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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台《四川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梦里寻梅 识别码:17-923742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4 23:57:5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出台《四川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水利厅出台《四川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近日,省水利厅制定下发了《四川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管力度,规范水利工程建设。

一、明确监管责任

按照分级负责和业务归口的原则,梳理权力、定位监督。一是从纵向关系上明确了省水利厅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管职责;二是从横向关系上对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财务审计、水利执法等12个业务主管部门及行政监察部门,进一步明确了监管主体责任。

二、突出监管重点

一是确立了8个重点监管工作流程,细分为62个工作节点,基本涵盖了整个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从规划计划、立项审批、开工建设、竣工验收、财务审计等水利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二是认真查找水利工程建设中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部位,过滤筛选出24个关节点位,重点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的项目管理、招标投标、项目法人、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材料设备采购、质量与安全、资金使用管理和审计监督、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重点监管;三是对关键环节、重要点位进行廉政风险评估,确定了58个监督切入点,尽可能地预防、排查、控制、降低各种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中的各种廉政风险。

三、严格监管要求

要求各级水利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检查方式,抓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特别是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发现问题要跟踪督查,及时督促整改;行政监察部门对违纪违规行为要严格问责、严肃查处。

第二篇: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2_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2_-07-04文号:渝府发[202_]60号【 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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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计委、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计委市水利局市财政局(二○○二年六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2_〕20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决定》(渝委发〔1999〕12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2_〕26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建〔1998〕1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内由国家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不含城市供水)等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等建设(包括新建、续建、改扩建)项目。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应遵守有关专门规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大型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文件编制及工程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四条项目建议书阶段

(一)大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水利发展及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流域规划、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和有关建设投资方针、综合财力状况进行编制,并对拟建设的项目进行初步论证。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2_〕26号)精神,中、小型水利工程和堤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编制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一并审批。

(三)大型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前,应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由其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等有关工作。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正式组建项目法人机构,及时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阶段

(一)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条件等进行论证,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全面比较,作出项目建设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在经济上是否合理的科学结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最终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DL5020―93)的规定,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

1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由市计委组织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市水利局在充分考虑水利工程专业咨询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市计委在综合市水利局审查意见、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及市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批。

3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批复文件、资金筹措方案、回收资金的办法、移民安置规划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大型水利工程必须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评价报告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工程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及招标初步方案。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按水利部有关规定组建,大型项目法人机构由市水利局商市计委、市财政局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中型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利工程,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项目法人组建的初步意见,经市水利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它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计委在审批项目之前,项目法人应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土地预审报告书和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认定意见、市水利局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市地震局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城市防洪护岸工程还需提交市水利局对工程岸线的审查意见、市规划局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涉及航运交通的需提交交通部门关于工程建设对航运、交通影响的审查意见;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等应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如出现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型、结构形式等有重要变更或工程规模变动较大、工程总投资变动幅度达10(含10)以上等重要情况,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或重新审批。

(五)企业及个人全额自有资金建设水土保持、人畜饮水、节水灌溉、大型灌区等水利工程实行登记备案制;建设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库工程(包括新建和病险水库整治)、堤防工程等项目,按程序审批。

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

(一)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应的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进行通盘研究,深入计算论证后进行选定技术方案、确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总概算的过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的规定编制,并将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环保措施等纳入本阶段主要工程项目范围,按同等精度编制设计。中型以上(含中型)水利工程,应由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单行本,并随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并上报审批。

(三)初步设计报批前,应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咨询机构或组织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水利水电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应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和完善。

(四)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应严格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范围内。如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超过可研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对工程投资概算进行专项咨询评估;其中,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总投资10(含10)以上的,应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批。

(五)初步设计报批程序

1大型水利工程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市级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报水利部和国家计委,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经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审查后,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共同审批。

(六)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依据。其主要内容如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和防洪工程岸线位置、结构形式等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修改、变更等,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施工准备阶段

(一)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用地的征地、拆迁;

2保证施工的水、电、通信、道路的畅通和场地平整等; 3修建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 4组织招标设计和设备、物资的采购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的招标投标,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二)除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1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50万元以上的;

(2)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或国家融资投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3)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4)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4)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2_万元以上的。

2大中型项目和总投资在202_万元以上的小型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将项目招标文件(含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资质审查标准等材料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送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开招标项目必须在国家或市规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

3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的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及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防洪安全度汛和合同工期进度要求;

(6)涉及建设项目的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主体工程现场施工的条件;

(8)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选择必须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的要求,并能依照授权独立负责建设项目的工期、质量和投资的控制以及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建设实施阶段

(一)建设实施阶段是指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实现的过程。

(二)项目法人应按管理权限向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预算报告;经计划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下达投资计划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委和市计委有关文件规定,主要包括: 1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2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已经批复;

3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诺手续完备;

4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已经编制完成;

5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签订;

6项目法人与项目设计单位已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协议,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纸已经可满足连续3个月以上的施工需要;

7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已通过招标选定;

8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外部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准备已做好,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9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订货,已落实来源和运输条件,能与工程进度相衔接。

