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和律师法律工作者接访值班情况的通报
法律援助工作简报
【2013】第1期
关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和值班情况的通报
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
为进一步落实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提高我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更好地服务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中心对今年结案交卷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检查,现将情况通报如下:
1-8月,市法律援助中心共检查法律援助案件420件,其中无差错案件381件,达标率90.7%,未发现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等重大问题,也未出现受援人投诉情况,整体质量良好。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及黄瑞军律师、陈文莹律师对案件质量把关严格,服务意识高、责任心强、受援人反映较好。但是仍有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存在质量不高,情况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
一、未严格执行办案程序
1、案件办理不及时。不少承办人接受案件后不及时接待受援人,不详细询问受援人有关案情,不对案件作初步分析解释,不做谈话笔录,简单交待几句,就搁置一边,在受援人催问时,才着手办理,主观随意性较大。
2、调查取证不认真。证据材料是案件的关键,但部分承办人把事实调查、证据收集推托给受援人,敷衍了事。即使调查取证事先也不认真研究案情,调查取证时缺乏针对性、全面性、准确性,有时甚至连一些重要证据都没有去调取。
3、会见阅卷走过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敷衍塞责,未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及罪轻的辩解。个别承办人甚至会见笔录也没有做。查阅案卷时走马观花,证据材料复印不全,对案件掌握不详。
4、庭审辩论消极。部分承办人认为援助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压力不大,因此在法院审理案件前,不认真准备书面辩护词、代理词,对可能争辩的争议焦点不作预判,靠临场发挥,发表一轮意见后就缄口不言,对庭审中出现的新焦点、新情况不作二次辩论。
5、其它方面。未提出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申请(法律援助案件一般可以申请);未办理财产的诉讼保全;裁判后不回访,不对裁判释法答疑;不会见被告人,不征求被告人是否上诉的意见。
二、案件整理归档不规范
1、案卷制作装订不规范。主要表现为卷面不整洁、书写潦草、随意涂改;卷宗不编号、不填写案卷文件目录、不按目录顺序装订、不对材料编码;案件材料肆意涂鸦;不征求受援人意见、法官意见,不填写结案报告。
2、卷内材料缺失。承办人卷宗保管不善,随卷材料缺失严重。主要有法律工作征询意见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法官/仲裁员意见征询表、结案报告表、质量监督表。另有案卷中缺少出庭通知书、庭审记录、代理词、辩护词以及公、检、法三家的法律援助通知书。
3、延期交卷。根据规定承办人应在结案后15日内交卷,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从目前检查情况看,逐渐有所好转,但仍有部分所这一情况尚未改观。
关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值班情况
1-8月,市法律援助中心共安排律师、法律工作者援助中心值班162天,实际到岗140天,到岗率 86.4%,律师、法律工作者共计接待来访来电986批/人次,代拟法律文书21份,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值班过程中,还普遍存在下列现象,望各所引起重视:
1、不遵守考勤制度,空岗、不按时到岗、擅自离岗时有发生;
2、在岗期间窜岗闲聊、玩电脑游戏、玩手机;
3、对来电来访不做登记或登记潦草;
4、接待群众、解答问题时态度生硬、缺乏耐心;
5、值班室不够整洁,工作台面摆放杂乱,废弃纸张随处乱放。上述问题的存在,反映出部分法律服务机构对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认识不强,案件质量重视不够,责任心不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衡量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实际效果,各法律服务机构要充分认识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重要性,要根据通报内容,各所针对各自的问题,召开所务会议,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在9月底前上报市法律援助中心,今后法律援助中心每季度实名通报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对屡教不改的法律服务部门及个人,暂停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希望各法律服务机构健全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质量监督,实现法律援助案件提质,促进我市法律援助服务能力的全面提升。
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二篇:律师法律工作者例会制度
**市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
例会制度(讨论稿)
一、例会组织
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例会由市司法局分管律师、公证工作的领导召集,公证处、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员、执业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律师股股长、法律援助股股长参加。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例会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具体时间一般为逢双月的最后一周的星期五下午召开,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例会由市司法局公律股负责筹备。
二、例会任务
1、组织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公证、律师工作的文件和工作安排部署。
2、分析研究新形势下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探索法律服务工作的新路子、新领域。
3、分析研究新形势下提升公证影响力和开拓公证业务领域的对策、途径。
4、总结交流公证处、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规章制度、诚信制度、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结对共建活动的落实情况和法律服务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5、市司法局领导点评公证处、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上阶段的工作,安排部署下一阶段的工作。
三、例会纪律
1、认真听取会议内容,专心学习相关知识,做好学习笔记。
2、应参会人员要按时参加会议,不得迟到早退,无特殊情况必须到会,不得代会,因病、因事不能参加会议者要提前向市司法局分管领导请假。
第三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容忽视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容忽视
----------张洪
通过推选,笔者有幸成为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审专家。说实话,担任这样的专家,从事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评审人,这还是第一回儿,有些忐忑,不知能否胜任。
在相关工作人员指定的时间、地点,工作人员拿出了案件评审标准,并逐一给我们讲解,以示评审前的培训。如何评审、用什么标准来进行评审等,一直是我心中的疑问。看了工作人员拿出的评审标准,听了工作人员的讲解,心中豁然开朗,原来律师承办的案件质量如何还可以如此评判。而且,评判标准分为七个类,十三个指标,很是具体、明确,极具操作性,评审人员拿到案件卷宗按照评审指标逐一审核,再把得分加起来,就可得出该案质量如何的结论。当然,这些评审指标主要是程序上的、外在表现形式上的,自由心证的评分指标不多。不过,不能小看这些程序上的指标和外在的表现形式,因为这些程序和外在形式载体反映了承办律师的责任心和认真负责的态度以及专业水平。
