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卷烟、雪茄烟及有包装的烟丝(以下简称烟草制品)商标的管理,保护烟草制品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烟草行业的整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烟草制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烟草制品商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省级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烟草制品商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方可申请和拥有烟草制品注册商标。返回
第二章 商标文字和图形
第五条 烟草制品商标文字、图形必须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名称和图形应高雅、美观。
第六条 按照《专卖法》的规定,卷烟、雪茄烟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卷烟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内容和“吸烟有害健康”字样。
第七条 卷烟、雪茄烟应按卷烟国家标准规定的类型标注相应的类型。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在包装上标明“专供出口”的中文字样。
第八条 除国家烟草专卖局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在国内销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以中文标明其商标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
第九条 商标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应与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一致。
第十条 除国家烟草专卖局另有规定外,禁止标注其它任何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对产品质量引人误解的表述。
第十一条 中外技术合作和国内企业间技术合作开发的产品,必须提交有关合作协议、技术文件和成果鉴定报告等文件,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商标上加注有关合作字样及合作方的名称。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标上标注各种地方专卖、专营字样。禁止自行在注册商标上加注各种旅游、纪念性的文字和图形。
第十三条 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返回
第三章 商标的管理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投产前,其商标所有者必须将注册证、实用标识及有关文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者,必须与商标注册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须在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有相应的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商标使用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完整的商标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必须同时向所属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严格、完整的商标申请、印制、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四至十二条的,商标所有者应于1996年12 月31日前自行更改,并将新的实用标识报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对拖延不改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将核减其卷烟生产计划指标,并禁止该产品在中国卷烟批发交易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十三条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将依据有关规定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十四、十五、十七条的,国家烟草专卖局不予核发准产证。返回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8日公布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商标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宿迁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定稿)
宿迁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2_‟278号)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专„202_‟2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合理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满足消费、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农村个人的经营注册资金不少2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注册资金不少5万元,企业的经营注册资金不少10万元);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有准确的门牌、地址或者方位表述,具备相应的烟草制品存储条件;经营场所是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一年以上;经营场所内应设置专门摆放烟草制品的柜台、货架(各两节以上);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际经营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不含仓储和办公区域等辅助场所及设施)不得少于10平方米;
(二)城区内道路两边沿街设置零售点,同方向(指同侧)其间距不少于50米,不同方向之间的可行间距应不少于20米;
(三)乡镇驻地内道路两边沿街设置零售点,同方向(指同侧)其间距不少于40米,不同方向之间的可行间距应不少于10米;
(四)农村内主要道路两边及村组集镇街道的设置零售点,同方向(指同侧)其间距不少于30米,不同方向之间的可行间距应不少于10米;建集中居住区的农村行政村,一般不再该村其他区域设立零售点,未建集中居住区的农村行政村,需设置零售点的,原则上不超过3个,不受间距限制。
第七条
城区封闭式居民生活小区内设置零售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内集中商贸区需设置零售点的,按照不低于10米
间距设置一个,实际经营面积须在20平方米以上,但一个商贸区内设置零售点总量不超过3个。
小区内集中商贸区之外的区域需要设置零售点的,按照居民户数,原则上200户以下设置1个零售点,200户以上每超100户增设零售点1个,且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原则上一栋居民楼只设置一个零售点。
