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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用药差错,是否必然构成侵权
编辑:夜色微凉 识别码:18-1068085 9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17 02:07:4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医院用药差错,是否必然构成侵权

【关键词】氧氟沙星;骨密度;鉴定

【中圈分类号】d919.4;r68

1【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2_)02—0084—0

4案情

202_年9月7日,王某(1992年出生)因发烧咳嗽到沈阳某

高校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上感、急性支气管

炎,处置

氧氟沙星注射液(此药使用说明书禁忌证载明小儿禁

用)100 ml×3。连续治疗3天后,9月9日再次来该院治疗,该院

医生作前述相同处置。王某共计支付医药费114.50元。202_

年9月18日王某因病症未痊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就诊时,得知氧氟沙星注射液为儿童禁用药。经医院同意,202_

年10月11日王某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了血液中的铁、锌、铜含量及骨密度、骨龄,结果为全身骨密度值处于正常范围

下限,全身骨密度降低,血液含锌量达不到参考值。王某为此支

付就医费295.30元。202_年7月23日,沈阳市沈河区医疗技

术鉴定委员会做出医疗鉴定,鉴定意见为:诊断成立,治疗原则

正确;医生用药存在差错;目前造成患儿伤害的依据不足。鉴定

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王某支付鉴定费400元。200

1年8月8日王某又到沈阳市妇儿医疗保健中心做微量血铅和骨

密度、骨矿物值检查。202_年8月15日、8月28日、12月7日

到辽宁省妇婴医院和市内药房购买锌硒宝等药物,共支付医药

费646.90元,交通费228元。王某因医院用药差错赔偿金额与

医院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审 理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医院因治疗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生用药差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血液锌含量在正常范围

下限,矿物质也略低于正常值,或多或少影响儿童发育,且该药

· 本案为真实案例,一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_)沈河民初字第3670号;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 3沈民(1)终字第432号;

再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3沈民监字第826号。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_年第11卷(第2期)

为儿童禁用药,其给儿童造成的伤害后果可能是长时间后才会

反映出来,因此,医院应对王某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承担赔偿

责任。又因该医院的医疗差错将给患儿及家属造成长期的精神

压力,故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如今后发生与使用此药有

关的疾病可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

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

决:医院一次性给付王某医疗费1 056.70元、交通费228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5 000.o0元、鉴定费400元。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因感冒到医院就诊,因该医院用药存在差错,造成王某未能及时治愈病患,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沈河

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未有此次用药差错给患儿造成血液锌含量及骨物质下降的结论,所以医院应只赔付王某在本

院及中国医大二院的药费和诊查费,不应承担王某在其他医疗

机构的诊查费和医药费,原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王某在其他医

疗机构的诊查费于法无据;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医院给付王某精

神抚慰金5 000元,二审法院认为5 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变更为1 00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认为,王某在沈阳市妇

儿保健中心及辽宁省妇婴医院等医疗机构所支付的诊治费和医

药费应由医院承担。因医院用药的差错,使王某及其近亲属对

该差错所造成的危害产生了合理怀疑,他们选择沈阳市妇儿医

疗保健中心及辽宁省妇婴医院等权威、专门性的儿童医疗机构

诊治是一种正当的医疗救济行为,无需经医院同意;王某到专门

性的儿科医疗机构进行检测和用药,其目的是对症诊治因用药

差错引发的不良病状,是保护健康权利的需要,未超出其病症范

围;氧氟沙星注射液影响儿童发育而被例为儿童禁用药是一般

性医疗常识,王某现全身骨密度降低,血液中锌、镁含量在正常

范围下限也是事实,虽然王某在用药前没有进行病理检测,沈阳

市沈河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据此认定此例医疗纠纷不构成医

疗事故,但也未排除王某上述病状与医院错误用药无关。所以

王某的该笔诊治费和医药费由医院承担是合理的;另外,二审将

一审认定的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改为1 000元欠妥。因为

医院错误用药行为已给王某及其父母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使其蒙受了精神上的痛苦,而且这种损

第二篇:作品被转载是否构成侵权?

