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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法治化困难与对策
编辑:心上人间 识别码:17-259967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1 00:28: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试析中国法治化困难与对策

内容提要:法治是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伴随着改革开放,中国开始

了法治化的进程。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公民权利开始愈来愈多的受到关注、执法队伍执法能

力的不断提高等都是法治化建设的成果。但是中国法治化仍然困难重重,进一步建立完备的法

律体系、完善相关理论,培养全民的崇高的法律意识,加强国家整体建设是克服法治化遇到的困难的必要选择。

关键字: 法治 中国法治化 法律制度 法律意识

一.对法治的理解

法治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的《政治学》一书:“法治应包

含两个重要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而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

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

义则可得:法治是指存在于法律是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

态。

为更好的理解法治,有必要明确法治、法制及人治的关系。

1.法制与法治

法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制与法治同义,指的是法律成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发挥着管理人们日常生活的作用,而且人们自愿接受法律约束的社会状态。不过,广义的理解随着法治一词的盛行已很少被使用。人们现在讲法制更主要是狭义层面的理解,即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健全的法律运作机制以及相关的保障制度。本文中的法制也是狭义的理解。

在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论述中,就认为法治的前提基础条件是“良法”。因此,完整的法律体

系,规范的法律运作机制是法治的前提保障,能够促进法治的实现。实现法制是法治的前提。

在我国,一直强调中国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建设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

2.人治与法治

人治与法治问题,中国儒法两家争论了2000多年,但给人治、法治下定义则是在近代。1907年,梁启超讲“圣人之治出于己,圣法之治出于理”,于是开始有人把“圣人之治”概括为人治,把“圣法之治”概括为法治。

人治状态下,治国的主体是个别的人,法律要受最高掌权者的控制。人治的成功是指君明臣贤

民顺的社会治理状态;法治强调治国的主体是法律,任何人都在法律之下,应当遵守法律。

不过,无论人治还是法治,都不可能脱离人。在法治的状态下,也并非排斥人的作用,要充分

尊重人的作用。正义的法律需要人来制定与执行。

综合对法治的认识,我们再来理解“中国法治化”。中国法治化首先指的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落

实过程,是指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就是指实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法治的作用

法治国是近现代西方国家的一致选择,如今已成为全球的选择。法治能繁荣国家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法治能创造安宁有序的社会秩序。我国进行法治化进行,是适应世界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全面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1.法治能保证党的领导,促成党领导实施的民主政治,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苏联走与法治相背的道路,结果发生了苏东巨变。曾经,我们也放弃过民主,践踏过法律,结

果是带来国家十多年的贫穷与落后,几乎党亡国灭。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断发挥法律的作用,确立“依法治国”为治国方略,民主政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国家政权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巩

固。

2.法治能充分发展人的自由,还能保证社会道德的长存与发展

人权问题是世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发展个人自由,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各国建设中的重

要任务。通过法律来认可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各国公认的有效途径。实现法治还能够

同时利用法律的威严来维护社会道德,阻止和惩罚个人权利侵犯社会道德的现象,防止个人权

利与自由的错误扩展。

3.法治是发展经济,富强国家的内在需要

市场经济是实现国家富强的选择,但市场经济的运作自身需要拥有稳定的交易制度及社会秩序

。法治能够创造出保障市场经济运作的社会秩序。另外,在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往往

出现物欲横流、挥霍无度的腐化生活现象,发挥法的规范作用能够避免或遏止这些问题的产生

与发展,从而促进富强国家的产生与长存。

三.中国法治化的困难

1.城乡经济差距大,西部经济相对落后,使得某些群体、地区法治化的进程缓慢,影响了全

国的法治化进程

西部经济的落后,必然决定法治资源不足、法治人才缺乏,从而影响法律作用在该地的发挥。

另外,某些家庭的贫困,使得他们会因无法支付较高的诉讼费用而放弃了法律救助手段的使用

。当然,随着西部大开发的不断深入、小康建设的全面启动,经济问题已大有好转,但仍然在特定的范围内阻碍着法治的建设。

2.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严重阻碍着法治化的进程

在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一直被认为是属于从西方引进来的,缺少本土文化资源为基础,甚

至和本土文化中某些部分相矛盾。也就是说,公民思想一开始就缺少现代法治文化的润泽,且

法治文化的培养又非一蹴而就的事情。法律意识要求包含的法律权力意识、法律权利与义务意

识在中国公众的思想中无法完整的找到。

这主要表现在:A.在政府内、党内,某些人员人治观念严重,自律意识不够,工作中常视法律

而不顾。腐败、违法现象长期存在;B.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服务意识不足,公正意识不到位,执法工作中也常忽视法律的效率要求;C.其他社会公

众对宪法认识不清,长期缺少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与义务意识、参与意识和民主意识。

3.法律、法规仍不健全,且缺少一整套完备的法律运作机制

A.近年来,在对社会问题整治中,法律空白大量显现,如:对社会游医,国家长期治理却仍长

期并大量存在。究其因就是因为对于该问题,法律法规不够到位;B.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

加入WTO以后,法律滞后、与时不适也不断体现出来。曾有一段时间成为热点的“海外管家难

当家”问题就是与此有关的一个实例;C.许多法律缺少相应的运行保障。规范是有了,但是执

行问题没有解决,如:我们已经制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实施条例》等消除煤矿安全

隐患的法律法规,但由于法律运转问题的存在,诸如小煤矿爆炸塌陷事故仍常有发生。

4.法治理论研究与实践相隔距离

一些学者在作理论研究的时候,常不从事实际的调研工作,随便搜集一些“小报”信息,就可

作为事实依据来进行理论研究与创作。现如今,许多法治理论中没有对法治行为研究的部分;

一些有可实践性的法治化理论又被仅仅当作红头文件来执行,没有起到实际效果。理论无法真

正发挥指导实践的作用,致使表面上中国法治化理论超前繁荣,而实践长期难行。

此外,在一些法治理论中甚至拥有错误的思想认识,不但不能够起到推动法治化的作用反而带

来负面影响,阻碍法治化。例如,中国矿业大学法学院张旭科讲的“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

思想的存在”“冷却了公众的法律情感”。妨碍了公众投身于法治建设中的热情的增长。

四.解决中国法治化困难的对策

中国法治化面临的困难很多,非本文上一部分简单的几点可以概括详尽。相对应的是,解决中

国法治化的困难是一项大型工程。需要全社会全方面努力,这里讨论的对策仅是更新、加快中

国法治化的必不可少的比较紧迫的几点:

1.加强党和政府自身的建设,改变与法治不适应的领导方式和习惯,创造出适应并能促进法

治化的政治领导层

中国社会科学院钱弘道研究员认为:“法治的最大困难就在于公权力的滥用得不到有效的制约

”。故要想实现法治,首先要解决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国家领导层的法律思想与政治体制中的法治化问题。党与政府要更新认识,通过自身的建设,主动接受法律的约束,“真正落实依法

行政,减少甚至消灭公权力滥用的现象,并且引导、促动法治建设。”

2.发掘本土法律文化资源,展开法律文化宣传、教育工作,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

西方国家中,法治得以实现依靠的思想文化根源可简单归结为以“个人”为主体的自由理论,这在古代中国是不存在的。但在传统的儒家思想中,存在着以“家”为单位的利益中心理论。

二者在本质上有相似之处,古代中国以“家”为单位,注重“家”的利益,要求充分发挥一个

家的独立而不受干扰的社会地位。这也充分体现了追求自由的思想,因此,在传统儒家思想中的这种思想可以发展成为建设法治所依靠的文化根源。

在法治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与民间社会团体的作用,共同宣传法律至上、人民主权、个

人自由等相关观念。政府还要充分调动社会公众的参与意识、民主意识,实现政府与公众法律

意识的共同提升,最终要实现的是“转变权力至上观念,树立法律权威观念;转变人治观念,树立法治观念;转变义务本位观念,树立权利义务统一观念;转变厌诉观念,树立依法行事观

念”。

3.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健全各项法律制度,为法治化提供必要的基础

此方面的工作主要是:A.针对社会问题反映出来的法律空白进行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以

宪法为根本法,建立起实用性强、理论充足的社会法律体系;B.针对长期以来执法监督机制不

健全问题,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专门机构的监督、群众监督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促进我国社

会主义法制监督体制的构成与发挥作用;C.要尽快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确保恶法不能够存在,违宪可诉。

4.法学理论界要把握法治的真谛,积极参与法治建设,在实践中开拓法治化理论的新境界

行政法学家袁曙宏认为“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是法治发展的两个轮子,任何一个轮子的颠簸和

缺失都会导致法治运行的失衡”。法学家的法治理论“不能仅仅是纸上的法治”,法治理论工

作者必须同时“感悟实际运行中的法治”。作为法治理论工作者,参加法治实践主要可以通过

如下几个渠道:A.参与立法。用法治理论原理指导立法,创制符合法治化国家要求的法律规范

;B.进行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实证调查、研究,参与法律实务工作中的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讨论。

5.加快发展法学教育,更新法学教育理念,培养高素质法律理论与实践人才

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晨光认为“目前的法学院校的教育工作仍以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抽象讨论为主”。为适应法治化,应当培养法学院系学生学会律师式的思考、培养综合与分

析问题的能力、批判能力以及结构严密的法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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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国法治化进程的阻碍及对策

中国法治化进程的阻碍及对策

摘要: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早在秦初就已经出现法家思想的短暂盛行。然而,当代中国在发展、倡导和进行现代法治方面却明显不足。伴随着改革开放,中国开始了法治化的进程,但是进程缓慢。在选择法治的进程中,各种困难严重阻碍着中国法治的发展。但是法治化的进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最终形成法治优于人治的一种状态。因此进一步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完善相关理论、培养全民的崇高的法律意识、加强国家法治整体建设是克服法治化进程中困难的必要选择。关键字:中国法治化

