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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文明
编辑:流年似水 识别码:17-390064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2 05:44: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法治文明

2000年10月30日 09:40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文正邦

在我国正处于世纪之交,深化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最强音;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而且“法制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必须紧密结合,同步推进。”在当今世界,现代化、民主、法治、文明及其一体化关系不仅已成为时代潮流,而且体现了我们时代的特征和时代精神;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以及社会主义文明建设均已突显出了其特殊重要意义,它们都是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全面进步所不可须臾忽视的。为此,很有必要探讨一下其间的内在联系。本文特提出“法治文明”这一概念并以此为中心探讨一下有关问题。

一、法律的文明属性

认识法律的文明属性,首先需要在观念上的更新。由于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中德主刑辅、重刑轻民、严刑峻法甚至酷刑乱法以及义务本位和官本位的影响,似乎一谈到法就意味着惩罚、镇压、限制、禁止、束缚、不通人性、冷酷无情等等,使人们畏法、惧法、仇法、避法,这样形成的法律观念自然就与文明无缘。

然而事实上,法律不仅是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之一,而且法律本身就具有丰富的文明内涵和属性,同时法律发达史就是法律不断趋向文明化的过程。

文明是标识人类的进步程度和状态,社会文明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所以文明与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紧紧相连(从这个意义上讲,“文明”似应是比“文化”更高层次的概念。因为“文明”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了比较高一级阶段,即告别了蒙昧时代和野蛮时代,从而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动物界而进入文明时代才开始呈现的进步程度和状态;而在此之前,“文化”早已存在,如“仰韶文化”、“龙山文化”等等,哪怕是早期旧石器时期最粗陋的遗物遗迹,也具有‘文化”的价值和意义,但一般都不把它们称为“文明”。可见文明及文明史是标识人类社会发展程度中更高层次的概念,而文化是泛指人类社会任何发展成果和发展阶段的概念)。可以说,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一个显著标志,就是在生产工具改进(出现了金属工具)从而使生产力有很大提高的基础上,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而导致私有制、阶级以及国家和法律的出现(即生产关系以及各种社会关系、社会交往、社会行为趋于复杂化,而需要社会结构、社会组织更加严密才能使社会保持有序)。可见国家和法律乃是文明社会的一种标志,虽然同时也就伴随着严酷的阶级剥削和压迫,但也是人类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及行为方式趋于进步和文明的表现。所以恩格斯说:“国家是文明社会的概括”[1];董必武同志说:“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律要算一项,虽不是唯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 [2];比利时法学家班达认为,法是文明社会通向公共的强制,是为在人们之间实现一种秩序而制定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3];美国法学家富勒把法律看作是不断的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4];英国法学家菲尼斯认为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将确定性、具体性、明晰性和可预测性引入人类相互行为中,使法律不仅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则,而且建立了用以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机构,从而使“法律调整它自己的创造” [5];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的概念应基于科学普遍性,从最广泛的意义强调法应当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 [6]。

之所以说法律是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这从法律的起源和产生过程也可以看出来。因为它是社会调整从原始社会个别的、偶然性的和任意性的调整进到普遍性、共同性和规范性的调整;从自发性调整进到自觉的调整;是从氏族社会中习惯同宗教、道德规范混溶,权利与义务不分,进展到逐步分化发展开来而形成法律规范的过程。固然调整阶级关系的需要是法产生的直接原因,然而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乃是法产生形成的根本原因和深层次动因。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7]。恩格斯也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8]。

不仅如此,法律本身就具有文明的属性,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但它作为一种公共权威和公共秩序的象征和保障,就必然体现着某种公平、正义、理性和正当利益(虽然不同的阶级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无怪乎从词源上看,不仅中国古汉字“法”寓有法平如水,即有“平”、“直”、“正”的含义,而且从若干种外文词源来看,“法”和“权利”相通,也具有公平、公正或正义的含义。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的伦理法思想之所以影响深远,西方把理性和正义作为法的基础的自然法学思潮之所以源远流长,经久不息,也表明了人类追寻法律的文明性,崇尚文明的法律的强烈的、共同的价值趋向。

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来看,无论是明智的资产阶级法学家、思想家或是马克思,都肯定了法与“自由”这一标识人类进步程度的概念的内在联系(共产主义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作为“自由人联合体”的理想社会)。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9]。黑格尔以自由是对必然性即规律性的认识的辩证观点出发,进一步把自由视为法的本质。认为法是

“作为理念的自由”,[10]因此“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 [11]。因为在黑格尔看来,法律是规律的一种,是社会的法则,是人的规律,这种规律被人的理性所认识,并以共同意志的形式制定为国家法律,遵守法律就可以获得自由。所以法乃是自由的实现或体现,或者说“法律是自由的具体表现”,“是自己实现其自身的自由”[12],因此法律是人们实现自由以及保障人的自由的武器。马克思更精辟地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3]再从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来看,法律虽然是实行阶级政治统治的有力工具,但法律的规范职能(评价、指引、预测、教育、保护、制裁)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表明它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和社会冲突的调节器,是人们正当行为和利益的保障器和人的越轨行为的矫正器,是社会生活、社会管理和各项事业的经验总结和概括,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文明内涵和意义。

法律的发展史或发达史也就是法律不断趋向文明的历史过程。从同态复仇到罪刑相适应,从罪行擅断到罪刑法定,从“刑不上大夫”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刑、民、诉不分到形成各个专门法律部门,从充当专制统治的工具到作为民主政治、公民权利的保护神,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语)。所以,近现代法制发展所形成的系列重要原则和制度,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无规定不为罪、无罪推定等原则以及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公诉和公开审理制度、陪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等,都是法律文明发展的成果和表现。而现代法制所体现的文明,其实际内容就是一定性质和程度的社会秩序、社会正义以及以此为保障和前提的民主、自由、平等。而且,遵纪守法就是文明行为的表现,法律调整所要求的社会有序性是社会文明状态的基本条件。由此可见,法律文明的程度和状况是社会发展及进步的重要表征和指示器,法律和社会进步、社会文明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

二、法治文明的价值分析

笔者认为,法治文明即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状态和程度所体现的文明,是人们在具备一定社会条件的前提下,把法律尊崇为治国的方式,以追求政治民主、社会正义、保障人民权利所取得的成果和成就。因此,法治文明与人类进步事业息息相关。法治文明是社会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是人类制度文明的特殊重要组成,并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起着保障和促进作用。因此,对法治文明作价值分析也就是要认识法治所包含的进步的内容,即分析法治所具有的文明性状和特征。而只要我们仔细思考就不难发现,文明确是法治特别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本质属性,是法治的总的价值特征,体现着现代法的精神。

法治,即法律主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作为反映社会主体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并在全社会得到有效的实施,普遍的遵守和有力的贯彻。法治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式,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是凭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这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不是靠任何人格权威,不是靠权力者的威严甚至特权,更不是靠亲情。总之,不依个人意志、好恶、品质、素质以及升迁进退为转移。所以法治与人治是根本对立的,跟专制也是毫不相容的。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制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和终极力量;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都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规束以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向高层次发展,以摆脱任何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良性运行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的必然要求,以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顺利发展。这正是社会进步所必须和趋向文明的表现。

就其作用和功能而言,“法治”概念的内涵比“法制”概念的内函更深刻,也更具有文明性。其最根本的区别就是“法治”与民主紧密相联,而“法制’则不一定。一般说来,“法制”即“法律制度”之谓,因此既有专制政体下的“法制”(如奴隶制和封建专制制度下的严刑峻法、酷刑乱法,以及绝灭人性的法西斯法),也有民主政体下的法制。所以只讲“法制”,就难以避免“恶法亦法”。只有作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制产物的法制,才与法治有所通义。而且法制所关注的是建立和维护某种秩序,而法治所关注的焦点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特别是现代法治必然内含民主,以政治民主性为其本质特征。现代法治的产生乃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和宪政制度即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建立,它的基本精神就是民权至重(实质上或形式上)、法律至上、宪法至尊;因此政府权力有限,人民主权神圣;实行分权制衡,以法制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利,同时依法保障公共权力的合理运用和分配。所以现代法治的精髓和要义就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手段和统治工具变为人民在当家作主(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前提下以法来管理国家、约束政府权力(使其合理运用、不致滥用和腐败),有效地治理社会,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法制权威。法治的政治民主性,反映了人类在构建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目标下追求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的共同要求,法治是社会在趋向文明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化特征。所以康德认为“文明的社会组织是唯一的法治社会”,而这种社会组织的“文明”在于它的成员即公民具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三种不可分割的法律属性,生活在依据“普遍的、外在的和公共立法”所形成的法律权威和权力之下[14]。

法治的基本特征还在于它的公正性、正义性、合理性。既包括立法公正(即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反映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也包括

