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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编辑:雪海孤独 识别码:16-994167 7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3 12:17:3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等6部门《关于<国有企业领导

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办〔202_〕20号

各省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省管各企业和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政府国资委、省预防腐败局《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_年8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2_〕2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执行,加强我省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若干规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一经发现,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简称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

导班子成员。

第二章实施

第五条国有企业是贯彻落实《若干规定》的主体,应当把《若干规定》执行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建立以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广大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有效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工作局面。

国有企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总裁)是本企业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主要责任人,对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国有企业其他领导人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有企业党委每年至少应当研究一次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检查考核一次企业下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检查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若干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若干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保证《若干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国有企业应当将《若干规定》作为领导人员学习培训的重要内容。国有企业党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警示教育大会,党委中心组每年至少安排两次以反腐倡廉为主题的学习活动,主要领导人员每年应当讲一次廉政党课。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人员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等制度。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若干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企业实际制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管理办法,明确具体事项、范围和决策程序,在本企业范围内予以公布。“三重一大”制度执行情况应当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提请讨论或者表决。

第十条国有企业应当坚持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制定企务公开办法,明确企务公开事项、范围和方式,报相关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审计,认真落实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强化对企业内部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项目和大额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明确领导人员职务消费项目,制定接

待(含礼品)、用车、通讯、差旅、考察培训等职务消费管理办法,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和接受其监督,职务消费应当纳入企业年度预算,实行总额控制,按年度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企务公开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向职工公开。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权利,对涉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行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及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对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业绩和廉洁从业情况进行评价,强化监督制约作用,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守法经营、廉洁从业。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反腐倡廉建设)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落实“一岗双责”和执行《若干规定》情况监督检查,作出评价,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国有企业中层及其以下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检举、控告,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直接收到反映本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检举、控告,或者发现本企业领导人员有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经批准,可初步核实本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问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建立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建立健全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规范,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监督、严格管理,督促检查国有企业贯彻落实《若干规定》,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

第十七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以理想信念、党风党纪、依法治企、诚信经营为主题的经常性教育,强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意识,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努力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风尚。

第十八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

加强对国有企业党委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强化组织监督,将企业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的情况,列入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

第十九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与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与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取向一致,与职工工资增长协调,与规范补充保险、职务消费等配套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规范、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积极推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依法运用并公开审计结果。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应当将有关审计结果及时抄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信息档案,全面掌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房产和投资等情况,完善对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考核和评价制度,综合述职述廉、民主测评、考核谈话、信访举报和民主生活会等信息作出评估,向同级党组织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检举和控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据相应党纪政纪条规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检举、控告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按规定函询。第二十四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

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适用第一款规定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情节较轻的违纪行为被警示谈话的,或者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10%-20%。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被调离岗位或者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20%-30%。被调离岗位时,新任职位的薪酬和重要性不能高于原岗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被降职或者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30%-40%。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被免职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50%直至全部扣发。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全部扣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拒不清退、赔偿的,除可在薪酬(包括基薪、绩效薪金、奖金)中扣除外,国有企业还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偿。

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实行职位禁入制度:

(一)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撤职处分的,二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二)受到降职处理的,二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三)受到免职处理的,二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四)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五)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后又延长留党察看期限或者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四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六)因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七)受到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不得再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第二十九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有企业、国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有企业、国家和社会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不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三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控股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领导人员以及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其他领导人员,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企业驻豫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纪委商省委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陕西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控股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领导人员;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从业行为规范,依法经营,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

第二章 行为规范与处理

第四条 国有企业在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以下简称“三重一大”)事项上,必须遵循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先论证后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并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个人决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以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三重一大”内容明确规定的事项。

违反决策程序,决定企业“三重一大”事项的,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问责暂行规定》)实施问责;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或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程序,履行申报、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参照《问责暂行规定》实施问责,并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办理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事项时,不得违反《公司法》、《国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六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未经投资企业、上级企业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编造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隐瞒、虚报财务收入;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故意销毁、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二十五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自行决定本级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或擅自提高工资、奖金额度、住房补贴、职务津贴等福利待遇。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一百二十六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下列行为:

(一)以承包、租赁、合作、联营等方式经商办企业;

(二)本人投资或者与他人合资注册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批准在其它企业或所出资企业投资入股;

(四)违反规定持有本企业上市股权。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三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职或者离职后,不得有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物质性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接受、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现金、有价证券、固定资产权证等财物;

(二)本人、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在学习、培训、旅游、探亲、留学等事项中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资助和担保;

