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8号文库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汽车维修企业(含五篇)
编辑:枫叶飘零 识别码:17-727967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02 21:06: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汽车维修企业

在汽车维修企业维修经营过程中,由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汽车维修企业在占有信息方面的不对称,汽车维修企业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更容易了解市场环境。尽管汽车维修企业的责任与义务已由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条文来界定,但是不能排除汽车维修企业为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做出有损于修车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危害机动车运行安全等不良行为。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经济活动主体总是在一定约束条件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于汽车维修企业来说

在完全个体理性作用下,在维修经营过程中可能会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违规经营、守法经营甚至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共谋等行为;对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来说,他的目标是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以及个人效用的最大化,因此他可能会根据汽车维修企业的行为选择实澎认真监管”或“玩忽职守”两种策略.4.2.1.模型假设

1、行决策,称问题。2, 假设该博弈过程属于一种完全且完美信息静态博弈,即参与方同时进 没有先后之分,且所有博弈方对各方收益都了解,不存在信息不对 3, 4, 博弈的参与方有两个,一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假定他的策略有两种,即“认真监管”与“玩忽职守”,博弈的另一方为汽车维修企业,假设他的行为策略也有两种,即“守法经营”和“违规经营”。假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汽车维修企业不存在共谋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真监管”,若汽车维修企业选择违规经营行为就会被发现,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监管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或费用:如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玩忽职守”,造成违规现象严重,则会受到民众或上级的批评与处罚。当汽车维修企业选择“守法经营”时,他不能获得超额收入,但可以获得守法的稳定收益;如果选择“违规经营”时,若违规行为未被发现,则获得超额利润,若违规行为一旦暴露,则将受到处罚。

第二篇:汽车道路运输合同

货 物 公 路 运 输 合 同

托运方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代表人:

承运方:

地址:

电话:

手机:

法定代表人:

代表人:

电话:电话:

根据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货物价款

第二条 包装要求

1.托运方按照国家有关交通运输货物相关规定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

2.托运方按照国际贸易规则及惯例的规定包装。

3.双方协作装载加固,保证货物运输安全。

第三条 运输起止地

货物起运地点:

货物到达地点:

第四条 承运日期及期限:

1、去程:

年月日从托运方所在地出发

年月日前到达

2、回程:

2010年11月22日从出发

2010年11月24日到达托运方所在地

第五条 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

运输等级为特级。双驾驶员、车载配备防火设施。夜间车内留值看护。人、车、货不分离,承运方押车随行,保持全天候即时向托运方提供动态资讯。托运方提供货物交通运输许可随行文件(货物商检及包装熏蒸相关复印件),由托运方押车人员随身携带。

1、承运行驶路线:

承运方须提供从出发地全程高速(除从出发地到达目的地的区间内没有

任何高速路外的路段)的运输线路规划,并按规划线路行驶,若承运方未按规划线路行驶,则承运方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给托运方,由此造成的其他延期交付等一切损失由承运方承担;

2、事故处理:

若在运输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承运车辆不能继续行驶,承运方须在4

小时内调配相同规格的其他车辆到达事故发生地点进行接驳运输准备,待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完毕后倒运事故车辆所载货物,且交付时间不得顺延,承运方若未能按本条要求履行,则承运方承担每1小时伍佰元人民币延时违约金给托运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

3、启运和到达

承运方于2010年11月8日上午7:30时准时出发,并于2010年11月

11日14:00时前到达托运方指定地点,承运方未能按本条要求履行的则每延时1小时,承运方承担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给托运方由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由承运方承担(不可抗拒条件除外);若因托运方原因不能按时启运或到达的,则由托运方支付承运方违约金,金额按照本条所规定的内容执行;

4、车辆准备

承运方须在承运货物之前,按照车辆保养和维护的有关国家标准对所有

承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查,保证所有车辆在启运前状况良好,各项指标和性能要求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第六条 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1.双方配合共同完成装卸及加固作业,其费用由承运方承担。

2.装载加固方法:轮档定位,吊钩绷带紧固,防雨雪及护掩蓬布。

第七条 装载及到达交付货物验收办法

1.货物离开双方签署交运手续,货物离场启运。

2.货物到达24小时内托运方验讫收货,承运方交还一切有关单证。若货物到达24小时内,因托运方原因不能验讫收货所可能产生的滞留费用,应由托运方承担。

3.到达目的地后,卸载可能产生的场地使用费,机具租赁费,仓储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由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

