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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小编整理)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17-988950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06 11:25: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管理,防止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申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经过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如有较大变动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内容,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

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单位或者生产者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保持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4.11.2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发 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管理,防止

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 案。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 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 单位方可申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经过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如有较大变动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修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内容,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 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

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单位或者生产者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期限内提出水土保持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202_-5-28

202_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2_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JP3]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书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书

1、建设单位申报文件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稿)

XXX文件

XX函[20 ] 号

关于对《XX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的申请 四川省水利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 委托 编制了《XX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现上报贵厅,请求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审批。

附件:

《XX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

二0 年 月 日(章)

第五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202_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202_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202_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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