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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编辑:静水流深 识别码:17-448671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5 02:56: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试论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试论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

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

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

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我们迫切要求做到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

与惩罚机制。”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第二篇:论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三、论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一种职业上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是在司法活动中发生的相互关系,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关系,是在案件处理中发生的相互关系。因此,这种关系只能在法庭上才体现,在办案过程中才存在。如果离开办案过程,离开法庭,再来说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是没有意义的。虽然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同属于法律职业,法官与律师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但是,由于法官与律师的社会分工不同,作用和地位不同,身份和职责等也不相同,因此,从职业关系上讲,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着一种要求与被要求的关系。正是由于这种职业关系,从而决定了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走向,即要求二者必须有距离,这是法官职业和律师职业本身的职业特点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在当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不规范的问题。例如,一些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对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腐蚀;也有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也有少数法官与律师相互串通,利用各自的职业优势,形成了经济利益共同体,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等等。1 这种现象已成为社会生活中议论的热点和关注的焦点,人民群众对此也是深恶痛绝的。这种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公众形象,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权威,有的已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已引起了中央高层的关注。

针对当今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存在这种不适当关系的实际情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

第一,继续加大司法体制改革的力度。目前法院虽然司法改革措施不断,但仍未能遏制司法腐败,最主要的原因是出在司法体制上。要从体制上、机制上确保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独立,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审判独立。

第二,加大法官选拔机制改革的力度。一是提高法院进人门槛。只有一些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才有资格担任法官;只有经过专门法律素养训练的人,才有可能建立共同的法治理念和精神追求,才能尊重法律。拓宽从优秀资深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渠道。由于优秀资深的律师,往往社会阅历丰富,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辨别是非能力强;经济实力较强,不容易腐败;年龄相对较大,不再考虑职务提升,受外界人为干扰少,更安心依法独立办案;岗位角色的变换,使得其更加珍惜荣誉,爱岗敬业;由于曾做过律师,对律师更有认同感。

第三,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步伐。完善法官职业卷入机制和运行机制的制度建设,把好法官入门关。建立法官职业的淘汰机制,使法官有一种职业危机感,促使其珍惜荣誉和地位。建立法官职业共同体管理的运行机制。让法官有同质感,使法官成为法律的一个“符号”。加大法官公正文明的职业形象建设。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而且还包括形象公正。

第四,加大违法违纪惩罚力度。如发现法官利用手中的司法权,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一旦发现严厉处罚,轻者调离审判岗位,重者清除法官职业队伍,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实行“一次性休克疗法”,促使法官务必珍惜来之不易的权力。

第五,健全监督和约束机制。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其重心主要在法官,要使这项工作切实取得实效,必须采取自律与他律并重,监督与惩罚并举,综合治理与多管齐下的办法。除规范法官和律师的职业关系外,还应对法官的社会交往作出相应规范,使法官培养一种甘于寂寞的良好职业品格。

第三篇: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 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

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 律师与法官的法律

职业伦理评价

法官与律师是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进行了评述。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的,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的完善与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则来源于希腊语“ethos”,涵义为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然而,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

(一)法官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恩格斯讲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4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与伦理。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因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道德标准。由于法官的权力、职业以及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三性”,即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审判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行使得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性,是法院基本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事实上,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5 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职业道德的崇高性,起码应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6这里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作为裁决者的法官自己都不信仰法律,任何要求公众信仰法律的想法都是荒谬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米勒法官曾经说过在西治社会中人们所熟知的一句话,“任何人都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所有政府官员都是法律的仆人,都有义务服从法律。”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该是法律最忠实的仆人,除了公平、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连作为“法律最忠实的仆人”的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犹如白纸一张。对此,培根曾说过:“世上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因此,法官在法官职业的岗位上使法律得到遵从和捍卫,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事人。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

第四篇: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

内容提要: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

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则来源于希腊语“ethos”,涵义为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然而,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

