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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於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20110527
编辑:风起云涌 识别码:16-1080258 7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6 23:49: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於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20110527

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_-05-27文号:汇发[202_]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稳步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并调整部分贸易信贷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无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超期限登记核准手续,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不再对其进行特殊的红色标记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2_]43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项目表》)第12.9项“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及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中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相关内容失效,第12.9项名称变更为“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核准”。

二、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企业预付货款发生退汇的,可直接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退汇资金的入账等手续。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0.5项“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失效。

三、取消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授权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境内公司可持关于上缴国有股减持所得资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真实性证明等材料,向其境内股票专用账户开户行申请将外汇资金划转至财政部专用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详见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3.7项“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失效。

四、部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核定业务审核权限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外汇管理部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按照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为辖内注册的外汇指定银行(明确规定由总局核定指标的除外)核定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将指标核定情况逐笔向总局报备。各分局应按季度向总局报送辖内担保人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执行情况。

五、将贸易信贷项下预付货款基础比例从30%提高到50%。

以上审核权限和贸易信贷管理措施取消或调整后,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应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严格执行。各分局应加大事后监督和核查力度,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

本通知自202_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50。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二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2_〕4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支付结汇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汇资本金、境内中资机构以资产变现账户内的外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汇出资管理原则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办理结汇业务的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以及相应的非税缴款通知单等材料,严格审核相关合同、缴款通知单以及结汇支付财政专户之间的一致性。非房地产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借款。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已使用完毕的银行贷款(含委托贷款),银行应要求结汇企业提供原贷款合同(或委托贷款合同,下同)、与贷款合同所列用途一致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发票、原贷款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对账单等贷款资金使用完毕的证明材料,并留存复印件备查。(四)完善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交付各类保证金。境内个人或机构(不含银行)接收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交付的各类保证金,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存入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保证金”;支出范围为“退回原划入账户”。银行应严格按照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办理相关资金划转业务。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的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其外方股东出资须按期足额到位,其实际可对外借款额度按政策规定的借款额度上限乘以外方股东出资到位比例进行计算。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逾期及展期外债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发生逾期且未办理外债变更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暂停受理其新借外债的登记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发生逾期或展期,且实际借款期限(自该笔外债的首次提款日至当前日期或新约定的到期日)超过1年的,按发生额将此笔外债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额度控制。

三、进一步规范土地保证金账户管理

竞标土地使用权应按规定通过保证类专用账户进行。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账户名称变更为“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土地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的收入范围调整为“存入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所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支出范围调整为“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将原币划转至外国投资者后续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按原路径汇出境外,或凭原划出核准件划回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土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

四、完善个人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管理 境内个人收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其他权益所得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以下简称资产变现账户)。银行办理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时,应留存相应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表复印件。

境内个人可凭相应资产变现收入完税凭证向银行申请办理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境内个人以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支付本次资产变现收入税款的,可直接凭缴税通知书办理结汇,无须提供相应的资产变现收入完税凭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三篇:202_年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要点汇总

各位同事:

现将天津市外汇局转发的汇发202_年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各位,此文件是针对于资本金结汇相关汇宗发202_年142号及202_年88号文件的重要补充,现将文件要点及相关要求汇总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人民币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资本项下境内划转,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汇出资管理原则办理。

2、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人民币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需提交

A、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

B、相应的非税缴款通知单等材料

除以上两种单据,还需审核支付路径是否合规。

3、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人民币发放委托贷款、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偿还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借款

4、资本金结汇偿还已使用完毕的银行贷款(含委托贷款),应提供原贷款合同(或委托贷款合同),与贷款合同所列用途一致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发票(原件,并按规定进行核查及签注),原贷款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对账单,如贷款合同用途不明确的要求企业提供加注贷款行审核的资金使用计划。

5、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资本金结汇人民币交付各类保证金。境内个人或机构(不含银行)接收外币保证金的,应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保证金内的资金不得结汇。

贸易金融部

202_-12-2

第四篇:关于切实加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本站推荐)

关于切实加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一、加强出口可收汇额度管理

一是暂停为出口可收汇额度出现负值的企业(由所在地外汇局提供清单)办理出口收汇从待核查账户划转或结汇手续。银行为企业办理资金划转或结汇手续前必须先查询企业可收汇额度,不得为任何一项可收汇余额出现负值的企业办理资金划转或结汇手续。对于可收汇额度出现负值的企业,须先经外汇局查明出现负值的原因,并调整相应额度后银行方可办理资金划转或结汇手续。