造,它对整个制度文明都起着确认、维护、保障和促进的重要作用。

例如作为人类经济制度文明重要体现的商品经济关系,尤其是它的充分发展(在近现代社会)所形成的市场经济这一重要经济形式,之所以成为近现代各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有力杠杆,也是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经济建设不可逾越的阶段,是我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富民的必经途经和必要手段,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市场经济制度或体制包含着人类经济制度文明的丰富内涵,体现着人类经济制度和体制建设与发展的若干共同的,行之有效的智慧和经验。而这一切都离不开法律手段的规制和调节作用--以价值规律为基础,以市场为中心来调配社会资源,就使经济主体有更多的自主性、自由度并承担更大的竞争风险,从而使动力和压力并存,就必然要求严格、科学的经营管理形式和制度,要求稳定的、严密的普遍有效的市场规则和规范,以使经济活动有序地进行,创造出可观的效率和效益。这就促使人们不断地去探寻、创设、试验、修正和完善各种有关生产、经营、流通、交换和分配的制度、管理办法和规则,不仅各种经济学说和管理学说应运而生,而且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其实施运行机制也愈来愈周密、完善。所以伴随市场经济而出现和不断完善的诸如公司制度、合同制度、法人制度、产权制度、专利制度、产品质量制度、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等,以及我们正在努力建立和健全的现代企业制度,都是人类制度建设的共同经验和智慧的成果。它们既是一种经济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既是人类经济制度文明发展中的宝贵财富,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结晶和硕果。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深刻道理。

法治文明更是政治文明的显著标志和核心内容之一。政治文明之两大核心内容就是民主和法治,然而,在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总是紧密结合,水乳交融,不可剥离的,二者共同组构出政治文明的丰富内容。如前所述,不仅法治必然内含民主,以政治民主性为其本质特征;而且民主必然要求法治,必须上升为法治,即要靠厉行法治来体现和保障其政治的民主性及其向高层次发展,法治是政治制度的优化形式。所以民主政治也就是法治政治、责任政治,依法治国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法治体现了民主政治或政治民主之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必然趋向和要求。政治民主的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制衡原则、平等自由原则以及依法治国原则,不仅都是法治的重要原则,而且均要由法治即要靠采取法律的手段来体现、保障和维护,因为法治的中心问题就是要确定国家权力的合理位置以及人民权利的重要地位。政治民主所必须坚持的一系列重要制度,如体现人民主权和便于人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代议制度、选举制度,少数服从多数并保护少数的民意体现制度,体现政府向人民负责的政治责任制度等,也不仅都是现代法治所应坚持的重要制度,而且均要靠法治并采取法律的手段来体现、保障和维护。所以宪法和行政法作为现代法治的产物,正表明了法治对民主的体现、保障和维护的重要功能及作用(宪法本身就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它们要解决的中心问题都是合理规范和有效控制公共权力,以保障和维护公民权利)。有的学者很好地概括了现代法治与民主的这种内在必然联系:“(-)法治的根蒂,在于人民掌握主权,通过自由表决和选举组成代议制立宪政府;

(二)法治的效能,在于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能够保障和限定公民自由权利,促进大众政治参与向广度和深度扩展;

(三)法治的活力,在于人民对于所委托的少数管理者及由他们组成的权力机构,通过人人必行的法律和各种形式的分权与制衡制度,保持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保证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和合理运行;

(四)法治的形态,在于确立严格的依法治理的操作运行程序,这种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的最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如服从多数,尊重少数,为人民负责,越权无效等原则。”[18]这些都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卓越成果和成就。虽然不同阶级基础的民主和法治实现程度和具体表现方式会有所不同,但都离不开这些基本原则和共同要求。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一国两制”的国家体制和结构,则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既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表现和补充,更需要靠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来保障、维护和予以巩固,所以也是中国当代法治文明的重要内容。

四、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问题

法治文明的特殊重要地位还在于,它不仅对整个制度文明,而且对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在内的整个社会文明都起着确认、巩固、维护、保障和促进的作用。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都需要法治化(即制度化、法律化),才能够顺利地进行和健康地发展。所以邓小平同志创建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紧密联系着的两个“两手抓”:一手抓物质文明建设,一手抓精神文明建设,两手都要硬;一手抓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建设,法制建设必须贯穿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然而现实的情况是,物质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已受到重视并正在积极推行,虽然还有待作更大的努力;可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却存在许多困难的问题,任务更艰巨。其中原因很多,首先包括一些理论上的问题亟待解决。

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历来在学术界也有所争论。争论的焦点是集中在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的建设有无必要和可能实行法治化以及怎样实行法治化这个问题上。因为精神文明也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总体上由智力、文化方面和思想道德方面这两大系列所组成。智力、文化方面即社会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发展和成就,它们是社会经济发展及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这方面的精神文明既同物质生产和生活的发展程度直接相联系(其中一些成分本身就是生产力的构成要素,科学技术还是第一生产力),又受经济制度以及政治、法律制度的深刻影响和制约。因此,这方

面的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问题是毫无疑义的,也比较容易引起重视并正在逐步推行。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建设方面,法律不仅提供有效的保障,而且直接起着组织和推动的作用。如教育法、教师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一些有关文化教育和科技方面的立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对自然科学、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等各项奖励条例,还有近来国家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精神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及文化艺术市场的管理等,都具有这样的作用和意义。可谓抓得对、抓得及时,务必坚持下去。

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包括社会的政治思想(也包括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道德面貌、社会风尚、人们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信念、理想、觉悟、情操、组织纪律性等方面的进步程度和状况。它们是精神文明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部分,集中地体现着精神文明以及整个社会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方向,并强烈地反作用于物质文明以及制度文明。我们平常所说的一个社会、地方或单位精神文明的状况,主要就是指的思想道德方面的水平和程度。它们是精神文明建设中更为复杂、困难的领域。然而,理论和实践、历史和现实均表明,精神文明中思想道德方面的建设也必须实行法治化,才能落到实处,收到实效,才能摆脱其软弱无力状态而成为过硬的一手。

首先,从人类社会文明的系统结构来看,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尤其是其中的思想道德建设)的实际目标和效果,就是要使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同步协调发展。但是,由于物质文明虽然是精神文明发展的必要条件(为它提供物质基础,所以古人说“仓廪实而后知礼义,衣食足而后知荣辱”),但却不是充分条件(物质文明的发展并不一定会导致精神文明的同步协调发展,在许多情况下,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往往还会出现精神文明滑坡、道德水准下降等令人忧心的现象,甚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形成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间的逆向畸型发展状态。所以常言道:“饱暖思淫欲”,即谓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又会刺激人的贪欲和淫逸,致道德和精神文明倒退);而且物质文明既不能直接决定整个精神文明(尤其不能直接决定其中的思想道德方面),也不能自然而然地引起精神文明的变化发展,而往往有赖于某种中间环节和经由一定的过程;精神文明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组合体系对于属于社会存在的物质文明也既有须相适应的一面,也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一面。所以两个文明的存在和发展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极为重要的就是要受到制度文明即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性状和发展程度的影响制约。也就是说,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能否协调发展,相互促进而不至脱节和背离,很关键的就是要看制度是否先进以及制度建设是否健全,即取决于能否充分发挥制度文明的协调功能和整合作用。特别是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它并不直接同物质生产与生活相联系,而须通过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中介作用才能实现。换言之,物质文明对思想道德的作用只有通过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折光才能表现出来。所以,经济制度、政治法律制度及其发展乃直接决定着思想道德以及整个精神文明乃至整个社会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因此,思想道德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也应该作到制度化法律化。因为只能制度化才能经常化、稳定化,也才能规范化;制度化的更高要求就是法律化(制度化当然也包括完善各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规章制度建设只是制度化的基本要求,作为一种重大国策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还必须上升到法律化、法治化、才更有效力和权威。)作到制度化、法律化,才能有章可循、奖惩分明;才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偿罚严明。制度化和法律化的一个中心意义就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既享受正当权利和权益,又必须履行应尽义务和职责。享受权利以鼓励其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履行义务以确定和强调其应尽的职责和本分,否则就要负相应法律责任,受到追究和惩处。换言之,制度化、法律化的要义就是使行为主体的权、责、利相统一,使其既有动力又有压力,这是搞好包括精神文明建设在内的各项工作的基本保证。而实行制度化、法律化的关键就是要严格、斗硬、不讲情面、不徇私情,在制度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例外情况和特殊公民。所以精神文明建设要摆脱软弱无力状态,使之真正硬起来,就必须在制度上斗硬,在法律上斗硬,不能老是挂在嘴上、议在会上、写在纸上重要,实行起来就被挤掉、忘掉。有了制度和法律的效力和依据,精神文明建设就是硬任务,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掉以轻心。并且精神文明建设也有个体制建设问题,也需要进行相应改革,不能再象以往那样似乎跟每个单位、每个人都有关,但由于没有在制度和组织上落实,更谈不上法律保障和依据,结果又与每个单位、每个人的责任无关。而且不能落实权利,也无从履行义务,条条块块都无法管辖和监督,自然就流于形式、成为软任务。岂不可惜,可叹!

