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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编辑:夜色微凉 识别码:16-1100624 7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12 03:54: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_-12-31 10:49:35北京市其他机构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近期,有区、县(地区)国税局反映部分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经市局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办经营多业的三产企业经营主业的确定问题。

(一)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其经营主业是指收入超过企业全部收入50%(含)的业务,或在企业各项收入中居于首位的业务。

(二)《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二[1994]268号)第二条第3款中“其主业的经营收入不得低于企业或经营单位全部经营收入的30%(含)”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关于从高新技术企业分回投资收益的补税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_]118号)的规定,投资方企业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外,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2_]124号)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三、本通知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篇: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文号:

沈国税发[202_]33号

发文机关: 是否废止: 浏览次数: 沈阳国税局 未废止 2173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沈国税发[202_]33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200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根据《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考核评比暂行管理办法》(沈国税发[202_]101号)具体要求,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税政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租赁房屋发生的电费、水费、采暖费等发票为房屋产权所有者名头列支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2_]84号)的第三条规定,企业租赁房屋发生的电费、水费、采暖费等取得的发票名头为房屋产权所有者的,其上述费用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二、投资者以实物形式投资(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汽车,存货等非货币资产)组建的企业,企业取得凭据入账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2_]84号)的第三条规定,投资者以实物形式投资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的发票才能入账。

三、企业购买充值卡取得的发票列支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2_]84号)的第十五条规定:企业职工通讯费用必须以通讯部门的出具的实际消费话费的发票据实列支。

四、企业购入存货估价入账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征管法》第十九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2_]84号)的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如果在年末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取得估价存货的发票,则应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如果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在下一年取得估价存货的发票,在下一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减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企业租赁部队房产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税前列支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2_]466号)规定: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收入使用票据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据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因此,所取得繁荣收据是不能作为正式的发票在税前列支的。

六、企业租入固定资产发生装修改造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会[202_]10号规定:企业租入固定资产发生装修改造支出,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规定办理,应单设“1503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科目核算。即对符合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标准的,在不短于5年的平均摊销;不符合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装修改造支出,在费用发生期直接扣除。企业经营期若短于5年,在企业进行清算时一并将装修改造支出的未摊销余额全部税前扣除。

七、企业开办费会计和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记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纳税人在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做好纳税调整工作,并建立“开办费税前扣除台账”或备案登记簿,为以后准确申报税前扣除做好准备。

八、企业购买手机列支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2_]84号)的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如企业购买手机单价超过202_元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推销期限5年。

九、新建基建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尚未办理工程决算,估价入账固定资产折旧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税法上允许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条件,是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而非该固定资产已办理竣工结算或者其他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可以扣除。因此,按暂估价值入账的固定资产允许提取折旧并可以在税前扣除。此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的情况下,固定资产的计价可以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1329号)规定,中国联通公司因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应缴的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固定资产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可按暂估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待办理竣工决算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十、技术开发费税前列支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88号)规定: 1. 享受主体的范围扩大

从202_年开始,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2. 不再限定增长比例

取消了增长10%(含10%)以上比例的限制,规定全部按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加计50%扣除。

3.扣除金额可5年递延

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3. 申请备案程序如下

(1)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必须先导市以上(含市)所属科委或经委科技处申请立项并获得经委或科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的确认文件),并编制技术开发项目开发计划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在立项并取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后,应在三个月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提供经委批准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技术开发项目计划书,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等有关资料。十一 国产设备投资抵免问题

(一)技术改造项目的确认 1提出申请时间

企业申请技术改造项目的确认,应在市以上(含市)经委部门批准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报告;企业未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或虽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但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以受理。2 申请时提供的资料(1)企业申请报告

(2)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3)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确认书》或确认文件(5)《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 项目的审批

对企业技术改造羡慕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其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确认,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也可由企业直接保送省国家税务局进行审批,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其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确认,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可抵免限额的审批 在终了后二月底前保送可抵免限额申请资料。凡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局审批确认的,其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限额由市局审批,凡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由市局审批确认的,其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限额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十二 哪些财产损失需要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2_]13号),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 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4 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获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

十三 哪些财产可以自行申报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2_]13号),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保费清理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自行申报扣除,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十四 特殊行业外出进行野外工作发生的误餐补助,出差补助列支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2_]84号)的第五十二条规定,比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出彩补助标准处理。十五 企业缴纳的生育险,工伤险列支问题

工伤险和生育险为强制征收险种,目前我省由地税部门代征。纳税人按所在城市规定的标准为其职工缴纳的工伤险和生育险,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缴纳的工伤险和生育险应并入企业当期工资支出,超过计税标准的或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 企业已提取没有及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2_]84号)的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已提取没有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应调增所得额。

