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介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而成,成立于1952年,是江门地区历史最悠久的金融机构之一。1996年行社脱钩后于9月成立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并以此为平台开展统一法人、完善内控管理等一系列改革工作。2005年,统一法人改革工作正式启动,2007年3月26日,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机构正式开业,实现了二级法人体制向一级法人体制的顺利过渡。当前,营业网点55个,遍布市区与蓬江区、江海区各乡镇,自助银行设备更已遍布城乡,是江门市营业网点最多、金融手段最先进的金融机构之一。
经营和改革实现了跨越式发展
自统一法人以来,市区联社秉承“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的经营理念,找准工作着力点,抓住效益增长点,细化发展关键点,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狠抓风险防控的同时,不断提升对外形象、提高服务质量,各项业稳健发展,规模日益壮大,实力不断增加:至2010年末,各项存款余额达119.亿元,与2006年相比,四年时间存款规模翻了一倍多;贷款余额为83.4亿元,不良贷款(五级)比率大幅下降到3.97%;经营利润比2006年增长了十多倍。同时,市区联社致力于一系列的改革工作:2008年3月完成3.5亿元增资扩股工作,同年6月成功获得央行专项票据兑付资金2.7亿元;2010年底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请示获得了省政府的同意批复,2011年10
月30日,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届股东大会胜利召开,审议通过了各项法议案,并选举产生了第一届理事会成员和第一届监事会成员。2011年11月29日,江门融和农商行获广东银监局的开业批复,这标志着具有近六十年发展历史的江门市区农信事业从此揭开了新的篇章。2011年12月5日,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挂牌开业。
大力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江门融和农商银行在自身发展壮大之同时,坚持以“服务社会、发展经济”为己任,全力支持江门市区的经济发展和城市化建设,主动有效地介入地方经济,特别是近年来配合政府的发展思路,优先支持和引导城乡经济的发展,积极支持规模企业和高新科技产业,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大力支持工业园建设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在江门融和农商银行的有力支持下,一批知名企业如大长江、甘化集团、美达股份、益承集团、色色集团等迅速崛起,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大道新区、地王广场、潮连珠宝岛等建设项目不断发展壮大,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大幅改善,有效促进了江门市区经济的腾飞。
迈向现代化商业银行管理模式
2007年统一法人后,市区联社按照现代金融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要求,实施了理事会、监事会、社员代表大会和高级管理层相互制衡的科学管理机制;融汇现代金融管理模式以及资源,从管理制度的建设、管理团队的打造、企业文化的培育等多方面入手,通过合理调整经营机构布局、优化组织架构和工作流程、启动流程银行项目等,实行扁平化管理,构筑起日臻完善、运营高效的管理体系,致力打造高效的现代商业银行。改制后的江门融和农商行,将坚持“立足社区,服务市民,打造零售银行”的市场定位,立足城镇社区、立足中小企业、立足“三农”,大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新农村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地缘、人缘优势,积极延伸服务网络,不断扩大业务品种,努力在促进城乡金融协调发展、扩大基础金融覆盖面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市场竞争力不断提升
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江门融和农商银行结合江门市区城镇化特点,根据市场需求,利用自身经营灵活、决策快的优势,不断创新金融产品,满足各类客户的金融需求,打造了一系列自主品牌产品:“珠江平安卡”、“惠当家”按揭业务、“闪汇通”结算业务、“及时雨”信用贷款业务等,并整合推出了“金摇篮”理财产品业务、第三方存管业务等业务,盈利能力实现了多元化,产生了较好的市场效益和社会效益。
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升
自改革以来,原江门市区联社全面规范了信贷、财务、人力资源等基础性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案件治理、安全保卫等工作常抓不懈,实现安全营运无各类重大事故发生。同时着重提高服务质量,各项业务发展贴近市场,不管是产品开发,还是利率管理、办事效率等各方面的发展都优于或已达到同业水平。近年来,江门融和农商银行分别获得了广东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扭亏为盈考核优秀奖、利润增长考核奖、压降不良贷款奖、支持小企业创新贡献奖,并多次获得“江门人信得过的诚信金融品牌”、“绿色金融创新银行”、“绿色金融责任银行”等称号,市场形象得到市民的广泛认同。
第二篇: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介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介
2011年12月28日,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银行”)正式挂牌成立,海南省委副书记、代省长蒋定之亲自为海口农商银行开业揭牌。
海口农商银行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重大部署,在省委、省政府改制组建海南农村商业银行总体思路的指引下,在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的海南省第一家农村商业银行。
目前,海口农商银行下辖支行40家,在职员工389人,内设职能部门15个。截止2011年12月末,各项存款余额70.46亿元,各项贷款48.57亿元,分别是四年前的3倍和4倍,综合实力、业务规模、资产质量、支农水平均得到大幅提升,是海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中资产质量最好、业务规模最大、盈利能力最强、公司治理结构最完善的现代商业银行。
为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加大支农服务力度,支持地方经济和国际旅游岛建设。近年来,海口农商银行加快了科技化建设步伐,先后开通了新一代综合业务系统、反洗钱系统、大小额支付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POS固网支付系统等28个系统;发行了大海银联借记卡31.5万张;布设ATM、CRS自助设备61台,自助银行10间,布设POS机、EPOS机1300台;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服务,初步形成了遍布海口城乡的便利电子网络结算渠道。同时还代理代发了财政惠民“一卡通”、新社保、新农保、新农合、新居保等业务,参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等资金的归集管理,并与省总工会联合发行“惠工卡”,充分发挥了自身网点广覆盖、服务在身边、科技便利化的优势,让城乡居民享受到了同质化的金融服务。
作为地方政府的银行、农民自己的银行,未来海口农商银行将按照立足特区省会,面向三农、面向地方中小企业、面向国际旅游岛建设的“一个立足、三个面向”发展战略,坚持“改名不改姓、改制不改向”,在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强劲东风下,继续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城乡的金融纽带作用,加快业务发展、加大服务创新、提升服务质量,努力成为地方政府最信任、海南人民最喜欢、监管部门最满意、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最到位的地方商业银行!
