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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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驻民三终字第76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平,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汝宁镇东大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三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李维平、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山、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0月,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社会保障局)作为招标人就“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进行招标,汝南县房建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活动而中标。2003年10月29日,房建公司就“再就业市场大棚工
程”编制出建筑工程预算书(编号047号)。预算书载明:工程成本为1376048.12元,利润为65004.44元,税金为49183.12元,工程造价合计为1490235.68元。依据中标的内容和条件,人劳社会保障局、房建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了“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52775.80元。合同签订后,因地基需要打桩,人劳社会保障局将拟建“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的钻孔基础部分委托给房建公司施工,双方又于2004年1月6日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桩基础工程造价为297357.57元,施工工期为30天,无约定开、竣工日期。为履行桩基础施工合同,房建公司租赁了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喷粉装机一台(套)。2004年2月4日,大河公司的人员和设备进入施工现?V?004年8月1日施工人员及设备撤离施工现??005年1月17日,房建公司人劳社会保障局对房建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清点,设计总桩数为691根,房建公司完成525根。清点后双方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房建公司与人劳社会保障局签订“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人劳社会保障局原局长因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人劳社会保障局与房建公司所签订的“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中标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人劳社会保障局将工程另转包他人,给房建公司造成63327.3万元利润损失,人劳保障局应当赔偿。并对房建公司其他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63327.23元;
二、驳回汝南县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汝南县房建公司负担5400元,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400元。宣判后,汝南县房建公司、汝南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不服,汝南县房建公司以汝南县人劳社会保障局的原因,漏判停水、停工、停电、运料等损失应增判为由,汝南县人劳社会保障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行贿行为所致,该合同应为无效,损失部分不应该赔
偿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汝南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双方签订的“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局长因受贿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但该工程的程序是“招标”中标,汝南县房建公司是在招标竞争中中标,与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局长的个人行为无因果关系。所签合同在履行中,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工程另转包他人。造成签订合同打桩基工程和“再就业市场大棚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使汝南县房建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撤离现场,给汝南县房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予赔偿。损失部分应依据047号建筑工程预算书计算的利润为准,即63327.33元。关于房建公司上诉称漏判停工停电、材料差价、运料费、看场费等损失188000元的问题。因该公司提供的预算没有合法的依据证明损失部分的真实性。为此,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汝南县房建公司负担3400元,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俊波
审 判 员于俊义
审 判 员王社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马琳
第二篇: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因储蓄存款
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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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一终字第70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恒生,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任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斌,男。
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社旗县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恒生、被上诉人王廷斌的委托代理人程书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至2004年期间,郭庭斌为被告聘用代办员,从事存、贷款业务。2003年2月28日,原告存款2000元,郭庭斌给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单一份,上面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城郊营业所”和“郭庭斌”印章,期限为1年,到期后,社旗县支行拒付。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郭庭斌原系社旗县农行聘用的信贷员,自1997年至2004年分别在唐庄营业所和城郊营业所工作,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基于郭庭斌的信贷员身份将存款交于郭庭斌,并由郭庭斌出具储蓄存款存单,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被告辩称农行早已解聘了郭庭斌,但储户对此事实并不知情,社旗农行也未采取公示的形式告知辖区的广大储户,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郭庭斌仍是被告的代办员,将款继续存在郭庭斌处,故郭庭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存单的真伪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农行承担责任后可向郭庭斌追偿。故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向原告王廷斌支付2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期限内的按约定计付,期限外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社旗县农行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1997年至2004年期间郭庭斌系被告聘用代办员”是错误的;
二、郭庭斌不是我行的代办员,与被上诉人办理所谓的“存款”时,已被解聘三、四年之久,原判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且“存单的真伪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时,既要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也要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原审对此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廷斌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997年至2004年期间郭庭斌一直是上诉人社旗县农行聘用代办员。至2006年12月21日上诉人在南阳日报发布公告之前,答辩人并不知道其已解聘了郭庭斌,答辩人认为郭庭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存款关系;
二、上诉人未经任何法定部门对被上诉人所持存单进行鉴定,上诉人称其是假的无根据,根据相关规定,当存单有瑕疵时,只要当事人对于存单的取得予以合理陈述,仍应认定双方存款关系成立;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郭庭斌的吸储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庭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庭斌自1997年至2004年以上诉人社旗县农行聘用的信贷员身份,在社旗县农行唐庄营业所和城郊营业所从事揽储业务,该事实已由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院对郭庭斌系上诉人社旗县农行信贷员的事实予以认定。郭庭斌一直以上诉人社旗县农行信贷员的身份对外从事揽储业务,且本案中储蓄合同的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庭斌出具存单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精神,对郭庭斌的行为后果,亦应由上诉人社旗县农行承担。上诉人辩称其早已解聘郭庭斌,但未采取必要的公示形式予以公示,辖区内的广大储户对此并不明知,被上诉人将存款交与郭庭斌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第三篇:上诉人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与被上诉人阎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与被上诉人阎庆国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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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22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长录,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利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利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庆国,男。
上诉人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因与被上诉人阎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阎庆国在经营饲料期间,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多次向其购买饲料,至今尚欠饲料款22430元,经多次催要,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拒不支付,双方酿成纠纷,阎庆国诉至法院,要求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立即支付饲料款23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韩长录与韩利军系父子关系,韩长录与韩利霞系父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所欠阎庆国的饲料款应当支付,虽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辩称双方系代销关系,但从阎庆国提交的证据收到条(证明)上可以看出,每张条上写明的是“购”、“收购”或“收到”,且均载明了饲料款的数额及价款、并有收货人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代销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饲料有质量问题,在法定期限内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并没有对饲料质量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饲料有质量问