3(一)法官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恩格斯讲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4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与伦理。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因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道德标准。由于法官的权力、职业以及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三性”,即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审判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行使得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性,是法院基本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事实上,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5 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职业道德的崇高性,起码应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6这里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作为裁决者的法官自己都不信仰法律,任何要求公众信仰法律的想法都是荒谬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米勒法官曾经说过在西方法治社会中人们所熟知的一句话,“任何人都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所有政府官员都是法律的仆人,都有义务服从法律。”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该是法律最忠实的仆人,除了公平、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连作为“法律最忠实的仆人”的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犹如白纸一张。对此,培根曾说过:“世上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因此,法官在法官职业的岗位上使法律得到遵从和捍卫,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真正使公正裁判所形成的价值判断逐渐融入社会价值体系。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如果法官对恶意的一方当事人心怀偏私,那么对善意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能求助于上帝

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1

2三、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是个别现象,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笔者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

1、体制上的问题。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另外,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个别法官“下海”作律师,与法官“同事”立定“合作协议”实施“共同致富”等。

2、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

3、惩罚制度操作性差。在律师与法官的权钱交易中,律师行贿,法官受贿,大都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就好似医生收受病人的“红包”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与道德的严重曲解。每一个法律人都明白,法是具有明确的表现形式,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的制裁或补救措施。道德往往缺乏准确的、正式的表现形式,通常指人们应该做出或不应做出行为的一般原则。13显然,法官与律师的多数权钱交易关系主要是法律调整的范畴,而非道德调整的范畴。正是由于这种误导使得法官受贿与律师行贿,竟然成了家常便饭;即使犯了事,内部只要作一处理即了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法官违反《若干规定》由法院的政治部门与监察部门办理。尽管我国《法官法》第32条列举了13种应受惩戒的行为,法官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法院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惩罚机制,也没有使这种惩罚机制贯彻下去的渠道,致使法官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预防与及制裁。

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惩罚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

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建立一种“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律师与法官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律师和法官,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法院的体制创新的重点是,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八个字:“选人用人、能上能下”,一定要在着八个字上进性创新。其中,前四个字的重点是“用人”,后四个字的重点是“能下。”同时,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通常情况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不提倡法

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1

4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法向法官行贿,他并不担心明天会失去“饭碗”。反而,行贿法官可能赢得案子,赢得案子就有“收益”。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所以,律师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使律师在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利益驱动下执业。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与“人民法院网”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贿赂法官、法官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数据库,逐步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此类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的个人隐私等,在公布这类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法官与律师的正当、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1

5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永远在阳光下生存与发展。

注释:张文显 《法理学》305页 高等教出版社 2003年。刘作翔 《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王海明 《伦理学原理》6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陈兴良 《法官的护法使命》 人民法院报 2000年04月15日。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三联1990年。培根《论法律》,见何新译《培根人生论》216页、220页 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2年。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5•4律师的职业独立。转引自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169页。(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参见日本《律师法》。张绍明 《律师为何要行贿法官》 载《律师与法制》杂志2004年第8期。王春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载 《中国律师》杂志 2002年 第10期。沈宗灵 《法理学》 237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14肖扬 选自“中国法院网” 2004年6月3日。王春晖 《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载2002年《律师与法制》第9期。

作者简介:王春晖 教授,法学博士、营销学博士;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清华大学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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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浅议理想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理想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或许个体之间有差异,但大家对法律事业和法治目标有着共同的认知、参与的热情,进而形成精神与情感相互连结的共同体。

邹碧华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梦,张明宇,新华网。6日,全国首批跨行政区划法院之一的北京市四中院公布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保障律师阅卷权、知情权、发表意见权、调查取证权出台了具体可操作的细则。除此之外,北京市四中院还给律师开辟免于安检的“绿色通道”,设立专为律师出庭准备的“工作室”。这些实打实的举措,对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中招录法官、检察官制度等一系列举措,正在逐步得到落实。

徒法不足以自行。无论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推进,还是法治社会的形成,人都是最关键的因素。要让法治理念在公众心目中生根发芽,需要法律职业者以自己的职业行为来培育土壤。因此,构建一个拥有高度共识、愿景一致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全社会法治信仰的传播、法治认同的形成至关重要。

