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14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 1
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9、《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机动车达标排放、颁发环保合格标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认定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检测。”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委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固体废物转移出我市进行贮存、处置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收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贮存超过一年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确定总量控制区域、水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对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批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六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
十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船只进入两库一渠水面批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在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十)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船只下水或者将批准下水的船只改变用途。”
十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辐射安全许可证(辖区内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十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十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
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篇:利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本级环保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科股室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监察。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
(一)对行政许可办理科股室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二)市局行政许可办理科股室,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局纪检监察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科股室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监察。
第四条 市局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市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过市局领导审查。
第五条 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开展巡查、实行个案调查和办理行政复议。
第六条 市局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科股室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报纪律监察组备案;一般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月报局纪检监察组备案。
第七条 市局行政许可办理科股室按照以下职能行使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权:
1、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股
环评股负责环境保护方面的区划、规划编制和基础能力建设。拟订并监督执行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审核专项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提出我市环境保护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方向和市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报批环境保护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负责编制并组织落实环保模范城市创建规划;负责全市环保项目的申报和争取工作。承担落实市政府污染减排目标的责任。拟订并监督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制度;组织编制总量控制计划,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数量和控制指标并监督实施;建立并组织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制度;承担环境统计和污染源普查工作。
2、环境影响评价股(行政许可股)
承担环境保护科技工作。组织拟订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作计划;负责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管理和成果申报;承担我市地方性环境保护标准的拟订工作;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与环保产业发展;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管理全市环境保护系统对外合作;承办有关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的市内履约工作;承担环境保护外资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相关项目管理工作;承办我市涉外环境污染处理和涉外环境保护事宜。负责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负责规划、政策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负责权限内和州环境保护局委托的除核与辐射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后评价工作;协助做好市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汇总提出区域、流域和行业限批建议。
3、监督管理股
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法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由市级审查、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参与建设项目选址,负责对环境保护“三同时”试生产(预验收)及竣工验收的审查、审批提出建议意见。负责对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污染防治设施。承担核与辐射安全、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并实施核与辐射安全、放射性废物管理政策、规划、制度和标准;对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和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承担市核事故与辐射事故的响应与调查处理;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安全和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输变电设施及线路、信号台站等电磁辐射装置和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和核设施、重点辐射源的监督性监测;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相关国际公约的市内履约工作。
4、污染防治股
负责环境监测管理和环境质量、生态状况等环境信息发布。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的地方性法规、政策、规划和制度。组织实施全市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应急和预警监测;协调指导其他部门开展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建立和实施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组织编报全市环境质量报告书,组织编写和发布全市环境状况公报。组织环境质量监测管理;组织对全市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组织协调环境监测数据技术仲裁;参与建设并承担全市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工作。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形势分析研究。组织拟订并实施水体、大气、城区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实验室污染物质、机动车的污染防治政策和制度;拟订并组织实施危险废物、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新化学物质管理制度;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流域和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市水环境质量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和组织实施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工作;监督管理城区土地污染防治工作。