·法律咨询·

作品被转载是否构成侵权?

编辑同志:

我发现我的好几篇论文被几家报刊和书转载、摘登,但大多没有收到过稿酬。仅以《中共事前得知西安事变消息说质疑》一文为例,此文发表于《学术研究》1992年第6期,某文摘以《中共事前得知西安事变消息不可信》为题予以转摘,后又被某《通讯》转摘,1996年被收入某出版社的德辰主编的《光荣与辉煌——中国共产党大典》(上下两册),1997年又被收入某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历史》(上中下三册),至今从未收到任何转载稿酬。请问,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我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苏如皋蒋文祥

蒋文祥读者:

来信所述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转载他人作品又不付稿酬是否构成侵权?

我国1991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标准暂行规定》重申,各报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要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两点:

一是可以转载、摘编他人的作品,但法定许可的转载、摘编仅限于报刊之间,如果将报刊上的作品编辑出版图书,或是将图书出版中的作品内容在报刊上转载、摘编,必须要经过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是报刊转载、摘编他人作品,必须按照规定支付稿酬,否则即构成与著作权相关的财产侵权。

据来信所述,你发表在刊物上的作品被两次收入某出版社出版的图书里,如果事前未征得你的同意,则主编和出版社的行为对你的著作权均构成了侵权;另外你的作品还被几家刊物转载,那么这几家刊物必须付给你稿酬,否则也构成侵权。

第二、自己的作品被发现侵权后怎么办?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应该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被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行政责任主要是被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当然,另据有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还应负刑事责任。你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并针对具体情况找侵权方询问和协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文刊发于《民主与法制》1998年第21期)

第三篇: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一、案情:

甲、乙、丙为某公司派驻A地的业务员,乙是A地销售业务的负责人。1998年初因工作调整,甲调往B地开展业务,后甲将其在A地办理的业务同丙进行了交接。1998年4月甲以B地业务客户的名义,将原A地客户的货款5000元电汇至公司帐户。同年10月乙、丙认为甲有约15000元的货款没有交接,便以A地业务处名义,向公司领导写了一份报告,乙、丙在报告上签了名字。公司根据这一情况,在让甲核对帐目期间,甲认为乙所反映问题不实双方发生纠纷(已诉讼处理),甲一直未上班。后公司两次通知甲如有经济事宜,到公司保卫处书面讲清,并重新分配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核对。甲认为乙、丙系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而公司则以乙、丙二人包庇纵容,均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及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及其误工收入2万元。

二、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指以侮辱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败坏他人的人格或以诽谤方式隐瞒真象,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以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过错行为。

本案甲由于工作调整,未能及时全面的移交工作并说明情况,致使业务接收人乙、丙对其移交工作产生疑问,并将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反映,属于其应尽的工作职责,也是公民正当行使监督权的表现,不属于故意捏造也不存在非正常传播,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因此甲主张乙、丙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甲所在公司未能及时落实乙、丙反映的问题,并告知甲已上交的部分货款,属工作方法欠妥。公司虽两次通知甲到公司保卫处报到并重新分配工

作的行为,虽然提出“如有经济事实”书面讲清的要求欠妥,但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管理权,亦不构成对甲名誉侵权。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求。

三、分析: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贯彻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如何认定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来认定。”

因此本案中乙、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甲的名誉权,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损害后果。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一般有三个方面: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在名誉损害方面,受害人只要证明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存在即可,不需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可以推断其损害后果,法律并不苛求原告人提供名誉损害的事实依据。精神损害则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因为不同的人精神承受能力不同,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时候,不能只考虑受害人的外部反应是否强烈,还应考虑此

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怎样的精神痛苦。就本案来讲,甲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其“精神压力过大、神经性头痛等”名誉及精神损害后果,另甲还提供了一些媒人的证言,证实在介绍对象时女方听说甲存在经济问题而介绍对象未成,以此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的社会影响,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应当讲证据是不充分的。