十七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事业提取标准问题

202_年7月以后,企事业单位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为职工交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应按财税[202_]10号的要求,并入企业当期工资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或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十八 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26号规定,自202_年7月1日起,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计税工资人员基数从202_年1月1日起,应为在企业任职或有雇佣关系的且企业与之签订劳务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人员。十九 职工教育经费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88号)的规定,从202_年开始,企业当年提取的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的部分,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 住房公积金提取问题

企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2_]5号)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财税[202_]]10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以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城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202_年7月以后,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为职工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计入企业实际的工资支出,累计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或企业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税前扣除。

二十一 直销企业对直销人员的提成按拥金税前列支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1. 有合法真是凭证

2. 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和个人(支付对象不含苯企业雇员)

3. 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二十二 企业一次性支付给供暖公司的入网费列支问题 纳税人支付的一次性入网费用,应按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期限税前扣除,没有规定期限的按10年均匀确认税前扣除。二十三 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2_]56号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应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营业收入。

二十四 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计算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2_]56号的规定,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应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营业收入。

二十五 企业支付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列支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7]22号文件规定:企业交纳的各种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允许企业支付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在税前扣除。二十六 企业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回扣在所得税前列支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仔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令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销售额。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十七 不具备单独开具运输发票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249号文件规定

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并同一代征税款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退税事项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可直接抵缴该纳税人次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也可在汇算清缴后办理退税,退税额不超过纳税主管国家税务局对其已征得企业所得税税额,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

二十八 私营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缴纳所得税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它仍然属于法人。公司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在税收政策的适用上与同为一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在在所得税政策不同。一人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企业独资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2_]16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2_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工商局注册为准,个人合伙,个人独资缴纳个人所得税:私营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九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增值税增量退税缴纳所得税问题 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依法收到的增值税增量退税,冲减应交税金待抵扣税金科目,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三十 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企业按时间质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应作为补贴收入,计入收入总额,按照适用税率缴纳所得额。

企业因享受202_年10月1日以前国家优惠政策所取得的流转税减免税款(含即征即退,先征后返),不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七第四十三行的填报数据,包括企业202_年1-9月享受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以及企业按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加计扣除的部分,按适用税率换算的减免税额两个部分数字。

三十一房地产企业汇算清缴问题 房地产企业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_]31号)规定处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必须出具税务师事务所对开发产品差异调整情况统一格式的税务鉴定报告。

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七日

第三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

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

第一部分 汇算清缴提示事项

一、纳税申报时限

凡在纳税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在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纳税申报报送资料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申报表;

6、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7、非金融企业因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合同要求在202_内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的,应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以下事项应提交包括中介机构鉴证报告在内的证据资料

(一)资格认定事项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动漫企业等认定事项。

(二)税前扣除及涉税处理事项

特殊性重组业务备案、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等事项。

四、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一)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1、采取电子申报(经CA认证)方式的企业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对采取电子申报(含IC卡和网上申报,下同)并经CA认证的企业,在申报系统中填写〘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扣除情况表〙(以下简称〘清单申报表〙),上传确认后即为已申报成功。

因经CA认证的电子申报具有法律效力且可以在系统中查询,因此不需再向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清单申报表〙。

〘清单申报表〙可以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teniu.cc)〘下载中心〙下载。

2、采取电子申报(未经CA认证)方式的企业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对采取电子申报但未经CA认证的企业,在申报系统中填写〘清单申报表〙,上传确认后,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清单申报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受理后,在〘清单申报表〙“接收人”处签字后,将其中一份返还申报企业,作为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凭据。

3、采取纸质申报方式的企业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采用纸质申报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清单申报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受理后,在〘清单申报表〙“接收人”处签字后,将其中一份返还申报企业,作为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凭据。

(二)专项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的企业和采取纸质申报方式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扣除情况表〙(以下简称〘专项申报表〙)、〘申请报告〙、〘提交资料清单〙和损失证据资料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受理后,在〘专项申报表〙“接收人”处签字后,将其中一份返还申报企业,作为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凭据。

损失证据的具体要求详见〘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第三条〘专项申报资产损失应报送的证据〙中的相关规定。

〘专项申报表〙、〘提交资料清单〙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teniu.cc)〘下载中心〙下载;〘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teniu.cc)〘通知公告〙栏或〘纳税辅导〙栏中下载。

五、汇算清缴申报前完成的重要事项

下列事项应在汇算清缴申报前完成,未按规定办理的,将不能享受相应税收政策:

