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xx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绝对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对公共利益(即扶持重点行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议编制《征用土地目录》,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严格把握征地的补偿原则。补偿的原则,既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要探讨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影响和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考虑到土地的投入;
2、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最后的“社会保障”,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农民的生活、生产和生存的权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无论用地性质无何,无论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还是“公共利益”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在征地时都应一视同仁。也就是说,不论谁征地,都不能损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以牺牲被征地单位(或承包地个人)利益为代价,否则就会造成多数人(国家)公共利益剥夺了少数人(集体或个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存在两个补偿费用标准,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矛盾的激化,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激化。
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
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5、规范征地主体行为及程序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就要依法规范征地主体的公权行为。一是合理设定土地征用权。土地征用主体只能是政府,只有公共利益才可以行使土地征用权,征地权必须强制性实施时,其条件、范围、幅度、程序等都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二是要对征地程序加以界定。征地过程中要赋予征地相对人程序性权利,通过程序抗辩保证土地征用权的公正行使。主要要建立知情权制度、抗辩权制度、防偏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三是要对土地征用权加以救济控制,保证土地征用决定的公正合法性。要完善现有的仲裁制度,使之具有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土地征用行政复议制度和土地征用行政诉讼制度。
第二篇: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202_-12-15 23:02:44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2)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
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
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
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
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第三篇: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
》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
第四篇:浅析中国当前征地制度及改革建议
浅析中国当前征地制度及改革建议
浅析中国当前征地制度及改革建议
(大类一班王彬2012141094137)
摘要:土地是宝贵的资源和财产,土地的征用是政府引导土地合理有序
利用的一项重要权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征地制度已越来越难以适应我国城市化进程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本文通过在简述我国目前征地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改革征地制度的相关建议和措施。
关键字:土地;征地制度;现状;改革
On Land Expropriation System In China And The Reform Proposals
Class OneWangbin2012141094137
Abstract: Land is valuable resources and property.Land requisition is the important rights of government guiding the use of the land.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ic,the current land expropriation system is difficult to adapt to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and economy in our country.This paper introduce the status quo of land expropriation system.On the basis of land requisition syetem reform suggestions and measures are put forward.Key words: Land;Land Expropriation;Current Situation;Reform
一、引言
土地的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他人土地并给与补偿的行为,征地制度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1。我国的征地制度始于计划经济时代,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由于土地征用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因此,建立完善合理的土地征用制度对保障各方权益,尤其是农民权益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征1 曲福田,《规范政府土地征用行为,切实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中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村土地问题研究》202_年第12期
地制度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其内在的缺陷也日益显现。为此,改革征地制度,加速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进程成为当前土地管理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当前征地制度现状
我国征地制度始于计划经济时代。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制度演化与政策调整,我国目前已近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条例为中心的征地制度法律体系。现行的征地制度在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取得、积累地方和中央财政资金、推动城市化进程和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起了重要的和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进程的推进,现行的征地制度也逐渐暴露出与市场经济不相协调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土地征用范围过宽。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土地征用是政府与生俱来的权利,但是为了防止滥用和泛化土地征用权,各国政府普遍强调公共利益这一条件。虽然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有明确规定,土地征用必须以公共利益需为目的,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并没有做出先关界定。因此,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限定的不足为政府滥用土地征用权创造了条件,导致国家土地征用行为缺乏规范2。