5、自然生态保护股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和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农村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规划;协调并监督相关部门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生态功能区划;拟订全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提出新建自然保护区审批建议;指导、协调、监督各类自然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开展全市生态状况评估;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遗传资源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组织协调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农村生态示范创建与生态农业建设;监督管理农村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农村环境保护综合整治考核。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低碳经济与环保产业发展工作。机关党组织、纪检监察机构、工会按有关规定设置。第八条 市局行政许可办理科股室应当建立协助告知制度,互相通报情况,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九条 市局纪律监察组负责受理对市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的受理人、受理电话、电子信箱应当在市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市环保局行政许可科股室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一)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市局行政许可办理科股室提出处理意见,市局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行政许可办理科股室提出处理意见,市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市局纪检监察组和行政许可办理科股室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_年3月8日起试行。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第三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移动项目标准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
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环保辐字〔1999〕954号)
各有关单位:
为防止移动通信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防止移动通信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保护本市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无线寻呼通信、集群通信和蜂窝通信移动通信台(站)的单位,向建设移动通信台(站)单位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业主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移动通信台(站)必须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第四条 移动通信台(站)建设前应对拟建地点以及周围环境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其公众照射导出限值的功率密度大于40μW/平方厘米的地区不得建设移动通信台(站)。
第五条 建设蜂窝移动通信基站前要预测用户密度分布,采用最佳的频率复用方式,合理地进行蜂窝分裂,尽量减少基站个数。第六条 移动通信台(站)建设应合理布局,并保护城市景观。
发射机房与发射天线电缆通过建筑物外墙部分颜色应与建筑物一致。在景观要求较高的建筑物上安装发射天线时,发射天线应做装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
第七条 建设移动通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在向计划、电信管理部门报送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每期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抄报市环境保护局,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八条 新建移动通信台(站)前、建设单位应填报《北京市移动通信台(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表》,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移动通信台(站)在现有频率或功率基础上改变频率或功率的,建设单位应填写《北京市移动通信台(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表》,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其他频率或功率改、扩建移动通信台(站)。
第十条 新、改、扩建移动通信台(站)正式投入使用前,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住宅楼上建设移动通信台(站),建设前建筑物产权单位或业主应征求所住居民的意见,发生纠纷时须配合建设单位向居民做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无线寻呼通信、集群通信天线最低允许高度不得低于40米。
第十三条 蜂窝移动通信基站室外天线最低允许高度由审批的环境影响审批表决定,但一般不得低于25米。发射天线主射方向50米范围内、非主射方向3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有高于天线的敏感建筑物。
在高话务量的居民稠密地区补充建设的基站,其设置的室外天线最低允许高度不得低于16米。
第十四条 移动通信台(站)室外天线安装在敏感建筑物上时,天线应安装在楼顶中央或者高层建筑物电梯间顶,天线与楼顶之间距离不得小于2.5米。
建设单位应在天线安装地点设置电磁辐射警示牌,警示牌式样由市环境保护局规定。
第十五条 建成后的移动通信台(站)的电磁辐射场的场量参数须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中关于公众照射导出限值的规定。(在1天24小时内,发射台(站)周围敏感建筑物窗(门)外或有人群活动地点的电磁辐射场的功率密度在任意连续6分钟内的平均值应小于40μW/平方厘米。)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建成的移动通信台(站)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要停止使用或搬迁。
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的原有和新建的移动通信台(站),由市环境保护局发给验收合格标志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幼儿院、学校、住宅等建筑物。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移动通信台(站)环境影响审批表
建设单位名称
(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_
详细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编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市环保局受理编号_______
受理经手人姓名________
受理日期___________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建设单位填写一式三份,附上建设前电磁辐射背景监测报告,并经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2、所报移动通信台(站)建设地点建筑物产权如果不属于建设单位,本表还应附建设单位与建筑产权单位或该建设物业管理单位的租赁合同。
3、移动通信台(站)建成后,建设单位须将此表附北京市环境监测机构的验收监测报告报市环保局。
4、本表填写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 │基站名称
│
│设备名称
│
││ ├─────────┼─────────┼─────────┼──┤│ │基站地址
│
│频率范围(MHZ)
│
││ ├─────────┼─────────┼─────────┼──┤│建│单频发射功率(W)│
│频率配置
│
││设├─────────┼─────────┼─────────┼──┤│项│天线数量(付)
│
│天线类型
│
││目├─────────┼─────────┼─────────┼──┤│情│天线方位角(度)│
│天线增益
│
││况├─────────┼─────────┼─────────┼──┤│ │天线架设总高度(m)│
│楼高(m)
│
││ ├─────────┼─────────┼─────────┼──┤│ │安装日期
│
│投入使用日期
│
││ ├─────────┴─────┬───┼─────────┼──┤│ │市环保局对总体项目环评批复文号│
│审批日期
│
│├─┼──────┬────────┼───┴─────┬───┼──┤│天│ 建筑物
│
建筑物
│
高
度
│距离 │
││线│ 名 称
│
方 位
├────┬────┤(m)│备注││周│
│
│楼层
│总高(m)│
│
││围├──────┼────────┼────┼────┼───┼──┤│环│
│
│
│
│
│
││境├──────┼────────┼────┼────┼───┼──┤│状│
│
│
│
│
│
││况├──────┼────────┼────┼────┼───┼──┤│ │
│
│
│
│
│
│├─┴──────┴────────┴────┴────┴───┴──┤│附图:
││
││
││
││
│└──────────────────────────────────┘
注:天线架设总高度填写地面到天线高度:建筑物方位填写建筑物相对于发射天线的方位;距离填写建筑物到天线的距离。
┌─┬────┬────┬──────────┬───────────┐│电│监测点 │监测点 │ 建设前环境本底值 │ 建设后环境监测值
