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8号文库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
编辑:青灯古佛 识别码:17-888445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27 11:52: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

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2_‟59号202_年8月25日)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为加强对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监管,促进其审慎经营、稳健发展,银监会制定了《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银监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报银监会备案。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

为加强对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统一法人社)的监管,促进其审慎经营、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监管原则和目标

(一)监管原则。按照“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对统一法人社实施审慎、持续有效监管,促进其完善法人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对统一法人社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原则。在对统一法人社进行综合评级基础上,依据不同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二是明确目标、逐步提高的原则。督促统一法人社对照监管目标制定计划,使其在经营、管理等方面逐步达到监管要求。三是合规监管、风险监管并重的原则。要以合规监管为基础和抓手,努力在规制上充分体现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逐步实施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二)监管目标。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根据当地统一法人社的实际情况,督促统一法人社制定资本充足率和贷款拨备覆盖率持续提高、不良贷款率持续下降的规划。到202_年底,统一法人社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评级应不低于B级;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不良贷款比例按四级分类计算不高于15%;贷款拨备覆盖率多数应达到要求;法人治理架构健全,治理机制稳定有效运行;建立了制度完善、管理有效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加强市场准入监管,提高准入质量

(三)机构准入。组建统一法人社应符合银监发„202_‟12号文件明确的四项具体条件,并能够满足对统一法人社进行持续监管的有关要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统一法人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要求。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按照统一法人社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把好市场准入关,切实提高机构准入质量。

(四)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加强对统一法人社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逐步实行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考试不合格的不能取得任职资格。统一法人社的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属信用社主任(含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任职资格实行核准制,董(理)事应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利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拟任职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章程以及

董(理)事会职责。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所属信用社主任(含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规范股权结构,强化股权监管

(五)组织形式。各地组建统一法人社时,可因地制宜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的产权改革,构建新的产权模式和组织形式。鼓励各地选择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组织形式。

(六)股权结构。统一法人社的股权结构原则上按照银监发„202_‟1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设置,取消自然人持股总额不得少于股本总额的50%的限制,适当提高企业法人的入股比例,单个企业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其投资股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30%。

(七)股权管理。要严格审查统一法人社的股权结构、股东(社员)资格。股东(社员)变更或转让持有股本总额或股份总额达到5%及以上的,应报银监局核准;变更或转让持有股本总额或股份总额达到1%及以上且不超过5%的,事后应报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变更或转让持有股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下的,由其董(理)事会按照要求审核股东(社员)的资格。对隐瞒关联关系并超过投资入股比例的,应限制股东(社员)权利并限期3个月内转让其超比例部分的股权;对不符合股东(社员)资格的,取消其股东(社员)资格并限期3个月内转让其股权;对同时担任董(理)事、监事的股东(社员),应督促股东(股东代表、社员代表)大会罢免其资格或限制其相关权利。

(八)加强对统一法人社股权投资和收购的监管。严格审查股权投资和收购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统一法人社股权投资和收购应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市场原则收购国有商业银行撤并的机构网点和其他金融机构应报银监局核准;接收金融机构的存贷款业务,事前报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统一法人社跨地区收购农村信用社或与其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并,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收购统一法人社的事项应报银监会批准。

四、实施资本有效监管,提高资本充足率

(九)建立资本约束机制。要加强对统一法人社资本及其充足性的监管力度,督促统一法人社根据资产变化和业务发展规律等情况制定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计划,逐步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水平,直至符合监管要求。对资本充足率下降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监管要求的统一法人社,银行业监管机构要限制统一法人社机构和业务扩张,通过采取控制其风险资产增长、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现金红利分配等措施,督促统一法人社提高资本充足率。

(十)建立资本补充机制。统一法人社应建立多渠道、有效的资本金补充机制。统一法人社既可在股东(社员)范围内配股增资,也可以在辖区内定向募股;符合条件的统一法人社可以发行次级定期债务,增加附属资本。有条件的地区,统一法人社可吸收合格的境内外机构战略投资者,优化资本结构;要督促统一法人社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逐步开始计提减值准备和贷款损失准备,提高利润分配中一般准备比例。在历年亏损未弥补、准备未提足前,统一法人社要控制向股东(社员)分配利润的比例,在资本充足率未达标前,应严格限制现金红利分配。

五、完善治理结构,提升治理质量

(十一)制定法人治理建设规划。指导并督促统一法人社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法人治理建设规划,从202_年起用两年的时间初步完成统一法人社法人治理架构建设,逐步建立起股东(股东代表、社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协调统一、合理制衡的管理体制和科学有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银行业监管机构可派人列席股东(股东代表、社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等会议。统一法人社应于会后10日内将会议决议

报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十二)优化股东(社员)质量。要按照股权多元化、科学化原则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合理配置内部职工、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自然人的入股比例,优化股权结构。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企业法人股东的构成,宜以分散持股的中小企业为基础,重点引入法人治理完善、业绩突出的企业法人。经济发达地区的统一法人社一般应有1-2名持股2%以上的企业法人股东(社员),同时要避免“内部人控制”和 “一股独大”,防止少数股东(社员)联合行动对统一法人社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健全股东(股东代表、社员代表)大会治理机能。合作制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股东(社员)代表人数一般不少于51人。股东(社员)代表构成中职工、社会自然人、企业法人代表数量比例应基本反映股权设置,并保持基本平衡。股东(社员)代表在股东(社员)代表大会表决时按照本人及所代表的投票权或本人所持投票权进行表决。股份制的统一法人社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股东按照所持股份进行表决。

(十四)健全董(理)事会治理机能。统一法人社的董(理)事人数一般为5至19人(奇数)。董(理)事会必须负起责任并制定好总体的风险管理目标、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董(理)事会要明确界定与高级管理层在授信、投资、财务和人事等方面权限,避免职责不清和越权决策。董(理)事长与主任原则上应进行分设。有条件的统一法人社,其董(理)事会可下设专业委员会。

(十五)健全高级管理层治理机能。高级管理层应与董(理)事会建立良好的分工协作关系,建立向董(理)事会和监事会定期报告制度。高级管理层应当在董(理)事会授权下依法合规经营。高级管理层应按照机构扁平化要求和组织结构功能进行合理分工,由不同高级管理人员分管前台、中台、后台,加强相互制衡,避免前台、中台和后台业务在分工上交叉。高级管理层对重要事项决策要坚持双人控制原则。