(一)特殊性重组业务备案

(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

(三)享受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

1、享受税收优惠审批事项 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

2、享受税收优惠事先备案事项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税(3)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税(4)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税(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减免税

(6)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7)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8)安臵残疾人员支付工资加计扣除(9)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10)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1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企业减免税(1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减免税

(13)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税(1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免税

(15)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减免税

(16)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税(17)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8)企业购臵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抵免税额(19)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20)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2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减免税(2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减免税

3、享受税收优惠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事项(1)小型微利企业(2)国债利息收入

(3)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5)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6)证券投资基金及管理人收益(7)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8)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9)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10)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品完工报送资料

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完工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七、重点纳税申报事项的提示

(一)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2_]323号)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所得税时要成套报送申报表,且要全面填写纳税申报表各栏次内容,对没有发生相关业务的,要填写„0‟,不能空项或空表。”企业在进行202_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全面填写纳税申报表(主表和附表)各栏次内容,对没有发生相关业务的,要填写„0‟,不能空项或空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以下简称附表三)各项均为零或为空的企业,请确认是否发生了纳税调整事项。若确实无纳税调整事项,也应按实际发生额填报第1列“帐载金额”,按政策规定填报第2列“税收金额”。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5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附表三第14行第4列>0,且第38行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对附表三第26行第1列>0,且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㈡企业所得税税款;㈢税收滞纳金;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㈤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㈥赞助支出;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对附表三第31、32、33、37行之中任意行第1列>0,且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六)附表三的“帐载金额”如大于“税收金额”,原则上第3列“调增金额”应大于0,对附表三第22、23、24、25、26、28、29、30、34、35、36、42、48、49、50行之中任意行第1列>第2列,且第3列=0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第二部分 202_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的主要变化

第一章 综合性政策规定

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一)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臵、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臵、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57号)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三)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四)除清单申报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6号)

三、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

自202_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0号)

四、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

五、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

六、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

七、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臵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臵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

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

九、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

十、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臵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9号)

十一、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47号)

十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2_〕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2_〕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行次。

(三)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2_〕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

2、其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9号)

第二章 税收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号)

二、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2_)的规定标准执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_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三)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2_〕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2_〕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四)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8号)

三、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自202_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自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自202_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灾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07号)

四、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10号)

五、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4号)

六、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

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2_]149号)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新鲜水果包括番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甜菊又名甜叶菊;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2_]26号)

八、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一)自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二)对西部地区202_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58号)

九、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2_年、202_年和202_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6号)

十、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企业持有202_—202_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2_年12月

第四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

发布日期:202_-12-3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下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1043号,以下简称《通知》,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

一、本《通知》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辅导手册》结合使用。对重点修改的《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附表七)、《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附表十二)和《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附表十三)市局将单独印发,请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原表进行调换。

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通知》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在202_汇算清缴时对《通知》第一条第六款和第七款的规定暂缓执行,不在表中填列。

(二)《通知》第三条第6款第1项,不再修改。

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2_]56号)中填表说明做如下修改:

(一)附表四《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第六条第1点修改为:“……实行工效挂钩的纳税人,依据附表十二的“工效挂钩企业”的第6行、第7行和第10行,以及有权……”。

(二)附表四《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第六条第2点修改为:“……工效挂钩纳税人等于第10行第2列、第3列、第4列。……”。

(三)附表四《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第六条第12点修改为:“第14行坏帐准备金”:“……第2列填报按照税收规定计算提取的金额,金额等于附表十四(1)第2列第5行;第3列等于附表十四(1)第3列第5行”。

(四)附表十三《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填报说明第三条第2点修改为:“第1列第2行:金额等于(计提折旧的房屋、建筑物年初原值余额+本年末原值余额)÷2”。

(五)附表十三《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填报说明第三条第3点修改为:“第1列第3行(第4行):金额等于[计提折旧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年初原值余额+本年末原值余额]÷2。...”。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2_]56号)规定,经研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办第三产业享受税收优惠等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2_]162号)第四条停止执行。

第五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青岛国家税务局

附件2:

国际税收问题解答

一、202_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哪些非居民企业须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问题二:什么情形的非居民企业可不参加当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的;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的;

3.凡经过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指定,采用代扣代缴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可不参加当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4.其他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

对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并采用自行申报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凡预计劳务时间超过一年的,均应参加当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问题三:汇算清缴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

(一)企业应当自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所得税申报,应当在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二)企业在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问题四:某公司是一多子公司的企业集团,总部在境外,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多家子公司。因为总部向子公司进行了技术转让,每年子公司均向境外总部支付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款项汇出前,均向支付当地国税机关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请问作为非居民企业的总部是否还需要就这部分已代扣代缴的所得税做汇算清缴?

