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8号文库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编辑:落日斜阳 识别码:17-882068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22 10:58: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我市环境质量,加大污水治理力度,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须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海洋、江河、湖泊(具体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物价、财政、市政部门备案)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局出具意见,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免征收污水处理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按上述审批程序减半征收。

对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环卫(街道洒水)、绿化(市政园林、道路绿化)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性质的用水,经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后,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民政局出具有效证明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的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含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包括莞城、东城、南城和万江,下同)和松山湖高科技产业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第六条市区范围内和松山湖高科技产业区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污水处理费由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区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征收。

第七条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取水量的90%计算;产品以水为原料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

第八条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区,必须是已建成或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以污水处理厂(不含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的污水处理量和标准由市核拨。在3年内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或建成后不投入使用的镇区,已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予核拨。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逐步走向市场化,管网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物价、财政、环保、市政公

用事业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

第十条污水处理费应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

第十一条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的除外)。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实行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全市统筹,加强监管,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严禁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于每月20日前,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凡收取或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填写《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后,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202_年4月16日颁布的《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第二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 阴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江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澄政发〔202_〕162号202_年12月31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江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政府性专项资金,由市建设局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条市发改、建设、财政、水利、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自来水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凡直接或间接向市、镇污水处理企业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按法定程序核定。

第七条由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供水的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按月计收,由市建设局委托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规定收取后,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由其他自来水经营单位供水的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按月计收,暂先由市建设局委托该自来水经营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污水处理费。自来水经营单位应在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八条自备水源用户按取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间接冷却水按取水量1%计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统一由市建设局按季度征收,收入直接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市水利局应及时向市建设局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取水量等相关资料。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其取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工程(设备)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水量。

第九条对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局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达到城镇污水管网接管标准,并按有关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方可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允许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排水户排放污水未达到城镇污水管网接管标准,但超标不严重,不致对城镇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备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允许排入城镇污水管网。上述排水户除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并应缴纳超标部分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排水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处理后的出水经市环保局检测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的,市建设局根据企业的缴费情况以及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予以全额返还。

对已接入污水处理企业的工业废水,按照不重复缴费的原则,排污企业向污水处理企业支付处理污水的费用后可以相应扣减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但扣减数不得超过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总额。申请扣减的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建设局提交相应的票据等证明材料,经核实后在下一的污水处理费中由财政予以返还。

通过中水回用用于绿化、浇灌等特殊用途的回用水,水量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予以适当返还。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并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污泥处置、河道整治等方面的支出。

污水处理费列入政府专项资金预算,由市建设局提出项目预算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初审,初审方案提交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在各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暂时先按各镇(街道、办事处)处理污水量的比例经考核后予以返还。考核办法由市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各镇(街道、办事处)返还的污水处理费由各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进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市建设局、环保局应督促各污水处理企业在进、出厂总管上安装计量设备,记录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总量,负责各污水处理企业污水处理量的统计汇总工作;监督重点排水户在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前安装计量设备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统计排水户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污水总量,监督水质。

第十五条市建设局、环保局应委托检测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珠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 《关于加大我省污水处理收费实施力度的通知》(粤价[202_]257号)、《珠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珠府[202_]156号)及《关于调整我市主城区污水处理费问题的复函》(珠价函[202_]38号)等文件精神,确保按时、合理、足量地征收污水处理费,保证征收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征收主体

珠海市水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主管部门,珠海市水资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水资源中心)承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业务工作,负责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政策法规。

市水务局授权市水资源中心委托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供水总公司)代收污水处理费。

二、征收范围

凡直接或间接向主城区(香洲区、高新区)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污水、废水、雨水的管道、沟渠、河涌、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具有调蓄行洪功能的河塘等各类市政公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三、征收方式

根据排水户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办法收取污水处理费,具体操作如下:

使用市供水总公司的自来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统一由市水资源中心委托市供水总公司按售水量或排污水量随水费收取。使用自备水源、地下水源或部分使用自来水的,并且安装了污水排放流量计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资源中心直接征收;未安装污水流量计的,由市水资源中心按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证》核定的用水量收取。

四、征收标准

主城区(香洲区、高新区)污水处理费具体分类征收标准如下:

第一类:居民生活为0.90元/吨;

第二类:行政事业单位为1.15元/吨(其中学校教学用水按居民生活征收标准执行);

第三类:工商服务业按排放污水的CODcr(化学需氧量)浓度分类收费,CODcr排放浓度≤250mg/L按0.85元/吨收取,CODcr排放浓度>250mg/L按1.15元/吨收取。

第四类:特种行业为1.3元/吨;

五、污水排放量的核定

1、使用市供水总公司自来水的排水户,按市供水总公司售水量的90%计征;安装污水计量装置的按照计量装置抄表数据计征。

取用自备水、地下水的排水户,安装有用水计量仪表的,按用水量90%计征;未安装用水计量仪表的,用水量按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证》核定用水量的90%计征。

2、以水为主要原料(含饮料、啤酒、纯净水等)的生产单位,其污水排放量按该单位污水计量装置(总表)的实际数据计征;未安装污水计量装置可按广东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实际用水量的40%(独立的生产用水分表)计征。

3、电厂生产用水,其污水排放量按该厂污水计量装置(总表)的实际数据计征;未安装污水计量装置可按广东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实际用水量的20%(独立的生产用水分表)计征。

4、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不包括物业小区绿化),凡按规定安装独立绿化用水计量装置(分表)的,其污水排放量按实际用水量20%计征;未按规定安装独立绿化用水计量装置(分表)的,按用水量90%计征。

5、在污水计量装置计量检定或维修期间,污水排放量参照排水户前三个月平均水量计算或按用水量的90%计征。

六、污水计量装置

污水计量装置接受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排水户所装污水计量装置,应通过珠海市排水设施管理站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并与市政管网接驳。

如发生擅自切断仪表电源、故意损坏污水采样、计量、监测装置等行为的,市水务局可授权珠海市排水设施管理站采取工程措施封堵其排水接驳口。

七、污染物浓度的检定

市水务局委托珠海市水质监测中心统一负责对第三类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实行抽样检测,监测频率≥4次/年。该中心定期内向市水务局及市水资源中心提供检测报告,并作为市水资源中心在次月按CODcr排放浓度核定分类收费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三类排水户应在202_年7月1前到珠海市水质监测中心办理排水监测委托,202_年4月1日~6月30日为监测委托过渡期,该期间第三类排水户统一按0.85元/吨的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逾期未办理监测委托的排水户,执行CODcr排放浓度大于250mg/L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1.15元/吨。

八、减征免征对象及条件

1、敬老院、孤儿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机构,以及低保户,依据珠海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给予免征。

2、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依据珠海市市政园林局出具的证明给予减征。

3、对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广东省和地方现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以上(以珠海市水质监测中心等行使政府监督职能的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为准),不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且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等水环境中的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

4、其他符合国家、广东省和珠海市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减免的条件,按其规定减免。

九、减免程序

1、需减免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应首先向市水资源中心提出书面减免申请,填写《珠海市污水处理费减(免)申请表》,并同时提供 《排水许可证》、《排水服务协议》、《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市供水公司的自来水发票(最近三个月的复印件)、厂区给排水、污水处理排放管线总排放口的管道平面图等相关证明资料。

如排水户已安装污水计量装置的,还应提交污水计量装置安装验收(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

2、市水资源中心根据排水户提供的有效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审核,提出减免意见并报市水务局核准后执行。获准减征、免征污水处理费的有效期为一年。

3、获准减征、免征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统一由市水资源中心通知市供水总公司在次月的污水处理费抄收周期执行。

4、市水务局每半年公布一次减免名单,由社会各界共同监督。

5、该细则公布后,原有已申请减免的排水户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减免手续。

十、拖欠拒交

排水户拖欠或拒交污水处理费,由市供水总公司、市水资源中心负责催缴。

市供水总公司应协助提供拖欠或拒交的排水户名单,市水务局通过媒体予以公布,由社会各界共同监督。

十一、实施说明

本细则自二○○九年四月一日正式实施,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相关办理单位的服务热线和地址:

收费单位:珠海市水资源管理中心(珠海市镜山路83号),电话0756-2263756

委托代收单位:珠海市供水总公司 电话:0756-8899110

排水水质委托监测单位:珠海市水质监测中心(珠海市拱北昌盛路112号)电话:0756-8874860***

排水设施管养单位:珠海市排水设施管理站(珠海市吉水路2号)电话:0756-3332660

排洪渠管养单位:珠海市河渠管理中心(珠海市建业三路2号),电话:0756-3331681

第四篇: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2_〕641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2_〕151号)、《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2_〕11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包含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排放污水(废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在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县财政、物价、环保、公安、市场监管、水务、审计、监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县行政区域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管网和自备水源,向城镇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自建排水设施、无排水设施或自然渗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在建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严禁对单位、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减缓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实际用水量计算,按月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1.居民生活用水0.90元/立方米;

2.非居民用水1.20元/立方米;

3.特殊行业用水1.20元/立方米-1.40元/立方米;

各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0.85元/立方米;非居民用水1.20元/立方米。

第九条  对建筑施工用水,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

1.公共建筑用水量0.66-0.71吨/平方米,2.居住建筑用水量0.73-0.81吨/平方米,3.工业建筑用水量0.37-0.58吨/平方米,征收标准,按照工业用水1.20元/立方米征收污水处理费。建筑工地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集中供暖的地热井,不能实现回灌的,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1.20元/立方米-1.40元/立方米。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的代收单位、企业和个人在收取水费时必须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用户应当如实向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征收机构,征收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开具X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县财政按照代征数额支付3%的代征费用。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必须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征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企业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扰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征收部门不得违规减收或免收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表必须为国家标准合格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和征收机构统一校验后安装,加封征收机构专用铅封,并由征收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水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计量不准等故障时,用户必须及时更换或重新校验;拒不安装水表、故意破坏水表、拒绝征收机构查抄水表或者不及时更换校验失效水表的,一律视为无计量装置。

自备井无计量装置的,或计量不实,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装机泵铭牌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为日用水量。

第十三条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许可标准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收费对象对超标排放情况认定有异议的,在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书》3日内向征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复核,逾期将视为无异议。征收主管部门应在缴纳通知书中注明超标污水处理费的金额。

第十四条  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且水质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2_)一级A标准的,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用水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中可按用水量核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生活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在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征收机构出具县民政、人社部门的有效证明,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对没有合法理由逾期不交污水处理费的用户,由征收机构下达《责令限期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4条,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工作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阻挠污水处理费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甚至侮辱、谩骂、殴打收费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以下事项:1.县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2.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将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X省非税收入缴款单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2.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3.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篇: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韶府令第8

1号)

《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12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代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促进排水事业可持续发展和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在三年内政府规划拟建污水处理厂的区域(含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以市环境保护局或

具相同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为依据)并且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江河、湖泊的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排水户排放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且使用市政设施的排水户,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方式进行征收:

(一)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按用水量随水费一并征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安装有用水计量仪表的,污水处理费按实际采水量征收;未安装用水计量仪表的,污水处理费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采水量或按供水设施标定的供水指标征收。

(三)产品以水为原料、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和使用循环水的排水户,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用水性质属本条

(二)、(三)的排水户,排水户直接到代收银行缴交或转账到《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

第六条 下列排水户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对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

(二)非营利性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教职员工家庭生活用水);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四)五保户、低保对象,经市民政局核准并领取“低保证”的特困户(对于与家人同住的低保对象给予减半征收)。

第七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备污水处理设施企业不予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未申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过期,或没有按规定安装环保在线监控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

(二)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启用前未足额缴交污水处理费的;

(三)自备水源企业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和实时在线监控系统,或欠缴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依照规定不具备减免污水处理费的情况。

城市污水处理费减免审批程序及减免细则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牵头会同市物价、环境保护、财政、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物价局负责市内城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管理。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含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定期向污水收费部门提供市内污水排放情况。

市水务局负责向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提供市内合法自备水源用户的许可取水量和实际取水量的数据,作为核定自备水源用户缴交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九条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政府定价。

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并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不得免缴。

第十一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等收费一律取消(超标排污的除外)。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规定的票据进行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等,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排水户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在收到催缴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每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五条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发挥公众监督作用。对举报违法排污和非法取水行为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水户,由市物价、财政、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