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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文大全)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17-276266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1 10:25:42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 发表时间:2008-12-22 ]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王霞

(此论文获2008山东律师论坛民事类三等奖)

【摘 要】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哲学领域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它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的最终结果。法官自由裁多方面的问题,本文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述开始讨论,分析不同学者的表述得出结论。在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性基础之上指出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范围。借鉴西方最新研究成果,综合分析我国立法司法领域法官自由况,进一步提出适合我国法制发展规律的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以期能求得各界对此问题进行更广泛的关注及更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由裁量权举证责任

1法官自由裁量权概述

1.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何一种规定行事。”

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S226;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 [1]

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L.A.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作出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可见这里的自由裁量权力明确地受制于法律,并可反复运用。英国学者R&S226;帕滕顿将法官自由裁量权归结有以下六种用法: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这种用法可进一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法官裁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2]

综合分析不同学者的表述可以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合法合理地进行力。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力是以法官尊重法律为基础的,要求法官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要合法合理地进行权力的选择。民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一定幅度内,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案中合法合理地进行的权力选择。这种权力选择具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存在多种可能的结果时,法官依据规则

种情形即没有明确可适用的规则时,法官可以依法创设规则。这就充分体现了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是使抽象的法律现转变的途径和连接点。

1.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1.2.1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的具体运用

“法官的司法裁量行为是一个法的吸呐过程,是一个事实识别的过程,更是一个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融合的过程。因本质上是法律适用的过程。” [3] 自由裁量权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即法院与法官拥有,他的主体是特定的,这基于其职业在司法过程中所固有的一种权利,是司法权的具体运用。

1.2.2法官地位的独立性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前提

如果法官地位不独立,而听命于外界的指令,法官的责任心也就不复存在了,自由裁量的诸多原则将对其失去意义。[4独立的地位,才有独立的人格,才有真正的自由可言。也就意味着法官在司法实践的意志与理性处于自在自为的状态。法实的活动和适用法律的创造活动是客观的,具体的。因此,只有法官意志自由,才能在司法活动中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司法活动中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那么,其所谓的自

1.2.3公平、合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取向

美国学者沃克在《牛津法律大词典》中表述:“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利,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该正确、公平和合理的”。[5]在西方,法官的宗旨是为正义服务,不是为当事人服务,法官服从的是法律,而不受任何私人偏见的影响。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把抽象的法律价值观念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来实现公平而合理官的自由裁量权目的是为实现公平、合理。

1.2.4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到法律的制约

孟德斯鸠曾经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休止。”一般的说,自由裁量权并不存在于每一个案件,事实清楚,法律明确是不允许法官夹杂入个人因素的。在允许法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得有一定的制约,其行使不是任意的,不受任何限制的。

1.3西方与我国发展现状对比

我们来看当代西方法官自由裁量权发展的新趋势:1.管理型司法的兴起。管理型司法已经成为西方各国司法改革的一法系国家民事司法的一个共同的重大的变化是普遍加强了法官对民事诉讼过程的控制。” 2.增强法院的审判职能,强化为使法律遍及社会,使每一个方面都能在法与正义的规则下进行。日本在司法改革中强调必须强化司法对立法和行政的通过保障最高法院对违宪案件的审理,充实违宪审查。法院功能的增强意味着司法审判权的扩张,从而为法官自由裁量了更为广阔的空间。3.简化诉讼程序,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更大的空间。当代西方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缩短诉讼时间,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从而努力提高审判效率。4。法官最大限度控制当事人。纯粹的对抗制诉讼模保障接近正义,却与诉讼迟延、费用高昂、诉讼结果过分不确定等司法弊端难脱干系[6]而改革的途径即将案件的控制权转移到了法官手里,加强了法官对案件的控制。这种改革是适应西方社会及发展规律及法制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在现代自由裁量权是不被各国所认可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也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条件的发生对的自由权。这种相对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表现为在对严格的规则进行漏洞补救以及含义明确的补充性规定。面对西方认清中国的法律现实。中国的法律传统与西方是有很大的差异的,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几乎是人治观念占据五千年中华法。对于成立五十多年的中国,其法制建设也不过几十年,与几千年文化传统相抗衡,其力量是相当薄弱的。所以,在法制进的自由裁量理论对于中国审判实践固然有着借鉴意义,但我们必须在中国法律实践具备相应的条件时才能放手进行移阶段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严格限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又会重蹈人治的覆辙,阻碍法制建设的进程国法制不够健全,也不够完善,在事实上我国虽未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法官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我国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是十分明显和突出的。人们反映强烈的司法腐败问题,在就是反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1月5日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说:“坚持司法统一行使自由裁量权。审判实践中,由于不同法官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不同,或者法律原本就缺乏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具体类似案件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同,由此引来社会非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因为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穷尽不断发展变化的客法官留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的空间。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法院审判意义重大,对广大法官也提出了极高量权不是法官裁判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而是行使裁量权的法官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自由

规则独立公正裁判的“自由”。当前,我们要尽最大可能来规范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包括通过积极推动民事立法、及释、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协调机制,来统一司法尺度,统一裁判标准。广大法官更要树立公正品格,秉承司法良知,用好自由裁量权。对法官明显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或业界公认准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加大防止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 [7]

2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及必要性

民事活动有其特殊的复杂多变性,再准确全面的法律,也只能是一定现实社会和社会活动规则的概念化和抽象化,不可风国情、市场经济和人文活动的方方面面,故而在民事诉讼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必然和必须的。

2.1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对于法官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也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也有持否定观点。鉴于司和存在本身是要满足具体的变动的事物的要求,所以规则的限制所形成的僵硬必然有所弱化。这就需要法官有自由裁量事诉讼中来看,我国的民事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我国《民法通则》其中一条规定“质量要求不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这里所说的的“通常标准”可以认定为是一种习惯。这样民事审判活动中可以作为判决理由的规则是开放性的。因为在将习惯作为判决理由的时候,首先要面临的问题是对于是认定,以及作为习惯的具体内容。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有相当程度的体现。而且在出现需要适用习惯的他的替代性的措施,比如解释法律、解释政策、寻找适用的习惯等等。我国的法律渊源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相时候虽然没有明确某项法律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但由于其规定的内容与生活有着很大的距离,所以很少被援引,或者是解释,而这样的结论可能就与法律条文的含义已经相差甚远了。比如《民法通则》中的这样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在颁布这部法律的当时强调的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利义务转让限制严格,现在这一规定仍然有效,但几乎没有判决再继续援引它作为理由了。如果在出现合同一方将合同的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并牟取利益的时候,只要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其效力是应予以肯定的选择其他的理由,比如公平原则等将其合理化。这就是法官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选择适用法律,来实现具体案件中。

据此,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和发展性,历史上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完美法律。法律总是对既存社会现象的反映,但社会的不断新的法律关系不会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不产生。“法律是刻板的和固定的,原则性太强,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千

[8]所以只有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可以对现有法律的适用进行必要且适当的补充,并为以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创础。而且,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指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法律体系中必然会出现很多漏洞,法官的自由裁这种漏洞。法律一经制定,必须保持稳定,但是社会是变化发展的,法律的稳定性跟社会的变动之间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对法律进行修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来解决这个矛盾。但立法程序比较复杂,不能轻易启动,所以仅仅立法途径不能使法社会变迁,这样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滞后性。

