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法律与革命论文
《法律与革命》读书报告
法律之所以可以和革命相提并论是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的发展调整了社会关系和秩序,使社会向着一个全新的领域变革。这种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无疑就像一场没有硝烟的革命,改变了现存的制度,使人类在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中享受进步的成果。
全文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介绍教皇的革命和教会法;第二部分论述西方世俗法律制度的形成,即关于西方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商法和王室法的形成。
法律最初的起源是由于教皇的革命,它使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国家和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法体系首次形成。与此同时,也使各种不具有教会职能的政治实体和各种非教会的法律秩序首次形成。教会法利用人们对宗教的虔诚和信仰,禁锢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使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有力的维护。而随着人类思想的进步和对教皇不公正制度的反抗,区别于教会法的一种新兴的世俗法开始出现。由于不同世俗政治体的建立,其统治阶级或领导阶级同样需要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针对不同的世俗政体也就存在不同的法律形式。世俗法虽然并没有完全摆脱教会法的影响而被人认为部分在于对教会法的模仿,部分在于对教会法的抗争,但是它基本上是服从理性和良心的,这不能不说是法制社会的一种进步。世俗法首先发源于古希腊思想,其次在文艺复兴期间得到了丰富。而西方政治科学的创立者索尔兹伯里的约翰的《匿名的诺曼人》是第一部超出斯多葛学派
和早期教父理论模式的有关政府的专著,它描述给我们一个市民社会的雏形,为以后各种形态世俗法的发展奠定的基础。而法治精神的植入也让我们充分意识到,世俗国家的观念和现实也就使法律传统的国家,或法治国家的观念和现实。
法律本身没有强制性,所有社会中的法律都是从他以外的某些东西获得权威性。如果法律所依赖的这种权威性发生了剧烈变化,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基础的合法性也是不可避免的遭到动摇。法律的革命也可以表述为法律革命的目的是以现有的制度所不允许的方式来改变现有的法律体系,是由于他现在的权威性所赖以存在的某些东西的失灵或者失事,由于危机的存在,从而使一种法律体系向另外一种法律体系转换。
伯尔曼指出法律制度的根本转变是一个自相矛盾的事情,因为法律的基本目的是提供稳定性与连续性。当法律中大规模的变化即革命性实际上是“不自然的”。当这样的事情发生时,必须采取某些措施防止他再次发生。必须牢固确定新的法律,必须防止此类危机的发生,必须将进一步的变化限制于渐变的范围之内。这些措施亦是于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这些固有的属性所极力支持的。
西方的历史一直经历着一次又一次周期性的变革。每次革命都标志着社会体制的一次剧烈的变化,而每次革命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促进了人类社会长足久远的进步。
第二篇:法律与革命书评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序言和导论
法学1001班宋高昂100401127 哈罗德·伯尔曼,世界知名的比较法学家、国际法学家、法史学家、社会主义法专家,法与宗教关系领域最著名的先驱人物。《法律与革命》是西方法律史的一部力作,生动、细腻地描述了作为西方法律传统背景的民俗法, 探讨了伴随着教皇革命而来的西方法律传统在欧洲大学中的起源、西方法律传统的神学渊源等问题。
伯尔曼界定了此书中的一些关键词,如“西方”、“西方法律传统”和“革命”。伯尔曼承认自己所采用的史料是渚领域中的专家们所熟知的。但是,作为整体,这段历史却会令专家们感到陌生。这是因为,他把西方文明的历史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各个民族国家的历史来看待。这里的“西方”主要不是一个地理概念,而首先是一个“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确切而言,是指“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法律”一词也不再是简单地指某种“规则体系”,而被界定为包括诉讼程序以及相关价值、概念、规范和思想方式的具有宗教的活生生的过程。而“西方法律传统”则包括法律的相对独立和自治,法律职业化,法律的科学性,法律的实体性,法律的发展观,法律的内在逻辑性,法律的至高无上和多元性等等。
伯尔曼坚决反对传统的西方历史分期法,即将西方历史分为四个阶段:古典时代、罗马帝国的衰落和灭亡、中世纪以及近代(始