阻碍

法律意识

法治建设

一、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法治是一种悠长的意识形态,其字面含义为法律的规制、法律的统治。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包含两层意思,普遍守法和良法[1]。启蒙学者讲法治都与权利、自由、平等相关,但很少明确指出法治含义[2]。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过两次关于“法治”问题的讨论。第一次是80年代初,那次讨论的主要成果是解决了实行法治的必要性问题。讨论中,对什么是法治,法治与民主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但没有很深入。第二次讨论是从90年代初开始的,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提出要“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以后,讨论进入了高潮。这次讨论在进一步探讨了实行法治的必要性基础上,着重探讨了法治与民主的关系,以及法治是什么的问题[3]。“法治中国”作为法治在当下中国的政治表达[4],正在从一个命题具体化为全面改革的行为逻辑,预示着中国法治史上的一次重大飞跃的来临,必将对中国的法治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5]。

法治优于人治,法治最终取代人治是社会的必然。从人类社会的政治模式来看,伴随着人类历史进程的发展,人类社会已经经历了一个由“德治”或“礼治”为主,辅之以“神治”和“人治”的统治,过渡到以“人治”为主,辅之以“神治”和“法治”的统治,进而过渡到现代社会以“法治”为主的统治,在这一转变过程之中,其联结点其实是“人”的统治。在人类的历史上,绝不存在所谓的单纯的“人治”社会或“法治”社会。相反,两者总是密切联系的,共同发挥治理作用[6]。两者的不同可能只是表现的历史时期不同,而当今社会正是需要以“法治”为主,因此法治中国这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但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各种困难阻碍着中国法制化的进程。

二、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阻碍

(一)传统思想的羁绊

以孔子为创始者的儒家思想,是建立在以家庭为本位,主张“礼治”和“德治”,即“人治”。儒家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强调礼治,在德与法的关系中强调德治,在人与法的关系中强调人治。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成为思想意识形态的一极,后世无 针对法治中国的概念演进,学者指出,“法治中国”经历了“从学术命题到政治命题”再到“宪法命题”的变化,参见韩大元:《简论法治中国与法治国家的关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非是进行修补,并未对其根本产生动摇,这样在中国历史上独霸两千余年[7]。封建思想实质上就是儒家思想,它至今仍然在影响着现代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生活,甚至影响法律等层面。物极必反,没有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单一的思想模式,造就的政治法律文化,即为专制[8]。

封建专制思想抑制了民众的民主意识[9]。在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中国一直是大一统的君主集权国家。君主集权在中国具有独特而悠久的历史。由于长达两千多年的君主集权统治,使封建专制思想深深地植根于中国社会,使中国历史上的多数学派和思想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尊君思想的影响,甚至出现了大批的绝对尊君论者。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民主意识很难形成,即使是在公众心目中有所萌动,也会遭到传统力量的无情扼杀,根本无法形成规模,更不用说成为“正统”思想。正是由于中国传统观念中遗留的专制思想过于浓厚,抑制了广大民众现代民主意识的产生和传播,致使中国民众现有的民主和民主参与能力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尚有一定的差距,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制约因素。

当然,中国古代也有出现法制。秦初法家思想主张的就是“法治”,并且对中国古代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从本质上讲,法家的“法治”与儒家的人治都不代表绝大多数社会民众的根本利益,而是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不能算的上是真正的法治,但在一定程度上是中国法治的开端。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提出法治中国的设想,这也成为中国法治步人健康发展轨道的一个新起点。但在法治化进程中能正确认识法治精神,进而竭诚推动现代法治进程的人却不多,仅有的一部分开明人士以法学专家或学者在不断的努力。绝大多数普通民众或因知识文化的欠缺,或因阅历视野的局限,客观上难以透彻领会现代法治精神,因而只能停留在传统的工具主义的角度认识法治,成为倡导现代法治精神的一大阻碍;对于手中掌握权力的“人治”而言,或因不愿意丧失既得利益,或因同样愚昧,只是在空喊法治口号,其主观上并不赞成推行现代法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破坏法治化的建设,成为厉行现代法治的另一大阻碍。

(二)发展水平的限制

法治国家建立必须依赖的社会条件是经济的市场化、政治的民主化和意识的科学化。而在我国城乡经济差距大,西部经济相对落后,使得某些群体、地区法治化的进程缓慢,影响了全国的法治化进程。当然,随着西部大开发的不断深入、小康建设的全面启动,经济问题已大有好转,但仍然在特定的范围内阻碍着法治的建设。

法是伴随经济的市场化而产生的,法治则是伴随着高度的市场化而逐步产生形成的,市场经济是法治形成的经济基础,经济的市场化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动力。中国缺乏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因此,法治的生长受到了经济基础的严重制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共产党必然会将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推向更高水平。

(三)与国情缺乏磨合

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化被认为是属于从西方引进来的,因此缺少本土文化资源的导向,甚至和本土文化中某些方面相矛盾。也就是说,公民思想一开始就缺少现代法治文化的润泽,且法治文化的培养又非一蹴而就的事情。这与中国的现有国情缺乏必要的磨合,因此不能直接全面的实现中国法治化,导致公民缺乏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要求包含的法律权力意识、法律权利与义务意识在中国公民的思想中也无法完整的找到。

(四)乡镇法治化发展不足

乡镇政府是我国最基层的政权机构,其作为一级执法组织,在实际生活中仍表现出“无限政府”的特征。对乡村社会民众依法行使自己民主权利的过程及其结果,乡镇政府缺乏执法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常常是以党代政、以言代法、权法不分,从而形成了一种有法不依的现状。这往往又影响了乡村农民守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乡镇政权组织并没随改革开放的深入适时地转变职能的观念,其权力和职能无限扩张,使得农民的权利、利益和自由受到限制和控制;这样,他们在运用和执行法律时,难免出现偏离和误解,形似而质变,从而使得法律越接近基层越面目全非。

由乡村群众依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居委会,作为社区群众的自治性组织,本已排斥在行政序列之外;但在强行政治干预下,却有名无实地,成了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村干部则主要是代表上级政府和部门行使管理农民的职能,其权力和行为游离与群众的监督和约束之外,村民自治名存实亡,结果是有法难依[10]。

三、解决中国法治化困难的对策

中国法治化面临的困难很多,解决中国法治化的困难是一项大型工程。因此,中国法治发展的现实路径应市政府推进型法治,而且需要全社会全方面努力,这里讨论的对策仅是更新、加快中国法治化的必不可少的比较紧迫的几点[11]: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健全各项法律制度,为法治化提供必要的基础

针对社会问题反映出来的法律空白进行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以宪法为根本法,建立起实用性强、理论充足的社会法律体系;针对长期以来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问题,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专门机构的监督、群众监督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监督体制的构成与发挥作用;要尽快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确保也发不能够存在,违宪可诉。

加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政治原则。按照十三大提出的“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此外,党还应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并建立相应的外部约束机制。

建立科学的权力制衡机制,保障国家权力法定行使。长期以来,我国客观存在的权力机关缺乏应有权威,行政权力缺乏规范与制约,司法独立名不副实等政治体制上的弊端,很大程度是由于没有科学的权力制衡机制所致。在现代民主、法治条件下,国家权力的分配与行使都应是依法进行的,国家权力的分配只能由宪法加以明确,国家权力的行使则应根据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制定的专门法的规定进行,简言之,在现代民主、法治条件下,国家权力必须法定分配,法定行使。

(二)加快发展法学教育,培养法律相关人才,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大力倡导现代法治文明。

针对我国尚有为数不少的社会民众法治意识不强、法治信仰不坚定和法治技能低下的现状,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既是当务之急,又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应着力解决好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提高社会民众的法律素质;二是造就高素质的法律专业队伍。提高社会民众的法律素质,就是要让民众知法,让社会民众信法,让社会民众掌握运用法律的基本技能。让社会民众知法和逐步掌握运用法律的基本技能,主要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来达到目的。同时,还应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各个环节来感召人们的思想信念。

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造就发达的法律职业,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和重要标志之一,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包括法学理论人才和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实践人才。这需要通过加强法学教育工作尤其是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工作来培养。同时,还要建立适宜法律职业兴起的社会机制,可以预见,随着广大社会、民众法律素质的日益提高,我国法治化进程了必将越来越快。

现代法治、是世界发展的潮流,是中国展的方向,由于中国传统理念中缺乏对代法治文明的认知,所以必须大力倡导代法治文明。大力倡导民主思想,摒弃专制思想;大力倡导自由思想,摒弃宗法思想;大力倡导平等思想,摒弃法律实用主义。

(三)促进经济的建设,缩小贫富差距,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进一步开放市场。一是进一步完善国内市场;二是进一步面向国际开放中国市场。就国内市场而言,当前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行为在一些地方或部门还比较突出,直接妨碍公平竞争,阻挠经济发展,一些省、市、区、县为了保护本地产业,常常通过行政手段排斥外地同类产品进人本地市场。久而久之,一个完整的国内大市场被肢解成若干个相对封闭的小市场,使人流、物流、资金流受阻,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不利于造就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最终不利于经济发展。就面向国际开放中国市场而言,由于受诸多复杂的因素的影响,权衡利弊得失,中国某些领域的市场只能逐步开放。所以,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铲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打通和完善国内市场;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面向国际社会逐步开放中国市场,最终都将有利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经济的市场化,必然导致经济活动比历史上任何时代都更加纷繁,交易规模较大,交易频率加快,经济纠纷骤增,各种经济违法犯罪活动在暴利的趋使下滋生蔓延,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公众利益构成极大的危害,为了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必须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3.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则是优胜劣汰,但人类发展的崇高目标应是共享繁荣,如何把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与共享繁荣的人类理想这一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须正视和解决好的一个重大课题。建立可靠的社会保障体系,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创造的有益经验。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应当在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做得更好,以实现“共同富裕”的终级目标。切实加强诚信建设。中国经济尚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构建还不完善,当前经济领域诚信度差,欺诈行为相当普遍,已成为危及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的一大公害。因此,切实加强诚信建设已是当务之急。

(四)加强乡镇法制化建设,促进乡镇居民权力保障,促进法治新农村建设

要解决乡镇法治化进程的问题,必须大胆革新中国法制,并在市场经济的土壤上,依照现代法治精神来指导变革旧法制,使我们走上宪政、法治社会的道路。

首先,应限制广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实验”服务行政“„给给付行政”原则;其次,全国人大应在加快立法进程的同时,更应注意加强执法监督;再者,强化法治意识,树立法治观念,加强对法治状态的整合;最后,改革现行的乡镇财政体制,提高乡镇公职人员的经济保障安全[12]。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2]任然.浅析法治的含义[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7:102+78.[3]张春生,阿喜.准确把握“法治”的含义[J].中国法学,1998,05:3-7.[4]韩大元.简论法治中国与法治国家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05:9-11.[5]汪习根.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J].中国法学,2014,02:108-122.[6]王志林.“人治”与“法治”的含义探析——兼论“人治”与“法治”对立的原因[J].当代经济,2002,12:55.[7]宋文卓.论儒家思想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D].郑州大学,2005.[8]张爽,王佳.浅谈中国法治化困惑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7,03:254-255.[9]蒋颖.论中国法治的阻力及对策[J].公民导刊,2005,04:52-54.[10]唐晓腾,舒小爱.影响中国乡村法治化进程的因素和阻力[J].战略与管理,1999,03:110-112.[11]王禹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研究[D].山东农业大学,2014.[12]许莉.中国农村法治化进程初探[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04:69-70.