二是及时扣减202_年12月1日以后办理的出口不收汇、备查、进料加工抵扣业务等虚增的出口多收汇额度。

三是针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企业开展专项催核,通知企业对未收汇部分作出情况说明,无法收汇的纳入差额备查管理,并及时扣减企业对应的出口可收汇额度。

四是加强无关单登记收汇管理。对于境内交货境外收汇,银行仅限于在国际招标境内采购业务项下办理;对于邮寄货物出口,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银行不得以无关单登记方式为其办理收汇。

二、加强异地公司外汇收支管理

一是外汇局按照“商业存在”原则,加强对异地公司在辖内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公司必须提供在辖内进出口报关的数据及其他规定材料后,外汇局方可给予登记。对于长期不动户,银行可参照人民币账户管理规定对其进行销户处理。

二是银行应及时将可收汇额度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异地企业名单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外汇局加强与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的联系,实行联合监管。

三是外汇局及时向辖内银行发布“异地企业关注名单”,对名单上的企业,银行要在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企业的收结汇情况。

三、规范转口贸易外汇管理

一是同一笔合同项下的转口贸易业务必须在取得合同约定支付总金额的付汇凭证后才能办理收入的结汇或划转。其中,转口贸易“付汇凭证”是指企业实际完成支付后取得的支出申报单证,即汇款通知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二是同一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外汇收支原则上在同一家银行办理。银行在办理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时,必须在对应付汇凭证正本上签注收入金额,并留存签注后的复印件备查。

三是银行、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人民币与外币交叉币种业务,以及通过理财产品产生的实质性转口贸易人民币与外币交叉币种业务。

四是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的,必须经当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转手续。

四、加强个人贸易收结汇管理

一是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出口的,一律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结汇。

二是对于非旅游购物的出口报关单,代理企业需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报备,银行在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结汇时需审核代理企业的报备信息,并出具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代理企业的核销凭证。

三是银行需于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个人凭代理企业的出口报关单结汇信息,外汇局及时与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沟通和核查,通知其扣减代理企业的出口可收汇额度,对查实重复收结汇的进行严肃处理。

五、加强个人分拆结售汇管理

一是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分拆特点,但无法直接确认为分拆行为的,银行应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要求个人提交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

二是实行“个人关注名单”管理。“个人关注名单”来源于外汇局日常监管发现的涉嫌违规个人以及开展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发现的分拆结售汇的个人。对于列入“个人关注名单”的个人,银行应自列入之日起当年及之后两年内,拒绝为其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通过柜台办理业务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并公布现钞结汇价格,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是外汇局利用个人外汇非现场监管系统加强个人分拆结售汇监管,对查实分拆结售汇的个人,要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严肃查处。

五是外汇局定期将个人大额外汇收支信息通报税务等部门,利用税务杠杆加强交易的真实性管理。

六、加强进口企业的分类管理

一是视情况开展对进口延付比例较大的企业的现场核查,按政策要求将无特殊情况的延期付汇超比例企业列入“B类进口单位”,并要求企业及时付汇,对未按规定整改的,将其列入“C类进口单位”。

二是对于进口不付汇、少付汇且无合理理由的企业,直接列入“B类进口单位”,对于有合理理由的,要求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付汇,将措施不力的企业列入“B类进口单位”。

三是加强对报关单签发日后临近90天付汇的企业监测,外汇局对其进行“窗口”指导,要求企业分步下调延期付汇余额,对于余额调整措施不力的企业列入“B类进口单位”。

七、开展专项核查工作。

一是对总局下发的202_年总量核查异常企业开展专项核查工作,重点对进口少付汇、出口多收汇偏离度大的企业进行核查,查找企业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原因,锁定和打击异常、可疑企业。

二是开展转口贸易新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调查,重点查处重复使用付汇凭证收结汇、无贸易背景转口贸易资金流入等违规案例。

三是结合服务贸易非现场核查情况,对服务贸易外汇资金流入存在明显异常的企业开展现场检查。

八、银行在办理日常外汇业务中,应严格审核交易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发现异常、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九、各分支局要充分利用各类业务系统加强对异地收结汇、个人外汇收支、转口贸易以及出口多收汇、进口少付汇等业务的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工作,加强对银行的窗口指导,加强与异地外汇局及海关、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2_)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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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2_.04.01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2_.04.01 【分 类 号】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类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汇发(2003)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