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伯尔曼认为这种谬误的分期法是试图根据构成西方文明的各个民族的历史来观察近代:试图将中世纪贬低为只是作为近代得以涌现的背景,从而满足了一种夸大的民族主义心理的需要。这种民族主义欲望导致西方法律史似乎都是在追溯----个民族从部落和封建的起源到当代的荣耀和威严的发展历程。尤其是在英国和美国法方法。这样,在西方文明内的每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独特性都得到了强调,而共同特征却被低估了。其实,西方各国的法律体系都具有共同的起源——都有共同的历史根源,从这种共同的根源中它们不仅获得了共同的术语和共同的技术,而且获得了共同的概念,共同的原则和共同的价值。由于完全读完此书耗时很长,这里仅就《法律与革命》的序言和导论部分作一些简单的介绍和评论。
伯尔曼在导论部分开宗明义地宣称,他要讲述的是一种称作“西方的”文明。这种文明发展出了独特的“法律的”制度、价值和概念, 并被有意识地世代相传了数个世纪,由此而开始形成一种“传统”;西方法律传统产生于一次“革命”,它在后来数个世纪的过程中被革命周期性地打破和改造。在20世纪,西方法律传统的革命危机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要大,某些人相信这种危机实质上导致了这种传统的终结。伯尔曼毕其大半生的心血和精力写作《法律与革命》,正是源于这种深切的危机感和忧患意识,希冀通过寻根溯源来探索摆脱危机的途径。
何谓“西方”包括西方文化,是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首先重点讨论的一个问题。他的结论是:西方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和
以色列民族,而是指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至于西方文化,它的每一种古代成份都经受了与其他文化相融合的改造。令人惊异的是,这些对立的成份竟能结合在一起产生一种世界观。例如,希伯来文化、希腊哲学和罗马法原本不相容,但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前期的西方却将所有这三者结合在一起,并由此对其中的每一种成份进行了改造。
伯尔曼断言西方法律传统在其历史进程中已经由六次伟大的革命加以改变,其中三次分别是俄国革命、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虽然各自革命的含义不同,但都可以称为由参与革命的人们所进行的革命;第四次革命是英国的光荣革命,第五次是新教改革运动;第六次是1075~1122年的教皇革命,也就是《法律与革命》中的所谓的“革命”主题,这次革命称之为教皇格列高利七世改革。《法律与革命》正是从这个时候开始写起的,他认为整个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是由11 世纪末期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对神圣罗马皇帝亨利四世所发动的授职权之争以及由此引发的的全面政教冲突所触发。教皇革命所引发的一系列教会和世俗的变革正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基本原因。伯尔曼认为宗教理念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原动力,在12 世纪后期西方逐渐形成的教会法、商人法、王室法、城市法等都是由于教会改革所引起的社会变革之一。对于法律的界定,伯尔曼指出:把法律概念界定得过于狭窄即把法律界定为规则体,不利于对西方法律传统的产生和西方历史上数次重大革命对这种法律传统的影响的理解以及对这种传
统现在所处的困境的理解。他呼吁,需要有一种广义的法律概念,并批评了那种“过于狭隘”的法律观点。
伯尔曼将西方法律传统的主要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法律制度与其他类型制度之间有较为鲜明的区分。虽然法律受到宗教、政治、道德和习惯的强烈影响,但通过分析,可以将法律与它们区别开来;
2、与这种鲜明区分相关联的是以下事实: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的实施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
3、法律职业者都在一种具有高级学问的独立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
4、培训法律专家的法律学术机构与法律制度有着复杂的和辩证的关系。换言之,法律不仅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法律判决等,而且还包括法律学者对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法律判决所做的阐述;
5、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成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上是经过了数代和数个世纪的发展;
6、法律实体或体系的概念,其活动取决于对法律不断发展特征即它的世世代代发展能力的信念,这是一种在西方所独有的信念。法律体系只因它包含一种有机变化的内在机制才能生存下来;
7、法律的发展被认为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不仅是旧对新的适应,而且也是一种变化型式的一部分。法律不仅仅是处在不断发