(十六)合理设置监事会。统一法人社要按照法人治理要求设置监事会,对董(理)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和尽职等情况进行监督。资产规模较小、尚不具备条件、实行合作制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经银监局同意可暂不设监事会,监事会的职责由董(理)事会下设的监督委员会承担,具体资产规模和条件由各银监局根据当地情况合理设定。股份制的统一法人社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奇数),监事长为专职人员。

六、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提高内控质量

(十七)建立内部控制体系。统一法人社要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要求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机构扁平化和业务垂直化、集约化管理要求整合业务流程、管理流程和机构资源。合理设定组织架构以及部门、机构职责,明确授权及分层负责办法,建立科学的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授信、内部审计、存贷、外汇、投资、新业务开发、财务管理、计算机、劳动用工和分配等政策、程序和操作规范。统一法人社应建立合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维持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作。

(十八)强化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统一法人社要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并制定向董(理)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直接报告制度。审计人员应为具有会计、审计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且至少配备1名计算机审计人员。在做好日常监测的同时,应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和评估,检查内部控制贯彻落实情况,提出内部控制制度改进意见,不断提高内部控制质量。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法人社,外部审计人员要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测试,并对内部审计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管理建议书。内外部审计报告应及时报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十九)开展内部控制评审和评价。高级管理层要负责建立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风险的程序、组织结构和适当的内部控制政策,监督内部控制制度充足性和有效性。董(理)

事会应定期对内部控制体系实施评价。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根据统一法人社风险大小和重要性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频率和范围。

(二十)加强成本费用支出控制。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督促统一法人社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重点加强对非营业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工资等营业费用支出的管理,做到费用支出与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实施风险监管,提高抗风险能力

(二十一)树立全面风险管理观念。统一法人社要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的观念,着重 “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要做好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与控制,明确风险管理的责任部门,提出各个环节风险的控制要求,落实授信尽职情况的审查工作,全面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将经营风险控制在能够承受的程度之内。

(二十二)提高资产质量。从202_年开始,统一法人社应对贷款质量实施五级分类,有条件的统一法人社可对表内外全部信用风险资产实施五级分类。已经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统一法人社,要严格五级分类的操作和认定程序,切实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结合贷款迁徙率和贷款质量偏离度指标加大对贷款质量监管力度,督促统一法人社制定不良贷款下降计划并进行持续跟踪监管,逐步使其资产质量和贷款拨备覆盖率达到监管要求。

(二十三)防范风险集中。统一法人社应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贷款质量、大额授信、集团客户授信和行业集中度风险进行重点监测。统一法人社对单一客户、集团客户授信比例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新增的单一客户和集团客户授信比例不得超过监管要求。对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授信比例超标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督促统一法人社制定压缩计划,限期逐步达到监管要求。

(二十四)防范大额关联交易和内部关系人交易风险。督促统一法人社根据自身特点,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大额关联交易和内部关系人交易的政策、程序,报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统一法人社每年应定期对关联交易、内部关系人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调整、改进相关政策和程序,并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二十五)加强市场风险管理。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督促统一法人社参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逐步建立与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外汇风险和利率风险管理,有条件的统一法人社应区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确保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的市场风险控制在合理的风险水平。具有市场风险的统一法人社,应按季向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市场风险头寸。

(二十六)有效防范和控制操作风险。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督促统一法人社建立操作风险管理架构和组织结构,制定防范操作性风险的战略、政策和程序,实施定期轮岗、强制休假和社务公开等制度。有条件的统一法人社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为主要系统准备充分的、经过调试的业务恢复计划,提高防范操作风险的技术能力。

八、加强市场约束,提高透明度

(二十七)规范信息披露工作。银监局应参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的通知》要求,指导统一法人社研究制定信息披露的要素、程序和方法,规范信息披露工作。

(二十八)实施信息披露计划。要按照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原则,用三年左右的时间推动统一法人社信息披露工作。从202_年开始,资产规模超过10亿人民币的统一法人社应当在辖区内向社会公众披露上一年的年报信息,其他统一法人社须向全体社员披露信息。从202_年开始,资产规模超过10亿人民币的统一法人社均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上一年的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年度会计报表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对社会披露,其他统一法人社在辖区内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

九、明确市场定位,加强支农服务

(二十九)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统一法人社要坚持立足社区,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根据辖区内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制定适合当地的信贷政策,以市场定价方式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并持续改善对农民、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和县域经济的金融服务。统一法人社要根据各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经济发展程度、市场容量和深度,提出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贷款余额和新增贷款比例的计划,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定期对统一法人社的支农情况予以考核、评价。

十、实施持续监管,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十)做好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续监管。要加强对统一法人社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逐步实行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履职评价和问责制度。履职评价不称职的,要责成董(理)事会及时予以罢免或解聘其职务。对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或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工作的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要建立约见谈话制度,加强对勤勉尽责情况的监督,增强警示和约束作用。

(三十一)建立健全有效的非现场监管体系。有条件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配备专职非现场监管人员。要改进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风险预警体系,逐步完善综合评级办法。银行业监管机构应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每年定期对统一法人社进行综合评级,并依照综合评级结果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三十二)改进现场检查方式。银行业监管机构应依据非现场监管建议和综合评级结果合理确定现场检查覆盖面、频率和深度,做好序时性检查和专项检查。有条件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逐步对统一法人社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评级,风险管理评级结果应纳入综合评级的管理和其他单项要素评价中。

(三十三)建立定期磋商制度。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定期与统一法人社的高级管理层和部门负责人举行审慎监管会议,全面了解统一法人社的经营情况,交流风险管理看法,讨论审慎关注的事项。为巩固持续监管制度,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综合评级结束后,应与统一法人社的董(理)事会、监事会举行年度会议,讨论风险管理评级、综合评级,尤其是风险管理制度的缺陷和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对已实施外部审计的统一法人社,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定期组织统一法人社和会计师事务所召开三方联席会议,讨论审计期间发现的任何事项,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不足、专项准备计提、审慎监管标准执行和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

第二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合作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市场准

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2_‟80号 202_年11月2日)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为进一步明确在地级市以及县(市、区)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农村银行)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市场准入工作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市场准入条件,保证市场准入质量

在地级市以及县(市、区)设立农村银行,其设立条件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_年第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为此,有必要对•实施办法‣有关条款进行进一步明确。

