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法律论文
河北工业大学道德规范与法律救助
法律与生活
如果把生活比做是茫茫大海上一艘巨轮,法律就是巨轮的航线。巨轮按照规定的航线才能安全到达彼岸,而人生则是按照法律行事方可幸福的过完此生。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实施的法律区别于宗教信仰,道德规范,风俗习惯,社会礼仪,职业规范等,法律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它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保证实施的。在阶级社会中,有什么样性质的生产关系就有什么样性质和内容的法律。
因为法律的全面性以及其是由国家强制保证实施的特点更加被人民大众所认可和遵从,使得法律的尊严神圣而不可侵犯。法律有其特点就能做到,处理国家所有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我国的法律体系
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我国法律基本分为七个法律部问。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应,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其它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
触。习惯上,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作为宪法相关法。
2,民法商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我国目前尚无一部较完整的民法典,而是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辅之以其他单行民事法律,包括《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商法是调整公民、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总称。目前我国商法主要有《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等。
3,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两个部分。一般行政法事指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责任等一般规定的法律法规,如《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特别行政法则指适用于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包括国防,外交,人事,民政,公安,国家安全,民族,宗教,侨务,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医药卫生,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
4,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我国现已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我国已制定《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税务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城市房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
5.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劳动保护,劳动合同,就业促进,职业卫生,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慈善事业,安全卫生,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法律。我国已制定的社会法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矿山安全法》、《红十字会发》、《公益事业捐赠法》等。
6.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我国目前的刑法法律部门保护,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和此后的刑法修订案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惩罚犯罪的决定等。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程序法是规定保证权力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权责得以履行的法律
法规的总称。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和非诉讼程序法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仲裁法》等
依法实行法律救助
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十年来,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五”计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体系。我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以地方立法形式通过《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省委、省政府将“建立面向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中心”列为2002年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有力地促进了法律援助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但是,在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局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们还不能予以满足。二是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认识上比较模糊。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有可无,要么抱着能搞则搞,不能搞就拉倒,要么实行“会上重要,会后次要,碰到实际困难不要”的作风,导致人员不到位,职能没发挥的局面;还有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律师的事,在职能上界定错误;也有一些人认为法律援助中心就是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机构,今后所有的法律援助案子都应该由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承担该项任务,以此抹杀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管理的职能。
三是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由于基层财政困难,领导一怕增加人员编制,二怕增加负担,很难在经济上予以支持,多数地方只给予少量的开办费,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没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别人甚至地方连开办费都做不到,存在“法律援助中心”机构批准后长期不挂牌开展工作的状况,有名无实。
四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由于经费的制约,法律援助机构考虑不增加办案费用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工作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而有的援助机构由于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东拼西奏,工作效益可想而知。
法律是用来约束公民的行为,更是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要学习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篇:法律论文
摘要:毕业生在择业就业过程中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其主要原因就是因缺乏维权意识、合同意识、平等意识及法制意识这四种基本的法律意识。文章通过对四种法律意识的分析解读,剖析出其中所蕴涵的各种法律权利内容.关键词:法律意识 毕业生 劳动权益 择业就业
近年来高校毕业生的择业就业劳动权益问题越来越受关注,毕业生一边整天怀揣简历高喊就业压力大、工作不好找,另一边却频繁跳槽、动辄“毁约”,这些现象的背后一方面折射出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之间比较紧张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毕业生在择业就业过程中缺乏法律意识。这里讨论的择业就业劳动权益是指有劳动能力的毕业生在择业就业与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过程中自由支配自身劳动力,并要求国家、社会与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公平对待、体面就业、和谐发展的权利。
一、毕业生择业就业缺乏的四种法律意识
毕业生在择业就业过程中应具备维权意识、合同意识、平等意识及法制意识这四种基本的法律意识。但在实践中,毕业生表现出来的以上四方面的法律意识却不尽如人意。
(一)维权意识淡漠