展中,它有其历史,它叙述着一个经历;
8、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相联系。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即便处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也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9、西方法律传统最突出的特征可能是,在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正因为这样,才使得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而法律的多元论则根源于基督教教会政治体和世俗政治体的区分;
10、西方法律传统思想于现实、能动性与稳定性以及越超性与内在性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导致了革命对法律体系周期性的剧烈冲击。不过,这种法律传统毕竟存活了下来,甚至由这些革命所更新,这种法律传统比作为它组成部分之一的任何一种法律体系都要大。不过,按照伯尔曼的说法,西方法律传统中的10个特征只有前四个仍然构成西方法律的基本特征。
关于前四个特征,伯尔曼指出,罗马法传统具有西方法律传统的上述特征,而当代许多非西方文化则不具有这些特征,11世纪前通行于西欧日耳曼民族中的法律秩序也没有表现出这些特征,他们为西方所独有。而属于西方法律传统的后六个特征在20世纪后半叶特别是在美国全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这也就是伯尔曼所担忧的危机,为此,伯尔曼大声疾呼:就目前危机已经达到了可与过去曾经打击西方法律传统的革命危机相提并论的程度而论,我们必须调动整个传统的应变
能力来克服这种危机。由此,伯尔曼提出:今天法的社会理论的首要任务在于摆脱关于法律及其因果关系的过分简单化的概念,应该把三个传统的法学流派即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和历史法学派综合成一个一体化的法学。
法的社会理论的第二个任务是旨在采用一种适合于法律史的历史编纂法而不是主要采用来源于经济史、哲学史或其他史类的历史编纂法。法的社会理论的第三个任务是研究法律在革命变革时期的命运,即不仅要查验新法律对旧法律的迅速取代,而且还应考察在革命确立之后所采取的措施,考察这些措施是否为将来稳定和公正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最后,法的社会理论还必须研究非西方的法律体系和传统,研究西方法律与非西方法律的融合,研究人类共同法律语言的发展。惟其如此,方可求得摆脱20世纪后期西方法律传统所面临的危机之路。作为伯尔曼著作的中国读者,我们一旦新鲜而又好奇地读完《法律与革命》一书,肯定会有一种激情与忧患同在、启示与疑惑并存之感。除了被伯尔曼著作无与伦比的逻辑力量、渊博的学识、历史的洞察力所征服之外,我们大概还会有不少的启发;首先,伯尔曼在法的社会理论方面颇富创见。伯尔曼在书中显然流露了对马克思、韦伯以及一些人类学理论关于法律与社会发展的学说不满的情绪,他甚至提出了“超越马克思、超越韦伯”的口号。伯尔曼承认西方三大法学理论(实证法学、自然法学和历史法学)的部分真理性,但同时指出它们均是片面的、简单的、试
图解释一切社会与历史的决定论模式。伯尔曼坚决反对社会历史发展中“谁决定谁”的简单模式,而认为各种因素之间是共存、互动和因地的彼消此长的关系。确实,在伯尔曼重新解释西方法律史的过程中,我们看到的是一个立体的图面。
其次,伯尔曼批判了传统的历史分期法,重新挖掘了中世纪时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伯尔曼视教廷为近代第一个国家的雏形,也不乏深刻的创见。可以说,伯尔曼的学术贡献与创见使得西方法学界必须聆听其关于中世纪以及中世纪的教会(宗教)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产生的决定性影响的学说。传统是有意识和无意识的混合。法律通常与可见的一面、与作品联系,但对西方历史的研究尤其是对其起源的研究,能揭示其在民众最深层信仰和情感中的根源。西方的法律传统的背后就有一种民族的意识作用——对炼狱的恐惧和对最后审判的希望——而这就是西方的历史意识——宗教意识。
最后,在伯尔曼的著作中,我们时时会感触到一种深刻的生存意识贯注其中。这样,伯尔曼“重新解说西方法律史的努力不但超越了现实,而且超越了历史。从而使得他能够摆脱流行的教条,扫除拘谨琐碎的工匠气,重新去把握作为活生生的人类经验之一部分的法律的脉动。”
第三篇:《法律与革命》读书笔记
《法律与革命》的读后感
首次听说有一个叫做伯尔曼的学者花了40年的岁月,著了一本书,书名为《法律与革命》,之后我是久久不能回神,深感震撼,课间我无数次的幻想着此书的作者会是个什么样的人,这是一本什么样的书,是怎样的执着与追求才会拥有这份胸襟与气魄来花费人生中的半辈子于一本书上?我无数次的设想倘若这本书不被世人接受,倘若作者最后实在是续写不出内容,那么一本没有结局没有未来的书,作者又该如何自处?课后我终于鼓起勇气翻阅了这本跨越了一个学者四十年时光的书籍,虽只是阅读了冰山一角,亦是深感折服,这对于自己的原有的认识模式,认识方式,确实是一次重大的理念革命。限于时间关系以及读者自身的阅读水平,我只是粗粗浏览了一小部分,接下来,我将从六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体会:
一、治学之道
治学之道究竟是什么,伯尔曼给了我们一个全新的阐释。治学需要有海纳百川的胸怀,需要有执着的发现真理,追求真理,需要有耐性毅力守护者自己的学术神殿而不被世俗的种种所阻碍,甚至毁灭。
《法律与革命》一书是作者伯尔曼育40年之心血,精心锻造的一部集法学、哲学、历史学、社会学、宗教学、文化学等的宏篇经典巨著。作者渊博的学识,治学的方法与态度,缜密的思维与逻辑,对于后世而言都是一笔无价之宝。治学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是昙花一现还是流芳百世成为永恒?我想作者40年来坚持对于这本书修修改改,直至达到他心中的完满这一选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这个选择而阻碍了他可能的千千万万的下个选择,但是作者能够集中于注意与它所研究的领域中的最微妙和最奥秘的现象,给自己亦给世人留下永恒的财富以及精神支撑。
二、公正的站在历史的角度看待问题
伯尔曼花了将近半辈子的时间于西欧的11世纪至13世纪各国的法律体系,清晰地给我们勾勒了一幅西方法律传统起承转合的盛世宏图。即使只是欣赏了其中的一小部分,我的感触也是很深。在我眼中,过往的特别是一些久远的历史是那么的苍白,愚昧与残忍,不知道对于他们的研究出了彰显现代法律的精细与柔和,还有什么意义,至于一些西方的法律,我也没有用心的去关注,我的大部分时间都是花在了本国的现代法律体系之上。现在想想,思想确实是有点狭隘,这并不是一个正常的治学态度。国可灭,史不可断,我很欣赏这样的治学气度,以史为鉴,可以知新替。只有公正,客观地站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才能清醒的看到我国法律史的磕磕碰碰,起承转合,才能更好的发现现况,展望未来。
三、法律与革命
法律本身没有强制性,所有社会中的法律都是从他以外的某些东西获得权威性。如果法律所依赖的这种权威性发生了剧烈变化,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基础的合法性也是不可避免的遭到动摇。记得曾经看过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提到革命的目的是以现有的制度所不允许的方式,来改变现有的制度。科学革命它是由于范式的失灵,由于危机的产生,从而使一种范式向另一种范式转变。结合《法律与革命》以及《科学革命的结构》我想法律的革命也可以表述为法律革命的目的是以现有的制度所不允许的方式来改变现有的法律体系,是由于他现在的权威性所赖以存在的某些东西的失灵或者失事,由于危机的存在,从而使一种法律体系向另外一种法律体系转换。
伯尔曼指出法律制度的根本转变是一个自相矛盾的事情,因为法律的基本目的是提供稳定性与连续性。当法律中大规模的变化即革命性实际上是“不自然的”。当这样的事情发生时,必须采取某些措施防止他再次发生。必须牢固确定
新的法律,必须防止此类危机的发生,必须将进一步的变化限制于渐变的范围之内。这些措施亦是于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这些固有的属性所极力支持的。
四、法律与宗教
伯尔曼提出西方的法律传统孕育于宗教之中,宗教的发展促进了法律的发展与延续。从宗教革命创立教会法这个西方近代第一个法律体系开始, 到描述宗教促成西方世俗法的形成 , 全书无处不在浸润着宗教在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中的基础和根源作用。
伯尔曼的这个观点对于我而言不亚于一场思维革命,对我而言各国各派的宗教无非是两种观念:一是过于神秘遥不可及,二是过于愚昧,狭隘,浅薄。几乎是不会联想到他竟然可以成为是西方近代的第一个法律体系, 到可以促成促成西方世俗法的形成。由此,我也回想到法律强制力的基础究竟该是什么,法律的遵守是为了不违法而守法,还是为了自己的内心不受谴责而守法。当犯罪盛行是严刑酷法如杀人者死,盗者砍其一臂还是从事情的根源出发,多方面双管齐下的解决问题。事实上,法律并非马克思所说的单纯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是包括公众的良心以及他们的习俗与惯例的社会共同体所认可的体系。对于世上的万事万物,我们应该采取辩证开阔的风度去研究运用它,而非一味的给于肯定或者否定。我国是否也可以借鉴西方法律对于宗教的有效利用,而非一律的无神论者。
五、法律的历史继承性与完整性
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于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以教皇革命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为基础。这可以在他的文中得以体现,全文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介绍教皇的革命和教会法;第二部分论述西方世俗法律制度的形成,即关于西方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商法和王室法的形成。作者洋洋洒洒的七十万字的鸿篇巨著集其在中世纪早期罗马法和教会原始材料以及在知识传播中的近五十年认真批评性的学术成就,将一个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清晰地归纳整理出来了。
