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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编辑:静谧旋律 识别码:17-868881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11 17:59:5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由于近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迅速,但这种飞速的发展不可避免的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这也就使得国家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与维权纠纷,在许多地方也成为了影响稳定的突出问题。为此,我国制定了诸如《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同时来缓解整个社会的环境污染趋势。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环境污染的责任问题,也并没有多加描述,只是从四个基本方面确定了其侵权责任规则。首先,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通则》中也有相关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关于它的归责原则也是采用特殊的规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具备以下三种要件:有违法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客观的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无需排污者有主观上的过错。因为只有这样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才能增强人们的环境意识,强化人们环境观念,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被侵害人的举证责任,也更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了关于环境污染数人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规则,其中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本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条文中没有规定数个污染者之间有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而现实中的环境污染共同侵权案件,污染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前,一般情况下确实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这种情况下,各污染者应当按份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的依据主要是污染者的行为在导致损害结果所占的原因比例大小。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污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除污染者与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此外,第三人须不与污染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否则就成了第三人与污染者共同侵权,也就不属于本条所规范的范围。该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自由在污染者与有过错的第三人之间选择一个来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选择了污染者来承担责任的话,污染者也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其的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同时对污染者也保护了因第三人过错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者的权益,只是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

除此之外,关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据《民法通则》解释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要构成这一条免责条款,不仅需要产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且需要污染者对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是仍然不免损害。

二、被侵权人自己的过错。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足以表明被侵权人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该损害与污染者本身并无因果关系,所以损害责任也不应该由污染者承担,而应由被侵权人自己来承担。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在制定有关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时,在强化环境污染者的法律责任,履行其环保义务以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社会环境的同时,也要在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平衡污染者与被侵权者双方的利益,把握好公平原则,是谁的主要过错就规定由谁来承担主要责任,防止造成一味的不分是非就将过错全部怪罪于污染者的现象,同时也要让确有过错污染者受到其该有的惩罚并承担其该承担的义务。

第二篇: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之我见

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之我见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了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本文将主要针对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并对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与实施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无论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是免责事由抑或是规定的第三人引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方面。针对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我将进行若浅薄分析。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对环境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该规定污染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学界通说一般认为环明确了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环境污染的行为,二是损人不得通过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而免除或减轻责害的事实,三是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为要求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之一,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是“危险”,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即使行为人符合法律规定达标排放也未必能够避免危险出现,法律为防止污染损害制定的各种规则、标准也不可能防止现实中出现的所有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所以即使达标排放也不能确保危险不出现。不以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要件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有利于行为人最大限度地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因此环境污染行为不应以违法性为要求。

2、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无过错责任能否适用的关键。目前国内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理论有三种:盖然性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法院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间接反证法,即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其他的间接事实从削弱对方当事人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明力;疫学因果关系,即依医学中流行病学的原理利用统计的方法并基于合理的盖然性来推定损害结果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复杂和困难的特点,处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考虑,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稍后将进行详细论述。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加害人主要是对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加害人只有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够免于承担责任,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2、法定免责事由及其举证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行为人如果提出免责事由,还要承担对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并不适用法定的一般免责事由,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有哪些是免责事由。根据不同的污染类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综合目前立法来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

(1)第三人的过错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中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的过错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该规定明确了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而免除或减轻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自然失效。第六十八条中并不区分第三人的故意与过失以及排污者是否违反义务,而是一概地赋予受害人选择权。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加害人并不能通过证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免责。此时,受害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和第三人最大限度人在这里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2)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

对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的免责,《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对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免责主要适用环境保护单项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自然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均可免责,而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只有在水污染侵权中可以免责,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中战争也属免责条款。对于受害人的故意,《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其他法律中未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过错为免责事由的不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倒置,即加害人只有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的过错导致的侵权也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另外,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于相关主管部门的过错导致的侵权也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建议

根据当前《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1、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2、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3、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完善的建议:

1、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社会公正理想。

2、逐步建立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3、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其运行而言,却又因缺乏具体化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参照日本、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将会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四、结语

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其必然以环境的损害为代价,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对促进社会发展和保护公民权益都具有重要作用。《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进一步明确对实践中统一该类案件的处理有重要意义,而相关规定的补充和修正也必将促进制度的完善。

第三篇: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范文模版)

31651552.doc 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赵之侨 杜海波

内容摘要: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不平等性,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内容也非常复杂和专业,导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证明责任,本文试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以期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 环境污染 侵权诉讼 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受害人,一般应当就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加害行为违法、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在上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上不利于自己结果的风险。证明责任的对象是支持案件诉讼请求的事实,由于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在诉讼前就确定了,所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确定的,不能转移的。由于证明责任的确定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可以而且也应当是在当事人之间预先设置的。

在全球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此类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存在着强弱之差,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内容也异常复杂和特别专业技术化[1]。这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证明责任。我国目前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证明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以上只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缺乏对受害人证明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文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以期对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有所裨益。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往往是具有较强经济、科技、信息等实力并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单位、公司、企业等,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民众,如农民或市民等。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害人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类似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杂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较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或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聚积等现象,从而使损害过程变得复杂。

(三)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

11赵之侨、杜海波,河海大学法学院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31651552.doc 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上世纪70年代发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厂、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的环境,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标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家环保局1991年在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台湾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国立台湾大学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

31651552.doc 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未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202_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5]

三、因果关系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构成侵权责任必要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客观必然联系。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需要受害人证明该因果关系的。但是,环境污染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都导致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有的问题甚至在科学上尚无定论。例如﹐某些污染物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做出科学的说明。这样也就无法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企业有可能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为借口,而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这样受害人很难获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鉴于以上情况,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日本是最早采用推定方法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该物质排放后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物质所引起的。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和最清楚的解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自202_年4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内容为:如果加害人不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自然勿须举证,可直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否认其存在的,但加害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加害人即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引起的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加害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诉讼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再将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作为证明对象,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人在证明上的负担。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合性,环境污染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加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6]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在各国立法中得到确认。日本《水质污浊防止法》和《大气污染防止法》都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水质和废液,损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时,该工厂或企业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厂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

31651552.doc 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加害人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由被告人对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之一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以及海洋保护法第92条均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但要求加害人对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和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此外,战争行为、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也可在特定情况下成为免责事由。海洋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战争或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加害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加害人证明华丰纸厂等国有大型企业,有近百年生产历史,排污在前,养殖在后,受害人对在靠近企业排污的河道及入海口从事养殖业的风险估计不足,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法院支持了该主张,判决由孙有礼等养殖户自行承担损失200多万元,其余600多万元损失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

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证明责任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就受害人来说,在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他并不必然胜诉,但是,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则面临败诉的风险。就加害人而言,如果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他即赢得胜诉的判决。反之,他就败诉。例如,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厂诉嘉兴市五家化工厂排放工业废水污染案,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其养殖水域,致原告养殖的美国青蛙大量死亡直至绝塘,遭受了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当地环保部门对被告人所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包括原告养殖水域及取水河道在内的水域的水质检测报告,而且还有数十名证人证明该养殖水域因被严重污染,已经无人从事养殖业了。此时,按照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被告要就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也就是说,只要该水域还有渔业养殖户在从事渔业养殖,就能证明原告的举证只是偶然现象。而被告恰恰找出了这样的证据,该案由于被告提供的该水域尚有两名养殖户能够正常养殖的证据,证明工厂的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水域存在青蛙大量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原告败诉。[7]

注释:

[1] 杨素娟《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N]载202_年6月22日《中国环境报》。[2]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2_版,第407页。[3]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208页。[4]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2_版,第254页。[5] 陈宜芳《论环境侵权之民事责任》[J]载《法学论坛》202_年第1期。

[6] 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J]载《法律科学》202_年第2期。

[7] 谢伟《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研究》[J]载《中国环境管理》202_年第4期。