其次,抽象性的规范与具体案件的适用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成文法文本有模糊性不周延性的一面。法律表达规范的内容是以语言为载体的,但语言本身有模糊性。英国法学家哈特说:“任何语言,包是不精确的表意工具,都具有一种空缺结构(open texture),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着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明确。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是根本不确定的,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存在正确答案,解释者或者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需要在多种可能的解释中和推理结论中作出选择,甚至可以扮演创建新规范9]为了把抽象的法律的规范运用到具体的事实中,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鸿沟。

再次,由于法官个人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准和社会阅历不同,导致对同一法条理解上的差异和对同一事实价值评价种个性特征出现在诉讼过程中必然表现为自由裁量。[10]

最后,众多法律之间有时可能发生矛盾,存在相互抵触的地。有的法律可能为处理某一事实提供了多种选择。若对法律行选择就牵涉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安全、正义、自由、效率、平等都是法律所追求的的价值,但是,法律所追求的这些情况下会发生冲突。比如为了能够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但由于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为了使的应对社会变迁,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灵活性。法律的安全价值要求法律保持稳定,法律的效率价值有要求法律有一定的这两种价值追求之间会发生冲突。很多情况下,法律的安全价值必须牺牲法律的效率价值,有时为了法律的效率价值律的安全价值。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仅仅借助于成文法是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因为这些都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无法

低顺序,立法者也无法对所有的情形下的价值权衡都事先给出答案。所以,要协调法律诸价值之间的矛盾,就必须依靠法。法律的适用是一门艺术,为了使法律的各个价值追求之间能够得到比较好的平衡,必须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2.2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综合分析以上诸原因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其重要的价值,是必然的。

2.2.1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补充民事法律漏洞、克服法律适用的僵硬的需要

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11]也可以认为是法律调整的欠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欠缺都是法律漏洞,在立法者有意留有空白的部分并不构成法律漏洞。民事法律概念的模糊、规范之间的彼此冲突等的漏洞。法律漏洞是难免的,在现有法律不能提供司法判决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就必须进行自由裁量。民事法律的制定时间上是分离的,法律规范与适用现实是有距离的。所以,为了缓解法律适用的僵硬,应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弹性,肯裁量权。

2.2.2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追求民事个案公正、追求正义的需要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特定场合下的公正。这就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抽象的行使,而必须有况,是将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运用到具体案件中的一种权利。特定环境和具体案件是审判活动的前提,也是自由裁量权行特别情况下的个体诉讼数量较小时,社会上的主流观点会强调普遍规则的适用。但当这些个别积累,对于相当的社会成基础本身形成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时,自由裁量权就会备受关注。[12]

2.2.3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促进民事法律发展的需要

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民事法律发展的促进颇为明显。以美国法官的宪法自由裁量权为例:美国宪法自178年间只增加了21条修正案,而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对宪法所作的具有宪法规范效力的自由裁量有数千卷之多。在200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了社会发展带来的大量的新问题,并且使美国宪法保持长寿,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法律发展大陆法系的法官,处在成文法的文化氛围之中,其自由裁量对法律发展的促进,不如英美法系的法官,这是事实。但是,大自由裁量权对民事法律发展的推动作用仍然不可低估。[13]

3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范围

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指法官行使民法事审判权时权力所指向的对象。

3.1在民事法律选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选择裁判规范的自由裁量。成文法的适用过程是一个三段论的过程。如果逻辑的小前提是一问题,法官的任务就是发现事实,那么逻辑大前提就是寻求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且对法律规范进行正确的解释。而逻辑案件所给定的事实是否一致,亦需法官的确认。而确认的过程本身是司法主体主观世界的一种思维活动,自然离不开人的发挥,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

第二,对法律解释的自由裁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司法的主体,在对成文法适用过程中,有权对既有的法律规范释,包括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等,并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座。虽然法律解释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实上,不管是哪种解释都是人为的解释,难免掺入解释者的主观意思,打上法官自由裁量的烙印。

第三,价值选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官在法律未规定相关规则的案件中创制新的规则或废弃过新的规则时,价值判断将会发挥最大的作用。”价值判断的结果便有了所谓的“良法”与“恶法”之分。法官自由裁量对给定法律进行价值评价,并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或巧妙处置法律效力层级关系来排除、回避“恶法”的适用。[14]

3.2在法律缺项时的自由裁量

对民事案件,法官不能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在实在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的裁判(法律适用三种情况:一是虽然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是可以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或其他的一般性规定中推导出应予适用的法律规一民事行为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法律类推;三是缺乏具体规定,同时又不能通过以上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则可以依据学理、善良风俗、民间习惯以及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政策等来处理案件。上述的裁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

3.3在证据审核认定方面

第一,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证据材料,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是否有证据于法律上的排除规定。民事审判中法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自由裁量。《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这一判断标准的确立就赋予了法官关于特定取证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证据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或证据价值。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主要指的是对证的自由裁量。证明标准即对案件事实证明的程度,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该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在法律上认定该事实为真》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然无法对待证事实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这一认定过的“明显大于”要靠法官自己去判断,而且这种“高度盖然性优势”还会因案而异。

第三,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以及不能证明时而使事实处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法官在特定情形的基本原则据情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享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3.4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自由裁量

“以事实为根据”是案件审理的终极目标,体现了人们对真理的渴求。但是由于案情暴露的不充分性、调查的事后性身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影响,人定的证据规则取代了客观事实的发现过程,客观必然性的寻求最终让位于“高度盖然性”果。同时,一般情况下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是不可分的,事实的发现过程常常同时又是法律的定性问题。而案件事实只真实”而非客观事实,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尽管有一套详尽的程序性规则的约束,并且贯穿于复杂而又严密的逻辑推理证据材料的发现与采信,还是案件“法律真实”的最终确认,实质上均是经由法官自由心证而成,于是法官断案和法院裁地融入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成分和因素。

4完善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伴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尤其是诸如对抗式模式的推广和质证制度在诉讼中的广泛适用,法官在自由裁量权因素会有增无减。要正视这种事实,就必须从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要完善我国的民官自由裁量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制定细密、严谨的实体法,加强对立法的解释。法律规范越完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越小,反之越大。我国虽制定了规,但采取的是“需要什么制什么”,“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冲突性来,这就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因此,我们应尽快提高立法技术,提高法律法规的严密程度,控制法官由于立法生的灵活性,通过不断的完善立法,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减小自由裁量的空间。加强立法上解释和司法践中的重要问题、标准及界限进行及时解释,确保立法和适用的统一,从而合理控制自由裁量的行使。

2、规范法律原则,避免裁量的盲目性。确保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可依的情况下能够依据相应的法律原则作出裁量或者、最新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做参考,以帮助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在我国,已有学者提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课题,但尚不今变革时代的需要,法律人应适时地进行全面研究以填补法学研究的空白。颇有价值的案例教学法应广泛引入教学研究予以改善。

3、建立健全和完善的诉讼保障制度,从程序上保证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程序的参与者应平进而实现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它要求排除一切来自凌驾于程序之上的权力,也排除一切来自程序之外的干扰。

4、制定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合理控制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上的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