(三)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汽车、房产及其他不动产;

(四)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为本人、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装修住房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九条、一百零一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在本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任领导职务或技术、经济顾问;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薪酬和奖金、津贴、顾问费、咨询费等酬金。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四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对公共利益或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在其分管范围内担任部门领导职务,或处在拥有人、财、物调配处理权岗位的,应实行任职回避。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的录(聘)用、晋级、出国审批、人事考核、奖励、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就业等事项上,或者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处在被审查及组织处理过程中,应实行公务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职务消费有关规定,在本企业、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交通、通讯和招待费用;用公款购买个人保险、购置家用电脑、支付上网费用等。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规范和本条规定的,依照《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一百二十六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谎报业绩、获取奖励;

(二)通过虚假成果、虚报项目等手段骗取投资、贷款、项目开发资金;

(三)在企业产品生产销售宣传等环节制假贩假;

(四)隐瞒安全生产事故、治安、信访事件,谋求可能获得的荣誉或经济利益;

(五)利用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假论文、假科研成果、假事迹、假业绩骗取个人和集体荣誉,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动用公款、公车、公物;

(二)收受管理对象、服务对象的礼金、礼物,变相敛财;

(三)在本企业、下属企业和有关联交易的单位,报销操办费用或要求承办相关事项;

(四)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八十五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违反《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

(二)在职工利益分配中,违反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职工利益;

(三)侵害职工安全、卫生保护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社会活动和社会交往中,不得违反国家提倡或认可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四章相应条款,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尚不够党政纪处分的,应当运用警示训诫办法或采取组织处理措施予以处理。

警示训诫办法包括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组织处理措施包括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降职或者免职等。

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不适用《党纪处分条例》、《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的,应按照《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且影响案件查办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工会、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各负其责,广大职工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有效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格局与合力。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主要责任人,对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承担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依据《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建立相关规章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一)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建立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监事会的报告、审批、备案制度。

(二)以加强经营管理为核心,建立和完善:“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对外投资、产权交易、资本运作和担保的监管制度;物资采购及租赁、工程建设、资产处置招投标制度;效能监察制度;经营风险管理制度;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等。

(三)以监督制约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为重点,建立和完善:重大决策事项党政主要领导末位表态制度;廉洁从业承诺制度;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任前廉政法规考试制度;纪委参与重大决策会议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报告制度;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廉政档案制度;党政主要领导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上级纪委全委会述廉制度;警示训诫制度;薪酬管理制度;职务消费管理制度;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问责、责任追究制度等。

(四)以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为目的,建立和完善厂务公开、党务公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职工群众对企业领导人员履职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结合所管辖企业实际,建立廉洁从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廉洁从业风险抵押金可在经营风险、安全风险抵押金或薪酬中明确一定份额。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民主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每年对所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落实“一岗双责”和执行《若干规定》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评价,并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国资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围绕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强化监督制衡作用,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守法经营、廉洁从业。

第三十五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党委和纪委,应当对其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

加强对国有企业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将企业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情况,列入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开展对照检查,强化组织监督。

注重发挥多种途径的监督作用,完善举报受理和检查督办制度。针对发现的问题和线索,符合函询条件的,按规定进行函询;经调查核实需要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应通过坚持中心组学习制度、开展教育培训,推进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等多种形式和手段,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常性教育。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管理对象、服务对象包括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内所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与本企业经营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商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下发的有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人民政府监察厅(局)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现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

(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

(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

(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人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不得有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规范职务消费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

(四)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

(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以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及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并将其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理外,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还可以由有任免权的机构给予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拒不履行从业承诺抵押、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国有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违反本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经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四篇:重庆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2_〕2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出资人、职工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领导〘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工作,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国有企业是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责任主体。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具体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规范和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把反腐倡廉要求贯穿于建立现代国有企业制度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中,完善内控机制、强化外部监督,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增强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意识和拒腐防变能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和本办法具体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决策:

(一)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战略管理事项;

(二)资产损失核销、国有产权变动、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缴纳国家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等重大资产(产权)管理事项;

(三)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从事高风险经营,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能调整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四)企业薪酬分配方案,年金、住房补贴、大额福利费使用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分配事项;

(五)涉及企业本部中层管理人员以及下属单位领导人员重要奖惩的事项;

(六)涉及全局性、长期性的企业文化、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等方面的事项;

(七)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等涉及安全稳定的事项;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职代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要人事任免”事项进行决策:

(一)对企业本部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包括重大项目负责人和重要管理岗位人员),以及下属单位领导人员的选聘、任免;

(二)向控股、参股企业委派、推荐或者更换股东代表(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人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

(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选的产生、调整等事项;

(四)企业重要岗位人事任免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大项目安排”事项进行决策:

(一)投(融)资计划;

(二)计划外追加的投(融)资项目;

(三)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的重大投(融)资管理事项;

(四)重大、关键性的设备引进和重要物资设备购置等重大招投标管理项目;

(五)重大工程承包发包项目、企业产品配套、资源外包,以及其他重大项目的安排。

第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进行决策:

(一)大额度资金使用的计划;

(二)大额度预算外资金使用;

(三)大额度的非生产性资金使用,包括对外担保、期货投资、资金拆借、委托理财、代开信用证、捐赠赞助等;

(四)其他大额度资金使用。

第十条

单笔20万元以上或者同一累计50万元以上或者对同一对象累计100万元以上的捐赠、赞助事项,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要求,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须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报批同意后实施。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兼职所得薪酬及其他收入应当按规定上交指定部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任职务的单位给予的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以及赠送的礼金、礼品属于〘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属于〘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项“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一)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礼品等财物擅自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二)利用拜年等各种名义相互送礼;

(三)利用虚增会议费、职工补贴等手段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或者私分。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以经商办企业、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提供中介服务等方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下列“提供便利条件”行为:

(一)提供人力、资金、技术、担保、商业机会、专利、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便利;

(二)降低卖出价格、提高买入价格或者逃避招投标程序、通过串通招标等违法违规方式谋求中标;

(三)其他提供优惠条件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与其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亲属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要求实行任职回避,不得出现下列情况:

(一)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

(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

(三)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

(四)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五)在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六)企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回避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公务回避,不能回避的应当列入厂务公开事项,并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

(一)亲属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

(二)涉及本人和亲属的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

(三)所在企业与在党政机关任职的亲属发生直接公务关系。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属于〘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项“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一)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与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与本企业经营的业务在市场上有竞争关系(包括处于暂时休业状态的营业项目和处于开始准备阶段的营业项目)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与本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一)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者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股份达到25%或者以上的(国有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者以上,或者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者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1名以上(含1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产生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者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特定关系人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与本企业有购销业务、服务业务、拆借业务、担保关系、资产租借、产权(股权)交易、投(融)资关系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的下列消费应当遵守〘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职务消费的规定:

(一)配备及使用公务用车;

(二)通讯;

(三)业务招待(含礼品);

(四)差旅;

(五)国(境)外考察培训;

(六)其他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消费。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的名义操办结婚、死亡、晋升、升学、参军、乔迁、出国(境)、生日等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下列行为:

(一)收受、索取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或者利益关系对象的钱物,或者要求其承担、报销应当由本人支付的有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使用公车;

(三)用公款报销应当由本人承担的费用;

(四)利用同一名义多次操办;

(五)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和借机敛财的行为。

第三章

实施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保证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约束机制,将〘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作为实施本办法主要责任人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廉洁从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按前款规定主动交代说明违反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分权制衡、运转协调、决策科学的要求,制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简称“三重一大”)管理办法,明确具体范围、事项,健全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国有企业应当每年将“三重一大”决策情况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切实保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

国有企业应当制定厂务公开的管理办法,明确厂务公开的事项、范围和方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制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管理办法,明确职务消费的具体项目、享有职务消费的人员范围及费用标准(额度)、企业内部审核与监督程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职务消费应当纳入企业预算,职务消费的情况应当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以及轿车等大额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加强对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从业限制的契约化管理,规范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绩效年薪5%的比例提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承诺保证金,待承诺期满审核后返还。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审查和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治理机制和权力运行模式。

第三十一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监督管理,逐步探索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应当公开或者本人要求公开的重大事项,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二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

(一)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相结合;

(二)激励与约束相统一;

(三)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兼顾;

(四)领导人员薪酬增长与职工工资增长相协调;

(五)完善薪酬制度与规范补充保险、职务消费等相配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应当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与廉洁从业行为表现挂钩,与职工工资水平挂钩。积极探索实行年薪制、期权制、廉洁奖金等薪酬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廉洁从业教育,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风建设和廉洁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将有关审计结果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三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从业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同级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对发现的不廉洁行为和其他违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调查结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对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履行实施本办法职责情况的考察、考核。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对拟任人选廉洁从业情况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本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并向股东(大)会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国有企业监事会。第三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所属国有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报备制度情况及时汇总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五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第四十条