第三篇:中国反腐败法治化研究(定稿)

内容提要························································································································ 1 引言································································································································ 2

一、有关腐败与反腐败的概念与类型................................................................2

(一)腐败的概念及类型·············································································· 2

(二)“反腐败”的概念及类型···································································· 5

二、国外反腐败制度研究及其借鉴....................................................................7

(一)国外反腐败制度研究·········································································· 7

(二)国外反腐败制度研究的借鉴及启示················································ 10

三、中国现行反腐败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15

(一)中国反腐败法治化现状···································································· 15

(二)存在问题的分析················································································ 17

四、完善中国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对策..............................................................18

(一)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 18

(二)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 19

(三)加大从严治党力度,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 22

(四)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框架,健全与完善中国反腐败法治化建设················································································································ 23 结束语·························································································································· 28 参考文献······················································································································ 29

中国反腐败法治化研究

内容提要:腐败是公职人员与其他社会成员互相联系,利用自己公职人员的地位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给社会秩序带来破坏性影响的行为。其本质是掌握特殊社会权力的统治阶级作为腐败关系的主要参加者,旨在利用公共资源达到个人目的。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深化改革巩固成果积极拓展,不断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腐败分子,着力营造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政治氛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规治党的新形势下,反腐败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必须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提升反腐败治理水平,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国提供根本保证。

本文在界定相关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对美国、英国、俄罗斯、韩国反腐败法律制度梳理概括,分析总结其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的基本做法和经验。通过对中国反腐败法治化基本状况及进展的研究综述,结合国外反腐败法律制度经验及启示,论证了构建中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文章在对国内外反腐败法制研究的一系列分析总结前提下,提出了完善中国反腐败法治化的相关对策,认为构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反腐败法律体系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并通过引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倡导的新理念,尝试完善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惩治腐败犯罪的规定和改善中国反腐败法律机制,进

而提出了构建中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思路与对策。

关键词:反腐败

法律制度

廉政建设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引言

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中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的战略部署,中国的法制建设也迎来一个重要的机遇期。依法反腐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切实推进法治建设和反腐动工作的情况下,法治与反腐呈现出良性互动的局面。

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加强党的建设、推进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思想。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扎紧制度的笼子,是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重要体现。

反腐败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规治党的新形势下,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公务人员更应该做好本职工作,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提升反腐败治理水平,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反腐败法治化进程提供根本保证。

一、有关腐败与反腐败的概念与类型

(一)腐败的概念及类型

腐败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其概念从广义上讲,是指公职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公务职权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从狭义上讲,通常

是指公职人员在意识清醒状态下 做出的非法决定,该决定有利于某一方(例如公司接受政府订单违背既定程序),而公职人员自己从该缔约方获取非法酬金的行为[1];在整个法律体系,并没有“腐败”二字,只有贪污,受贿,行贿等法律条款,这使得人们同是在说“腐败”,但在实际的表现是截然不同的。中纪委通过研究,形成了共识,对腐败和腐败官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首先,身份必须是公务员,或行使公共权力的委托者;其二,行使方式的特点是以公共权力谋取私利,也就是说动用了公共权力;第三,公共权力谋取私利,情节严重者将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惩处。

1、腐败形式从贪污挪用到行贿受贿,再到利益冲突

在中国,贿赂也逐渐成为腐败犯罪的主体。从腐败罪名的角度来说,我们认为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腐败犯罪先后经历了两次转型。第一次是从贪污挪用到行贿受贿。贿赂犯罪的增加可能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利益交换的市场也随之繁荣起来,许多不正当利益在交换中得以实现。二是贿赂犯罪更加隐蔽,由于是两个人之间进行的隐秘的违法行为,往往很难被举证。从中国腐败犯罪的特点来看,越来越多的腐败发生在利益冲突领域。帮助官员把子女送到国外读书并提供学费生活费,承诺官员在退休之后高额年薪返聘,官员利用影响力以亲属的名义经商办企业或直接受贿,这些都是常见的利益冲突形式。

2、腐败范围从公共部门到私人部门,再到社会组织 传统上来说,腐败的主体主要被界定为政府官员,或者是公职人员。例如,中国刑法就曾经主要将贪污、受贿等罪名的犯罪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随着涉及企业腐败犯罪行为的逐渐增多,中国对于腐败犯罪主体的界定范围也在发生调整。我国在反腐败实践中又遇到了新的挑战,社会中介组织中的腐败越来越突出,对原有的法律体系产生了冲击。

3、腐败趋势从个人腐败、单位腐败到集体腐败

腐败集体化已经成为当前中国腐败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也是各类腐败现象的一个重要共同特征,是未来中国反腐败工作必将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

根据腐败行为的主体,我们可以将腐败划分为三种类型:个人腐败、集体腐败和单位腐败。个人腐败指的是腐败的主体主要为个人,他们独立进行了贪污、挪用和受贿等腐败行为。集体腐败的主体是一群人,他们所进行腐败行为的收益主要归他们自己。而单位腐败指的是一个单位或该单位领导层以单位的名义而进行的腐败行为。它与集体腐败的区别在于,集体腐败的收益归少数腐败者所有,而单位腐败的收益是归整个单位所有的,单位的领导层并没有直接占有腐败的全部或大部分收益。集体腐败与腐败一样是隐蔽的行为,而单位腐败由于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往往可能是半公开的。单位受贿、行政垄断和私设“小金库”就是典型的单位腐败行为。

4、腐败结果从影响政策执行到影响政策制定

根据腐败发生在政策制定还是政策执行环节,我们可以将腐败分为大腐败和小腐败这两种类型。大腐败也称高层腐败(grand corruption),主要指的是发生于政治决策、政策制定过程中的腐败行为,如行业发展政策、出口政策、行业标准的制定等。小腐败也称下层腐败(petty corruption),主要指的是发生于政策执行,如交通违法执法、申办执照、卫生许可检查等过程中的腐败行为。小腐败涉及到的经济利益可能并不太多,主要表现为“速度钱”,能够通过行贿的方式促进执法的放松或提高办事效率,但是这种腐败由于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社会污染特别巨大。

(二)“反腐败”的概念及类型

反腐败,亦称“反腐倡廉”,即反对腐败,倡导廉政。作为政治伦理学术语,属政治道德范畴,是廉政建设的基本内容,思想道德建设的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历来坚持“反腐败”,尤其在经济体制转换的改革开放的时期,更是把“反腐败”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行动纲领。新形势下反腐败出现以下类型转变:

1、反腐从反黑色腐败到反灰色腐败

与西方许多发达国家不同,中国转型中的行政体制存在着许多灰色领域,即“不合法”,但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合理”的腐败现象,我们称之为灰色腐败。按照社会精英和社会大众对腐败的容忍程度,可以将腐败分为黑色腐败、灰色腐败和白色腐败。黑色腐败指的是社会精英和社会大众都公认的腐败行为,例如贪污、挪用、受贿等。坚决惩治黑色腐败已经成为广泛的社会共识。灰色腐败指的是社会精英认为是,但是社会大众却不认同的腐败行为,例如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公费出国出境等。白色腐败指的是尽管从定义上来看是,但两者都不认为是的腐败行为,例如收受小额礼品。在东方社会,赠送和收受礼品是文化中的一部分,社会接受度一般比较高。

灰色腐败的存在严重阻碍了中国的反腐败努力。它模糊了公域和私域的界限,提高了社会对腐败行为的容忍度,经常是黑色腐败的温床,还助长了一些不良的社会风气。消除灰色领域的努力不仅有助于明晰公域和私域的界限,解决利益冲突问题,而且对于提高政府效率,提高透明度也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灰色腐败的治理不能简单地靠教育和惩治,更重要的是进行系统的改革,减少腐败机会,铲除其产生的制度土壤。然而总的来看,中国在行政体制改革方面的进展步伐缓慢,许多腐败问题无法得到有效根除。

2、反腐从惩治需求方到惩治供给方

行贿和受贿双方都是腐败行为的受益者。但是我国现在的现实是,受贿者往往被严厉惩处,但得到更大利益的行贿者却逍遥法外。检察机关查办行贿和受贿案件的巨大差距主要是司法惩处倾向性的结果。对受贿者和行贿者查处的严重不对称已经成为国外对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要批评之一。