5、确保法官具有独立的人格。从各国的法官制度经验看,虽然各国的法官制度都是在各自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文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有其各自不同的特殊之处,但是应确保法官具有独立的人格是各国法官制度中的共同规定。因为只有的审判地位,才能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独立思考、分析和判断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

6、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根本。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权,必须具备较技能。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对具体法条的理解,应当从法理和立法者初衷角度出发,这样才能保证自由裁量内容的合法性法官法律知识的培训,法官应作到熟悉法律,精通业务。强化法官职业道德的培训。法官要养成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

7、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权力的行使是离不开监督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应从两方面加以监督:首先,内部监督法官应对下级法院的法官在运用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过程中进行监督。下级法院的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遇到难适用法律的情况时要请求上级来提高自由裁量的科学性。另外,本院内设的监督职能部门对法官的自由行为也要进行监督。要加强立法机关、党内监督、舆论监督等来自法院系统之外的监督。

第二篇: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文选题具有现实针对性,能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刑事案件运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提供参考和借鉴作用。全文首先分析了目前我国法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存在的问题,然后再分析了影响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因素和确立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最后重点探讨了关于法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存在问题的完善。论文结构安排基本合理,思路清晰,逻辑严谨,论述全面。语言平实简洁,通俗易懂。在论证过程中也能较好地将专业知识原理与现实问题结合起来。但不足之处主要是属于自己创新的东西还不多。总体上符合毕业论文要求。

第三篇: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在整个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引起了广泛反响。如何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分别在全国多个省、市部署开展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检务公开等试点,司法体制改革面临重要的历史机遇。作为法官而言,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审者判、判者审”将最终实现,更加明确的审判责任追究制定将会建立。法院内部的行政化 管理模式将会削弱,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干预和裁决将越来越小,审判权将真正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法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变大,而法官为自由裁量权所承 担的司法风险也将随之加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保障案件的审判公正与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不当行使必然导致司法专横、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意义深远又十分必要。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及价值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源自西方,对其概念的表述亦有多种。《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法官自由裁量解释为法官或法庭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当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时,法官可以根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依据职权对案件作出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公平、正义、合理裁量的权力。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积极作用,它的存在对于保障案件的审判公正与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有其消极的作用,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受制约,容易引起法官滥用权力,造成审判的不公正。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价值。

一方面克服成文法的需要。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社会时刻都在发生变化,而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对于社会现实而言具有滞后性。我国现阶段立法并不完善,存在许多法律漏洞和规则空缺,这就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机制来填补,法官自由裁量权无疑是很好地填补了这个空缺。另一方面可以协调法律价值冲突。法律存在许多价值,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这些价值不一定都得到保障,甚至有时候这些价值之间会存在冲突,这时候法律应该保障那个价值的实现,这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取舍。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消极价值。

第一、使案件裁判的随意性过大。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弹性条款过多,自由裁量的范围广阔,导致自由裁量权在操作上难度过大,这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使用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约束和监督,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增强。第二、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如果法官在案件中有了自己的私利,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成为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工具,极有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法官作为实现自己目的和利益的工具和手段,最终偏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因素。1.司法权是否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不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 但在司法实践中中,由于我国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制度、审判制度的现有特点,司法独立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实现,这就影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2.法官审判权是否独立。

审判独立已成为现代法制国家所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确保法官审判独立是使其公正行使自由载量权的前提和保障。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法官的独立地位得不到落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受到外部和内部的压力和干涉,这些因素的影响使得法官不能超然地处于中立地位,客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3.法官的素质的高低。

由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及活动对象的复杂性,这就要求司法工作者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和专业水平。但在中国当代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忽视司法工作的专业性以及专业技能的要求,法官的专业水平并不高,事实上不具备运用自由裁量权所需要的法律知识、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所以要使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运行,还必须尽快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三.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的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确立了审判的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人民法院进入按照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进行审判活动的新阶段。此时,法官对案件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文革结束后,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步伐加快,1982年宪法、1983年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重新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刑事、民事及行政审判,均从法律原则的规定上给法官判案留有一定的余地。随着近年来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写进党章,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也逐步深入,法官的地位日益中立和独立。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我国构建现代法律体系的时间不长,法律的完备性仍有较大的欠缺,具体的法律条文不够精确,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因此,目前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较为宽泛的。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虽然已取得长足的进步,法官的整体素质及其裁判行为的规范性迅速提高,把握自由裁量尺度的能力也在不断地增强,但应当看到,我国仍十分欠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专门规范,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是有许多问题。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由于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较大,在适用过程中受到的制约和监督较少,自由裁量权难免会被滥用,这对司法权威产生出极坏的影响。我国目前法官自由裁量权运行出现的主要问题是“同案不同判”现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势必对公民的权利产生损害,也违背公正、平等的原则,违背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初衷,使自由裁量权沦为一些害群之马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和工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也将只是空话。2.法官自由裁量权使用不透明。

权力的行使应该是公开的,公开的权力能让社会公众监督其行使,这样能有效防止权利的滥用,由于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作过程透明度较低,使用过程不公开,当事人无法全面了解在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情况,这就让自由裁量权失去监督和制约,处于暗箱操作状态,极有可能被用来谋取私利。

3.法官素质不高。

现代司法是一个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活动,这就要求法官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更要求其具备娴熟、高超的司法技术,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整体知识结构和法理思维能力仍然停留在较低的水平上,法官很少了解什么是自由裁量权、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如何合理地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时承担的角色性质等问题,或是不知或是知之甚少。四.完善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措施。

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世界各国无不加以规范。总地来说有以下几种方法:

1.科学设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

任何权力都应该有其运行边界,都应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否则就将走向反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如此,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正义,另一方面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

2.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1)完善立法技术。

自由裁量权是因为立法之不足而产生的,因此在承认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要尽量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比重和运用,就必须提高立法技术,力求使得各方面都有法可依,减少法律空白或者冲突。如何加强立法工作,将自由裁量权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这是阻却自由裁量权滥用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2)加强立法科学化,合理化。

自由裁量权是因为立法之不足而产生的,在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要尽量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比重和运用,就必须加强立法工作的科学化、合理化。因此,加强立法的科学化、合理化,减少法律漏洞,缩小法律适用与具体现实的差距,这是对对立法工作的要求,有利于减少法律的漏洞、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3.进一步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但却是最终的司法救济途径,是中国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的补救手段。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上诉到二审法院。但是在二审法院的审理并不能完全保证审理的公正性,枉法裁判、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同样可能存在。因此,再审程序的存在是有必要性的,它在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4.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

现代司法是一个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活动,它不仅要求法官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更要求其具备娴熟、高超的司法技术,特别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更是对其各种能力的考量,提升法官各项素质将是其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而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应该从以下着手:一方面,严格法官准入制度,当前推行的司法资格统一考试是在这方面有很大的作用,它能确保进入司法系统的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条件、较高的素质;另一方面大力加强对法官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

五、结语。

由于法律本身存在缺陷,要想更好地维护法律所保护的秩序,法官享有和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必然的,它的、对维护社会正义、维护个案的公正有很大的作用,不能因为出现可能出现的负面作用就否认这一权力的存在,甚至否认司法独立,只有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好地实行司法的公正和正义,和谐社会才会实现。