第四篇:侵权责任读书笔记

《中国侵权责任法重述之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读书笔记

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在学界引起广泛关注,这不仅是研究媒体权利保护和媒体责任法律界限的重要成果,而且也是法学研究的一种创新形式,体例新颖别致,内容丰富多彩、切合实际,被誉为中国的侵权责任法重述的内容之一。

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这两个概念,是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最为复杂、最具有挑战性的范畴,是侵权责任法理论和规则科学化、系统化的典范,关系到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的公平、科学、合理,因而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特别值得研究,成为进入21世纪以来的侵权法的研究重点,受到世界各国侵权法学家和法官的重视。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同的侵权行为形态和侵权责任形态极为丰富的现实,杨教授对侵权行为形态和侵权责任形态的理论和规则进行不断研究、修改和丰富,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和规则,具有比较严密的逻辑关系和切合实际的实践应用的现实性,能够指导法官在审理侵权责任案件中,正确应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准确确定侵权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其份额。这一探索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充分肯定。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特定的侵权行为形态必与特定的侵权责任形态相对接,即特定的侵权行为形态必须对接特定的侵权责任形态。这是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诀窍”。法官在审理侵权责任案件中,在经过审理查明侵权责任案件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只要确定了该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形态,就可以对照找出该案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并且根据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规则,在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科学、合理地分配赔偿责任,准确确定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讨》读书笔记

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它不仅改变了人们的消费习惯,也对传统商标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一直以来,中国司法实践倾向于给网络交易平台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而对其施加较轻的义务。因立法缺乏直接可适用的明确规定,在裁判商标间接侵权案件时,法院往往会参考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避风港原则和“通知-删除”规则,判决书中援据的法律却五花八门。商标权与著作权不同,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不能完全描画著作权案件的裁判思路。另一方面,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责任区分需要通过具体行为判定,网络交易平台应该承担的义务也要根据技术水平、交易方式等具体情节来确定。

探讨网络商标间接侵权问题,必须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行。传统法律制度体系的设计建构是以实体营销为基础的,当商品脱离实体店,主要在网络上进行流通时,一旦发生商标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这些问题的探讨逐渐进入了法律的视野。这里,杜教授主要以司法发展、立法回应和主要问题探讨为分析路径,梳理中国司法实践和立法对相关问题的回答,整理出目前中国立法和司法就网络交易平台间接侵权问题的政策取向。杜教授认为,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属性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其保护基础在于创作活动产生的一种权利,权利的财产权属性较强。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中一种非常特殊的权利类型,与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利不同,它是一种标识性权利,权利的财产权属性较弱,保护范围和强度不及专利权和著作权。既然著作权和商标权在权利属性上存在差异,其权利边界就会不同,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和商标间接侵权时,不能适用完全一致的规则。

《权衡与博弈: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路径抉择》读书笔记

高空抛物行为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若能确定抛掷行为人或者坠落物主人,无疑应依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但该行为之复杂性与特殊性即在于难以确定具体行为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对受害人与潜在加害人进行利益权衡,结束了“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等尴尬境况,但却引燃了法学理论界、实务界激烈争论的“导火索”。张新宝教授曾在书中写道,“那条有关‘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尽管局势表明它将极有可能成为‘法律’,但是打死我也无法认识到其中的正义性”。文章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重新解读,采用文献考察、实证分析及法经济学研究等方法,探讨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藉此提供可行性解决路径。作者从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司法困境

(一)法院层面:多方推诿下的无奈选择

(二)法官角度:裁判规则的缺失与尴尬。其次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法律障碍角度

(一)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规则的公正缺失

(二)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规则的效率缺失

(三)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规则的人权基础缺失。其三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社会总成本的经济模型

(二)受害人自担风险与可能加害人责任规则的成本比较

(三)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的成本分析。最后分析了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解决路径

