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2_〕23号 发文日期 202_-04-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http:///?p=1790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2_〕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
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56 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2_),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2_)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五、本通知自202_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15号)第九条第(三)项相应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篇: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202_-12-15 8:16 吴清亮 施月梅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1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为帮助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更好地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现解读如下: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扩围
《通知》规定,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一是对企业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通知》要求,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2_)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2_)的技术要求,其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根据《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2_)的术语和定义,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是由建(构)筑废物中的混凝土、砂浆、石、砖瓦等加工而成,用于配制混凝土的、粒径大于4.75mm的颗粒。根据《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2_)的术语和定义,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是由建(构)筑废物中的混凝土、砂浆、石、砖等加工而成,用于配制混凝土和砂浆的粒径不大于4.75mm的颗粒。《通知》明确,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标准,且比重不低于90%方可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
二是对企业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通知》规定,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14684-202_)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2_)的技术要求,其销售自产的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按照《通知》要求,生产原料中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三是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对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免征增值税是《通知》的一大亮点。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范围扩大
相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2_]114号)而言,《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一是《通知》第三条“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包括:
1、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
2、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
3、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
4、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
5、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
6、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
7、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
《通知》同时规定了生产上述产品所用原料中资源利用的具体比例及其应当符合的技术要求。
二是《通知》第四条“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即:“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与财税[202_]148号文件规定的“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2_年为100%,202_年为80%“相比,《通知》对财税[202_]148号所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品目进行了调整,将“蔗渣刨花板”、“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纸张”调整到“即征即退50%的政策”范围内予以税收优惠。
三是《通知》第五条“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包括:
1、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
2、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
3、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
4、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
5、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
6、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
7、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
8、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
对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税收优惠,与原政策相比,《通知》规定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也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同时将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比例由原来的80%调整为现在的50%.《通知》同时也规定了生产上述产品所用原料中资源利用的具体比例及其应当符合的技术要求。
上述第五条中的第2到第8项产品品目,为此次《通知》明确优惠的新增税收优惠项目。“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具体范围不变,“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的具体范围明确
“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税收征管措施明确且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通知》第七条明确,除第三条
(一)项,即除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所用原料可用体积计算外,《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二是《通知》第八条强调纳税人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强调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但此次《通知》作了例外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这样更具可操作性,在进项税额抵扣环节为纳税人提供了核算上的方便,因为在销售环节强调准确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是切实可行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非单一,进货确实难以划分原材料哪些用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哪些用于生产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因此,这次《通知》列出了划分进项税额公式,从财务和税收的核算上解决了企业难题。另外,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要求应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通知》特别强调,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这一点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务必要引起重视,税务机关也应当及时提醒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准确划分征免税项目收入,切实维护企业利益。
三是《通知》第九条明确的“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即:
1、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2、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3、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排放标准;
4、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5、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四是《通知》第十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
五是《通知》第十一条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优惠时间得以顺延
《通知》第十三条明确了“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2_年8月1日起执行。”即:“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销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和“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销售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保持了原政策的延续,按照财税[202_]148号及财税[202_]114号两个文件规定,上述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截止时间为202_年12月31日。
增值税即征即政策发生新的变化
202_年1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60号)下发,此次公告与原执行的《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432号)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将原“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修改为“先退税后评估”,并自202_年12月1日起执行。新的规定加快了退税进度,优化了纳税服务,提高了纳税人的资金使用效率,扶持了企业的发展。
第三篇: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_]156号
202_-1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2_)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2_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2_、GB14646—202_或者HG/T3979—202_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2_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2_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2_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2_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三)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四)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五)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二)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三)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四)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五)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六)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2_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2_]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八、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政策自202_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2_]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2_]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2_]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2_]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2_]4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2_]116号)相应废止。
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2_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2_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2_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2_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2_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2_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2_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2_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2_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2_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2_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2_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2_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2_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2_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技术要求)。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
附件2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本通知所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一、采矿选矿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煤矸石、碎屑、粉末、粉尘和污泥。
二、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
三、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和废石膏模。
四、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2_]185号
颁布时间:202_-4-1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2_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_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2_〕1864号)的规定执行。
四、202_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通知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第四篇: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主要变化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主要变化
一、新增了税收优惠项目
