和规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
专项资金直接补助内容包括:境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境外企业之前,或与项目所在国单位签订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协议(合同)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运营费用等。专项资金贴息内容包括境外投资、合作和对外工程承包等项目所发生的境内银行中长期贷款。
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领域的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一定成绩,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方面的立法层次低,仅有部门规章尚无法规与法律,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目前,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活动,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行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走出去”战略,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五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分为工程建设类和非工程建设类。
其中,工程建设类单位指从事国内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安装等活动,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的单位。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
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上一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或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达到1000万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实施过3个单项合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四)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项目。
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需提交如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还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非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海关出具的出口额证明或商务部出具的相应业务统计证明;
(五)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单位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及常设人员状况的说明及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七)申请单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文件;
(八)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证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到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并缴纳劳务合作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同时通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将其颁发《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商务部备案。
不予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原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终止的,合并后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商业报纸或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法终止的,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及其《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类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并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和维护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可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的需要,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守法经营情况和有关组织资信评级等,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应依法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情况,依据行业规范提出行业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许可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可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申请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单位在申请时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整改,并在其《资格证书》上注明有效期为3年。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资格证书》换证和变更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不包括机电产品及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