至于思想道德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有无可行性?这就涉及到如何正确处理在加强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的相互关系问题。

本来,道德和法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就是姊妹关系,在任何社会中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重要两手,在社会主义社会中道德和法律的互相支持和配合作用更加突出,在很多情况下它们都是互相渗透、交叉甚至一致的。法律正义的基础就根植于社会的道义;有些法律本身就是这方面道德原则和规范的体现和确认,例如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许多法律规范中也体现着社会主义道德的精神和要求,例如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和人格的尊重,对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规定等;特别是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和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认可等,本身就体现了市场经济中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和精神。所以社会主义法在以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意识教育人民,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和良好的行为方式,培养“四有”

新人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

当然,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就其性质和作用而言,也有所区别、不可混同。前者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据以保证实施,违法犯罪者要受到应得的惩罚;后者主要靠人的自觉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不道德行为是由人的良心、信念和公众舆论来裁处(即所谓“道德法庭”),对之一般是说服教育和批评,即遭到道义上的谴责。前者要求权利和义务的严格对应和统一;后者履行道德义务(即善行)则不以报偿为前提。法律规范允许或禁止人们作什么是对他的行为起码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因而也是最严格的规定;道德规范提倡和鼓励人们作什么则是对人的行为应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进一层次要求。法律规范是控制人的越轨行为之最后屏障,突破这个屏障,就为社会和统治秩序所不容;道德规范则是抑制人的不良行为的内心防线和民间防区,它注重通过潜移默化和榜样的力量来进行自我矫治,以期养成个人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品质。法律对人的行力的规范作用主要是“他律”,道德对人的行为和思想的规范重在“自律”。所以道德修养讲究“自审”和“慎独”,着眼于启发和挖掘人的内在善、自觉性和自我调控功能。难怪黑格尔把道德观为人们“内心的法”。

可见道德和法律各有其优劣短长,所以需要互相取长补短以紧密配合和支持,才便于形成社会规范系统及其调控手段的严整体系和综合功能,以更有效地规范引导、教育、评价和矫正人的行为。所以一方面,法制建设需要道德建设的支持和配合,才能使人们在行为的选择及矫治上有更深厚的思想基础和更广泛的群众基础。法制教育有道德教育的支持和配合就会收到更好的效果,更易变为人们的自觉行动;法制观念的增强植根于群众道德意识,道德觉悟的提高上,也会更加牢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法治化的推行及其实现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卓有成效;而且作为法制建设重要环节的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如培养人们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提高公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以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等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本身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所以强调法律至上并不等于主张法律万能,依法治国不仅丝毫不排斥而且必须凭靠道德力量对人的行为的深刻影响和对人的思想的强烈净化作用。这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宗旨和目标。

然而,另一方,道德建设也需要法制建设的支持和配合才能增强力度和强度。因为自觉性并不是每个人、每个时候都具有,说服教育也并非万能,不义之徒,寡廉鲜耻之流,何谈良心,更无惧众怒。因此,就非常有必要把一些重要的,涉及面广的,必须强制推行才能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道德规范和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国家权威保证实施,这看来已是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了。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不少法律规范就是由社会的道德规范、原则和要求升华转化来的,或者说,社会的道德要求采取法律的形式得以集中化和更强烈的表现。例如《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社会治安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是对某些社会公德要求的集中化和强烈表现。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维护经济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是对包括商业道德在内的经济职业道德要求的集中化和强烈表现;再如《法官法》、《律师法》等更是直接体现了司法职业道德原则和要求。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更广阔些,还可以从历史上和国际上找到有关这方面的一些先例以作参考。例如我国历史上儒家所主张的伦理法,讲礼法结合,失礼入刑,把“三纲”、“五常’等道德规范也予以法律化,虽然以其强化封建宗法制度的消极意义为主,但也有其强调道德和法必须紧密结合,以发挥其社会控制之综合功能的合理成份可资批判性利用。新加坡把许多包括讲文明礼貌、公共卫生等社会公德在内的道德建设领域都纳入了严密的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一旦违反无论何人概予以严惩。而且新加坡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确收到了显著的成效,呈现出与物质文明协调发展的良性状态。其中一些具体作法虽然可能有过于严苛之虞,但这种高度重视社会生活的制度化、法律化,强调必须给道德建设、廉政建设以及其他各项重要事业以严密的制度支持和法律保障的战略原则和策略思想,却很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连美国也制定有《1978年政府行为道德法》,对在立法、行政、司法部门供职的公职人员的行为活动(包括经济生活中严格的财产申报)和职业道德要求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以旨在保持公务员的清正廉洁。这对我们也不无启迪作用。

上述事实表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道德方面的制度化、法律化,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只要我们注意方式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掌握好分寸,并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是会收到应有效果的。同时在这个过程中还应分个轻重缓急,要有重点地推行。譬如,当前就应当把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提到首要的地位。因为社会公德是整个社会道德的基石和标志之一,是公众的道德水准,社会风气和社会道德风貌的直接体现,是一个地区、一个城市文明建设综合效果的重要表现。它对人们的道德要求虽然是最基本、最初步的,但其范围和作用又是最广泛。最普遍的,因而又是最不可忽视的。职业道德则是社会普遍道德原则和规范深入于每个人的职业活动的具体化,是各行各业中人们行力是善或是恶,是正义或非正义的具体道德要求。它深入、持久、细致、密切地渗透到人们所从事的工作和事业的整个过程中,关系着人们的工作态度。敬业精神、服务质量和对社会的责任,在各项工作和各个业务领域支撑着整个社会道德体系。因此切不可等闲视之。当前在市场经济大潮冲击下出现的道德滑坡、价值沦落、社会风气不良等令人堪忧的现象,首先就表现在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滑坡,并已引起人民群众的普遍愤慨和深切痛恶。紧紧抓住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制度化、法律化这个枢纽,其他措施和办法大力配合,才有希望尽快扭转和改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状况,从而进一步改善整个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道德建设的状况。

需要说明的是,对精神文明中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不应作孤立的、机械的、绝对化的理解,更不能简单化、庸俗化进行;它既不是包医包治的特效药方也不意味着要搞惩办主义。而是主张把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有机地、恰如其份地结合到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在内的精神文明建设中去,使其更有保障、更能有力有效地推行精神文明建设的其他各项措施。为此,就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道德方面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不是要求把一切思想道德方面的问题都归于制度化处理,都诉诸法律解决;而是指把那些关系到国计民生、人民生活安宁幸福的重要领域实行制度化、法律化,即在这些领域不能单靠思想教育和道德自律,还要靠必要的强制和法律,这方面的越轨行为要受到惩处,要为这些领域树立普遍的、稳定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标准,使人们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遭到损害可以求诉和求救。

第二,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不等于思想道德观念的制度化、法律化。思想道德建设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客观的、有形的社会实践活动,这类活动是完全可以把握和予以规范的现实对象,它不同于思想道德观念,后者乃属于社会意识的领域,更确切地说,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强调对思想道德建设的工作及其管理应实行制度化、法律化,以便严格要求,并赋予应有的权利,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才能落实各项措施,收到实效。

第三,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不排斥精神文明建设的其他重要措施,相反,必须有其他各项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来密切配合,特别是要以加强思想道德本身的建设(包括政治思想教育,世界观、人生观的教育等)为基础,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标本兼治、德教和法治结合的效用。然而思想道德教育若是缺少了制度和法律保障,在一定场合和对相当一些人来说就收不到必要效果,特别是在拜金主义、利己主义泛滥的情况下没有制度法律作后盾更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也可以把思想道德方面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看成是在特殊情况下,即思想道德教育失效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必要措施,是在此情况下用法律手段强化道德教育和推动道德普及的特殊需要。

第四,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的确十分复杂,也是一个崭新的问题,既是道德建设的新问题,也是法制建设的新问题,很值得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一定要注意不能简单化、庸俗化。例如,虽然规章制度可以对人的政治思想表现和态度提出要求,但是要注意,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的,却只能是人的行为,而不能扩展到人的思想领域。因为,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所以“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19]因此在实行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政策界线,掌握好分寸,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严防扩大法律责任的界限和范围。

至于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过程中应注意的有关战略和策略问题,初步考虑到如下几点:

第一,应把重点放在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问题上,这也是其难点,是最薄弱的。应努力探寻这方面的规律性,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使其既卓有成效,又稳步地进行。同时应继续深化和完善智力、文化建设的法治化,增强力度、加快步伐。在当前,尤其应加强和加速文化市场、教育改革、新闻出版事业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治化。

第二,应把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法治化作为突破口,来推动和带动其他方面和领域的道德建设适时和适当程度的制度化以及法律化。而其中,又应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领导机关的职业道德即“政德”建设的法治化放在首位,同时及时推进那些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及文化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和部门的职业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进而扩展到各类社会组织和法人。以利于惩治和防止腐败,从根本上改善党风和社会风气。

