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程序正义论》读书笔记
《程序正义论》读书笔记
最近粗读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对其“程序正义之用”一章体会颇深。特以文本解读方式对心得进行摘录整理,以下是部分所得。
一、法律与强制
文本:‚法律规范只有在制定这些规范的程序被认为是合法的而得到广泛承认时,才能始终具有强制的有效性。‛
来源:《程序正义论》第9章,270页。
一旦谈到法律的强制性,就牵扯到法律的基本内涵。法律是否等于强制一直是19世纪以来法理学(?)范畴内争论不休的话题。如果一名强壮男子遇到落水儿童见死不救,人们会说:这个人太没道德了;而如果这名汉子恶意将小童推落水中致其死亡,人们则会说:此人犯法了。因此,道德和法律指涉的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范畴。
18世纪大哲学家康德认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在于前者约束内心,后者约束外在行为。此意味着道德只具有说服力,而法律则具有一种物质的强制力。换言之,道德总是劝戒人,法律则是为了示人以颜色。相应的,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法”与“刑”也总是牵扯在一起,因此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刻板印象就往往只是“法律就是外在惩罚或强制”。到了近现代代,一大批实体法的出现,将整个社会纳入法制体系,也更加强了人们头脑中对于“法律就是强制”这一观念的刻板印象。
但是,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人们却仍然发出现许多与“法律=强”相悖的现象。比如,在一起遗产诉讼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兄弟,二人因为对遗产分配有异议且无法协商而对簿公堂,原告胜诉。但在法院向遗嘱执行人发布执行命令时,原告觉得因为遗产而和自己的兄弟打官司实在不应该,于是放弃了继承遗产的要求。这时问题出现了:法院能否“强制”原告接受遗产?如果能,原告放弃的是“权利”而不是“义务”,并没有违反任何关于此判决的操作原则;如果不能,有关义务的规定是法律,有关权利的规定也是法律,为何在此案例中却出现了顾此失彼的失衡状态?法律的强制性在这里亦显现出其内涵丰富多样的色彩。
其实,法律义务的执行离不开法院,尤其是在某些不自觉执行法律义务的人出现时,法院就要强制他们执行。并且,法院的“强制”本身又是一种法律义务。但是,法律的本质绝不在于它有强制性。例如,强盗的命令就不能成为法律——而其之所以不能成为法律的理由,就在于法律的执行还有程序。程序法就是对这种法律的执行程序进行规范和限制的法律。强盗虽然也有自己的“帮规”,但没有一种特定的成文的条文去监督它的执行,因此强盗混迹的地方只能被称作“江湖”,而不能被称为“法庭”。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强制性只是法律的特质之一,可如果将这种特质无限制夸大而不用程序加以框定,恐怕“法令”和“强盗的命令”之含义就难分伯仲了。
因此,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程序之重要,正如法律条文本身是重要的一样。程序法的诞生,及其对现代法律社会的里程碑式意义,都是无法令人忽视的。法律规范只有在制定这
①些规范的程序被认为是合法的而得到广泛承认时,才能始终具有强制的有效性。只因法律
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其基础主要在于人们的主动接受而不是被动施行。在一个民主社会,法律不是强制的。以维护实体法威权、匡扶正义为主旨的程序法亦然。通过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或规范,实现“非强制性”的法律激励,调节整个社会人们的行为,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才是法律的最高境界。
① 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二、程序正义
文本:‚在理想的程序保障下,民主政治既不会轻易陷于‘恣意’,也不至于投向‘僵死’。‛ 来源:《程序正义论》第9章,282页
就法律的社会意义而言,它不仅保证社会公平,调整社会财富的分配,还有着保证效率或效益,激励人们去“做大蛋糕”的功能。实体法能够促使人们自觉、自动、自愿地将个人活动的“外部性”内部化,而程序法正是对法律的“内部化”过程加以监督的规范。程序法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部分,更多地表现为强制处理社会有关法律事务的实践规则,人们更关注某种违法事项出现后,如何根据法律标准去度量当事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补偿。这种重要作用却容易因为实体法将“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赋以最实用的法律手段而被忽视。其实在现代社会,具有非强制性的警示、约束和调整人们行为模式功能的程序法是更需要重视的一种法律。
实际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公器,已经在人心中形成一种激励机制,督促人们对各种层次的社会矛盾进行法律诉求,寻求法律认同。作为处理有关事务规则的法律(程序法),在一个社会里它是天天都在被使用的。每天都有一些人和一些事受到法律规则的度量得评判,但无论法律实践涉及的面再宽泛,那些受到法律规则度量和评判的人,相对于整个社会而言都只能是“少数派”(minority)。一个能够实现正常运行的社会是不可能有50%以上的人整天忙于做“鸡鸣狗盗之雄”的。这样一来,作为度量和评判规则的程序法的使用程度(频率和力度)当然就是有限的。也正因为此,人们往往容易忽视程序法的重要性。