第四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什么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从概念上来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案件处理时是符合正义、公正、正确的要求的,它是法官职业的基本属性和本质要求,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法官队伍职业化水平不高和司法环境的不佳等主客观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还不能完全避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降低了司法保障发展,维护群众利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效果,从根本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规范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几种学说

1、戴维•M•沃克把法官自由裁量权界定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权限,其作出的决定应是正义、公平、公正、平等和合理的。法律规则通常授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和责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需要满足某些条件,有时则仅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

2、利益法学的创始人赫克认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有缺陷的,单纯依靠逻辑推理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法官仅仅依靠逻辑结构不能令人满意地处理生活的需要。只有法官不只是一个按照逻辑力学的定律运转的法律自动售货机,立法者才能实现他的意图和满足生活的需要。因此利益法学主张法官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将立法者没有能明确清晰表达出来的利益分割原则明确化,创造法律也就成了法官的功能之一。尽管如此,赫克仍然没有滑向实体理性的深渊,他给了法官一个弱势定位——立法者的助手。也就是说,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在法律规则的结构内体会立法者希望保护的利益,仅仅在法律空白之处创设新的规则。

3、自由法学运动强调审判过程中的直觉和情感因素,并要求法官根据正义与公平去发现法律。当实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确的时候,或者在当代立法者也不可能按制定法的要求审判某案件的时候,那么法官应当根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来审判案件。如果何者为支配性正义观念也无法确定,法官就应当根据其个人主观的法律意识来判决。这是主张非常广泛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埃利希认为:“拥有专业素养的法学家一般都不会怀疑过去相当大的一部分法律并非由国家而制定,直至今天,法律在一个较大范围内仍有其他多重渊源。”所以法官可以尽情地开展“法律的自由发现运动”,即在社会生活中寻找“活法”。埃利希因此主张以“自由的判决方法”代替束缚法官的传统的“技术主义判决方法”。

4、法国公法学家狄骥在社会连带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了客观法的观点。“每一个社会都有一种客观法,正如它必须有一种语言、风俗、习惯、宗教以及一块永久或暂时能生活的土地一样,一切人类社会都势必服从社会的纪律,这种纪律构成社会的客观法,在整个社会团体之内人们势必要服从某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的总体形成客观法。因此客观法是整个人类社会所固有的,只要人类社会存在,客观法就存在。”国家所制定的实在法只是客观法的不完全表达而已,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客观法,凡与社会连带关系相悖的法律都是无效的。当实在法和客观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根据埃利希的理论我们可以推导出法官有权突破实在法的束缚而在客观法中寻找判决的结论。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1、证据采信。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排除规定。法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自由裁量。证据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或证据价值。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主要是指对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自由裁量。证明标准亦即对案件事实证明的程度,即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在法律上认定该事实为真。《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法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这一认定过程中,要靠法官自己去判断。

2、事实认定。由于案情暴露的不充分性、认识主体自身的局限性、调查的事后性等因素的影响,客观事实的发现过程被人定的证据规则的运用所取代,客观必然性的寻求最终让位于“高度盖然性”理论的推导结果。同时,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往往是不可分的,事实的发现过程常常同时又是法律的定性问题。而案件事实只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事实,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尽管有一套详尽的程序性规则的约束,并贯穿于复杂而又严密的逻辑推理之中,但无论是证据材料的发现与采信,还是案件“法律真实”的最终确认,实质上均是经由法官自由心证而成,于是法官断案和法院裁判就不可避免地融入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成分和因素。

3、法律适用。成文法的适用是一个三段论的过程。如果三段论的逻辑小前提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法官的任务就是发现事实,那么逻辑大前提则是寻求适用的法律规范,并对法律规范进行正确的解释。而逻辑大前提与案件给定的事实是否一致,亦需法官的确认。而确认本身是司法主体主观世界的一种思维活动,自然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法官是司法的主体,在对成文法适用过程中,有权对既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包括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并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座。虽然法律解释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之分,但事实上,不管是何种解释都是人为的解释,难免掺入解释者的主观意思,打上法官自由裁量的烙印。民商事案件,法官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在实在法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的裁判(法律适用)活动便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虽然无相应的具体规定,但可以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其他一般性规定中推导出应予适用的法律规范;二是对某一民事行为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其他相关规定(包括判例),即可以进行法律类推;三是缺乏具体规定,同时又不能通过上述两种方法得出应予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则可以依据学理、民间习惯、善良风俗以及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政策等处理案件。上述的裁判活动无疑也脱离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危害和表现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把双刃剑。运用得好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和实质正义,运用得不好可能被滥用,变为一种恣意和专横的权力。其危害性主要有:

1、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往往产生于法律概念不清、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因而法官有可能滥用解释权和判断权,使作出的解释和判断背离法律的精神和目的。

2、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全凭借法官个人的判断认识和经验,由于各个法官的价值观不同,还由于各个法官的认识能力、水平和经验的不同,可能造成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和要适用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判断、认识和理解,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3、情况如果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了自己的利益,或者是出于歧视和偏袒,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成为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工具,甚至成为打击报复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情况主要有:

1、在立案环节乱驳回、乱立案,随意争夺案件管辖。立案是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第一关”,除了刑事公诉案件等部分案件是登记立案的外,其他案件均系审查立案,这类案件要想进入审判程序,都要经过法院立案庭的严格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立案阶段的自由裁量权就显现出来了。有些法官或因法律知识欠缺、认识水平不高,或因出于自己个人利益出发,往往会出现一些不该立的案件立了,该立案的却不立,或是对一些案件乱驳回,故意提高立案的“门槛”。有的法官还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案件的主管原则,越权受理本属于政府部门处理的案件,致使司法机关的“关口”前移,增加法院的成本。

2、在审理阶段乱用诉讼程序、乱认证、乱裁判和乱改判、乱发回重审。少数法官采取委托鉴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公告送达、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所谓的“合法”程序,对案件久拖不结,超审限办案,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有责任的当事人制造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提供时间上的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有的法官为了达到“事实不清”的目的,随意驳回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或实施证据保全;或滥用职权,对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扩大启用职权调查。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故意就轻避重,对该查明的事实不查明,对无关紧要的事实,却反复调查。有的法官在庭审中违反组织纪律,对该由合议庭认定的证据,擅自当庭认证。二审法官,有时为了拖延办案,随意对案件发回重审,或为了不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指向自己,故意把案件多次发回一审法院,或随意改判。

3、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乱追加被执行人,乱使用惩罚性强制措施、乱处理和使用扣押款物。少数法官乱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对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决不当,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在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的执行中,往往采取一种“劫富济贫”的执行方式,即哪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更多,哪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好找,哪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好兑现,就执行哪一个被执行人,而不管被执行对象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有人搞幕后交易,人为地重点执行,损害连带责任人利益,引发新一轮纠纷。申请执行主体多元,被执行主体同一情况下,重复冻结、重复查封、重复扣押的现象比较多,执行法院之间、案件承办人之间、案件申请人之间一般很少协商,哪个案件执行行动较快,哪个申请人得到的利益就多,呈现出一种无序状态,造成申请人权益保护不平等。在对待被扣押的财产上,有的法院借对扣押的财产的拍卖次数、降价幅度和保留底价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往往采取“无限降价”的方式处置被执行财产,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有的执行法官,随意使用扣押的财产,造成被执行财产贬值。