答: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不需要进行汇算清缴,因此总部不需要作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问题五:目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是否仍需遵循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纳税方式?如已有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是否还需要进行申报?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此核定征收方式是在非居民企业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采取的措施。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非居民企业仍应履行正常的税款申报义务,这是税收征管法的要求。

问题六:在办理汇算清缴时,非居民企业如何准备财务报告?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是否可以免除提交? 答: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发【202_】6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办理所得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财务会计报告;(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能免除提交上述材料的义务。

二、关联交易申报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只是外资企业填报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包括内外资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问题二:不管有无关联交易,所有的企业都要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吗?

答:根据国税发(202_)2号文件规定,只是实行查帐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填报,在打开申报表的初始,对话框提示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对外投资和对外支付款项,如果选择“否”即不需要填报附表。

问题三:对于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关联交易业务往来报告和未保存同期资料的。如何处理?

答: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补征税额在加收利息的同时加征5%的罚息。

问题四:202_的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申报的方式有哪些?

答:使用互联网免费网页方式申报的纳税人(尚未开通网页申报功能的纳税人需事先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通),通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中“我的办税厅”进行申报。未开通网上申报功能的纳税人自愿选择以下申报方式:与软件服务单位联系购买客户端申报软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通互联网免费网页申报资格;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可填制纸制报表上门手工申报。

问题五:非母子公司等关联关系公司的销售(如境内独立法人的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业务)是否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答: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章“关联申报”的有关规定:关联关系除从控股角度加以判定外,还有考虑借贷资金控制,管理人员控制,购销等方面的情况加以判定。相关的关联申报应按照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问题六:在国税发[202_]2号文中:(1)第九条

(二)中的“借贷资金总额”是指什么?(2)第九条

(八)中的“家族、亲属关系”如何判断呢?

答:“借贷资金总额”就是企业债权性投资总额,债权性投资总额按照资本弱化的有关规定具体计算。

“家族、亲属关系”是指与企业股东或相关负责人因婚姻、血缘等关系而形成的姻亲关系。

问题七:国税发〔202_〕2号第九条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对这两个“控制”应作如何理解?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独立企业在供货和销售上难免会有依存关系,税务总局是否倾向于将这类企业也定义为关联企业?

答:这里的“控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主要是指对购销或劳务的定价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如果独立企业之间在供货和销售上存在依存关系,只要这种供销活动构成实质控制,即可以判定构成关联关系。

问题八:关联公司间代垫费用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答:只要是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都属于关联交易,而不区分具体项目。因此,关联公司间代垫费用应属于关联交易。

问题九:关联交易申报工作具体由基层局的哪个岗位负责?

答:关联交易申报工作协调、统计、考核由基层局的国际税务岗负责。

问题十:什么是关联关系,都有哪些类型?

答: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问题十一:什么是关联交易,各有那些类型? 答: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三、同期资料准备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什么是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准备?

答:同期资料又称同期文档、同期证明文件,是指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有关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及说明的资料,所谓同期,是指关联交易的发生和交易资料准备的同期,即保存的资料与发生关联交易的时间一致,必须在一个税务里记录该的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不能在若干年后再返回纪录若干年前的关联交易。

同期资料准备,是企业把实际发生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等情形,采用恰当的方式方法进行整理,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并加以存档。

问题二:准备同期资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问题三:同期资料包含哪些内容?

答:

(一)组织结构,;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关联

(详见《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第十五条)问题四:哪些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

答:依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除下述企业外,均应准备同期资料。

一是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二是三是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问题五: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有哪些例外规定? 答:根据相关规定,以下企业不管是否属于免于准备同期资料范围,均应准备同期资料。

一是跟踪管理期间为202_年及以后的企业,应准备跟踪管理的同期资料;

二是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在202_年及以后出现亏损,应准备发生亏损的同期资料。

问题六:同期资料的准备、提供及保存时间规定都有哪些?

答: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同期资料(202_的同期资料准备完成可延续到202_年12月31日),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应在本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应在亏损发生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被实施跟踪监控的已调查企业,应在跟踪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同期资料。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问题七:未保存、提供同期资料法律责任都有什么规定?

答: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企业按照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经税务机关调查,其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必须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的,税务机关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

问题八:不准备同期资料可能面临哪些税务风险? 答:一是增加税务机关检查的风险,不准备保存同期资料是可能被列为重点调查对象;二是加收罚息,不按要求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加收利息;三是核定所得,不准备同期资料属于核定所得税的范畴;四是不受理预约定价申请。

四、预提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新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法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涵盖的范围,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了上述所得可减免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又规定,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此的疑问是,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其他所得”是否有更进一步的明确?是否包涵了非居民企业派员提供劳务所得?原先只有预提所得税是按10%的税率征税的,即只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是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新的税法是否还有“预提所得税”的概念?如果有这一概念,新法中是否还是只有“预提所得税”可按10%的税率征税,还是按法的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有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含劳务所得)都可以适用10%的税率?