作为激励机制的程序法,是对法律执行过程的一种整体监测。作为实体法施行的普遍规则,它对每个人、每件事都有具体的内在力量。它被使用的过程也是完全融合在人的日常行为之中的。它具有一种理想意义上的无限性道德力量,且这种力量正是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执行体现出来的。究其原因,在于我们身处的这个社会需要一种富有激励性的程序法律来中和实体法律带给我们的压迫感觉。因此,程序法对于维持社会秩序、进行法制化管理的心理学意义也是非同小可的。
哈佛学者亨廷顿曾说过,“西方文明的本质是大宪章(Magna Carta)而不是大麦克(“巨
①无霸”Magna Mac)。”一语道破西方现代化历程中法律所扮演角色对于民主社会的发展之天
机。如果说民主社会是一杆被正义之神握在手中的秤,那么法律就是秤上的标尺,而程序法则是制定划分标尺刻度的标准。在理想的程序保障下,民主政治既不会轻易陷于‚恣意‛,也不至于投向‚僵死‛。由此,西方人引以为自豪的自由、民主、公正、独立等理念得以在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过程中体现,行政、立法和司法的三权分立也勾画出更为完美稳定的三角形。
三、法律与效率
文本:‚从法理学的视角看,法律对效率确实具有很大的正面推促作用。它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解决市场失灵、降低交易成本、增强预期确定等途径提高效率。‛
来源:《程序正义论》第9章,286页
“效率”(efficiency)作为一个流行词汇,在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谈到任何事情都会与效率扯上关系。法律需要公正,法律也需要效率。
中国学者张维迎教授在其论文集《信息、信任与法律》中,讨论了法律在分配功能之外的别一种功能,即“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保证效率。” ②他认为衡量一个法律是否合理的首要标准是效率标准,分配标准只能位于效率原则之下。如此一来,法律又被纳入经济学视野,在中国当代社会形成多种存在方式,但只为一个目的:提高效率,确保公平。①
② [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
法律怎样保证效率呢?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法律激励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选择保有和增加社会财富的行为。由此,“法律经济学”又与边沁①代表的功利主义伦理学者“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相吻合。举例来说,“损坏东西要赔偿”这个普通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是我们现实生活中经常碰到的法律事项。从法律角度来看,当“损坏东西”的事项发生后,在事实清楚、信息完整的情况下,当事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完成赔偿。比如,一个人不小心当着熟人的面打破了对方的一只杯子,而后与该熟人协商,赔偿一只即可;如果事实相对复杂,信息也不完整,比如开车人在深夜无人的街头撞坏了他人的车,当事双方就要诉诸相关部门来处理,通过证据的收集,弄清楚事实真相,扩大信息来源,最后由法律处理部门判定损坏者的赔偿责任。不论是协商解决还是法律部门的介入,“损坏东西要赔偿”首先给我们的直接感受就是它维护了一种社会公平。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讲,这种保护公平的处理,在经济价值或社会财富总量减少的情况下(有东西被损坏了),引起了经济价值或社会财富在不同人之间配置的变化,损坏者自己承担了损坏的责任和成本。因此,经济学认定如此的处理,是一种财富分配的处理,体现了法律的分配功能。
然而,“损坏东西”事项发生后,有法律部门介入与没有法律部门介入,事项的性质就不一样了。在没有法律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当事双方仅仅依靠“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自觉、自动、自愿地解决了赔偿问题,也就没有出现法律的强制性问题。然而,法律规则本身并不一定需要法律处理的实践,就可以实现法律处理实践才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一定是成本很低、效率很高的处理,比如打碎杯子的两个熟人之间只要一句“对不起”就相安无事了。相反,一旦法律部门介入,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法律实施的程序过程,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换言之,也就是成本大大提高了。这样看来,程序法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后一种情形下的执行效率,以期通过对法律程序的规范,保障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将这种处理个体间“打破水杯要赔偿”小概率事件的手法推而广之,就是对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最大化了。此时,法律程序实施时的作用也就更加显而易见。如徐亚文所言,‚法律对效率确实具有很大的正面推促作用。它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解决市场失灵、降低交易成本、增强预期确定等途径提高效率。‛(P286)
四、合法化
文本:‚正义需要实现,但正义要以一种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来源:《程序正义论》第11章,350页。