古人云,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从长远来看,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等法律从业人员在职业行为中,都需要多一些相互理解的善意,少一些人为制造的对立,多一些理性豁达的共识,少一些狭隘本位的偏见。通过建立多方良性互动关系,不断培植相互信任的基础,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才能根深叶茂。涂铭,新华每日电讯

http://news.dahe.cn/2015/08-07/105415382.html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加快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步伐。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全党、全社会形成共识,总书记关于法治的一系列重要讲话为法治中国建设指明了方向。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是法治中国建设不可忽视的问题,应当提上重要议事日程。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主体和重要力量,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肩负特殊的历史使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本身就应当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从现实来看,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还不尽如人意,相关制度不完善,共同的理念没有确立,相互缺少尊重和理解,更没有形成职业共同体的文化,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冲突和矛盾,没有形成推进法治建设的合力,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作用的发挥,也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权威和地位。可以说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任重道远。

司法为民的好法官、敢于担当的好干部上海高院副院长周碧华的去世在法律界引起很大反响,引发了法律界和社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深入思考。宣传周碧华的事迹对当下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是一个有力的契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应当从每一个法律人做起、从现在做起,要以推动法治中国建设为己任,形成良好的职业关系,共同形成推动司法公正的正能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多次强调要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近年还从律师中公开遴选高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强调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且还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实现了干部的交流。最高人民检察院刚刚下发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也一直在起草论证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涉诉信访和死刑复核工作中重视发挥律师的作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将迎来发展的春天。

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之急,罗东川,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法制日报,2015年02月11日。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历史时期。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是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对依法治国进行部署,从根本上肯定了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作用。全会公报提出要“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这是适应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形势需要作出的战略部署,意义十分重大。

(一)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完善我国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举措。基本公共服务旨在保障全体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一般包括保障基本民生需求等领域的公共服务。在全面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今天,这些基本民生需求的满足往往呈现为法律关系的调整和法律问题的解决。因此,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构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来完善我国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是完善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二)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回应人民群众热切期待的现实要求。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整个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和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明显提高,越来越多的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进一步增强,平等享受改革发展成果和法律保护的愿望更加强烈。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回应人民群众热切期待的现实要求,对于满足人民群众法律需求、保障公民平等享受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三)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促进法律服务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这些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整合工作资源,发挥职能优势,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民生作出了贡献。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法律服务网络覆盖不全、供给不足、发展不平衡的矛盾日益显现,法律服务提供能力与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还有一定差距,法律服务整体水平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还不相适应,需要我们着眼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大局,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完善工作体制机制,推动法律服务工作上新水平,使法律服务更直接、更充分地靠近人民群众的学习、生产和生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这些部署和要求为我国建设完备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明确了目标,也为构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指明了方向。

公共法律服务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统筹提供的,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所必需的法律服务。通过构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来完善我国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是完善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秦静,司法部出台意见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2014年2月29日,引自:

http://?node=7343,2015年8月1日访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总书记在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指示中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视野下,司法行政机关紧紧围绕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统筹整合政府和社会的各类法律服务资源,构建全面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法制宣传、法律服务、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安帮矫正等基本公共服务进驻城乡村居,运用宣传、教育、咨询、顾问、调解、援助、帮扶等方式,引导、帮助和依靠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表达诉求、协调利益和化解矛盾,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在国家治理尤其是基层治理中发挥“法治、服务、为民”的独特作用,努力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第一道防线”,在国家治理和法治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严植婵,发挥公共法律服务在法治建设中的更大作用,中国司法,2014年9月18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大背景下,构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促进法律服务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满足人民群众法律需求的有效举措,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要求,是推进城乡统筹、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基础。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各项改革不断深化,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整体需求日益增长,同时,伴随着社会转型期出现的各类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和社会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又对构建满足不同人群、不同层次需求的法律服务体系提出了新要求。当前,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进程中,还存在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服务意识不强、法律服务资源配置保障不足、法律服务整体质量不高等问题。

刘艳苹,加快构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新长征》 2015年01期。

谭祥平、孙正胜,试论新时期社会公益性法律服务体系的构建,《法治论坛》 2009年04期。

试论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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