(三)堤防工程经核准投资计划后,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四)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

(一)型水利工程,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负责对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要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五)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如因地质等原因确需对设计作重大修改(如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堤防工程岸线位置、工程规模、渠道渠线等),技术修改方案须报市水利局审批。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控制工程投资。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造成概算调整,概算调整报告由市水利局提出审查意见和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由于勘测设计深度不够而造成的工程重大变更、工程漏项等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超概算项目和投资,在调整概算时,要对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费用进行必要的调减;因设计优化而减少的工程投资,经审核后,可从减少的工程投资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勘测设计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比例由项目法人与勘测设计单位协商确定,抄有关部门备案。对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自行更改设计方案等违规违章造成的投资突破,不予调概,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对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或工期在3年以上的水利工程项目,市有关部门要对其在建设期间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生产准备阶段

(一)生产准备是在项目投产前由建设实施转入生产经营的一个重要阶段。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及其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二)生产准备内容应根据不同工程类型分别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做好与项目建设的衔接工作。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协议,为提高生产经营效益、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才可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全部建成; 2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

3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4质量监督单位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规程提出了质量监督意见报告;

5归档资料符合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6工程投资已经全部到位;

7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工程主要建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拆迁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已经完成;

8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已经办理完毕且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已通过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

(三)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并且完成竣工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文件的编制工作。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以及《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的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2_)执行。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

(一)型水利工程由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其余水利工程由项目属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竣工审查报告是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此外,水利工程还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竣工审计。

(五)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由市档案局和市水利局联合组织验收,也可以在市级部门的指导下委托项目属地的县级档案部门组织验收。档案达标验收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六)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按《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渝府发〔202_〕28号)的要求单独组织验收,并由验收主持单位提前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没有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的,不予竣工验收。

(七)对有遗留问题的项目,验收报告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及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和责任人。

(八)水土保持工程的竣工验收及财务决算按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后评价阶段

(一)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的生产运营,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产生的影响;经济效益评价――评价项目的投资效果、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状况;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可研、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施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发现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二)项目后评价一般按3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价、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后评价工作,可委托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财政部门的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解决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第四章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投资要严格控制在审批的概算内。确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枢纽工程、渠系工程投资突破审批的投资概算的,应按程序由市水利局对调概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以内的投资,由市级和争取中央投资补助40,区县(自治县、市)自筹60;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含10)以上的投资金额全部由区县(自治县、市)自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按审批的概算投资,由区县(自治县,市)包干完成。

第十三条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基〔1999〕144号)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支出,认真按规定编报财务决算报表,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国有资产转固定资产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勘测、设计、咨询评估、监理、施工等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严禁无证勘测设计、越级设计;严禁设计单位出卖图章、代盖图章;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应接受重庆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及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暂停项目计划执行、工程停工、追回工程建设资金等处罚,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篇: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投、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投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 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空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 4 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国有企业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6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 7 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 9 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金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 12 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参照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四篇: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通知 各县(市)、区水利局、发改局、监察局、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宁波市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规范招投标各方主体的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了《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监察局

宁波市招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ОО七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浙水建〔202_〕54号)、《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市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2_〕3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或国有资金参与投资的并由水行政部门管辖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河道整治、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

1、市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监督;

其中列入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2、县(市)、区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招投标监管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查处。

各级招投标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执法活动的行政监察。

第六条 达到下列规模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施工项目分包的招投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1、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2、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3、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申请不招标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其他项目,申请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备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征地和移民搬迁已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采购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以上条件的,招标人应到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办理项目招投标交易事项。

市直管项目及海曙、江东、江北、市科技园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纳入市招投标统一平台集中交易。

第十条 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一)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2、具有3名以上在本单位工作的中级以上职称的水利工程技术和经济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水利造价工程师;

3、具有从事同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二)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委托符合相应

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二)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和应急度汛项目,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3、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招标项目;

4、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人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报告;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三)在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办理招标登记;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发售资格预审文件,组织资格预审;(仅指有资格预审要求的)

(六)发售招标文件;

(七)组织现场踏勘,对招标文件进行书面澄清,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组织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中标人;

(十一)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招标人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和备案的,应当先经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招标报告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前,应当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该项目的招标报告。招标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的具体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招标人负责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一)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资信、技术设施条件、施工能力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方式和入围投标申请人的数量,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除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技术要求特别高的特殊项目可以采用评分排名方式外,招标人应当使用合格制的方式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选择投标人。但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0家。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四)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后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五)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资质、资格和以往业绩等要求。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有以往业绩要求的,不得限制业绩的地域范围,业绩要求不得超出本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

(一)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工程施工的招标文件应基本按照省水利厅与省工商局联合发布的《浙江省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编制。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五个工作日前将编制的招标文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以下要求:

1、潜在投标人及其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指在投标文件中出现的,下同)已经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与登记内容不符的,招标人应作为无效标处理。

2、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的现场到位率和相应处罚条款。

3、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不得擅自更换。4、50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中标单位必须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在项目实施期间暂交项目招标人封存保管,至完成合同价款的75%时可以归还。