其实,我们在报道中,看到了很多案件相类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这在刑事案件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2000年,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因受贿500多万元被判处死刑。但此后受贿900多万元的深圳原海关关长赵玉存却被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安徽第一贪”尹西才侵吞公款570万元,另有1901万元人民币、66万美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一审被判处死缓。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就同橡皮筋,稍拉便长,略松便短。民事案件则以损害赔偿案件较为突出。损害赔偿案件在,陪确定为同等责任或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案件是很少的,更多的是被确定为主次责任或混合责任,这时确定责任分担就必不可少,这时法官就可以在49%:51%直至1%:99%的大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导致案情一致的案件处理结果差别很大。

四、防范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1、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改革审判方式,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

2、加强对司法程序的全方位监督及对司法权的制约。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 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审判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但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无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有利于从宏观政治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3、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职业司法队伍。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队伍素质,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和淘汰制度:一是要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要严格按照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选拔、任用、管理法官、检察官,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检察官、法官。推行法官逐级选任,缩减法官人数,实现法官精英化。二是要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努力造就一批精通法律业务、熟悉国际贸易规则、懂外语的专家型法官。三是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改革方面逐步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4、完善立法。一方面立法细致、完备,减少空白,要健全立法包括配套的司法解释和必要的判例法,以防止司法恣意、专断;另一方面立法又要详略适度,防止因规定得过细、过死而限制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司法僵化。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和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反对法官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僵化呆板的教条,更要反对完全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粹,把适用法律变成法官随心所欲地裁判案件的工具。

当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与权威的重要问题。如何规范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如何提高法官裁判的客观性、标准性和科学性?已日益成为我们必须直面的重大问题。

应该肯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成文法国家,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完善无缺的法律,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着差距,各种社会关系不可能被法律规范完全控制或覆盖,法官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就是立法者自觉或不自觉留下的空间,它使法律具有了一定的张力,这种张力使法律的适用具有了更大的包容性和调适性。

首先,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弥补法律缺陷,克服成文法的局限,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很好地实现个案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能很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克服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对司法消极影响的重要方法。特别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培养法官的创造性司法具有很大好处,审判是一门高超的技艺和技能,如果法律把任何事物都规定得很具体,法官就完全成为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就不可能造就法官成为赋有灵性的工程师。

但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带来了很多消极的负面作用。比如,过度滥用可能导致裁判的不稳定性和不均衡性,同类案例,因地域的不同、时间的不同、法官的不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变为不平等。特别是法官在案件中,如果有了自己的私利,或者是出于歧视和偏袒,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成为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工具,极有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法官作为实现自己目的和利益的工具和手段,最终偏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正是由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上这些危害性,所以必须对其进行适度的限制、规范和控制。首先,法官的任何裁判必须尊重规则,接受约束。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不能与解释者的任意自由划上等号。自由裁量不是随心所欲、恣意妄为和信马由缰,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尊重和服从规则,必须受到法律原则的限制,遵循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得超越规则。对于一个案件来说,尽管可能存在许多可供选择的裁判方式,但最好的结果原则上只有一个,法官的任务就是要寻求这种最好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反对法官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僵化呆板的教条,更要反对完全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粹,把适用法律变成法官随心所欲地裁判案件的工具。

其次,法官的裁判必须考量正当性与合理性。合理性与正当性,是一个综合性的考量体系,既包含法律、道德、情感等因素,也包括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司法裁决要成为理性的,不仅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且必须诉诸法律的目标、目的和基本的理念与政策。法院的功能不仅是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案件的裁判确立社会的价值导向。若背离立法的目的,背离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即便它实现了形式上的正义,缺失了实质正义,它同样是不妥的。法律的合法性最终必须立足于社会的认可,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社会的认同和接受,它所揭示的应当是法官对法律的价值追求和法律意义的深刻追问,所要彰显的应该是隐于法律规则之后的力量,它所带来的效果应该是法律必须给出一个在当事人看来、在普通人看来合情合理的结局,而不是一个在常人看来都无法解释的一纸裁判。

其三,法官的裁判必须增强文书的说理性。无论法官如何进行裁判,都必须对判决书进行说理,清楚说明其适用法律的理由和依据。判决说理是程序“吸收不满”之功能的必然要求,裁判文书是惟一公开反映法官意见的书面文件,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从认定事实、责任划分、定罪量刑方面对裁判结论进行详细论证,使自己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有一个明确的阐释。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是裁判文书最精彩并最见法官水平之处,也是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所作的最后结论。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于法有据,入情入理。这不仅可以充分体现法官的裁判水平,显示出法官娴熟运用法律方法的能力,而且还能从裁判文书中看出法官的思维过程,看出法官解释法律的思路和技巧。裁判文书质量低,直接影响着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使司法的权威性难以确立。

判决的权威,不仅在于判决结果由国家强制力做后盾,而且在于法官进行论理时的透彻性和逻辑的不可抗拒性。裁判文书进行说理,不仅起到了宣传法律、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的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约束法官在审判中的不公正行为,从而做到胜败两方皆服。

其四、必须恰当地引入判例或案例指导。“同案同判”是法之公平理念的基本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保持适用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应当成为一个常规,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同样案件同样处理,应当成为法治的基本原则。

在目前情况下,民众对司法缺乏信任,就在于我们的裁判不能很好地做到一碗水端平,同案不同判,同事不同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就要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要对有普遍性和有规律性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健全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适用的协调机制,形成统一的量刑尺度,统一的司法尺度,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通过有意识、有针对性地公布典型案件,从司法实践中提炼出具有指导性的做法,明确不同类型案件的衡平标准、方法和规则,使类似案件遇到相应的法律问题时有相对稳定的参照标准。建立判例指导制度,不仅不会动摇成文法的主导地位,而且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适应我国转型时期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情况复杂多变的局面,有利于解决各种新的矛盾和价值冲突,更好地保证成文法的适用。不仅如此,每一个判例都凝聚着主审法官的智慧、经验和学识,判例也是一种可以充分利用的司法资源和立法资源。

最后,必须加强和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实现法的价值和目的,必须依赖于具有伟大抱负和坚强责任心的法官的产生,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关键在法官自身。法官是一种职 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职业,法官的素质高低、能力大小、阅历深浅、品质好坏成为影响判决的关键,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如果出现滥用职权、导致错判,必须受到严格追究,这是为防止司法专断所必要的,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中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在多种合法的法律解决方案之间酌情合理选择一个方案对个案作出裁判的权力。

它存在的前提是,在诉讼中裁判结果往往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对待决案件提供唯一答案的必然,而是由法官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在设定的数个合法方案中进行选择的结果。也就是说自由裁量的体现以主体面临多个被选方案的存在为基础,以道路上分叉的真实存在为前提。

法官的自由裁量首先体现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因为大多数诉诸于法官的纠纷都是有关事实的争议,法官向社会提供的最主要的服务就在于对事实的权威认定。法官为了对纠纷作出裁决必须选择事实或者必须通过一定的规则认定事实,在这个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律规定的规则之间相互冲突或者规则不够细致周全的问题,因此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另外,法官在适用法律确定最后的解决方案时也经常需要自由裁量,因为对于同一事实在适用法律时,经常需要法官对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化,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酌情裁量,例如上述案例中涉及的《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多种法律可以适用而职能确定一种,或者属于法律漏洞而没有法律规定但必须裁判,此时就需要法官自由裁量。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一种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合理选择的权力。说它是选择权,是因为法官在不同的方案之间选择的过程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并且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案都首先是合法的,正如一名大法官所说,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不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因为在法治社会中,任何公权力机构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来行使公共权力,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另外,法官自由裁量中的选择不仅要在合法的范围之内作出,还要受到合理性原则的约束,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学者把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等掺进对自由裁量含义的阐释中的原因。