第八条 运输费及支付方式

1.运输车辆类型:装载长度17.5米半挂货车壹辆

载重量:10吨以上

单价:元整(元)/辆

总运输费用:元整(0元);

2.支付方式:货物发运前托运方支付承运方50%预付即人民币大写:

圆整(¥.00),全部货物完整安全返回西安地后,承运方出具全额发票凭发票支付运输剩余款即人名币大写圆整(.00元)(支票)。

第九条 各方的权利义务

1.托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托运方的权利: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

2)托运方的义务:按约定向承运方交付运费。托运方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包装,遵守有关国家运输的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路验证明,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托运货物。

3)托运方负责承运方押车人员在展期间的食宿。

2.承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承运方的权利:向托运方收取运费。

2)承运方的义务:将货物按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路线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及时向收(发)货人发出货物动态资讯及到达的通知。在货物到达后24小时期限内,承担保管职责。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在货物到达以后,按规定的期限负责保管。

3.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1)收货人的权利: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有以凭证领取货物的权利。

2)收货人的义务: 在接到提货通知后,按时提取货物。

第十条 违约责任

承运方责任:

1.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装车、启运的,承运方承担保险经费5%违约金。

2.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费)赔偿托运方。

第十一条 货物保险

1.由托运方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公路交通运输保险。

2.双方共享保单列名的一切风险保障。

第十二条 保密与安全

承运方须承诺对本次运输任务中的任何信息不向其他任何第三方透露,不得私自开箱,或通过其他途径询问货物内容,若因承运方未能做到保密的约定,则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相关的法律责任由承运方承担。

承运方在运输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问题有承

运方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纠纷处理及未尽事宜

1.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执行中可能出现纠纷事宜,若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共同所在地法律仲裁机构处理解决。

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3.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合同托运方执叁份,承运方执壹份。

4.运输期间承运方司乘人员须严格遵守甲方的行为要求,不得私自脱离车队,不得无理滋事,借故要挟托运方,遇到承运过程中出现的临时问题时必须派承运方代表与托运方代表进行协商处理。

承运方在运输过程中的人员食宿费、路桥费、油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由承运方承担。

5.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合同托运方执叁份,承运方执壹份。

托运方:

代表人:

年月日

承运方:

代表人:

年月日

第三篇:统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设想

交通运输行政机构的设想

摘要: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仍处于管理混乱、效率低下的局面,无法进行统一的管理,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文剖析了当下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原因,为建立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范

引言: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又进入了一个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期。针对我国目前机构编制超标、机构数量多、部门领导干部多、财政供养人员总量多的现状,此次会议上提出了建设“大部门制”的改革思路。当下,在道路运输方面,国家及省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经统一,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市级以下的还没有统一,不利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高效运行,建立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大势所趋。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现状

(一)、运输管理与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不统一

根据《道条》中的相关内容规定,运输管理与机动车维修管理同属于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能,在人力资源理论中有关组织类的划分原则,属于同一类的事项应该由一个部门来管理。目前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国家及省级已经统一,分别属于交通部和省交通厅(或称XX交通运输厅),但在市县级却分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部分市还将出租车管理和公交车管理又分设部门。将同属于道路运输方面的管理职能划分如此多的部门,不仅造成管理机构臃肿、机构数量多、领导干部多、财政供养人员多的问题,还增加了部门之间的协调和协作成本。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本来就涉及诸多相关部门,与城市建设局、交警队等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管理成本居高不下、管理效率低下,与其部门多且乱有着直接的关系。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设机构不统一

不同省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设机构也不尽相同,例如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内设16个机构,有办公室、人事处、政策法规处、综合规划处、财务与收费管理处、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公路管理处、道路运输与客运管理处、安全监督处(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公室)、科技教育处、审计处、厅交通备战办公室、机关党委、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处、(驻厅纪检组、驻厅监察室),而山西省则设办公室、人事处、政策法规处、综合规划处(招商引资处)、财务收费管理处、建设和管理处、综合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办)、安全监督处(应急办公室)、科技处、公安处(路政管理处)、治超处、审计处、厅直机关党委、离退休人员工作处、(驻厅纪检组、监察室)、省公路运输公会。内设机构不同,机构管理职能也不同,给全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造成困扰。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名称不统一