第三篇: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协议书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公布日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名称、住所和机构性质............................3 第四章 注册资本、股权设臵和股本结构....................5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发起人入股金额、股份和入股比例..................6 发起人权利与义务................................8 筹建工作.......................................10 违约条款及争议解决方式.........................12 附则...........................................12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协议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进城乡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2008年第3号令)、《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号)等文件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拟对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会农信社”】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该名称最终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为明确各发起人之权利义务,经充分沟通和协商,特达成本协议书。
第二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组建以现有的新会农信社为基础,在对新会农信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同时进行增资扩股,以发起设立的方式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新会农信社的原有债权、债务、税务及所有者权益等,由组建完成后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承继。
第三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按照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构建股份制的产权形式,以新会农信社原有社员为基础,再定向吸收符合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资格和条件的企业法人入股,以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作为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之资格和条件的,同意将 2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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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持新会农信社股金折算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的新会农信社原有社员以及经确认获准新认购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的全部认购人(包括自然人、企业法人),具体各发起人的名称、住所、相关身份主体资料、入股金额及入股比例等,详见附件一《发起人签名表》、附件二《企业法人发起人名录》、附件三《最大十户自然人发起人名录》及附件四《自然人发起人分类汇总表》。
第四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全部股份由各发起人足额认购(含新会农信社原有社员将其所持新会农信社股金折算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部分)。向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入股,坚持入股自愿、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发起人由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名;企业法人发起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之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名盖章。本协议对各发起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本协议的发起人应保证履行本协议中的与之相关的各项义务。
第七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在发起设立过程中涉及的一切筹建和报批行为,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由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筹建工作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办理。
第二章 名称、住所和机构性质
第八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iangmen Xinhui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mpany Limited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0号,邮政编码:52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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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为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属“农村商业银行”类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责任,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以其全部财产对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依法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可以依法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可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的管理体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综合计划、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第三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宗旨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业务,重点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并以此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可为:吸收人民 4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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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按人民银行规定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人民币非融资类保函;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为准。
第四章 注册资本、股权设臵和股本结构
第十四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拾亿元(¥1,000,000,000.00),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时发行股份总额为:1,000,000,000.00股。
第十五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臵自然人股和法人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六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采用记名方式。股票(即持股证明)是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十七条 单个自然人(含职工)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个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或50万股(两者按照孰低原则确 5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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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包括关联企业)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本协议所称的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关联方或关联企业的定义,最终以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定义为准。
第十八条 为体现各方面股东利益,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有效,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拟设臵的股本结构为:
(一)计划设臵法人股约占股本总额55%-60%,其中:计划征集3至5家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法人股东。
(二)计划设臵自然人股约占股本总额40%-45%,其中,职工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
第五章 发起人入股金额、股份和入股比例
第十九条 除新会农信社原有社员将其所持新会农信社股金按有关规定折算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部分外,其他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每股发行定价为人民币3.30元。
第二十条 全体发起人同意新会农信社及筹建工作小组按照经新会农信社之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有关方案对原新会农信社的股金进行处臵。
第二十一条 除原新会农信社股金按有关规定进行折股的以外,发起人应当以货币资金入股,并按规定一次性缴清,不得以实物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等形式作价入股。发起人的入股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不得以金融机构贷款入股,并保证其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不得与工商企业以换股形式相互入股,也不得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直接入股。
第二十二条 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以实际交付的货币资金认购 6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协议书 的股份数额为准,该认购资金必须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入股应缴金额、入股比例详见附件一《发起人签名表》、附件二《企业法人发起人名录》、附件三《最大十户自然人发起人名录》及附件四《自然人发起人分类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 出资缴付时间:
(一)发起人授权新会农信社在其申购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时在其申购存款账户中按其申购股份数量冻结相应的入股资金,经筹建工作小组确认申购结果后,由新会农信社对未获准认购部分的入股资金予以解冻。
(二)发起人授权新会农信社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筹建后,从其申购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相应的入股资金。
(三)在正式扣收发起人的入股资金进入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验资账户并完成验资之前,如果法院等有权机关对发起人的入股资金进行查封冻结或扣划等法律强制措施而使该等入股资金无法扣收或进行验资的,发起人应在筹建工作小组要求的限期内另行缴付入股资金至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验资账户并确保能够进行验资,否则该发起人的发起人资格及申购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的权利自动终止,筹建工作小组有权另行定向征集新的发起人以弥补该发起人无法缴付入股资金的空缺。
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筹建之日起30日内,应由具有验资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以确认各发起人入股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数额和入股比例。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依法成立后,将按有关规定向全体发起人签发记名股票,作为股东持有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的持股凭证和参与利益分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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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发起人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发起人的权利:
(一)共同决定成立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重大事项;
(二)当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有权获得通知并发表意见;
(三)当其他发起人违约或造成损失时,有权获得补偿或赔偿;
(四)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依法设立后,各发起人即成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改革文件和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享有发起人和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的义务:
(一)发起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其所认购股份应缴纳的出资款项;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活动,任何发起人不得以发起设立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为名从事非法活动;