法律并不是自古就有,也不是一个静态,间断的过程。但是,可叹的是由于各种原因,我们的法律教科书似乎只注重于给读者展示最新的,正确的法律,而对于之前被之取代的旧的法律体系和其相关法律体系,以及被取代的原因却是避而不谈,甚至,给读者一种法律从来都是如此,从来就只有现存的这一个法律的错觉。这并不是法律发展的原貌,也不利于全面科学的了解法律发展史,更何况,是否为新的法律取决于其在多大程度上被经验资料所证实,法律并不因某些反例的存在,而必然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即使是可能不合理的法律学说学,也有其存在的价值,是这门学科当时的完整历史的组成部分。正如我们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都有其存在的特殊价值,法律实证主义并不因为纳粹法的存疑性而失去其历史价值,同样的自然法学派也不因为纳粹法而获得无尚的地位。法律教科书不应该是一个不科学,不合理的正确法律体系的重组的,加工的“科学体”。读者需要的是一个真实的历史,而不是一个失真,加以加工,改造的法律体系。
六、如何看待西方的法律文化
对于西方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学者大致分为三种观念:一种是对西方的盲目崇拜,甚至到了漠视鄙视国内法的制度。一种是对西方法律的反感,认为他们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荼毒了本国法律工作者,破坏了国内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还有一种折中的观念即借鉴但不完全照搬。我们应该将西方的法律史看成是一个文化交流的工具,而不应该将其视为金科玉律,视为禁锢我国法律制度正确健康发展的枷锁,刻意的,不加考查地将西方法律制度塞进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扭曲我国法律的发展进程。我们应该认识到西方法律制度并不是一门法律制度的终结,而是一门制度研究的新的开始与素材。.法律体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开阔体系,是集过去,现在,将来的法治理念为一体的综合体系。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一个否定之否定,不断扬弃的过程。没有一种法律制度可以完美的解释一切现象,必然有局限性,而且法律本身亦是有着固有的局限性,这需要不断的涌现出新的理论来化解矛盾,完善法律制度,以更好的调整社会关系。
结论
《法律与革命》作者伯尔曼给读者勾画出一种大异奇趣的西方法律传统史,一种可以从法律体系研究的历史记载本身沉浮的法制史。伯尔曼在寻求西方古老的法律传统对我们现代文明的永恒贡献的同时,也体现了这门个阶段当时的完整历史,同时也给读者上了很好的一课,提供了独特的研究切入点以及研究方法,研究态度。由此,我对于宗教也有了新的认识,他不在是那么神秘与遥不可及或者愚昧与野蛮,而是一种有着自己独特个性与历史的存在体。对与法律的发展史我也是有了全新的认识,而不是以前所认为的学习的包袱与累赘。此后我会愈加的尊重历史,尊重真实,沉稳踏实的进行学习研究
本文试图从学者的治学之道,如何看待历史问题,法律与革命的关系,法律的历史继承性,以及如何看待西方的法律体系六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见解。但是由于学生自身的水平有限,而《法律与革命》书对我而言实在是博大精神难以消化,且时间也有限,只粗粗浏览了小部分,本文对于《法律与革命》一书的读后感很是浅显,还不够深入,很多的观点还不够成熟,有待以后学习的继续思考,研究。
第四篇:《法律与革命》读书报告
《法律与革命》读书报告
法律之所以可以和革命相提并论是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的发展调整了社会关系和秩序,使社会向着一个全新的领域变革。这种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无疑就像一场没有硝烟的革命,改变了现存的制度,使人类在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中享受进步的成果。
法律最初的起源是由于教皇的革命,它使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国家和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法体系首次形成。与此同时,也使各种不具有教会职能的政治实体和各种非教会的法律秩序首次形成。教会法利用人们对宗教的虔诚和信仰,禁锢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使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有力的维护。而随着人类思想的进步和对教皇不公正制度的反抗,区别于教会法的一种新兴的世俗法开始出现。由于不同世俗政治体的建立,其统治阶级或领导阶级同样需要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针对不同的世俗政体也就存在不同的法律形式。世俗法虽然并没有完全摆脱教会法的影响而被人认为部分在于对教会法的模仿,部分在于对教会法的抗争,但是它基本上是服从理性和良心的,这不能不说是法制社会的一种进步。世俗法首先发源于古希腊思想,其次在文艺复兴期间得到了丰富。而西方政治科学的创立者索尔兹伯里的约翰的《匿名的诺曼人》是第一部超出斯多葛学派和早期教父理论模式的有关政府的专著,它描述给我们一个市民社会的雏形,为以后各种形态世俗法的发展奠定的基础。而法治精神的植入也让我们充分意识到,世俗国家的观念和现实也就使法律传统的国家,或法治国家的观念和现实。