正义是法哲学的核心命题,“正义的许多原则——各得其所,黄金规则,绝对命令,公平原则,宽容要求,以及其他等等,被认为超越了一切历史经验。”‚如果离开了正义的理念驱使,程序要么遽然终结,成为法律和制度的悲哀,要么悄然变质,沦为乖张和暴戾的工具,最终都会失去自身独有的品性。‛(P282)②
程序法所体现的正义是具有象征意义的。象征意义,笔者看来意即“隐喻”(metaphor)。亚里士多德说,“隐喻,是指以他物之名名此物。”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的隐含意义在于,它在有人参与的法律制度的施行过程中提供了一种可资参考的行为准则,并将对正义的理解及其威权的维护渗透进法律程序的过程中,使人们对法律在强制性表象下的激励本质有了更为清楚的认识。而这种认识,又将人们制定各种法律(包括监视实体法的程序法)的初衷体现得最明显:维护正义,实现公平。哪怕是在奥古斯丁时期,人类对法律威权与高尚正义的追崇与膜拜这样的“最初梦想”也从不曾改变。
在关于合法化的讨论过程中,德国学者哈贝马斯认为,“对于权力结构的合理化,我们① 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英国哲学家、法学家,功利主义伦理学的代表。提出“最大幸福原则”(the greatest happiness of the greatest number)。代表作《道德与立法原理》,《义务论或道德科学》等。② 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①惟一的希望就寄望在对于透过对话而发展思想的有利条件上。”据此,权力的合法化过程不
是一个形而上的思考过程,而更是一个怎样将想法付诸实践、以行动来验证真理的过程。人类需要怎样的反省?以什么样的手段来保障这样的反省以实现对自身的救赎?法律为此提供了最直接的验证文本。而程序法的最大价值就在于给出法律文本以一个实行框架,正如法律为自由套上了一个有限度的枷锁一样。人类追求正义的活动范围与维系公平的主导力量不以“权力的想象”为基础,而以“程序法律的实施”为标尺,正是“法大于权”的充分证明。徐亚文在书中也说,“法治社会对权力的控制就是依法驾驭、支配权力„„控制的法律依据既可以是实体法,也可以是程序法。”(P300)② 这样,程序法对正义合法化的隐喻意义显得尤为重要。在看得见效果的范围内,程序法实施过程中的可控因素亦显得更加明确。
美国学者苏珊·桑塔格(Susan Sontag)对疾病的社会学及政治学隐喻有极为精辟的认识。在她的著述中,“较之把社会比作家庭,把社会比作身体更能使社会的权威秩序显得不可避免、无可更易。”③照此类比,法律犹如治疗社会有机体疾病的必要医疗手段,缺之,社会有机体不可能正常运行。一方面,法律既促成我们对理想社会的蓝图构思,又激励人们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梦想;另一方面,它把整个社会纳入了一种有章可循的正常轨道之中,同时设定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底线。程序法作为一种尚在完善过程中的当代法律,是整个宪政体系中对法律威权地位确立与加强的必要手段之一,是一种将正义合法化的体现。正因为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徐亚文才形容其为当代法律体系中“精髓的精髓”。
作者:姜山 ①
② [德]尤根·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③ [美]苏珊·桑塔格:《疾病的隐喻》,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
第二篇:正义论读书笔记
《正义论》读书笔记
——罗尔斯如何用其“两个正义原则”对功利主义进行批判
粟翔科学技术哲学311721
4关于罗尔斯正义论的思想渊源:尽管罗尔斯大力批判功利主义,但是依然有人指责罗尔斯的理论只不过是一种改头换面的“功利主义”。那么,罗尔斯的正义论和功利主义究竟有无渊源?今天大多数人包括罗尔斯自己对于他所提出的“公平的正义”正义两原则都是以批判功利主义为目的的,今天我们主要看一下罗尔斯是如何与功利主义进行交锋的。
17和18世纪, 契约论是主流的政治哲学理论,这一期间的伟大的思想家都是契约论的支持者,包括: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为代表的思想家。到了19世纪,哲学风气为之一变,功利主义开始一统天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作用于经济基础)。在1971年发表的正义论中,罗尔斯一再重申,他的主要理论对手是功利主义。罗尔斯对待功利主义的态度具有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种意义:
从消极的方面看(对功利主义而言),罗尔斯对功利主义提出了大量的、严厉的批评,使内在于功利主义中的各种问题突显出来,颠覆了其统治地位。在将第一个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进行对比时,罗尔斯指出,由于功利主义追求功利的最大化,所以,为了得到更大的功利总额或者平均功利,在原则上就会允许牺牲某些人的利益,甚至侵犯某些人的权利,剥夺某些人的自由。从积极的方面说,罗尔斯批判功利主义的目的不仅是把它扫地出门,而且还要把自己的正义理论当作功利主义的理论替代者。
但是,罗尔斯与功利主义的关系是复杂的,他既有与功利主义对立的一面,也有与其相近的一面,有些人甚至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论其实本质上还是功利主义。为了更好理解两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可以着重注意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批判,以及把他的理论与功利主义加以对比,以揭示其对立之处,最后再来讨论两者的共同点,其中包括两者共有的缺陷。
什么是功利主义?