2.征地补偿不合理。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我国目前的土地赔偿标准是:土地补偿费为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偿费用为4~6倍,两者之和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是一种完全与市场脱节的征地补偿制度,它仅仅包括直接的损失,并未包括间接的损失。因为土地存在增值,未引入市场机制——估价制度的征地制度最终带来了诸多的问题,如干群矛盾紧张。第二,被征地农民安置困难。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由于缺乏间接损失补偿,失去土地的农民由于缺乏相应的技能,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之后,生存问题变得严重。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问题并未得到良好的解决。
3.缺乏健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自建国以来直到现在,我国任然没有一部具体而完整的《土地征用法》来规范土地征用各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往往是各个地方各自为政,一方面呈现土地征用碎片化,各有各的规定,各有各的要求;另一方面,各个地方在土地征用中的目的、程序、补偿以及纠纷的解决方面也缺2 葛吉琦,《国外土地征用制度的实践》,《农业经济》202_年第5期
乏具体的规范,土地征用随意性大。
4.征地过程缺乏透明度。在我国,存在的一个普遍的现状是:在整个土地征用过程中,参与主体往往是政府官员、用地单位和农民集体的个别领导,农民自身通常是被排除在外的。在具体的征用过程中,农民无法了解自己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国家赔偿标准等。面对权益受损,他们不仅无法与政府进行有效的谈判,而且往往被排除在土地征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之外。面对庞大的官僚机构,农民对这种不透明的决策机制无能为力,且往往忍气吞声。
三、改革建议及措施
1.缩小征地范围,切实推进以公共利益为征地标准。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明确公共利益,规范政府土地征用行为。对公共利益用地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基础医疗等非盈利性用地采取土地征用的方式并实行公平补偿;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要打破政府土地征用的垄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3。二是要积极发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4。土地征用是支撑一国城市化进程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没有找到一个好的方式替代现有征地制度下的建设用地供给和资金募集,一味的缩小征地范围也难以解决问题,反而可能引发城市化进程减缓,政府财政收入锐减等新的问题。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一方面可以缓解城市化进程中的建设用地供给紧张问题,另一方面可以提高集体用地的使用效率,推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2.提高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改进当前的土地赔付只注重直接损失而忽视间接损失的赔偿机制。一方面做到提高当前直接赔付机制的赔付标准,另一方面引入土地赔付的市场化机制,加快土地估价制度的建设,为征地补偿费的测算提供依据。同时,土地征用必须改变政府单独定价的不合理方式,以估价方式进行土地赔偿,运用土地评估价格加市场价格的方式,以可以更好的维护农民权益。最后,要加强与征地制度有关的失地农民的安置再就业措施,解决失地农民生存问题,缓和社会矛盾。
3.加强土地征用的法制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市场经济是法制的经济,任何主体都必须在法律的约束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征地制度中,必须有一套完善的法制体系来规范土地征用各方的行为。一是加快完善《土3钱忠好,《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中国土地科学》202_年10月第5期贾生华,《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是加快征地制度改革的突破口》
地征用法》,形成一部完整具体的土地征用法规,以达到土地征用有法可依的效果。同时,要加强征地执法力度,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征地法律程序行事,不可暗箱操作或产生寻租行为。加强征地法制宣传,增强广大农民的法制意识,使之有能力有意识的维护自己的土地财产权利。二是加强对土地征用的监督力度,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合法性审查、审批和监督程序,杜绝滥征滥用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土地征用过后的监督力度,杜绝“多征不用”或“少征多用”等违法行为的出现。三是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听证制度,充分保证农民的知情权,确保土地征用的合法与公平,以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4.加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当农民土地被征之后,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往往对后期社会效益具有重大影响。对中国农民来说,一旦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了其农民的身份和土地的福利绩效,一方面他们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待遇,另一方面又因失去了土地而丧失了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待遇,最终成为弱势群体,造成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的状态5。为此,必须改革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扩大保障范围,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使之享受国民应有的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国民尊严,以缓和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
5.明细土地发展权归属。当前征地制度出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土地发展权并没有明确的归属,造成在征地中农民权益受损的情况。一方面,可以明确规定将土地发展权和所有权一样,归属于国家,由国家决定其土地的使用方式,征地中补偿给农民的只限于使用权赔偿;另一方面,可以将土地发展权明确归属于农民,在征收土地上获得经济增值应归属于农民。
6.完善土地增值分配机制。农民与开发商、政府之间的征地矛盾,很大部分是由于土地增值过后利润分配不合理造成的。完善土地增值分配机制,用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各主体之间的利润比例。在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之后,三方按用地性质定期按比例分配增值利润,形成长期的利润分配机制。
四、结论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征地制度显现出了各种问题。由于征地制度涉5 钱忠好,《中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反思与改革》,《中国土地科学》202_年10月第5期
及到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三方的利益6,为此,合理有效的征地制度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当代的征地制度存在诸如征用范围过宽、赔偿费用低、政府随意征地、缺乏相应监管等问题,农民与政府在土地征用方面的矛盾也不断激化。为此,改革现行的征地制度,提高赔偿费用标准、完善相关征地的法律法规、杜绝政府不为公共利益而为寻租利益的征地行为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中国这个农业人口占总人口70%的国家,土地征用如果忽视了这个庞大群体的利益,整个社会和国家将难以发展。同时,政府和国家必须改变以地养人的发展模式,降低地方和中央对通过卖地积累财政资金的依赖,改变经济发展方式。唯有如此,方能解决当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促进我国土地使用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毕宝德,《土地经济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