(二)未设置集中商贸区的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原则上200户以下设1个零售点,200户以上每超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原则上一栋居民楼只设置一个零售点。
乡镇驻地封闭式居民生活小区内设置零售点按照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申办。
第八条
非封闭式居民生活小区内设置零售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区小区内居民150户以下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每超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二)乡镇驻地小区内居民100户以下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每超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三)农村集中居住区内居民50户以下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每超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30米。
第九条
各类车站、码头、船闸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客运大厅内零售点不得超过2户。
第十条
各类市场内设置零售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电、建材、农业、服装等专业市场内及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内需要设置零售点,按照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低于200户设置2个,200户以上的每超100户可以增设1个,且可行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二)城区集贸市场、商贸城内设置零售点一般不超过5个,且可行间距不得少于50米。临路门面房按照第六条规定有关要求申办。
(三)乡镇驻地集贸市场、商贸城内设置零售点一般不超过4个,且可行间距不得少于50米。临路门面房按照第六条规定有关要求申办。
以上零售点设置仅允许设置在一楼。
第十一条
食杂店、便利店、烟酒店或超市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一)市区、县(区)城区实际经营面积在50-90平方米的,其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乡镇驻地及农村实际经营面积在40-80平方米的,其零售点间距不少于20米;
(二)市区、县(区)城区实际经营面积在90-180平方米的,其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米;乡镇驻地及农村实际经营面积在80-160平方米的,其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米;
(三)市区、县(区)城区实际经营面积在180平方米以上的,乡镇驻地及农村实际经营面积在160平方米以上的,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本规定限制;
(四)工商部门核准的连锁经营,法人为同一人,且实际经营面积超过80平方米,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本规定限制,但实行“一店一申请”。
第十二条
各类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内为满足营业区域内顾客消费需设置零售点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区实际经营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可设置一个零售点;县城、乡镇实际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二)市区实际经营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县城、乡镇驻地实际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咖啡馆、茶吧、酒吧、网吧、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三)市区、县城及乡镇驻地实际经营面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旅馆、招待所、浴室、足疗店等设有商品部的,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按照上款要求设置的零售点,不受间距限制,须设有独立的吧台和存放卷烟的场所。
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及学校大门两侧60米以内,不予设置零售点(设在学校家属区内除外)。
第十四条
各大专院校的校园内按照每1000人(含教职工)
设置1个零售点,总量不得超过3个,且不再设置实际经营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零售点。
第十五条
因城建拆迁导致经营地点变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受间距限制,予以设置一个零售点。
(一)实际经营人必须为本人;
(二)原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属自有的建筑房屋(持有合法产权证明);
(三)拆迁前已连续零售卷烟六个月以上;
(四)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
(五)须到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备案;
(六)受本规定有关总量控制规定的限制以及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限制。
如因城建拆迁导致经营地点变更,原属租赁房屋经营卷烟的,且符合上述条件的(除第二款),可降低间距标准,降低幅度不超过规定标准的50%。
第十六条
具有本区、县正式户口的低保户(持有特困证或低保证)、双下岗职工等生活困难群体在户口所在地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设立零售点,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降低间距标准,降低幅度不超过规定标准的50%,予以设置一个零售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际经营人必须为本人;
(二)年龄不得低于40周岁;
(三)受本规定有关总量控制规定的限制。
对转借特困证(或低保证)或使用假冒特困证(或低保证)等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予受理,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具有本区、县正式户口的,生活特别困难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二级以上)、军烈属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群体,本人凭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并经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核实后,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降低间距标准,降低幅度不超过规定标准的50%,其他条件按照第十六条执行(除第二款)。
