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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五篇范文)
编辑:落霞与孤鹜齐 识别码:17-1007014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3 23:36: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1995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第六条 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一)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100立方米3公斤稻谷折价计收。电力排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一级站提水的水费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多级站提水的,一级站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从二级站起再按每千吨米增加1.2公斤稻谷折价合并计收。

(二)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20%左右。

(三)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取水灌溉的,按灌区水费标准的70%计收。

(四)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1.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暂时没有条件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的地方,可以合计并按亩计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七条 工业、城镇生活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工业用水: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4.5元(扬程不足8米的均按8米计算,下同)。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3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4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4分。

(二)城镇生活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每立方米4.5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3.5元。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每立方米0.7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每立方米1.1分。

今后工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提出,经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按工业用水标准的80%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水费标准:

(一)水力发电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的2至3倍计收。

(二)小水电用水,按上述标准的80%收费。

(三)农民自办、国家未予补贴的小水电用水,按本条第一项标准的60%收费。

(四)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第二级及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第十条 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产量的1%计收水费;由水利工程设施专门供水养殖的,按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船闸,按吨位计收客货船舶过闸费,重载每吨次0.6元,空载每吨次0.2元。

第十二条 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缴纳人工河、库养护管理费。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养护。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分别按下列标准计收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一)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1.6公斤稻谷折价计收(1999年7月22日以前暂不收取);

(二)工矿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2.5‰收取;

(三)商业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5‰收取(对严重亏损的单位,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四)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2‰收取。

第三章 水费收交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也可根据群众意愿计收实物;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累计加收1至5倍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可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县、区、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二)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三)委托粮食部门随粮代收;

(四)组织乡、村管水组织、管水人员代收;

(五)用水户事先预购供(排)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六)由水管单位自收。

凡委托代收的,应经委托代收单位同意,并由水管单位付给代收单位2%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可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收交的数额和方式,并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工商交通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城镇居民等受益单位和个人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月或按季向水管单位交付。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经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滞纳金,必要时可商请财政部门代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九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资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水管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水管单位的折旧资金和结余水费可以统筹调剂,但不得影响该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以调剂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省水利主管部门应适当集中一部分水费,用于已建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水费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水利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

来源: 发布日期:202_-08-04 浏览次数:306 【字体:大 中 小】

(安徽省水利厅、财政厅

皖水财字【1997】6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保证收好、管好、用好水费,根据(1995)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以下简称68号令)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68号令,切实加强对水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河费)收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教育、督促用水户和受益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河费。

第三条 水费和河费收入是水管单位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主要经费来源。工业、农业、商业以及其他一切用水户和受益户都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向水管单位或河道主管机关交纳水费(包括人工河库养护费等。下同)和河费。

第四条 各级水利(水电)局和水管单位都要建立健全收费专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水费和河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做到依法计收、使用合理、核算准确、管理规范。

第二章 收交管理

第五条 各类水费的收交范围和标准,均按68号令执行。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按时向水管单位交纳水费。

第六条 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所有受益户,均应向归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或河道主管机关交纳河费。其计收标准如下:

(一)耕地和其它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1.6公斤稻谷折价计收(1999年7月22日以前暂不收取);

(二)工矿、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和房地产企业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2.5‰计收;

(三)商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仓储、地质勘查、社会服务(公共服务、居民服务、旅馆、租赁服务、旅行社、娱乐服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应用服务、其他社会服务)、农、林、牧、渔等行业企业或单位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5‰计收(对严重亏损的商业企业,在其提供详实的财务数据并提交正式书面报告后,按收费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水利(水电)局批准,可作适当减免);

上述

(二)、(三)所指企业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等所有企业。

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的2‰计收。

第七条 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圩堤的河费由堤防归属河道管理单位或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委托圩堤管理单位征收,协商分成;两个以上堤防交叉受益范围内的河费,可由这些堤防归属河道管理的上一级管理单位或主管机关明确各自的征收范围和征收单位进行征收,也可明确由一家负责征收,协商分成,但不得重复计收。

