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_-10-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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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理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政府公共管理的关系,保障省级机关履行职能工作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简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原则: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责任统一;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优先。
第五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清理、审核、处置、纠纷调处;管理方式选择及组织实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资产统计报告、评估备案和核准、绩效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基础。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和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根据省政府授权,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为省级机关履行职能提供保障;
(三)执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通过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促进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提高资产利用效率,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参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强化责任,加强
监管,确保省级机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经营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五)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清理、核实、登记、性质界定、调配、纠纷调处及档案管理等;负责省级机关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直接管理工作,对委托管理、授权经营作出规定并对委托和授权经营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备案、核准工作;
(六)负责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处置的审批;执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监缴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收益;
(七)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考核奖惩;
(八)协调解决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组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主要承担经营性资产管理及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章 资产分类
第十二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分类,是指区分满足省级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资产和用于经营的资产,分别确定其资产性质。
第十三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含公益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第十四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不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一切用于行政、公益服务业、福利设施、公共卫生设施等方面的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省级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科学配置、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建立国家所有、管理部门监管、单位使用的分级管理体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其收益上缴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省级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会议中心、培训中心以及对外投资、出租用房和使用国有资金、物资所形成的股份、股权等。第十七条省级机关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运用市场机制,主要采取经营权招标、拍卖等方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和经营者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资产登记与使用
第一节资产登记
第十八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根据授权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省级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产权登记、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国有房产、地产等权属证并向资产使用单位核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
第二十条产权未实行统一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每2年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进行一次检查。
(一)新设立的省级各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
产设立登记的有关手续;
(二)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资产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三)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撤销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成立时间;负责人;性质;主管部门;资产类别、数量、总额;国有资产类别、数量、总额等。
第二十三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的申办程序。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各单位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节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省级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省级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省级各单位应优化资产配置,防止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省级各单位应严格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流失、损坏等,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管理方式
第一节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直接管理,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管理与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直接管理的范围。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宗地、公有住房、交通运输工具等。
第三十条直接管理的主要内容:权属管理与登记、调配与使用、购建管理、物业管理等。
权属管理与登记。直接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资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机关(含以上单位的机关服务中心)以及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或经批准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地产权属证。特殊用途的资产,由使用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可由资产使用部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调配与使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省级机关实际统一进行资产调配。省级各单位按规定使用核定资产。
购建管理。省级机关需新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基本建设程序统一规划,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购置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及办公设备,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编制购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物业管理及维修。运用市场机制,面向社会选聘专业机构承担办公用房、公有住房的物
业管理。涉密部门、重要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由指定机构负责。
第二节委托管理
第三十一条委托管理,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对指定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委托管理资产范围。新闻出版、体育、文化、教育、卫生和国安、监狱、劳教、地勘等单位以及工商、地税、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系统(省本级机关及直属机构除外)和省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
第三十三条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需要,直接委托省级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
第三十四条委托管理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清理,清理结果经审计核实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二)根据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情况和工作需要,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管理意见并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委托管理申请及相关资料;
(三)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与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数量较大的,可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实施专项资产管理。
第三节授权经营
第三十六条授权经营,是指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通过经营权招标或直接授
权等形式,将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其他机构经营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运用市场化方式,面向社会选择有相应资质和管理能力的营运机构,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授权经营程序。
(一)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授权经营方案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后,将有关信息通过指定媒介向社会发布;
(二)政府单位按照规定提交包括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资格条件证明资料进行投标;
(三)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根据需要,通过比选选定中介机构组织评标;
(四)评标结果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后,由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与中标者签订授权经营书。
第三十九条积极推进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机关服务中心的作用,根据省级机关实际,可授权机关服务中心对经过省政府批准保留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涉及安全、保密等工作需要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由指定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管理。第四十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维护国家资产所有者权益,尊重、维护授权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并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一条被授权营运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权限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全面履行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节处置
第四十二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
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四十四条资产处置的范围:闲置、罚没、已达到报废期限、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经批准置换或转让的资产和经认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拍卖、重组、报损、报废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十六条除房产、地产外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由省级各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处置资产现值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七条涉及资产转让、置换、收购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或核准后,经法定中介机构对外公开发布信息并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统一上交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六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五十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五十一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省级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批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五十二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为国家所有并按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
第七章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五十三条省级各单位对所使用的资产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直接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省级各单位在报送资产情况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五十五条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省级各单位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向省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以资产配置标准为基准,以资产的安全完整为中心,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节约办公运行成本为目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五十七条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参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根据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绩效考核结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提出奖惩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应承担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十条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及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放松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处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第六十二条省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产管理不善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隐匿、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许可将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上交资产收益的;
(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管发〔202_〕103号
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_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_‟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2_‟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2_‟5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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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六条 处置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七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转让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获得的收益等,均属国家所有,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省级各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