罗尔斯把这种功利主义的主要思想表述为“: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如此安排, 以致使作为所有个人总和的满足达到最大净余额, 那么这个社会就是正
当地组织起来的, 从而也就是正义的。”
功利主义的观念简单明了, 它实际上只有一条原理,即最大幸福原理。按照约翰·密尔的解释, 最大幸福原理主张: 行为按照其有助于促进幸福的程度而是正确的, 按照其有助于产生不幸福的程度而是错误的。功利主义在解释个人行为方面符合人们的直觉, 因为人们确实倾向于追求自己的幸福, 并尽力达到幸福的最大化。为了达到幸福的最大化, 个人甚至可以暂时放弃自己的幸福甚至忍受痛苦: 一个人可以节衣缩食, 以积攒资金进行投资来获取更大的利益;或者在患病的时候, 为了维持生命而割掉某些器官。既然个人的原则是尽可能地提高自己的福利, 最大程度地满足自己的理性欲望, 那么社会的原则也应该是尽可能地提高群体的福利, 最大程度地实现其所有成员的理性欲望。
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批评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比较简单, 后两种则相对复杂。这些批评的力量也是不同的。
首先, 功利主义会侵犯人的权利, 剥夺人的自由。对于功利主义, 正义的分配是能产生出最大满足的分配。因此,与满足的总和如何在不同的个人之间进行分配相比,它更关心一个人在人生的不同时期如何分配他的满足。也就是说,它关心的是每个人所得到的份额的大小,而不是份额的人际比较。功利主义的原则追求满足的最大净余额,而其他的一切东西,比如说权利、义务、机会、权力、财富等都是达到最大总额的手段。尽管功利主义者可能会说, 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有助于达到功利最大化,但是在原则上,功利主义会允许为了得到更大的功利总额而牺牲某些人的利益,甚至会为了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自由和权利。这样, 用罗尔斯的话说,功利主义没有认真对待人们之间的区别。
其次, 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在罗尔斯看来, 道德哲学的最重要概念有两个, 一个是正当(right), 一个是善(good)。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区分不同道德理论的标准。所谓目的论,就是主张善优先于正当。这种主张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 善的界定是独立的, 无需参照正当来判断事物的善;第二,所谓正当,就是能够最大程度地增加善的东西。目的论有许多表现形式,快乐主义、至善主义和功利主义都属于目的论。功利主义把善当作最高目的来追求,并主张善优先于正当。什么是善?在功利主义者看来,善是理性欲望的满足。如果善是理性欲望的满足, 那么就会像斯宾诺莎所说的那样,“那贪婪的人, 认为金钱富足为最善„„那虚荣心重的人,所欲求的东西,无过于荣誉”。也就是说, 善作为目的是各种各样的, 因人而异的, 这意味着有些善是非常重要的, 有些则并非十分重要, 不能一概而论。善作为目的是因人而异的,意味着人们关于善的看法是不一致的, 甚至是冲突的。如果有些善是微不足道的, 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它优先于正当。如果人们关于善的看法是冲突的, 那么就没有共同的善。
这样, 功利主义就需要一种最高的善来统一各种各样、因人而异的善, 需要一种支配性目的来统领形形色色、五花八门的特殊目的。如果能够找到这样的支配性目的, 那么目的论就能够成立, 从而功利主义也就有了充分的根据。那么这种支配性目的是什么?
从客观的观点看, 最有可能充当支配性目的的东西是权力、名声或金钱。在任何时代, 都会有人热衷于追逐权力、声名和金钱,把它们当作最高的善。按照罗尔斯的说法,支配性目的优先于所追求的其他目标,增进这一目的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我们会这样不顾一切地来追求权力、名声和金钱吗?我们不会。起码我们中的大部分人不会。所以罗尔斯认为,把权力、声名和金钱当作客观的支配性目的是没有道理的,也是“非人道的”。
如果支配性目的不是权力或金钱这样的客观对象, 那么另一种可能的选择就是“幸福”。当功利主义者把功利主义定义为“最大幸福原理”的时候, 幸福就是被当作支配性目的了。什么是幸福?罗尔斯认为幸福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一个人所努力实现的合理计划的成功吧实施, 另一方面是他的精神状态, 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 他的成功将持续下去。”在罗尔斯看来, 幸福不是我们所追求的各种各样的目的, 而是把各种目的包含在内的人生计划的实现。我们不是在追求某个目标或对象的意义上追求幸福。幸福蕴含了目的,但它本身并不是目的。
如果功利主义者从外面(客观对象和幸福)找不到什么东西来充当支配性目的, 那么他们就会转向内部。这样, 快乐就被功利主义当作支配性目的的唯一候选者。罗尔斯承认快乐作为支配性目的具有明显的合理性: 第一, 快乐为人们的活动提供了统一的解释, 即虽然我们所追求的目的是各种各样的, 但这些目的的实现都导致快乐;第二,快乐为行为选择提供了精确的尺度,以用于功利主义所擅长的计算。在面临两种不同选择的时候,功利主义要选择能产生最大功利的方案, 而快乐的大小为此提供了衡量功利大小的标尺。但是, 快乐是各种各样的, 具有不同的强度, 持续的时间也有长短。
怎样衡量它们的大小呢? 短暂而强烈的快乐高于微弱而持久的快乐吗? 因为快乐是人的一种内在情感, 所以它们难以计算。这样, 快乐也无法充当所需要的支配性目的。以上论证表明: 根本就不存在支配性目的, 而如果没有支配性目的, 那么目的论本身就是错误的。