第八条 受益户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原值等数据。对拒不提供的,收费单位可以依据当地财政、统计、国资等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计收。各级财政、统计和国资等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九条 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客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并由各县级以上航运局直接拨付所属人工河库的管理单位,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和养护。

第十条 各水管单位应按管理范围分别与用水户签订供排水和水费收交合同,合同内容必须明确双方责任、收交方式、用水量、排灌面积、收费标准、双方开户银行和帐号、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必要时也可经公证机关公证。合同一般由双方各执一份,抄送双方开户银行或委托代收单位各一份。合同式样及份数,由各水管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水费和河费的收取和结算方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其中,农业水费由各地按68号令列示的六种方法,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采用。工矿企业、商业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的河费由归属水利(水电)局或水管单位,按季收取。

第十二条 用水户和受益户应按时足额交纳水费和河费。逾期不交的,收费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执行。

对拒不交纳河费的,水利(水电)局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利(水电)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委托当地财政、金融、粮食、工商、税务等部门代收的,均可按实际代收总额付给2%的代收业务费。对完成任务较好的代收单位,可再按实际代收总额的1%-2%给予奖励。对收回两年以上陈欠水费的,还可按陈欠水费实收数付给5%的代收业务费。水管单位或河道主管机关自己组织收取的水费和河费也可以按照实际收入总额提取不超过2%的奖励资金用于奖励。

第十四条 收费凭证管理,仍按安徽省水利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皖水财字(92)第13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地(市)和省水利厅直属水管单位的水费和河费应收和应上交指标由省水利厅核定下达,各县(市)和地(市)直属水管单位的水费和河费应收和应上交指标由各所属地(市)水利(水电)局根据省水利厅核定的指标分解下达。

第十六条 集中比例:

(一)水费集中比例:根据68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省水利厅对各地(市)收取的水费(含68号令6~12条所列示的各类水费,下同)一律按省水利厅核定下达的应收指标的2%集中;省水利厅对直属水管单位收取的水费,一律按实收数的2%集中。

(二)河费集中比例:省水利厅对各地(市)收取的河费按省水利厅核定下达的应收指标的8%集中;省水利厅对直属水管单位收取的河费按实收数的8%集中。

第十七条 对各地(市)在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管护范围内收取的河费上交省水利厅后的剩余部分,省河道管理局分成10%,征收单位留成90%(含地、市、县分成)。

第十八条 集中渠道:

各地(市)应集中上交省水利厅的水费和河费由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负责集中后统一上交省水利厅;省水利厅直属水管单位应集中上交省水利厅的水费和河费由其直接上交省水利厅。

各地收取的河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应集中上交的河费,各单位可在交财政专户前解交地、市、县水利(水电)局和省水利厅。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财政部(94)财农字第397号文颁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中所规定的各项供水成本开支。

(二)收费专管机构开支的宣传、水行政执法、教育、培训、科研和办公等费用。

(三)按规定应集中上交省水利厅的水费。

(四)发展水利经济。

(五)水费征收工作奖励。

(六)营业外支出的有关费用。

(七)经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由水费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条 河费使用范围:

(一)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

(二)收费专管机构开支的宣传、水行政执法、教育、培训、科研和办公等费用。

(三)按规定应集中上交及分成的河费。

(四)发展水利经济。

(五)河费征收工作奖励。

(六)营业外支出的有关费用。

(七)经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由河费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省水利厅集中的水费和河费应集中用于重点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调剂事业单位经费不足,以及发展水利经济和奖励等。

为加强和促进水费和河费的收交工作,省水利厅按各地(市)和厅直水管单位实际上交数的10%~15%的比例奖励对收交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水费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94)财农字第397号文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执行。水费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开支范围合理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和水利(水电)局要互机配合,定期检查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情况,督促收好、管好、用好水费。

