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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常务会议:鼓励民企参与国企改制重组
编辑:春暖花香 识别码:17-918102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0 18:02:4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务院常务会议:鼓励民企参与国企改制重组

国务院常务会议:鼓励民企参与国企改

制重组

202_年03月24日19:18|T

中新网3月24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会议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成为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对于丰富和充实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一揽子计划,推动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和活力,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要继续坚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解决民间投资准入难的问题,深化传统垄断行业和领域改革开放,规范投资准入门槛设置,明确界定政府投资范围,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将民办社会事业作为社会公共事业的重要补充,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为民间资本营造更广阔的市场空间。

会议确定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一是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通过推进体制改革、健全收费补偿机制、实行政府补贴和政府采购、给予信贷支持和用地保障等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交通电信能源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国防科技工业、保障性住房建设等领域,兴办金融机构,投资商贸流通产业,参与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社会福利事业。

二是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和技术攻关,帮助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开发中心,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研发能力。鼓励民营企业加大新产品开发力度,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三是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进一步壮大实力。四是建立健全民间投资服务体系,加强服务和指导,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环境。清理和修改不利于民间投资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定,清理整合涉及民间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产品和服务进入政府采购目录。在放开市场准入的同时,切实加强监管。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将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会议认为,为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节约能源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草案)》。草案明确了国家管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目标任务,建立了消耗臭氧层物质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制度,规定了违法生产、使用和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第二篇:国务院:鼓励民企参与煤矿兼并重组

国务院:鼓励民企参与煤矿兼并重组

作者:佚名政策相关来源:中华工商时报点击数:148更新时间:202_-8-26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出台财税金融等配套措施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今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和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工作。

会议指出,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关系国家能源安全和经济安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煤炭工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但产业集中度 低、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严重、勘查开发秩序混乱、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等问题仍然突出。必须按照安全、节约、清洁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 相结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优化产业结构,提高煤炭生产集约化程度、安全生产和科技水平,有序开发利用煤炭资 源,推动现代煤炭产业发展。

会议强调,要积极探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有效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和民营煤矿企业成为兼并重组主体,鼓励各种所有制煤矿企业和电力、冶金、化工等行业企业以产权为纽带、以股份制为主要形式参与兼并重组。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要担负起被兼并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煤矿生产安全、平稳进行。要加强 政策引导,出台财税、金融等方面的配套措施,支持被兼并企业的煤矿安全改造和技术改造。要坚持依法办事,切实维护煤矿企业职工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煤矿 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有序开展。

会议指出,我国内河水运资源丰富,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对于构建现代综合运输体系,调整优化沿江沿河地区产业布局,促进节能减排和区域经济 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以市场为导向,深化改革,统筹规划,加大投入和建设力度,强化科学管理,切实提升内河水运的质量效益,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建成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为此,一要建设畅通的高等级航道。加快长江干线航道系统治理,实施西江航运干线扩能工程,推进京杭运 河、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加强其他重要江河航道建设。二要加快内河主要港口和部分地区重要港口港区建设,加快船舶运力结构调整,优化 船舶运输组织,提高水运科技与管理水平,构建航道、港口、船舶和支持保障系统协调发展、运转高效的内河水运体系。三要加快建设长江干线现代化水上安全监管 和应急救助体系,强化重点水域和危险品运输、滚装运输、水上客运、渡运的安全监管和治安防控能力建设,保障内河水运平安运行。四要处理好水运发展与水生态 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布局沿江沿河产业,实现内河水运绿色发展。降低港口生产环节的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加强对船舶流动源污染控制,建立内河水运污染事故 应急响应机制。严格执行和逐步提高船舶排放标准,加快淘汰老旧船舶。五要完善水运、公路、铁路、航空、管道等多种运输方式优势互补的一体化运输体系,带动 流域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篇:民企参与国企重组的法律瓶颈

民企参与国企重组的法律瓶颈

我公司专家,在分析国退民进的新情况、新特点时,指出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宏观法律环境缺陷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第一,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的法律政策不统一、不透明、不稳定。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国家颁布过大量的法规政策,有些政策之间存在冲突;有些政策公开性不强,效力层次较低,存在朝令夕改的弊端,如《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在公布后不久就暂停使用。

第二,现行法律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不够充分,实践中侵犯民营企业投资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以“红帽子”企业为例,其在企业由“公”到“私”的改制当中遇到产权纠纷的现象非常多。一些“红帽子”民营企业主想卸去“红妆”回复私营的性质时,来自地方政府和司法的阻力不仅没有尊重和保障这些私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和应得利益,甚至让这些“红帽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面临牢狱之灾。