抛开封建法、庄园法、王室法、城市法不谈,商法在这其中的出现和发展我深有体会。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是商法发展的关键时期。正是这时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更重要的是,也正是这时商法才被人们看作一中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看作是一种法律的体系。商法的发展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应运而生的。
11、12世纪农业贸易的兴起以及农业的改造为商人阶级的迅速壮大创造了机会,导致大量专门从事交换等商业活动的商人阶层的出现。与此同时,交易的方式、种类、形式等的发展必然要求新的法学为其按照秩序和正义的要求将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一个框架。罗马法的某些内容虽然对商事关系有一定的调整,但却没有按照一般原则使它们明确的相互联系并对它们进行分析。因此新商法体系的形成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新的商法体系有其自己的特点。第一是客观性。商法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变得更加客观准确,较少任意模糊的条款,对商事交往惯例的承认也正式形成法律。第二是普遍性。这一时期的许多商业活动都具有世界性和国际性,规模巨大的国际集市定期在指定的或者永久性的地方举行,跨国贸易有了空前的发展,并为一般的商业交易提供了重要的模式。第三是权利的互惠性。交易程序上的公平和实体上的互利成为贸易中不可或缺的条件,人们越来越青睐于在一个公平的环境中作出双赢的交易。第四是商事法院发展。随着贸易的频繁,争议的增多,商事法院也迅速发展起来。其包括市场法院、集市法院、商人行会法院和城市法院,同时分离出专门的海事法院来处理海运商务中的纠纷。法院体系的建立不仅维护了商事公平,也在某种意义上促进了商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第五是商法的整体性。商法的发展并非片面的,而是针对整个商事交往行为的各个领域都有十足的发展。如票据、有担保的债权和联营等等。尤其值得说明的是信用制度的引用是新的商业契约激剧增加,大大促进了商业的繁荣。除此之外,商法还是随着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的法,以此来适应新型贸易的需要。
而提到联营就不能不说说我国《合伙企业法》中2006年增添的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形式,具有深远的制度渊源。其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曼达契约,在12、13世纪随着地中海地区海上贸易的发展和扩大,单个商人已不再适合较大规模的海上冒险。而康曼达契约一般是由普通商人提供资金并以此作为担保承担有限责任,海运商人负责运输贩卖承担起与风险和责任。这种联合方式就是有限合伙制度的雏形。我国长久以来并不承认
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地位,认为这有违合伙责任共担的原则。但它却是吸纳资金,发展风险投资行业的有效途径。因此我国在去年8月新修改的《合伙企业法》中正式名文规定了这种合伙形式。
对于有限合伙的具体制度和优越性在这里不再赘述。其作为成文法规定无疑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现行立法是否尽善尽美仍然值得探讨。在此提出以下几点供思考:
第一,第7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而关于其他合伙人是指有限合伙人还是所有合伙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法条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同一个法律主体是否可以同时成为一个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购买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则由于这两类主体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的地位,一个合伙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我们很难分辨其行使的究竟是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还是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如在实践中允许这样的情况,必将导致内部关系的混乱,也不利于第三人明晰合伙的内部状况。因此享有这项优先购买权利的人应是合伙企业内部的其他有限合伙人,以保证各人的权利义务清楚明了。
