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颁布日期:1996.05.1
5(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施行 此文本 系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 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 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 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 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 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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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 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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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 资源的时候,应 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力。
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 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 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 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 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 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 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 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 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 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 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 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 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 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 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 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 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 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 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 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 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 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 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 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 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 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 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 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 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 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 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 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 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 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 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 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 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
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 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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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 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 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 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 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 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 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 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 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 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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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 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 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 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 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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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 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 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 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 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 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 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 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 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 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 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 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 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 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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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 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 现象。
(二)<>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 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 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九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例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题目318宿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
A.海洋B.江河C.湖泊D.水库
2.()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省级B.市级C.县级D.乡镇
3.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应按照()缴纳排污费。
A.排放水污染物浓度B.排放水污染物数量
C.排污费征收标准D.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4.以下四种物质,有哪项()是不禁止向水体排放的。
A.油类废液B.碱液C.放射性固体废物D.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5.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不需采取()的措施。
A.防水B.防火C.防流失D.防渗漏
6.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A.防水B.防火C.防流失D.防渗漏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排放、倾倒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A、矿井和矿坑
B、江河和湖泊
C、裂隙和溶洞
8.沟渠和坑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
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元的罚款。
A.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B.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C.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D.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9.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元的罚款。
A.5000-10000B.10000-100000
C.100000-300000D.300000-500000
10.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
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或者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
抄送有关部门。
A.镇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C.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D.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11.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A.可以建设永久性固定的噪声发生源装置
B.可以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项目
C.可以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
D.可以建设高压线铁路塔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装置
12.202_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
A.对地方水行政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B.对地方环保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C.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D.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13.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B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D当地环保局
14.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B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D当地环保局
15.()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A市级以上B县级以上C省级以上
16.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A国务院B人民政府C环保局
17.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
A.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业废水
B.工业废水、其他废弃物、城市垃圾
C.重金属污水、生活垃圾、工业废水
D.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其他废弃物
18.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
A.奖惩机制
B.补偿机制
C.保护机制
D.勘测机制
19.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
A.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C.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不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A.省级人民政府B.自治区人民政府C.直辖市人民政府D.市级人民政府
答案:1.A2.C3.A4.D5.B6.D7.C8.A9.B10.B11.B12.C13.A
14.B15.B16.A17.D18.B19.B20.D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5-15 【生效日期】1984-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 刑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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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控制制度。
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七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
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法规共摘录二十条,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相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