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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职责规定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17-846497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24 17:53: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河道管理职责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确保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人员正确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确保黄河防洪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水利部规章,参考黄委会和河南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新乡黄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实行权(力)责一致、团结协作、互利互惠原则。局属各河道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各部门应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共同确保黄河水工程的完整和黄河防洪安全。

第四条 本规定实行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是指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五条 黄河河道监督管理,实行各级各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 黄河水政监察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水法规,提高人民群众的水法规意识,预防和减少水事违法案件的发生;(《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九条)

(二)加强河道巡查,及时发现和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未经同意擅自进行的、可能引发水事纠纷的水事行为;(《黄河河道管理巡查报告制度》第四条)

(三)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等有关事宜。

第七条 建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直管水工程及其设施(包括大堤临河50米、背河100米,控导工程临河30米、背河50米管护范围)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事行为的巡查、报告和制止;

(二)配合水政部门查处第一款规定的水事违法行为;

(三)配合水政监察部门做好河道内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建管部门应当对其技术方面严格审查,确保建设项目技术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建管部门应向水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技术审查报告;

(四)加强河道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严把竣工验收关。

(五)对黄河工程突发事件负有快速处理、报告的责任。

第八条 防汛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的清除;

(二)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申请同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四)逾期未清除的,申请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的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九条 各级水政监察部门对本辖区发现的水事违法案件,应正确履行下列职责:

(一)属于自己管辖的简易案件,应及时现场处理;其他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

(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收及相关材料和证据,包括文书、图表、实物、视听资料等,保证案件资料的齐全、完整;

(三)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遵循法律程序并保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对已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按照《河南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规定》,水政部门负责河道建设项目的水行政许可,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河道建设项目申请;建设项目申请单位提交资料不齐全或需要修改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二)按照河道建设项目时限要求,认真负责地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

(三)对黄委和河南黄河河务局批准的建设项目,水政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责任承担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实行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三)人人平等;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十二条 黄河水政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或隐瞒不报,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因重大过失导致水事违法案件不能被查处的,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三)在水事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查处不力,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四)在水事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接受行政相对人贿赂的;

(五)对水事违法案件的处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当,导致被政府复议或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六)对受理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正当履行职权或向建设单位乱收费的,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直管水工程及其设施范围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或隐瞒不报,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因配合不力,导致水政监察部门不能查处已经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的,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三)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因重大过失未能发现申请单位技术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导致水政监察部门做出错误行政许可行为,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四)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接受申请单位贿赂、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向水政监察部门提供虚假技术资料、报告导致水政监察部门做出错误行政许可行为,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五)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监督不力或竣工验收把关不严,造成较大以上影响或严重影响的;

(六)对直管水工程的突发事件处理不力、瞒报、缓报、谎报的;

(七)其他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十四条 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没有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虽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但未向同级防汛指挥部申请执行导致清障任务逾期未完成而影响防洪的;

(三)设障者逾期未清障的,防汛部门未申请防汛指挥部强制清障,导致清障任务未完成而影响防洪的;

(四)其他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单位负责实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较大损失是指黄河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遭破坏的直接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 情节轻重主要根据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社会影响大小等判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乡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河道管理职责规定

文章标题:河道管理职责规定

河道管理职责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确保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人员正确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确保黄河防洪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水利部规章,参考黄委会和河南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新乡黄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河道主管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实行权(力)责一致、团结协作、互利互惠原则。局属各河道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各部门应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共同确保黄河水工程的完整和黄河防洪安全。

第四条本规定实行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是指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五条黄河河道监督管理,实行各级各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黄河水政监察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水法规,提高人民群众的水法规意识,预防和减少水事违法案件的发生;(《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九条)

(二)加强河道巡查,及时发现和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未经同意擅自进行的、可能引发水事纠纷的水事行为;(《黄河河道管理巡查报告制度》第四条)

(三)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等有关事宜。

第七条建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直管水工程及其设施(包括大堤临河50米、背河100米,控导工程临河30米、背河50米管护范围)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事行为的巡查、报告和制止;

(二)配合水政部门查处第一款规定的水事违法行为;

(三)配合水政监察部门做好河道内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建管部门应当对其技术方面严格审查,确保建设项目技术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建管部门应向水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技术审查报告;

(四)加强河道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严把竣工验收关。

(五)对黄河工程突发事件负有快速处理、报告的责任。

第八条防汛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的清除;

(二)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申请同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四)逾期未清除的,申请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的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九条各级水政监察部门对本辖区发现的水事违法案件,应正确履行下列职责:

(一)属于自己管辖的简易案件,应及时现场处理;其他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

(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收及相关材料和证据,包括文书、图表、实物、视听资料等,保证案件资料的齐全、完整;