第十八条
原个体工商户不再经营,由其直系亲属在原场所继续经营的,可不受本规定的间距限制。
第十九条
封闭式建筑工地内根据施工人员数量和消费需求设置零售点;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施工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上的,可设置1个临时性零售点。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军队驻地、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监狱、劳改所、看守所、驾校训练场等相对封闭以满足本区域内人群消费的经营场所内,只设1个零售点,不受本规定的间距限制;对外经营烟草制品的,按所在路段申请条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从事卷烟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药品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以及重点防火场所的;
(三)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如铁皮棚、简易棚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季节性旅游景点等;
(四)经营地点设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及校门两侧60米范围内的(设在学校家属区内除外);
(五)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以居民楼阳(窗)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对外营业窗口的;
(六)主营建材、机电配件、通信器材、五金配件、车辆销售及维修、烟花爆竹、美容美发、服装缝纫、化妆品、电器、书报刊、文化用品、彩票、话吧、渔具、水产酱杂调味品、打字复印、水果花卉、熟食、蛋糕、劳保用品、计生用品、仪器仪表、干洗、丧葬用品、冷饮、服装鞋帽、废品回收、学生用品和体育用品等,与主营烟酒副食品等无关,不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七)规模较小的餐饮店,小型旅馆,招待所,休闲娱乐场所以及浴室、足疗店等,实际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或未设商品部的,或对外经营的;
(八)各类回收、寄售商店;
(九)无固定的烟草制品经营专柜、货架和必要的经营人员;
(十)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一年内将实施拆迁的;
(十一)三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商店,或违法违规情节比较严重的商店;
(十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其他情形,以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宜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的场所。
上述场所已设置零售点,行政许可期满后不再延续。第二十二条
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设置1个零售点,同一商店(含商场、超市等)内只设置1个零售点。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时,卷烟零售点的参照物(即最近零售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实际经营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二)临时性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三)违法违规情节比较严重的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四)各类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内设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于一些地理位置佳、经营环境好、注册资金大、市场引领强、信息水平高等商店,由市、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设置一个零售点,但每个市、县(区)行政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每年审批不得超过10个零售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名词解释
(一)城区指市、县(区)政府所在地,含开发区、工业区;湖滨新城、洋河新城按照县城设置零售点。
(二)实际经营面积是指为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娱乐活动等经营需要而直接占用的使用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等辅助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
(三)可行间距是按照行人习惯性直接行走的线路距离,如遇隔离带等情形按最近的、符合交通规则的人行通道进行测量的距离。
(四)间距是指两点中心与中心的距离。
(五)临路是指靠近城市内主次干道。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_年3月30日起施行。202_年10月31日施行的•宿迁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以及•†宿迁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释义‡补充说明‣、•宿迁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商贸城”零售点合理布局解释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篇:《临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临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制品零售市场资源,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临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临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经营能力、经营规模以及当地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地理条件等因素,有计划、有条件地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应遵循方便群众、满足消费、有利经营、便于管理、公开公正、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场所。