各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名称“五花八门”,有“道路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局”、“交通运输管理局”、“运输管理局”等等,县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名称更是混乱,“纷繁多杂”的名称,不仅给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带来了诸多的不便,而且致使运输业主难以甄别主管部门,妨碍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性质不统一

最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但是由于事业单位进行行政管理并不是“名正言顺”的,所以一些省份就对其进行了行政改革,将其变为财政供养的行政部门,而一些省份没有进行改革,所以当下不同省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性质就不统一,有的是事业单位,有的是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的管理体制是不相同的,同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却有着两套管理体制,管理难度大,管理成本高,管理效率不高。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格及部门领导的级别不统一

目前,我国不同省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格是不统一的。省、自治区的交通厅、交通运输厅、直辖市的交通局,有的称“交通运输局”,也有的叫“交通运输委员会”,为正厅级建制。局长为正厅级,副局长为副厅级,处长、室主任为正处级,副处长、室副主任为副处级。但是部分省级的交通厅,副厅长亦是正厅级(如山西省);广州、深圳、南京、武汉、成都等副省级城市的交通局,局长为副厅级,副局长为正处级(市委管理的职务),处长、室主任为正处级(为部门管理的职务),副处长、室副主任为副处级;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城市的区,所属的交通局(如:苏州市、北京市东城区、南京市雨花台区),局长为正处级副局长为副处级,但有部分副厅级开发区的交通局,其局长为副处级。(如常州市新北区,因与常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合署,其交通局长一般为副处级);县(市、区)的交通局,其局长一般为正科级。机构规格及部门领导的级别不统一,为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更是促成全国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阻碍。

二、建立统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构想

(一)、合并道路运输管理和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

按照中央确立的“一事归一部门”的机构改革原则,将同属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运管和维管合并为一个机构,统一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两大机构的撤并,可以优化政府资源配置,减轻财政供养人员负担,为公众提供精干、高效的服务,合并之后,可以更加合理地划分事权,将相同或相近的职能交由一个部门承担,对广大公众而言,通过类似这样的机构改革,实现“政出一门”,意味着公众今后到运输管理机构办事,将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办事时间,同时机构的政务服务效率也可以得到进一步提高。打破以往机构职能交叉的现象,按“一事归一部门”的原则对机构整合“缩身”,是目前机构改革的大趋势。

(二)、规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内设机构

规范内设机构,首先要确定职责,需要对各部门承担的现有职能进行梳理和分析,该取消的取消,该下放的下放,该转移的转移,该加强的加强,坚持 “以责定权、权责对等”原则,明确和强化部门责任,着力避免权责脱节。在内设机构的核定中,对现有内设机构进行调整,优化;将合并新组建部门的内设机构有机整合、适当精简。人员编制核定中,保留部门人员编制数量保持稳定;合并新组建部门各单位原有人员编制相应予整合;部门间有机构或职能调整变动的,按 “人随事走”的原则办理。内设机构的规范,会提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效率,精简机构办事程序,为更好的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提供便利。

(三)、规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名称

统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名称,省级、市级、县级都安统一标准命名。统一的名称是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外在标志,可以提高机构在社会的权威性,对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监管,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深远的影响。

(四)、改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性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事业单位,却履行行政职能,这是不合理的。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体制改革逐步开展,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又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体制改革提上议程。转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体制,统一转变为行政部门,是解决当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诸多问题的根源办法。行政部门有统一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转变为行政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能够结束当下自收自支、混乱执法的状态,使其真正走上整顿市场秩序、维护市场正常运作的道路。

(五)、统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格及部门领导的级别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困难问题,有很大一部分的问题就出在其规格和部门领导的级别不同上,不听指挥,上传下达困难,规章制度贯彻困难。统一的部门规格和部门领导级别,有利于统一领导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制定的方针、政策、指令和指示,制定交通行政规划;有利于构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系统,统一安排、全面负责域内交通行政工作;有利于统一领导制订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和工作程序,提出贯彻执行的方法措施,检查计划的实施,保证各项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结束语

现如今,中国处于一个全面改革的新时期,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建立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仅能够提高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效率,也能提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监督道路运输市场的效率,可以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积极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经济建设提供基础性的保障,如此看来,建立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现今“大部制”改革的必走之路。

第四篇:3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材料-汽车维修法律法规1207

汽车维修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维修经营行为,保障汽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维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汽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和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汽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维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经营企业分类标准实施。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包括:一类、二类、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其具体许可事项是:

(一)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三)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业务和小型车的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个别零配件的更换业务。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货物的汽车维修和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价格结算、业务接待、质量检验的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技术人员名册及职称证明、技术技能资质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设备、设施清单及设备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制度文本;

(七)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类别和许可经营的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 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的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汽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具体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窗口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受理投诉电话。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公示的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送修的车辆应当进行修前故障诊断,告知托修方所诊断的结果、需要维修的项目、维修方案、维修工时费用预算及所需配件品名、型号、生产厂家和价格,并与托修方依法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订立书面维修合同。书面维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汽车维修经营者名称和托修方名称、托修车辆车型、牌照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二)汽车故障现象和维修项目;

(三)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标准;

(四)维修需用配件的品名、型号、生产厂家、价格、加价率;

(五)维修费用预算;

(六)维修质量保证期;

(七)维修期限、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中变更维修项目、增加维修费用,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事先未征得托修方同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标准和技术 规范进行维修作业;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汽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燃润料对汽车进行维修。因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燃润料造成托修方车辆损坏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行无偿修复,并依法承担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载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应当在维修结算清单中分项列出。

第二十四条 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后,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所修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汽车维修合格证,并建立汽车维修档案。汽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承修人员签字的维修单及质量检验人员签字的维修质量检验单、汽车维修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者公示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下列标准:

(一)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 日;

(二)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

(三)一级维护、小修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期限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所修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所修车辆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汽车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废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中不得对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和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进行维修;不得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得承修已报废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汽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汽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加强汽车维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汽车维修经营者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应当告知公安部门;发现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仍继续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汽车维修经营者名录及其经营地址、许可事项和监督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三条 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汽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汽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汽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要求汽车维修经营者购买指定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承修已报废的车辆的;

(三)擅自改装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修的车辆未达到合格标准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二)未对车辆进行维护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三)应当签发而不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聘用无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在收费窗口、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维修质量保证期的;

(四)只收费不维修、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订立维修合同、建立汽车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汽车维修经营商业秘密的。

第五篇:建立统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思考

建立统一道路运输管理的思考概述

我国道路运输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得到了快速发展和完善,但与欧美日韩等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仍然很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地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国家和社会对道路运输管理也越来越重视了,尤其是新世纪以来,道路运输管理有了飞跃性的发展,逐渐朝着体制化和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但尽管如此,我国的道路运输管理发展较迟,许多旧的管理机制仍远远落后于欧洲发达国家,制约了道路运输市场的现代化方向发展。因此,道路运输管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任重而道远。

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我国道路运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包括经费不足,人员素质不足,管理制度不完善等三方面。针对这三方面问题,笔者对我国道路运输管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出了三点建议。2 道路运输管理

2.1 道路运输管理手段

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能的相关活动统称。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管理的主体,执行

机构是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不同行业可将道路运输分为道路 货运、道路客运、道路运输辅助服务等几大类。道路运输管理具有行政管理属性,属政府专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

职能。其目的是贯彻实施国家制定的关于道路运输发展的政策规划,保护道路运输经营消费者权益,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以促进交通运输需求供给实现平衡。道路运输管理应采取依法行政管理方式,遵循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道路运输管理要向间接管理进行转变,在管理上建立以经济、法律管理手段为主,以行政管理手段为辅的法制化管理方式。在道路运输管理过程中,通常采用经济、法律、行政等三种手段进行管理。经济手段就是通过运用税收、价格、利润等作为经济杠杆对道路运输相关事务进行管理;法律手段就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采取法律监督或诉讼对道路运输经营秩序来进行合理调控,促进道路运输秩序更加规范;行政手段就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用行政许可、认定、监督检查等一些方法依法做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决定。

2.2 道路运输管理特点

在道路运输管理上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采取宏观调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微观行为主体放开管理,对宏观经济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手段进行调控,将道路运输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二是实施分级管理。道路运输管理自上而下实行分级管理,形成遍布全国的道路运输管理体系。三是依法实施管理。道路运输因涉及行业结构众多、经营分散,客观上应制定和实施统一规范,依法调整相关政策、关系及行为,在确保运输各方权益基础上,形成规范的运输市场规则,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促进道路运输良性发展。四是实施统筹管理,在道路运输体系中,要结合道路运输自身特点,统筹考虑与其它监督管理