由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委任、聘任、派遣、提名等方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给予政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

由国有企业管理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的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视情节轻重,由国有企业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党员领导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处理的,视情节轻重和国有资产损失程度,确定减发绩效薪金、奖金的比例;受到免职处理的,应当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拒不清退、赔偿的,除可在薪酬(包括基薪、绩效薪金)中扣除外,国有企业还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追偿。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自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自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东代表等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党的关系在我市的中央和外地在渝企业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以及实行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纪委商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国资委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反腐败工作 国有企业 办法 通知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202_年1月18日印发

第五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XXXX分公司

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公司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天津二十冶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XX党[202_]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X分公司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及全分公司科级(含)以上管理人员。

第三条 分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推进公司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分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管理和施工生产中的重大决策、重要人员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以下简称“三重一大”)事项;

(二)违反中央和上级组织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整、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中央和上级组织有关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招标投标等;

(四)违规出租、出借、调拨、报废固定资产,核销流动资产损失或投资损失,以及擅自变卖、隐瞒、处置应予上交的废旧物资;

(五)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或者经批准之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公司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六)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公司财务制度,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设立法定账册以外的账册和“小金库”等活动;

(七)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本单位主管层人员的薪酬和补贴等福利待遇;

(八)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分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与本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接受、索取与本公司有关联、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干股、现金、有价证券等物质性利益;

(三)利用职务便利将私人财产,特别是汽车、房屋等物品,通过公司的有关项目或部门以抵债方式向协作单位或供应商出售;

(四)违反公司有关规定,大额度超拨、超付材料款、工程款,或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租赁特定关系人的设备;

(五)利用公司的资质、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商业秘密及无形资产或资源,为本人或亲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将公司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公司行为受到有关单位或部门奖励的财物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七)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六条 分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公司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公司的关联单位、与本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投资入股;

(二)将公司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包括人力、物力、资金、技术、设备、担保等便利条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公司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公司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五)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分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标准进行职务消费,或将超出标准部分在公司其他

财务科目中报销;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之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不按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五)在公司发生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六)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第八条 分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动用公款、公车,大办婚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以借用或其他名义,占用下属单位或业务往来单位的资金、车辆、住房等财物;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在职务聘用、岗位调动、考核晋级、职工奖励、职称评定中违反规定程序,或者利用职权施加影响;

(八)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分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本办法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分公司党组织应按照合理、科学、严密、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制约机制和表彰激励机制,大力宣传廉勤履职的先进典型。

第十一条 分公司应当围绕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深入开展主题教育,并纳入中心组学习、管理人员培训和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坚持并不断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公司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凡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三条 要按照有关规定,不断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把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分公司科级以上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个人收入申报和收受礼品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填表上报。

第十五条 分公司科级以上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廉洁从业承诺制度,对自己的廉洁从业行为作出书面承诺,并按要求填写上报。

第十六条 结合实际,细化“三重一大”具体内容,建立健全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认真施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考核办法》,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党组织要将领导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党风廉政

建设责任制,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将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在对分公司的决策行为、执行行为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活动实施监督中,发现分公司管理人员在廉洁从业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党委和纪委反映。

第二十条 要积极探索建立纪检、审计、财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管控的监督工作协调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考核,对管辖范围内的领导人员落实本办法情况作出评估,向党组织和上级纪委反馈,并跟踪督查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疏通检举渠道,重视信访工作。对反映违反本办法的问题要及时受理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对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听证会、管理人员接受职工群众咨询等形式,针对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问题,加大厂务公开力度,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五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分公司各级领导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谈话、调离岗位、降级、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

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分公司管理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级、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六条 分公司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公司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分公司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在科级以上管理岗位任职;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在科级以上管理岗位任职;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指XXXXX。

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分公司管理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九条 “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重大决策事项是指涉及公司改革发展稳定,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主要包括公司贯彻和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组织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公司发展战略、资产调整和产权转让、资本运营、利益分配、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

决策,公司党的建设和安全稳定的重大决策,以及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重要人员任免事项是指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和后备人选的确定,以及其他重要人员任免的事项。

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公司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技术装备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投资计划、融资、垫资、期权、期货、担保等金融衍生业务,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工程项目的投标,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大额度资金运作是指所规定的领导人员有权调动、使用的资金限额以上资金的调动和使用。主要包括合同额以外资金使用,经济担保,对外捐赠、赞助,以及其他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分公司党群工作部负责解释。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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