(三)应及时提供为办理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筹建、开业、设立及登记注册所需要的全部文件资料,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设立提供各种服务和便利条件;
(四)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设立过程中,任何一方均对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设立文件、资料、商业秘密及其可能得知的其他发起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及参加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创立大会;
(六)认可并遵守经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章程;
(七)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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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改革文件和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履行发起人和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应遵守以下承诺和保证:
(一)保证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作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的资格,并有权签署及履行本协议及相关文件;
(二)保证其认购资金来源以及其所作陈述和所提供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在规定的限期内足额缴清其所认购股份应缴纳的出资款项;
(四)在足额缴清其所认购股份应缴纳的出资款项后,除未能依法召开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退股,也不得抽回其认购股份所缴纳的出资款项;
(五)在发起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错致使新会农信社或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对新会农信社或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不能成立或设立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七)保证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资格条件,符合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征集发起人说明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文件规定的入股条件,入股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并不违反银监会等主管机关规定的股权设臵要求,并未隐瞒关联关系及并未超过投资入股比例。
如果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入股条件或违反规定的股权设臵要求(如隐瞒关联关系和/或超过投资入股比例或者存在任何欺骗或隐瞒等),其愿意接受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及组建成立后之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对其入股资格及股东权利的限制,包括但不限于: 9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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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其的入股资格或调减其的入股额度等;其所持股份将不具有投票权、收益权和配股权;其保证在3个月内按原价(即发行价)转让相关股份或其超出比例部分的股份,否则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有权按照银监会规定以及相关的股份管理办法对其所认购的股份进行处理。
(八)如发起人为企业法人的,有义务就其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性、其本身及关联企业入股情况、关联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和提供资料真实性等情况向筹建工作小组提供和出具书面声明。
第七章 筹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为推进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工作,全体发起人同意由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牵头成立的筹建工作小组对筹建工作进行全面领导和部署,并作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人和开业申请人。
筹建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筹建工作小组办公室在筹建工作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各项筹建工作。
各发起人应积极协助办理各项筹建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全体发起人同意对筹建工作小组作如下授权:
(一)授权并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全权负责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和开业前的各项相关工作,完成向银监部门提交筹建、开业申请等事宜,草拟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与改制组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有关的各项文件。
(二)授权筹建工作小组决定并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与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及开业有关的专项工作及服务。
(三)授权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制定《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方案》和《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 10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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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核资、整体资产评估及净资产分配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授权筹建工作小组组织召开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创立大会暨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
(四)授权筹建工作小组拟定相关选举办法及根据所拟定的相关选举办法,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推荐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候选人。
(五)授权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各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并受托担当发起人代表。
(六)在筹建期间,授权筹建工作小组签署与筹建工作有关的各种法律文件。
(七)授权筹建工作小组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业批复后,协助办理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营业场所安全合格证、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证照。
(八)授权筹建工作小组结合新会农信社的原有各项管理制度拟订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初期的各项管理制度。
(九)授权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处理与筹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有关的其他各项筹建工作,及合理开支筹建工作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设立费用:在设立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过程中所需各项费用由筹建工作小组进行预算,并详细列明开支项目。实际运行中按列明项目合理使用,各发起人监督费用的使用情况。待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后,列入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和开办费用。
第三十条 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创立大会应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获批准筹建之日起180日内召开(经筹建工作小组研究决定,可以延长召开时间),创立大会由各发起人或其授权的代表参加。创立大会按规定审议下列事项并作出书面决议:
(一)审议通过筹建工作报告,同意筹建工作小组向银行业监 11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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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机构申请开业,并授权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办理与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开业、设立有关其他一切事宜;
(二)审议通过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章程草案;
(三)审议通过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
(四)选举产生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第一届监事会的非职工监事,通过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董事、监事的薪酬事项;
(五)审议通过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六)审议通过与设立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有关的其他事宜。第三十一条 筹建工作小组的解散: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获批准开业并进行工商登记后,筹建工作小组自行解散。
第八章 违约条款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 违约条款
(一)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及其保证与承诺,均构成该方的违约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不愿或不能作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而致使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无法设立的,均构成该方的违约行为,除应由该方承担筹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外,还应赔偿由此给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履约的发起人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应首先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向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拟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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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全体发起人同意授权筹建工作小组可根据筹建工作之需要而对本协议书进行修订,且发起人同意接受修订后之协议书的约束。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发起人严重违约,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者使本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经全体发起人一致通过,可以终止本协议。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出现与本协议相关的其他事宜时,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执行或由筹建工作小组协调解决,或者由本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下列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一:《发起人签名表》; 附件二:《企业法人发起人名录》; 附件三:《最大十户自然人发起人名录》; 附件四:《自然人发起人分类汇总表》;
附件五:《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征集发起人说明书》;
附件六:企业法人发起人资料(另装成册,经广东银监局审查合格后由新会农信社保管)
附件七:自然人发起人名录、自然人发起人资料(另装成册,经广东银监局审查合格后由新会农信社保管)
第三十八条 本协议经各发起人及其合法代表在附件一的《发起人签名表》上签字盖章时起生效。本协议(连同附件)原件五份,协议书文本在办理有关报批及登记手续后,剩余文本由筹建工作小组办公室保存(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后则转由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保存),各发起人有权借阅,或支付合理费用后取得复印件。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协议书
第三十九条 本协议于2011年8月13日由筹建工作小组予以公布,各发起人对本协议的签署以其在《发起人签名表》中的日期为准。本协议自发起人签署之日起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第四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农村商业银行
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企业财务准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结合**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财经纪律,监督检查和完善经营目标责任制,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四条 财务会计部负责本行范围内管理财务活动,建立和完善各项财务开支的审批制度,包括系统内所辖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