1、免税政策。根据财税[202_]15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等自产货物的,自202_年1月1日起免税;同时规定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2、即征即退政策。实行即征即退的主要包括: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满足“在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条件,通过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包括采用旋窑法工艺自制水泥熟料和外购水泥熟料生产的水泥;满足沼气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
GB13223?202_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2_的有关规定的沼气发电或供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按其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的一定比例(202_年为70%,202_年为50%)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3、即征即退50%的政策。主要包括六类产品: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以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4、先征后退政策。仅适用于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
二、取消的税收优惠政策
1、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免税政策;
2、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3、自202_年7月1日起取消采用立窑法工艺生产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取消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时按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5、停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的政策。
第五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定稿)
政策解读---小规模纳税人转一般纳税人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2_〕107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2_-12-
3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称新标准),自202_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税务总局正在制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具体办法,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202_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202_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对以上政策的解读,第二条中可以理解为因为202_年开始执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202_年按旧标准没超过,但按新标准已超过的,如果企业不申请转成一般纳税人的的话,税务机关不应该按第三条办理,即不能让其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如果企业按新标准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并且申请转成一般纳税人的,应该为其办理转正。
第三条的理解就很简单了,202_年如果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必须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否则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的理解是对未达到标准的,但是企业账务核算准确,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计算增值税有关税额等等吧,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转一般纳税人
202_-08-12 15:02:47 来源:互联网
小规模纳税人转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202_新规定),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均可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后,工(含修理修配业)、商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分别从6%和4%统一降到了3%。根据新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以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占50%以上)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其他纳税人为年应税销售额80万元以下。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分别降低了50万元和100万元。这就使得有相当一部分小规模纳税人将要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 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从现有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看,转为一般纳税人后,虽然扣除进项税额,但与3%的税负相比,也会因生产和经营的货物品种或从事劳务的性质不同有高、有低,即转为一般纳税人后,有的合算,有的不合算,也就是有的愿意转,有的不愿意转。
那么,能不能不转呢?答案是不可以。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其他个人、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外,其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而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要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可适当选择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时间,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是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而且还规定,如果小规模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并且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可见,税法既没规定在中间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允许提前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也没有规定未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绝对不能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因此,纳税人可根据本行业一般纳税人的税负情况,选择适当时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1、技术含量低、活劳动消耗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获利水平较高的企业,如砖瓦、砂石、采矿、修理修配行业等,认定一般纳税人后,税负比较高,可按照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国税发[1994]59号)规定,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即可。
2、技术含量高的加工业、活劳动消耗少或获利水平较低的企业,如商业企业,特别是经营农产品的商业企业,认定一般纳税人后,税负会比较低,因此,可按照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经营内累计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时就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3、企业利润水平比较低,且始终没有一个的销售额能够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但能够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也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
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202_新规定)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均可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开业满一年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年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以下规定标准:
①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
②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
2、新办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具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税务机关测算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可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暂认定期最长为一年(自批准之月起满12个月计算):
新办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条件
实收资本500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须提供以下资料
(1)银行开户证明;
(2)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与银行开户通知单账号一致)及入资单;
(3)房屋租赁协议、产权证(产权单位与租赁单位不一致的,要求产权单位写授权书,私人房屋附购房合同,产权证在办理中的须出具证明);
(4)租房需复印房租发票(未来一年的房租发票或者10万元以上);
(5)外地法人、外地会计附暂住证;
(6)企业购销合同及供货证明贴印花税;
(7)公司员工上4或5险、8人以上、福利部门证明;
说明:①所有表格上所填写电话要求一律为座机电话和手机电话;
②将法人身份证、其中任意一个股东的身份证、会计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同时复印在一张A4纸上,并加盖企业公章、代码章
③实地核查时要求法人、股东、会计在场;打印企业从开业到检查日的银行对账单一式两份,并准备会计帐薄和原始凭证;新办企业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超过时限按照小规模转一般纳税人处理;
3、企业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且实行统一核算,如总机构已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也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
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1、申请报告。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必须向税务机关出具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着重说明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具体理由,以及履行一般纳税人的义务能力。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放的营业执照。
3、与纳税人的成立以及经营活动相关的章程、合同、协议等资料。
4、银行账号证明。
5、注册资金证明。(商贸企业)
6、法人代表、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商贸企业)
7、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资料。(商贸企业)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证件。
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为半年,半年销售额达到90万,可以申请转为正式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什么是一般纳税人辅导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2_]37号)第三条规定:“ 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入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小月。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巳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四)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五)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六)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七)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增值税。如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转一般纳税人延期申请有风险
目前,有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纳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超标)后,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甚至故意拖延申请认定的时间,殊不知纳税人年应纳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后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 税 函 [ 2 0 1 0 ] 1 3 9 号)第八条规定,除税法规定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其他个人和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外(以下简称除特别规定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后,应当自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纳税人未在规定4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在规定的申请期限结束后20日内签发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超过上述时间未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收入额和适用的增值税税率(适用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下同)全额计算征收增值税,不允许抵扣进项税,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经认定机关审核批准后为止。为此,纳税人要从三个方面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一是准确把握最后申报时间。
在税法对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间的规定中,不论是上述的40日、20日还是10日,指的都是国家规定的工作日,不包括每个星期的公休日和国家另外规定的其他节假日。如:某纳税人到202_年2月累计12个月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假设在规定的4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也是在申请期限结束后第20个工作日内签发并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那么,其最后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时间应该是6月24日(实际工作中的最后时间根据接收《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时间而定),即:从3月16日申报期结束起,3月的19日、20日、26日、27日;4月的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5月的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6月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是每个星期的公休日;4月5日、5月2日和6月6日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节日或调休日,合计31天,加上上述40、20、10等70个工作日,正好等于从3月16日到6月24日的日历天数101天(16+30+31+24=101),也就实说,该纳税人最迟应该在6月24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
二是充分估计逾期申请可能造成的损失。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如果纳税人超标后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或者超期后也不提出认定申请,将从两方面带来损失:一是对超标后批准实施前应按小规模计税的部分要按一般纳税人的适用税率全额计税;二是对批准实施应后按一般纳税人计税的部分则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由此造成多缴的税款将是正常缴纳的几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