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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2_]8号
编辑:雾凇晨曦 识别码:16-1143560 7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9-18 12:33: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税发[202_]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

管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2_]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2_〕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2_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2_年1月1

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2_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2_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2_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

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202_年1但未进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二○○二年一月十六日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月1

第二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吉国税发202_-4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国税发(202_)48号规定

一、关于临时在我省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及开具发票的问题

(一)省内临时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由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县以上税务机关指定的办税场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领取经营地发票开具,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保证人,并按期向供票的国税机关缴销发票。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由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农产品收购企业临时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关于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问题

(一)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二)在我省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收取发票保证金。

三、关于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如何开具发票的问题

(一)“零售小额商品”

是指逐笔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商品总额达不到50元提供零星服务,一次性提供服务(除工业、商业的货物销售以外的经营行为),收取款项少于50元的。

(二)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索要的,一定要按规定开具,不得拒开。.(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超过上述规定数额标准的,必须逐笔如实开具发票,不得以收款收据、信誉卡、收银单、货物销售证明单等商家自制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对应开未开的行为 ,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于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单位和个人,无论金额多少 ,均须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经营数据。

四、关于通用机打发票的联次问题

我省通用机打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和四联,如纳税人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确需增加发票联次的,经省局批准后,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五、关于冠名发票问题

按照总局的相关要求,通用机打发票如不能满足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而且企业发票的用票量较大的。经省局批准后,可按总局规定的式样印制冠名发票。

六、关于保留的几种发票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目前保留的发票有《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换票证》、《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发票》(电脑版)、《吉林省原木销售统一发票》和水、电、气电脑版单联发票,其保留的发票原代码编制规则不变。除上述保留的发票外,自202_年4月1日起其它旧版发票一律停止使用。

第三篇:国税发202_-9号文关于个人所得税年终奖征税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合理解决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征税问题,经研究,现就调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办法通知如下: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

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二、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一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三、在一个纳税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四、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执行。

五、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对无住所个人取得本通知第五条所述的各种名目奖金,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计算纳税。

七、本通知自202_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202_国税发13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

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_年1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国税发[202_]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_]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二、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三)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四)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五、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六、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

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税务局税收证明》式样(略)

第五篇:国税发[202_]88号

国税发[202_]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

扣除新规解读

202_-6-15 10:19 段光勋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88号,以下简称“该办法”)于日前

发布,并从202_年1月1日起调整执行。

与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相比,在政策口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对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采取“正列举”

该办法第5条,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分为了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同时,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的范围采取了“正列举”方式,其范围包括以下6个方面: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存货发

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

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也就是说,对上述6个方面的资产损失,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除上述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原13号令是将需要税务机关审批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采取正列举方式,而该办法正好相反,这样加大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因此,对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延长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

该办法第8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

期申请。

与13号令相比,有两个重大变化:其一,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由原来的纳税终了后15日,延期至终了后的第45日,整整增加了31个日历天数。这样,减少了纳税人因时间因素无法及时申报资产损失而丧失 税前扣除机会的可能性。

其二,对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作了例外的规定,即经过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申请。

上述两点变化,是该办法的最大亮点。

扩展了外部证据的范围

该办法将确认资产损失的合法证据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

部证据两大类。

该办法第11条,将13号令的外部证据范围由8个扩展至10个,增加了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和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这样,扩展了提供外部证据的范围,对纳税人是利好。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删除了13号令中“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表述,实际上扩大了可以进行经济鉴定证明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范围,对纳税人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了更大的空

间。

量化了“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规定

该办法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损失”进行了明确的量化界定:即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这一界定,解决了对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认定的量化问题,比13号令更具可操作性。

此外,该办法第21条对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的认定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损失,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对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损失,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

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损失可扣除

该办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损 失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同时,该办法对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因此,企业应该建立严格的担保审批程序,对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担保是不能进行的,否则将会有涉税风险。

明确规定7类股权和债权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该办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7.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比如,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造成的损失、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损失等,是不可以税前扣

除的。

上述规定,是该办法新增的内容,作为纳税人必须予以足够重视。该规定增大了企业的涉税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该严控此类税务风险的发生。

新增银行卡损失等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

该办法结合近年来出现新的经济情况、经济现象,在13号令基础上新增了诸如存款损失、生物资产损失、银行卡损失、助学贷款损失等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填补了原13号令的空白,需要纳税人认真关注:

1.该办法第15条新增了关于存款损失的定义与证据范围。

2.该办法的第29条至31条,新增了关于生物性资产损失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

3.该办法第35条,新增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的相关证据认定损失的依据。

4.该办法第36条,新增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的相关证据认定损失的依据。

5.该办法第37条,新增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相关证据认定损失的依据。

6.该办法第40条,新增委托理财条件和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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