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7 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汪光焘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宣传资料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垃圾、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3、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5、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7、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8、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遂昌县建设局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四篇: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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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称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市区、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计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治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本市有关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制定,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近岸海域、沙滩、护坡及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跨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申报,每年一次。办理时间、程序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公布。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单位,由受委托单位负责申报;未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由排放者(单位)负责申报。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内,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生活垃圾,必须按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九条 车辆、火车、飞机及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收集容器(袋),并在其停靠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境外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生活垃圾需在本市处理的,必须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预处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市容环卫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十条 禁止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船舶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应对进入的垃圾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转运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捡、生活垃圾处理等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五条 由政府财政支付清扫保洁费用的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可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扫保洁服务企业,并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逐步实行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举行听证并核定公布后实行。
第三章 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等生活垃圾作业服务设施的总称。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垃圾压缩转运站、垃圾最终处置场所及其他为全市提供服务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清洁楼、环卫道班房、垃圾收集容器、清扫车、环卫专用洒水车、环卫专用供水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建设的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收集容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的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生活垃圾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内容。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或封闭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生活垃圾设施的依法设置、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生活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应当设置、建设生活垃圾设施而未设置、建设的,或已设置、建设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的,责令限期申报,处以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的;
(二)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或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收集场所擅自收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或者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对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清运、收集,或者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损、擅自移动、占用生活垃圾设施以及改变生活垃圾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武山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武山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洁净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以及单位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生活垃圾。
第四条 县建设局为本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执法、环保、交通、卫生、工商、食药监、公安、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
—1 — 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县建设局应当会同县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第七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县建设局报送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
—2 — 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批准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县建设局和县环保局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分类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严禁将垃圾倒入渭河、红峪河、庙峪河河道和灌渠、排水沟渠等区域。
第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均应自运或委托县环卫公司代运至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场。
委托县环卫公司代运垃圾,按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征收垃圾清运费。
第十三条县城街道、巷道、门店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单位经营者,居民负责各自门前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行道树木及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的管护。
小巷道、居民点由城关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居委会组织清扫保洁,并将生活垃圾堆放到指定位置,由县环卫公司有偿清运,清运费由居委会代收缴付。
—3 — 居住小区的生活垃圾由业主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扫,委托县环卫公司有偿清运。
机关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县环卫公司有偿清运,清运费由县财政按人员数统一代扣缴付。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影剧院、公园、游览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和管理单位设置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清理保洁,近郊公路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城市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机构自设垃圾收集容器,组织生活垃圾清扫人员,负责清扫保洁。
街道市场及各种零散的摊点、售货车等周围四到六米场地的生活垃圾实行有偿服务,由县环卫公司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城区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非机动车道,由县环卫公司分段承包到人,负责清扫保洁。主干道每日两次清扫,全天保洁;次干道每日一次清扫,两次保洁。冬季遇降雪时,各单位和居民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扫积雪。
第十七条 县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保证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第四章 处 置
—4 —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场所内外环境整洁,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县建设局的要求,规范处置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第二十二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县财政、物价、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对不能及时整改的,县建设局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5 —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局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县建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6 — 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垃圾收费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各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