毕业生在择业过程中由于急于与用人单位达成招聘意向,以致往往忽视(或者不得不忽视)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加上毕业生对择业与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知识知之甚少,许多学生根本不知道《劳动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择业与就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学校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对于劳动权益的保障知识根本无法应付毕业生在人才市场上的法律问题,不少学生对调查问卷中问及的“法律、法规对你的就业成才起到的作用”时给予了“无任何作用”、“效果一般”、“对个人指导不强”的结论。因此当遇到侵犯自身权益的问题时,毕业生一般会表现为不知所措、忍气吞声、自认倒霉的反应。
(一二)合同意识(又称契约意识)缺乏
公民与法人在财产与人身关系的保护中一条重要的途径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自由与保:沪。当契约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思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时,其契约必须遵守,这时,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也是社会存在的基础“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体现。但是,我国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却都缺少对契约“一诺千金”的执行力,主要表现为:(1)毕业生随意毁约。从对待规定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在就业工作权利与义务的就业协议书的履行来看,不少毕业生随意背离协议的条款,这些问题给毕业生本人、学校和用人单位带来了不少的负面影响。(2)用人单位设置陷阱。一些用人单位故意设置一些合同陷阱,例如故意模糊“见习期”与“试用期”的概念,将毕业生的见习期与试用期分开计算,有的甚至长达数年;有的以见习期的名义不签合同,借故延长见习期;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对涉及员工福利的条款都采用口头协议的形式不订立书面合同,当事过境迁后死不认帐,让毕业生陷人不利的处境。
(三)平等意识欠佳
平等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人对人的一种态度,是人类的终极理想之一。人和人之间的平等,不是指物质上的“相等”或“平均”,而是在精神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把对方当成和自己一样的人来看待。现代社会的进步,就是人和人之间从不平等走向平等过程,是平等逐渐实现的过程。面对择业中存在的身高歧视、性别歧视、容貌歧视、生源地歧视、乙肝歧视以及对学生毕业学校的歧视,毕业生缺乏维护自己平等就业权的意识,而往往采取回避与放弃的策略。
(四)法制意识薄弱
在激烈的竞争中,一些学生为取得择业的优势而涉足违法犯罪行为,如一些学生通过伪造成绩单、学业证明、学位证书、获奖证书来获得用人单位的垂青,而东窗事发后,这些学生又会以“不知道违法了”等借口推脱责任。
二、四种法律意识所蕴涵的择业就业权益内容
(一)维权意识中所蕴涵的权利内容
1.接受就业推荐与获取指导信息服务的权利。接受就业推荐权就是毕业生有权要求学校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择业过程中公正、择优、分类型地向用人单位推荐自己的权利。接受就业指导与信息服务权是指学生有权从学校、社会、国家获得公开、及时的就业指导与就业信息服务。
2.特殊时期、特殊群体的保障权。特殊时期主要包括过渡期和休息休假期。过渡期保障权是指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工作前后在实习期、试用期、见习期限所应当享有的保障个人安全与和谐发展的权利。休息休假权是指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后进行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我国《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侵害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保障。特殊群体主要是依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针对女职工的身体、生理特点,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其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女职工有权主张用人单位特殊保护的权
利。
3.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障权,又称社会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各类保障、福利设施和各种福利待遇,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权,是指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业时,从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必要物质帮助的权利。
4.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享有参加劳动所必须的、提高劳动技能或就业能力的各种业务学习和进修的权利。保障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权的实现,有助于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水平,有利于提高劳动者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还能为减少失业人员、促进充分就业创造条件。
(二)合同意识中所蕴涵的权利
1.违约及求偿权。违约及求偿权是指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后,如用人单位无故要求解约,毕业生有权依照《合同法》要求对方履行就业协议,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2.获得报酬权。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有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权利的重要内容,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又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对于劳动者
第三篇:法律论文
1.简述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要素。
2.简述预算支出的管理与核算要求。
3.简述财政周转金管理的原则
4.简述行政单位会计的特点
5.应缴预算款的内容有哪些
6.简述行政单位会计报表的含义及种类
7.事业单位对拨入专款的管理要求是什么
8.简述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9.限定性资产包括哪几方面
10.财务会计报表的编制要求。
第四篇:法律论文
预备法官培训班论文
独 创 性 声 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论文,是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成果。论文中凡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数据、观点等,均已明确注明出处。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科研成果。对本文的研究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摘要
良好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应当既有利于保护解除方的自由又要防止其权利滥用;应当既有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又要维护劳资关系的流动与稳定,所以一定要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这样既能很好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又能促进市场经济下人才的正常流动,并且能够稳定劳动关系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在人本法律观念的指导下,尽快通过立法完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建立用人单位严格依法行使解除权、劳动者忠诚于用人单位、双方团结协作,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共同推动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制度 用人单位
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用工单位及劳动者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在法院审判实际工作中,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相关纠纷数量与日俱增。因此,认真研究和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不断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劳动双方特别是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的重要意义。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概念的界定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我国现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一)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指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劳动者的过错,而是由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发生,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合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而不必事先通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所谓经济性裁员