5、投标人不得在开标之日前二年至中标公示结束时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废标情形外,招标文件对其它必须废标的情形应当单独列章并明确表述。

(四)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期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补充文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五)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开始出售之日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售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

(一)招标人可按现行水利工程造价依据编制标底,标底编制及审查人员应具有水利工程造价执业资格。招标人的标底只作为参考或确定有效标范围的标准,不得在评标标底中占有权重。

(二)河道整治、城防工程、标准海塘、小型水闸、常规施工的围涂工程、不涉及基础处理的水库维修加固等技术成熟项目应实行合理低价法或综合评分法(技

术标合格制)评标。

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技术标评审采用打分制的,专家主观打分部分不得超过评标总分的20%,并且应明确每项评审标准的最底限额。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任何人不得在评标时另行制定、修改或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

(一)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人在相关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与经备案的招标文件内容一致,在指定网站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二)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足3个的,应重新发布公告。重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应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重新发布信息后,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仍不足3个的,招标人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管理

(一)建立潜在投标人登记管理制度,即有意向参加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招投标活动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必须在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情况在宁波市水利网站上公布。潜在投标人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拟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的名册及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和彩色扫描电子文档,复印件须加盖潜在投标人的公章。如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潜在投标人应及时申请变更。

(二)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应当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工作单位应以执业资格证书上登记的单位为准,执业资格证书上没有登记工作单位的,以养老保险缴纳凭证上登记的单位为准。

(三)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应在施工期内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现场到位率。对未按规定到位的,招标人应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相应处罚,并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进行通报和处罚。

(四)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因工作单位调动、职务晋升、疾病治疗、司法处理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经项目招标人同意可以更换,但更换人员在该项目完工前不得参加该单位在宁波市其他项目的投标,接替人员应是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过的该单位的人员。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良行为的认定和查询

(一)本细则所述的投标人不良行为是指投标人或其从业人员在参与建设市场活动中,有行贿、受贿、渎职、弄虚作假、串标以及不履行有效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投标人不良行为应以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宁波市重点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通报或网上公示,以及检察机关的有关记录为依据进行认定。投标人不良行为的发生日期以处理通报或公示的日期为准。

(三)招标人在资格审查前应当从以下途径进行投标申请人不良行为查询:

(1)向市检察机关查询有无行贿记录。

(2)国家、浙江省、宁波市和工程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宁波市重点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网站。

(3)对本市以外的投标人,应当查询该投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市水利网站。

(4)招标人认为有必要查询的其它途径。

(四)招标人应当接受有关当事人的举报。举报人须同时提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投标

(一)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更正或补充已递交的投标文件。

投标人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到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各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类别及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四)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电汇、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全国或华东三省一市)的方式提交。电汇汇款人(本票、汇票的申请人)均应当与投标人相一致,且票据出票地或电汇汇款地应当是投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投标保证金采用现金、转账支票方式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不予收取。

第二十二条 开标

(一)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应由主持人、监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

(三)开标主持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确认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到场,在监标人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宣布检查结果后启封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到场。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按规定到场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作为无效标处理。

(五)招标记录人应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的相应资格条件,并在评标前将相应资格条件资料报送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

(三)评标专家应当从市政府建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因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也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专家抽取工作应当在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办理服务机构内进行。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下列人员应该回避:

1、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2、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3、近5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人告知该招标工程的投标人后,属应回避的,应

当主动向招标人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出回避。回避后,招标人应在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的监督下按就近选聘的原则,重新调整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

(一)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主任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产生。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前应认真研究招标文件,了解评标项目的相关情况,客观、独立、公正地完成评标,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工作包括投标文件的符合性鉴定,未通过符合性鉴定的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标处理,不再进行详细评审。

(二)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监督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需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同意。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并接受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的依法监管。

(三)评标委员会经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向投标人提出需澄清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澄清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四)评标报告应当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并及时报招标人。评标报告应包括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书面澄清函和投标人的答复函、评标有关资料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等。

(五)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确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

(六)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投标报价明显超过平均报价和基准价,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招标人不应再向重新参加投标的单位收取招标文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定标

(一)中标候选人应在指定网站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公示3个工作日。

(二)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顺序确定中标人。

(三)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后15日之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一)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签发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二)招标人应当将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负责监督的项目则抄送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网站上设立“信誉档案”专栏,将中标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和备案

(一)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中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等项目管理主要人员或变更其他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必须经项目招标人同意,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保持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的其他协议。

(三)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四)中标人因自身原因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因自身原因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经项目审批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并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未及时签订合同的,应当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五)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和监督

(一)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发生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任意变更合同内容、不合理地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对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合同双方的不良行为及时载入履约信用档案,并在本部门和市招投标中心网站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责任

(一)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认定、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二)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对实施的监督行为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三)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四)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招投标当事人必须切实履行登记、备案、核准制度,未按要求程序进行登记、备案、核准的文书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水利局为主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从202_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五篇: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 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 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 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2.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3.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 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另行制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派出监事会(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企业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20日起施行。

出台《四川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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