第三,应通过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着重探讨青少年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经验和规律,以增强对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力度和深度,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犯罪和道德失落。

第四,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包括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机构。实施体制、决策和运行机制以及队伍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应通过这种法治化,建立和完善精神文明建设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加强其物质保障和信息情报系统,深化其理论研究。显然,这一切都需要我们以科学求实态度和勇敢开拓精神去不断探索。

注释:

第二篇:论法治湖北(范文)

论“法治湖北” 中共湖北省委政策研究室

法治既是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治理的核心和精髓。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省第十次党代会将“法治湖北”作为未来发展的重要目标任务之一,充分彰显了省委与时俱进、依法治省的理性思维和行动自觉,充分体现了省委对法治在构建战略支点中重要保障作用的清醒认识和高度重视,必将对加快富民强省进程产生重大而深远的积极影响。

一、建设“法治湖北”是时代的呼唤

进入新世纪以来,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为标志,我国的法治进程已经步入新的历史阶段。牢牢把握湖北“黄金十年”的历史机遇,加快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必须以法治为保障。努力建设“法治湖北”,既是贯彻落实中央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也是湖北加快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题中应有之义、时代大势所趋。

1、建设“法治湖北”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趋势。早在2000多年前,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治国原则,而中国几乎同一时代的韩非子也提出了“治民无常,唯法为治”的治国论断。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形态的更替变化,法治思想逐渐成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主导思想。建设法治国家之所以成为人类社会追求文明进步的标志,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由法治的一般特性所决定的:法治具有稳定性、连续性,能够集中体现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和意志;法治具有明确性、公开性,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法治具有平等性、公开性,任何人都不因地位高低、权力大小、贫富差别和种族信仰不同而受到优惠或歧视;法治具有规范性、权威性,它以国家强制力量作为后盾,具有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行的强制效力。历史发展的经验充分证明,“法治”总是与国家的昌盛相连结,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坚定不移的方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基本方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取得伟大成就,在全社会初步形成了尊重法治、崇尚法治、厉行法治的良好氛围,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和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提供了重要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时代潮流,不可阻挡,我们理应审时度势、顺势而为,加快建设“法治湖北”。

2、建设“法治湖北”是提升湖北经济实力、加快富民强省进程的重要保障。法治与市场经济具有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市场经济在其本质上就是法治经济。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推动湖北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尤其需要法治来引导、保护和规范。当前,随着全国范围内硬环境的普遍改善,软环境日渐成为决定地方竞争力的关键因素,而法治环境则是“关键的关键”。法律的规范化能够保障市场的安全有序,有利于吸引外来投资;法律的透明化能够保障利益的预期,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公正的司法制度和高效的仲裁机制能够有效裁决经济纷争,有利于平息社会矛盾。世界银行的研究表明,法治环境已成为国家和地区的核心竞争力,国家越是富庶,其天然资源贡献度越低,无形资产贡献率越高,其中法治程度可决定一国57%的无形资本价值。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之所以长期保持较为稳定的经济发展和较强的竞争力,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具有透明、对称、公平、高效和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对投资企业而言,虽然低价的土地和廉价的劳动力具有吸引力,但相比之下,企业更为看重的是这个区域内是否具有能够保障资本运营安全与效率的稳定、公平的法治环境。面对“黄金十年”的发展机遇,湖北要长期保持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在激烈的区域竞争中脱颖而出,必须更加着力于法治环境的优化,更加重视法治对经济的重要保障和积极促进作用。

3、建设“法治湖北”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胡锦涛总书记在论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特征时,把民主法治作为首要特征,充分说明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依靠强有力的法治手段和良好的法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深化改革和促进发展的基本保障。当前,全省人均GDP已经突破5000美元,既处于大有可为的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转型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任务十分艰巨。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方法。实践证明,法治是以理性平和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佳途径,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手段和最佳模式,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方向。只有加强“法治湖北”建设,才能充分发挥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才能教育和引导广大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能增强广大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调处利益纠纷、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的本领,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4、建设“法治湖北”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迫切要求。新形势下党所处的历史方位和执政条件、党员队伍组成结构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来自外部环境的风险前所未有,改革发展任务十分繁重,对党的执政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依法执政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党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的重要保证。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依法执政的水平直接关系党与社会的关系、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直接影响各方面的工作能否依法有效推进。“以令率人不如身先”,党只有自身率先做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有效约束其他组织、团体和个人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监督机关依法监督,才能引导全体人民依法行事。建设“法治湖北”,从制度上把坚持党的领导、发展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能够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能够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同时,通过法治把保障和改善民生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健全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平保障机制,让全省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惟其如此,我们的执政活动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进而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

二、准确把握“法治湖北”的内涵与目标

“法治湖北”体系庞大、内涵丰富。建设“法治湖北”,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积极探索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有效途径,努力扩大人民民主,积极推进依法治省,使法律成为经济社会运行的普遍规则,使法治精神成为社会崇尚的普遍共识,人民有序政治参与不断扩大,民主法制更加健全,公平正义进一步彰显,人民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法治湖北”建设的主要目标是:

1、营造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有序法治生态。形成有序法治生态是“法治湖北”建设的重中之重。各级党委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主要是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意识和能力普遍提高,领导方式趋于科学合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推动工作、促进发展成为地方各级党委依法执政的基本手段,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的管理与服务基本步入法治化轨道。法治政府建设水平跨入全国先进行列。法律成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准则,政府履行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规范高效、公正透明、监督有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监督机制比较健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能力和水平被社会认可,基本实现法治政府建设目标。公正廉洁司法水平跨入全国先进行列。各级司法机关认真落实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坚持公正廉洁司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得到普遍认同和有效落实;队伍教育培训、执法管理、内外监督机制比较完善,整体素质明显提高,执法规范化建设水平全国领先,涉法涉诉信访率、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人民群众对司法执法机关的满意率稳步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跨入全国先进行列。社会管理领域法规规章进一步健全,依法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保障公民权益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共权力配置和行使进一步规范,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社会管理重点工作指标达到全国先进水平。

2、形成知法、守法、敬法、畏法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持续不断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类重点对象学法制度全面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培训率和非人大任命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率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自觉性显著增强;法治文化阵地基本实现市、县、乡镇和村四级全覆盖,全社会法治意识普遍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创建绩效跨入全国先进行列。从社会成员的角度来讲,全省公民既依法行使权利,又依法履行义务;依法办事、依法表达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明显提高;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守法、带头依法办事、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与权威,自觉把依法办事作为行为准则,普遍养成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习惯,成为构建“法治湖北”的表率。通过持续不断的努力,全省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基本形成法治信仰、法治精神、法治风尚,法治成为全省人民的普遍思想理念、工作准则和生活方式。

3、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民主和法治不可分离,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就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湖北”,需要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贯穿到民主法治建设的全过程和各环节,不断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总体目标是始终坚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在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前提下,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通过加强法治来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法治的轨道上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有效落实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这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途径,也是“法治湖北”建设的目标追求。

三、在新的起点上全面推进“法治湖北”建设

以《法治湖北建设纲要》的颁布实施为标志,近年来,“法治湖北”建设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我省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盼还有较大差距,主要是各项工作的法治化进程尚需加快,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有待进一步提升。良好的法治环境既是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之需,也是保障改善民主、增进群众福祉之要。我们应当牢固树立抓法治就是抓科学发展、抓和谐社会建设的理念,紧紧围绕服务战略支点建设这个中心,统筹兼顾、坚持不懈,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加快“法治湖北”建设进程。

1、提高立法质量,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领作用。国无法不治。建设“法治湖北”的首要环节是立法。“良法利民,恶法害民,繁法扰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表明我国已经基本实现“有法可依”,国家和地方立法已经从过去的“构建”阶段步入了“完善”阶段。当前和今后,我省地方立法应从过去的“填补空白”走向“拾遗补阙”和“日臻完善”,应当更加注重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和效益。要大力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建立和完善以人大为主导、专家与群众相结合、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地方立法机制,努力实现“五个转变”:即由重经济立法到经济社会立法并重转变、由管理型立法向服务型立法转变、由数量速度型立法向质量效益型立法转变、由粗放型立法向精细化立法转变、由注重立新法向统筹立改废转变,不断增强法规规章的统一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生命力所在,也是衡量地方立法质量的重要标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省地方立法今后的任务需在结合本地实际中下功夫,突出地方特色,认真组织实施地方立法规划,着重做好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建立健全与我省“十二五”规划相配套、与加快构建战略支点相适应、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相衔接的地方法规体系;要紧扣我省大的战略部署来进行立法,使我省地方立法更好地服务一元多层次战略体系、“五个湖北”建设、长江中游城市集群建设等重大决策部署,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规范引领作用。