││磁│序 号 │位 置 │(μW/平方厘米)│(μW/平方厘米)││环├────┼────┼──────────┼───────────┤│境│
│
│
│
││监├────┼────┼──────────┼───────────┤│测│
│
│
│
││结├────┼────┼──────────┼───────────┤│果│
│
│
│
│├─┴────┴────┴──────────┴───────────┤│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
││
││经办人:
审核人:
日期:
(公章)│├──────────────────────────────────┤│环保局审批意见:
││
││
││经办人:
审核人:
日期:
(公章)│├──────────────────────────────────┤│环保局验收意见:
││
││
││经办人:
审核人:
日期:
(公章)│└──────────────────────────────────┘
电磁辐射警示牌示样
图(略)
当心电磁辐射请勿靠近
移动通信台(站)环保验收合格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28日(地方法规)
第四篇:北京市卫生行政许可文书规范
北京市卫生行政许可文书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本市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撤销、注销、听证等卫生行政许可活动。
第三条本规范规定的各类文书格式由北京市卫生局统一制定,并报市政府、卫生部备案。文书类型包括电子文书和纸质文书两种。
第四条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要求。
第五条文书应使用蓝色或黑色的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书面清洁。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修改人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适用于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还凭证。
第七条 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文书或证件的,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一)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卫生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五)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
书、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卫生监督意见书。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适用于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等
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新办、延续和变更。
其他卫生行政许可事项,除受理、延续/变更、补正、延期、注销、撤销、听证等程序性文书外,沿用原专业许可文书。
第九条文书中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填写行政机关全称。
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臵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许可类别+许+许可性质+字+ „年份‟+序号,如:京卫食许受字„202_‟1号。
第十条 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是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当场或者接收材料后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所出具的文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是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接收申请材料时所出具的文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是在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
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补
正申请材料后所出具的文书。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在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时所出具的文书。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还凭证,是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请求撤回许可申请并要求退还材料时所出具的文书。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笔录,是审查人员在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时所出具的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应交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经当事人确认后签名,并注明“以上笔录属实”。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或现场核查时所出具的文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是审查人员对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申请进行审查后制作的文书。应写明启动审查的理由、审查的依据、审查方式、审查结论等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是审查人员根据“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的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审查后制作的文书。应写明启动审查的理由、审查的依据、审查方式、审查结论等内容。如申请人未申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按照相应的卫生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流程表,适用于申请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消毒、放射等卫生许可事项,并兼做行政许可审批表。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决定延期审批表,是在法定许可时限内不能作出
决定时填写的文书,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法律、法规另有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是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准予延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此文书。
第二十二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制作此文书。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准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作出准予延续或变更许可决定的,制作此文书。
作出不予延续或变更决定的,制作“不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注销审批表,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专业法有规定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注销审批表”中写明专业法规定注销的具体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经批准同意注销的,制作此文书。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撤销审批表,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行政许可撤销审批表”中,第(一)项承办意见由监察机构承办人填写;第(二)项至第(五)项由法制机构承办人填写;第(六)项由法制机构或执法机构或监察机构承办人填写。审核意见由相应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批意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填写。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准予撤销的,制作此文书。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是在卫生行政机关对听证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时出具的文书。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制作听证公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将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事项通知当事人时制作的文书。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记录,是记录听证会全过程,以及记录听证主持人、许可承办人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就许可事项有关的发言内容时制作的文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听证意见书,是在听证会结束后,卫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听证人员就听证情况对该许可事项审查依据及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复核后,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时制作的文书。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卫生行政许可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立卷归档等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规范中“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送达回执”使用执法文书中的相应文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使用卫监发[1992]第14号文中所列文书。