2、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第一,成文法的局限性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根本原因。首先,“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不可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见的问题”,稳定性、滞后性、不周延性既是法律的特点,也是法律局限性的表现,尽管法律文条种目繁多,浩如烟海,但是其与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随着时间推移愈来愈突出,法律不明确和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所难免,但法官的性质决定了法官不能拒绝审判,在此情况下,自由裁量既是法官的权力,同时兼有义务的性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成文法的缺陷恰恰就是自由裁量价值所在。其次,成文法是关于典型事物和行为的抽象共性的规定,对其直接适用的情形只能发生在典型的规则性案件之中,而实际生活中发生的许多案例是不规则的,非典型的,法官不可能直接适用,特别是基层的法官,在审判中不得不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将民间的不规则的、不典型的行为尽量用制定法中的概念系统包装方面,因为只有将这些不规则的争议事实纳入现有制定法的系统,赋予其一定的抽象共性,使之符合典型案件的特征,才能使三段论推理中小前提符合大前提的概念体系,才有可能推理得出一个形式合法的结论。而在这种将具体案件法律加工的过程中,法官不仅要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技巧,也常常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得到一个科学公正的结果。

第二,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解释等法律技巧得以适用的有效补充。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方法具有不确定性,这些解释的方法本身往往就需要解释。目的“影响大小”等都还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自我判断,并且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法律解释的规则之间没有一个等级次序他们发生冲突时,究竟那种方法优先无法确定,这些解释之间就有一个需要权衡的地方,因此,要使结果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就必然需要自由裁量权。

第三,自由裁量权是协调法律价值之间冲突的必然选择。法律本身包含的价值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有很多,这些价值在很多情况下会发生冲突。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灵活性、效率和公正、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秩序与自由等等,它们之间在具体案件上经常发生冲突。特别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冲突在具体审理中尤为突出。形式正义要求法律适用时的公平性和一致性;而实质正义注重法律适用的结果,要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事实上的平等。为了使法律的各个价值追求之间能够的到很好的平衡,必须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完成。

3、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法律基础

任何法官的权力行为都必然有一定的法律基础,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公权力行使的一个基本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最主要的依据就是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它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作为审判出发点和依据,而在对这种高度抽象的原则进行具体适用时,不管法官如何说明推理的理由和依据都无法回避其进行自由裁量的性质。其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还得益于立法中一些具体的规定,例如法律条文中的一些兜底条款或授权条款。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中国的历史及现状

1、历史沿革

我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行政司法不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礼法兼容是我国司法的主要传统。在封建社会,皇帝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拥有对臣民生杀予夺的权力。地方的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拥有独断的司法权力。法律只不过是皇帝以及他们的臣子们独裁和专制的工具而已。在那样的时代不可能产生真正的法治,也不可能产生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那时能产生的只能是任意裁量权。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萌芽于清末修宪等一系列法律运动,发展于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实践。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系国家,但是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因此,我国现今的法律既具有社会主义法系的性质,也保有大陆法系的传统。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开始于18世纪“自由心证”原则。当然,这样的自由裁量权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裁量权是有很大的区别的。自由心证制度是法官可以根据自己良心或理性形成的确信来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制度。“心证”就是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思想中形成的一种信念,当“心证”达到法官无任何合理怀疑时,就称为“确信”。法官正是通过这种内心的确信来认定证据和事实的,事实上,也就是承认了法官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权力基础,而自由心证原则可视为法官在认定事实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表现。”[19]这一制度发源于法国,传播于欧洲大陆各国家。至今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也大多数承认自由心证的存在,但是对于法官造法或者法官其他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一直就非常反感。

这样的一种传统或制度对中国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导致中国在理论上一直不重视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数反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就是法官本人,大多数也极力反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都是试图到法条里面找到判决的具体条文来为他们的判决辩护。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在很大程度上被扼杀了(当然这都是形式上的,事实上,中国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比其他国家的法官少)。另一方面,这样的传统也导致了中国对自由心证制度的承认与吸收。在民国时期,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得到了引进。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旧的法律被废除,新的法律还不健全,所以并没有关于自由心证方面的规定,但是不可否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推理时排斥这一制度。那时,“在审理案件中,不仅法官需要对裁判依据进行选择和裁量,而且需要对个类案件中的事实、情节认定进行综合判断,……”[20]自由心证发展到今天,事实上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就已经承认了自由心证在中国证据法的合法地位。

中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例如,只承认成文法的效力、强调法典的价值、法官地位低下等。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在理论上或在观念上很难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却大量使用自由裁量权。正如梅利曼教授所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丝毫没比英美法系国家的少。

中国从清末立宪开始以来,法官就从来没有停止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般认为,1902年至1949年是中国法治近代化转型的50年,即从古代封建传统法律向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转型。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制度的国家,封建专制制度非常发达。自秦始皇以后,这种专制制度就日益强化,到明清时已发展到极端。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清政府内政外交发生了巨大危机,于是开始变法。1902年开始修律运动,开始了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改:1906年官制改革,设立法部,建立新的司法机构,引进新的司法原则;1910年颁布《大清刑律》,在原则上规定了罪行法定主义原则;在量刑上改变了以往绝对确定法定刑,采用了相对确定法定刑为主,绝对确定法定刑为辅的原则;1911年仿照西方的民事制度制定《民律草案》,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等。……这样,在形式上为现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改革的虚伪性和清朝政府的腐败性,注定了清朝政府的倒台。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1912年1月1日,“中华比国南京临时政府”正式成立。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宣告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的终结。中国政权体制及法律体系方面的近代化进程,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中国的近代革命在法律上就是要限制皇权,创立合众政府。“制定中华民国宪法,人人共守。敢有帝制自为者,天下共击之。”[21]在这样的环境下,法律最主要的任务就是保障近代革命的成果。1912年开始,仿照西方法律制度,颁布了宪法、刑法、民法等一系列法律。北洋政府时期,中央政权频繁更迭,法律近代化进程时断时续;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者们总结清未法制改革以来历朝政府在立法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吸收西方各国先进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同时,保留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一些原则,以期建立一个既符合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又在—定程度上适应中国社会国情民风的法律体系

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是法律适用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法律适用的过程兼具科学性和艺术性。科学的形态是抽象概念的构成,其重心在于探求原因,其方法是逻辑,其目标是求真,其最高境界是归一。艺术的形态是具体事物的表达,其重心在追求目的,其方法是实践,其目标是求美,其最高境界是和谐,归一不可以有差别,和谐不可以有雷同。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实现了科学性和艺术性的统一。

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审判制度的改革,如何对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民商事和经济审判中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是一个不容回避并且富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问题。本文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出发,系统地分析了有关自由裁量权的理论,指出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法官享有和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必然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既不是权力行使的边缘也不是理想法律运行状态的偏离,而是依法行使权力的一种形式。