第三,现行法律框架中民营企业没有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与资格。在市场准入、融资和税收方面,民营企业均处于不利地位。在市场准入方面,许多行业允许外资企业进入,但却限制民营企业。民营企业难以获得银行贷款,其贷款满足率最低。目前,资金不足问题已成为影响民营经济二次创业的首要问题。在税收方面,许多优惠措施只针对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这些法律上的歧视使得民营企业参与国企重组步履维艰。

第四,政府的干预弱化了法律的有效性。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中的政府干预进一步冲击了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法律政策框架。在实践中,政府不仅直接介入民企重组的谈判和决策,而且某些地方政府不遵守承诺,背信弃义,甚至撕毁合同,直接分割民企的合法权益。

第四篇:国企改制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工能得到那些补偿

关键词:国有企业破产 来源:华律网整理 时间:202_年03月15日 浏览:6648 次

一、关于国有破产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的政策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有破产企业中1986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选择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能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只能领取经济补偿金。

2、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规定,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无论1986年10月1日前后参加工作,出中心时只能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

1、一次性安置费计发办法。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202_]13号)规定,国有破产企业符合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条件的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破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市)上一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计发标准按企业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经济补偿金计发办法。

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且在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企业破产时本人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本人进中心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经济补偿金。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如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发。

三、关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国有企业破产后,凡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其原企业及本人参加了失业保险且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困难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费的财政补助资金时,应每年将符合条件的“内退”和“协保”人员花名册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备案一份。企业应按规定为“内退”和“协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每季度凭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发票和职工缴费明细表等有关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补助资金。

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财政补助,以下岗职工进中心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乘以工作年限?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标准=下岗职工进中心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实际工资年限×财政补助比例。

改制破产国企职工权益有保障

关键词:改制 破产国企 职工权益 来源:华律网整理 时间:202_年03月15日 浏览:5785 次

鞍山:改制破产国企职工权益有保障

www.teniu.cc 202_年06月13日 来源:鞍山日报

昨日,记者从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获悉,鞍山市出台的《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职工安置的实施办法》,将妥善处理企业在改制时出现的拖欠职工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取暖费等职工关心的债务问题。

据悉,《办法》规定,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不短于3年,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改制改组为非国有法人控股公司的,原主体企业应当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后企业应按规定接收原企业在岗职工(本人自愿离开除外),并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不短于3年。改制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将经济补偿金及内欠转为股份,但是,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办法》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办法》规定,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针对社会保险关系、偿还职工债务等问题,《办法》规定:企业在改制前后,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原来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改制时,要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企业改制后,应及时为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履行缴费义务。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统筹外项目由改制后的企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发放。拖欠解除劳动关系并已转入失业人员的债务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一次性偿还和补齐。对继续留在改制企业职工的债务,原则上要一次性偿还。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一次性补齐。

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

关键词:国有企业破产 职工安置 来源:华律网整理 时间:202_年03月23日 浏览:6559 次

随着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企业破产已屡见不鲜,但因部分人对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存在误解,认为破产企业职工可以同时领取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

经济补偿金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一次性安置费是指国家为支持国有企业减员增效而再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实行的一项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障政策性规定,无现行的法律依据,不属企业法定义务,是一项政策性补偿措施。根据对一次性安置费与经 济补偿金的解释来看,这是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两种方式,国家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主要体现对职工的经济补偿性,所以企业职工在接受国家补偿时,只能择其一种安置方式,而不能同时适用。

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国有企业职工也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国有企业破产时,为了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国务院于1994年公布《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1997年公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这是兼并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政策依据。202_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颁布了《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2_]35号)。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具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支付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惟一条件是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及职工,而支付及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是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注1】因此,在国有企业破产时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符合情况也更具适用性。

第二,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为不高于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显然,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具优越性,从而更能显示国家对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充分照顾。

从以上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一次性安置费除对破产企业职工具有补偿性质外,更具优越性。一次性安置费仅适用于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及职工,这些人员只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凡企业破产公告之日尚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可根据本人意愿,采取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转失业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后自谋职业两种办法进行安置。凡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未满三年且尚未就业的下岗职工,继续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三年期满后尚未就业的,根据本人意愿,采取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转失业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后自谋职业两种方式。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未证明其已经就业的之前,从理论上讲可视为自谋职业人员不属于失业人员,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金。企业在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时,负有向劳动者准确详细说明安置方案的义务,自愿选择一次性安置的职工要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特别是对自谋职业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之有关情形,要明确具体的约定清楚。