第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令、法规和各项财务制度,以业务经营为中心,树立效益观念,编制财务计划,组织财务收支、核算和管理,审查资金和财产余缺的处理,参与业务经营和管理,办理决算,编制财务报表,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检查和监督,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财务计划是经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经营决策,考核内部经济效益,加强成本管理,指导财务活动,开展财务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支出、盈利或亏损、利润分配四个部分组成。财务计划的编报内容,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成本、营业外支出、税金及附加、盈利或亏损、利润分配等。
第八条 财务计划的编制要充分考虑国家宏观政策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依据利率政策、信贷计划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劳资计划、成本率、费用率,并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因素,提出本本单位的有关数据,由财务会计部门审核后汇总编制。
第九条 财务会计部门要定期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总结经验,及时反映问题,提出建议。行长根据财务会计部门提供的财务情况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确保经营成果。
第三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十条 资本金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具体管理指标依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资本金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溢价净收入),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负债按偿还期限划分为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定期存款、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以及长期应付款等。
流动负债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偿还的债券。包括活期存款、短期借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应付及预收款项等。
第十五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政策、法规,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地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六条 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一次或分次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包括发行债券和各类定期存款)按上级管理部门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规定期限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活期存款和其他短期负债直接计入相关利息支出科目。
第四章 资产
第十八条 资产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长期资产两类。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短期贷款、短期投资等。长期资产包括中长期贷款、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除上述各项目以外的其他资产。
对各类资产要加强管理,应做到:
(一)降低非盈利、低盈利资产占比,提高资产营运能力;
(二)合理资产投向,提高盈利资产收益水平;
(三)积极转化风险资产,加强资产保全,防止资产流失;
(四)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产流动性。第十九条 现金资产管理要求:
(一)认真办理日常的现金收付,保证现金核算的真实、准确,做到“帐实相符”。
(二)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调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各类现金资产的安全。
(三)按人民银行规定比例,按时计算、足额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四)合理制定库存限额,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现金库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发放贷款本金应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其中:贴现贷款应以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
第二十一条 发放的抵押贷款应按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的金额计价。支行会计人员要根据信贷风险管理部门的通知,对抵押品及时办理表外核算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贷款呆帐准备金及其他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与使用实行总行统一管理、集中审批、分级核销制度。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业务由本行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统一办理,未经总行批准,各支行不得进行各类投资活动和证券买卖。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交通工具、电子设备、机具设备、其他固定资产等。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的价值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
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摊销。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转让,包括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形资产转让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计入当期其他营业收入。转让使用权的无形资产,仍应作为本行拥有的资产进行核算,保留原帐面价值。
第二十七条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要在不少于5年内分期摊入成本。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作为递延资产核算,在规定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第二十八条 其他资产主要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以及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财产等。这类财产应设立专户,单独核算。
第五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营业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三十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成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提
(三)手续费支出。指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绿化费、理事会费、税金、专项奖金、上缴管理费、车船使用费、会费、住房公积金、其他费用等。
(五)其他营业支出。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以上四项的其他成本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呆帐准备金及坏帐损失、盘亏与毁损、汇兑损失、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等。
第六章 营业外收支及税金
第三十一条 营业外收支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财务收支。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净收益、扣款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出纳短款、固定资产净损失、无法确定赔偿责任的差错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非常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三十二条 各项营业外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批,慎重处理,据实列帐。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核算、缴纳税金和有关规费。
第七章 利润及分配
第三十四条 利润总额由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相抵的净额组成。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税金及附加-成本
第三十五条 利润总额按有关规定作纳税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三十七条 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亏损,连续五年在税前利润不足弥补的亏损。
(二)按税后利润(扣除弥补亏损)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税后利润(扣除弥补亏损)5%-10%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四)按税后利润(扣除弥补亏损)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
(五)依据法定程序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八章 财务报告与评价
第三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括性书面文件,是检查政策执行情况、考核经营计划、进行财务分析、评价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支行应定期向本行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有关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及其他附表。汇总编报的各种财务报表应一律折合为人民币。外汇财务应另行编制外币报表,作为汇总报表的附件上报。
第四十条 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财务管理职能化的必要手段,必须按照经济核算的原则,充分运用各项业务活动的数据资料和调查掌握的情况,剖析一定时期的财务收支情况,评价财务成果,预测财务前景,从而总结经验,提出措施,改善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财务分析要报送行长及上级部门,有关情况还应在内部作适当披露,便于指导和监督,不断改进财务管理工作。
第九章 管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合规文件
(一)企业财务准则
(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
第五篇:新疆伊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新疆伊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3 第二章
党建工作..................................................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
党组织设置.......................................错误!未定义书签。第二节 党委职责权限.....................................错误!未定义书签。第三节
党委运行机制....................................错误!未定义书签。第四节
基础保障...........................................错误!未定义书签。第三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10 第四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11 第一节
股份发行.......................................................................11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14 第三节
股份转让和质押............................................................15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18 第一节
股 东............................................................................18 第二节
股东大会.......................................................................22 第三节
股东大会决议................................................................27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31 第一节
董事..............................................................................31 第二节
独立董事.......................................................................38 第三节
董事会和董事会决议.....................................................41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49
第七章
监事和监事会.......................................................................50 第一节
监 事............................................................................50 第二节
监事会和监事会决议.....................................................52 第八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57 第九章
经营管理..............................................................................60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61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63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64 第十三章
章程修改...........................................................................69 第十四章
附
