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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_]8号[五篇范例]
编辑:夜色微凉 识别码:17-987258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04 23:20: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_]8号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_]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_年1月29日

附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山东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以补偿责任及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中,毁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使其降低或者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过程中,根据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和产生的废弃土、石、沙、矿渣、尾砂等,按规定需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情况计收,对林草地等水土保持植被设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1元。对树木、试验场地、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及其它治理成果,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2〕鲁价涉字第280号文规定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计收。

(二)对于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作业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又不便于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交纳防治费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采矿:按堆弃的废渣体积每立方米2.5元。

2.采砂及卵石:按堆放的体积每立方米2元。

3.烧窑: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3.5元。

4.采石及加工:采石按堆放的体积每立方米2元,加工石子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3元。

5.堆弃垃圾、其他废物及其他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 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2元。

(三)对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都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地形条件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由开发、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或联合治理,治理完成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开发、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于非税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额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账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治理进度和基建程序申请分期拨付使用。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标准征收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一)无固定场所,从事流动性作业的;

(二)水土流失责任不明确的(如有两个以上责任者的);

(三)地形条件不适合独立治理或联合治理的;

(四)受技术、人力等条件限制,不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

(五)责任单位不愿自行治理的。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计划用于全区水土保持典型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水土流失防治费80%以上用于征费项目的水土流失治理。

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费用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纳入综合部门预算管理。

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农作物的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每平方米处以1元罚款。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其他机构代收。

第十一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款通知书后,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办理完交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拖欠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_年7月31日。

第三篇: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通知书

(副本)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通知书

X水保缴字[] 第号

你单位在开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动土面积达平方米。改变了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造成了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价涉发[1995]112号)之规定,你单位请于年月日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元。

逾期未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如不服本征收决定,你单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肥城市人民政府或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市水利局 年月日

……………………………………………………………

(正本)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通知书

X水保缴字[] 第号

你单位在开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动土面积达平方米。改变了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造成了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肥

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保缴字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价涉发[1995]112号)之规定,你单位请于

年月日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元。

逾期未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如不服本征收决定,你单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肥城市人民政府或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市水利局 年月日.

第四篇:江苏省河道堤防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文件编号】 【产生日期】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202_-10-31

【内容概述】

发布时间:202_-10-31

稿件来源:

【字体调整:大 中 小】

苏水政(1999)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461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上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占用补偿费”")。《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 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第五条 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征收。收费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票据管理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经批准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兴建建筑物、设施和停放、堆放物料等行为的,每月每平方米0.5~1.0元;占用内河河道岸线的,每月每米3.0~5.0元,占用长江岸线的,每月每米4.0~8.0元。面积和岸线同时占用的,为避免双重收费,体现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按单项收费额较高的一项收取占用补偿费。

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从事旅游、娱乐的。每月每平方米0.2~0.8元;

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从事种植、养殖等活动的,每月每平方米0.01~0.05元;设置鱼网、鱼簖等捕鱼设施的,每月每张(道、处)10一50元。

各省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在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本市的具体标准。对历史遗留占用面积较大企业和困难企业收费标准的减免办法,由各市水利、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占用补偿费按每半年征收一次。占用人缴纳的占用补偿费可以纳入生产、建设、经营成本。

第八条 各市、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将本市、县(市)收取的占用补偿费在每年年底之前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10%。

第九条 占用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应上交省的部分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逐级上交省财政专户。具体财务管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观测监测设施的更新、改造;工程管理技术的研究;专业培训、《河道工程占用证》工本费支出等。上交省的占用补偿费用于流域性河道工程维修、管理、被占用情况调查以及全省河道行业管理等。

第十条 占用补偿费在使用时,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应事先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使用。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占用补偿费的收支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占用行为给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人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对拒不缴纳或逾期不如数缴纳占用补偿费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及各市、县(市)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本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以后,本办法停止执行。

第五篇:财综[202_]34号 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_]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国家为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继续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第五条 基金分别按照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定额征收。

第六条 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补贴资金的实际需要,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征收标准。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国家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缴纳基金。

海关对基金的征收缴库管理,按照关税征收缴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生产用于出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出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三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国内销售时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缴款书》列明的进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5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收入”(新增)下的有关目级科目。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基金,不得改变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缴纳的基金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以及相关信息采集发布支出;

(三)基金征收管理经费支出;

(四)经财政部批准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的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对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可以申请基金补贴。

给予基金补贴的处理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回收处理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支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设立处理企业。

第二十条 对处理企业按照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给予定额补贴。

基金补贴标准为:电视机85元/台、电冰箱80元/台、洗衣机35元/台、房间空调器35元/台、微型计算机85元/台。

上述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整机,不包括零部件或散件。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成本变化情况,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补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审核办法核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数量后,方可获得基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处理企业按季对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5日前报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处理企业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时,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入库和出库记录报表;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作业记录报表;

(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出库和入库记录报表;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相关报表和凭证按照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报送。

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处理企业报送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及相关资料后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月底前将审核意见连同处理企业填写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以书面形式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情况进行核实,确认每个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并汇总提交财政部。

财政部按照环境保护部提交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和基金补贴标准,核定对每个处理企业补贴金额并支付资金。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基金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1类61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海关报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和进口的基本数据及情况,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基金,自觉接受国家税务局、海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跟踪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接收、贮存和处理,拆解产物出入库和销售,最终废弃物出入库和处理等信息,全面反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在处理企业内部运转流程,并如实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的基本数据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处理企业申请基金补贴相关资料及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当妥善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补贴审核制度,通过数据系统比对、书面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实时监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生产销售的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

处理企业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监控系统。处理企业建立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监控系统对接。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建立监控系统的要求,登记企业信息并报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审计署、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基金缴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做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公开全国和本地区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接受基金补贴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基金缴纳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投拆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基金补贴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理企业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取消给予基金补贴的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海关比照关税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执行。

附:1.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征收标准

2.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税则号列和征收标准(202_年版)

附件下载: 附1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xls 附2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标准.xls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_]8号[五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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