(三)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遵循法律程序并保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对已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按照《河南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规定》,水政部门负责河道建设项目的水行政许可,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河道建设项目申请;建设项目申请单位提交资料不齐全或需要修改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二)按照河道建设项目时限要求,认真负责地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

(三)对黄委和河南黄河河务局批准的建设项目,水政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责任承担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实行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三)人人平等;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十二条黄河水政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或隐瞒不报,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因重大过失导致水事违法案件不能被查处的,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三)在水事违法案件查处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202_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_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实施方案,制定整治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感潮区、河口冲积扇、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20至50米;

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15至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至15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河床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相连地域30至50米划定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并树立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界定,并树立界桩。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属于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渔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除不得从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外,禁止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等。

第九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确需采伐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水产养殖的,还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必须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的安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十三条 设置或者扩大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擅自设置和扩大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封闭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沿江城市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排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防洪、排涝、防潮、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河岸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含排涝、防潮,下同)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计划、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防洪整治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通航河道进行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计划中,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责;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二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筑临时围堰等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防洪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习惯岸线及其演变以及防洪规划确定的治导线提出划定规划岸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规划治导线以外30至10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道,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

编制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因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毁损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治理、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每年洪、枯来水变化及砂、石运移规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可采区内采砂、取土、淘金,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

(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三)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单方面在市、县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的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环保、城管等与河道堤防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协助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五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护堤地的划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13条东江堤防(指桥头围、福燕洲围、京西鳌围、东莞大围、五八围、山洲围、石龙围、挂影洲围、潢新围、滘联围、大洲围、金丰围、胜利围)、8条海堤(指沙田围、鱼立沙联围、四乡联围、长安围、虎门围、南北面围、浔洲围、大盛围)、寒溪河、东引运河及石马河的堤防,按以下标准划定其护堤地范围:

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外坡指迎水坡,下同)堤脚算起每侧五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六十米;

捍卫工业区或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 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四十米;

捍卫五千亩至一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三十米;

捍卫一千亩至五千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十米, 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二十米。

具体划界红线图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标准划定,具体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已划定护堤地范围的堤防,有关堤围管理单位应在护堤地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七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第八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向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前,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受堤围直接捍卫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或擅自垦堤种植;

(二)堆放、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危害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四条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航道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确定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并由航道部门设立航速标志。凡已设立航速标志的河段,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除,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钻井、葬坟、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种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理,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的,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六)盗窃、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闸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篇: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审批,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地方法规(2)条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及设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隧道、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构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它技术要求,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输水、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下列河道或者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其中国家规定的大江大河或者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报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具体河道名称见附录);

(二)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

(三)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等工程。

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

第五条;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并载明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建设地点、建设占

用范围、建设内容、占用期限、施工辅助设施建设等情况,并附具占用示意图;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四)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行洪输水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建设项目以及在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审查的防洪与河势评估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对水质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论证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涉及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第六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后,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内容。

第七条;河道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对不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应当逐级核转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每级核转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省河道主管机关自收到核转意见后三十日内审核报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规范性文件等规定;

(二)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防洪除涝、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

(三)是否影响河势稳定、行洪输水、水工程安全运行、水环境、防汛抢险,蓄滞洪区是否符合安全与建设要求;

(四)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五)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六)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九条;除报请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河道主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同意兴建或者不同意兴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建成后的运用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十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向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审查同意书。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到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领取《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建设单位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河道工程占用证。占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期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兴建批准的建设内容以外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规模、建设占用范围、建设内容、度汛措施等,应当申请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应当申请原发放河道占用证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同意书要求建设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对未按照审查同意书或者经审核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防洪安全问题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当同时抄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由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河道工程和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安全管理。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建设项目占用情况检验,并提交《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和检验自查报告书。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检验材料,对建设单位的河道占用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占用的资格。

第十八条;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河道主管机关为了防汛、抢险、水利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收回行政许可决定,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附件:江苏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名录;

(一)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泰州引江河、太浦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海堤;

(二)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

(三)小塔山、石梁河、安峰山、八条路、西双湖、贺庄、横沟、昌梨、房山、大石埠、云龙湖、阿湖、高塘、崔贺庄、庆安、化农、山洪、桂

五、红旗、龙王山、河王坝、金牛山、大河桥、大泉、山湖、方便、中山、卧龙山、老鸦坝、赭山头、姚家、龙墩河、赵村、北山、句容、二圣桥、茅山、月塘、沙河、大溪、横山、仑山、墓东、凌塘、茅东、前宋、塘马等大中型水库。

注:国家规定由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管理职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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