通常情况下受贿者以官员居多,而行贿者以商人为主,因此严厉惩治受贿者,即腐败的需求方可以被看作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领导干部更加严格要求的体现。由于贿赂往往是两个人之间进行的隐秘的行为,鼓励行贿者成为“污点证人”确实也是查处腐败分子,特别是受贿者的需要。然而从司法公平的角度来说,这是不太正常的,而这种不平衡惩处的局面也必然会削弱对行贿者腐败动机的约束,降低他们的腐败行为被发现的风险和成本。尽管索贿可能是一个考虑因素,但毕竟这只是少数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腐败定义为公职人员与其他社会成员互相联系,利用自己公职人员的地位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给社会秩序带来破坏性影响的行为。其本质是掌握特殊社会权力的统治阶级作为腐败关系的主要参加者,旨在利用公共资源达到个人目的。这些关系具有隐藏、非正式和自愿的性质,往往不断演变,变得更加复杂。

二、国外反腐败制度研究及其借鉴

(一)国外反腐败制度研究

1、美国反腐败法律制度研究

在不断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中,美国已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反腐败法律体系。美国的专门反腐败法主要包括:《文官制度改革法》、《联邦贪污对策法》、《政府道德法》、《道德改革法》、《涉外反贿赂法案》等。这些法律主要涉及到: 确立文官行为准则和政治家从政道德

准则;设立直属于国会的特别检察官;要求公职人员必须申报财产;限制政治捐款及防范涉外贿赂等。这些规定构成了美国惩治和预防腐败行为的严密而周全的法网[2]。

2、英国反腐败法律制度研究

英国是世界上较早制定反腐败法的国家。早在19世纪30年代,英国就通过制定一整套文官制度来约束其文官的行为,保证了文官队伍的廉洁。1889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专门反腐败法《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该法严格禁止公共机构成员的主动或被动的贿赂行为。依据该法,任何行使公共职能或法定职能的机构均被认定为公共机构,公共机构的任何人员被严格禁止在与公共机构有关的任何交往过程中收受或者要求收受、同意收受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也严格禁止他们在此类似事务中承诺或提供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3]。1906年,英国在修订《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的基础上,颁布了《防止腐败法》。1916年,英国又对《防止腐败法》作修订,进一步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地方性和公共性机构。2003年3月,英国政府又颁布了新的《反腐败法》[4]。2010年英国通过《反贿赂法案》,该法是建立在美国 《反海外腐败法》和一系列英国参加的反腐败贿赂的国际公约的基础上,严格规范英国或者与英国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和个人行贿和受贿的行为,其打击范围之广、惩罚力度之大使其成为最为严厉的反腐败法律。

3、俄罗斯反腐败法律制度研究

1992年4月4日,俄罗斯总统叶利钦签署了一项法令。在公务员系统中开展反腐倡廉,其中强调,政府机构中的腐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利益,破坏了民主制度和法律秩序,破坏了国家机构的威信,扭曲了法治的原则,阻碍了经济改革。1992年10月8日,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的法令关于保护公民的权利保护法制的措施,加强打击腐败犯罪的斗争,成立了一个跨部门打击犯罪和腐败的俄罗斯联邦安全理事会。随之,1992年12月14日,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发表执政声明关于打击犯罪和腐败的法制状况指出,俄罗斯的法治状况到达了危机的地步,俄罗斯的腐败已经呈现了前所未有的势头,这一切都构成了对国家安全的真正威胁。俄罗斯反腐败的实践已经清楚地表明了,现阶段,在反腐败领域需要的不仅仅是国家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还需要现代化的反腐败法律政策[5]。

4、韩国反腐败法律制度研究

韩国作为年轻的后起国家,自建国起一直注重反腐廉政建设,并已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防腐与反腐机制。

1950年,韩国政府发表了《公职伦理确定宣言》,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务员财产登记法案》。该法案要求公务员登记财产。1961年5月16日,建立了第三共和国的军事政权,并于1975年发动了“庶政刷新运动”的反腐败运动。第五共和国时期的反腐败,全斗焕开始了“社会净化运动”。1992年金泳三当选韩国二战后的第一任民选总

统,标志着韩国军人政权的结束。1998年金大中当选总统,宣布要彻底清除腐败,明确提出要制定一部规制一切腐败现象的综合防止腐败专门法。1996年,金大中在野时就提出建立《防止腐败法草案》,对现有的反腐败规定进行归纳整理,全面分析产生腐败的原因,进而制定出以防止腐败为目的的综合性法律。2001年,《防止腐败法》经过多次修改被国会通过。2003年起,韩国每年实行对全国所有政府和公共机关清廉度调查举措、面向社会全面调查资金账户往来、不法收入证据和民间举报等情况。2006年,韩国政府提出了反腐三大目标和五大推进方向。2006年3月9日,韩国政府、政党、工商界和市民团体等各界代表签订了《反腐败—透明社会协议》,其目标是建立没有腐败的先进型透明社会[6]。

(二)国外反腐败制度研究的借鉴及启示

1、建立专门反腐败法,重视法律在反腐败领域内的作用 国外社会十分重视法律,西方各国普遍重视腐败立法,内容上相对完善和协调,涵盖面上具有广阔性和全面性。从类型上看,专门反腐败法有实体型的、程序型的以及实体和程序内容兼备的综合型的。实体型反腐败法,即规定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客观表现和处罚标准的法律,这类专门反腐败法往往是对刑法的补充或修改,如英国的《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防止腐败法》;美国的《联邦贪污对策法》。程序型反腐败法,即规定如何保证实体反腐败法得以实现的法律。它以规定对腐败行为的举报、调查、侦察和处理的特别程序为主。如新加

坡《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加拿大《舞弊行为调查法》;综合性反腐败法,是既规定实体内容,又规定程序内容的反腐败法。如新加坡《防止腐败法》就是综合型的,它对新加坡重要的专门反贪污机构——贪污调查局的权力作了全面规定,赋予它广泛的侦查权,并规定了具体、详细的侦察措施,对一些适用于反腐败的特别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也作了规定,包括贿赂推定、财产来源不明证据、习惯证据、共犯证据、证人免责、贿赂人的证据效力等内容。从功能上看,专门反腐败法有惩罚性、预防性的,也有两者兼备的。惩罚性反腐败法通过对腐败行为的严惩,给腐败分子以切肤之痛,警示他们以后不要再发生腐败行为。预防性反腐败法通过确立一系列预防腐败的法律制度防范公职人员发生腐败行为。如2001年韩国制定的《腐败防止法》是预防性反腐败法,它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预防腐败的发生。这部法律规定了对腐败行为的举报、设立国民监察请愿制度、扩大财产登记及公开对象的范围、加强审查事项、设置没收不当财产的机构、实施持续高强度的监察活动、发动市民进行行政评价和召开听证会等内容,以遏制公职人员腐败行为的发生。从效力上看,专门反腐败法在对事、对人、时间和空间的效力范围和力量上都有扩大和增强的趋势,如美国的《涉外反行贿法案》。在时间效力上,有的国家的专门反腐败法为加强对腐败行为的追究,规定了溯及既往的效力。

由于国外在预防和惩治腐败方面研究较早,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因此,中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制定一部综合型的专门反腐败法,规定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惩治、预防腐败的措施和程序,将分散在党规党法和行政措施中的反腐败制度和规范进行梳理、整合,吸收进专门反腐败法中,以使中国反腐败的制度措施更加有力。

2、设立专门反腐败机构并赋予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国外严格法律条文规定:反腐机构只和该部门内上级领导之间有明确的隶属关系,不受其他机构干预。在许多国家包括联邦制国家里,各地方反腐部门自成体系,不受其所在地势力干扰,倾向于采用中央主导型的反腐败模式。如韩国的腐败防止委员会和监察院;美国的司法部公共廉洁处、监察长办公室、政府道德办公室;英国的罗兰委员会、议会监察专员署、国民保健署等。从当前情况看,各国专门反腐败机构呈现出独立、高效、权力集中的特点。

独立、高效、权力集中的工作体制和机制保证了专门反腐败机构职能最大限度的发挥,使它们在各国的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国尚没有设立独立的垂直领导的专门反腐败机构。在中国,对腐败行为的预防、监督和处理是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它们内部设立的职能部门以及党内的专门监督机构——纪律检查委员会来完成的。这些机关、组织和部门,尽管在中国的反腐败斗争中查办了大量案件,取得了一定的工作业绩,但相对于其他国家的专门反腐败机构,仍缺乏独立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影响了我们反腐败的力度和效率。因此,中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在进一步强化现有反腐败机关和部门职能的同时,建立起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垂直领导,独立行使职权的专门反腐败机构,并赋予它们广泛的权力。

3、明确法律条文吸收公众参与反腐败

当前世界发达国家普遍将坚持程序公正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核心理念。在现实工作中,有严格法定程序指导着公权机关行使自身权力,达到预防权力运行时有可能产生的人为随意性,进一步控制以权谋私的存在空间,促进权力监督的有效进行。

从各国的反腐败实践中可以看到,公众参与是每个国家反腐败的一支强大的不可或缺的力量。许多国家用法律赋予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广泛的监督权,而且规定了周密的保障此项权利实现的方式、途径和程序。如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公众对腐败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并对接受举报的机关、举报的方式和程序、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为公众参与反腐败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和切实有力的保障。此外,有的国家还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反腐败活动,如韩国为反腐败就开展过“庶政刷新”运动、“社会净化”运动、“新秩序,新生活”运动、“国民清正”运动等,美国开展过文官改革运动。这些规模宏大的运动对腐败分子形成了强大的社会压力,也促成了许多反腐败制度的完善,加速了各国反腐败斗争的进程。

中国应大力依靠人民群众进行反腐败斗争。中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一些党规党法赋予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广泛的监督权。但人民权利的具体内容还有待细化,保障人民实现权利的程序还有待完善,渠道还有待进一步畅通。今后,中国在这些问题上还应下大功夫,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研究如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监督权的落实。