题的情况,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至于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辩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从证人阎荣兴、阎小雷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阎庆国在2009年还曾去催要过欠款,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也不予支持。阎庆国提交的欠款手续分别有韩长录签名的条据3张,计款13025元,韩利军签字的5张,计款8305元,韩利霞签字的2张,计款2200元,总计23530元,故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欠的饲料款应为23530元,韩长录与韩利军系父子关系,与韩利霞系父女关系,在与阎庆国发生业务期间,三人系共同经营,故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阎庆国23530元,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8元,邮寄费128元,总计516元,由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后,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上诉人已付货款14810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
2、上诉人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分发给下面养猪户的饲料款收不上来,故该款不应由我方支付。
3、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阎庆国答辩称:原审上诉人未提交已付部分货款的依据。上诉人称饲料不合格,没有证据。我方在原审时有证人证实我方在一直追要货款,故不超出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提交了已支付饲料款的10张证明条。经质证,双方均认可该10张证明条合计款为14490元。阎庆国对其出具的10张证明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收到阎庆国的饲料合计款2353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货款为14490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欠款数额应为9040元。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称饲料不合格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且该饲料已全部使用多年,故其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阎庆国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限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阎庆国9040元,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388元,由阎庆国承担288元,韩长录、韩利军、韩利霞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骆平
审 判 员宋 克 洋
审 判 员赵霞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韩 国 华
第四篇:邵阳市北塔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
邵阳市北塔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邵阳市南方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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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北非诉执字第19-3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易明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忠伟,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滑石村34栋附2号。法定代表人袁政,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袁杰,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桂花村二组。身份证号***510。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中,被执行人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我院(2009)北非诉执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袁杰于2009年7月9日自愿为被执行人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本院据此对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财产强制措施。现因被执行人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证人袁杰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袁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清偿60 373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岳如飞
审判员王汉威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卡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五篇:上诉人张钦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上诉人张钦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
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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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民三终字第39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钦
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艳珠
上诉人张钦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民、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陈艳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钦一审诉称,1999年4月其到公交公司处工作,任公交驾驶员,并与公交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履行到2007年3月张钦离开公交公司到他处工作,在转移劳动关系时发现,公交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为其向劳动保险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此外公交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支付加班费,但公交公司未履行此义务。公交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更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公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2636.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及赔偿金45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一审辩称,2006年12月张钦提出辞职,双方无劳动关系,现在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张钦已无诉权及胜诉权。
原审法院查明,公交公司系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下属企业。根据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交的报告,2001年5月14日,徐州市劳动局曾作出《关于公共交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一份,其内容有:针对公交企业的特点,原则同意公共交通集团、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一线驾乘人员、企业管理、服务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可在任务不足的月份,采取集中休息、轮休或调休的方法,保证职工的休息权利。在任务大忙季节,按所欠工时,安排每日延长3小时以内(含3小时)的补班生产任务,全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个别安排轮休或调休确有困难的,须按有关规定支付超时工资报酬。
1999年4月,张钦到公交公司处工作。2006年12月27日张钦向公交公司递交申请报告,以原单位要求回去上班为由辞职,当日公交公司同意。2007年9月26日,张钦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钦不服以诉称理由起诉至院,公交公司以辩称理由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系经徐州市劳动局批复同意,实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张钦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时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计算,虽然张钦认为公交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加班费,但公交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上反映有发放张钦加班费的内容,而庭审中张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交公司少支付其加班费这一事实,对张钦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钦系主动提出要求辞职,不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另外,张钦2006年12月27日辞职,到2007年9月26日才就相关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钦的诉讼请求。
张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以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为由,一直未予解决,直至被上诉人明确不予处理,上诉人才于2007年9月26日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应认定为仲裁期间中断,故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徐州市劳动局2001年5月14日的徐劳护[2001]7号文件批准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下属的公共交通集团、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一线驾乘人员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共交通集团改制后的企业,二者在用工形式上具有承继关系,因此,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徐州市劳动局批复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
鉴于被上诉人是经有关部门批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
资核算单等证据表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上诉人张钦在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上班以来的加班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付其加班费,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辞职,并非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以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为由,主张属于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通过上述分析,即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亦不能在实体上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 春 华
代理审判员崔 金 城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