在财产损失方面,甲应负主要举证责任。就本案讲,甲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主要是误工收入,一是影响的业务提成、二是其停止工作期间的经济损失。而甲主张的依据则是其自己制定的一份营销方案,而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且甲的该项主张涉及其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二)行为的违法性。•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的主要有两种:侮辱和诽谤。本案中乙、丙所写的报告中,反映甲有部分货款没有交接,要求公司领导核实。且就在该案中所查明的事实看,甲也确有部分款项没有交接清楚,如其在交接后,又在B地以B地客户的名义,将A地的货款汇至公司。货款原告称已支付了房租费、广告费等,先不考虑其真实性,但其将所付款项的票据,未在财务报帐处理。因此乙、丙写报告向公司反映甲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要求公司核实,不能认定系捏造事实对甲进行侮辱诽谤,且乙作为公司驻A地的业务负责人、丙作为甲A地业务的交接人,有义务和责任就有关问题向公司进行汇报,因此乙、丙写报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

另从甲所主张的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证据,即两份通知的内容分析,只是通知其到保卫处,以便于以后的工作安排,如有经济事宜书面讲清。并未认定甲存在其所述的“贪污、挪用”行为。且甲亦承认对报告中所反映的问题至今公司未作出结论,因此甲以此认为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四问,“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损害后果中的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对其认定,往往需要通过推定方式完成,但这种推定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并不是主观臆断或者毫无根据的推测。就本案讲,乙、丙写报告的行为在不能认定其违法性的前提下,亦无法认定被告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涉及甲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四)侵害人主观的过错。侵害名誉权所要求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本案来讲,甲只要证明乙、丙存在过失即可。本案诉讼中甲称,被告乙因私怨而诽谤,但就双方所争议的报告来看,只是反映了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且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所反映的问题也是基本存在的,不能认定报告系对甲侮辱诽谤,因此可以排除乙、丙故意或过失损害原告的名誉。另公司未及时对报告的所反映的问题做出结论,以致甲与乙发生矛盾,只能说明公司工作方法欠妥,但仅以公司的两份通知认定侵害甲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不能认定乙、丙写报告向公司反映甲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的行为违法性及主观过错,亦不能认定原告所认为的侵权行为与其所主张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乙、丙、公司侵害甲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篇:常用姓氏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构成侵权?

常用姓氏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介绍】 

以姓氏或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上海振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斯鞋业分公司在第25类鞋商品上提出“格拉芙GRAF”商标的注册申请,却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格拉芙GRAF”侵犯了他人姓名权,故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9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认为:“格拉芙GRAF”作为一种姓氏,普遍存在于英语国家和拉丁语国家,尤其是后者。如果说姓名是有所指的话,那么姓氏是没有具体含义的,不存在侵权之说。因此,请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其商标注册申请。经评审,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格拉芙”是“GRAF”一词的中文译音。“GRAF”在德语中表示人物的姓氏,而不是姓名,“GRAF”作为常用的姓氏,并不特指某人。因此,以“格拉芙GRAF”申请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姓名权,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成立,可以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申请商标注册时关于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另外《商标法》第31条中也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些国家规定了涵盖广泛的在先权利范围,它可以是商标权,也可以是著作权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以及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一般的民事权利,还可以是他人就其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起商标信誉的未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近年来的知识产权执法实践中,也对上述在先权利提供保护。若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商标局将对其予以驳回。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格拉芙GRAF”商标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和艺名、笔名、雅号等非正式姓名。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决定了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2)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3)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1)干涉,即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妨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2)盗用,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权利人或者社会的行为;(3)冒用,即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该他人的姓名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盗用他人姓名,这种行为也为《商标法》第9条和第31条所禁止。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必备要件是须有特定的损害发生,无损害即无责任。本案中,“GRAF”在德语中表示人物的姓氏,而不是具体的姓名,“格拉芙GRAF”作为一种姓氏,普遍存在于英语国家和拉丁语国家。如果说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特定人的姓名权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获得商标注册,那么由于姓氏没有具体含义,不存在侵权之说。因此,以常用姓氏“格拉芙GRAF”申请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姓名权,可以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第五篇:防止用药差错