(一)刑事检讨:高空抛物致害首先应考虑追究 刑事责任

(二)权宜之计:高空抛物诉讼的复合结构与裁判规则

(三)根本之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社会法救济。

《侵权行为法上损害概念的梳理与抉择》读书笔记

文章一步一步的深入浅出的分析了侵权行为上损害概念的由来及其它一系列问题。所谓侵权损害赔偿,无非借由赔偿的手段或者结果,使得损害有如未曾发生一般。事实上,如果将对于过错的评价视为侵权法的内在逻辑和伦理正当性的依托,单从其客观效果上说,侵权行为法的第一使命便是填补损害。在没有损害出现的场合,侵权行为法是没有用武之地的。所以,“损害”历来都位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中,甚至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法第一要件’。文章深入其中,就会发现研究损害概念既多理论的趣味,也富实践的裨益,而且,面前徐徐展开的还是一幅经验和逻辑长期博弈的历史画卷。作者从观察视角的变迁—一分析了从具体损害到差额说。其中又有折中论的出现一组织说。又深入分析了损害概念在中国的各种学说分类差额说的境遇、损害概念的二元结构、与组织说的本质差别、损害与侵权责任构成。真正有意义的倒是在明了这些概念之争后,深入理解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区分的功用,深入研究侵权责任各构成要件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结合日常经验、规范意旨对损害进行类型化研究。当然,差额说所确立的比较方法(即将加害行为发生后现有的状况和设若加害行为不发生应有的状况进行比较,而不是将加害行为发生后现有的状况和加害行为发生前的状况进行比较)仍然值得借鉴;差额说谢幕后,对损害的计算究竟应该采用主观计算方式还是客观计算方式、如何运用法规意旨去发现和评价损害、损益相抵制度如何设计等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深思。

第五篇: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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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问题

环境污染在我国日益成为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环境污染诉讼亦是当今人民比较关注的诉讼,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知识,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证明和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指出其中与一般诉讼的不同所在,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理解及完善有所帮助,从而规范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

环境污染当事人诉讼标的证明规则

环境侵权是在环境活动、生产和生活等活动中发生的,不法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两个途径:一是向环保部门提出请求,由环保部门出面加以解决;二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本文仅从该类案件特殊性出发,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

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者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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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害者死亡时,当事人的身份确定。

因环境污染而导致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一般侵权案被侵权人死亡下当事人确定的原则,并结合继承法有关内容来确定。

1、受害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权在继承受害人财产的同时,依法享有追偿权,可以受害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加害人给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如果被害人生前还有抚养人和赡养人,则加害人还需依法支付抚养人和赡养人必要的生活费。

2、依法享有继承权的所有继承人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时,依据一般法律原则,则视同受害者本人放弃起诉权。

(二)关于环境共同侵权案中的被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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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企业的排污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②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又可以分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两类。所谓环境共同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共同造成他人损害。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则是指侵害后果是由污染危害行为的多个主体中的一个或数个所致,但不能判明加害具体由谁所致的情形。③由于环境共同侵权的复杂性,导致原告在准确认定被告时困难。鉴于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因分析之复杂性和高技术水准性,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审查该类案件的起诉时,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被告共同为之,法院即可认定它们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人是否是真正侵权人、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审理中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审查起诉所需要认定的。

(三)其他特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对于环境保护十分不利。整体环境以及大气、水流、海洋、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作为一种“公共财产”,为全体公民所共有,在许多情况下,个人、单位或团体很难成为其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放宽环境侵权主体的资格势在必行,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已经确定取消此限制。笔者对下列两类特殊主体的原告资格做简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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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原告资格。

如上述所论,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由于受害人数众多,而且常常会集中在一起,因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通常在协调受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上起到积极作用,在协调不成时,由于这类自治组织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级国家机关,这时便可适用诉讼法上的“诉讼担当”理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这样便于保护广大受害群众的合法利益,也减少推选代表人等手续,提高诉讼效率。