裁判是以规则为前提,如果不受人的因素的干扰就属于硬裁判,反之则是软裁判,裁判对象和裁判过程中显示的软硬特征是相辅相成的。本文认为,在肯定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该适度强调硬裁判,体现出裁判中弹性与严格适用法律的相互结合。硬裁判的好处在于有明确的标准,裁判的进步就是硬裁判逐步的取代软裁判的过程,这是因为规则的发展和完善以及人们遵守规则的程度和普遍性也有一个过程。软裁判的缺点在于裁判的标准不明确,而且因为软裁判会给进一步弱化裁判的标准,裁判过程任意性强,不同的裁判者对同一对象的裁判结果往往大相径庭。从表面上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极容易导致裁判的软化,裁判的结果任意性强,但是强调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合理化以及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并且适度地强调硬裁判,会加强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可以克服可能的裁判制度软化的不良后果,使审判更加公正和科学。

第五篇:浅论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

浅论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

摘要

本文第一部分指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并提出若干需要探讨的问题;第二部分介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论渊源和实质内涵,讨论了其与法官职业伦理的关系,并尝试限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来明确其职业伦理的具体要求;最后一部分本文以第二部分的探讨结论为工具,分析了中国现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并尝试给出解决策略。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中国司法环境,自由裁量权限制

正文

一、问题和意义

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人类社会的生活规则,法律被认为具有规则的一般特征,即确定性,正因如此人们才能根据法律规范来引导自己的行为,而法律的确定性也造就了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但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律的确定性却要不断地被妥协和缓和,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官这样一个法律职业而言,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公平正义是其出发点和价值归宿,但是实际上在法官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却经常不得不在严格适用法条与维护公平正义之间做出权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究竟应该限制在何处?

当下的中国是一个转型的社会,社会问题层出,法治不成熟。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写在纸上的法律一次次地被现实中各种层出的新型杂难案件所考验,无数次地引发整个社会的激烈争论。很多法律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来时,就需要中国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变通,否则就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正如德沃金在他的《法律帝国》中写道的:“一位法官的点头给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者议会的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

西方的一些调查表明,那些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的公民对于法律制度的知识以及公正观念的养成,与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以及媒体对于法院活动的报道有密切的关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权力中最能动的一个方面,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也难以规制、预测,自由裁量的最终结果基本上因法官而异。可以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是个体法官职业伦理的体现,也承载着社会和公众对公平正义的价值期盼,“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自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始。然而在中国现今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和司法环境下,中国法官究竟有没有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有,那么其边界应限制在何处?中国法官应当怎样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文将尝试着解决这些问题并给出一些建议和设想。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与职业伦理(一)理论渊源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早在古希腊就有精神体现,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法官自由裁量权以“衡平”(epieikeia)的面目出现。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只是一般的陈述,有些事情不能只靠一般的陈述来解决,法律每制定一条规则就会有例外,当法律的一般性不能涵盖这种例外时,就需要法官来纠正法律的缺陷,来说出立法者自己如果身临其境会说出的东西。因此,法官为了实现公正,有些时候就必须要摒弃既定法律规则的适用而诉诸“衡平”,此时,法官就是立法者。

14世纪末,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英国的衡平法开始形成并与普通法平行发展。在运用衡平法裁决法律诉讼时,如果在法律和公平正义之间产生分歧,那么公平原则应占上风,法庭并会按此作出裁决。启蒙运动时期对自然法的推崇使得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可以超越实在法将判决建立在自然法价值上的权力。

可以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是为了通过缓和法律的一般性和严峻性的缺陷,从而实现公平正义,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本身就直接与价值伦理挂钩,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当与否也直接体现出该法官的职业伦理。(二)职业伦理与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事实上,与律师这样的法律职业不同,法官的职业性质决定了法官不会面临当事人利益和国家法律规定冲突时的两难抉择,法官只负责适用国家的法律,当事人的利益得失都与其无关。甚至可以说,在法官这样的法律职业中很少存在法官个人的职业伦理,绝大部分都在社会制度中规制好了,法官只需严格适用法律,法官的工作与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无涉。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甚至写道:“国家的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因此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中,“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不存在的”。这样看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说是法官这一职业唯一能动地体现职业伦理的地方了。

那么法官职业伦理要求怎样行使自由裁量权?首先,应当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追求,正如上文所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归宿是实现案件判决的公正,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整个过程必须遵循一条贯穿始终的价值主线,那就是公平正义。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使和最终裁量都必须旨在维护公平正义。其次,法官的职业伦理还要求法官既不能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必须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落实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必须在其形式和实质上划定其限制边界,使得当案件有某一因素落在这一范围内时,法官就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且行使得合理合法,下面对这两种边界进行探讨:

1、形式边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

实现案件处理的公正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价值出发点,然而还要确定一个形式边界,解决法官具体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首先要提出一组概念范畴:“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划分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最初,简单案件是指那些已有先例的案件,且比照特定先例来裁决待决案件不会造成法律共同体中的分歧;疑难案件是指法官对于待决案件能否类推适用某个先例意见不一,或者法官虽然对应当适用的先例没有争议,但是对先例体现的法律原则如何意见不一。而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最初对立法者理性和抽象概念涵摄能力的高度信赖,使得大陆法系的理论曾经认为一切案件都能被涵摄到某个制定法的抽象规范里去,从而通过演绎逻辑推理,获得一个唯一的正确裁判。然而,哈特在他的法学研究中通过运用了语言学的研究成果,进而指出:因为制定法也是通过日常语言表达的行为规范,因此制定法的语言也具有一般语言的特性,会出现意思明确的中心和含义模糊的边缘地带,在制定法语义模糊的边缘地带,法官往往也会争议一个案件究竟是适用A法规还是B法规。因此,哈特的研究不仅确证了成文法国家法官有通过解释法律来发展法律的作用,也使得英美法系传统中对于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划分引入大陆成文法系成为必要和可能。这样一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可以有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这对概念,而其定义也得以完善:简单案件是指对法律适用的演绎推理中作为逻辑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或其解释达成共识的案件;而疑难案件是指对法律适用的演绎推理中作为逻辑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否存在或对其解释存有争议的案件(本文后续提到的“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均采用此定义)。根据英国法学学者尼尔·麦考密克(NeilMacCormick)的表述,如果把演绎逻辑看作一次证明的话,疑难案件就是还需要证明逻辑大前提的案件,即需要二次证明的案件,正如他所说:“二次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若干裁判规则之间做出选择。”

关于疑难案件,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上文探讨过的哈特通过语言学视角阐述的由法律规则语言语义模糊的边缘地带所产生的疑难案件;第二种是由法律体系的整体自洽性得出的,那就是案件虽然被法律规则中的语词明确地涵摄到了,但是却与其他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相冲突;第三种则是根本就没有法律规定的案件。

疑难案件才会有分歧的存在,才有法官能动选择的可能和必要,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只依附于疑难案件,这样一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形式边界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限于疑难案件中。而疑难案件的判定标准归结成一点就是:对演绎推理逻辑大前提的不确定。

2、实质边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正当性(1)后果主义论辩模式的限定

上文提到,法官只有才疑难案件中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麦考密克的表述,疑难案件需要二次证明。在二次证明中,法官面临的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可适用法律规则或者原则的对立和竞争,法官怎样自由裁量才具有价值正当性呢?根据麦考密克的理论,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法官应当首先考虑好适用不同规范所得出的不同后果,然后再在这些后果之间权衡,这种方法被称为后果主义论辩模式,这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法官用来处理疑难案件。