(二)决定或批准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审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报省政府批准;
(三)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监缴;
(四)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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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各部门(单位)根据授权,决定、批准或审核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报告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及范围
第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调拨;
(二)出售;
(三)置换;
(四)转让;
(五)报损;
(六)报废;
(七)捐赠;
(八)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
(九)资产损失核销;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四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应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公开竞价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罚没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置换、转让的资产;
(六)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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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十六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严格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由省级各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或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受委托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省本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除外)国有资产处置,按•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意见‣(川办发„202_‟51号)有关资产处置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原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对该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按规定报批后进行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评估核准或备案后予以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清查登记后,由原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由省级各部门(单位)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车辆处置,由省级各部门(单位)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资产损失核销,由省级各部门(单位)审核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资产损失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以调拨、捐赠方式处置的,由省级各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拨、捐赠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审批机构批准或决定后,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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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资产处置或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认为必要时,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指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整体出售、置换、转让的,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或决定后,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确定交易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80%时,应终止交易。
第二十六条 省级各单位采取市场公开竞价方式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将公告委托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当地和省级以上(含省级)主要报刊及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报刊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公告期自在报刊、网站首次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对于重大的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项目,转让方可与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闲置资产及申请报废的资产,申报单位应保证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设备、技术资料等),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凡有利用价值的资产,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或受委托管理主管部门按处置权限和程序统一收回调配。
第二十八条 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称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除省级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外的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机关服务中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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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公开招租。
第三十一条 除省级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机关服务中心外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受委托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省本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除外)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授权受委托管理部门审批。受委托管理部门将审批情况送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新闻出版、体育、文化、教育、卫生等从事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不得以其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用于抵押。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因发展需要用其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担保抵押的,应经严格论证,报主管部门审核、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登记后,方可办理担保抵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从事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事项的,应从“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中介机构。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调整申报部门(单位)提出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第五章 申报材料及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 省级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报告;
(二)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购建时间、目前使用情况说明等;
(三)涉及房产、地产处置的,须报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四)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主管部门和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原件一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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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报废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七)报损资产的情况说明、损失价值清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八)资产损失核销,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申报单位领取的•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或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原件一式2份);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申报单位领取的•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复印件)
(七)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受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资产处置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或做出批复。需报省政府批准的,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在正式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
正式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的,自材料补充完整之日起重新计算工作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省级各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及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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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
(三)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四)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在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的;
(七)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的;
(八)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作弊或玩忽职守,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年内该中介机构不再进入“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介机构备选库”,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对该中介机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各部门(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省级机关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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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绥棱林业局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林业企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林业局所属单位和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各林业局、厂占有、使用的,依照产权登记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林业企业的国有资产。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林业企业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林业企业的资产、林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林业企业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林业企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制造、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国资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九条 林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条 林业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一条 林业企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林业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三条 林业企业不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批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业企业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需事先上报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林业企业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林业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五条 林业企业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林业企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国资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林业企业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林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三)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第六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九条 核准程序是林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林业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第二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
第二十一条 林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备案资料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并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林业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评估准则。
第二十三条 林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四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林业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国有产权转让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主要操作程序:
(一)审核、批准:相关内容的审核、批准;转让事项的批准。
(二)基础工作: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三)进场交易:选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发布转让信息;确定交易方式;组织实施交易;签订转让合同;出具交易鉴证。
第二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产权转让、交易的审核和批准,审核内容包括:
(一)林业企业的决议文件;
(二)转让方案;
(三)林业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法律意见书,受让方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产权市场内进行的协议转让,前提在公告期内只征集到一名意向受让方,按照等价有偿、诚实守信、依法办事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场内协议转让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产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产权市场外进行的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林业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第二十九条 协议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转让或林业企业重组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内部决议;
(三)涉及职工安置、债务处置、土地使用权等事项,获相关部门批准;
(四)向省级以上国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进行清产核资、审计、评估等基础工作;
(六)签署合同,获得批准。
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建立资产清查制度,五年一次清产核资,一年一次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应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应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第三十二条 土地清查登记的范围包括林业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林业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林业企业与外方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