公司申请破产的条件

时间:202_-04-05 13:08 作者: 来源: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破产条件】新《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可申请企业破产:

一、关于不能清偿的界定

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也称不能支付或支付不能。不能清偿的要件为:

第一,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认定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一般根据债务人的财产、信用、劳务等因素综合构成的。支付货币或财产为通常的债务清偿方法;以信用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借新债还旧债,或者协议延期偿还债务;以能力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以提供债权人接受的劳务、技能服务等折抵货币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以所有方式均不能清偿债务时,即构成丧失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应以客观状态作为标准,即缺乏清偿能力并非债务人主观上不愿或出于恶意而拒绝支付,而是不能支付的客观情况。

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的、无争议或者已有确定名义的债务。

第三、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必须是能够以货币评价的债务,否则因其债务形式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偿还,宣告债务人破产没有实际意义。

第四、不能清偿是债务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或者可预见的相当时期内持续不能清偿,而不是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停止支付。

第五、不能清偿指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不依其主观认识或表示确定,应由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裁定。

二、关于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界定

所谓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实有资产。其着眼点是资产债务的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资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计算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在债务人帐面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而无法支付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一种。但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能以借贷等信用方式还债,并不必然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偿还能力。因此,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并不相同,新破产法将其并列作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形象地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现金流标准,资不抵债为资产负债表标准。这两个标准同时满足,才能对该企业申请破产或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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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改制重组管理办法

**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改制重组管理办法

(制度编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含全资公司或企业、控股公司,下同)改制重组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及相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改制重组是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范围内的改制重组、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产权以及股份制改造等。具体包括:

一、工厂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所属企业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三、关闭破产后有效资产重组设立新公司。

四、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进新股东等股权变更。

五、所属企业之间的股权或资产划转、联合重组。

第三条集团公司资本运营部为集团公司改制重组的职能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订改制重组管理政策和指导意见,指导所属企业内部改制重组工作;组织审核所属企业内部改制重组方案,提交集团公司审议批准。

二、制订集团公司范围内的资产重组、资产置换、股份制改造等改制重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论证审查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改制重组中的产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资产处置方案。

四、协调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论证审查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职工安置方案。

第四条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遵循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全面推进、规范操作、确保稳定的原则。

第二章改制重组立项、方案制订与批准

第五条改制重组立项。改制重组由改制企业提出立项申请,按审批权限进行报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改制重组程序。集团公司改制重组立项申请由省国资委批准。所属企业改制重组立项申请由集团公司批准。所属企业的子公司(分公司)改制重组立项申请,由所属企业报集团公司批准。

第六条制订改制重组方案。企业改制重组必须制订改制重组方案。改制重组方案由改制重组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制订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改制重组企业制订。改制重组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改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改制重组的方式及相应的资产重组方案(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非专利技术以及商标的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工资费用等)处置方案;改制后企业的资本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职工安置方案(含离退休人员及费用管理方案);参与改制其他投资方的基本情况;与改制相关的协议书草案;公司章程(草案);改制的实施方案和时间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改制重组方案审批权限。集团公司的改制重组方案由省国资委批准,其中改制重组为省国资委不控股企业的改制重组方案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所属企业改制重组方案由集团公司批准。所属企业的子企业(分公司)改制重组方案由所属企业制订,报集团公司批准。改制重组涉及财政、劳动报经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改制重组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事项须报集团公司立项,结果报集团公司确认。

第九条清产核资。改制重组立项获得批准后要进行清产核资,由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按《陕西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善等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集团公司和省国资委认定、批复或备案。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财务审计。改制重组财务审计,由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决定聘请具备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改制重组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准确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对改制重组企业拟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由改制重组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须纳入评估范围。

资产评估结果(方案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企业,应含经过评估并在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改制重组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改制重组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改制重组方案实施主体。改制重组企业的改制重组方案获组企业组织实施。如果企业改制重组后原主体将消失的,由企业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须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公开信息,竞、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集团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含职工)转让企业产权的,转让方案须报集团公司审批。

第十四条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

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职工合法权益。改制重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大会审议通过。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重组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原企业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改制重组的后续事项

第十六条改制重组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改制重组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设立相应的党、团、工会组织,并明确隶属关系。

第十八条企业完成改制重组程序后,持有关材料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企业改制重组时,须按规定收集所有资料,建立改制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资本运营部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

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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