则............................................................................6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委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树立党委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中央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5〕44号)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新疆伊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注册中文全称为:新疆伊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宁农商银行)
英文名称:Xinjiang Yini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Ltd.(简称“Yini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英文缩写:YRCB 本行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南通路56号 邮编:835100 第三条 本行是以原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基础,由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条件的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发起方式共同设立,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永久存续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
本行设立后,原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负债和各项业务由本行承继。
第四条 本行发起人分自然人发起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发起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人。
(一)自然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3、认购本行股份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他人委托资金认购;
4、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3、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4、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5、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6、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7、具备补充本行资本的能力,权益性投资余额(含本次认购股份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发起人净资产的50%;
8、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他人委托资金认购;
9、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10、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2、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3、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4、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任何发起人拟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发起人认足本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对本行《征集发起人说明书》无异议的,应当至少在签署《征集发起人协议书》时按照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出资。发起人不得以借贷资金、他人委托资金认购本行股份。
第五条 本行设立后,持有本行签发的记名股权证书的发起人即为本行股东。本行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行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本行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七条 本行按照《公司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组成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依据国家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和程序,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按照《公司法》及本章程所赋予的权责独立履行决策、执行、监督职责。
本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同时本行承继原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自治区联社”)的社员资格,遵守自治区联社《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接受自治区联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本章程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本章程所称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系指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财务官、首席风险官、首席信息官、首席审计官、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章
党建工作 第一节
党组织设置
第十条
根据《党章》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委批准,分别设立党的委员会、支部委员会。设立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时同步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本行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委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产生。
第十一条
坚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符合条件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营层、监事会;除员工董事、外部董事外,董事长、行长、监事长、纪委书记应当进入党委;高级管理层成员与党委领导班子适度成员交叉任职;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董事长、行长分设。适当增加进入董事会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员工党员人数。
第二节 党委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
本行党委的主要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决策部署在本行的贯彻执行;
(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
(三)牵头落实维护稳定各项工作;
(四)研究制定党建工作规划和阶段性计划,定期向上级党委报告党建工作情况;
(五)研究讨论本行重大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
(六)领导和把关选人用人工作,落实党管干部原则和董事会、经营层用人权,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
(七)组织召开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向大会报告工作;
(八)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
(九)全心全意依靠员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十)其他应由党委负责的事宜。
第三节
党委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把党委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营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本行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项必须先经党委研究讨论,再由董事会或经营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决定。党委书记(董事长)主持党委会议必须充分民主、有效集中、防错纠错,主持董事会要通过领导党员落实组织意图。党员董事会成员要按照党委的决定在董事会上发表意见,向党委报告落实情况。党委不直接领导经营层,党员经营层成员要落实党委决定,对未执行党委决定的党员批评纠正。
第十四条
行党委决定本行下列事项:
(一)党建工作规划和阶段性工作计划;
(二)党委议事规则和领导班子成员分工;
(三)党委内设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设立、调整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
(五)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发展党员事项;
(六)思想政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群团工作事项;
(七)党内重大专项活动方案及组织实施;
(八)违纪违规案件处理;
(九)其他应由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党委研究讨论董事会和经营层决定本行的下列事项:
(一)本行章程和重要改革方案的制定、修改;
(二)本行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经营方针的提出、完善;
(三)本行重大投资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的提出、调整;
(四)本行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所属行的设立撤销;
(五)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方案、损失类贷款核销方案的提出、修改;
(六)参与中层经营管理人员动议提名、考察、讨论决定和监督管理;中层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任期和经营业绩目标、聘期评价和薪酬激励;
(七)拟提交有关会议讨论或表决的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固定资产投资、资金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方案的提出、落实;
(九)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损害事件、重大经济损失问题相关责任人的处理;
(十)其他需要研究审议和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节 基础保障
第十六条
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扩大基层党组织和党的工作覆盖。认真落实基层组织生活制度,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做好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党员教育、党籍、档案、党费等管理,创新党组织活动方式和载体。严格落实向上级党委报告党建工作制度和党委书记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按照精干、高效、协调和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的原则,规范党务工作部门设置,将基层党建部门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合并为组织部(人力资源部),根据员工人数和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比列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落实管党建、管干部责任。
第十八条
基层党组织活动场所应有党员活动室、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展示平台、阅览室、党务公开栏、档案资料等。
第十九条
保障党建工作经费,按照上员工工资总额0.5%-1%左右的比列,落实党建工作经费,纳入本行预算,从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第三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主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为“三农”、中小企业和当地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二十二条 本行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状况由股东大会确定本行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涉农贷款的比例,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的经营范围: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从事银行卡业务(含统一品牌信用卡);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有权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十四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0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发行的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本行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发起人认购的总股份数为22,000万股,出资方式为:原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以原股本1:1量化;新募集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股本结构中法人股7,707.11万股,占股本总额的35.03%;自然人股 14,292.89万股,占股本总额的64.97%。
第二十七条 本行的股权结构符合以下规定:法人股总额不低于股份总额的35%;自然人股总额不超过股份总额的65%(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20%),其中: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2%,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10%。
持有、变更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由本行事前报告注册地银监分局;持有、变更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由本行事前向注册地银监分局提出申请,经注册地银监分局受理审核后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同意批复后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