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为例,评审的一级指标即大类分为会见、阅卷、证据运用、庭审、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效果、办案效率这七大类。在这七个一级指标中重点又在会见笔录制作、阅卷内容、质证论证、庭审笔录制作、辩护词的制作和辩护词内容、辩护意见采纳情况等十三个二级指标。在这十三个二级指标的下面又细分为18个三级指标,四十余个具体细目。
在笔者评审的50余件案卷中,发现全部都能认真、工整的填写卷宗、目录及封面,可以让你一目了然。但是有一个很重要的现象是这50余件案卷中,笔者只看到一本卷里面有庭审笔录,而且还不完整。更有甚者,其中一部分案卷里面居然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更无阅卷笔录。还有一些律师会见时不制作会见笔录,或者会见笔录中不介绍自己的身份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然,象这些没有庭审笔录,没有会见笔录,没有阅卷笔录和证据材料的案卷质量是不高的,也无法让评审专家看到承办律师的责任心和专业水平的。有一些案卷确实给笔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卷面工整,目录清晰,内容全面,一看便知这位律师是很认真负责,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的律师。而且,这些律师的辩护意见也很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观点明确,很容易被法官采纳,其判决效果一般都比较满意。说实话,经过这次评审案件,笔者才真正的认识到律师办案的质量真是不容忽视。
笔者还是以刑事案件为例,谈谈刑事法律援助承办中的注意事项。我们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后,首先需制作一份谈话笔录,大概记录案件的相关信息,如果是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就应该及时联系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安排会见。会见时,我们应该制作书面的会见笔录,载明会见的基本情况,介绍律师的身份,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听取当事人本人对案件定性的认识,辩解。掌握是否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案件情节,并让其签字等,这才算一次完整的会见。接下来,律师应该阅卷,当然有些时候应该先阅卷后会见,带着问题去会见,这与承办案件的阶段有关,不同的程序应有不同的合理安排。但是,至少阅卷应当制作阅卷笔录,抓出重点、疑点、难点,并复制相关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阅卷、会见后,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进行讨论,听取其他律师意见,并制作讨论笔录,集思广益之后,准备出庭。庭审时应制作庭审笔录,让庭审过程在笔录中呈现,有助于庭后修改、完善辩护意见。庭审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是一件很重要的工作,要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起诉的事实、罪名发表辩护意见,观点具体明确,依据充分,讨论充分,根据事实,准确运用法律,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的辩护主张。结案后,及时回访,整理案卷,并将案卷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只要做好了这些工作,并将相关证据、案件材料、法律文书整理装卷,包括会见笔录、阅卷笔录、证据、重大案件讨论记录、庭审记录、辩护词等。相信,这样的案件无论是承办质量,还是案件卷宗质量都是比较理想的,一定会是一个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率的案卷。笔者认为,尽管我们接受指派担任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只会有微博的办案补贴,但是我们仍然应当认真负责,注意案件质量,把案件办好,办成铁案。
第四篇: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
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保障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坚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业务培训、严格办案程序、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办案过程全程跟踪、质量评估、投诉处理、回访受援人、优秀案件评选、表彰奖励、批评教育、规范档案管理等方法加强质量管理。
第四条 省司法厅根据案件数量和质量核定各地法律援助转移支付额度。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省司法厅与省财政厅有关规定,落实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调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群众提供优质法律援助的积极性。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每年应参加由省司法厅统一组织的法律援助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政策水平。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积极推行法律援助点援制。法律援助点援制是指法律援助受援人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在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服务人员名册中,自主选择案件承办人员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人员范围内,在征得法律服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确定点援制法律服务人员,并根据法律服务人员的专业特点和特长,分类编制点援制法律服务人员名册。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疏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及时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以便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行为。
第二章 法律咨询(12348法律援助咨询专线)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咨询可采取电话咨询、信件咨询、网上咨询、申请人至法律援助机构当面咨询和法律服务人员上门咨询等方式。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咨询。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咨询接待场所应当设置在临街、一楼室内,并建立健全无障碍通道、座椅等基本便民条件和设施。
第十五条 接待人员应当使用文明礼貌语言,耐心解答当事人咨询。不得语气生硬、态度粗暴,更不得与当事人发生争吵。
第十六条 对一般法律知识性咨询应当解答准确;对个案咨询还应当向当事人提供适当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咨询类案件应当建立台帐,简要记录当事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健康状况、住所、联系电话等),来电、来信、来访和上网日期,摘要记录咨询问题、解答内容和处理意见。来信咨询应及时回信,并记录回信主要内容和寄出日期。接待工作人员应在台帐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咨询,可以不受法律援助法定事项和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 代 书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代书援助,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运用相应法律论证、支持其合法权利主张。
