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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制度
编辑:花开彼岸 识别码:17-876300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17 17:28:4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河道管理制度

河道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河道的河床、河坡、河岸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为河道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内须遵守如下管理制度。

一、禁止在河道内圈渔池、建房屋及办企业等占用河道行为。

二、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倾倒、堆放各种垃圾或废弃物。

三、不得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禁止向河道排放淤泥。

四、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确实不影

响行洪、引水的应在河道主管部门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共同批准后方可设置。

五、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临河、跨河、穿河建设项目,如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确需建造的应先经河道主管机

关审查同意。

六、禁止在河坡种农作物。

XXXXXXXXXX年月日

第二篇:关于河道保洁长效管理制度

关于河道保洁长效管理制度

为了使我村河面整洁,水清岸绿,提高保洁员工作积极性及责任感,规范管理,特制定本保洁制度:

1、建立管理队伍,确定专职管理人员和保洁员,并签订保洁合同,保证责任落实到人。

2、水面养殖承包户必须确保承包水面区域内的沟河清洁、无水生杂物、无漂浮物,无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无杂草杂物。如不清理将取消承包权。

3、涉及沟河的各农田承包户,必须把芦苇、野菱、水花生等水生作物,杂草定期清理,带出水面,不准其他杂物丢入沟河中,如有发现,限期改正。

4、村民居住区的各居民户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生产垃圾必须堆放在各自的灰堆上,灰堆必须放在不影响村容村貌的隐蔽处,并按时清理到指定的垃圾填埋场,或自行处理,用作肥料。夏秋季节要增加清理次数,保持环境卫生,不得随地乱丢乱堆。

5、村建立长效管理领导组,每个村民小组由保洁员负责监督管理,村民组长为监督管理组长,对本组所有村民实施教育、监督、管理。有村民委员会定期组织检查、验收、汇总。

6、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垃圾屋或垃圾箱或是每组在适当位置设立垃圾填埋沟,加强管理。村民违反的,不得参加年终星级文明户的评比。

第三篇:河道保洁管理制度

河道保洁长效管理制度

为了巩固河道综合整治的建设成果,改善水生态环境,结合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经村两委商议决定对全村河道实行长效保洁。

通过河道保洁长效管理,达到河面无杂草、无漂浮废弃物,河中无障碍物,河岸无垃圾。巩固河道综合整治的建设成果,改善水生态环境,实现“水清、流畅、岸绿、景美”的总目标。管理具体目标为:

1、保持河道畅通,河中无障碍物;

2、河面无影响水生态的杂草;

3、水面无漂浮废弃物;

4、河道两岸水土保持、绿化好、景观美。

5、堤防没有毁坏,其他建筑物无破损。

6、河道管理范围内无垃圾,干净整洁;

7、河道管理范围内无违章建筑。

8、水环境保持良好,水质感观好(水清、无异味)。

三、管理制度。

1、村委会安排专职村干部,负责全村的河道保洁管理工作。

2、建立专门的管理队伍,确定保洁员,签订保洁合同,保洁责任落实到人。

3、开展日常的河道保洁工作,记录好保洁工作台帐。

4、做好河道保洁自检工作,每月组织村干部自检不少于2次,并作好检查记录。

5、沿河设置河道保洁公示牌。

6、保洁经费按时足额到位,上级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确保河道长效保洁的资金来源稳定。

7、建立河道保洁工作资料档案,包括:上级有关河道保洁管理的文件,管理制度,合同以及日常保洁台帐和自检记录,上级部门来我村检查情况的相关记录都实行专门保存。

8、探索河道保洁管理工作的新方法,推广好的经验。

第四篇:汊河街道河道长效管理制度

汊河街道河道长效管理制度

一、各保洁单位应做好每年工作计划和总结,建立机构管理网络,将保洁工作落实到人。

二、各保洁单位做好“四定”工作,即定人员、定河段、定任务、定标准,明确每位保洁员工作职责。

三、河道保洁做到水清、面洁、岸净、有绿,改善水质及加强河道护堤护岸管理等。

四、加强对河道巡查,发现填河、排污、违章搭建等违法行为,及时向区有关部门举报。

五、制定和完善河道保洁员的工作制度、考核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管理工作。

六、定期开展考核工作,根据考核成绩,对河道保洁员进行奖励或惩处。

七、做好保洁安全防范工作,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及安全检查,确保全年无安全事故。

第五篇:城口任河河道管理制度

城口县河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口防洪条例》、《城口县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池塘、溪流)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河道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县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等管理和监督工作。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防旱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城区河道的建设整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区河道的保洁管理由城管部门组织实施。发展改革、规划、环保、交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县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防洪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属地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河道整治、清障、保洁等经费按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二章 河区和河道类别划分

第八条 根据水利现状,高观划分为上游取水河区、中河区。

第九条 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对河道水位、水量实行统一调度,并根据河道行洪排涝以及抗旱救灾等实际需要,制订相应的工作措施与方案,并负责监督与实施。

当旱、涝灾害发生时,各级各部门必须服从县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不得擅自筑堰设障,阻碍河道行水畅通。

第三章 规划和整治

第十条 河道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行洪排涝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所需的河网水面率。

涉及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县水利局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制订一类河道整治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镇(街道)、开发区应根据各自实际,制订本区域内二类河道整治计划,报县水利局审定后实施。

第十二条 河底淤积超过标准高程0.7米以上的河道应予疏浚。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工程按照分级负责与受益者共同负担相结合的原则进行事权划分。