防止用药差错,护士责任重大

自由天空

近日,本人看到一个报道: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诉讼案件每年多达170万件以上,其中涉及药物纠纷的占37%。而结合近年出现的多起药品不良反应的事件引发全国公众的关注,足以说明保证用药安全是一个绝对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医院有众多部门与用药安全相关,但护士是为患者配药、给药的直接操作者,在保证用药安全的工作中担负着特别重大的责任。

如外科的住院患者多为严重脏器病变或肿瘤手术的病人,用药量一般都比较大,药物的种类也很多。护士不应一次性配置医嘱上全天的用药,要现用现配,避免药物因配置的时间过长而可能发生某些反应而影响疗效;又如ICU病房的危重患者常常需要同时用几台微量泵给药,可采用不同颜色的标签把各种药标识出来,并在线末端贴上相同颜色的标签,换药时注意核对两端标签是否一致,防止出现差错。有些靠药物维持生命体征的病人对控制血压、血糖的药物剂量非常敏感,相差一点都会造成指标的波动。护士应严格按照医嘱随时调整给药的剂量,严格掌握输液速度,保证患者的安全。对于用药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和万一出现的用药差错,科里应建立了规范的处理程序,努力把不良影响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再如神经内科的病人瘫痪、失语、吞咽困难、意识障碍者比较多,一些患者表达困难,发生服药差错的可能性比较大。有些病人和家属的依从性比较差,有的癫痫病人患病多年,家属已经有了一套控制患者病情的办法,有时他们会把医院开的药藏起来,让病人吃自己偷偷带进来的药,给治疗带来很多困扰。护士为了保护病人安全会检查病人的小桌和抽屉,以防有刀片、剪刀等物件和私带的药物,但现在有的病人会以“保护隐私”为由不让检查,给安全留下隐患。为此管理者在对重点病人加强检查的同时,要让护士一定要看着每个病人服药到口。尽管由于人手少,护士的事情又很多,非常难以完全做到,但我认为还是应尽力去坚持这个要求,因为这样才能保证患者的治疗效果和用药安全。

再者,就是对出院病人的用药安全问题也不能忽视,因出院病人不在医护人员的视野之内,用药安全很容易出现问题。如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病人,经过溶栓、抗凝治疗出院后必须定期复查,使医生能够及时调整用药剂量。但并不是所有病人都会按期接受复查。我在外科做护士长的时候就先后发现了十几个没有按期复查的病人因使用抗凝药导致身体某些部位出现了出血倾向,因此做好出院病人随访,定期电话询问出院病人的情况这项工作很重要。

另外,目前临床使用的新药越来越多。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我们护士不能仅仅满足于“执行医嘱”,一定要加强学习。某些用量比较大的新药特别是一些进口新药用于临床后,我们护士长要带领护士们学习药品的说明书,或让医生讲解,使护士熟悉这种药物,了解它的名称、药理作用、给药方法、配伍禁忌、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应对措施等等。有些新药还没有关于配伍禁忌的规定,我们要在实践中注意观察。有的新药在与其他药物配置在一起后会出现沉淀结晶等反应,一旦发现,我们要立即把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医院的药物配伍禁忌。

总之,药物是医务人员治病最主要的武器,病人到医院看病几乎没有不使用药物的,如果用药安全得不到保证,医疗安全就无从谈起。在住院病人用药安全中,护理人员具有特别重要的责任。不仅要有相关的安全措施,更关键的是在于这些措施的制度化和常态化。不良反应严重危及用药安全,要引起高度的重视。保证用药安全不仅仅是医师与患者之间的事,向患者和家属传授安全用药的知识,是护士的职责,患者和家属了解了相关知识,他们的用药安全才能得到保证。还有患者出院了,护士不能将用药安全的责任让患者一起带“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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