是“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通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 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才可以裁员。用人单位自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经济性裁员的,应当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及程序。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一)统一预告解雇通知期不合理
我国劳动立法对劳动者的保护也较充分,但单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而言,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刀切式的预告解雇通知期就是其一。
《劳动法》第26条规定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预告期,《劳动合同法》第40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享有选择权,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代替通知金即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时解雇劳动者。我国在预告解除通知期的规定上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没有考虑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个体差异,一律规定为30日。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同,劳动者可期待的利益也不同。试想一个工作了几个月的劳动者和工作了几年、十几年的劳动者,一个普通岗位的劳动者和一个专业技术岗位的劳动者在被解雇时的预告通知期如完全相同,显然是不公平的。
统一预告解雇通知期的立法规定,表面上简单方便的可操作性强,实际上是牺牲了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多国家在劳动立法中均规定,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在预告期内,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必须给劳动者留出必要的不同的时间以保障其寻找新的工作机会。我国劳动立法没有区分劳动合同的种类、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等劳动者的个体差异,一律规定30日的解雇预告通知期,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再就业权的实现。
(二)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救济程序繁琐,时限长,成本高
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长期是一调一裁二审制,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即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均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劳动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劳动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这段期间不包括立案、送达劳动仲裁申请书、答辩举证期和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发送。实践中仲裁庭往往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这样算来,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就实际需要5个月左右,甚至更长。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一审判决后需要上诉期、答辩期、案件移送期;二审的审限一般是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样算来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从申请劳动仲裁到强制执行历时数月甚至数年。
众所周知劳动争议案件涉案标的往往很小。尽管法律能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漫长繁冗的法律程序已经将公平正义消耗殆尽。
(三)违法解雇的赔偿范围不明确,可操作性差
从表面上看,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雇权的限制处于较高水平,从解雇事由、解雇预告通知和经济补偿三个方面对用人单位的解雇权进行限制,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积极保护。但实际上,我国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的赔偿范围却存在立法规定不明确、不合理的缺陷。例如《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构成违法解雇,劳动行政部门只是责令改正,但如果拒不改
正,则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让劳动者举证证明由于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是相当困难的,实践中往往因为劳动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被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认可,致使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劳动部1995年5月发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对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期间还是没有具体的规定。
新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的损害赔偿范围,表面上具有可操作性,简便可行,但是仍然存在问题,例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劳动者引发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完善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预告通知期限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工作岗位的情况分别设定
现行劳动法规定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期是统一的,一律为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目前我国40岁以上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非常困难,对于这些年龄偏大,工作时间较长又缺少就业能力且家庭负担较重的劳动者来说,30天的通知期显得太短。所以,建议立法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通知期为30天,以后每满一年增加15天通知期,最长不超过180天。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确定通知期,如果劳动者不需要法定通知期,用人单位可给予相应时间的工资,以代替通知期。
(二)缩短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周期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多为仲裁申请人,其对权利的期待非常迫切。有的还可能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了基本生活,急需仲裁程序能够尽快结束,以使劳动者的权利得到实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设计的本意和初衷是为了方便快捷地解决劳动争议,缩短仲裁时限,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两审”体制进行重大变革,缩短了审理期限,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有效解决了法律程序周期长的问题,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肯定的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其存在个别瑕疵,如由 60日的审理期限缩短为45日,并没有根本改变仲裁程序周期长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的审限再作缩短。唯有如此才能更快捷、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防止劳资矛盾的激化,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从法律救济程序上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法》再作适当修订,增加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专门法律程序。