第三十四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卫生行政许可文书的规范化管理,便于许可信息的即时统计、分析、公示,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与行政许可工作相适应的现代化办公设备。提倡使用电子版许可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2_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五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已经市环保局202_年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2_年9月7日
附件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
为了贯彻实施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202_年全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要点》,做好环境保护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现将本市有关环境保护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办理要求规定如下:
一、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豁免备案
(一)设立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3.《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附录A。
(二)办理范围
本市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2_)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三)基本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1.注册在本市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2.辐射发生器或电子管件在正常运行操作条件下,在距设备任何可达表面0.1m处所引起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或定向剂量当量率不超过1uSv/h;或所产生辐射的最大能量不大于5KeV;
3.放射性物质低于标准规定的豁免水平,且在组织良好、人员训练有素的工作场所,对小量放射性物质和源的工业应用及实验室或医学应用。
(四)申请材料
1.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豁免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
2.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申请豁免认定申请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5.组织良好、人员训练有素的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还需提供环境保护专家现场审查意见;
6.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或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五)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在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六)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七)收费
无。
(八)受理地址及咨询电话(市环保局)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33313902;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辐射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二、申请使用市级环保专项资金办理
(一)设立依据
《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办理范围
符合《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使用范围单位。
(三)基本条件
1.申报项目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2.项目申报单位为市级环保监管范围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近三年企业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3.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政策和当年本市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基础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开工或已具备开工条件。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4.申请拨款补助的项目申报单位已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60%的资金,即申请补助比例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40%。
(四)申请材料
1.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改造方案);
2.环境影响工作的报告书(表)(指需要开展环境影响工作的项目);
3.项目前期专家评审和项目完成决算资料。
(五)申请时间
项目单位可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经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按相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列入下一的补助计划。
(六)办理程序
1.申报程序。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单位,应以申报项目的形式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凡须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可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网站(www.teniu.cc)上下载申报表,填妥后,与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一并提交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预审后送市环保局。
2.办理程序。
申请项目补助的办理程序详见《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3.补助资金核拨。
对已实施完成,并已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环保局拨付全部补助资金。对尚未完成的项目,需待项目完成后再核拨资金(原则上要求项目实施时间不超过两年)。
(七)办理时限
无。
(八)收费
无。
(九)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规划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一)设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办理范围
按照《条例》和《规定》要求向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
(三)办理形式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在“中国上海”政府门户网站或“上海环境”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网上依申请系统直接提交。
2.当面申请
申请人可至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市环保局受理窗口当面提出申请。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可根据国家《条例》和本市《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应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递交身份证明);
2.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3.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五)办理时间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需延期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六)收费金额
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七)受理地址及咨询电话: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6951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四、环保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办理
(一)设立依据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7条
(二)办理范围
在上海口岸办理进口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
(三)基本条件