(一)关于•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有关审慎性条款

1.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202_年底以前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其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及其联合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均为合并计算,下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2_‟1号)中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的有关规定计算(相关规定修改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为逐步实现农村合作银行监管与商业银行审慎监管要求相一致的目标,申请人在提交筹建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在202_年底前资本充足率的达标规划。资本充足率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_年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要求计算。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含202_年底前机构的发展规划、信贷资产规模增长计划、资产质量改善情况及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情况预测、盈利情况分析、通过不同渠道补充资本的计划等。

从202_年起,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其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指标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计算。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其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指标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计算。

2.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5%

申请人在申请筹建前,应完成对辖内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的风险分类工作(下称贷款五级分类),且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实施贷款五级分类后按照合并财务报表测算其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5%。

3.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臵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凡剔除股本后所有者权益小于零的,其相应缺口原则上由地方政府以现金方式足额弥补。如确实无法全部以现金方式足额弥补的,地方政府也可用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无偿弥补相应差额,但用非货币资产弥补缺口的金额不得超过全部缺口的50%,且在开业前完成相关资产的变现工作。申请人在申报筹建时,地方政府弥补缺口的现金及非货币资产必须足额到位,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其现金到账证明、受赠资产的所有权证书、完税证明或分年缴纳税款的文件、计提折旧或逐年摊销的规划及对其正常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地方政府关于捐赠资

产开业前变现的承诺书(承诺按期变现且变现后实现的金额能够足额弥补相应缺口)等材料。

4.关于其他审慎要求

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_‟49号)、•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2_‟90号)等文件要求,及时、足额提取呆账准备,同时按规定提取一般准备。考虑到设立申请人的实际情况,202_年底前设立农村银行,申请人应计提的呆账准备最低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根据贷款五级分类结果,按可疑类贷款的50%及损失类贷款的100%足额计提的贷款专项准备;二是按照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一般准备。在足额提取上述准备后,其净资产仍有结余的,应继续提取其他贷款损失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及一般准备(未提足部分)。申请人在申报筹建时要根据辖内农村信用社的资产质量及经营情况,提交与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相结合的202_年底前呆账准备分年计提规划及不良贷款处臵计划。

从202_年起,设立农村银行,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应符合商业银行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关于•实施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有关农村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行长、副行长等拟任人的学历要求

拟任人的学历证明应是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主要包括: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含培养研究生的科研单位)、成人高等学校、民办学历学校所颁发的学历证书,通过自学考试、由国务院自学考试委员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在党校、成人高校、军事院校设立的全日制普通班中就读的学生所取得的毕业证书,学历文凭考试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普通高校以远程教育形式举办的高等学历教育所颁发的毕业证书,以及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所颁发的学历证书。

拟任人持符合上述条件的学历证书可视为符合相关学历要求。其中,拟任人在1991年以后获得的学历证书,可在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网站(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网址http://.cn)查询或由全国高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及其授权的代理机构进行学历认证;对拟任人在1991年以前获得的、确实无法查询或认证的学历证书,拟任人应提交由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其学历的有效证明。

对在县(市、区)设立的农村银行,其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或副行长等拟任人的学历未达到上述要求,且不符合•实施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如监管机构认为拟任人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与管理能力,且拟任人已通过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的考试、考核的,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对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等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再进行个案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2_‟51号)的要求,仅就其学历方面进行个案审核,但个案审核人数不得超过1人。

(三)关于农村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冠名方式

1.在县或县级市(以下统称县(市))设立的农村银行,冠名为“省(区、市)名+县(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或“地级市名+县(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

2.在地级市设立的农村银行,冠名为“省(区、市)名+地级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或“地级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

3.在地级市的市辖区设立的农村银行,冠名为“省(区、市)名+地级市名+市辖区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或“地级市名+市辖区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

4.在地级市内跨市辖区或跨县(市)设立的农村银行,冠名为“省(区、市)名+地级市名+字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或“地级市名+字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

5.农村银行的支行冠名为:“××××银行××(地名或街道名)支行”;分理处冠名为:“××××银行××(地名或街道名)分理处”;储蓄所冠名为:“××××银行××(地名或街道名)储蓄所”。

申请人在申请筹建农村银行前,应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递交筹建申请等材料时,应同时提交由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关于农村银行分支机构准入及开业问题

农村银行一经成立,其设立申请人辖内原农村信用社即应依法自行解散,相关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农村银行承继。对在原农村信用社住所设立农村银行分支机构的,在银监会核准农村银行开业后、农村银行办理注册登记前,由相关银监局一次性核准其分支机构开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上缴原农村信用社金融许可证并领取农村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农村银行的注册登记手续及原农村信用社的注销手续。农村银行设立后,本部及其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对农村银行成立后新设分支机构的,银监局一律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加强市场准入监管,做好市场准入工作

(一)坚持标准,规范流程,提高市场准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各银监局应严格按照•实施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要求,对辖内农村银行设立事项进行受理、初步审查或受理、审查并决定。

各银监局应认真做好农村银行设立的事前指导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并要求申请人予以改进和纠正,切实提高市场准入质量。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要求,规范农村银行市场准入的工作流程和操作程序。在审核农村银行设立事项的过程中,要重点审查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及贷款五级分类情况、呆账准备提取情况、财务状况及盈利能力、资本充足情况、受赠资产变现情况以及拟设立机构的公司治理或法人治理、资本结构、经营规划和策略、预计财务状况以及资本充足率等内容,发现隐患,要督促申请人及时进行整改。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依法做出撤销其筹建的行政许可,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防止将不稳健因素带入农村银行。同时,各银监局要建立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的审慎评估机制,在监管综合评级、经营状况、社区需求和金融市场容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指导农村银行合理布局。

(二)加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做好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工作,做到从任职资格管理到履职评价的持续监管

各银监局应按照•实施办法‣和银监办发„202_‟51号文的要求,依法审核农村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严格控制个案审核人员的数量。要引导并鼓励农村银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能够带领农村银行实现现代金融企业目标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更新经营管理理念,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建立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考试不合格的,不能取得任职资格。要坚持资格监管与行为监管并重的原则,认真做好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评价工作,建立正向激励机制。要加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情况的考核和问责,对履职行为评价不合格的,应在及时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同时,责成农村银行的有权机构及时予以罢免或解聘其职务;对有严重违法、违纪或违规行为以及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要依法取消其一定年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确保其依法合规履行职责,为提高农村银行经营管