(三)增设劳动争议案件专门审理机构
从审判组织上看,随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增加,各中级人民法院从民事审判庭中分离出了知识产权审判庭;随着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增加,各级人民法院又设立了房地产审判庭。而对劳动争议案件而言,一般则由民事审判一庭或者行政
审判庭进行审理。自1987年以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除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之外,伴随着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劳动争议案件也日趋复杂化。争议内容涉及到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各方面的内容。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实行专业化审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内设立劳动审判庭,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专业化审理。
(四)、完善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制很严,但程序上却十分简单。因此,劳动合同立法时应规定:用人单位在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向工会和劳动者说明理由,并听取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的程序。用人单位对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必须做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如坚持解除劳动合同,还必须告知劳动者救济的权利以及救济的途径和程序,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程序,应向劳动者赔偿3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惩罚。
(五)、确立科学、公正的裁员标准
科学、公正的裁员标准是法律公平、公正的体现。由于劳动者个体之间存在很多的差异,企业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对其加以充分考虑,而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裁员标准,一则可以防止企业经营者的“人治”因素,规范他们的行为;二则可以对那些社会弱者以及需要特别保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尽可能体现社会的公平。这样在实践中也有利于裁员的进行。
结 语
良好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应当既有利于保护解除方的自由又要防止其权利滥用;应当既有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又要维护劳资关系的流动与稳定,所以一定要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这样既能很好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又能促进市场经济下人才的正常流动,并且能够稳定劳动关系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在人本法律观念的指导下,尽快通过立法完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建立用人单位严格依法行使解除权、劳动者忠诚于用人单位、双方团结协作,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共同推动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林嘉,杨飞。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问题研究[G].劳动法评论,2005,(1):37.[2] 徐智华。劳动合同解除之法律适用——兼对《劳动法》第25条规定之评析[J].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0,(5):96.[3] 王益英。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 常剑平。解雇保护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29.[5] 雷向春。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D].长春:吉林大学,2004:9.[6] 袁守启。劳动法全书 [M].北京:宇航出版社,1994:1598-1623.[7] 马强。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1):98-99.[8] 蒋晓红。劳动合同劳动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问题及对策[D].苏州:苏州大学,2005:33.[9] 游劝荣。违法成本论[J].东南学术,2006,(5):124-127.[10] 赵燕颖。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改革的法律研究[D].成都:四川大学,2006.[11] 徐智华。劳动争议处理几个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3,(3):22.
第五篇:法律论文
论正当防卫
【摘要】我国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和保障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威慑犯罪分子,制止和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关键字】: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基本理论
关于正当防卫,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979年刑法②(以下简称旧刑法)是在进入历史新时期后,在人心思法、人心思治的历史背景下出台的,应该说,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它还是一部值得称赞的刑法,但它的指导思想及目标使它具有了轻刑化、英雄化、经济化等特点,具体体现在正当防卫这一立法上的,就是对犯罪分子反击的保守,对正当防卫要求过于苛刻,它造成的最直接后果就是打击犯罪不力,公民的自我保护缺乏保障,甚至于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竟然出现过犯罪行为在众目睽睽之下无人敢管的不正常现象。所幸的是,我们的立法者也及时地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终于在其历经18年后对正当防卫进行了重大修改,重新让人民拿起了反击利剑!毋庸讳言,新刑法相对于旧刑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1、增加了什么是正当防卫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正当防卫的内涵;
2、修改了防卫过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是防卫过当的行为;
3、增加了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存在过当的规定,以鼓励人民群众勇于同犯罪作斗争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这一规定,我们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意义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当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公力救济又难以及时制止时,采用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可以使各种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相对于司法机关的事后究办,正当防卫有其制止和预防犯罪的及时有效性。二是鼓励
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减少犯罪行为。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现行刑法中对正当防卫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主要立法精神是适当地放宽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除原则性地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就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
三、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是一种在紧急状态下才产生的权利。因此防卫权是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厕派生 出来的一种权力。既然如此,正当防卫权只有正确地、恰当地行使,才符合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否则,不仅不能达到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反而危害社 会,从而酿成新的违法犯罪。因此,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是有一定的规格和标准的,而这一规格和标准也就是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成立的五个条件