提供代书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不得收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原物,但应当留存复制件或原物照片。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主张缺乏证据或法律依据的,应向当事人解释。当事人执意要求代书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主张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告知其主张的违反政策性或违法性,并向当事人解释。当事人执意坚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制作笔录,要求当事人或其他在场的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代书法律文书,应告知当事人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并承担法律后果。法律服务人员不得在法律援助代书文书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代书完成后,法律援助机构应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和代书形成的最后法律文书原件或复印件,以便建立案卷。
第四章 和解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和解、调解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代理一方当事人,运用和解、调解方式,与对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解决法律纠纷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民事和行政侵权赔偿等依法可以进行和解、调解的法律纠纷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在决定向当事人提供援助后,应要求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尽可能运用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法律纠纷。
第二十六条 和解、调解代理可采取灵活、便捷的形式和程序,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应制作笔录,并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记载笔录制作日期;当事人不愿在笔录上签名的,由法律服务人员在笔录上如实记载有关情况,并由其他在场人员签名。除当事人双方明确拒绝签订书面协议的外,一般应制作书面和解、调解协议,并让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记载协议书制作日期。
第二十七条
和解、调解笔录中应记录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所依据的证据原件、原物来源,并保存有关复印件或原物照片。
第五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或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刑事指派通知后,应及时指派律师办理,并要求受指派律师及时与指派通知载明的审判人员联系,明确具体的开庭地点和日期,以便及时参加诉讼活动。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仲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案件法律援助申请,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对其诉讼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及胜诉可能性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提供援助。
对合法权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告知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经告知,申请人仍无法补充关键性证据,且通过其他途径也不可能取得相关证据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可能的诉讼结果,并建议其撤回申请。
对违反法律或政策的权利主张,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受理民事、行政、刑事再审或申诉案件法律援助申请,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或其他已立案证明材料、线索。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只为其提供咨询和有关法律文书的代书援助。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代理申请人办理立案程序。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在收存申请人书面证据材料时,只收存复制件,并告知申请人自行保管好原件,备仲裁或诉讼时质证。
第三十三条 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将受指派法律服务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开庭地点、日期及时反馈至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便于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跟踪。
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将前款规定的受指派法律服务人员的情况及时报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四条 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参加诉讼、仲裁活动的,应于开庭十日前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延期审理。
第三十五条 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不得自行变更案件承办人员。法律服务人员接受指派后,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承办案件,确需变更承办人员的,应及时申请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三十六条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律师应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以便全面了解案件事实。
第三十七条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必须至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情形除外。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时,应向当事人简要介绍刑事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有关制度及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机构,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该受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法律援助律师应现场制作会见笔录,并应让当事人在会见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上诉人,应询问其对起诉书指控或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判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一致性,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的一致性进行对比和判定,对其供述是否具有其他相应印证证据进行判定。重点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包括起诉书、判决书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证据,以及可能导致当事人较重量刑的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当。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应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应有案卷提供单位或人员的盖章或签名。