第二十三条 各征收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费和河费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水利部(95)226号文颁发的《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加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核算工作,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水费和河费收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际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计算盈亏,并按批准的财务收支计划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对上交的水费和河费的会计核算作减少收入处理;各地(市)县水利(水电)局对集中上交省水利厅的水费和河费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水费和河费的收交工作,省水利厅将其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列为对各地(市)水利(水电)局和厅直属水管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与有关专项经费的安排、使用和拨付挂钩,做到有奖有罚,奖罚分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和河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市)和省水利厅直属水管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省水利厅核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三篇: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3]185号 【发布日期】1983-07-14 【生效日期】1983-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1983年7月14日辽政发〔1983〕18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水是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作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各受益单位必须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以保证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改善、更新、折旧等费用的开支。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和排水。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使用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受益单位和广大群众缴纳水费的教育。水费应计入生产成本,各受益单位应把水费作为生产费用留足,按期缴纳。

第四条 第四条 社、队自己投资兴建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工程效益,对水费的征收、使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第五条 水费标准是按照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和水利工程设施供水的商品属性及供水成本等情况,参照受益单位和群众的经济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的。

第六条 第六条 要实行计划用水,按量收费,定额计量,超定额累进收费办法,以利于发挥水的最大经济效益。

第七条 第七条 用水计量办法,按国家水文测验规范执行。有条件的可安装水表计量。

第八条 第八条 凡在下列范围内提、引、排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均应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2.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五百米计算);

3.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用水的;

4.工业、城市等用水单位在农田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

5.低洼易涝地区有排水工程设施的。

第九条 第九条 农业用水(含林、牧、苇、果、菜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八厘。

涝洼地区排水工程的水费,按受益范围内的耕地面积计征,每年每亩征收水费一元五角。

机电提水灌区,除征收水费外,并应加收动力所耗油、电等成本费。

第十条 第十条 工业用水:

1.消耗水(凡在第八条的1、2、3项范围内提、引地面水和地下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三分。

2.循环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五厘。根据农田灌溉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进行灌溉的,每一立方米水,征收水费一分三厘。但应返回水库而没有返回水库的,则按消耗水超定额计算,实行累进水费制。

3.预留水,根据用水部门要求,提高原引水工程设计水位的,其预留的水量,按消耗水计征,每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三分。

4.工业和自来水新用水单位在农用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每提取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分五厘。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事业用水:

1.自来水厂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分五厘。2.公园人工湖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五厘。

3.补给地下水的,按消耗水计征水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水电、水产用水:

1.水电用水,结合工农业用水的,每发一度电征收水费六厘。

2.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八厘。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两个地区或两个部门,在水利工程原设计外的调剂水量,其水费由双方共同商定,合理解决。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灌区与水源工程(如水库、拦河闸、枢纽工程等)分设水利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灌区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十到三十;拦河闸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灌区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到五。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定额管理,逐步做到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供水量)实行计划供水。超出定额部分,按水费标准实行累进水费制,月或季的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十以内的,按原价二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原价三至五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要限制供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用水单位超量加价的累进水费,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章 水费征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工业、水电、城市公用事业及水产事业的水费、灌溉提水站的动力成本费,均由受益单位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月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

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每年在十二月底以前交清。可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农业银行代收,并可提取代收手续费。水库、拦河闸管理单位从灌区水费中提取的水费,可由灌区管理单位在每年年末前统一结算,一次交清。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各受益单位都要按期交纳水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部分,要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费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和排水。

第四章 水费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作为自收自支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水费的使用要按照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使用范围是:

1.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辅助工资、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等;

2.工程的维修、养护、绿化以及灌区的清淤、渠道防渗、防汛的工料补助和工程的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等;

3.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等业务费用;

4.开展综合经营必需的周转资金;

5、根据规定,提存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水费在保证上述必需的开支后,有结余的,可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使用。调剂时,应给盈余单位留一部分资金,用于以丰补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由哪一级管理的,在哪一级管理范围内采取补助和借贷的办法 进行调剂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在水费收入中,每年要提存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资金。固定资产折旧费,水库提工业水费的百分之二十。大修理基金,水库和灌区一律提全部水费的百分之十五。