4、坚持教育监督兼顾注重教育惩治联动

在整个预防和惩治腐败法律体系中,教育是基础,制度是保证,监督是关键,三者之间应当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在当今国外在反腐倡廉法律体系中,通常将教、防、惩互相结合,注重教育预防,但对已发生的腐败行为也决不手软,坚决给予重惩让。值得指出的,是当今一些国家对腐败行为的重惩不仅表现在量刑上的从重从严,而且还表现在对腐败违法犯罪多适用罚金罚和资格罚。许多国家对腐败违法犯罪规定要追回不法财产和处以倍计的罚金,规定在一定时间段内不得再担任本职务或从事与本职务有关的工作。如韩国《腐败防止法》规定,如果公职人员在职期间因腐败行为被免职,3年内不得从事原所属部门的工作,从退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有关的赢利和私人企业中就业。

中国法律对腐败行为适用罚金罚和资格罚的范围相对来说比较狭窄,只是刑法规定对贪污、受贿犯罪该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且中国对限制担任原有职务或从事原来职业的规定较其他国示范区也较狭窄,内容也不够具体、明确。腐败行为是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或职业的便利条件实施的,如果对行为人不适用资格罚,那么,当他们再次拥有了这样的资格时,其主观恶意又能与其权势或业务相结合,难以避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因此,中国法律有必要扩大对腐败违法犯罪行为适用资格罚,剥夺行为人的政治权利、担任原有职务或从事原来职业的权利,以防止其再犯。这对防范和打击腐败行为是非常有益的。

三、中国现行反腐败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反腐败法治化现状

截止2014年9月30日,我们党内法规,涉及到党风廉政建设总计为1部党章、2部准则、7部条例、2部规则、50个规定、31个办法、7个细则,以及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从2012年底开始,中央部署开展了我们党历史上第一次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历时两年半的时间,从中央各部门到省区市各党委全覆盖,经过清理摸清了家底,解决了一些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四中全会之后,党内法规建设快马加鞭,制度之“笼”越织越密——党的历史上首次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全部完成,《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等党内“立法法”出台,出台了《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规章制度重在强化作风建设,《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修订工作全面启动。

在清理的基础上,中央又出台了《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纲要》提出要在未来5年重点制定45件党内法规项目,其中与党风廉政建设有关的就有14件。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使党风、政风为之一新,得到了全国人民的衷心拥护和高度评价。党中央、国务院等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廉政建设的重要规定。这些规定具有极强的指导性、针对性、示范性和可操作性,是全面改进工作作风的基础。比如,在制度建设方面,十

八大结束后不久,就出台了我们大家后来都耳熟能详的中央八项规定《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之后中办、国办又联合下发了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八项规定》和《实施细则》为我们党开展作风建设、改进作风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如在强化干部监管方面,出台了《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节选)》、《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在引导示范带头方面,出台了《关于在全国纪检监察系统开展会员卡专项清退活动的通知(节选)》、《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提倡厉行节约方面,出台了《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在规范公务接待方面,出台了《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在严禁公款送礼方面,出台了《关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刹住中秋国庆期间公款送礼等不正之风的通知》、《关于严禁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的通知》、《关于严禁元旦春节期间公款购买赠送烟花爆竹等年货节礼的通知》、《严禁干部用公款互相宴请、赠送节礼、违规消费》。

同时,中国还开启了国际反腐新阶段。目前,中国已缔结39项引渡条约和52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与93个国家签署检务合作协议

或谅解备忘录,与189个国家建立了警务合作关系,初步建构起国际合作网络。把2014的“主场打虎”和“客场猎狐”势头延续下去,必将成为新常态。政务平台的开通,标志着纪检监察工作进入了互联网时代,迈入了‘开门反腐’的新阶段。”

反腐与法治的紧密关系,需要通过逐步认识和把握新的历史条件下反腐败的特点和规律,形成了一套反腐败的基本战略思路,核心是法治反腐,即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预防和惩治腐败。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新高度。

(二)存在问题的分析

1、中国现有腐败的成因

长期的封建官僚政治体制,给予拥有政治权力的人即做官者以种种物质利益,并赋予他们利用政治权力谋取私人经济利益的特权。这种封建糟粕是今天的腐败思想得以产生的历史渊源。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缺乏完备的监督机制,腐败现象的伴生具有某种必然性。主要有几个问题:其一,没有一套完备的反腐败的法律体系。其二,执法行为缺乏力度,不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的目的。其三,立法的质量有待提高,与广大人民的利益需求还有差距。其四,情大于法,在过去甚至是现在,不是把法摆在第一位,在法、理、情问题上没有摆正关系,而是情、理、法,人情第一,把法放到次要的位置。

2、存在问题的分析

中国反腐败并没有完全建立起“制度反腐”和“法治反腐”的体制机制,在立法、机构建设、民主参与、制度、体系构建等方面还存在差距,必须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提升反腐败治理水平,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国提供根本保证,建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制度环境还尚有差距,笔者认为,关键的是不能腐。

反腐败作为中国共产党的政治任务,主要采用的是党纪、政纪和法纪等多元治理方式,因而法治反腐在中国长期处于既无专门立法、又无理论体系的状况。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推进,反腐败势必将从政治斗争型转向法律治理型,建立反腐败国家法律制度,构建反腐败法治理论体系,培养反腐法治类高端人才,既是当务之急,又是战略任务。

四、完善中国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

最高检提出,将积极推动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同时,检察机关将围绕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积极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同时提出推动完善惩治贪污

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首先在全面深化改革过程中坚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就会滋生腐败。现实生活中,违法乱纪、权力膨胀腐败、司法公信力丧失,一些民众信访不信法等问题的存在,都是权力失去制约造成的。其次建立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中国依法反腐才能做到做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不能做到被严格执行和有效实施,就会变成随意搁置的一纸空文。再次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有效规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让人民监督权利,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是从源头上反腐的关键。最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坚定全社会的反腐信心和全党反腐倡廉的决心。坚持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是分不开的,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民主的实现和保障;法治是依法办事。

有较为系统、完备的反腐败法律制度是依法反腐的基本前提,反腐败国家立法要注重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关于掌权者的权力设置边界及权力行使和运行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追究腐败者的规则和安排,即关于违反规则构成腐败及其追究的规则。具体一点说,反腐败立法应适应反腐败现实需要,整合散落在公务员法和刑法等国家单行立法以及党内法规中的规定,推动反腐败综合性立法。

(二)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 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要善于用法

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央全会的层面第一次专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开启了依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时期,也预示着反腐作为加强党的建设的重大工程,进入加强法治化的新阶段。要大力推进反腐法治化,必须首先在反腐法制刚性运行上多下功夫。

刚性运行须强化依法反腐思维。法治思维主要是指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过程中具有很强的法治观念,法治原则、法学原理、法律制度、法律方法等在思维中有很强的约束力,是实施法治方式的思想基础。长期以来,反腐败作为我们党的重要政治任务,主要采用的是党纪、政纪和法纪等多元治理方式,因而无论在思想观念、理论体系还是在立法、司法、执法实践中,法治反腐都比较薄弱。虽然改革开放以来全社会的法制意识日益增强,但传统的“人治”思想观念依然根深蒂固,一旦遇到复杂问题或涉及个人利益,以言代法、权大于法、徇私枉法等现象就可能发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这为加强依法反腐建设提供了空前的机遇和良好的环境。所以必须借助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东风,强化全党和全国人民反腐的法治思维,把反腐工作纳入依法治国的总体部署,将依法治国要求贯穿反腐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预防和惩治腐败,不断提高反腐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刚性运行须完善反腐法制体系。要使反腐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必须大力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宪法和党章为依据,建立和完善

一套功能齐全,立得稳、行得通、管得好,能够适应党的建设和国家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体系。包括制定国家反腐败基本法,完善反腐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等配套法规,从制度源头上堵住或减少公权力寻租的可能。要突出重点,加强与反腐败有关的行政、刑事和司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客观公正审判制度,建立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健全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以严于国家法律的标准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形成配套完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增强党纪和国法双轨反腐的法治新思维,强调依法反腐,并不意味着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可以弱化反腐职能,相反要积极与国家司法机关“双轨”并进、分工配合,做好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衔接,定期研究双方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整合各种反腐资源,提高反腐工作成效。

刚性运行须严格依法依纪反腐。强调让反腐法律制度刚性运行,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强调要严格依纪依法反腐。一方面,要严格运用党内法规把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落到实处,促进党员、干部带头遵守党纪国法。在惩治腐败的问题上,要始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切实做到不管涉及什么人,不论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触犯党纪国法,都要严惩不贷。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照党内法规、国家法律以及有关制度规定进行。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证据客观与证据合法并重,切实提高证据的法律效力,同时注意维护被调查人的申辩权、申诉权、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等各项合法权利,努力使查处的每一起案件都成为客观公正、令人包括腐败分子信服、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此外,还

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和反腐工作人员依法反腐情况的监督检查,把依法反腐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反腐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以此促进依法反腐观念的增强和能力的提高,不断推进反腐工作法治化的进程。

(三)加大从严治党力度,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

从严治党,关键是从严治吏。现阶段从严治党呈现出体系化、结构化、制度化的特征,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大局中的一个枢纽,与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等各项事业紧密联系。

从查办***的“打虎”行动到境外追逃的“猎狐”行动,从中央巡视组的“问题清单”到中央纪委官网的“正风清单”“打虎拍蝇”新常态得到确认。这是党的十八大以后,以八项规定、高压反腐等从严治党举措,给中国政治生态带来的新局面。在国际上,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的“标志性反腐新政”赢得了广泛认同,预示着中国将在未来持续收获“反腐红利”。

众所周知,党纪严于国法,执纪越严,党纪与国法的无缝衔接将更趋常态化。事实上,中国存在着纪律和法律的“制度双笼”,关键是如何加密加固、互补互促。2014年,依法治国与依纪治党齐头并进,党纪与国法正趋于“双笼合围”。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中,将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改为视情节性质而定,并保留死刑;以“财产刑”加大对行贿犯罪处罚力度,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完善预防性规定,对利用职业便利犯罪实施禁业等。又如,建构纪律审查、党

纪处分与移送司法、证据认定等的“绿色通道”,对重大腐败案件依法公审等,这些均是执纪执法实践中的热点领域。法治领域的这些重大进展,扎紧了约束权力的制度之笼,成为反腐治本之策。