理水平和促进其稳健发展提供保障。

(三)加强对创新业务、中间业务的研究,依法做好业务准入工作

各银监局要按照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要求,加强对农村银行创新业务的前瞻性研究和窗口指导,推动农村银行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创新服务手段、交易工具和业务品种,大力发展结算、信用卡以及理财服务等中间业务,督促农村银行从引进人才、加强培训、加大技术投入、IT支持、风险管理、绩效考评等方面创新激励机制,在内控先行、风险可控、成本可算的前提下加大业务创新力度,并依法做好农村银行的业务准入工作。

(四)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市场准入监管的有效性

各银监局要加强农村银行市场准入工作与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风险查处等工作的有机结合,建立沟通、协调以及信息共享机制,并根据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监管综合评级结果,对农村银行在分支机构设立、新业务开办等方面适时采取监管措施,以建立扶优限劣、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市场机制,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五)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做好市场准入工作

各银监局要加强对农村银行市场准入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水平,在为申请人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应确保在市场准入环节充分体现监管的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银行。

第三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

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2_‟58号 202_年8月9日)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为规范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进一步明确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切实把好市场准入关,提高机构准入质量,银监会制定了《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

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

为规范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2_‟15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2_‟12号)精神,制定本指引。

一、组建工作及程序

(一)筹建工作程序

1.确认组建对象。县(市、区)辖内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且符合组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统一法人社)条件的,经银监局同意后,可着手组建的各项准备工作。

2.成立筹建工作小组。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建统一法人社的各项筹备工作,并作为统一法人社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的组成参照银监发„202_‟12号文件有关要求执行,筹建工作小组可下设办公室。

3.履行组建法律程序。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在自愿的前提下分别召开理事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审议通过合并组建为统一法人社、授权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清产核资、确认净资产、提出净资产处置方案以及授权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等决议。

4.清产核资。统一法人社清产核资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前的上季末。国发„202_‟15号文件所明确的扶持政策,在清产核资基准日前已到位的,应纳入清产核资范围。筹建工作小组要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方案组织对辖内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结果和净资产确认经筹建工作小组和县联社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由筹建工作小组提出净资产处置方案。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有审计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进行清产核资和整体资产评估,筹建工作小组、县联社、中介机构三方按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净资产。

5.验收整改。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或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组织对清产核资、净资产确认工作进行验收,并出具《清产核资验收意见书》。筹建工作小组针对验收发现的问题予以整改,出具整改报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或银行业监管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清产核资验收通过后出具正式的《清产核资验收报告》。筹建工作小组或中介机构出具最终《清产核资报告》,筹建工作小组和县联社双方或筹建工作小组、县联社和中介机构三方出具《净资产确认书》。筹建工作小组提出净资产处置意见。

6.确定发起人。筹建工作小组应制定增资扩股方案和发起人认股说明书,合理设置股权结构,按公正、透明和自愿的原则征集发起人。新入股的或原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中要求增资的社员作为发起人的,可以采取委托其他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书。原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中股金数量既不增加也不减少的社员作为发起人的,可以通过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委托原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代理签署发起人协议书。

7.申请筹建。在各项筹备工作完成且符合要求后,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局提出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审查同意受理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主要包括受理情况、申请材料完整性、组建期间各主要工作完成情况、验收整改落实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等)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银监局审批。银监局所在城市统一法人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负责受理。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开业工作程序

1.增资验资。银监局批准筹建后,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股金(份)认购工作,严禁强制退股和入股、分摊入股任务、以贷转股、吸收存款化股金。发起人认缴全部股款后,筹建工作小组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时应区分原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社员股金转为的股款与原社员增资和新社员(股东)投资入股的股款。

2.起草章程草案及各项规章制度。筹建工作小组要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求和统一法人社的实际情况起草统一法人社的章程草案、社员代表(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理(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以及财务管理、人事劳资、稽核、安全保卫等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3.选举社员代表。合作制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应选举社员代表组成权力机构,社员代表应以入股职工、社会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的人数比例或入股比例为基础分别选举产生。职工、社会自然人、企业法人代表的数量比例应基本反映股权设置。选举社员代表时,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可以自然人和企业法人资格股的最低入股股份数量作为投票权基数,按照投资股每增加一个投票权基数增加一个投票权的方法,适当提高投资股的投票权。

4.提名理(董)事、非职工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统一法人社的理(董)事、非职工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由筹建工作小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逐级同银监分局和银监局沟通后向创立大会、理(董)事会提名。五名及以上社员代表联名或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可以向筹建工作小组推荐人选。

5.召开创立大会、社员代表(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创立大会暨社员代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筹建工作报告、章程草案,选举理(董)事和非职工监事。理(董)事和非职工监事采取差额方式选举产生,候选人人数须多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合作制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其权力机构为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按照本人及所代表的投票权或本人所持投票权进行表决。股份制的统一法人社,其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股东按照所持股份进行表决。统一法人社召开社员代表(股东)大会应实行律师见证制度。

6.召开理(董)事会、监事会。召开理(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和聘任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议事规则和基本管理制度等。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公开方式招聘主任、副主任。

7.预先核准名称。筹建工作小组应在申请开业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拟设统一法人社的名称。

8.申请开业。各项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局提出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审查同意受理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银监局核准。银监局所在城市统一法人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负责受理。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9.领证登记。银监局核准开业后,筹建工作小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领取金融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开业。统一法人社应当在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设立、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准备就绪后开业。筹建工作小组应事先将统一法人社的开业日期报告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

二、审核要求

(一)筹建

1.筹建申请材料完整,附件齐全;

2.组建对象符合银监发„202_‟1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

3.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理事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及履行的相关法律手续合法合规;

4.清产核资工作合法合规;

5.清产核资的验收整改得到落实;

6.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中介机构资质及参与审计评估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7.筹建方案中关于明晰产权、增资扩股、完善法人治理和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的落实措施合法合规并切实可行;

8.发起人认股说明书内容齐全、翔实,信息披露恰当;

9.发起人具备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资格,发起人协议书内容合法,签订程序合法有效。

(二)开业

1.开业申请材料完整,附件齐全;2.章程草案的内容完备且合法合规; 3.社员(股东)符合投资入股资格; 4.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合规; 5.验资报告合法合规,附件齐全; 6.法定验资机构资质合法、有效;7.“三会”审议通过的各项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和要素齐全且合法合规;

8.法人治理、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及业务发展规划符合监管要求; 9.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10.从业人员条件符合要求;