2、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的力量在于依法办事和严格执法。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80%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因此,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将政府行政行为系统纳入法治轨道是“法治湖北”建设的重点任务。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深入实施《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将法治政府建设的各项工作细化成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价与考核指标,为整体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打下良好基础。必须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要求,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做到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不断提升政府执行力。要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依法调整政府、市场、企业之间的关系,切实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进一步清理、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深化政务公开,加快建设政务服务体系,努力实现从全国行政审批事项最少的省份向全国投资环境最优的省份转变。要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合理界定执法权限,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减少执法层级,推进综合执法,积极构建职能集中、管理规范、上下协调、运行有效的综合执法体系。要改进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体系,严格行政问责,严肃查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损害群众利益等问题,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政府行政行为的公信力。

3、坚持司法为民,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正司法是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建设“法治湖北”,必须切实发挥司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特殊作用。要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清除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紧紧围绕公正廉洁执法的目标要求,切实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完善司法各环节的工作规范。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所务公开,把公正司法的要求落实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全过程,以公正促公信、以公信树权威。要加强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打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司法队伍。要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求助制度,加快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让所有公民平等享受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要加强各级党委对司法工作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积极营造有利于公正司法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4、弘扬法治精神,积极培育法治文化。“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最重要的“法律”往往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弘扬法治精神,积极培育法治文化,不断强化全民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是建设”法治湖北“的一项基础性工作。20多年来,我省先后实施五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对提高全省人民的法律素养和全社会的法治化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当看到,一些干部群众还存在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法律信仰缺失,甚至信“访”不信“法”、信“网”不信“法”的现象。人民群众既是“法治湖北”的受益者,也是建设者。建设“法治湖北”应当突出共建共享,紧密结合“六五”普法目标任务,深入持久地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党政机关和机关干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问题、解决矛盾的能力,不断提高公民通过法定程序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要紧紧围绕“法治湖北”建设的各项任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注重各行业专业法的宣传,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普法宣传重在“普”字上下功夫,必须加强重点层面、难点群体、盲点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分门别类地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普通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坚持把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宣传作为重中之重,从群众需要出发,为保障民生改善、促进社会和谐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积极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理念、制度、方式、载体的创新,因地制宜建设一批法治文化设施,积极创建全省公民有序参与“法治湖北”建设的载体和平台,着力构建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组织实施、全社会齐抓共管、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法治湖北”建设工作格局,推动“法治湖北”建设不断迈上新台阶。

“法治湖北”既是湖北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的重要目标,也是重要保障,事关湖北长治久安、兴旺发达。从普遍意义上讲,法治湖北的建设进程与富民强省进程是相辅相成的,我们必须把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作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实践,不断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在“法治湖北”建设的生动实践中助推重要战略支点的构建、助推富民强省进程。

第三篇:论文明

论文明

如果你失去了今天,请不要泄气,因为还有明天;如果你失去了金钱,请不要烦恼,因为你还有双手;但如果你失去了文明,请务必在意,因为它是我们做人最重要的素养。所以,放眼我们,四周会发现社会上到处充满了文明人,每天演绎着文明事!文明是什么,文明就是扶盲人过马路;就是看见地上有垃圾随手捡起来;在公共起车上为老人,为孕妇让坐。

最近,我们小区开展了叫“文明大行动”的公益活动。活动期间,小区的保安和物业的工作人员整天都到处宣传有关文明的知识。活动结束了,为了验证这次活动是不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我准备调查调查。第二天早上,我便来到了小区的花园调查。来到地下车库发现,没有人会再占别人家的车位;绕了小区一个大圈,我又发现再也没人随地吐痰了。回到了家,我的脚已经酸的已经不行了。忽然,我发现楼上经常扔东西下来的楼上邻居也长时间没有扔垃圾下来了,要知道,这么长的时间,楼上的阿姨不知到要扔多少垃圾下来了。看来,这次活动的效果很明显的嘛!不止是我们这些业主变的文明了,我们小区物业的人员和保安也时时刻刻为我们作榜样,见垃圾桶外有垃圾就捡起来;见有些叔叔阿姨的车技不太好,车到不进车位,便帮忙打手势,实在不行就帮他们开进去。

文明时时刻刻都在我们身边,只要我们注意着它,就会发现,文明是我们一生中最重要的东西,它有时甚至比我们的生命还重要。所以,我希望大家多注意身边的文明人,自己多做文明事!

第四篇:论民主与法治

论民主与法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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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主与法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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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治一直是近代以来文明国家的共同追寻。中国自“开眼看世界”以来便对西方民主与法治环境下的文明社会推崇不已,于是便开始了大规模的思想引进和制度移植。但由于西方社会自身历史的特殊性以及西方对民主和法治的认识也在不断发展,再加上中国自身传统思想的影响,这条学习之路异常缤纷但十分艰辛。其间思想流派杂陈观点互相辩难,而经由思想催化的制度更是千姿百态甚至自相矛盾,不仅难以与我国国情相契合而体现出先进性,反而有淮橘为枳的尴尬甚至流祸无穷。

因此,明确二者的含义、厘清二者的关系便有很强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了。而在我党以大无畏的精神拨乱反正并毅然选择了法治的治国之路后,这种探讨尤为重要。当然,笔者并非对民主与法治做一个系统的正本清源,那需要几本厚厚的专著恐怕才能完成,在此只想对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作一点力所能及的阐述。

民主,永远是一个令人神往的词语。民主理论源远流长,它从两千五百年前古希腊的文明中持续不断的发展而来,传播到了每个大陆并成了人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主的含义众多,但在现代宪政理论中,民主的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最基本的权利应属于人民。民主能让我们避免独裁者暴虐、邪恶的统治,能保证公民享有更为广泛的基本权利,使人民能够运用自我决定的自由,在自己选定的规则下生活。从民主的发展史来看,民主理念要在国家统治中得到实现,离不开法治。

法治也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观念。西方历史上的法治观念源于梭伦变法,至亚里斯多德时已经基本理论化。近代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自由、平等、人权等思想的发展,法治的观念开始广泛传播,并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得到明确肯定和宣布。“法治包含着多重含义。首先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其次,法治是一种价值的体现。法治不但要求一个社会遵从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而且还要求这种被普遍遵从的法必须是好法、良法、善法。……再次,法治是一种以„法的统治‟为特征的社会统治方式和治理方式,它并不排斥社会道德等对人们内心的影响和外在行为的自我约束,但它排斥以人为轴心的统治方式,它奉行„人变道不变‟的哲学原则。”[1](第99—100页)

民主与法治是现代文明政治制度的主要支柱,但是人们对它们的含义及相互关系的理解却各不相同。然而,无论如何理解,我们都可以发现它们的立足点和价值追求并非完全一致。并且,它们在现实中的表现也迥然有异。

(一)民主与法治并不天然统一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把“民主法治”相提并论。许多学者也认为民主与法治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法治社会必然是民主社会,不是法治社会也必然不是民主社会;反之亦然。但情况可能并非如此。

首先,民主也可能产生专制,即使是我们所推崇的西方式的民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沦为工具,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对于这一点,美国独立革命时期的思想家们就早已发现。杰弗逊曾写道:“一百七十三个暴君必然与一个暴君一样具有压迫性……一个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专制政府并不是我们奋斗所寻求的目标……集权民主制中的政府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的,它控制除了与代议民主制有关的条件之外的所有方面,它既是实际的,也是一种逻辑上的可能性。”[2](第114、263页)事实上,西方式的民主确曾导致过“多数人的暴政”(托克维尔语)或“多人的专制主义”(孟德斯鸠语),如一百多年前美国妇女和黑人的处境,以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的由自由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授权美国行政当局将日本裔的公民关进集中营。而康德则坚持认为,民主是“18世纪的人们理解专制的必要词汇”[3](第151页)。在一定意义上说,民主的专制比不加掩饰的专制更为可怕。甚至还有人认为,“通过人民定期普选产生领袖的体制称为„民主制‟(democracy)。民主制虽言称„民治‟,却也是少数领袖在统治,是人治的一种。正因为„人民‟无法行使„治权‟才需要政府,需要领袖。”[4]这段话虽然有些偏激,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民主与法治并不自然的相生相存,二者之间存在着矛盾。

资产阶级革命以前,人们普遍认为权力来源于神。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学说深入人心。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原来的学说受到批判,认为“人民”是一个集合主体,“人民”的概念不断抽象,也成了神一般的字眼。而权力来源于法律这一学说二战后逐渐被接受。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统统来源于法律。这样现代法治才有了它的逻辑起点。“法律精确的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普遍正义和抽象道德原则的具体化。基本法的源泉不是„人民‟,更非人民代表的票数可以任意更动。……”[4]因此,如果法治希望减少法律中的专断因素,那么公众的参与本身也必须服从审查和批评。我们可以发现,人民之所以对民主如此心向往之,绝大多数并不是因为他们真正了解了什么是民主,更多的是因为他们在所处的时代,受到了太多学说的鼓吹,或只是对自己崇拜的偶像话语的迷信罢了。贡斯当乃至其后的托克维尔、伯林对民主可能产生侵犯自由的暴政都有过发人深省的论述。