最后,功利主义的立场是有问题的。立场涉及论证的方法。假如我说某种社会安排是正义的,因为它符合我的最大利益, 那么我的这种论证没有什么说服力。相反, 如果我说某种社会安排是正义的, 因为它符合所有人的最大利益, 那么我的这种论证就具有很强的说服力。我自己的利益不能构成论证的一部分, 从我的利益出发也不是一种正确的道德立场。道德论证的力量存在于公正无私
(impartiality)之中。如何才能做到立场是公正无私的? 功利主义采取的方法是公正无私的观察者。
功利主义所设想的观察者是理性的、同情的和公正无私的, 从而能够超越自我, 在作出道德判断的时候采取普遍的观点。一方面, 功利主义的观察者在做道德判断时超然于外, 不考虑自己的利益,而对别人的利益抱有同情的态度, 并具有自居力, 能够以设身处地的方式来考虑各方的利益。另一方面, 他又具有相关的知识和推理能力, 掌握了所有必要的信息, 能够计算出各种不同选择的满足净余额, 从而能够作出正确的决定(就这一点来说,罗尔斯在其陈述“差别原则”的时候也用相同的方法进行过论证,11-17节之间)。
罗尔斯认为,这个观察者的观点是通过把每一个人的欲望都当作自己的欲望而形成的,在其体验中包含了所有人的欲望及其满足。这样,在把所有欲望都合并为一个欲望体系的时候,古典功利主义便导致非个人性(impersonality)。由于这种功利主义者考虑的是每一个人的利益, 唯独不考虑自己的利益, 所以罗尔斯说古典功利主义是纯粹利他主义者的伦理学。罗尔斯也认为, 纯粹利他主义是不可能的。纯粹的利他主义者只考虑别人的利益, 因此, 只有在他知道别人想做什么(欲望)的时候, 才能决定自己做什么。如果所有人的行为都取决于别人的欲望, 那么显然任何人都不会做任何事情。功利主义的公正无私的观察者的问题不在于其公正无私,而在于观察者。罗尔斯主张, 我们不应该以观察者的态度来界定公正无私, 而应该以当事人的立场来界定公正无私。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功利主义。罗尔斯的批评依赖于这种解释, 即功利主义者作为公正无私的观察者把所
有人的欲望合并成一个欲望体系。问题在于, 这是不是对功利主义唯一可能的解释? 显然不是。因为还存在休谟所提出的另外一种可能解释: 同情的观察者——仁爱。在休谟提供的解释中, 观察者同样是同情的, 同样也要推进别人的利益, 但仁爱之心就足够了, 而无需把别人的欲望想象成自己的欲望。但是罗尔斯认为, 仁爱也解决不了问题, 因为我们可能爱许多人, 而当这些人的要求相互冲突的时候, 仁爱就不知所措了。
第三篇:正义论读书笔记
《正义论》读后感
《正义论》一书由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于1971年出版,随后在西方国家引起了广泛重视,被视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政治哲学、法学和道德哲学中最重要的著作之一。该书出版之后,受到热烈讨论,被列为不少大学课程的必读书籍之一。美国著名的政治学者罗伯特·达尔表示:罗尔斯的著作在英语国家立即被承认是对政治哲学的一个根本性的贡献。《正义论》一书之所以能起到如石击水的效应,关键在于它打破了西方政治哲学万马齐喑的冷清局面。西方政治哲学的衰落已是众所周知,专攻政治理论的学者爱·麦·伯恩斯说:在政治学说的阳光下没有多少新东西。这充分表明了西方传统思辨方法构筑的理论体系的困境。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则以其独特性和思辨性令人耳目一新。《正义论》一书共分3编9章,第一编“理论”讨论对正义的界定,正义的历史发展,正义的作用,正义的内涵以及原始状态等观点;第二编“体制”分析如何用第一编确定的正义原则来剖析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公民生活,涉及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具体层面,这里较为详尽地反映出罗尔斯高度思辨的正义观的社会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他作为一名学者提出的解决西方社会矛盾、冲突、民瘼的方策;第三编“目的”探讨伦理和道德领域中的课题,涉及善、自尊、美德、正义感、道德感情、自律等一系列课题。这一编与前两编不同,论述和分析似都与他的正义原则稍微疏远一些。其实罗尔斯认为这一部分相当重要,如果不考虑最后那一部分的论据,关于正义的理论也会被人误解。的确,如果一种正义原则要想在一个社会中通行,关键就是人们能否接受并相信它,这就牵涉到道德心理学和正义感形成的问题。如果众人没有一种正义的心理氛围和文化环境,一种正义原则就不可能被接受,这就是罗尔斯所讲的“正义即公平的相对稳定性”。尽管这一编的内容不如前两编那样新奇,但在整个理论中是不可或缺的。在《正义论》的阅读中,我认为,想知道什么是正义,就要知道为什么需要正义。罗尔斯借鉴了启蒙者卢梭的“确信每个人都应该是自由而平等的,他认为这是人类社会制度的根本前提,只有这样的制度才是公正的、有生命力”的思维方式,提出了“正义的理想国”。罗尔斯提出,正义的定义首先需要三个前提,其实这也和卢梭定义社会契约的前提有点类似,那就是:理性的人、原始状态和无知之幕。对于“什么是公平?”罗尔斯回答:“无知才能公平”。没有偏见就是无知,也就是不知道自己是什么人。当一个人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不知道自己属于哪个阶层,不知道自己的天赋和才能,甚至不知道自己喜欢什么追求什么的时候,他的决策就是毫无偏见的。当所有的人都在这样一重“无知之幕”背后作决策时,他们所一致公认的社会契约,就是正义的。这自然也是一种纯粹假设的状态,但也是得到真正正义必须的状态。