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决定为仲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案件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援助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要求,告知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经告知,当事人仍拒绝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视为自动撤回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只能作为一般授权代理人。特殊情况下,当事人需要委托法律援助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人员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逐项详细列明特别授权的具体内容,不得简单表述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派员参加部分指派案件的庭审旁听。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告知终止法律援助的,应要求其出具书面证明。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应要求其出具书面证明。受援人不愿或不能作出书面说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应详细记录申请人告知终止时的时间、地点、来电电话号码等有关情况,并将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况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的涉法信访案件后,要及时按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应及时提供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其有处理职责的部门或国家机关。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涉法群体性信访案件,应无条件提供援助。
无论是否提供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均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交办或移送部门。
第六章 司法鉴定援助与公证援助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若当事人同时提出司法鉴定援助申请,应告知其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的司法鉴定援助事项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提供司法鉴定援助;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应告知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公证援助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公民因其他公益性事项申请公证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决定予以援助。
第七章 质量评估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四十九条 评估案件质量以案卷材料和当事人意见为主要依据。当事人意见主要包括现场征求的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回访结果和当事人的投诉意见。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评估案件质量应当对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评估。
第五十一条 热情、勤勉服务是评估案件质量的共性标准。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作负面评价,经查证属实的,该案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情节严重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十二条 评估案件质量的具体评估标准按照案件类型分别实施。
第五十三条 咨询案件的具体评估标准是:
(一)解答准确、(需要处理的)处理意见适当或当场化解问题、台帐记录清晰完整,为优秀等次;(二)解答准确、(需要处理的)处理意见适当,但台帐记录欠清晰完整,为合格等次;
(三)解答不准确、甚至错误,或(需要处理的)处理意见不当,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十四条 代书案件的具体评估标准是:
(一)证据运用充分,法律运用准确、充分,法律意见观点明确,且文书格式规范,法律术语运用准确、言简意赅,为优秀等次;
(二)证据运用充分,法律运用准确、充分,法律意见观点明确,但文书格式欠规范,或法律术语运用欠准确,或语言表述冗长,为合格等次;
(三)证据运用不充分,或法律运用不准确、不充分,或法律意见观点不明确,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十五条 和解、调解案件的具体评估标准是:
(一)严格遵守自愿、合法原则,和解或调解笔录规范,(有和解、调解协议书的)协议书书写规范,为优秀等次;
(二)严格遵守自愿、合法原则,和解或调解笔录欠规范,(有和解、调解协议书的)协议书书写欠规范,为合格等次;
(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或无和解、调解笔录,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十六条 刑事案件的具体评估标准是:
(一)按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制作笔录、有利证据和法律、刑事政策规定运用充分、辩护词书写规范,为优秀等次;
(二)按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制作笔录、有利证据和法律、刑事政策规定运用充分,但辩护词书写欠规范,为合格等次;
(三)未按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制作笔录,或未充分运用有利证据和法律、刑事政策规定,或无书面辩护词,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十七条 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是依法行使辩护权,刑事案件质量不以当事人最后是否获得从轻、减轻或无罪判决的结果为评估标准。
第五十八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质量评估适用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标准。
第五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具体评估标准是:(一)对案件胜诉可能性审查准确,有利证据收集全面、利用充分,有利法律、政策规定运用充分,代理词书写规范,为优秀等次;
(二)有利证据收集全面、利用充分,有利法律、政策规定运用充分,但未进行胜诉可能性审查或审查欠准确的,或代理词书写欠规范,为合格案件;(三)未全面收集并充分利用有利证据,或未充分运用有利法律、政策规定,或无书面代理词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六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成立由三至五名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临时或常设专家小组;有条件的地方,还应聘请大专院校专家作为专家小组成员。专家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以及进行质量评估。
第六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组织专家小组对本区域内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或指派办理的案件质量进行评估。
第六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优秀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
对不合格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对产生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案件跟踪、回访与投诉处理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适时掌握案件办理进度,对案件进程实行全程跟踪,对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及时解决。