其次,在现代社会发展中,民主与法治的矛盾更是在很多方面得到体现。

(1)民主社会也并不一定都是法治社会。现实中人们对民主的理解往往过于简单。美国的成功,使它变成了民主的象征,似乎只有美国式的民主才是唯一的民主模式。亨廷顿在谈到这一点时说:“人们愿意模仿取胜的典范”,这多少有点成王败寇的味道,但如果把民主政治简单等同于美国模式或西方模式,不顾世事的变迁和自己的国情而盲目追求,后果则令人担忧。如许多发展中国家盲目效仿西方,大搞党派政治,却不顾民主自身的弊端和本国实际发展情况。经常是几十甚至上百个政党争权夺利,结果是“民主政治秀”作足,法治却进展缓慢,甚至造成社会动荡,经济和民生遭殃,更使人民对民主产生幻灭感。二战后,一些国家模拟西方模式,建立起多党制、议会民主的国家,大国如俄罗斯,小国如阿尔巴尼亚、卢旺达。民主不仅没能给他们带来秩序安宁,相反却是官员腐败、治安恶化、争辩频繁,社会秩序、民主制滑向崩溃,法律被束之高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更何谈法治!

(2)同样,法治社会并不一定都是民主社会。反观亚洲一些经济成功的国家和地区,民主的水平并不甚高,可以说是“有法治少民主”的社会,如新加坡和香港。新加坡法治发达,法度严谨,在西方人眼里是个严刑峻法的威权国家,但其经济成就无法否认,社会稳定,人民生活幸福,并且逐步发展出了自己的民主选举制度。世界各国公认香港回归前是一个法治社会,却不是一个民主的社会。回归前,统治香港的是英王委任而不是香港居民选举产生的港督。港督作为英王统治香港的代表和象征,在香港享有最高的、绝对的权力。当时的立法局、行政局也都只是港督的辅助和咨询机构,其主席由港督担任。但它在有法治少民主的情况下却能维持社会繁荣、稳定。虽然,民主是法治社会的追求,但它们的融合发展却是阶段性的,需要时间的。

正如李光耀在2001年3月1日英国《金融时报》中所总结的经验:“我不认为通往民主的道路只有一条,也不认为只有一种民主。”亨廷顿由此论述不同的文化导致不同的政治选择,政治竞争“不是日本文化,也不是中国或亚洲文化搞政治的方式。这会导致争议和混乱。”[5](第366页)由此可见,民主与法治并不是天然的相生相存,民主并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万能钥匙”,反而是有其自身缺陷的。并且,它的模式也并非一种。如果离开了法治、宪政和个人的权利保障,民主独立发展的结果很可能是集权主义的暴政。

(二)当然,民主与法治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统一的,这也正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目标。“法治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为民主创造一个可操作的、稳定的运行和发展空间,把民主容易偏向激情的特性引导到理性的轨道,为民主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民主为法治注入新的内容和动力,使法治为保护人权、自由,促进人的幸福生活服务。”[6]“在典型的现代民主社会中,民主是法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治支持民主,民主也兼容法治。法治通过对一切私人的、公共的权力施以必要的法律限制,从而保障了基本人权,支持了民主秩序。”[7](第259页)民主与法治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虽然二者的运用需要有先后,但在近代政治制度的整体建构上两者在探索中逐步实现了统一。

从法治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律信用是法治生成的必然要件,它贯穿着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梅因关于社会进步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的经典论断早已为世人皆知,所谓“契约精神”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诚实信用。我们不应把“信用”一词仅理解为民商法领域的特定含义,它实际上也深刻的影响着刑法领域乃至整个法治现代化进程。如果当事人之间绝对信任,就无须对方许下诺言;如果双方之间绝对不信任,那么即使怎么许诺,也不会有契约。因此,契约是“信”与“不信”的矛盾统一体。契约一经形成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合意解除或者改变。不论是契约的提供者-国家,还是另一方相对人-公民都必须严格依契约办事。法律文本就是契约的内容,适用法律就类似于履行契约,人们可以从契约推断出自己行为的后果。契约的履行须靠双方当事人信用的维护。正是从此意义上,李斯特说,“刑法典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它同犯罪人达成一项文字保证,对他们的惩罚只是当具备法律条件时才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实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句话是一道屏障,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威、多数人的权利、利维坦的侵害。”若国家一方因民众的要求突然背弃刑法典撕毁契约,另一方公民也必然不再遵守契约。这样契约便成为一纸空文,作为契约表现形式的法律也就不再具有信用。在“黑哨”问题上,如果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不顾罪刑法定原则把龚建平定罪,刑法的指引功能将不复存在,人们不能根据刑法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做出正确的预测,那刑法的信用就消失殆尽。推而广之,整个法律体系都毫无信用可言,法治失去了基础,只能等待崩塌的命运。对于法治与民主的关系,托克维尔有深刻的认识。他指出在法国大革命时“民主革命在社会的实体内发生了,但在法律、思想、民情和道德方面没有发生为使这场革命变得有益而不可缺少的相应变化。因此,我们虽然有了民主,但是缺乏可以减轻它的弊端和发扬它的固有长处的东西;我们只看到它带来的害处,而未得到它可以提供的好处。”[8](第9页)这种认识深刻揭示出第一,没有法治及相关的意识形态建设,民主政治无法立根,甚至会走向反面。第二,法治的确立有助于培养与民主相适应的思想、民情和道德。

对此,我国学者也有深刻认识,林毓生先生曾在考察西方历史的基础上认为“西方较优良的民主国家,如英国和美国,它们的民主是从法治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9](第91页),并言简意赅的指出:“中国原没有法治的传统,而法治是实行民主的首要条件。”[10](第298页)他还强烈呼吁要弄清民主与法治的含义。再反思五四一代思想家与保皇党的论战中对民主法治的认识,以及对我国国情的分析都是颇有启示的。[11](第167-176页)

对于正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中国来说,对民主与法治的分殊与融合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在引进西方民主经验的时候,必须仔细考察它特定的孕育背景,必须仔细研究它与本国国情的契合条件。同时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却有着如“文化大革命”这样“大民主”传统,有着数千年重道德轻法治的传统儒家思想观念影响的国家来说,民主与法治的任务尤其艰巨。我们在推进民主政治时,既要以各方面完备的法律体系代替对个人完美道德的预期;又要防止西方极端个人主义和无政府主义乘虚而入。在增强民主参与意识的同时增强法治观念,再扩大自由完善民主,让社会在稳定的环境中逐步实现民主政治,而不能让激情的民主淹没理性的法治。

在了解了民主与法治之间的一些紧张之后,我们再通过一国内法律体系的运行用法律的视角继续审视二者的关系。因为法律体系是一国建构其秩序的必需及实体外化,它的运行与走向深刻体现着各种通向文明社会的思想,民主与法治自是其中的重中之重。下面我们就以前一段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足球“黑哨”为例继续分析二者的关系。

足球“黑哨”问题前段是广大球迷乃至全国上下议论的热点,同样也引起了众多法律界、学术界人士的关注。大家对足球“黑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看法,见仁见智,众说纷纭。①“黑哨”道德品质恶劣,惹得热血球迷群情激愤。一时间,似乎不杀“黑哨”不足以谢天下。于是随着龚建平的被逮捕、高检通知的出台、人大常委会立法建议的提出,许多人为之欢欣鼓舞,似乎唯如此才是正义得以伸张,民主真正实现的法治国家。但从法治的含义和要求看,冷峻的罪刑法定原则却似乎是冒天下之大不韪,直令民愤难平。它不仅涉及到刑法的领域-民主与法治在罪刑法定原则面前交锋,更可以看成是民主与法治在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冲突的一个缩影。

现在很多人都认为“黑哨”应以贪渎行为定罪量刑。但“黑哨”问题定罪的难点却有很多,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难:“面目模糊”的中国足协性质难以界定,二难:裁判是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公务人员,三难:执哨足球是否属于执行“公务行为”。这三个问题直接决定着“黑哨”是否定罪,或者该定何罪的问题。在我国的《刑法》中,涉及受贿的罪名有两项: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两罪的主体都是特定主体,前者为国家公务人员,后者为公司企业人员,其他行业中的贪渎行为还没有经过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确认。也就是说,如果“黑哨”裁判不属于上述两种特定主体,他就不应该受到刑罚的追究。而裁判的身份性质问题正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至今没有达成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而根据法治的重要原则-“罪刑法定”的原理,则无法对其定罪。