1.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2.提供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性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四)申请材料
1.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意向书的复印件
2.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3.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4.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5.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6.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7.进口经营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8.与第三方评估机构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9.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五)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在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环保局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六)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决定(是否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七)收费
无。
(八)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水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五、环保守法证明出具
(一)办理范围
1.列入上海市环保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企业,直接由市环保局开具;
2.国家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明确要求省市环保(局)厅开具环保守法证明的;
3.企业跨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材料
1.企业要求开具环保守法证明的正式申请函,具文号,简单介绍企业概况,环保守法情况和开具守法证明的用途;
2.跨区县从事经营生产活动的企业各所在区县环保局开具的环保守法证明;
3.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套。
(三)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在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四)办理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五)收费
无。
(六)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法规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七)其他
1.由区县环保部门监管的企业,原则上由主管区县环保局开具;
2.涉及上市和再融资企业环保核查工作的环保守法证明参照环保核查的要求进行。
六、对申请上市和再融资企业的环保核查
(一)工作依据
1.《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2_〕101号)
2.《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2_〕105号)
3.《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环发〔202_〕12号文)
4.《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2_〕24号)
5.《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函〔202_〕6号)
6.《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环办函〔202_〕373号)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61号)
8.《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2_〕78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2_〕14号)
10.《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环发〔202_〕54号)
11.《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2_〕158号)
12.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
13.《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HJ617-202_)
14.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中对环保核查的规定
15.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
1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十六部门关于推进本市中小企业上市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2_〕36号)
(二)申请企业范围
1.强制性环保核查企业范围。
列入环境保护部《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和相关文件(以下简称《名录》)的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为强制性环保核查企业。
《名录》所列行业包括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以及冶金、化工、石化、煤炭、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以及涉重金属排放的电池(包括含铅蓄电池)、印刷电路板行业等(具体行业细分情况参见名录)。
具体的核查范围为申请环保核查的公司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辖的从事所列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利用募集资金从事《名录》所列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
2.分级管理和权限。
国家对环保核查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为3类:
(1)由环境保护部审批,需我局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环保核查地方初审意见的企业,主要包括:在本市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或跨省从事《名录》所列其他行业(包括拟募集资金跨省投向《名录》所列行业)的企业。
(2)我局直接审批,向中国证监会出具环保核查意见的企业,主要包括:列入《名录》,在本市注册的,非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且不属于跨省的企业。
(3)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审批,需我局出具环保核查协查意见的企业,主要包括:在外省(市、自治区)注册,因在本市有子公司、分公司(不属于《名录》所列行业)的企业。
3.自愿申请环保核查的企业。
对未列入环境保护部《名录》所列行业中的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目前暂不强制要求进行环保核查。
本市上述企业如因上市或再融资需要,可自愿申请到我局办理环保核查,也可以申请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申请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的,由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办理。但涉及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废物综合利用以及其他对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原则上不采取出具环保守法证明方式。自愿申请环保核查的具体要求参照强制性环保核查工作要求执行。
(三)申请上市或再融资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对首次申请上市(IPO)的公司进行环保核查的时段为申请上市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对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如属首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为申请上市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如属再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应按接续上一次环保核查时段确定。如果超过36个月,应核查36个月。
1.在核查时段内,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1)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2)符合产业政策;
(3)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按时缴纳排污费;
(4)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达标排放;
(5)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6)环保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稳定运行;
(7)产污强度低、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8)依法开展重金属污染防治;
(9)依法开展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及违禁物质、新化学物质登记;