逐年提存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应当存储当地农业银行。使用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用款计划,报请上级水利、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动用。此项专用资金,不得用于工程的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费要坚持贯彻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降低成本,努力扩大效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编制预、决算。有管理委员会或代表会的,应当经过他们审查通过,并经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抄送当地农业银行。实行经费大包干的管理单位,可按经费包干办法进行编制。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管好用好资金。在财务预算外,又未经批准的项目,水利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开支。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水费管理、使用的监督,防止浪费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受益单位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水利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水费。如因自然灾害严重,减免水费很多,水利管理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的,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解决,如仍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当年国家预算安排的水利事业费中临时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和正在建设的水利工程,没有水费收入和水费收入不能自给的,所需管理经费,由建设工程费内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办法即行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1-23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加强本市水利工程、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和运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工农业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文)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1991年第8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一、水利工程供水水费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水利工程设施供水(包括从各类人工河道中提水或用水)的工商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农业生产(包括渔、牧、副业)单位,均实行有偿供水,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以下简称供水水费)。城镇居民和农民的生活用水以及由市区自来水厂供水的用水户暂不征收。

(二)征收标准。供水水费标准的确定,以供水工程的成本为基础,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它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1.农业供水水费标准,根据目前本市粮棉作物生产的承受能力,按成本核定(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经济作物可略高于粮、棉作物;畜牧养殖业可高于种植业。具体标准是:粮棉作物、经济作物按面积计费,每年每亩收费三至五元(可纳入农田排灌成本计收);水产养殖、精养鱼塘按水面积计费,每年每亩收费六至八元,利用河网、湖泊养殖的按年产值的百分之二收费;中型以上的畜牧场、专业户(养猪五百头以上,养禽一千只以上,奶牛五十头以上)按用水量计费,每立方米收费一至二分,也可按年产值的百分之一收费。

部分县(区)、乡按成本核定高于上述收费上限者,可商县(区)物价、财政部门调整,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2.工业供水水费标准,按水利工程全部投资计算的成本加百分之五的盈余核定。其中,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贯流或循坏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至一点五分。

二、二、堤防维护费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工商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商贩等,均为堤防维护费的纳费单位及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堤防维护费。

(二)征收标准。堤防维护费按纳费单位及个人应纳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证。乡镇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的百分之一计征。外商投资企业的征收办法另行制订。

对沿黄浦江及其它河段自行负责修建防污墙设施的单位,所征的堤防维护费,可定额返回,作为其防汛墙维修的补贴,具体办法另订。

三、三、征收办法

供水水费由各县(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委托当地财税、银行等单位代收(由县、乡、镇自办的自来水厂供水的单位,由自来水厂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代收)。堤防维护费可与教育费附加一并征收,由财税部门统一征收。上述代收单位均可按实收金额的2%收取代办费。

农业供水水费一般每年收取两次(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工业供水水费按月收取。堤防维护费按月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纳费单位及个人应在交款期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交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可列入纳费单位生产经营成本,但不调整纳费单位的承包基数。

四、四、使用管理办法

(一)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视同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实行先收后用,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中供水水费在专户存储前可提取10--20%,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收抵支的经费来源。专款资金可与预算资金统筹使用,但不得抵顶预算支出,不得用于与水利、防汛无关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二)供水水费的收入由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为保障河道供水畅通而修建的护岸等水利设施。

(三)堤防维护费的收入由财税部门收交存入财政专户,由市水利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用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主要用于堤防工程及其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修建养护。其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

(四)供水水费收入,按行政辖区实行县(区)收、县(区)用;堤防维护费可比照教育费附加解交范围划拨,留县(区)部分,由县(区)统筹使用,其余部分由市统筹安排。各县(区)必须按本规定收足用好。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抄送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收水费通知

通 知

本单元各位住户:

由于我单元未按时交清水费,现已停水三天,为杜绝停水情况出现,从本月起,每月本单元住户给替大家收缴水费的人辛苦费5元,请大家按时交纳。

各位住户互相转告 特此通知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五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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