那么,反省我们中国的现状,又有什么感想呢?我突然想到了这一方面,我们中国现实中的道德社会是什么样的呢?例如,范跑跑事件中,中国人的道德表现,指责范的人几乎全部是建立在传统道德基础上混沦吞枣的道德观念。很多都是仅仅在心领意会的共同道德认识基础上做出。责任义务,权利自由。善恶公私等握在一块。指责起来头头是道,但永远缺乏社会根据和理论根据。没有一定清晰的逻辑,如果叫他解释,不可能解释清楚的。那么他只有通过中国民众的传统道德观念,孝道和性善论来进行,即在把人同动物的区别中,而不是人同人的区别中进行认识,所以我觉得读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对于我们的道德建设和道德理论也很有意义。
正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正当的一个子范畴,或者说,正义即是应用于社会制度时的正当。按罗尔斯的说法,伦理学必须包括正义论,而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这等于是说,设计一种正义的社会制度就是要使其最大限度地实现平等。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也确实透露出这样一种平等乃至平均主义的倾向;他认为他的差别原则达到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即给那些出身和天赋较低的人以某种补偿,缩小以至拉平他们与出身和天赋较高的人们的出发点方面的差距。在他看来,天赋不是道德上应得的,应当把个人的天赋看成是一种社会的共同资产,虽然自然资质的分布只是一个中性的事实,但社会制度怎样对待和处理它们却表现出正义与否的性质。他反复申明这两原则决不会导致一个英才统治的社会,不会导致一个差别悬殊的社会,甚至不无天真地表现出这样一种预期:倘若始终遵循这两个原则的话,未来社会的人不仅将在制度形式上保证平等,而且能够接近事实上的平等。
在读完这本书后,虽然对于它的内容还不是了解得很深,但是我还是看到了正义的一种力量,一种反省,一种启示,还是很有意义的。
第四篇:罗尔斯《正义论》读书笔记(精选)
罗尔斯《正义论》读书笔记
罗尔斯是当代著名的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以正义理论知名。他继承洛克、卢梭、康德的社会契约论,并加以修正,使之上升到一个更高抽象的理论水平。他的《正义论》内容涉及政治学、经济学、哲学、伦理学、法学等学科,成为二战之后西方伦理学与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
人类在自然状态下,依靠合作才可以生存发展。社会契约是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以及政治义务的基础。因此,它也是一种道德义务,人承诺要遵守自己先前的约定。罗尔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正义问题。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德性一样。正义要负责地保障平等的公民自由与权利义务,解决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推进所有公民的利益等。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提出了“原初状态”。它的特征有三点:一,“无知之幕”,即没有人知道他人的出身、地位、阶级和能力、智力、体力等,甚至不知道他特定的善观念或特殊的心理倾向。二,每个人都是有理性的,但对他人的利益漠不关心,也没有仁爱等道德因素。三,在无知之幕的后面,达成共识原则绝不会与平等互利的社会合作冲突,也不会使某些人享受较大利益而损害另一些人的生活远景。
罗尔斯认为作为“制度”即“社会基本结构”的“一般正义观念”是“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这一正义观念体现为两个正义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第一个正义原则又叫平等自由原则,它确定与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使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它适用于对公民政治权利方面问题的处理。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公民对社会和经济利益方面问题的处理。公民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是不可能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现象的存在要有两个并存的条件。第一,最少得益的社会成员得到最大利益。罗尔斯称之为“差别原则”;第二,官职和地位在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称之为“机会公平平等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机会公平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
罗尔斯正义论在合理性在于他看到了社会政治制度(“基本结构”)和经济基础(利益分配)与人们正义生活和自由平等的客观联系,并对这些因素予以足够的重视。而它的不足之处则在于他过于理想化和抽象化,在于罗尔斯对社会基本结构(制度和经济基础)有保留的不彻底性认识。
参考文献
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何怀宏:公平的正义:何怀宏解读罗尔斯《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4、顾肃:罗尔斯:正义与自由的探索,辽海出版社,1999.