(一)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是指客观上发生的社会危害行为。而社会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又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某种侵害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不具有故意或过失。例如意外事件就是这样,还有丧失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与不满十四岁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侵害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呢?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不允许采取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是一切侵害行为,精神病人与未十四岁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违法性,因此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另一种主张认为应允许实施的正当防卫,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数。我们认为,对于精神病人或不满十四岁的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防卫人不知道实行侵害行为的人是精神病人或不满十四岁的人,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知道则一般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可实行紧急避险。当然,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或迫不得以时,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例如精神病患者张某持菜刀向姜某砍来,姜某紧急逃避慌忙之中逃到一个小院,被逼入一个死角,此时张某依然赶到挥刀向姜某砍来,姜某用双手护住头部,大声喊叫,姜某被砍几刀后,奋力和张某厮打在一处,并夺下张某的菜刀,慌乱中用刀在张某身上砍了几刀,张某随即倒地,后送往医院救治无效身亡。这个案例说明,张某是精神病患者姜某应采取紧急避险,但是当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时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的手段,来保护自己,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是法律为公民设定的一项权利,它只有遭到不法侵害时才能行使。如果不存在侵害,正当防卫就无从谈起。首先,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这就排除了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这里的“不法”是“违法”、“非法”的意思;其次,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测或推测出来的;再次,不法侵害通常是人的不法侵害;最后,不法侵害不应限于犯罪行为,还应包括一般的违法的不法侵害。
对于下述行为,无论是被侵害的人或第三者,都无权进行防卫:对依法执行公务或合法命令的行为;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立即被发觉的,或通缉在案的,或越狱在逃的,或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正当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等等。
目前,刑法学界就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存在着三个方面的争议:
1、不法侵害是仅指犯罪侵害,还是既包括犯罪侵害也包括一般违法侵害。笔者主张有限制的犯罪违法侵害说:即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侵害也包括一般违法侵害。理由是:第一,《刑
法》第二十条规定只要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并没有其他附加条件的限制:第二,违法性与行为人的能力无关,无论是精神异常者,还是未达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造成的侵害,都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都是违法的侵害,当然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否则就会使被侵害者处于极其不利的被动地位,并有可能纵容犯罪分子继续犯罪。2、不法侵害是否包括不作为犯罪。本人认为主要看其能否形成紧迫危害。比如警察刘某开车看到有人正在行凶闹事,没有去制止,反而开车离开,如果此时刘某没有别的紧急任务,那么他就是不作为行为,但是如果他正在执行别的紧急任务,比如说正在跟踪别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要去制止一些重大险情;要去救助遇到生命危险的人员等就不构成不作为行为。就是造成紧迫危害,也不得对其施以“正当防卫”。
3、不法侵害是否包括过失犯罪。笔者认为当危害后果已经发生时构成过失犯罪,这时,由于不能形成正当防卫的紧迫感,所以就失去了正当防卫的必要性,因此,对过失犯罪,在通常的情况下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
(二)不法侵害还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那么什么是不法侵害的开始和不法侵害的结束呢?我们认为,在一般的情况下,应该在不法侵害行为着手实施以后,才能实行正当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正当防卫时刻可以比不法侵害着手实施早一些,而这种早一些,又必须是防卫人直接面临明显的、不可避免的不法侵害的危险状态,否则将会使“防卫”变成“预防”,产生滥用正当防卫的弊端。
我们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结的时间,应该是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形成的时间,在这个时间以后,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停止,因为此时,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扩大或减小侵害的危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第三项指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1、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已经丧失侵害能力。我们认为这三种情况,都可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这是对行使防卫权在时间上的限制。为什么要对行使防卫权的时间上加以限制?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完全可以由国家和法律加以保护,国家设为特殊的机关行使司法审判权,以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进行侦查、逮捕、审判和惩罚。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而正当防卫则是国家赋予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防卫不适时的两种情况: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事先防卫是不法尚未开始,也未形成紧迫危害就施以防卫行为。事后防后是指在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形成,侵害人已经达到了侵害目的、侵害人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侵害人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或侵害人已经被抓获等情况下再实施的防卫行为。事后防卫有两种形式:
一、故意的事后防卫,又称报复侵害。
二、因对事实认识错误导致的事后防卫。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过去,但由于防卫人对事实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以为不法侵害依然存在而对其实施了所谓的“正当防卫”,我们认为,对因为认识错误而导致的事后防卫应当按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般原则处理。根据当时的主观和客观的情况,防卫人对事实认识错误是有过失的,即应当预见到不法侵害已经过去而没有预见,以致实行了事后防卫的应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防卫人对事实认识错误没有过失,即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到,不法侵害已经过去,则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三)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这时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以只对实施不法侵害本人进行,不能针对第三人(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进行。因为,如果离开了不法侵害者去实行“正当防卫”,是达不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若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实行“正当防卫”,就