部门的关系,互相支持,统筹开展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现状

我国的道路运输行业是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以来才有了较大的发展。就目前的形势看来,道路运输业虽然取得了比较大的进步,“乘车难,运货难”的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各地之间的物流运输基本畅通,但是仍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并且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也不断地出现了新的问题,矛盾依旧存在。

3.1“多部门管理”制约了我国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

纵观世界他国交通运输管理现况可知,道路运输管理应以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为导向,实现统一的道路运输市场。然而在我国却人为的将其划分不同区域,归为不同的管理部门。因此造成政出多门、管理职能交叉、管理秩序混乱等现象。多部门管理的体制下造成各部门间权利与利益的争夺,如交通和城建两部门常年来的不断相争和纠纷,严重影响了城市的发展,割裂了运输管理的完整性,忽视了各项管理业务间内在有机联系,削弱了行业管理效能。

此外,“多部门管理”体制,致使在日常执法、办公过程中,出现部门间的行政权重叠,造成管理环节重复和办事程序繁琐,同时机构重叠,部门林立,与精简机构、统一高效的原则相悖。由于部门之间矛盾的存在和相互牵制的影响,没有一个部门能够对运力的数量和结构进行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往往只能靠行政命令强制增减和选择车型,这样,决策的盲目性和局限性就不可避免,其结果必然造成宏观失控,造成运力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多部门管理”,也必然造

成不少地方存在多家发证、多家年审、多家检测等问题,各部门都有各自的政策依据,甚至是法律、法规、规章作保证,都具有合法性的一面,但从市场经济角度出发,是有悖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总体布置的,违背了客观规律,给百姓办事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

3.2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来规范道路运输管理,特别是在执法过程中,尚未有明确法律依据,只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实施,如《公路法》、《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因此各地部门之间对客货运的运输管理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无法协调和统一,例如年审的时间、收罚的标准等。这就给整个运输的管理加大了难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运政部门的职责是管理道路 客、货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站(场)经营等,有监管行政许可、运输安全等职权。但是在实际上,这些管理职权能真正履行到位的很少。而且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存在重复办公的现象,职权交叉,给管理带来很大麻烦,而且也容易出现互相推诿、“踢皮球”等现象。

3.3执法队伍素质良莠不齐

道路运输的运政管理部门是由各级地方自主管理的,但是政府预算又不把其计算在内。所以,地方政府的领导对此就不加重视,在安排人员的时候,不会专门招聘,因此运政管理部门的员工杂,素质一般较低,学历与实践知识并不相符。根据调查发现,运政部门中的很多员工都没有运用现代技术管理的能力,甚至连一些简单的文件、文

书工作也处理不了。以此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力度和公信度,甚至出现执法中的徇私情、包庇等知法犯法现象。道路运输管理法制化的措施

4.1 提高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法制意识

道路运输条例中明确规定道路运输管理结构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法制、业务素质,并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与群众接触密切,其执法行为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其言行也关系到政府形象。所以,提高道路运输执法管理人员自身素质和业务建设就至关重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专业性与法律性都很强,需要熟悉法律、行政管理及道路运输专业综合知识,随着道路运输的快速发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将提高执法队伍工作效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通过对管理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健全相关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等一些措施,提高管理人员法制意识与综合素质,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执法公正高效。以提高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法制意识为目的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其依法行政能力,确保在行政监督检查与处罚过程中按照程序处理。使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成为既熟悉法律,又熟悉业务的复合型管理人才。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专业性较强,对其管理人员业务素质要求较高,因此需要经常开展相关业务学习活动,以提高管理人员的综合能力。在实际管理工作中,都提高法制意识,用行动捍卫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制权威。

4.2 完善道路运输管理体系建设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一直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并 不断加大力度进行推进,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建立以企业主体责任、驾驶员关键责任、行业监管责任为核心的道路运输管理体系。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反应快速的应急指挥系统,使道路运输管理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4.3 提高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水平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与道路运输管理效果具有直接关系,因此需要组件一支综合素质高、业务水平高、纪律严明并适应道路运输管理实际需要的队伍,加强对从业管理人员的培养。主要通过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能力素质的培养,严格把关、加强培训、加强队伍作风建设,以提高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综合管理水平。

职业道德作为对管理人员的道德要求,是社会道德在职业中的重 要表现。因此应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以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重要原则,以促进道路运输的不断发展。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道路运输管理行业有很大的发展,但是仍存在许多不足。国家和地区政府要针对这些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管理,促进道路运输管理管理行业的发展和完善,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汽车维修企业(含五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