(10)危险废物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依法安全处理处置;
(11)依法执行生态保护措施;
(12)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保护有关规定;
(13)环境安全隐患及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健全,未发生环境事件;
(14)企业环境管理规范、无环境纠纷、无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重大处罚;
(15)依法持续披露环境信息;
(16)符合环境保护其他要求。
2.不予受理的情形。
自202_年8月14日起,对申请环保核查前一年内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的公司,负责核查的环保部门不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
(1)发生过重大或特大突发环境事件;
(2)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
(3)被责令限期治理、限产限排或停产整治;
(4)受到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保部门处罚;
(5)受到环保部门10万元以上罚款等。
3.退回核查申请的情形。
在核查过程中,公司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之一且尚未得到改正的,环保部门应退回其核查申请材料,并在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
(1)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制度;
(2)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有关规定,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
(3)未完成因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污染或因引发群体性环境事件而必须实施的搬迁任务。
4.一致性要求。
企业提交的核查申请、核查技术报告和上市或发行证券方案中确定的上市范围、募投项目应与公司最终上市范围和募投项目相同。如在核查过程中上市范围和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说明情况;有较大变化的,应重新递交环保核查申请材料。
(四)申请环保核查需提交的材料
1.报我局的环保核查书面申请报告(正式公文,1份);属于由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审批,要求我局出具环保核查协查意见的,还应提供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发给我局的环保核查协查函(1份)。
对环境保护部审批,需我局出具环保核查初审意见的,以及因总公司在上海,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在外地而要求我局向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发出环保核查协查函的,企业应在在核查申请中作出说明。
2.报中国证监会待批准的招股说明书或者上市公司融资方案(我局1份);
3.属区(县)环保局直接监管的企业,需提供核查范围内企业所在地区(县)环保局出具环保核查初审意见(正式公文,1份)。市环保局直接监管的企业免。
4.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技术报告(文本6份,电子版1份),编写要求参见环境保护部核查技术报告编制技术指南。
5.根据环境保护部要求,环保核查技术报告应向公众公开。企业应提供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信息公开同意函(加盖公章)(格式见附1)。如企业认为公开环保核查技术报告涉及商业秘密的,请同时提供环保核查技术报告可公开版本(文本1份,电子版1份)。
6.其他相关的材料。
(五)环保核查工作程序
我局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的环保核查程序一般分为六个环节:申请与受理—→审查与评估—→整改落实—→社会公示—→出具核查意见—→法人约谈和后督查。
其中受理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环境保护部或主核查省级环保部门出具核查初审、协查意见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中国证监会出具环保核查意见的,自受理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过程中企业整改落实和环保部门复核,公示期内有关投诉举报的调查以及因未收到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协查意见而延误等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1.申请与受理。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我局将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10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核查范围内企业近1年内发生过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属于前文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与评估。
采用书面审查、现场复查、专家评估等方式进行。
3.整改落实。
核查过程中,如申请企业违法情形尚未得到改正,属于前文规定的退回核查申请情形的,我局将退回其核查申请材料,并在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初审申请。
对核查中发现的环保问题,我局及时通知企业整改。企业整改的完成情况和书面整改承诺交原审核部门(单位)复核。
4.社会公示。
对我局直接审批,向证监会出具环保核查意见的企业,其基本符合上市公司环境保护要求的,初步核查情况将在我局及所在区(县)环保局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0日(申请企业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同步公示)。
由环境保护部审批,我局出具初审意见的企业,其公示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我局不再单独进行公示。
对外省(市、自治区)环保厅(局)审批,我局出具协查意见的企业,我局不单独进行公示。
如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者完成对举报投诉情况整改的,正式出具核查意见。
如公示期间收到群众投诉和举报后,经查,符合退回情形的,我局将退回该公司环保核查申请;企业存在较大环保问题且3个月内不能完成整改的,企业应整改完成后重新向我局提出环保核查申请。
5.法人约谈和后督查。
对存在较大环保问题,在向企业出具环保核查意见之前,约谈企业法人代表。
对企业承诺整改的事项,我局在出具核查意见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我局将适时组织后督查,检查企业整改完成情况。
(六)收费
无。
(七)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法规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备案
具体包括: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发生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备案。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二)备案范围和时间
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含国家颁发许可证单位),自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申请备案。
(三)所需材料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发生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2份。
(四)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备案意见。
(五)备案程序
持证单位在受理窗口报送应急预案(2份)—→固废中心审核―→在应急预案材料上加盖备案章―→污染防治处审核。
(六)收费
无。
(七)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33313902;咨询电话:62441674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八、机动车检测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委托
(一)工作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3.《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4.《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5.《上海市实施〈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细则(试行)》
(二)申请企业范围
获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从事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活动的本市机动车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
(三)申请条件和要求
1.初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向市环保局提出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
(1)具有法人资格;
(2)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3)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
(4)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专职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和《上海市实施〈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上海细则》)的规定;
