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程序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程序
1、立案。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并且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决定作为国土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程序性活动。
立案的条件:①有明确的行为人,即法人或自然人;②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③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④属于自己管辖的。
立案的程序:①审查立案材料,包括信函、笔录或者检查报告等;②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③主管领导批准;④批准立案后,通知违法当事人。
2、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进行的程序性活动。
调查的准备工作:①及时指派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②办案人员熟悉材料,审查案情,确认违法当事人,制定调查方案,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包括违法当事人。
调查方法和要求:①向举报的单位或个人要求提供其他证明违法的有关材料,并要求他们做出说明;②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并进行现场勘测;③委托其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3、审理。审理是对调查终结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审查和处理的程序。
审查内容:一是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审查、核对,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手续是否完备、合法;二是对案件进行分析,确定性质,并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听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处理,同样涉及听证程序。
需要听证的,应先发出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6、处理。处理是指在调查取证、经过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性质、危害程度作出正确判断,决定给予法律制裁的程序性活动。
处理的方式:①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②提请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处理;③提请公安机关处理;④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处理的方法:①撤销立案;②行政处罚;③行政处分;④治安管理处罚;⑤刑事处罚。
7、送达。送达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定方式,将案件处理文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需要送达的文书包括:①《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③《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④《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⑤《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8、执行。执行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其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所从事的程序性活动。
执行方式。一种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结案是指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将整个工作过程中的材料综合整理、立卷归档的活动。
第二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为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严格国土资源管理,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指导局和各分局(所)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根据国家有关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2、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坚持“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3、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国土资源举报件,应当登记。登记人员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必须详细记录,并由举报人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签章;接受电话举报的,记录中要注明联系方式。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或要求保密的,登记人员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严格保密。登记举报案件时,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4、各分局(所)在受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举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明确案件受理人。受理人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处理,力争处理到位,并记录在案;确需立案查处的,必须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平面图,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初步调查情况汇报,按照程序上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询问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及询问主要内容;第二部分即询问人与被询问人问答记录,应条理清楚,重点突出,询问完毕后,交被询问人阅读或念给被询问人听,如错记、漏记应当面纠正,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名或盖章,并在笔录末页注明“以上记录我已看过(或向我阅读过),与我所讲一致”或其他意思相同字样;第三部分即尾部,由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案由、用地单位(人)、勘测时间、勘测地点、被邀参加人、勘测人、记录人;第二部分即勘测文字说明,包括项目名称、四至方位、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勘测文字说明应与照片和勘测图相对照;第三部分即尾部,由用地单位(人)、被邀参加人、勘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5、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记录在案。需立案查处的,必须按程序立案。
6、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经批准立案后,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和各分局(所)配合查处。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包括所有农民非法建房和集体违法案件)由各分局(所)查处。对批准立案案件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应当及时函告局有关业务部门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对立案查处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抄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7、查处案件应当实行独立办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重大案件,应当成立办案小组。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8、承办人必须对初步调查情况进行审核。如需进一步调查,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由承办人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印。制作询问笔录应当使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黑水笔,一般不得涂改;如被调查人确需修改的,在修改处由被调查人加盖印章或者按手印。
9、承办人应当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绘制图件,由勘验人、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10、证据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1、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应及时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12、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违法事实,对照法律、法规,进行案情分析,形成《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局案件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责成承办人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案由、调查机关、承办人、调查时间、当事人情况、经调查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即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占地类别、占地面积、建筑物面积和结构、违法行为发生和发展的经过及现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以及违法行为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的态度好坏等,另外对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也要加以说明)、违反条款、违法性质、适用罚则、初步处理意见等。鞑楸ǜ媛淇钣沙邪烊饲┟蚋钦拢瓷夏辍⒃隆⑷铡?