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已经对外发布,为了保证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资本项目管理工作能够顺利衔接,防止脱节,现将有关过渡期内的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境内中资机构中长期外债融资条件、境内中资机构融资租赁金融条件、对外发债市场时机选择和融资条件、项目融资金融条件的审批

相应审批取消后,中资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进行飞机融资租赁和项目融资,不再要求到外汇局办理有关融资条件的审批手续,只需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办理外债逐笔登记手续。

中资机构办理以上项目的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项目融资、发债、飞机融资租赁的外债登记手续时,各地外汇分支局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外汇分支局应根据新修订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融资、飞机融资租赁、发行外币债券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进行审核。其中,飞机融资租赁、项目融资、发行外币债券分别按照相应的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进行审核,其他形式的中长期对外借款(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按照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进行审核。

(二)凡符合上述借款资格审核条件的,各分支局应按现行操作规程办理外债的签约和提款登记、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办理结汇和还本付息手续,不再要求债务人出具外汇局的事前批准文件。

(三)凡借款资格不符合审核条件、登记手续不符合要求及对外借款安排中有关条款不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如项目融资中的账户安排和担保安排、保值条款等),应先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书面批复。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批复同意的,各分支局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四)债务人需在获得外汇局颁发的外债登记证之后办理提款手续。

(五)各分支局办理中资机构中长期对外借款的外债登记手续,自企业报齐外汇局所需全部材料之日起,按以下时限办理:1、不需要报总局批准的,各分支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2、需要报总局批准的,各分支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其中总局办文时间为10个工作日)。

二、取消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的审批

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的审批取消后,不再要求到外汇局办理事前审批手续,但应事前报外汇局备案,即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行一次性举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商业贷款,应当由其总行提前10个工作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三、取消证券公司在境内外资银行B股保证金账户(现统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

取消审批后,外汇局对证券公司开立、变更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管理方式是:

(一)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可持有效的《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证监会颁发的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等,在所在地银行分别开立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

被授权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持证券公司总部授权书、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监会颁发的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等,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

(二)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开立、变更及撤销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三)境内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内投资者从其境内现汇存款账户、现钞存款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和从事外币证券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从事外币证券交易需要支付的外汇和转入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外币现钞账户,不得汇往境外。

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或从其境内现汇存款账户划入的和其从事外币证券交易所获得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从事外币证券交易需要支付的外汇、转入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现汇账户以及汇出境外的外汇资金。

四、取消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外汇局不再进行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同时,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具体操作办法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文。

各分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所在地的外汇指定银行,并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1:中资机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借款资格的审核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

1、《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 |

1、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 |

1、一年期以上的出

|贷款管理办法》(1997年)|

2、该借款项目已纳入国家外资 |口信贷、国际融资 |

2、《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 |计划的证明文件; |租赁、以现汇偿还

|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 |

3、借款合同(合同如为外文,除|的补偿贸易、延期 |通知》(1996年)|借款合同正本外,还应提供经 |付款、非居民存款、|

3、《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债务人单位盖章的主要合同条 |远期信用证等视为 |(1997年)|款中文翻译件); |国际商业贷款管

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 |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 |理。

|务管理规定》(1993年)|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

2、中资机构原则上

5、《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

5、如项目单位委托金融机构转 |应以自身信誉对外 |(202_年)|贷,金融机构还需提供项目单 |借款。

| |位签署的借款委托书; |

3、借款协议中应有

| |

6、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 |“还本付息核准”条

| |件。|款。----------------------------------------- ----------------------------------

|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

1、金融机构资格: |符合资格和|借款资格| |(1)市场准入:有外汇借、贷款业务; |登记审核条|审核为中| |(2)外汇负债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 |件的,由债|资机构外|

|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务人到所在|债登记程| |

2、非金融机构资格 |地外汇局直|序的一部| |(1)对外借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 |接办理外债|分。中资| |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上创汇额。|登记手续;|机构办理| |(2)贸易型企业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 |不符合条件|外债登记| |于15%;非贸易型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的,由分局|手续时应|

|于30%。|初审后报总|先进行借| |

3、指标落实情况:项目已得到国家计划部门的|局批复。|款资格审|

|批准,并安排了商贷指标。| |核。| |

4、借款协议主条款符合中国法规,没有严重损| | | |害中方权益的事先约定条款。| | | ----------------------------------

附件2:项目融资借款资格的审核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

1、《境内机构借用|

1、关于进行外债登记的申请|

1、项目融资应是无追 |国际商业贷款管 |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设立情 |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理办法》(1997年)|况、融资结构安排、主要金融|