(5)满足《技术规范》和《上海细则》的其他规定。
2.环检机构委托有效期满,法人、检验类别、检验范围、场地和检测线无变化,需继续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应在委托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市环保局提出环保定期检验续延申请。
3.机构法人发生变化的,机构类别升级、检验场地搬迁(迁址)、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重大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向市环保局重新提出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
4.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向市环保局提出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由市环保局收回委托证书,终止其环保定期检验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四)申请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需提交的材料
环检机构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需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1.上海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一式三份;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依法需要办理环评、竣工验收手续的,提供相关环评文件及批复复印件;
4.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及标准物质证书复印件;
5.环检机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环检机构平面示意图,图上标出工程的红线,并将四周的环境表示清楚:道路、河流、邻居等均在图上标出;
6.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复印;
7.技术人员上岗培训证书复印件。
环检机构提出环保定期检验续延申请的,只需提交上海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续延申请书(附件2)一式三份。
(五)环保定期检验委托办理工作程序
我局对环检机构环保定期检验资格委托办理程序一般分为六个环节:申请与受理—→专家评估—→公示—→审核—→发证—→公告。
其中受理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委托核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至发证之日最长不超过3个月(核查过程中因专家评估发现问题责令环检机构整改落实和环保部门复核,公示期内有关投诉举报的调查等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1.申请与受理。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我局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的环检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专家评估。
采用资料审查、现场核查,专家组集体评审等方式进行。对环检机构的从事环检工作的软、硬件条件作出基本评估。
3.社会公示。
对基本符合要求的环检机构,在我局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7日。
对专家评估中发现申请的环检机构存在未经委托擅自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活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周围环境等违法情形,尚未得到改正的,由我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予以公示。
4.审核。
公示期内如收到有关投诉和举报的,由我局组织对投诉和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环检机构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调查核实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发给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
如公示期满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者经核查举报投诉不实的,或者已完成整改的,由我处出具正式授予环检机构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的审查意见,并向环检机构发放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
6.社会公告。
对通过审查,予以环保定期检验委托并发放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的环检机构,在我局政府网站上进行社会公告。
环检机构存在环境违法问题且责令整改期间不能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在委托证书(或临时委托证书)失效后停止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活动。
(六)收费
无。
(七)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
窗口受理电话:33313902;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污防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九、接受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污染年检单位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的备案
(一)设立依据
1.《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2.《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二)备案范围
获得我局委托从事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活动的本市机动车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
(三)所需材料
环检机构检测工作报告2份
检测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环检机构基本情况(法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检验场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等基本情况;环保委托业务范围及委托期限);
2.环检机构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数量,检测人员数量,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姓名、学历、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人员培训和考核状况等,与去年比较有何变化);
3.环检机构在用检测设备情况(检测线数量,环保检测设备型号、数量、检定情况、数据传输、比对等情况;与去年相比有何变化);
4.环检机构内部管理情况{环检设备使用记录、维护记录、校准(比对)记录、标准物质采购记录;环检设备强检证书、标准物质证书管理等};
5.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情况及存在问题{检测数量,合格率;环检合格标志领取、发放情况(黄标、绿标);环检中有何问题};
6.环检机构监督检查情况(自查情况;质检、环保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整改措施);
7.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说明有或无,有——可做简要说明或加附件);
8.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非必备内容)。
(四)受理期限
环检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检测工作报告报送市环保局备案。
(五)备案程序
环检机构向市环保局受理窗口报送检测工作报告(2份)―→市环保局审核―→在检测工作报告上加盖备案章―→向环检机构出具准予备案决定书。
(六)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七)收费
无。
(八)受理地址及咨询电话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受理窗口
窗口受理电话:33313902;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
局污防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十、环保部批项目环评地方审查意见
(一)工作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202_年版)
(二)办理事项范围
列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属环境保护部审批且需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环评地方预审意见的项目(国家涉密项目除外)。
(三)申请材料
1.环保部审批建设项目地方环保意见申请表(一式二份,网上填报后自动生成,可自行打印盖章后提交我局受理窗口);
2.申请函。
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件及电子版(pdf格式,环境影响登记表无需递交电子文档)等。
4.规划选址意见或规划设计要求或土地中标通知书或租赁合同。
5.总量来源证明(原件)。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说明: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涉密项目除外):