土地清查登记工作包括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个阶段。林业企业使用的土地,凡是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林业企业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请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投、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投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 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空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 4 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国有企业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6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 7 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 9 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金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 12 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参照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五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_]4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2_〕45号
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理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与政府公共管理的关系,保障省级机关履行职能工作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简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原则: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责任统一;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优先。
第五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清理、审核、处置、纠纷调处;管理方式选择及组织实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资产统计报告、评估 —2—
备案和核准、绩效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基础。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和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为省级机关履行职能提供保障;
(三)执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通过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促进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提高资产利用效率,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参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确保省级机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经营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五)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清理、核实、登记、性质界定、—3—
调配、纠纷调处及档案管理等;负责省级机关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直接管理工作,对委托管理、授权经营作出规定并对委托和授权经营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备案、核准工作;
(六)负责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处置的审批;执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监缴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收益;
(七)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考核奖惩;
(八)协调解决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组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主要承担经营性资产管理及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章 资产分类
第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分类,是指区分满足省级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资产和用于经营的资产,分别确定其资产性质。
第十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含公益性资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不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一切用于行政、公益服务业、福利设施、公共卫生设施等方面的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省级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统一政策、统一 —4—
领导,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科学配置、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建立国家所有、管理部门监管、单位使用的分级管理体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其收益上缴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省级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会议中心、培训中心以及对外投资、出租用房和使用国有资金、物资所形成的股份、股权等。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运用市场机制,主要采取经营权招标、拍卖等方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和经营者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资产登记与使用
第一节 资产登记
第十八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根据授权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省级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产权登记、使用
—5—
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国有房产、地产等权属证并向资产使用单位核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
第二十条
产权未实行统一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每2年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进行一次检查。
(一)新设立的省级各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设立登记的有关手续;
(二)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资产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三)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撤销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成立时间;负责人;性质;主管部门;资产类别、数量、总额;国有资产类别、数量、总额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的申办程序。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各单位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并 —6—
签署意见后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节 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级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省级各单位应优化资产配置,防止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省级各单位应严格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流失、损坏等,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管理方式
第一节 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管理,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管理与监督的行为。
—7—
第二十九条
直接管理的范围。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宗地、公有住房、交通运输工具等。
第三十条
直接管理的主要内容:权属管理与登记、调配与使用、购建管理、物业管理等。
权属管理与登记。直接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资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机关(含以上单位的机关服务中心)以及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或经批准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地产权属证。特殊用途的资产,由使用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可由资产使用部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调配与使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省级机关实际统一进行资产调配。省级各单位按规定使用核定资产。
购建管理。省级机关需新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基本建设程序统一规划,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购置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及办公设备,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编制购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物业管理及维修。运用市场机制,面向社会选聘专业机构承 —8—
担办公用房、公有住房的物业管理。涉密部门、重要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由指定机构负责。
第二节 委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委托管理,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对指定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委托管理资产范围。新闻出版、体育、文化、教育、卫生和国安、监狱、劳教、地勘等单位以及工商、地税、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系统(省本级机关及直属机构除外)和省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
第三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需要,直接委托省级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
第三十四条
委托管理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清理,清理结果经审计核实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二)根据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情况和工作需要,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管理意见并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委托管理申请及相关资料;
(三)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与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9—
(四)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数量较大的,可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实施专项资产管理。
第三节 授权经营
第三十六条
授权经营,是指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通过经营权招标或直接授权等形式,将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其他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运用市场化方式,面向社会选择有相应资质和管理能力的营运机构,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授权经营程序。
(一)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授权经营方案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后,将有关信息通过指定媒介向社会发布;
(二)政府单位按照规定提交包括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资格条件证明资料进行投标;
(三)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根据需要,通过比选 —10—
选定中介机构组织评标;
(四)评标结果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后,由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与中标者签订授权经营书。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机关服务中心的作用,根据省级机关实际,可授权机关服务中心对经过省政府批准保留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涉及安全、保密等工作需要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由指定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维护国家资产所有者权益,尊重、维护授权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并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一条
被授权营运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权限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全面履行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节 处
置
第四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11—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闲置、罚没、已达到报废期限、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经批准置换或转让的资产和经认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拍卖、重组、报损、报废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十六条
除房产、地产外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由省级各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处置资产现值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七条 涉及资产转让、置换、收购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或核准后,经法定中介机构对外公开发布信息并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统一上交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 —12—
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五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五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省级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批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五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为国家所有并按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
第七章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五十三条
省级各单位对所使用的资产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直接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机关事务
—13—
管理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
省级各单位在报送资产情况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五十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省级各单位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向省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以资产配置标准为基准,以资产的安全完整为中心,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节约办公运行成本为目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五十七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参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根据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绩效考核结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提出奖惩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应承担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责任和义务。
—14—
第六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及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放松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处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省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产管理不善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隐匿、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许可将
—15—
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上交资产收益的;
(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