11.营业场所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证明文件齐全。

三、有关要求

(一)组织形式。各地可因地制宜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的产权改革,构建新的产权模式和组织形式。为促进外部社员(股东)对统一法人社及其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提高股本的稳定性,鼓励各地选择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组织形式。

(二)机构名称。统一法人社冠名方法为:“××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分支机构冠名为 “××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或“××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储蓄所)”。市所辖区的统一法人社冠名方法为:“××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分支机构冠名为 “××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或“××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储蓄所)”。股份制的统一法人社冠名方法为“××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分支机构冠名为 “××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或“××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储蓄所)”。市所辖区的股份制统一法人社冠名方法为:“××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分支机构冠名为 “××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或“××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储蓄所)”。

(三)发起人的资格。原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的社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作为统一法人社的发起人。新的自然人发起人为所在地的居民或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非所在地居民,并符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良好社会声誉与诚信记录、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真实的要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应由其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新的企业法人发起人应符合在统一法人社所在地注册,并连续两年盈利、净资产占总资产的30%以上、权益性投资比例(包括本次投资)不超过净资产50%、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等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要求。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法人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符合入股条件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比照企业法人要求作为发起人。

(四)设立方式。统一法人社应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股金(份)时应当实行平价方式(发行价格等于票面金额)。筹建工作小组制定的发起人认股说明书须在辖内的营业网点进行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股金(份)认购实行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五)原股金处理。筹建工作小组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原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社员股金确认清理方案,经原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对股金进行确认清理。一是披露农村信用社的风险状况和风险化解措施,以及未来统一法人社发展预测和面临的风险,实事求是做好宣传工作;二是社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将量化后的股金折算为统一法人社的股金(份);三是对坚持要求退股的原社员,在净资产量化后允许其退股;四是对既不愿增资入股又要求维持原股金的社员,可以将其股金折算为统一法人社的股金(份),折算后的股金(份)达不到一个投票权标准的,不具有投票权;五是对无法确认以及死亡绝户的老股金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公告后再进行处理,也可以将其股金折算为统一法人社的股金(份),待以后再进行处理。

(六)股权设置和股权结构。统一法人社单个自然人投资(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最高不超过股本总额的5‰,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单个企业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经济发达地区的统一法人社一般应有1-2名持股2%以上的企业法人社员(股东)。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投资股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股本总额30%。

(七)法人治理结构。统一法人社应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社员代表(股东)大会、理(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法人治理架构。资产规模较小、尚不具备条件、实行合作制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经银监局同意后可暂不设监事会,监事会的职责由理事会下设的监督委员会承担。

(八)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个案审核人员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0%。个案审核的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须经过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

(九)分支机构准入。银监局在核准统一法人社开业时,原则上应一并将原农村信用社及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一次性核准为统一法人社的分支机构或由银监分局将其一次性核准为统一法人社的分支机构。

(十)对已经设立的统一法人社,凡不符合有关政策要求的,应在202_年底前完成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股权设置、法人治理等方面的规范工作。

(十一)在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过程中,凡是涉及相关资产价值的增减变动,都要严格按农村信用社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原则上有关账务调整工作应于统一法人社开业前或年终决算前完成。统一法人社开业后应按照一级法人体制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十二)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统一法人社组建工作,切实加强对统一法人社组建工作的指导,按照统一法人社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目录,严把受理和审查关,确保组建质量,不得放宽条件、降低要求。

(十三)本指引下发后,其他有关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十四)各银监局可依据本指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银监会备案。附件:统一法人社申报材料目录

第四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_ 年 第 2 号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和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信用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获取交易授权、处理交易信息、交易监测、资金垫付、资金结算、争议处理和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银行,是指依据合同为商户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或为信用卡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并承担收单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收单银行或收单业务的结算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其中,单位卡按照用途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商务差旅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建立差旅费用报销还款关系,为其工作人员提供日常商务支出和财务报销服务的信用卡。

商务采购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建立采购支出报销还款关系,为其提供办公用品、办公事项等采购支出相关服务的信用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教育机构脱产就读的学生。

第三章 业务准入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具备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外汇业务资格(或外汇业务范围);

(七)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开办发卡和收单业务应当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

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其总行(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其总行(公司)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种类的信用卡业务,但在申请中应当注明所申请的信用卡业务种类。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

(二)信用卡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信用卡章程,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商业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六)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七)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八)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九)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一)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二)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三)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由内部专门机构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独立的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董事会或总行(公司)高级管理层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审定情况、各业务环节信息资料的保护措施设置情况、持续监测记录和追踪预警异常业务行为(含入侵事故或系统漏洞)的流程设计、外挂系统或外部接入系统的安全措施设置、评估期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筹建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应当由其总行(公司)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筹建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由其总行(公司)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资法人银行筹建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向其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筹建和开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其拟设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审批。拟设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分行级专营机构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达到相关要求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新增信用卡业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业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等,或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应当参照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业务之前一个月,将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开办相关信用卡业务,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为其他机构(非特约商户)开展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合作机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详细信息、合作机构相关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业务流程设计材料、书面合同、负责对合作机构进行合规管理的承诺书、风险事件和违法活动的应急处理制度、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已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照规划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应当参照申请开办该业务的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

商业银行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停办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终止业务的原因、风险状况、公告内容和渠道、应急预案等,并根据沟通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终止信用卡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终止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

(二)终止信用卡业务的风险评估报告;

(三)终止信用卡业务的公告方案;

(四)终止业务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预案;

(五)负责终止业务的部门、职责分工和主要负责人;

(六)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七)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同意后,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网点公告、银行网站、客户服务热线、电子银行、其他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持续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90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后,需要重新开办信用卡业务或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的,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报告等手续。

第四章 发卡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卡片管理制度,明确卡片、密码、函件、信封、制卡文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操作密码的生成、交接、保管、保密、使用监控、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职责和操作规程,防范重大风险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管理系统,由总行(总公司、外资法人银行)对信用卡申请材料统一编号,并对申请材料信息录入、使用、销毁等实施登记制度。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卡面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发卡银行法人名称、品牌标识及防伪标志、卡片种类(信用卡、贷记卡、准贷记卡等)、卡号、持卡人姓名拼音(外文姓名)、有效期、持卡人签名条、安全校验码、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银行网站地址。

第三十七条 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

(一)申请人信息:编号、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寄送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验证信息、其他验证信息等;

(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

(三)费用信息: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收费信息查询渠道、收费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