第五篇:罗尔 正义论读书笔记
《正义论》读书笔记
一、背景介绍
作者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正义论》一书集罗尔斯思想之大成,把罗尔斯十多年来所发表的论文中表达的思想发展成为一个严密的调理一贯的体系——即一种继承西方契约论的传统,试图代替当时流行的功利主义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理论。
二、主要内容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罗尔斯认为:人们的不同生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是个人无法选择的。因此,这些最初的不平等就成为正义原则的最初应用对象。为此,罗尔斯通过进一步的概括以洛克、卢梭、康德为代表的契约论,使之上升到更高的抽象水平而提出了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在此,契约的目的是为了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公认的根本道德准则(正义准则)。
罗尔斯的正义论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理想部分,确立了那些在有利的环境下组织一个良好的社会的原则,即那些处理人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自然限制和偶然因素的原则;第二部分即非理想部分,主要由解决现实中的不正义问题的原则构成。
罗尔斯的逻辑线索
单个的人力量是弱小的,而结成一个合作体系则又有可能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合作增益效应。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个因合作而构成的社会体系会不利于维护其成员的利益,甚至出现合作损益效应,所以一个社会合作体系并非必然会产生好的效果。显然,只有能够平等的维护每个人的利益的契约才能够为人们所共同认同。因为合作体系是人们自愿结成的,并不存在强制关系,这之中的每个
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所以一种损害某些人达到其目的的契约不会得到一致的认同。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看出,原初状态对这个逻辑本身并无实质性的意义,只是起到了一个加强这个逻辑的作用。
罗尔斯对正义的理解
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就是社会体制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和确定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分配方式。罗尔斯把既存的主导西方社会的正义理论分为两大类:
(一)功利主义的正义观。罗尔斯将其概述为:如果社会主要体制的安排获得了社会全体成员总满足的最大净差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井井有条的社会,因而也是正义的社会。功利主义的基本观点是谋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思考问题的思路是:每个人在实现自身利益时都会根据自己的所得来衡量自己的所失,社会的幸福由个人的幸福构成,个人的原则是尽量扩大自己的福利,满足自己的欲望,社会的原则则是尽量扩大群体的福利,最大限度地实现所有成员的欲望构成的总的欲望体系;
(二)直觉主义的正义观。直觉主义不从个人或群体的得失思考问题,而是通过对自身的反思来达到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基本的原则是至高无上的。可以用来衡量各种互相冲突的正义原则。人们依靠直觉,依靠那种在人们看来最接近正确的东西来衡量。
这两种正义观具有明显的差别:一种依据功利,一种依据直觉。罗尔斯对这两者均不赞同。但他尤其反对功利主义。他认为在现代道德哲学的许多理论中,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始终占据上风。道德哲学是社会理想生活模式的基础之一,不改变一个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哲学,使不可能改变这个社会的各种体制。从这点出发,罗尔斯便把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当作了批判对象。罗尔斯相信要改良西方社会体制,关键在于改变占主导地位的功利主义的正义观。这是罗尔斯为自己确定的目标。
正义论揭示功利主义存在着几个弊端
罗尔斯确信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存在着几个弊端:
(一)它没有揭示自由和权利的要求与社会福利的增长欲望之间的原则区别,它没有肯定正义的优先原则,正义否认使一些人享受较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政治交易和社会利益不能成为妨碍基本权利的理由;
(二)它假定一个人类社团的调节原则只是个人选择原则的扩大是不足取的,这里没有把人们将一致赞同的原则视为正义的基础,其原则内容无法成为调节全体人的宏观标准;
(三)它是一种目的论的理论,用最大量地增加善来解释正当的理论,而真正的正义原则是事先设定的,不能从结果来看正义与否;
(四)它认为任何欲望的满足本身都具有价值,而没有区别这些欲望的性质,不问这些满足的来源和性质以及它们对幸福会产生什么影响,如怎样看待人们在相互歧视或者损害别人的自由以提高自己的尊严中得到快乐的行为。这里直接表现为对功利主义的批评,也间接地批评了西方社会存在的各种不公正现象。
两个正义原则及相关解释
正义论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原初状态的解释和对其间要选择的正义原则的概述,一是对实际选择正义原则的论证。
这两个原则暗示着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部分,一是有关公民的政治权利部分,一是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部分,第一个原则处理前一方面的问题,第二个原则处理后一方面的问题。