骨干一类河道整治由县水利局组织实施,工程直接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并列入市级计划;河道所在地镇(街道)、开发区承担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青苗赔偿、土方堆压与复垦等政策处理工作;政策处理经费按市有关文件规定由市及各受益镇(街道)、开发区共同承担。

一般一类河道整治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政策处理经费及工作由所涉镇(街道)、开发区负责落实。

二类河道整治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组织实施,经费及政策处理工作由各镇(街道)、开发区自行筹措和落实。

三类河道疏浚整治由各镇(街道)、开发区、村组织实施。

与邻县(市、区)或市内镇(街道、开发区)之间交界河道的整治由县水利局负责协调;村(社区)间交界河道的整治由当地镇(街道)、开发区协调解决。

第四章 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是指河道两岸线之间的河坡与水域(骨干一类河道的管理范围按工程建设时的实际征地边界线确定)。一、二类河道设置河道保护范围,三类河道(或个别河段)可按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4;一般一类河道在其管理范围外,两侧各设5米的保护范围;二类河道在其管理范围外,两侧各设2米的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市级有关部门及各镇(街道)、开发区应按照《城口骨干河网总体规划》和县政府调整后的骨干一类河道两侧控制范围,对规划建设的骨干一类河道进行规划控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涉河工程建设,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建桥梁、暗涵、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水口、涵闸、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方案中确定的该工程建设设施的位置和界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按照前款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技术参数以及防洪安全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涉河工程建设,应严格按批准方案实施,不得缩窄排水通道;涉河建设项目进行变更,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河道护坡必须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在保证河道稳定的前提下,尽量做到生态护坡;护坡基础底高程应与河底标准高程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河道中桥梁建设工程应符合下列技术规范要求:

(一)净跨标准:跨越骨干一类河道的桥梁建设项目,其桥梁净跨原则上应与规划或已建河面保持同宽;当骨干一类河道规划或已建河面宽度大于100米时,其桥梁净跨由县水利局商有关部门后具体确定。跨越一般一类河道和二、三类河道的桥梁净跨应分别保持在规划河面宽度的80%、70%、70%以上。

(二)桥梁梁底高程标准:在骨干一类河道建设跨河桥梁的梁底高程按东、中、西、西北河区分别确定为3.90米、4.00米、4.50米、4.60米以上;在一般一类河道和二类河道建设跨河桥梁的梁底高程,按不同河区分别确定为3.30米、3.40米、3.90米、4.10米以上;在三类河道建设跨河桥梁的梁底高程,按不同河区分别确定为3.00米、3.10米、3.70米、4.00米;涉及到航道的,商航道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填堵、覆盖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覆盖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或者废除防洪围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在确保行洪排涝和河网水面率的前提下,由市水利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批准。

经批准,建设单位在填堵、覆盖河道沟汊、贮水湖塘以前,应就近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替代工程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河道改道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在不危害防洪安全、不影响河势稳定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面、滩地的,应报经县水利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搭建与引洪排涝无关的房屋、棚舍或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及拼装船舶建造水上房屋;

(三)倾倒工业、农业、建筑、医疗废弃物和垃圾等;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在一线海塘塘河进行取土、养殖等危及海塘安全的活动;

(六)其他影响河势稳定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或使用者应按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行政规费,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本县河道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向县水利局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县水利局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县水利局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五章 保洁和清障

第二十四条 本县对所有河道实行保洁管理,河道保洁的目标为河面无杂草(漂浮物)、河中无障碍、河岸无垃圾。

第二十五条 本县对河道保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即县水利局负责骨干一类河道(已建成移交的)和出海排涝河道中备塘至出海闸段河道的保洁工作,镇(街道)、开发区负责所辖区域内一般一类河道(包括未建成的骨干一类河道)和二、三类河道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河道保洁管理的范围一般包括河道水面以及两侧岸坡,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划整治的骨干一类河道建成且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相关工程设施及时移交市级有关部门和河道所在地镇(街道)、开发区。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道)、开发区应按照河道保洁目标,落实河道保洁任务。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捕捞设施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的,县水利局有权采取清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洪的障碍物。

对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障碍物,由县水利局责令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水利局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条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围堰等临时设施,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水利局组织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水利局、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应配备水政监督人员,强化水政监督网络建设,加强河道日常管理,维护正常水事秩序。

第三十二条 水政监督人员由市县利局统一考核。

水政监督人员应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水法规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水政监督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利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水政监督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水资源环境保护制度

第一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监控,对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卫生检测和监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第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网箱养殖;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整治。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检查和督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存在安全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下的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可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区域设立水质检验室。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第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九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补偿机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水源工程保护、管网工程维护与改造、水质水压监测和应急保障等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缩短报批周期。

第十一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执行居民生活或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标准。

第十二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取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饮用水安全保障、职业培训纳入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供水单位职工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十五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营维护补偿资金按照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服务区域人口每人每年50元计算。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开比例分担运营维护补偿资金。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营维护补偿资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六条 县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批、使用制度,督促供水单位建立企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定期向群众公示机制,确保补偿资金专款专用。第十七条 运营维护补偿资金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县财政部门每半年向市财政报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乡镇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供水工程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乡镇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乡镇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交水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擅自拆、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

(三)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用水的;

(四)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

(六)在乡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乡镇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七)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乡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每年开展水资源保护宣传活动五次,发施宣传资料2千余份,图片资料五百余份,促进了居民保护水资源的意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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