(四)其他信息:申请人已持有的信用卡及其授信额度、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确认栏和签名栏、发卡银行服务电话和银行网站、投诉渠道等。

“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

申请人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

发卡银行受理的信用卡附属卡申请材料必须由主卡持卡人以亲自签名、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或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确认。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营销管理制度,对营销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登记考核和规范管理,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信用卡营销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销宣传材料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应当由持卡人承担的费用必须公开透明,风险提示应当以明显的、易于理解的文字印制在宣传材料和产品(服务)申请材料中,提示内容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

(二)营销人员必须佩戴所属银行的标识,明示所属发卡银行及客户投诉电话,使用统一印制的信用卡产品(服务)宣传材料,对信用卡收费项目、计结息政策和业务风险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确认申请人提交的重要证明材料无涂改痕迹,确认申请人已经知晓和理解上述信息,确认申请人已经在申请材料上签名,并留存相关证据,不得进行误导性和欺骗性的宣传解释。遇到客户对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任何疑问时,应当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渠道。

(三)营销人员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信用卡需提交的申请资料和基本要求,督促信用卡申请人完整、正确、真实地填写申请材料,并审核身份证件(原件)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原件)。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承诺发卡,不得以快速发卡、以卡办卡、以名片办卡等名义营销信用卡。

(四)营销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将信用卡营销工作转包或分包。发卡银行应当严格禁止营销人员从事本行以外的信用卡营销活动,并对营销人员收到申请人资料和送交审核的时间间隔和保密措施作出明确的制度规定,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

(五)营销人员开展电话营销时,除遵守

(一)至

(四)条的相关规定外,必须留存清晰的录音资料,录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申请人资信审核制度,明确管理架构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完整记录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根据总体风险管理要求确定信用卡申请材料的必填(选)要素,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漏填(选)必填信息或必选选项、他人代办(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主卡持卡人代办附属卡除外)、他人代签名、申请材料未签名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

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疑点信息、漏填审核意见、各级审核人员未签名(签章、输入工作代码)或系统审核记录缺失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

第四十三条 对首次申请本行信用卡的客户,不得采取全程系统自动发卡方式核发信用卡。

信用卡申请人有以下情况时,应当从严审核,加强风险防控:

(一)在身份信息系统中留有相关可疑信息或违法犯罪记录;

(二)在征信系统中无信贷记录;

(三)在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

(四)在征信系统中有多家银行贷款或信用卡授信记录;

(五)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六)其他渠道获得的风险信息。

第四十四条 发卡银行不得向未满十八周岁的客户核发信用卡(附属卡除外)。

第四十五条 向符合条件的同一申请人核发学生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不得超过两家(附属卡除外)。

在发放学生信用卡之前,发卡银行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并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在提高学生信用卡额度之前,发卡银行必须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表示同意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制定学生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制度,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评估、测算和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学生信用卡不得超限额使用。

第四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当在银行网站上公开披露与教育机构以向学生营销信用卡为目的签订的协议。

发卡银行在任何教育机构的校园内向学生开展信用卡营销活动,必须就开展营销活动的具体地点、日期、时间和活动内容提前告知相关教育机构并取得该教育机构的同意。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信用卡申请处理进度和结果的查询渠道。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卡片和密码应当分别送达并提示持卡人接收。信用卡卡片发放时,应当向持卡人书面告知信用卡账单日期、信用卡章程、安全用卡须知、客户服务电话、服务和收费信息查询渠道等信息,以便持卡人安全使用信用卡。

第四十九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激活操作规程,激活前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不得激活领用合同(协议)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未经激活程序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信用卡。对新发信用卡、挂失换卡、毁损换卡、到期换卡等必须激活后才能为持卡人开通使用。

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不得扣收任何费用。在特殊情况下,持卡人以书面、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单独授权扣收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并使用,不得发放任何礼品或礼券。

第五十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最高授信额度等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商务采购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应当设置为零。

第五十一条 在已通过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书面协议、电子银行记录或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等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可以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调减授信额度,但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按照约定方式明确告知持卡人。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未经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扣收超限费。持卡人可以采用口头(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书面的方式开通或取消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

发卡银行必须在为持卡人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之前,提供关于超限费收费形式和计算方式的信息,并明确告知持卡人具有取消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权利。发卡银行收取超限费后,应当在对账单中明确列出相应账单周期中的超限费金额。

第五十四条 经持卡人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后,发卡银行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如果在两个连续的账单周期内,持卡人连续要求支付超限费以完成超过授信额度的透支交易,发卡银行必须在第二个账单周期结束后立即停止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直至信用卡未结清款项减少到信用卡原授信额度以下才能根据持卡人的再次申请重新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

第五十五条 发卡银行不得为信用卡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的金额两者合计不得超过信用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

第五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当制定信用卡交易授权和风险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系统和人员,确保24小时交易授权和实时监控,对出现可疑交易的信用卡账户应当及时采取与持卡人联系确认、调整授信额度、锁定账户、紧急止付等风险管理措施。

发卡银行应当对可疑交易采取电话核实、联系收单银行、调单或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风险排查并及时处理,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当在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中明确规定以持卡人相关资产偿还信用卡贷款的具体操作流程,在未获得持卡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持卡人资产直接抵偿信用卡应收账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通过自助渠道提供信用卡查询和支付服务必须校验密码或信用卡校验码。对确实无法校验密码或信用卡校验码的,发卡银行应当根据交易类型、风险性质和风险特征,确定自助渠道信用卡服务的相关信息校验规则,以保障安全用卡。

第五十九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24小时挂失服务,通过营业网点、客户服务电话或电子银行等渠道及时受理持卡人挂失申请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信息查询服务,通过银行网站、用卡手册、电子银行等多种渠道向持卡人公示信用卡产品和服务、使用说明、章程、领用合同(协议)、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风险提示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对账服务。对账单应当至少包括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币种、交易商户名称或代码、本期还款金额、本期最低还款金额、到期还款日、注意事项、发卡银行服务电话等要素。对账服务的具体形式由发卡银行和持卡人自行约定。

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及其他服务凭证时,应当对信用卡卡号进行部分屏蔽,不得显示完整的卡号信息。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打印的业务凭证除外。

第六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投诉处理服务,根据信用卡产品(服务)特点和复杂程度建立统一、高效的投诉处理工作程序,明确投诉处理的管理部门,公开披露投诉处理渠道。