第六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区、集镇的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工业园区内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行政村、自然村按照常住人口数设置零售点,常住人口数300人以下的,可设1个零售点;常住人口数在300人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300人可以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火车站、汽车站、轮渡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零售点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五)综合性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零售点数量控制在总摊位数的1%以内,最多不得超过3个,且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30米。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零售点的设置,可不受第六条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或商场(同一营业场所内只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二)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以及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陈列卷烟的柜台、货架不得临街);
(三)驻军部队生活服务中心、军人服务社、看守所、监狱、500人以上的企业等为满足对内经营需要的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四)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原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申请的;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的;
(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
(七)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
(二)烈属、低保人员;
(三)经有关部门确定的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及其所属门店(不含加盟店,每行政村仅限1个零售点);
(四)其他符合照顾条件的人员。
本条所述人员申请零售许可证只能享受一次优惠,仅限本人经营。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二)理发店、化妆品店、修理店、花店、干洗店、药店、服装店、打字复印店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三)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电话亭、报刊亭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中、小学校园内及距离学校门口100米以内的;
(五)居民小区内的车库、自行车房、储藏室等非经营性用房;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二)理发店、化妆品店、修理店、花店、干洗店、药店、服装店、打字复印店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三)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电话亭、报刊亭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第十一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有准确的地址、门牌,有卷烟陈列展示柜,并具备相应的烟草制品存储条件;
(二)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是指申请人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场所与其周边最近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距离。(具体测量标准见附件)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常住人口数,是以当地统计部门最新全国人口普查数据中的常住人口数指标作为人口数统计指标。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场所是指一切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所使用的场所(包括营业场所,仓储场所);所指的营业场所是指直接面对消费者展示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仓储场所、办公区域)。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不少于”、“以内”包含本数。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临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已组织听证,自202_ 年4月23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临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测量办法
一、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间隔距离的测量标准:
1、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同侧的,按申请点至零售点人可通行的直线最短距离测量:
2、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不同侧的,按申请点至零售点人可通行的直线最短距离测量:
3、两侧设有隔离带、绿化带的(且隔离带、绿化带人不可通行的),按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人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测量:
4、同第三种情况,若零售点距离最近的斑马线小于10米,则从斑马线通过至申请点测量;若零售点距离最近的斑马线大于10米,按照图示(3),按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的正常行人线路最短距离测量:
5、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成直角或圆角或弧形的,应贴近墙角按人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测量:
6、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属前后楼房的,如有后门可通行的,按后门人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测量:
.7、申请点位置位于十字路口的,且参照零售点位于对面的,按人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测量。
8、申请点位置位于十字路口且与参照零售点呈对角的,以最近一侧有门的内侧距离测量:
9、申请点位置位于十字路口且与参照零售点之间有红绿灯的,并必须按要求以斑马线行走的,可沿斑马线行进的最短距离测量:
10、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有障碍物或隔河相望的,应沿正常行人线路至申请点测量:
11、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的零售点测量方法:
(1)商铺为封闭式的店面,按申请点至参照零售点的最短绕行距离测量:
(2)商铺为开放式的通铺,按参照零售点25米辐射半径的距离测量:
12、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丈量方法图例:
二、其他特殊道路情况的测量,按照最近的人可通行的线路测量。
三、测量距离时,以参照的零售点最近的边或角为起始点,申请点最近的边或角为终点,按人可通行的线路测量。如果零售点或申请点有多扇门面的,以相对于两者之间最近的边或角为测量点。
四、中、小学校作为零售点参照,以学校师生正常进出的校门最近的边为测量点。
五、经营场所实用面积的测量:按申请经营场所实际用于营业且相通店面间测量面积。同一营业场所(同一平面)内的立柱、卫生间、店内值班室均计算面积。不在同一营业场所内的其他用房不计算面积。
六、本测量办法由临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印刷制品管理规定
印刷制品管理规定
一、本规定中印刷制品指公司自行设计交印刷厂家印制的单据、表格、账单、收据、手册、杂志、塑封套、宣传制品及广告制品等。
二、印刷厂家的选择:原则上一年或二年进行一次招标,采用清单报价方法,分别选择印刷厂家、广告宣传用户制作厂家等。
三、单据、表格、账单、收据的印刷验收流程:
1、单据、表格、账单等的责任单位:行政人事部。
2、印刷制品报批流程:需要单位设计原始样张—报职能部门经理审核—行政人事部、计划财务部审批预算费用—填写《印刷品申请单》报总经理批准。
3、印刷制品报批完成后,由行政人事部送招标定点印刷厂印制。
4、印刷品的验收:验收单位为南京灌厂仓库、检测中心仓库、管道气公司仓库、计划财务部,一般印刷品收到,由责任单位、仓库保管员验收数量、质量,填写“南京百江入库单”,并在厂家送货单上签字;收款收据等财务用品,由公司计划财务部验收、保管并签字。
5、印刷费用的报销:公司行政部门凭印刷厂提供的公司签收的相关单据与验收单位核对,并按审批预算清单计核后,凭厂家增值税税发票及验收入库单按程序审批签字,至计划财务部报销。
6、印刷品的领用:公司各部门及门店到南京灌厂按需分项领用,需用量原则上为一个月用量,流程为:领用单位开具“南京百江领料单”,部门经理签字,仓库发放;检测中心及管道气公司在本单位仓库保管领用。
7、责任单位及仓库保管员需及时反馈库存及需求信息。
四、杂志、手册的印刷验收流程:
1、由公司市场发展部根据公司经营及营销情况,提出印刷计划,经总经理审批,交定标印刷厂印刷。
2、印刷厂印刷完毕,根据市场发展部分配明细,送至门店等单位,各单位验收数量及质量,并在印刷厂的一式二联的送货单上签字,留下一联,于当天打
包至公司计划财务部转交市场发展部。
3、市场发展部经办人根据送货单内容登记杂志进、销、存台账。
4、市场发展部负责验证送货单与印刷厂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内容核对,经有关部门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报销。
5、安全手册的责任单位:安全保卫部;验收流程同上。
五、塑封套的印刷、领用流程:
1、由公司综合保障部根据公司生产状况提出需求计划,报总经理批准后,定点印刷。
2、印刷完毕,由南京灌厂经办人签收,并办理南京灌厂入库手续,纳入仓库管理。
3、灌厂按日生产量,按需领用;节假日领用量可根据时间量领用。
六、广告宣传用品:
1、由公司市场发展部根据公司经营及营销情况,提出印刷计划,经总经理审批,交印刷厂印刷。
2、单件制品由市场发展部验收数量及质量,并持发票及领用单位签收的单据按程序审批报销。
3、多件制品由市场发展部验收核对,办理南京灌厂入库手续,纳入仓库保管。
4、多件制品由领用单位开具“南京百江领料单”,按需分次领用。
5、多件制品由市场发展部凭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办理报销手续。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第五篇:商标使用管理合同
甲乙双方依据xx集团《商标管理办法》及国家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 ××× ”商标以下简称“合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管理合同。
一、允许使用合同商标的产品名称及型号见《__________________》附件之《__________________清单》。
二、甲方允许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使用合同商标。
三、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业务主合同附件之一,有效时间与业务主合同有效期一致。
四、乙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美的集团《商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正确使用合同商标。
五、合同商标标识由甲方指定的厂家负责印刷或者由乙方指定厂家并经过甲方认可后开始印刷,款项由乙方支付。甲方应提供乙方正确的合同商标标识,并负责确认乙方制作之印刷样板是否符合甲方要求。
六、乙方制作之合同商标印刷样板得到甲方确认合格并开始生产后,因甲方原因,对所确认的合同商标标识再作改动,因此而产生的增加费用和损失由甲方负责。
七、乙方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美的集团《商标管理办法》建立商标使用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合同商标标识。
八、合同商标标识、印有合同商标的包装、产品铭牌的入库和领用,残次废旧合同商标标识和带有合同商标标识的旧产品必须在甲方代表监督下即时进行处理,登记在案,以备核查。
九、乙方对使用合同商标的产品,只有生产权,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销售。甲方保证所授权乙方生产使用之商标如有侵害第三方权益时,概有甲方自行负责。
十、因产品特殊工艺的需要而由乙方选定的协作企业,乙方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征得其同意,提供对协作方审厂的有关资料,建立相应的监控管理制度,派出专人进行管理,对带有合同商标标识的模具,其所有权归美的集团所有。
十一、乙方使用合同商标后,应确保产品质量和商品的信誉,每批产品的生产型号、数量均需甲方代表签名确认,乙方不能擅自生产或超额生产,甲方负责对每批产品的品种、型号、质量、数量、合同商标使用状况进行督查,以维护合同商标的信誉。
十二、甲方及甲方管理部门有权在任何时候到乙方生产所在地对合同商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拒绝甲方及甲方管理部门对“合同商标使用情况的检查。
十三、乙方应确保使用合同商标产品的质量,要以良好的信誉来维护合同商标的高度声誉。
十四、乙方使用合同商标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合同商标标识流失等不良后果,甲方依法追究乙方责任。
十五、乙方不得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合同商标,不得将合同商标标识提供他人使用,不得任意扩大合同商标的使用范围。
十六、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授权和甲方对转包人予以确认,乙方不得将任何带合同商标产品的制造转包给第三方。
十七、合同注册商标如被他人假冒侵权,乙方有义务提供线索并配合甲方进行调查取证,协助工商、司法机关严厉查处侵权行为。
十八、如合同商标专用权期满而甲方未办理延展注册,致使与第三方发生任何诉讼或非诉讼之纠纷时,甲方应负责解决。
十九、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之规定,甲方有权制止其行为或立即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