“打虎拍蝇”为党的治理创下佳绩,“纪检体改”则为改革释放红利。作为全面深化改革不可或缺的一项部署,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广泛性、深刻性和艰巨性前所未有,一手抓从严惩治,一手抓从实改革,两手抓、两手硬,是2014年从严治党的主基调,也将是2015年的重大课题。纪检体制、司法体制等关键改革的路线图渐次展开。根据《关于加强中央纪委派驻机构建设的意见》,中央纪委将首次向党的工作部门和人大、政协机关派驻纪检组,把监督重点落到驻在部门领导班子上,避免“派”的虚化和“驻”的牵制。在惩治中深化改革,在改革中强化惩治,将确保“纪律部队”不断做大做强,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保障力量。2014年的反腐实践使我们相信,综合治理党风、政风、社会风气的政治生态和国家社会面貌,必将使清明常在。

(四)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框架,健全与完善中国反腐败法治化建设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在联合国第 58届会议上审议通过。作为自联合国成立以来通过的首部专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本,《公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公约》共有包括中国在内的95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奠定了国际社会共同合作打击腐败犯罪的法律制度基础。《公约》共

分为8章71条,核心内容涉及预防腐败犯罪的法律机制、腐败犯罪的定罪与执法机制、腐败犯罪的资产追缴机制三个方面。中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公约》。

作为迄今为止关于反腐败问题的最完整、全面而又具有广泛性、创新性、科学性的国际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倡导的新理念,如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并重,坚持多学科、综合性、广领域的预防战略,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相互促进,以及坚持各国依法独立开展反腐败同时加强国际合作等,将改进中国反腐败的法律机制,增强中国反腐败的法律力量。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中国关于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存在刑事法网粗疏,刑罚过于严苛的问题,尚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7]。

1、进一步扩大贿赂的范围

在“贿赂”范围的问题上,《公约》的表述是不正当好处,我国刑法的规定是“财物”。贿赂范围的大小影响犯罪的成立和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贿赂已经不单纯限于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新的贿赂手段层出不穷,如性贿赂、安排就业、解决升学问题等等,这些都符合贿赂犯罪以权换利的本质特征。因此可以借鉴《公约》有关贿赂的规定,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不正当好处”,“好处”既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其他一切能满足人的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各种事物。

笔者认为,贿赂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

不可交换(收买)性。贿赂犯罪的实质就是权、利的交换,是对职务行为的收买,因此将贿赂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界定为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换性是符合贿赂犯罪的实质的。那么一切予以和职务行为交换的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成为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因此扩大贿赂的范围既有利于严密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同时也符合司法实践打击犯罪的需要。

2、完善行贿犯罪的相关立法

《公约》在第15条、第16条、第18条以及第21条分别规定了对本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影响力行贿罪以及对私营部门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国刑法目前规定的行贿犯罪包括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第389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 条);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4 条);在行贿犯罪类型的设置上与《公约》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

在行贿类犯罪构成要件的设计上,我国与《公约》的构成要件存在冲突。我国关于行贿类犯罪的成立,均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条件,相比《公约》的规定,在主观要件上只要行贿人明知是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或者私营部门工作人员而许诺、提议、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的就符合行贿类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且我国刑法关于 谋取不正当利在今后的立法活动当中关于行贿类犯罪,我国可以借鉴《公约》的做法,直接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主观限制条件,这

有利于行贿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符合“严而不厉”的立法原则。

3、废除相关犯罪的死刑

针对腐败犯罪分子大量外逃的事实,《公约》第44条对引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死刑犯不引渡”作为国际惯例理应予以遵循,且《公约》并未排除该国际惯例的适用。中国目前有关贪污罪、受贿罪均存在死刑的规定,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废除了贿赂犯罪的死刑,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被请求国以刑罚为理由拒绝向我国引渡外逃的腐败分子,增加引渡的难度。

鉴此,中国刑法有必要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条文。贪污罪、受贿罪属于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我国要减少和废止死刑首先应当从非暴力经济性的犯罪着手。当然,对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也应当区分轻重缓急而分步骤进行,其中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应当特别慎重,应当等待时机成熟时方可提上日程,以免给刑法改革和社会文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比较合适的做法是在司法实践中减少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适用,具体以数额加情节加后果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4、建立缺席审判制度

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存在大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的现象,对犯罪涉及的赃物的追逃已成为打击此类犯罪的首要任务。因此关于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规定具有普遍性《公约》第54条规定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缺席审判制度(与

缺席判决相对应,即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作的审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且根据《公约》的规定,在腐败犯罪没收资产的返还问题上,必须基于请求国的生效判决,并且引渡的依据往往也是请求国的生效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缺席审判制度规定的缺失,增加了我国追缴流向海外的腐败犯罪的资产,引渡外逃的腐败分子的难度。鉴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不过应当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制 对于腐败犯罪而言,适用缺席审判应仅限于犯罪分子外逃且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畏罪自杀的案件,同时构建缺席审判的法律救济机制(重新审判机制、上诉机制)。

5、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的规定

所谓“技术侦查”是指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 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8]。当前主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包括监听、秘密摄录等。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犯罪种类和手段呈现多样化特征,某些犯罪行为更加隐蔽,传统侦查手段效果不尽人意。鉴于腐败犯罪的隐蔽性、手段的多样性以及取证的不易性的特点,《公约》在第32条第2款以及第50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腐败犯罪可以采取视听技术等高科技手段提供证言,可以酌情使用电子监控、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通过这些手段获得的证据。

中国原《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针对腐败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造成对此类犯罪的技术侦查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导致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困境以及人权保障上的漏洞,而无法可依又容易造成技术侦查的

滥用。鉴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技术侦查的措施,并且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综上,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惩治腐败犯罪的规定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还有许多不一致和不够完善的地方。对这些不一致的地方应尽快进行立法完善, 以便能够使中国和国际上其他国家一同共筑一道坚强的反腐败屏障, 更好地开展国际间反腐败的交流与合作, 使中国打击和预防腐败的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

结束语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以后,中国的反腐倡廉工作己经步入了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新阶段。我们应当聚焦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会议精神,在深入分析和解读廉政制度建设现状的基础上,对现有庞大而复杂的廉政制度体系进行进一步的梳理和规范。以建立国家廉政基本法的手段,来规范和管理中国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的确定和实施。在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关于廉政立法的优秀成果和先进经验基础上,建立健全中国特色反腐败法律制度,构建一整套框架科学、层次清晰、运行顺畅、监督有效的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为中国打击腐败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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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题目: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与中国共产党

前言: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为避免类似文革中决策的失误而给国家带来更大灾难的发生,邓小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总结了挫折中经验教训,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陆续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上了党和国家工作的议事日程,党的十五大正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党章。厉行法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方式的转变,而不是党领导地位的改变。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形成的。党是我国政治生活的核心。深刻理解党在依法治国具体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对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

一、法治思想在中国的建立

(一)法治思想的起源

法治思想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中,“法治应包含两个重要意义:以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又强调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义可得:法治是指存在于法律是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1700年后的今天,经历了人类史上的数次思想革命,政治领域中的民主观念、人权观念开始为普通人所关注,并逐渐根深蒂固。保障人权,尊重民主,维护公平,体现文明的观念也不断为大多数文明国家所接受,基于这种变化,亚里士多德所定义的法治思想中的“法律至上”主义在近代有了新的意义。各国政治团体,政党派别更倾向于把法的至上性作为抑制民主被过分滥用的一个有效的武器来保障其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因为法制对民主的保障所具有的两面性:一方面保证其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防止被人滥用,所以政治家们更关注法治的实施,学者们讨论的热点也集中在“法治”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是其具体内容有哪些。

英国学者戴西认为,法治的标准有三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的权利产生宪法。美国学者富勒也曾提出法治的八项原则,它们是法律的一般性,法律要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法律要明确,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法律要有稳定性,官方行动要与法律一致。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专门以法治为议题形成的《德里宣言》把法治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①立法机关的职能是创造和维持个人尊严得到维护的各项条件。②法治原则不仅要求规范行政权力的滥用,也需要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护法律。但赋予行政机关以委任立法权要有限度,不能取消基本人权。③要求有正当的刑事程序,充分保障被告辩护权,受公开审判全,取消不人道和过度处罚。④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等。

如上学者关于法治标准的论述虽然说法各异,但却都突出了法治最基本的方面:尊重法的权威,保障个人人权的实现,严格依法办事。这些对我国全面而又有重点地理解法治提供了重要启示。

(二)我国对法治思想的认识与接受

中国学界对法治思想的讨论明显晚于西方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上溯100多年,我国历经了无数次社会变革,遭致在中国大地上,从未有过一场真正意义上严肃的关于法治的讨论,虽然建国后,出现了短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时期,但却最终还是淹没在了混乱的中国政局之中。

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个转折,这次大会前后在思想界引发的一场关于中国历史经验教训和现状的深刻反思与总结的讨论,打破了人们思想上的僵局,使法治思想的重生提供了可能。

当代中国人开始接受近代法治思想之初就不把它当作纯学理来看待。而是借鉴各国关于法治近代研究成果把其与政党、国家制度、及其周围环境因素综合起来考虑。

我国学者姚建宗在其著书《法治的生态环境》中对法治的生活立场、生存土壤、制度基调、人文情怀;时空领域,法律环境以及法治意义的现实载体多方面作了系统而又形象的阐述,提出了许多新的法治观点。法学理论界名宿张文显教授对法治意义也从“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的基本认识出发,作了全面而又富有特色的归纳,并提出了法治社会六大基本标志:①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社会关系均应纳入法律轨道,接受法律的治理,而法律是建筑在尊重民主、人权和潜能、保护和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公平、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基础上。②凝结着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高于任何个人、群体和政党的意志,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③国家一切权利根源于法律且要依法行使。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和信仰等特殊情况而有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差别,非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差别只能与职位相连,而职位对一切人开放。⑤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的或准许的,每个人只要其行为不侵犯别人的自由和公认的公共利益,就有权利按自己的意志活动。⑥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利益机会非经正当秩序和充分理由不受剥夺,一切非法侵害(不管使来自于个人或国家)都能得到公正、及时、合理的补偿。①