第二,第8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首先应明确的是,因上面所述原因,同一主体不宜同时成为有限合伙任何普通合伙人,所以有限合伙人应先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财产份额退出合伙,然后根据入伙的有关规定重新入伙成为普通合伙人。同时,根据权利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此条的设定对于欲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是不够公平的。该法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和管理,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如不经授权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交易造成损失的还要进行赔偿。如此严格的权利限制使得有限合伙人除了监督和建议之外并不能左右或主导合伙企业的发展。而在实践当中,很多有限合伙人有自己主营的事业,其只是将参加合伙作为额外获利的渠道,对于合伙企业的具体事宜并不熟知更不具有决策权,可以说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的好坏与有限合伙人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当某种原因使有限合伙人需要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时候,对于转变以前的债务仍应该承担有限责任。虽然从部分资合转为完全人合的性质其信赖与联系必将更加紧密,但这并不意味着前有限合伙人就应该为他人的失误负责。其作为朋友之间互助的行为可以理解,可以此作为法条强行规定未免有点强人所难。这也不利于各类合伙人按照相互之间的意思自治自由转换,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我认为这一条应该改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以其当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对之后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有限合伙企业在解散的时候责任如何具体承担及剩余财产如何分配并没有在立法中显示。鉴于其具有两类主体,情况较普通合伙更为复杂,因此我认为还是应在法规中以专条明确指示,以防止纠纷的产生。首先,合伙企业在因负债过多而解散的情况下,必定资不抵债亦不可能有剩余财产。此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作为合伙企业财产应首先以此来清偿债务,其余部分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在合伙企业因约定或其他原因解散的时候,剩余资产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但这时候可能会出现财产分配后普通合伙人获得收益而有限合伙人投资不能完全回收的情况。这样对于有限合伙人意图受益的出资目的就不能很好地保障,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返还有限合伙人出资之后再分配利润,有利于照顾各方利益。
当然这只是我自己很不成熟的一些想法。回到《法律与革命》这本书,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出,西方的历史一直经历着一次又一次周期性的变革。每次革命都标志着社会体制的一次剧烈的变化,而每次革命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促进了人类社会长足久远的进步。
第五篇:法律与道德论文
法律与道德论文 在当今社会中,约束人们行为的有两种准则,一种是法律,一种是道德。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在历史上,在世界上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当然也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角度讲:在主观方面,法律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律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律的物质制约性。法律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再来讲道德。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道德是以善恶为评价方式把握现实世界的。道德是一种观念,由人的思想设定,道德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实施,而是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善良风俗来维持。强制力的不同,源于保证其实施的力量相差异。道德在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时候,不像其它的社会规范那样强调人们的个人利益,而是强调他
人的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