第二十九条 本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条 本行向认购股份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书,作为股东
持有本行股份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本行签发的股权证书,采用一户一证制,载明下列事项:
(一)本行名称;
(二)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三)持有股权证书的股东姓名或名称;
(四)股权证书的编号。
第三十二条 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失效。人民法院裁定该股权证失效后,股东持有效身份证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书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本行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自然人股东应记载其身份证号码,法人股东应记载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记名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五)股权转让、质押情况。
股东名册是本行向股东履行义务的依据,股东权利变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得对抗本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十四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定向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吸收合并其他金融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行发行新股时,股东有权依其原持有的股份比例优先认购新股。
第三十五条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六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回购本行股份: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本行因本条
(一)至
(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上述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二)项、(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被注销股份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向原公司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本行依照本条
(三)项规定回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十七条 本行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一定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份转让和质押
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不得退股(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以转让方式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
不得转让。
第四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行股份除遵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规定外,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股份。
第四十一条 本行股东自身或由其提供担保的其他借款人在本行的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前,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本行股份的质押。
(一)本行不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二)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在本行之外提供担保的:
1、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2、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须事前书面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并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
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董事会审议相关质押备案事项时,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董事会对股东出质不予备案的情形:
(1)经影响测试,在股东拟出质期内该股东单独或已经备案股
东累计的出质股份影响到本行资本充足要求时;
(2)因该股东出质其权利受到限制而影响到董事会、监事会的正常决策时(最低决策人数低于法定人数);
(3)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股权净值的。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未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并取得同意的,不得将本行股份进行质押。自行质押的无效,出现的法律风险由该股东自行承担。
3、股东完成股权质押备案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4、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50%时,本行限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及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受理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或变更申请,对股东名册不作变更登记。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相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四十四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自然人或法人。
本行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十五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本行董事、监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和优先认购股份;
(六)查阅、复制本章程、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股东提出查阅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时,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核实股东身份经董事会批准后予以提供;
(七)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所赋予的向损害股东利益的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以其所持本行股份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四)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五)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六)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七)本行法人股东应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八)本行法人股东中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在变更完成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本行。若将发生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其他公司兼并等,应在变更之前30日通知本行;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本行股东违反本条
(六)项约定义务,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本行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行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本行资本充足率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第五十条 本行可能出现下列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一)流动性比例≤25%;
(二)人民币超额备付率≤3%。
第五十一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利益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单独或者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可以选举出超过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单独或者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本行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本行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单独或者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持有本行30%以上的股份;
(四)单独或者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本行。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2个以上股东以口头(或者书面)协议的方式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一股东取得对本行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本行目的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占本行股本总额1%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向本行书面
承诺:支持本行加强“三农”服务。
占本行股本总额5%以上股东对本行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向本行书面承诺:
(一)支持本行加强“三农”服务;
(二)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并出具经本行确认的在本行的借款情况及借款质量情况说明;
(三)不干预本行的日常经营事务;
(四)自取得本行股份之日起3年内不转让所持本行股份;3年期满后转让股份及受让方资格应取得本行董事会同意(转让超过规定比例的股份须经本行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五)作为本行的主要资本来源,持续补充资本;
(六)不向本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
第五十三条 本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第五十四条 本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受到限制。
第五十五条 股东与本行之间的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本行应将有关交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除本行有权信息发布人外,未经授权,全体股东无权就股东大会及其审议决定事项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对外发布相关信息。否则,由此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本行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五十七条 本行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罢免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罢免和更换非职工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发展规划,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本行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对本行发行债券、次级债券和公开发行股份做出决议;
(十)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一)对回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二)报告董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及独立董事的相互评价;
(十三)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结果;
(十四)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五)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本行执行整改情况;
(十六)对变更组织形式做出决议;
(十七)对本行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情形做出决议;
(十八)对本行股权激励计划做出决议;
(十九)对本行单项超过资本净额一定比例的权益性对外投资做出决议;
(二十)对本行核销单户超过1000万元的不良资产做出决议;(二十一)审议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
(二十二)审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1次,并于上一个会计结束后的6个月之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研究,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交书面要
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六十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本行提出提案。
本行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事项作出决议。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但根据本章程非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除外)。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将符合本章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列入该次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股东大会不得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五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以前通知本行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本行股东。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办理会议登记手续的时间、地点,会务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会议通知应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1、未办理会议登记(即未取得本次《会议登记回执》)的,视同放弃出席本次会议的权利;