第六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信用卡到期换卡服务,为符合到期换卡条件的持卡人换卡。持卡人提出到期不续卡、不换卡、销户的除外。

对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未激活的信用卡账户,发卡银行不得提供到期换卡服务。

第六十四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信用卡销户服务,在确认信用卡账户没有未结清款项后及时为持卡人销户。信用卡销户时,商务采购卡账户余额应当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

在通过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或书面协议对通知方式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应当提前45天以上采用明确、简洁、易懂的语言将信用卡章程、产品服务等即将发生变更的事项通知持卡人。

第六十五条 信用卡业务计结息操作,遵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欠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信用卡催收策略、权限、流程和方式,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发卡银行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

第六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当及时就即将到期的透支金额、还款日期等信息提醒持卡人。持卡人提供不实信息、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等情况除外。

第六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六十九条 信用卡催收函件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持卡人姓名和欠款余额,催收事由和相关法规,持卡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查询账户状态、还款、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发卡银行联系方式,相关业务公章,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对信用卡催收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对相关信用卡账户进行备注,并开展核实处理工作。

第七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确认信用卡欠款金额超出持卡人还款能力、且持卡人仍有还款意愿的,发卡银行可以与持卡人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欠款余额、结构、币种;

(二)还款周期、方式、币种、日期和每期还款金额;

(三)还款期间是否计收年费、利息和其他费用;

(四)持卡人在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相关款项未全部结清前,不得向任何银行申领信用卡的承诺;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与还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及其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停止对该持卡人的催收,持卡人不履行分期还款协议的情况除外。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必须留存录音资料。录音资料留存时间至少截至欠款结清日。

第七十一条 发卡银行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用合同(协议)签约、授信审批、交易授权、交易监测、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服务机构。

第五章 收单业务管理

第七十二条 收单银行应当明确收单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承担协调处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登记管理、机具管理、垫付资金管理、风险管理、应急处置等的职责。

第七十三条 收单银行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不得设定虚假商户。特约商户资料应当至少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或相关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财务状况或业务规模、经营期限等。收单银行应当对特约商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调查,认真核实并及时更新特约商户资料。

收单银行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资质审核标准和检查要求,对批发类、咨询类、投资类、中介类、公益类、低扣率商户或可能出现高风险的商户应当从严审核。

第七十四条 收单银行不得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设置为特约商户的单位结算账户,已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除外。

收单银行应当为特约商户、特约商户服务机构等提供安全的结算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所服务机构受理信用卡的业务合法合规。

第七十五条 收单银行签约的特约商户应当至少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合法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二)从事的业务和行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未成为本行或他行发卡业务服务机构;

(四)商户、商户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未在征信系统、银行卡组织的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同业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中留有可疑信息或风险信息。

第七十六条 收单银行对从事网上交易的商户,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以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和资金安全。商业银行不得与网站上未明确标注如下信息的网络商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收单业务相关合同:

(一)客户服务电话号码及邮箱地址;

(二)安全管理的声明;

(三)退货(退款)政策和具体流程;

(四)保护客户隐私的声明;

(五)客户信息使用行为的管理要求;

(六)其他商业银行相关管理制度要求具备的信息。

收单银行应当按照外包管理要求对签约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并有责任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的商户进行不定期的资质审核或交易行为抽查,以确保为从事合法业务的商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七条 收单银行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设置商户名称、商户编码、商户类别码、商户服务类别码等,留存真实完整的商户地址、受理终端安装地点和使用范围、受理终端绑定通讯方式和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加强特约商户培训和交易检查工作,并真实、准确、完整地传递信用卡交易信息,为发卡银行开展信用卡交易授权和风险监测提供准确的信息。

收单银行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交易明细信息,必须包括交易对象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识别编号,以便协助持卡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收单银行应当确保特约商户按照联网通用原则受理信用卡,不得出现商户拒绝受理符合联网通用管理要求的信用卡、或商户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持卡人收取附加费用等行为。

第七十九条 收单银行应当建立特约商户管理制度,根据商户类型和业务特点对商户实行分类管理,严格控制交易处理程序和退款程序,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对特约商户交易的检查要求。

第八十条 收单银行应当对特约商户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和分类管理,及时掌握其经营范围、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银行卡受理终端装机地址和使用范围等重要信息的变更情况,不断完善交易监控机制。收单银行应当对特约商户建立不定期现场核查制度,重点核对其银行卡受理终端使用范围、装机地址、装机编号是否与已签订的协议一致。

对通过邮寄、电话、电视和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收单银行应当采取特殊的风险控制措施,加强交易情况监测,增加现场核查频度。

第八十一条 收单银行应当根据特约商户的业务性质、业务特征、营业情况,对特约商户设定动态营业额上限。对特约商户交易量突增、频繁出现大额交易、整数金额交易、交易额与经营状况明显不符、争议款项过高、退款交易过多、退款额过高、拖欠退款额过高、出现退款欺诈、非法交易、商户经营内容与商户类别码不符、或收到发卡银行风险提示等情况,收单银行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出现收单业务损失的风险。

第八十二条 对确认已出现虚假申请、信用卡套现、测录客户数据资料、泄露账户和交易信息、恶意倒闭等欺诈行为的特约商户,收单银行应当及时采取撤除受理终端、妥善留存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并提交公安机关处理、列入黑名单、录入银行卡风险信息系统、与相关银行卡组织共享风险信息等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三条 收单银行应当建立相互独立的市场营销和风险管理机制,负责市场拓展、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和授权、异常交易监测、受理终端密钥管理、受理终端密钥下载、受理终端程序灌装等职能的人员和岗位,不得相互兼岗。

第八十四条 收单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收单业务受理终端管理机制,设立管理台账,及时登记和更新受理终端安装地点、使用情况和不定期检查情况。

对特约商户提出的新增、更换、维护受理终端的要求,收单银行应当履行必要的核实程序,发现特约商户有移机使用、出租、出借或超出其经营范围使用受理终端的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撤除受理终端、妥善留存交易记录相关证据等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并将特约商户、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等有关信息录入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第八十五条 收单银行应当加强对收单业务移动受理终端的管理,确保不同的终端设备使用不同的终端主密钥并定期更换。收单银行应当严格审核特约商户安装移动受理终端的申请,除航空、餐饮、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确有使用移动受理终端需求的商户外,其他类型商户未经收单银行总行审核批准不得安装移动受理终端。