我们要注意这样一个转换:即从一般正义观的“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到两个正义原则最后陈述的“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这是理解罗尔斯正议论的一个关键。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以后总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是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
要解释清楚“合乎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还要有两点需要解释,这就是:(1)最小受惠者的地位如何界定?(2)怎样衡量人们的利益,或者说合法期望水平?低于前者,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占据两种地位,一是平等的公民的地位,一是
在收入和财富分配中的地位;这样确定最少受惠者可通过选择某一种特定的社会地位,或按达不到中等收入水平的一半的标准来进行。
两个优先原则
罗尔斯认为,“公平的正义”并不能完全排除对直觉的依赖,他认为: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第二原则中的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只有在充分满足了前一原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后一个原则,这样就有了两个优先原则:
第一个优先原则(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形:(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
第二个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的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也有两种情形:(1)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
(2)一种过高的储蓄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
实际上在这两个优先规则的后面还蕴含着第三个也是最主要的优先,即正当对善的优先。
原初状态
对订立契约的最初状况可以有各种不同的解释,罗尔斯把它提出来用以论证他的两个正义原则的一种对最初状况的解释称之为“原初状态”。
选择的对象:表格中的选择对象包括:1两个正义原则;2古典目的论观点(古典功利主义和平均功利主义、致善论等);3直觉主义观念;4利己主义观念;5混合观念。它主要比较两个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
正义的客观环境——各方所处的环境客观上存在着一种中等程度的匮乏,不可能完全满足人们的欲望和需求,而人人又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利益;人们的利益有一致的方面,又有冲突的方面,从而使人们的合作既有可能又有必要。
各方的主观动机和理性——各方都有自己的合理生活计划或者说不同的善的观念,虽然他们不知道其内容和细节。
知识的限制——无知之幕的概念。罗尔斯假设一切会引起人们陷入纷争的特殊信息都被排除,无知之幕的假设就是为了达到一种全体一致的契约。对所要选的原则的形式限制——对所要选择的伦理原则有五种形式的限制,这些限制来自于正义在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与划分社会合作的利益方面的作用和任务。这五种限制条件是一般性、普遍性、公开性、有序性、终极性。
选择两个正义原则的论证——系统的论证要包括引出他们在社会制度方面的推论和结果,这里要着重指出的就是“最大的最小值规则”。罗尔斯认为别的原则都可能导致一种不能忍受的严重后果,而两个正义原则公开申明保障一切人的平等自由和机会平等,且任何不平等的利益分配都要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这就保证了最好的最坏结果。由于两个正义原则公开表示人们相互尊重,从而保证了一种自我价值感,保证了人人互不把对方作为手段而只作为目的,因而增加了社会合作的有效性;两个正义原则的终极性也有助于带来相应的、稳固的正义感,并且,两个正义原则所要求的对契约的承担并不是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他们是能够一贯坚持的,而功利主义则不是,他可能要求每个人做出很大的牺牲,因而不容易稳固。
其它选择对象的排除,罗尔斯认为至善原则不是一个正义原则,不是一个政治原则,因为按照契约的观点,公民的平等自由以及利益分配是不以人的不同目标或内在价值为转移的。
两个正义原则用于制度的一种四阶段序列
1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2制定宪法;3修订法律;4规范的应用。
罗尔斯用这个过程他们探讨了平等自由的三个问题:良心的平等自由和宽容、宪法的过程和参政自由、与法治相联系的个人自由。这些都是为了说明自由的优先性。
非暴力反抗的问题
罗尔斯联系多数裁决规则和服从不正义法律的理由解释了非暴力反抗和良心的拒绝以及他们在一个接近正义的民主制度中的作用。
罗尔斯的非暴力反抗理论有三个部分:一是规定把它与其他抵制形式区别开来的定义;二是证明它在在哪些条件下是正当的;三是阐述它在稳定宪法制度方面的作用。
三、简要评论
罗尔斯《正义论》是具有平等主义倾向的学说,但与传统的各种理论的不同之处在于,他试图调和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在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之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这是一个有意义但也很有难度的尝试。
可以说,罗尔斯《正义论》的最主要贡献并不是在观点上,而是在论证上。罗尔斯用严密的逻辑论证了一系列的实质性道德问题。而这个逻辑前后是一贯的,其基点就在于原初状态中的契约。而如果想要驳斥罗尔斯的话,恐怕在其体系之下是难以找到有力的批驳点的。而事实上也是如此,对罗尔斯的批判都是从其他的角度,即运用其他的非契约论视角来进行批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