《宪政的中国之道》一书作者王人博也总结了法治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须使公开的、一般性的、明晰的;第二,法律应当使相对稳定的;第三,特别法(包括法律、命令和行政指令等)必须依据一般性的、公开的、普遍的和相对稳定的规则制定;第四,司法独立必须给予保证;第五,必须遵守自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当享有审查权利以判断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应当容易、第八,不允许执法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委曲法律。②

综合各家对法治标准的认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中国的法治化”:首先指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过程,是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是指实现一种社会民主、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

(一)“依法治国”的概念意义

(一)法是实现执政党政策的工具

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国家从出现之初就以阶级统治的身份而存在着。任何阶级的政权都通过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来掌握和运用的。而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则往往是本阶级先进分子或是由其组成的机构。这样就形成了执政党来代表政权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形式。政党执政以后,把他们的纲领通过宣言或是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予以宣布和肯定。这样。在资本主义多党轮流执政的国家中,对轮流上台的执政党同所谓的“在野党”要求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执行执政党的政策,既保持了国家政策的稳定性,又充实和完善了他们的法律。在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以法的形式肯定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对巩固共产党领导人民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实现共产主义伟大纲领,贯彻各项方针,政策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党的政策是国家立法之源

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树立党在国家活动中的威性是中国各项事业朝着正确方向前进的必然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主要依靠党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来推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前进。体现在我国党委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中国社会主义具体实践与探索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往往先经党的代表大会讨论分析并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再由全国人大以法的形式予以公布。关于政治方面和重大经济,行政方面的立法,在制定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应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呈报中国共产党中央审批。1982年以来,中国四次修改宪法均是在中国共产党随时代发展,国情变化,不断将党的理论创新战略性根本政策反映到宪法中去。近年来,在对社会问题的整治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对弥补法律的空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的结合点

在我国,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二者统一于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实现党的领导首先要靠党的政策的正确。政策的正确与否一个重要的检验标准就是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能否在人民群众的实践中经的起检验,从而得到人民的拥护。而法的灵魂是实现公平与正义。法所要维护的就是其所辖范围下所有个体的权益并确保其公平。一切公民个人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表达权与参与权无不通过法的形式得以肯定。

由此可见,政党政策所予以终极指向的与法所诉求的共同点都着眼于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初就始终服从于,服务于人民大众的利益。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到“三个代表”,与时俱进,再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为所谋,情为民所系,每一个印象都表现出中国共产党人为人民服务的光辉党性。事实证明,中国共产党政策的成功与否得益于人民群众的拥护。当前,着眼于这个全局,实行依法治国是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中国共产党走向成熟的标志。

四.在依法治国各个具体环节中坚持党的领导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转变

依法治国这一方针政策的提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方式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是中国治国方略上的重大战略选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创新,也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形态发生的最具历史意义的转型。目前,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以及新时期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以及党政关系的新模式都仍处于探索之中。

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中强调,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性质、任务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需要我们党实现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变革,实行依法行政。实施和坚持依法治国的第一步就是中国共产党实行和坚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政党活动的法治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再则,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从法理上讲虽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实际上党的执政活动总是同国家机构管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各级国家机构的政治中心和领导核心,党始终拥有决定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实质性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执政方式科学化、标准化才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成功的关键。真正理解和把握依法治国的精神和关键就是要从依法执政这个党执政方式转变的高度来认识和领会。关于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实行依法行政这一思路最初形成于邓小平同志关于十年**之后对党当时的现状的思考与总结中。邓小平强调,“健全法制的同时,还要改善党的领导制度。”随着党富国强民执政使命的不断驱使,党的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在实践中已发生了巨大转变,并不断改善。今天,我们充分肯定中国共产党在解决自身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上的实践性探索成果的同时,我们还要站在历史选择与发展进程的高度,敏锐洞悉中国政治体制变革面临的重大实践课题,在选择与推进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史作为面前,正确把握中国政治体制变革与发展的方向与原则。努力倡导法制文明,创建有中国特色,可以超越或与现代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我们唯一正确的前进方向。

(二)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是要逐步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秩序的社会观念

中国法治化首先指的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过程,是指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在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目的是要使国家各项立法工作紧紧围绕党的工作重心,进而使各项规范化的政策通过法的形式得以巩固,确保了立法的正确方向。同时,以法的形式来肯定党的政策,不仅是执政党政策实现的保证,也使宪法和法律得到了尊重。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服从于服务于国家工作的大局,自觉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进而成为全社会一体化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的另一面是党必须正确对待自身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因为我党是国家之中的执政党不是国家之上的执政党,所以党不仅是立法的主体,还是法治的对象。党的十二大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个人都不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写入党章,就是从党对自身行为规范的角度来完善在立法工作中作为的成熟之举。

在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正确对待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是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秩序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党的政策对我国各个时期完成国家各项工作具有至观重要的作用。法律是政策的上升,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政策与法律都决定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都是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有益组成部分。但只有法律才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公布的法律有最大权威性。这就要求在具体的立法工作中,党组织及党员要建立宪法至上的观念,深刻理解宪法精神,明确区分作为一个党员与国家干部,人民代表三者之间的职责与义务,用法律来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避免用党的政策干涉太多法律事务,逐步提高立法中的宪法至上意识。同时也要求党组织在制定和实施政策时,应当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相一致,要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不能与现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目前,宪法和法律已经成为各级国家政权机关施政的出发点和基本手段。相信,随着党在依法治国方略实施过程中对新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的探索的不断深入,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的处理将更加和谐,更加成熟。

(三)依法行政中坚持党的领导重在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中国当前政治发展的突出问题大多集中在党对干部任命权与重大事务决策权的垄断,以及党对权力监督不力所带来的权力腐败与党对用人,决策中失误问题的处理不力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与否直接影响现行党的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的合理性,也是关系到“以党统政”与“依法治国”政治秩序与治国方略的实际绩效与历史命运。制约权力监督,防止腐败的滋生,改变高度集权的现状,要注意如下事项:

1.首先要正确对待党政关系

在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党政关系体现在两部分:一是党与政府的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二是党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前者从政治层面上讲,指的是与政协中的各个政党各人民团体以及各界代表或组织的关系。后者从国家组织层面上讲指的是党与政权中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权力结构模式,政府是从人大产生并向人大负责,向人大汇报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人大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才是权力机关与执政机关的关系。因此,党如何正确处理同人大的关系才是中国党政关系首要问题。党与人大的位置摆正了,党同政府的关系就自然易于处理了。显然,近年来,来自中央到地方的实践都有迹象表明人大的地位已下降到了党委及政府之下,进人大工作被认为是领导干部的退居二线。人大更是被中外学者形象地称之为“橡皮图章”这就是党委和政府权力不断扩张,人大权力逐渐缩小的必然结果。

2.理清了党政关系,我们就要采取具体措施来制约权力滥用了。制约权力滥用是一项非常复杂,难度很大的系统工程。必须全方位多层次构建,既要立足于体制,机制,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又要致力于党员干部队伍的培养与教育为一体的建设,方能取得成效。

(1)改革当前人大制度,提高办事效率,使各级人大真正成为人民参政议政的活动场所。科学合理严格规范民主程序,扩大民主范围,提高公众集体议事决策度,以集体权力来制约个人权力,为扩张人大权力,限制党委越权办事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2)着力调整权力配置,对领导干部权力的合理分解,明确界定。具体包括:明确权力内容,明确权力运作规则,明确用权规则。真正实现权力运行法规化,程序化与权责一体化,保证权力行为的严肃性,减少随意性。另外,按照政府体制改革步骤与方式推行政府权力下放,精简机构,严格限制领导干部权力,防止权力“越位”等,要在全党范围内,要求各级党委尤其是领导干部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杜绝以党代政,以党代法,以权压法等现象的出现。

(3)努力培养,精心选拔,创造出适应并能够促进法治化进程的政治领导层。同时,对在职的党员干部还要大力加强其权力观教育,法制观念教育,特别是宪法观教育,通过提高行政工作人员法律意识,形成作为一个具体行政活动执行者的从政道德观念来抵制私欲的膨胀,阻断公权与私利的结合,杜绝权力异化现象的发生。另外,通过思想教育的方法,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也使国家工作人员真正弄明白,“过去参加革命是为什么,现在当干部应该作什么,将来身后留点什么?”自觉地讲奉献,体现人生价值,自觉地做到奉公守法,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3.监督权力的实施是另一个至观重要的问题,针对当前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问题,努力加强权力机关监督,专门机关监督的法律制度的建设是当前促进我国法制监督体制构成的主要目标。我们一方面要继续完善公示制,听证制,承诺制,质询制让尽可能多的人了解权力运作全过程,疏通人民群众向权力机关提出意见的渠道,维护公共权力,从外部有效抑制滥用权力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完善党内监督机制,增强党内监督实效。党内监督的重点是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核心问题是保证领导干部行使和运用权力。其中最重要的是让广大党员干部真正作为主体参与党内监督,形成一种良好监督氛围。党内各项事业都应在党内公开,都要经过党内讨论,民主评议。对党员中权力的持有者,执行者,严格按照德、能、勤、绩、廉多层次多角度评议,确立其升、降、惩、罚.奖等。通过经常召开民主生活会的形成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实行相互监督。机制上,要强化纪检机关监督职能,扩大纪检权限,减少纪检过程中其他人为因素的干扰等。充分发挥党内纪检监督谨戒性作用。对严重违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严肃处理,以铁的纪纪律和法律告诫当权者依法行使职责。

(四)司法工作中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是一把“双刃利剑”

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通过组织领导和政治领导来维护司法机关的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为其提供秉公办事,独立司法的外部环境。司法工作中,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党对公民、团体权益的保障与维护的政策是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实现社会正义的一把利剑。在民间。作为国