罪刑法定原则,即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行为处什么刑罚,都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或者说,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能对行为人施以刑罚的原则。[12](第131-132页)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体现了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以及对人权的尊重,在刑法发展史乃至整个法治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罪刑法定与罪刑擅断相对,在一定程度上其本身也是民主与法治斗争的产物。当然,罪刑法定并不是只要写在刑法典中就能得到实现的,相反,它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法律文化的发达和法治观念的进步。它和法治中的许多原则一样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对立统一。

当透过罪刑法定原则再去关注“黑哨”问题时,我们必须厘清民主与法治的关系,群情激愤的民主不能越过理性的法律边界。否则,法律权威丧失,法律信用无存,结果将会是得不偿失。民主应该在法治的引领下在健康的轨道中运行以实现其终极目标。

第一、树立法律权威,确立法律信用-民主的法治要求

民主追求的是大多数人的参与。为了更好的实现民主就需要饱满的热情、煽情的话语和昂扬的斗志,因此,人的因素无可避免。但法治却崇尚理性,“法律主治”需要树立起法律的权威。人治与法治最根本区别即在于树立起以宪法为核心的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权威力量。民主的激情需要法

治的理性加以引导控制。

有人说“黑哨”问题引起了极大的民愤,象这样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能依刑法定罪,那还说什么法治?说什么法律体现了人民的共同意志?易言之,对“黑哨”道德审判的诉求大大超过了现实法律的诉求。让我们冷静的想一想,民愤到底是不是定罪的根据?能不能因为人民气愤就以刑罚手段来处理问题?有罪和违纪、违法、违规是不同的,坏人就一定是罪人吗?国家的法律是有层次的,其责任的承担也是各不相同的。为什么会有法律、法规、条例、纪律等不同的规定,道理就在于此。如一味地因民愤极大而置刑法的规定于不顾将“黑哨”定罪,那法律岂不又沦为“防民工具”,成为当权者手中的令牌,既可以随时拿来挥舞一番,也同样可以随时将它束之高阁。人民心中原本神圣不可动摇的法律也在“民愤”面前任人摆弄、任人曲解,而显得那么的软弱无能。

法律若想在现实中真正树立起权威,除了理论的精辟分析,宣传的大力倡导外,关键还在于确立法律信用。法律无信用,法治必然难以展开,人民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法治也就很难成为民主的要求了。在当代中国,法律权威不高,人们有法不依,执法人员执法不严,遇到纠纷当事人不愿求助于法律而是寻求其他解决途径,这些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法律信用的缺失。

法治需要树立法律权威以维护法律信用,而民主则要求严惩不法行为以实现广大人民的意愿,如何才能较好地处理这对矛盾呢?这就迫切需要为民主创造一个可操作的制度,将民主纳入法治的轨道之中。就“黑哨”而言,笔者认为最符合法治原则的解决方法就是启动刑法修正案,将“黑哨”问题及有关需要定罪的行为科学、客观、准确的加以规定,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对以后再出现的类似情况予以适用。毕竟,刑法具有极大的刑罚权,能直接剥夺公民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政治权,甚至生命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草率地将“黑哨”予以定罪,虽然可以一时平息民愤,满足人民的民主要求,但给法治带来的危害却是深远、长久的。

第二、权力制约,权利保障-法治的民主要求

法治不单单是法律的统治,依法而治,它还“内含着平等、正义、自由、善德等社会价值,推行法治也就是在促进社会的价值。”[13](第608页)这些社会价值归根结底反映在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上。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制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14](第101页)在历史上权力制约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律,政治家、思想家对权力制约问题的阐述很多,尽管他们分析的角度、语言的表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差异,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建立、健全权力制约机制是建立民主制国家的基本环节。在这个意义上,民主赋予法治以现代概念。如果法治没有民主的注入,将显得僵化而不能体现保护人民的价值追求。因此大多数杰出的思想家都选择了权力制约的机制以保障权利。

围绕“黑哨”问题是否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的争论其实也反映了法治的民主要求的现实。罪刑法定首先意味着立法权与司法权严格分工。刑事立法权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行使,而司法机关只能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所颁布的刑法行使司法权,而不能介入刑事立法领域。其次,罪刑法定原则还意味着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15](第96页)这种限制途径主要表现在: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和事后法的禁止。这样能较好的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对行为的定罪和量刑,均应严格按照刑法条款的规定,也有助于司法人员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消除曲解法律、无视法律的错误观念,为司法公正打下基础。反之,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16](第156页)

在“黑哨”定罪的问题上,有人还想到了司法解释这一途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的效力是可以溯及既往的,也就是说,如果一旦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的话,凡是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出现的情况都是可以适用(当然包括已经发生的“黑哨”事件)。但不论司法解释把裁判界定为国家公务人员还是公司企业人员,无疑是将该罪名的主体进行了扩张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类推解释是禁止使用的,而扩张解释一般也只适用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此司法解释将使被告人陷入不利状态,因而也是有悖于法律解释原则的。由此推而论之,在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有许多新事物涌现,如果纷纷以司法解释为准,那么立法意义何在,法律权威何存?于是,在洛克的设想中原本最软弱的司法权逐渐扩张,甚至有可能改变立法者的初衷而形成司法权专断,最终造成对人权的任意践踏与损害。

这就引出了另一个法治的民主要求:权利保障。权力制约乃至法治的最终目的都在于保障人的权利。这也是民主的精神之所在。民主理论认为,法律的力量在于它承认和保护个人的尊严和权利。为了保护人的尊严和权利,最重要的是让人们通过他们自己选举出来的代表制定代表民众利益的法律,这就是法律力量的源泉。这也随之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宪法和法律的合法性是主权人民行使自治权所授予的权威制定的。人们受法律的约束,因为法律表达他们的意志。反之,在没有民主的情况下,政策和法律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在法治社会中的法必须是民主的法,必须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法。黑哨问题的讨论焦点-罪刑法定原则正贯穿了民主的精神,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对一般人权利的保障。它明确向公民昭示了何为犯罪行为,何为合法行为,使公民的法律自由空间得以确定,行为的自由度也可以发挥到最大限度,从而有利于公民个人权利的充分行使。试想,如果适用司法解释而进行类推或扩大解释的话,那么,固定了民主意愿而确定了行为方式的法律轻易地便失去了它的确定力。于是,今天是他的权利明天可能是你我的权利便可能同样轻易地被解释掉了。②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民主的精神之所在,法治若失去这种民主的要求便不成其为法治。同样,这当然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主要目标,并且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得到体现。如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在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的价值取向更倾向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一般人的权利和自由,这有助于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我们应沿着这个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不可被一时的激情冲昏了理性。

结语

民主与法治都是人类文明进步所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人们不能抛开民主片面地强调法治,更不能因一时的冲动而使法治受到毁损。尤其是对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才是民意所在,才是最大的民主。为此,民主必须体现其法治的要求-树立法律权威,确立法律信用;而法治也同时体现其民主要求-权力分立,权利保障。民主只有在法治的引领下才能有序稳定的运行而不致脱轨。这样,民主与法治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才能真正得到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得到最终保障。

如上所分析的“黑哨”问题所引发的民主的激情虽然表现出民众对“法治”的向往和追求,对消解传统理念、暴露现实缺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但必须以法治的理念理性的加以对待,否则过犹不及。在建设法治的道路上,让我们谨记:“民主需要激情,法治需要理性!”

第五篇:论建设法治监狱

论建设法治监狱

一、前言

法治作为现代文明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已经普遍地为人们所接受,并渐渐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主流理念。在当今社会高扬法治理念旗帜的时候,监狱的活动同样置于法治的调整之中,依法治监、实现监狱工作法制化,是我国监狱行刑发展的必然选择。监狱既要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又要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既要实施对犯罪人的惩罚,又要确立并贯彻改造罪犯的根本宗旨。

党的十八大以来,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努力建设法治中国,总书记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观点和论断,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也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根本路径和努力方向。

习近平同志指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斯多德主张法治,反对人治,是西方崇尚法治第一人。他第一个为“法治”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这是对法治的一个全面定义,已成为经典,后世的法治理论基本都是在这一框架内展开的。概括地说,做到法治,第一要制定一个好法,即合乎正义的法,良好的法律是法治的前提,专制政体法律不是良法,而是恶法,它本身就是同法治背道而驰的。第二,这个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所谓“普遍的服从”,当然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在内。

二、建设法治监狱的价值

法治监狱是指监狱法制、依法治监的过程、状态和结果等符合法治的精神,其精神在于实现正义、权利、秩序、文明等这些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