2、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第六十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登记制度。本行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拟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回复。
会议召开前,本行股东大会出席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本行签发的股权证书(法人股东还应出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及加盖本单位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参加第一次股东大会时提交法人公司向本行入股的股东会决议,签章齐全的书面声明和承诺),经本行会务组审核、登记(股权数额)后发给本次《会议登记回执》。
出席人凭本次《会议登记回执》及身份证件进行会议签到。股东未取得本次《会议登记回执》的,视同放弃出席本次会议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当拟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的
股份数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50%以上时,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亦未委托代表出席会议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第六十九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本行在有关股东大会开始前没有收到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的,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七十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2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创立大会由本行筹建工作小组)在延期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要求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四条 本行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发行债券、次级债券和公开发行股份;
(五)本章程的制定或修改;
(六)本行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本行股权激励计划;
(八)本行单项超过资本净额一定比例的权益性对外投资;
(九)本行核销单户超过1000万元的不良资产;
(十)审议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一)本行回购股份;
(十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为普通决议。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数,占本行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本行在征得有关监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上做出详细说明。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2名股东和1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监督点算。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会议公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另行指定其他无利害关系的2名股东和1名监事即时点算。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决议上相应签名处签名。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与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册(包括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永久保存。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计算。
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一条 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十二条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就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出席会议的股东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意见书。
第八十三条 本行邀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自治区联社派员列席本行股东大会。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八十四条 本行董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三)具有担任本行董事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五)具有担任本行董事所需的独立性;
(六)履行对本行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不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情形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3、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4、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5、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6、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
的;
7、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罚累计达到2次的;
8、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未能按期偿还的;
9、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本行获得的贷款;
10、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且从本行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净值;
11、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本行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净值;
12、在其他经济组织任职且所任职务与其在本行的拟任职务存在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本行履职时间和精力;
13、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本行董事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和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包括采用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1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董事的人员。本条所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同样适用于本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选举的董事,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董事会可以提请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本条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十五条 本行董事分职工董事、非职工董事、独立董事。职
工董事、非职工董事均由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从本行股东中推荐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并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召开股东大会时向参会股东公示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创立大会的董事候选人可由筹建工作小组提名)。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八十六条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之日起),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任期届满未及时换届改选的,直至改选出的董事就任时止。
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董事职务。
第八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本章程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董事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
(二)不挪用本行资金,不以各种形式侵害本行的财产;
(三)不将本行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四)不违反本章程规定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须事前报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批准);
(五)不违反本章程规定,在不发生股权变动及表决权行使的前提下同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保证发生的交易不损害本行利益。否则,须事前报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批准);
(六)不利用职务便利、本行内幕信息,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为自己或者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利益;
(七)不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
(八)不接受他人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擅自对外披露本行信息、不泄漏本
行的秘密。但在法律规定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提供该信息:
1、公众利益有要求;
2、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八十八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并保证:
(一)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报表,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第八十九条 本章程未明确规定或者未经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否则,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该董事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发言不代表本行或董事会。
第九十条 本行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必须向本行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且在董事会审议时做必要的回避。否则,董事会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对方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除外。
第九十一条 董事在履行披露其关联关系义务时,应将有关情况
向本行董事会做出书面陈述,由本行董事会依据本章程及有关规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关系。
第九十二条 如果本行董事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通知所列的内容对于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为有关董事披露了关联关系。
第九十三条 非职工担任的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包括亲自参加本行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担任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
董事1年内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四条 本行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但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补选出新的董事就任时方能生效。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应当赔偿因擅自离职给本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十六条 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
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第九十七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保守本行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否则,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可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本行应采取措施保障董事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本行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通知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在会议召开3日前可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一百零一条 本行应采取措施保障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权利。
本行应提供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办公室应