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确定环评形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封面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填写。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7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8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四)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申报资料—→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出具地方预审查意见
(五)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六)收费
无。
(七)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环评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十一、环保部批项目试生产审查意见
(一)工作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二)办理事项范围
本市范围内由环保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由我局审查试生产(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涉密项目除外)。
(三)申请条件
1.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建成;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经落实。
(四)申请材料
1.环保部审批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省级环保部门审查申请表(网上填报后自动生成,可自行打印一式二份盖章后提交我局受理窗口);
2.试生产(试运行)申请报告(原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或法人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主体为个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4.环评批文复印件。
5.经过批准的环评文件复印件及电子版(pdf格式,环境影响登记表无需递交电子文档)。
6.建设项目的废(污)水纳管或委托处理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7.建设项目产生危险废物的,应提供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表。
8.环评批文要求编制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应提供应急预案及备案意见。
9.总平面图(原件),并标注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污染物走向、处置设施位置及排放口。
10.给排水图(原件)。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申报资料—→市环保局审查—→征求环保部华东环保督察中心意见—→市环保局复函申请单位
(六)收费
无。
(七)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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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十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一)工作依据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二)办理事项范围
属市环保局审批权限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办事条件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
(四)申请材料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申请表(一式二份,盖章,网上填报后自动生成,可自行打印后提交我局受理窗口);
2.申请函
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件及电子文档(pdf格式),报告书应报送公众参与采纳情况说明和规划环评简本原件及电子文档(pdf格式)。
4.组织机构代码证或法人证书。
5.规划文本及图件。
6.相关政府批件
7.规划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提供其预审意见(原件)。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说明: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应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
2.环评简本:该文本编制参照《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编制要求〉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2_年第51号),以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实施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编制要求〉的公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环保评〔202_〕300号),并加盖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公章。
(五)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申报资料—→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出具审查意见
(六)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七)收费
无。
(八)受理地址及时间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环评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十三、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论证
(一)工作依据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202_年版)
(二)办理事项范围
在《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202_年版)由市环保局审批环评文件的项目中,涉及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应按照《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环保局申请组织建筑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论证。
(三)申请条件
1.建设单位应委托独立的技术咨询机构,在施工图设计阶段编制建筑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承担技术咨询的机构应具有社会区域类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资质。建筑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分析报告应按照《建筑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分析报告编制要求》的要求编写;
2.建设单位编制完成建筑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分析报告后,可向相关环保部门申请对该分析报告组织论证。
(四)申请材料
1.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论证申请表(网上填报后自动生成,可自行打印一式二份盖章后提交我局受理窗口);
2.建筑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分析报告(原件,纸质和电子版)。
3.立项批件(复印件)。
4.建筑玻璃幕墙方案(原件)。
5.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件(复印件)。
6.规划部门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复印件)。
7.建设工程施工图受理凭证、批文或施工许可证(复印)。
(五)办理程序及时限
环保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筑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论证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审核,并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补全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申请,环保部门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或上海投资咨询公司组织对分析报告进行论证。
技术论证单位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建筑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专家论证,并形成论证意见。对情况复杂的项目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可延长组织论证的时间,延长的情况应告知建设单位。
(六)收费
无。
(七)受理地址及时间
建设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组织建筑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论证。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要求准备有关资料,到市环保局受理窗口递交申请。
受理地址:江西中路209号358室
窗口受理电话:22061507;咨询电话:23111111转市环保局环评处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说明: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中的非行政许可事项是指除行政许可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