(一)建设法治监狱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有机组成部分

马克思主义关于监狱性质和作用的认识,是我们认识监狱的科学依据。监狱并不是永恒存在的,它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将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国家的实质是暴力,而监狱正是国家暴力的体现。在国家机器运行机制中,监狱以其特有的职能发挥着保卫社会的重要作用。监狱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建设法治监狱实际上是国家政权建设的问题,是国家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成果。同时,它作为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又是实现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现代文明进步和有序管理、实现国家与社会的法律秩序、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建设法治监狱的状况和水平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进步程度,尤其是民主状况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监狱在社会进步发展中的状况相适应,建设法治监狱在整个国家、社会法治化进程中往往总是处于相对滞后的情形之中。事实上,在迄今为止的历史发展中,监狱总是相对落后于国家、社会文明进步和民主法治的现实水平,作为一个窗口,它从另一个侧面逆向映射着国家与社会文明进步和民主法治的程度。199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为监狱在中国社会民主与法治进程中的发展提供了必需的动力牵引,使其有机会和条件步入现代文明的殿堂。

(二)建设法治监狱是保证国家刑罚权实现的重要保障 刑罚权是指国家依法享有的运用刑罚制裁手段惩治刑事违法犯罪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在国内行使的最严厉形态和国家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手段。为了确保刑罚权科学、民主和合理、有效地运用,国家刑罚权的运作机制,通常情况下划分为制刑、求刑、量刑和行刑四个阶段。它们紧密衔接,相互依存,既完整地反映了刑罚权运用的循序的过程,又体现了相互联系,不可或缺的。刑罚权力和刑罚效益必须通过行刑活动来实现。行刑最终完成了刑罚由立法制刑时的规范形态,到司法求刑、量刑时的宣告形态,最后通过行刑转化为现实状态的完整过程。

任何一项活动都讲究效益,行刑活动也不例外。行刑活动在充分体现法治精神下要注重刑罚经济的原则---以最少的刑罚资源投入,获得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的最佳效果。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提高“改好率”,减少重新犯罪的比率,充分发挥刑罚控制和减少犯罪的效能;二是建立良好的内部运行机制,使得刑罚能够得到准确、合法有效的运行。监狱法律对刑罚权的保障作用也体现在限制行刑中可能出现的过度、滥用和法外用刑等情况的发生。从一定意义上说,建设法治监狱的着重点应是规制国家行刑权,理由在于监狱的存在是为了满足国家用刑罚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的需求。但这种功利的需求必须从合理性的角度予以约束。如果只从功利角度出发,把监狱的功能、目的只确定为威吓、报复、惩罚、专政工具、国家机器、保护社会等等,那么没有这些法律法规约束,监狱可以更有效率、更加灵活地实现上述功能和目的,其威慑力将更加突出。

(三)建设法治监狱有利于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

建设法治监狱建立的重要价值基础之一便在于行刑地位的明确。这种情况本身已经表明由于刑罚在其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出现了对刑罚效益即对罪犯改造和预防等目的的价值理性追求。正是这些才使得行刑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必然附属中解脱出来,一举成为独立的并且是日益重要的国家刑事司法权、刑罚权活动。同样,监狱也从行政机关的附属中解脱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主体。建设法治监狱作为人类文明与进步的成果,同时要求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体现人权与人道的精神和犯罪预防与改造的思想。中国监狱法律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这也是监狱行刑乃至整个刑事司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随着建设法治监狱化步伐的加快,应该从法律、物质、组织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罪犯的人权保障,使其真正体会到党和国家的关怀,从而提高改造积极性。正如英国监狱学家麦克诺基所言:“如果让一个人掌管着自己被囚的监狱的钥匙,他很快就会把钥匙插进锁里。”

三、如何建设法治监狱

(一)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是实现监狱法治的前提 1.加强立法工作

《监狱法》作为建设法治监狱的部门法律本身不够完善。如《监狱法》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但没有规定一个强有力的措施,对不执行这一规定会有什么样的责任追究,监狱人民警察的经费、罪犯改造的经费问题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与落实。例如,虽然《监狱法》规定了:“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做出规定,参照的标准如何,参照哪些规定如何。

2.建立侵犯罪犯权利的问责制度

法律术语的问责制称之为法律责任的追究。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政治权力应该属于人民。这就是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政府是由人民选出来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作为的时候要作为,还要按标准地去作为,不该作为的时候不能作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以保证责任的实现。

我国《监狱法》虽然规定了“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和“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但是对于检察院和法院具体该怎么对待罪犯的申诉却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没有处理罪犯的申诉该负什么责任也没有规定,这也成了检察院和法院互相推诿的借口。在实践当中,很多时候,对于罪犯的申诉,法院和检察院是没有回复的。所以应该在法律上明确不作为所要负的具体责任。

在此可以借用一下“律师提前介入”机制。我认为,律师基于他们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生存动力,可以扮演这个外力的角色,推进问责制度的落实。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诉法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正式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

新刑事诉讼法作出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制化迈出重要一步,同时也是我国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在保障在押罪犯人格尊严权方面,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并制定法律使得这一制度得以实现。在押罪犯的人格尊严权收到侵犯时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使得罪犯的权利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得到有效的保障。3.提高民警的执法水平

提高民警执法水平是实现监狱法治的根本要求。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的执法主体,是依法治监的具体实践者,其执法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和决定着行刑活动的效益以及刑罚实现的效果。各级监狱机关要坚持不懈地培养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意识,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培养成良好的法治环境,把干警的一切行为纳入法制轨道。

建设法治监狱的核心是公正文明执法,这充分体现了监狱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协调统一。一次不公正的执法足以摧毁千百次的教育。实现建设法治监狱要求监狱各项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进行运作;要求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科学、严格、文明管理,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实现监狱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4.培养在押罪犯的公民权利意识

在进行罪犯教育改造的过程当中,加大对罪犯的公民意识教育。教育其拥有哪些权利,当权利收到侵犯时应该如何维权。遇到不法侵害不是隐忍,而是寻求法律的帮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后积极主张维权。

很多监狱工作人员认为,如此一来,岂不成了“监狱颐养罪囚,人亦何乐而不犯罪”。其实在清朝仿效资本主义国家监狱,建立模范监狱的时候也有过这样的反对声音。但是,“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人生最宝贵的是自由,人生没有哪一种追求值得用自由去交换。也有人说罪犯知道的法律知识越少越好,这样就更有利于监狱开展工作和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想法,愚民政策是和这个时代的不相适合的。现代是一个全球化的社会,也是一个大数据时代,没有什么可以隐瞒的住。这样的错误理念背离了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原则,罪犯知道的越少,则意味这其在改造的过程中凡错误的几率就高,即使刑满释放,步入社会,重新犯罪的几率也高,这和监狱提出的“提高改造质量”的宗旨是矛盾的。

其实,监狱应该把罪犯维权意识看成一只“牛虻”,把它看成促进工作的运作的一种监督。这样才能不会纵容侵害,避免侵害恶化到不可收拾的地步。

香港的监狱管理部门现在称为“惩教署”。是由原先的“监狱署”更名而来的,从名称的更换也体现了香港监狱管理理念的转变,监狱由原来的单纯的关押罪犯,向感化矫正罪犯转变,这是一个质的飞跃。监狱管理部门掌握着国家的公权力,在法律上,罪犯的法律地位是不可能与之同日而语的,社会上普遍会受古代把监狱以及影视的影响,先入为主地认为罪犯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罪犯也会遇到申诉无门的境地。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在社会各界的推动下,香港建立了囚犯权利的保障机制。

为保证罪犯有畅通的申诉渠道,能够提出申诉并能得到有效的解决,香港政府设立了专门外部申诉机制。主要有五种外部途径:太平绅士、立法会议员、政府官员、申诉专员和非政府组织。申诉专员的工作最规范,也成为了囚犯投诉的主要渠道。

仅仅有好的制度还不行,整个香港社会具有良好的法治环境,市民普遍公民权利意识素养很深,香港的监狱对监狱的工作人员的教育也很到位,也很在意培养罪犯的权利意识,所以罪犯的权利意识很强,常常为一些很小的事而提出申诉。

5培养罪犯的守法意识

近期以来,在押罪犯普遍存在讲权利,不讲义务的思想。针对这样现象,必须对罪犯进行法制教育,打击其有法不依,有规不遵的不良倾向。为了增强罪犯的守法意识,对罪犯的改造必须同法制、道德、文化教育结合起来。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教育,重点是进行认罪服法、道德修养和人生观教育。目的是使罪犯知法、守法、服法和提高道德水平。

法制教育主要是组织罪犯学习《宪法》、《刑法》、《刑事讼诉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使其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刑法的基本内容、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关于婚姻、家庭、人身和财产权利等民事基本法律。在此基础上使他们分清合法与违法行为的界限、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界限,充分认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法律责任,从而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

道德和人生观教育主要是抓住与罪犯切身利益最为密切的问题,如理想、幸福、良知、苦乐、荣辱、前途、婚恋、家庭等问题,教育他们懂得什么是正确的社会公德和价值观念,从思想上划清光荣与耻辱、文明与野蛮、高尚与卑劣、美好与丑恶的界限。同时密切联系本人的情况,总结他们犯罪的教训,进行个别的、有针对性的教育,有效地转化罪犯的思想。

论法治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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