答:预提所得税不是一个税种,而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方式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这类源泉扣缴所得的范围包括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所得。这类所得是属于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联系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适用的基本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优惠形式将税率减为10%。

问题二:国税发【202_】3号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提到: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请问:这条规定中“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具体指哪些税费?而哪些是税法规定内的税费支出呢?例如,今年我们接受外国企业的培训,本地的税局机关要求我们按照收入全额缴纳预提所得税税,但我们首先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应该是税法规定内的税费支出啊?为什么也不能在预提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呢?

答: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营业税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税费支出。

问题三:A在美国,B在香港,A与B是关联方,A持有中国境内M公司的股权,A将这部分股权转让给B,问:境内M公司是否需代扣代缴A转让股权产生的所得税?税法依据?

答:如果M公司不构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4规定的支付人,也未被税务机关指定为扣缴义务人,则M公司无需代扣代缴A应该缴纳的所得税。

问题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2_〕3号)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理解?是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当天(如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当天),还是企业到税务部门申报扣税的当天? 答:应该是企业到税务部门申报扣缴的当天。问题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是否一定必须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能否自行申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所得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申报缴纳。

问题六:代扣代缴单位不肯履行义务,要求境外公司自己交纳企业所得税。请问,境外单位是否可以把税款汇到税务机关的账户?如果税务机关不同意这样做,境外企业该如何纳税?

答:如果境内单位是法定扣缴义务人,就必须履行扣缴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代扣代缴单位不能随意不履行扣缴义务,并自行要求境外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问题七:向境外支付代垫的委派员工工资是否不判定为来华提供劳务? 答: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构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机构场所,对于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收协定的,按协定规定执行。

问题八:如果中方企业与外方企业签定的合同中规定了相关劳务由外方在境外提供,但如何判断实际劳务是否在境外完成呢?

答:税务机关不完全依据合同规定的内容来做出实际判断,依据实际情况,比如说是否派人到中国境内从事劳务,或者工作量的境内外的分配和对外支付等情形,予以判断。

问题九:如果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202_年签订的服务合同,但实际付款是在10年或以后的支付此项服务费,税务对此是否有时间的要求?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受托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问题十:我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税款由我公司承担,设计费按合约支付。请问:我司应该如何计算应缴税款?

答:对于问题中提到的设计合同约定的包税问题,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

问题十一:项目”和“项目所在地”如何界定?例如境外企业与境内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劳务接受方为境内的多家子公司;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一个项目还是多个项目?该境外企业应当在各劳务接受方所在地分别进行税务登记还是在合同签署地进行税务登记?境外企业又该如何进行纳税申报,是否可在某地汇总纳税?

答:项目所在地就是劳务发生地。境外企业与境内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劳务接受方为境内的多家子公司,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多个项目,在各项目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和税款申报纳税手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劳务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问题十二:如果支付人被税务机关指定为扣缴义务人的话,是否还有代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的机会?还是只能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文件缴纳税款?

答:支付人被指定扣缴的情形下,不影响支付人代理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申请享受优惠待遇,如税收协定待遇。

问题十三:如果非居民企业向居民企业提供服务,且全部在境外提供,若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税务机关很难直接向非居民企业追征税款,在实际操作中是否会向境内的扣缴义务人来追讨税款?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问题十四:非居民企业派其雇员至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如果我国与该非居民企业所属国间没有签订协定,该如何征税?要区分构成常设机构与否?是统一按25%的税率征税,还是按10%的税率征税?

答: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通常构成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问题十五:非居民企业派其雇员至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如果我国与该非居民企业所属国间没有签订协定,该如何征税?要区分构成常设机构与否?是统一按25%的税率征税,还是按10%的税率征税?

答: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通常构成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问题十六:非协定国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收入,其所得税纳税义务怎么判断?与是否到境内的天数有怎样的联系?

答:如非协定国企业来华提供劳务,应以其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为纳税人,不管其派员在华停留的天数。

问题十七: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国内承包工程,合同的期限是三年,但实际在中国工作的时间只是三十天。在判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是看哪个时间,是合同期限还是实际在中国的天数?

答:按照有关规定,判断承包工程是不是构成常设机构,应按承包工程的持续时间进行认定,其中临时性或季节性停工不减少工程持续时间。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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