积极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
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以各种形式干预其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 本行可以建立必要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本行可与董事签定董事损失补偿协议。损失补偿的前提是董事必须遵章守法、忠实、勤勉、善意地履行职责。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三条 本行设立独立董事,其职数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本行的公司治理结构、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四)能够阅读、理解本行的信贷、财务、统计报表和报告,分析和判断本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第一百零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的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等,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每届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但累计任职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第一百零六条
本行独立董事提名及选举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二)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
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三)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遵循市场原则。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议后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本行创立大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行筹建工作小组向股东大会提名。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外部审计师的聘任;
(五)利润分配方案;
(六)可能损害存款人、中小股东权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事项;
(七)重大关联交易、重大经营决策、战略投资以及业务发展规划;
(八)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包括出席董事会会议)。
独立董事只能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本行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本行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一百零九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
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以各种形式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五)本行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交个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和有关监管机构报告情况。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董事会和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本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本行职工董事3名,非职工董事4名,独立董事2名。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未换届的,直至新一届董事会就任时终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四)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风险管理最终责任;
(五)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管理最终责任;
(六)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七)制订本行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八)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本行债券的方案;
(十)拟订本行重大收购、回购本行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改制方案;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重大贷款、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及重大关联交易(指本行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的关联交易);
(十二)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的报酬和奖惩等事项;
(十四)决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订方案;
(十六)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并对本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七)听取本行高级管理层的工作汇报,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十九)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二十一)董事会承担股权管理最终责任,建立股权管理制度,加强股东资质审核,股权监测和管理,落实监管部门股权管理要求;
(二十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提名推荐,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新任董事长就任时间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董事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本行股权证书;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董事会例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每次会议于召开前10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与创立大会同期开的董事会除外)。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2/3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44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通讯表决(包括视频会议)和会议表决(举手表决、记名投票或无记名投票)两种表决方式。表决实行1人1票制,参会董事每人1票表决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采用通讯表决形式的,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应当将通讯表决事项及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全体董事。采取通讯表决方式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一条 如董事与董事会拟议事项有重大关联关系(首届董事会除外),该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拟议事项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审议并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董事会应将该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应在该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说明董事会对该提案的审议情况并应记载无重大关联关系的董事对该提案的意见。
对于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董事会作出决议后须报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方可实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的董事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其他有必要记录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会议记录上会议记录人应对出席会议的董事发言如实记录,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上签名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永久保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全体独立董事提议时(当有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适应本条;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行长提议时;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五条 如有前条
(二)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1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1/2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以传真等方式通过的决议,应在下次召开会议时予以追认)。
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贷款、重大资产处置方案、重大关联交易、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应当由董事会2/3以上董事通过方可有效。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挂号信、电报、电传及经确认收到的传真、电子邮件等);可电话、短信或微信等形式通知,回复的在会议签到时补签书面通知。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的10个工作日内。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本行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
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本行基本授权制度,确定高级管理层运用本行资产所做出的风险投资和大额贷款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贷款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本行内审部门关于内部审计和检查结果的报告。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决策权限范围内的重大投资、重大贷款、重大资产处置方案、重大关联交易、大额财务开支等事项。
董事会制定的本行风险、信贷管理制度,须报自治区联社审核后,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批准并生效。
第一百三十条 本行董事会可设发展战略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三农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原则上由董事组成,人数不得少于3人,负责人应当由各委员会分别选举产生或由董事会指定,其中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董事会应当制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在行长聘任期限内解聘其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在3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照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本行可根据需要设董事会办公室。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办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
(四)保证有权获得本行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员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负责保管股东名册、董事会印章及相关资料,负责处理本行股权管理事务;
(六)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或本章程有关规定时,应及时提出异议。董事会不予纠正时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七)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行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但本行监事、本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如发现董事会秘书有失职或不称职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将其解聘。
董事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董事及兼任董事会秘书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七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行监事包括本行职工监事和非职工监事(外部监事),其中本行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低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非职工监事(外部监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监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存在《公司法》第146条和《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的情形或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监事。
本行董事、董事会秘书、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会计、风险管理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均不得担任本行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行职工担任的监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非职工监事(外部监事)由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创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