第八十六条 收单银行应当采用严格的技术手段对收单业务移动受理终端的使用进行监控,并不定期进行回访,确保收单业务移动受理终端未超出签约范围跨地区使用。

第八十七条 收单银行应当确保对收单业务受理终端所有打印凭条上的信用卡号码进行部分屏蔽,转账交易的转入卡号、预授权交易预留卡号和IC卡脱机交易除外。

收单银行和收单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业务系统只能存储用于交易清分、资金结算、差错处理所必需的最基本的账户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信用卡磁道信息、卡片验证码、个人标识码等信息。

第八十八条 收单银行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收单业务合同。收单业务合同至少应当明确以下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流程、收单业务管理主体、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移动受理终端和无卡交易行为的管理主体、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协助调查处理的责任和内容,保证金条款,保密条款,数据安全条款,其他条款。

第八十九条 收单银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合作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收单业务合同。收单业务合同至少应当明确以下事项:收单业务营销主体,收单业务管理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移动受理终端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无卡交易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协助调查处理的责任和内容,保证全条款,保密条款,数据安全条款等。

第九十条 收单银行不得将特约商户审核和签约、资金结算、后续检查和抽查、受理终端密钥管理和密钥下载工作外包给收单业务服务机构。

第六章 业务风险管理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明确的信用卡业务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规划,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内部控制、授权管理和风险管理体系、组织、制度、流程和岗位,明确分工和相关职责。

商业银行可以基于自愿和保密原则,对信用卡业务中出现不良行为的营销人员、持卡人、特约商户、服务机构等有关风险信息进行共享,加强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合作。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信用卡风险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标准如下:

(一)正常类:持卡人能够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前(含)足额偿还应付款项。

(二)关注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90天(含)。

(三)次级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为91-120天(含)。

(四)可疑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21-180天(含)。

(五)损失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超过180天。

在业务系统能够支持、分类操作合法合规、分类方法和数据测算方式已经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审批同意等前提下,鼓励商业银行采用更为审慎的信用卡资产分类标准,持续关注和定期比对与之相关的准备金计提、风险资产计量等环节的重要风险管理指标,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操作风险的防控制度和应急预案,有效防范操作风险。以下风险资产应当直接列入相应类别:

(一)持卡人因使用诈骗方式申领、使用信用卡造成的风险资产,一经确认,应当直接列入可疑类或损失类。

(二)因内部作案或内外勾结作案造成的风险资产应当直接列入可疑类或损失类。

(三)因系统故障、操作失误造成的风险资产应当直接列入可疑类或损失类。

(四)签订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后尚未偿还的风险资产应当直接列入次级类或可疑类。

第九十四条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风险资产质量变动情况进行持续监测,相关准备金计提遵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信用卡风险资产认定和核销管理工作,及时确认并核销。信用卡业务的呆账认定依据、认定范围、核销条件等遵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监测指标,适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当根据信用卡业务发展情况,使用计量模型辅助开展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工作,制定模型开发、测试、验证、重检、调整、监测、维护、审计等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计量模型的使用范围。

第九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将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纳入承诺项目中的“其他承诺”子项计算表外加权风险资产,适用50%的信用转换系数和根据信用卡交易主体确定的相应风险权重。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单位卡实施单一客户授信集中风险管理,定期集中计算单位卡授信和垫款额度总和,持续监测单位卡合同签约方在本行所有贷款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并定期开展单位卡相关交易真实性和用途适用性的检查工作,防止出现套取流动资金贷款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用卡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信用卡业务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对信用卡业务相关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在实施现场检查和风险评估的过程中,相关检查和评估人员应当遵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数据和管理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信用卡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估,按年编制《信用卡业务评估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信用卡业务组织架构和高管人员配置总体情况;

(二)全年信用卡业务基本经营情况分析;

(三)信用卡业务总体资产结构和资产质量;

(四)不同类型的信用卡业务资产结构和资产质量;

(五)信用卡业务主要风险分析和风险管理情况;

(六)信用卡业务合规管理和内控管理情况;

(七)已外包的各项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情况;

(八)投诉处理情况;

(九)下一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十)监管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评估报告》应当于下一的3月底之前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抄送总行(公司)或外资法人银行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授权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的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应当于下一的3月底之前参照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重大安全事故和风险事件报告制度,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持经常性沟通。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和风险事件后24小时内应当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随时关注事态发展,及时报送后续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信用卡业务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现场检查有关规定组成检查工作组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应当邀请相关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和技术人员介绍其信用卡业务总体框架、运营管理模式、重要业务运营系统和重要电子设备管理要求等。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开办信用卡业务的,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商业银行立即停止开办的信用卡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中国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导致信用卡业务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合作的机构从事或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违法违规活动1年内达到2次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立即暂停该商业银行相关新发卡业务或发展新特约商户的资格,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安全隐患在短时间内难以解决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专营机构限制(或暂停)信用卡发卡业务或收单业务;

(二)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专营机构限制(或暂停)发展新的信用卡业务持卡人;

(三)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专营机构限制(或暂停)发展新的信用卡业务特约商户;

(四)责令停止批准增设营运中心等;

(五)责令停止开办新业务;

(六)其他审慎性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营运中心整改后,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情况报告。中国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验收确认符合审慎经营规则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由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督促整改,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制定的相关信用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用卡业务,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开办相关业务且不符本办法规定的,半年内要调整完毕。

第五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银监发〔202_〕86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202_年第13号令)已发布并正式实施。现将与之配套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以下统称《目录》)编印成册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配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章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有关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应按照《目录》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银监会同时将《目录》公布在网站相关栏目中。今后,银监会将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发展情况及监管工作需要适时对《目录》规定内容予以调整和完善。调整和完善后的《目录》,银监会将通过网站直接公布。

三、各银监局在实施《目录》等行政许可文件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反馈,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将意见汇总后向政策法规部反馈。

四、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向监管部门提交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使用银监会机构、高管系统客户端程序填写申报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并报监管部门。各银监局对受理、审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也应同时通过银监会机构、高管准入系统进行处理,确保系统内信息的及时更新。对之前未及时或未按要求填报、处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各银监局应于202_年2月底前在银监会机构、高管准入系统中进行补录和更新。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及《目录》册子转发至辖区内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政策法规部联系人:王飞电话:66279647 非银部联系人:任斐电话:66279142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行政许可目录及格式要求通知

内部发送:办公厅、政策法规部、非银部(共印92份)

联系人:王飞联系电话:66279647校对:王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印发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