2、借款协议中应有 |

2、《境外进行项目|条件等。|“还本付息核准”条 |融资管理暂行办 |

2、国家计委或国务院批复的|款。|法》(1997年)|立项文件和利用外资方案。| |

3、《外债管理暂行|

3、与项目融资有关的主要合| |办法》(202_年)|同及内容摘要。(合同如为外| | |文,还应提供经债务人单位盖| | |章的主要合同条款中文翻译 | | |件。)| | |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

---------------------------------------- | 审核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

1、项目各方有资格和足够的履 |符合资格和登记审核条件的,|借款资格审核为| |约能力,合理分担项目的商业风 |由债务人到所在地外汇局直接 |中资机构外债登| |险和其他风险; |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记程序的一部 |

2、境内其他机构不得为项目融 |的,由分局初审后报总局批复。|分。中资机构办| |资提供还款责任担保; | |理外债登记手续|

3、项目融资协议的各项条件符 | |时应先进行借款|

|合国家计委或国务院批准的融资 | |资格审核。| |方案; | |

4、融资项目有稳定的现金流量。| | |

| | |

| | |

| | |

----------------------------------------

附件3:飞机融资租赁借款资格的审核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

1、《境内机构借|

1、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

1、一年期以上的融资租赁 |用国际商业贷款 |报告; |和售后融资性回租,视为 |管理办法》 |

2、该融资项目已纳入国家利|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1997年)|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 |

2、一年期以上的售后经营 |

2、《国家计委关|件; |性回租,须报国家外汇管 |于借用国外贷款 |

3、融资租赁协议及担保协议|理局审批。

|实行全口径计划 |(合同如为外文,还应提供经|

3、借款协议中应有“还本 |管理的通知》 |债务人单位盖章的合同主要 |付息核准”条款。

|(1997年)|条款中文翻译件); |

4、除飞机以外的其他大型 |

3、《外债管理暂|

4、上经注册会计师事务|设备的租赁,比照本规程 |行办法》(202_ |所验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 |办理。|年)|表; | | |

5、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

| |件。|

------------------------------------

-------------------------------------- | 审核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

1、国家计委安排了利用外资 |符合资格和登记审核条件的,|借款资格审核 | |指导性计划指标; |由债务人到所在地外汇局直 |为中资机构外 | |

2、航空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接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不符合|债登记程序的 | |满足企业对外借款的资格,|条件的,由分局初审后报总 |一部分。中资机| |或担保人满足担保的资格要 |局批复。|构办理外债登 | |求; | |记手续时应先 |

3、融资租赁及担保协议无损 | |进行借款资格 | |害中方权益的事先约定条款; | |审核。|

4、如有回扣款,需调回国内,| | | |实行专户管理。| | |

| | |

| | |

| | |

| | |

--------------------------------------

附件4:发行境外债券借款资格的审核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1、《境内机构发行|

1、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报告,包括主承|

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

|外币债券管理办 |销商、主受托行和其他承销商的情况; |对外发行中长期债券由国

|法》(1997年公布)|

2、有关债券发行市场、发行方式的情况,债|家计委审核并会签外汇局

2、《国务院办公厅|券发行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及发行费用 |后报国务院审批。|转发国家计委、人 |情况,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

2、境内机构发行短期债券

|民银行关于进一步 |

3、与债务有关的汇率、利率风险管理措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加强对外发债管理 |

4、国家主管部门关于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 |并占用该机构的短贷指标; |意见的通知》(国 |报告的批复文件; |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

|办发[202_]23号)|

5、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如发行可转|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

3、《外债管理暂行|换债券的,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转股的批复 |签国家计委后审批。|办法》(202_年)|文件。|

3、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

4、《境内机构借用| |债。|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 | |办法》(19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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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对外发债实行资|符合资格和登记审核条件 |借款资格审核为| |格审核批准制。|的,由债务人到所在地外 |中资机构外债登| |境内机构(财政|汇局直接办理外债登记手 |记程序的一部 | |部除外)对外发|续;不符合条件的,由分局|分。中资机构办| |债资格,由国家|初审后报总局批复。|理外债登记手续| |计委会同人民银| |时应先进行借款| |行和有关主管部| |资格审核。| |门,借鉴国际惯| | | |例进行审批后报| | | |国务院批准。发| | | |债资格每两年评| | | |审一次。| | | | | | | | | | | ------------------------------

关於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201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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