必然会枉及无辜,因而也就不能称之为正当防卫行为。
1、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否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1)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当防卫问题。我们认为对这个总是应当联系防卫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具体分析。防卫人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知道侵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正当防卫的条件上就加以限制。只有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十分紧迫的侵害的危险情况下,当时当地无条件采用其他方法躲避或制止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即在迫不得已的时刻,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对精神病人的正当防卫问题。只有在无法躲避、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伤害精神病人的方法,这种行为是正当防卫。一般说来,实施防卫在的不得已性不是正当防卫的合法要件,在特殊情况下,如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实施防卫时,不得已性便成为附加的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
3.对醉酒人的正当防卫问题。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人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人在醉酒状态中,并没有完全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由某种程度的减弱。而且,行为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实施不法侵害的后果是可以预见到的。所以对实施不法侵害的醉酒人没有理由不实施正当防卫。
(四)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施以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即防卫目的的正当性。
就防卫目的的正当性的具体内容说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二是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的自我防卫。三是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而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就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来讲,我们要注意区分形似正当防卫实为违法犯罪的以下四种情况: 1、防卫挑拨。正当防卫成立的实质在于防卫目的的正义性。如果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以挑拨、寻衅等手段,故意激怒、诱惑他人向自己实施侵害,而后借口“防卫”,造成他人伤亡的则是防卫挑拨,不是正当防卫。
2、相互斗殴。只要形成相互斗殴,双方的行为就都是违法的,任何一方都不是正当防卫。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的,都要付法律责任。
3、“大义灭亲”。“大义灭亲”是指秉公执法、为维护正义而不惜牺牲亲属的私情,也就是对亲属的犯罪同样依法处理。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对“大义灭亲”理解为可以把亲属中的违法犯罪分子私自处死是不允许的,是破坏国家法制的。“大义灭亲”同样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如果亲属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时,同这种违法犯罪作斗争则是正当防卫行为。4、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还击行为。“由于其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也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付刑事责任”,如何理解“必要限度”,目前有三种学说:其一是“基本适应说”,认为所谓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等方面与不法侵害基本想适应,但不是完全想适应,否则就是超过必要限度。其二是“必要说”,它主张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其三是“折衷说”,认为“必要说”和“基本想适应说”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问题,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应当把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只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对的。
笔者赞同将基本相适应说与必要说有机结合起来作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主张。即原则上应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同给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是否大体相适应
注意,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来讲,“明显”,意指按一般人的常理和依相关的数据就可分析判断出,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等较突出较明晰大于或高于不法侵害 的相关指标。正确把握“明显”一词的要旨,我们可以简单的归纳为;(1)为了避免强度较轻的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防卫行为采取过重的强度。如果非较重的强度不足于制止不法侵害,可以采用较强的防卫强度。(2)采用较缓和的防卫手段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如果非激烈的防卫手段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可以采取激烈手段。(3)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大的损害。对于没有直接危及人身的轻微的不法侵害,一般来说不宜采用重伤甚至杀害的手段去防卫
四、与正当防卫相关的两个问题
(一)特殊防卫权
某些防卫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条款实施“无限度防卫”,出于报复心里仍然置不法侵害人于死地,造成“故意防卫过当”。这种以强暴制强暴的做法显然与正当防卫的立法意 图不相符。
杀人,抢劫,强奸犯罪均属于结果犯,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犯罪形态,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在进行”,即从实际“着 手”至结果发生之前,根本来不及判断伤害意图,使得《刑法》第20第3款规定的犯罪范围不清晰,“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含义不明了,条文中 使用“行凶”产生的歧义,在实践中带来不必要的争论。《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 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这就是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不一定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也不是一个绝对、独立的量概念,而是相对的量比 较。要正确地界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将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各方面加以比较。此处的“明显、重大”已是在放宽对防卫限 度的要求,条款已明确防卫人拥有在遇到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且急迫必需的情况下,行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权利。此时仍设定无限防 卫权,只是增加了防卫者的放纵心理。
法律条文的明确性使行为人能够预期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一字之差,就会导致法律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及 义务规范的范围相距甚远,何况“罪刑法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正当防卫行为进行限制,使具体的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 注意控制自己防卫的方式及反击力度,否则,一旦防卫过当,便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无疑启发人们形成无限防卫的认识,其可能将出 现事与愿违的结果。
况且正当防卫是一种紧急行为,本来紧急行为是指正当法益不可能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作为其补充许可个人行使自为,如除 此情形之外赋与个人更加广泛地紧急行为权利的话、则反而会导致侵害法秩序之可能,在法的救济方法比较完备的近代国家,以紧急行为为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都 必须将其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以内。