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其公诉人检察长被人们形象的称之为象征忠、义、勇的“红脸关公”;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其法官又被赋予善于主持正义力量的“黑脸包公”。人民对于司法机关工作在打击犯罪,惩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政策的稳定,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工作给予高度肯定。同时,我们也要想到,至高荣誉中也包涵着人民对于国家司法工作的期望。司法工作通常被看作是国家法制文明的窗口,司法工作肩负着司法和监督双重职责,尤其对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监督是各种社会监督中最重要的力量。

建党这么多年来,中国共产党以一向的善于律人律己,从严治党避免了重蹈苏联和东欧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覆辙,赢得了国际政坛的尊重。但是与此同时,另一个与高度集权同时滋生、相互助长的事物------掌权者的腐败也不容乐观地增长了。我国的腐败现象尤其是发生在共产党领导人身上的腐败事例比许多国家都严重而普遍。中纪委向党委的十五大,十六的提交的两份工作报告中,有这样一组数据,1992年至2002年的两个五年期间,全国处分的党员数分别为669300名和846150名,后者比前者增加26.4%,开除党籍人数分别为121500和133711名,增加13.3%,因为腐败问题处分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分别为78名和98名,增加25.6%。从这组数据加上各种民意调查和各种案例分析,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认识到反腐败的形势不是“比较严峻”而是“仍然严峻”,不仅要反对腐败,而且还要反对和防止腐败。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挽救党的紧迫感与响应民意的责任感,中国共产党在世纪之初,不仅两次出台中央纪律检察报告,而且大力改革司法体制,尤其是监察体制,颁布《监察》法,与党内的腐败分子进行了一场又一场的殊死斗争。随着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对腐败案件的曝光日渐增多,一个新的历史课题摆在中国共产党的面前-------如何才能不断增强党防腐拒变的能力?

当前,对于这一历史性课题的具体解决方案尚在探索之中,但是勿庸质疑的一点是中国共产党必须依靠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监督制度才能逐渐减少甚至防止腐败的发生。

按照我国司法体制的特点,检察机关对国家在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享有侦查权,对诉讼享有监督的职能,是国家法定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且也应当是社会监督体系中最重要的一环。

但是在具体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检察机关却承担着既要向党委请示和汇报又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双重职责。如果两种力量同时向其施加压力,检察机关在选择是忠于党还是忠于法律的问题上就会存在分歧。因此,党如何用法律监督的职能来完善自身的领导比起党在领导法律来维护法的尊严、公民权利是一项更为艰巨的任务。

当前,我国正努力构建的在党委领导下,法律授权下,以检察机关为第一主体地位的社会化依法预防体系系统工程是一项既有益于加强党对司法机关工作领导的,又有益于改善党的领导的有益尝试。相信随着党领导方式的不断改善,检察制度的大力改革和完善,司法机关所体现出来的监督作用将愈加明显,中国司法体制将愈加完善。

综上所述,厉行法治,实施依法治国,彻底建设法治国家任重而道远,要将党在立法、行政、司法工作的执法活动彻底纳入到法治轨道,既要实现党政活动的法治化,政府行为合法化,权力结构法治化,民主参与法治化,又要中国共产党同其他一切组织和个人一道守法、护法、在宪法和法律的指引下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自发地将整个国家系统的法治建设向前不断推进。

在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各个环节中,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仅是党的主张,还是人民的整体意志。只有靠拥有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作指导,捻熟人类社会发展规律,既善于集中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又具有丰富的组织经验和崇高的政治威望,能够率领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统一行动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才能保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目标的顺利实现。中国共产党当之无愧成为我国立法的政治设计者,执法的组织协调者,守法的行动带头者,普法的思想引导者。中国共产党当之无愧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最大政治资源。

参考书目:

1、张光博著《论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王人博著《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孙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03年版;

4、张之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应松年著《法学专题讲座》,国家的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

6、《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读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7、吴邦国《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 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而奋斗》、《求是》,2004年第3期;

8、宋树涛《更好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求是》,2004年第2期;

9、陈建国《修已正身、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求是》,2004年第2期;

10、姚建宗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1、王寿林著《当代社会主义民主论》,中国共产党中央学校出版社,2002年版;

12、丁丽华《论邓小平行政法治思想》、《毛译东思想研究》2004年版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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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推进法治化建设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初探

推进法治化建设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初探

谢松保

2005年第4期 ——民主法制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标志着我国推进法治化建设的进程日益加快。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依法执政水平。当前,认真研究在法治化建设进程中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对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正确理解和把握法治的内涵

“法治应包含两个重要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这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解释。这个解释强调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正义的法律,指的是正义的“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法治与法制从广义上讲同义。狭义的法制,则是指完整的法律体系,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而这些又是推进法治化建设的前提。法治化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建设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二、充分认识法治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治作为社会治理模式为人类所追求。我国选择“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是改革发展的需要,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1.法治是完善的、发展的民主政治,是促成“盛世”,使执政党跳出“兴勃亡忽”历史周期律的途径。社会发展史证明,国家的强弱与法治紧密相联。从我国古代几个“盛世”时

期看,法治还是促成“盛世”的重要保障。江泽民同志说:“中国有一句古话‘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我看这是一个规律。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都是如此。”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表明:忽视法制,我们的事业就要受到损失和挫折。“文革”十年内乱就是一个严重的教训。要建设一个高度文明、民主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制,不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后果是不可想象的。

2.法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制度能保证经济有高效率,但它也容易产生物欲横流、信用缺失、分配不公等负面作用。因此,市场经济制度必须建立在法制化基础之上,用法治规范其执行。我国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期,经济运行方式正在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要求必须有完备的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制来为它保驾护航。

3.法治是推进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内在需要。社会主义法制能促使社会主义道德原则的确立,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我国法律中关于婚姻、赡养的条文;关于实行惩办罪犯与把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等的规定,就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人道主义精神。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必须依法治国。

4.法治是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所在。保持稳定要靠法治;保证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要靠法治;保证重大事项的决定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要靠法治;保证国家机关高效运转要靠法治,保证及时而妥善地化解不安定因素要靠法治。只有不断推进法治化建设,才能为现代化建设事业营造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

5.法治是实现社会秩序化的保证。良好的社会运行状态表现为有秩序、有活力。实现有秩序的手段是协调和控制,提高活力的手段是不断进行改革与激励。以“法治”为主要特征的社会控制形式,具有科学性、稳定性和广泛适应性。现代化社会的管理水平,是以法制化水平为标志的。

三、当前法治化建设中面临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了法治化建设的进程,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公民的权利备受关注,执法队伍的能力明显提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仍然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严重阻碍了法治化的进程。公民的法律权力意识、法律权利与义务意识不完整。在干部队伍中,有的人置法律于不顾,存在腐败等违法现象;某些司法人员公正意识不强,执法中常忽视法律的效率要求;有些社会公众缺少主体、平等、权利与义务意识,缺少参与意识和民主意识。

二是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运行机制不完备。首先,法律体系不完备。其次,前期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已不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再次,有些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差,不同程度地存在部门利益化倾向。第四,同一层次或不同层次的法规之间,还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第五,许多法律缺少相应的运行保障机制。

三是法律监督乏力,监督主体缺位。例行公事的监督多,触及矛盾和问题的监督少;批评建议的监督多,问责追究的监督少,一些枉法办案的腐败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在很大程度上与监督乏力有直接关系。

四、加快法治化进程的对策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出现一些问题在所难免。我们要不断采取应对之策,未雨绸缪,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1.深入持久地开展普法教育工作,不断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推进法治化,普法是基础。因此,必须紧紧抓住普法宣传教育这个中心环节,有计划、分层次、有重点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首先要制定普法规划。普法规划的制定既要立足现实,又要面向未来,有可操作性。其次要突出重点。要坚持把普法宣传教育的重点放在抓领导、领导抓这个环节上,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放在突出的位置。各级领导干部要依靠法律手段、按法律程序办事,讲话要同法律保持一致,决策要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通过领导干部的率先垂范,唤起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同。再次要创新普法形式。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多种载体广泛普及法律知识。深入开展“校园普法”、“送法下乡、进企业、进社区”等普法活动,大力提升公众的法治意识,彻底转变权力至上观念,树立法律高于一切的观念;转变人治观念,树立法治观念;转变义务本位观念,树立权利义务统一的观念;转变厌诉观念,树立依法行事的观念。

2.以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目标,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要加快法治化进程,加快法律体系建设进程,必须切实转变立法思想。一是逐步转变主要依靠多立法来完善法制的思路,走依靠提高立法质量来完善法制之路。二是逐步转变“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坚持立法力求严密细致的原则。三是逐步转变“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想,从全局出发,有步骤、有规划、有预见地开展立法工作。四是要改变先改革后立法的做法,坚持立法同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的原则。当前,加强立法工作,就是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特别是要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反映强烈的改革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采取分析典型案例、总结实践经验与广泛调查研究相结合的立法方法,适时制定新的法律,对不

适应现实需要的或有重大漏洞的法律要及时修改补充或废止。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努力提高立法工作的整体协调水平,完善程序与可操作性。

3.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制度、司法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执法司法制度。其一,围绕政府精简机构、转换职能的目标,撤销不必要的执法机构,调整有关执法机构的职权。其二,以民主、公开、高效为目标,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使行政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程序化,以法律程序来控制和制约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行使。其三,以提高素质、加强管理为目标,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制度,法官、检察官制度。

4.建立健全法律监督和制约机制,不断加大法治监督的力度。法治监督是法治化的重要保障,必须加强监督,健全和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使国家公职人员的活动置于强有力的监督之下;要强化责任,切实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与司法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首先,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监督体系,强化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权力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经常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用,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权。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发挥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其次,进一步完善社会监督体系。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监督作用。积极拓宽和畅通监督渠道,进一步完善举报、信访、投诉等法律监督制度,为人民群众进行法律监督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加强舆论监督,统筹协调各类监督主体的运作,使各类监督主体既分工负责,又互相协作。■

(作者系鄂州市市长)

试析中国法治化困难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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