法律与道德长久以来相互依存,如黑夜之于白昼,看来截然两端却又无论如何难以分隔,他们息息相关且相互影响。在普遍道德观念约束下的人类行为,并非完美无缺,更非意味着行为总沿着道德原则设计的方向实施。因为利益分层是永远存在的,所以在偶然地极不稳定的情况下,会发生这样一个事实:人的自我约束是如此薄弱,以至于会破坏道德原则。这时就需要法律来规范人们。因此,可以说法律是道德的下限,也就是说,当一种行为侵犯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当一种行为侵犯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仅靠道德约束和谴责已不足以制止时,就需要将该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规范,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予以实施。
由此可推测出,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具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性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因为人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自己将承担法律责任,其后果必定是对自身不利的,对自身不利是每个人所不希望得到的。所以,遵守法律就成为了必需。
而且,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否认和抛弃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反而是成为了传播道德重要手段之一。
法律以肯定和否定的形式来宣扬道德。道德上要求人们要尊老爱
幼、恋爱关系、诚实信用、见义勇为等社会关系中,我们虽然不能为这些社会关系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则,但是我们可以为它们规定具体的行为后果。例如,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以鼓励这种行为,直接或间接地肯定这种道德现象的正确性。而法律以法来对一些行为作出相应的制裁,避免了具体规定行为规范的复杂性。对一个事物反面的否定,就是对其对立面的肯定。法律的制裁让人们知道,哪些行为是道德的,哪些行为是非道德的,从而,深刻领会真正的道德,并以其为准则。
法律与道德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证是法律规范的突出特征也是其与生俱来的固有特征。而道德所能依靠的仅仅是个人的良心谴责与社会的舆论压力。
二、法律是外化的,道德是内化的。法律仅仅规定外部行为,对于行为的内在动机所在则并不涉及;而道德其关注点在于内心的动机。然而,法律上要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区分这种行为是通过对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进行推断而得出的。并且,即使是道德评价也不可避免要有通过行为而推断内心状态的时候。如尊老爱幼、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美德并非仅停留在内心体验的层面。
三、法律是道德的下限,即法律是社会的道德低线。
由于存在着法律与道德的不同,因此,法律与道德有着不可避免的冲突。说是不可避免的冲突,是因为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
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长,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增加。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与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且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而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冲突。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产生了分歧,于是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于是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然而,这种冲突本身有利于两者作用的发挥。就整个价值体系而言,这种斗争是一个不断自我否定的发展过程。强烈地体现着“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同时也是“适者生存”原则支配下的自我净化。法律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我们在法律与道德的规范下维护社会的秩序,推动社会的发展,创建我们的美好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