2.刘浩,《国外土地征用制度的实践及其对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启示》,《江苏社
会科学》202_年第2期。
3.钱忠好,《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中国土地科学》202_年第15
期。
4.钱忠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1999年。
5.钱忠好,《中国农地保护:理论与政策分析》,《管理世界》202_年第10期.6.商春荣,《土地征用制度的国际比较与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农业经济问题》
1998年第5期。
7.汪辉,《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中国农村经济》202_年第2期。
8.牛若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非农转移中的产权利益问题》,《现代经济探讨》
202_年第12期。
9.曲福田,《土地行政学》[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
10.闫振华,《我国集体征地制度之弊端》,《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_
年第2期。6 葛吉琦,《国外土地制度的实践》,《农业经济》202_年第5期
第五篇:国库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文章标题:国库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经过几年的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要求标准(效益、透明、监管),还有一定的距离,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国库管理和执行机构职能设置有待整合。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后,就湖北省内而言,大部
分地市级国库管理和执行机构为分设,其职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叠、交叉,影响了工作效率。按机构分设的工作程序、管理方式、系统建设等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也导致财政资金支付流经环节多、拨付速度慢、资金流向信息提供不及时、预算执行信息统计不全面等问题的存在。加之体制内部协调性不足,事权分担不科学,该承担责任的没有事权,办事的不承担责任,也影响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效能。因此国库管理和执行机构职能亟待整合。
财政部门缺乏有效的支出监控手段。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如何对预算部门支出方式和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已成为改革面临的一项主要任务。目前,一方面因部门预算编制过粗,过多的财政资金通过授权支付到预算单位后,就脱离了财政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门很难控制资金运行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另一方面,因集中支出数据十分庞大,监控工作仅靠人力无法实现有效监控。因此必须建立有效支出监控软件系统,否则,将影响支出监控工作的开展和改革的成效。
集中收付系统有待提升。目前地方使用的软件是按财政部标准设计的,主要针对省级以上财政业务开发的,不能完全满足地市级财政业务流程的实际需要。某些功能还需加强,如非税收入、往来资金、专项资金管理等。软件与银行缺乏接口,一笔业务银行经办人员既需要在财政支付网上操作,又需要在银行支付系统上操作,增大了数据录入的差错率。有些地方尚未实现与财政其他业务软件的整合,数据难以实现统一和真正共享,影响财政改革的整体性和连贯性。而更主要的是,目前财政部门考虑业务提速较多,而考虑数据安全较少,随着改革的日趋完善,如何保障财政支付数据的安全,建立人员监督制约机制,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往来资金、历年结余资金管理有待规范。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是一项刚起步的财政改革,对于所有财政性资金全部纳入集中支付管理这个目标,实现起来还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就地方而言,还存在单位改革前的历年结余和往来资金管理有待规范的问题。首先这类资金管还是不管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不管,财政部门就要为单位批复一个基本账户用于核算此类资金,这样有悖于改革集中账户、归并资金的初衷,账户的存在也为单位的违规操作创造了条件;如果管,全国没有统一的操作口径,目前所使用的软件也没有提供此类资金的管理功能。
改革建议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是一项内容复杂、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系统工程,因此,笔者有几点建议:
整合财政管理职能。设计一条尽可能短的资金拨付流水线,按流水线设岗,合理调配人员,简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财政资金的支付效率和使用效益,提高财政资金拨付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促进预算部门财务管理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更好地推进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以充分体现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优越性。
结合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财政管理工作。进行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对全面促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对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将实施政府收支分类改革与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相结合,根据政府收支分类改革要求,进一步将划分支付方式和范围、用款计划、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年终结余资金处理、账务处理、会计决算等进行调整,使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尽可能在新机制基础上良好运行,形成相互促进的格局。
逐步取消部门会计集中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后,仍然有许多部门保留着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用于办理本系统的收支结算。财政资金从国库拨出后,保留在单位核算中心,以核算中心为“蓄水池”进行二次分配,这样,一是财政资金过早流出国库;二是财政资金层层拨付,流程复杂;三是存在财政国库管理机构资金账户之外的资金沉淀;四是重复劳动。由此可见,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的存在,不利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使用透明度,不利于政府收支分类改革,这与深化和完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各地、各部门应树立科学发展观,顺应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形势的发展需要,彻底取消部门会计集中核算中心。
明确划分直接支付与授权支付范围。要求预算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支付方式和支付范围。财政部门以此作为用款计划和资金支付控制的重要依据,部门如果不按规定时间编制或不按规定用款,财政部门将视具体情况暂缓或停止批复用款计划。以此规范资金的支付方式,扩大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强化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