2、受害者所在单位及有关组织支持诉讼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当被害人具有种种原因不便起诉时(如害怕报复、不知法律、未成年等),相关组织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起诉。支持方式可以是精神上、道义上的帮助,也可以是法律上、物质上的帮助。④当然,这类单位和组织不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必须是以受害者名义提起诉诉讼的。

二、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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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外乎以下三种:

(一)赔偿物质损失。

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应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即加害人不仅应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尚未得到,在未来应当得到的,但因环境污染而未得到的收入。⑤如果受害者是法人的话,因为环境污染侵权导致其商品名誉上的损失,笔者认为也应该列入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特别是一些知名的品牌,更应该加以保护。

(二)赔偿精神损害。

202_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受害者因生命健康权,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环境污染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1、法人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般都认为法人是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笔者也持此观点。因为,对于法人来说,其最重要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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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求便是它的经济请求,而由于环境污染导致法人名誉的损失,可以如上所述划归到财产损失上去,故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混合原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由于自然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法人却不可以提出,那么此时的诉讼请求该如何解决。这种情况下,一般是要分别审理的,不过笔者认为,为了节约诉讼资源,照样可以合并审理,只不过在诉状上单独列出一项所有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选定代表人时,须至少有一人为自然人。

(三)请求排除危害。

所谓排除危害,是指消除污染环境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别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⑥由于排除危害种类的多样性,在诉讼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现实中已经产生影响的危害。主要是停止侵权和排除妨碍。这类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话,则法院在审查后,认为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必须尽快执行,可以不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而直接执行,以免造成更大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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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实中虽然有些行为还没有直接产生危害,但已经对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这时的请求主要是消除危险。此时,受害者同样可以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妨碍事实是否导致了危害结果并不是该类诉讼的必备条件,只要妨碍事实已对受害人构成实际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妨碍诉讼。在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起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为了保证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和避免因诉讼导致的不必要的损失,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程度的担保。

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特别证明规则

(一)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和实体公正性的考虑(认定环境污染所涉及到的复杂科学技术知识,是一般受害者自身条件所无法具备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上都采用举证倒置原则,我国亦如此。

(二)因果关系的推定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构成民事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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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要困难的多,为了保护环境和受害者的利益,一些国家规定在环境污染诉讼中,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只要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污染事实不存在,即推定污染损害因果关系成立,加害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三)鉴定结论的作用

鉴定结论作为诉讼法上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是审理该类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证明手段,这主要因为环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损害程度等问题,都需要有科学的权威依据,而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可信性,故其证明力极高。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除了污染程度的鉴定外,还有医学鉴定,以确定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及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鉴定结论的广泛使用,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又一特点。

四、特殊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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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损害时起计算。”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这里还要特别说明的是,3年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就是说,不是从侵害行为发生时开始,而是从污染损害已经出现,受害当事人已经发现和知道受到侵害时计算。⑦法律规定3年时间是适当的,如果时间再延长,又可能发生不利查清事实和及时处理的情况。但问题在于,《民法通则》中最长时效20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期限依然不足。如日本著名的水俣病污染案例。目前,不少国家的法学界注意到环境案件的这种特殊性。

综上所述,审判实践中加强和注重对上述问题的探究,有助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审理,规范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亦有利于依法及时高效地保护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①沈建明:《试论环境侵权行为》,《法律科学》1991年第2期

②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尽收眼底馆202_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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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2_年版,第406页。

④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版,第118页。

⑤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尽书馆202_年版,第120页。

⑥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尽书馆202_年版,第121页。

⑦金瑞林、汪劲著:《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核能》,北京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第283页。

民商法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许多纠纷,但是大致上主要分为三类: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及行政纠纷。其中民事纠纷最为常见,民事纠纷里包括但不限于婚姻纠纷、劳务纠纷、合同纠纷、赡养纠纷、医疗纠纷等等。民事法律纠纷,赢了网欢迎您来访咨询。

来源:(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问题http://s.yingle.com/l/ms/2886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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