后果主义论辩模式其实是一种价值宣告,当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如果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最终保护的是几种不同的社会利益,那么运用后果主义论辩模式最终就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指向那几种不同社会利益的权衡,并最终选择一种利益保护从而形成某种价值宣告。这个过程将会不同社会利益间的价值比较充分展开讨论,有助于帮助判断法官是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例如,当公民的生命权与娱乐权发生冲突时,生命权很显然处于价值优先地位,如果这个时候法官还做出了保护娱乐权的裁判,那么显然就是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了。接下来本文尝试运用后果主义论辩解决中国的一个实际案件——“赵C改名案”:赵C,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居民,1986年出生。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以“C”为外文文字为由拒绝给他换第二代身份证,因为“赵C”进不了公安部户籍网络程序,建议赵C改名。多次沟通无果后,赵C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姓名权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使用,责令月湖分局允许赵C以“赵C”为姓名申办第二代身份证。判决后,月湖分局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赵C改名。

该案被称作 “中国姓名权第一案”,最终以调解结案,回避了法律难题。但是假设二审只能以判决结案,那么根据后果主义论辩模式,法官势必要就两种价值做出宣告和衡量。该案中,如果支持赵C,那么背后的价值就是公民权利、权利本位法律理念、限制权力滥用的原则;如果支持公安部,那么背后的价值就是国家经济利益(因为公安部的户籍管理系统就必须修改,耗资巨大且耗时耗力)。假设中国的司法环境允许,那么法官在本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应该查明公安部更改户籍系统究竟成本几何,然后比较论证两方面的价值谁更重要,最终做出价值宣判。

(2)“融贯性”和“一致性”的限定

后果主义论辩当然也有其不足之处,那就是当法官面对的不同后果所代表的不同价值没有明显的优劣区分时,法官就难以做出裁量了。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实质边界除了由后果主义论辩限定外,还需要一些其他原则帮助补充限定。

“融贯性”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限定在于,当法官面临不同后果代表的价值之间难以做出优先选择时,他应当恪守“整个现行法律体系的价值应当统一融贯”这一准则进行权衡。比如,在美国,公民有迁徙自由,但是这个价值在中国《户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形成的法律体系下,并不属于中国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因此当法官只能在为现行法律体系所许可的价值、利益、原则之间进行权衡。

“一致性”要求是指,无论法官最终的裁判多么符合后果主义的考虑,但只要这个裁判和一些有约束力的既存制度规则相冲突,就不能被采纳。一国的法律制度是一个一致协调的规则整体,法官的使命就是通过适用法律来实现社会公正,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法律所设定的框架体系下行使,并自觉与其保持一致。

三、中国问题分析与对策

当我们分析中国的法官司法实践现状时,通常会在两个互相对立的现象间困惑:一个是中国法官在审判中僵硬适用法律,怠于行使自由裁判权,导致机械司法;另一个则与之相反,认为中国法官在人治传统下,随意司法,滥用自由裁量权。

(一)机械司法

关于第一个现象,即中国法官缺乏司法能动性、机械适用法律的现象,学术界有观点解释为:中国法官没有或几乎没有自由裁量权,因为现行体制严重限制甚至剥夺了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中国司法领域的以下现状:

1、由于法院管理运行行政化,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运作规则,使得法官审而不判,宣布的往往是法院“领导”或者审委会的决定,法官因而没有自由裁量权。

2、中国《立法法》规定,当法官在法律适用中面临规范冲突,尤其是认为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时,只能逐级上报,无自行判断权。如果越权进行了判断和选择的话,法官将面临严重后果,著名的河南女法官李慧娟就是一个因此被处罚的典型。

3、中国当下盛行错案追究制,也在积极推进办案法官案件终身负责制,这使得很多法官不敢运用自由裁量权。

但是本文认为,中国法官是享有自由裁量权的。首先中国是大陆成文法国家,法律规范当然是使用一般语言表达的,因此法律解释方法对于疑难案件的局限在中国也会存在。对于上文的三个否定中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由,本文驳斥如下:第一,审委会的权力使得审案法官能审不能判,连裁判权都没有,更谈不上自由裁量权。但是此时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存在的,只不过行使主体到了审委会身上。审委会制度的弊病并不在于剥夺了自由裁量权,而在于审与判的分离。第二,中国《立法法》确实剥夺了中国法官在面临规范冲突时的选择权,但是这种选择权并不是自由裁量权中的规范选择权,而是一种法律审查权,换言之,《立法法》禁止的是法官的法规审查权而非自由裁量权。第三,错案追究制并不影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正如上文探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形式边界时指出,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只在于疑难案件中,而疑难案件就意味着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法官面临的是不同裁判后果之间价值的权衡,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权衡,因此只会形成一个可能答案的范围,只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判决结果最终落在这个区间内,就不能算错案。错案追究制在心理上阻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根本原因其实在于,当前中国的法官队伍职业素质较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法官的素质要求差距尚远,中国的法官对自身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缺乏自信。

“许霆案”的一审裁判就是法官机械司法的典型,同样应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没有行使的案子还有因为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造成的“同命不同价”案。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

关于第二个现象,即中国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本文认为其根本原因是司法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性质认识不充分以及法官队伍素质的不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常包括这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官在简单案件中就运用自由裁量权(这往往是法官受某种利益诱惑枉法裁判);第二种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理性,突破了上文所探讨的自由裁量权的实质边界,恣意而为。

第一种情况就无需讨论了,中国的司法腐败毫无疑问是阻碍社会公正的一大烂疮。第二种情况值得进一步分析,正如上一小节所说,“许霆案”的一审裁判是法官机械司法、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典型,但如果我们附加一些条件,该案就又成为了这里讨论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了情况了,这个条件就是:一审法官已经意识到有两个可以使用的逻辑大前提——《刑法》第63条和264条,但他最终没有依照后果主义论辩进行价值权衡就随意排除了63条的适用,这就僭越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质边界,违背了法官的职业伦理。

(三)应对之策简述

对于中国当今司法环境下暴露出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问题,应对之策的核心还应该是提升法官队伍的职业素质、实现司法独立,这将是一个长期的建设过程,短期内无法改变。在司法体制和环境短期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学界和司法界可以运用上文探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形式边界与实质边界来规范中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里不再赘述。最高法院今后也可以出台一些案例指导汇编,借助案例指导来帮助法官学习把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对于中国法官本身而言,除了提升自己的职业素质以外,要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克服中国现今体制弊端给自身带来的风险,可以采用如下两点权宜之策:

1、借助舆论的支持。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为了抗衡其他权力给司法施加的影响,法官可以借助于舆论的支持。在现代社会,媒体已经成为第四种权力,媒体的支持往往会给法官独立审判案件、自由裁量增强信心。

2、法学专家的支持。法官在做出自由裁量的时候,可以寻求法学专家的支持,通过学理上的支持,或许法官的判决就更容易被社会所接受,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御外来的不正当干预。

参考文献

[1] 梁迎修:《法官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2] 庄晓华:《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 [美]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4] [英] 尼克·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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