第六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仲裁、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应对案件受援人进行回访,了解其对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的满意程度。回访结果将作为质量评估的依据。确因对其他部门裁判结果不满意而对法律援助行为不满意的,不作为衡量法律援助质量的评价依据。
回访可根据条件和工作需要,采取普遍调查或抽样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邀请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回访。
第六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告知申请人对法律援助行为不满意可以投诉的权利,并告知其投诉受理人和受理电话。投诉受理人一般应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当事人投诉后,应及时处理。对有过错的承办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其他纪律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查证属实的投诉意见作为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九章
典型案例宣传
第六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对法律援助优秀案例的宣传。应将优秀案例汇编成册,向群众免费发放,并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相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在决定对个案进行宣传前,应对可能产生的宣传效果进行宣传前评估。对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案例,不得在新闻媒体,包括互联网上进行报道。对决定进行宣传的案件,须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同意。
第六十九条 宣传法律援助优秀案例,应遵守有关法律。案例宣传可能影响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的,应征得有关当事人的同意。
第七十条 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宣传必须以司法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或互联网披露有关案情。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者值班接待制度1
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者值班接待制度
一、值班法律服务工作者须坚守岗位,不得迟到、早退、空岗。
二、值班法律服务工作者须仪表端庄。
三、接待群众来访,文明礼貌、服务热情。
四、值班法律服务工作者认真负责,对来访提出的法律问题,要准确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详细记录,限期继续负责告知。
五、接待记录必须详细规范。
六、接待咨询不得私自收费、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值班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提供有偿服务。
七、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及时交法律服务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手续。
八、接待中发现重大紧急事项,值班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及时向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报告,并协助处理。
九、认真做好值岗交接,保持环境整洁。
法律援助申请制度
一、申请法律援助,必须是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公民。
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经济困难证明、案件资料或其他有关申请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办理法律援助手续。
三、得到法律援助中心批准的,到法律援助中心填写《法律援助指派函》,受授人携指派函到法律服务所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四、法律援助结束后,受授人填写《法律援助征询意见表》,交法律服务所,以备上级部门对援助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法律援助审批制度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指导来访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必要时,要对当事人做谈话笔录,列入申请援助材料中。
二、值班人员按照受理条件和范围进行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交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审查,并移交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审核。
三、重大、特殊、疑难的案件,须法律服务所集体讨论确定。
四、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审批同意援助的案件,要急时指派
法律服务所承办案件。
五、对申请人提出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的,须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经值班人员初审后交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审批。
法律援助指派制度
一、民事法律援助集体的指派
1、经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同意援助的案件,报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同意后,并在法律援助中心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函》,由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承办。
2、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函》后,落实具体承办法律服务工作者,并将承办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反馈至法律援助中心。
3、受授人持《法律援助通知书》,三日内到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所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代理手续。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归档制度
一、承办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填写《法律援助结案报告》,送法律服务所主任审批。
二、经法律服务所主任同意结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由承办案件法律服务工作者整理案卷并报法律援助中心归档。
三、归档案案卷必须按照《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法律援助案卷归档范围和内容,文书材料规范齐全。
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制度
一、民事案件代理
1、公民向法律服务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后,法律服务所主任向法律援助中心报请后,将审批情况告知申请人(批准或不批准法律援助);
2、批准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中心3日内将案件指派到法律服务所;
3、法律服务所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案件后,3日内安排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4、承办法律服务工作者按到案件后,立即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及时找受授人了解案情,根据具体案情调查、取证,同时提出诉讼或非诉讼意见,征求受授人的意见后进行实施;
5、案件办结后15日内,法律服务工作者将法律援助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中案卷归档范围和内容的规定,整理、装订案卷,报送法律援助中心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