13、调查完毕后,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各分局(所)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分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提请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后执行,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14、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没收建筑物和构筑物、移送或者数额较大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组织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由县局组织。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分别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员签名。
15、经审议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
第三篇: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一、受
理
1、范围:
①上级交办
②其他部门移送
③群众举报
2、登记:
对受理的案件,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
3、处理:
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在七日内作出如下处理:①符合立案件的,立案查处;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部门或者举报人;③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④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二、立
案
1、立案条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①有明确行为的人;②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③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④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2、立案步骤
⑴审查。对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听取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及群众意见,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审查内容:①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②案件的违法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③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经过初步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查处。⑵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填好以下有关内容:案由、违法单位(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主要违法事实及性质、受理人建议、受理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意见。⑶上报:对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调
查
1、指派承办人。对承办人有关要求:
⑴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⑵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2、询问有关人员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关系人询问。询问结束,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确认笔录无误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3、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制作勘测笔录,由勘测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4、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⑴物证;⑵书证;⑶视听材料;⑷证人证言;⑸当事人陈述;⑹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⑺鉴定结论;⑻其他
5、责令停止
承办人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且正在进行的,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6、起草调查报告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四、处
理
1、集体审议
对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2、处理
调查终结的案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⑴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对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⑵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⑶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⑷认定非法批地的,撤销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⑸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⑹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⑺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告
知
1、在立案调查后,还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复议和提出诉讼的权利,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2、听取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规定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六、听
证
1、承办人拟作出拆除、没收、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听证。
2、听证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处罚决定之前进行,由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专门人员或机构的主持下,由直接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和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被认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将受到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另一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利害关系人等共同参加,口头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护、质疑和要求,以进一步澄清事实、核实证据。
3、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听证的七日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七、决
定
1、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⑴当事人确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都应依法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⑵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⑶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⑷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⑸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依法直接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⑹对于冲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暴力威胁或围攻、殴打、侮辱执法人员,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2、对于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该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被处罚人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八、送
达
1、送达时间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
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
2、送达方式
①直接送达
②留置送达
③委托送达
④邮寄送达
⑤公告送达
3、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收到法律文书的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负责送达人员、见证人签名盖章。
九、执
行
1、当事人自行履行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履行了的,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2、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结
案
承办人在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及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①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为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严格国土资源管理,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指导局和各分局(所)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根据国家有关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2、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坚持“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3、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国土资源举报件,应当登记。登记人员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必须详细记录,并由举报人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签章;接受电话举报的,记录中要注明联系方式。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或要求保密的,登记人员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严格保密。登记举报案件时,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4、各分局(所)在受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举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明确案件受理人。受理人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处理,力争处理到位,并记录在案;确需立案查处的,必须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平面图,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初步调查情况汇报,按照程序上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询问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及询问主要内容;第二部分即询问人与被询问人问答记录,应条理清楚,重点突出,询问完毕后,交被询问人阅读或念给被询问人听,如错记、漏记应当面纠正,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名或盖章,并在笔录末页注明“以上记录我已看过(或向我阅读过),与我所讲一致”或其他意思相同字样;第三部分即尾部,由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案由、用地单位(人)、勘测时间、勘测地点、被邀参加人、勘测人、记录人;第二部分即勘测文字说明,包括项目名称、四至方位、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勘测文字说明应与照片和勘测图相对照;第三部分即尾部,由用地单位(人)、被邀参加人、勘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5、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记录在案。需立案查处的,必须按程序立案。
6、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经批准立案后,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和各分局(所)配合查处。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包括所有农民非法建房和集体违法案件)由各分局(所)查处。对批准立案案件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应当及时函告局有关业务部门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对立案查处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抄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7、查处案件应当实行独立办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重大案件,应当成立办案小组。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1〗〖2〗〖3〗〖4〗
8、承办人必须对初步调查情况进行审核。如需进一步调查,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由承办人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印。制作询问笔录应当使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黑水笔,一般不得涂改;如被调查人确需修改的,在修改处由被调查人加盖印章或者按手印。
9、承办人应当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绘制图件,由勘验人、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10、证据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1、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应及时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12、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违法事实,对照法律、法规,进行案情分析,形成《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局案件审议委员会审查,管理制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责成承办人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案由、调查机关、承办人、调查时间、当事人情况、经调查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即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占地类别、占地面积、建筑物面积和结构、违法行为发生和发展的经过及现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以及违法行为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的态度好坏等,另外对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也要加以说明)、违反条款、违法性质、适用罚则、初步处理意见等。鞑楸ǜ媛淇钣沙邪烊饲┟蚋钦拢瓷夏辍⒃隆⑷铡?