由此可见,为了更好的体现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和保护防卫人,应该在适用法律时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并结合客观需求,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而不是简单地规定无限防卫权。
(二)防卫过当
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行为是防卫行为的量变而引起的质变。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它已经不是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防卫行为就转化为犯罪行为。防卫行为是受正当防卫目的制约,是这一目的客观化。同时防卫过当行为必然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防卫过当是结果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结果犯是指以法律规定的一定结果为其必要的构成要件的犯罪。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该以是否造成重大损害来衡量,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就不可能构成防卫过当。因此,防卫过当只以重大损害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两者的性质根本不同。正当防卫 的损害结果是为足以有效地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因而是应有的损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防卫过当的损害结果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是不应有的损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说,造成了一定的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结果不一定都是防卫过当,那么,凡是防卫过当则一定在客观上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因此,对于防卫过当不能不强调其应有的危害结果。
防卫过当的罪过犯罪构成客观条件是防卫过当行为与其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危害结果的统一,两者之间存在内在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艮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过当的总是一定的行为,结果则是衡量其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客观的标准。正当防卫行为之过当,就是表现在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结果。防卫过当行为是其所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因,而重大损害是确定防卫过当的根据。凡防卫过当的,必然造成重大损害。凡是造成了重大损害的,莫不是防卫过当。所以,我认为,防卫过当行为和其所造成的重大损害的统一,是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防卫过当的形式我认为,防卫过当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主观上具有防卫意图。防卫意图支配着防卫行为,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防卫行为的形式和内容,因此,防卫行为是在一定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防卫人的心理状态是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伤亡而希望其造成伤亡。那么,据此是否可以得出结论,说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呢?不能。因为,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显然防卫人故意实行防卫并不属于犯罪故意。因为在这种心理状态中,并不包含防卫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一定伤亡的心理态度也就不具有主观恶性,而且是防卫人高尚的道德情操的体现。既然在防卫过当中,只有防卫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并且希望这种不应有危害的发生,才是直接故意。那么,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能是直接故意吗?不能,如果防卫过当可能由直接故意引起,那就否定了防卫过当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而且还必须承认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显然,正当防卫的目的和动机不可能和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共处同一个人的头脑中,因为它们互相对立和排斥。所以,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能是间接故意,因为所谓防卫过当的间接故意,是指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而放任不应有的危害的发生。间接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这在防卫过当中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对一个未使用凶器的不法侵害人,防卫人连砍几刀,对于由此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情况,防卫人不可能没有认识。意志因素是指防卫人对自己的行为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指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在防卫过当中也是完全可能发生的,因为防卫是出于正当防卫目的和动机,是反击不法侵害。因此,防卫主观上可能出现反正是你动手,我过当点也没关系的思想,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这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实际上,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谓防卫过当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可能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重大损害,同时,在有些情况下,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情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防卫过当在客观上侵害了我国刑法的保护的一定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在主观上对于防卫过当具有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因此,防卫过当的犯罪构成,是客观上的危害性和主观上的罪过性的统一。
总之,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总则的重要制度之一。正当防卫具有阻却定罪的功能,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五、小结
总言之,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不法侵害做斗争的一项权利,是正当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们作为社会主义的公民,应彻底理解正当防卫这一刑法理论,掌握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以便更好的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武器,积极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保护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培养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参考文献:
【1】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陈兴良,正当防卫论,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4】高铭喧主编:刑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新编中国刑法学 【5】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 【6】喻 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 【7】鲁兰.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10-28.【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9】赵秉志,肖中华.正当防卫的适用.警视窗.【10】大眆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1992 【11】姜 伟:犯罪形态通论、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