13、调查完毕后,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各分局(所)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分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提请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后执行,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14、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没收建筑物和构筑物、移送或者数额较大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组织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由县局组织。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分别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员签名。
15、经审议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四)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县局,由县局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县局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五)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30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处理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以先给予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16、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实施处罚后,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17、在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作出后,必须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国土资源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18、当事人对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县局提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华亭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20、归档顺序为:
1、结果材料。包括:《土地犯罪移送书》、《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罚没款凭证等;
2、能证明案件来龙去脉的材料。包括:《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内含《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案件讨论笔录、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举报材料等。经复议或诉讼的案件,单独立卷,顺序同上。
21、重大案件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级国土资源局备案:
(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
(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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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应当附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复印件;
(五)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22、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分局(所)、监察大队负责人决定;分局(所)、监察大队负责人回避,由局分管领导决定;局分管领导的回避,由局长或者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决定。
23、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制度。各分局(所)应当每季度向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报表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析报告,监察大队应当每季度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报表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24、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过错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正常的执法工作受到影响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诫勉谈话;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承办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受贿、索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办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篇: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规定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
案件查处规定》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2_]24号
各市、县土地局、地矿局,唐山、秦皇岛、沧州市海洋局:
《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规定》,已经202_年9月29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准确实施,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违反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公布生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结束的时间即为发生时间。 第四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指向的国土资源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市级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省国土资源厅决定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涉及地方人民政府违法批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交由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督促办理。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令》,责令其限期查处,必要时也可以自己直接查处。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应当受理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一)本机关依法监督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五)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查处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案件。
第十六条 举报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音像制品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人可以签名、盖章,也可以匿名举报。
对口头方式的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经举报人审阅无误;电话举报的,记录人应当向举报人宣读记录内容。
对不属于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案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七条 受理案件应当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受理登记表应载明案件线索来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或者地址,主要违法事实等,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的监督 检查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作为具体承办人,负责对案件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初审人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承办案件调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的违法行为人也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承办人的回避,由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在回避被批准前,承办人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报请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四条 进行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承办人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抽样取证通知书》或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证据先行保全通知书》并附清单,由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送达当事人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当场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由调查人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检,也可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或委托专门人员或者单位进行勘检。
勘检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人员作为见证人。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勘检笔录》,由勘验人、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专门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或人员进行鉴定,并由其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期间,违法行为仍在持续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由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承办人应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写明调查的主要经过、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和处理意见。
涉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人员发生执法过错的,移送有关机构追究责任。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复,由部门领导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实行集体审议,行政首长负责制。
审议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议笔录》。审议中的各种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依法不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做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议定处罚决定,待履行告知或者听证程序,并再次审议后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本部门有处分权的,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本部门无权决定处分的,发出《国土资源行政违法案件行政处分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违法情节严重,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在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后,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分决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分建议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书》,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本部门领导集体审议的决定制作,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本部门主管领导审定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签发。
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应附主要案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处罚决定,复杂案件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行政处分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行政处分建议书,复杂案件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审议议定处罚决定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申请听证的权利,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处罚人。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承办人应当对陈述和申辩进行审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陈述和申辩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或者虽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但对法律责任没有影响的,建议向被处罚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二)陈述和申辩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对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建议对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重新调查核实。 重新调查核实后,应重新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履行审核和审议手续后,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向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通知书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指定1至2名没有参加本案调查的法制机构人员作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回避。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听证公告。
第四十条 举行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清点听证参加人是否到齐,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指控;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第三人陈述;
(六)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七)当事人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应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或者虽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但对法律责任没有影响的,建议向被处罚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对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建议调查人对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重新调查核实。
重新调查核实后仍认定违法的,应当重新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履行审核和审议手续后,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文书,应当在批准后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三条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应直接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公证送达等形式。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法定期限内自行履行。 违反土地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当事人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当事人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受到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承办人制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结
案
第四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将所有文书、照片、图纸、录音录像等资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七条 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上级指定受理的案件,结案后,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文书格式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商执法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