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修订)》立法调研工作方案
《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修订)》立法调研工作方案 一、调研目的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为了进一步了解我区专利工作实际,广泛听取对专利立法工作的意见,从而使即将修订出台的《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更加符合我区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此次对地州市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条例》立法调研工作。
二、调研内容 此次立法调研工作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1、本级财政是否能安排专利工作专项资金?实施得如何?
2、本级行政区域是否设置专利奖?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 3、本级行政区域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得如何? 4、专利交易市场是否形成?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是否建立?运行得如何? 5、关于企业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的问题。
6、关于专利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7、关于专利预警机制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问题。
8、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查工作开展得如何? 9、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问题。
三、调研组组成人员 谭
力
自治区科技厅副巡视员、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秦建刚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行政法规处处长 哈洪江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处长 马明晶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行政法规处副处长 阿依努尔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主任科员 四、调研行程安排
(一)
在乌鲁木齐市调研 2 月 24 日(星期五)
上午
11:00-13:00
赴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调研 下午 15:30-16:30
调研组赴绿色使者公司调研(调研
了解该公司获得财政专利实施项目专项经费后产生的经济效益情况、获得专利奖项的有关情况等)
16:30-17:30
调研组赴新疆新能源公司调研(调
研了解该公司获得财政专利实施项目专项经费后产生的经济效益情况)
17:30-18:30
调研组赴新疆巨星公司调研(调研
了解该公司专利维权情况)
(二)南疆(巴州)进行调研 2 月 28 日至 3 月 1 日(星期二至星期四)月 28 日 上午
调研组乘飞机赴巴州库尔勒市 下午
调研组在巴州知识产权局调研 晚上
住宿巴州库尔勒市 2 月 29 日 全天
调研组赴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调研 3 月 1 日 上午 调研组赴某某县调研 下午 调研组赴某某县调研 晚上
调研组乘飞机返回乌鲁木齐市。
(三)北疆地区调研(3 月 5 日至 9 日)月 5 日
上午
10:00
调研组从乌鲁木齐出发去克拉玛依市 下午
17:30-19:00 调研组在克拉玛依市知识产权局调研
晚上
调研组住宿克拉玛依市 3 月 6 日 上午 10:30-13:30
调研组赴有关企业调研 下 午 15 :
30-19 :
00
调 研 组 赴 克 拉 玛 依 市、克 拉 玛 依 区 相
关企业进行调研 晚上 调研组住宿克拉玛依市 3 月 7 日
上午
调研组从克拉玛依市出发赴塔城乌苏调研 下午
调研组在乌苏知识产权局调研 晚上 调研组住宿乌苏。月 8 日 上午 10:00
调研组从乌苏出发赴石河子市调研
12:30-13:30 调研组在石河子市知识产权局调研 下午 15:30-17:30 调研组在石河子大学进行调研 晚上
调研组从石河子出发返回乌鲁木齐市。
附件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实施专利发展战略,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和保护意识。
鼓励开展青少年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第六条[专利奖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的单位和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七条[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利工作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情况逐步提高。
专利工作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二)促进专利实施;(三)专利保护、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机制建设;
(四)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五)专利人才培养;(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的奖励;(七)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衡量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量,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拥有量作为衡量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产业项目立项与验收的重要指标,有效提升区域和产业的发展水平。
第九条[鼓励发明创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专利技术和设备,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十条[优惠政策]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和引进先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等费用,依法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专利技术评审]在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和专利奖励项目,以及审批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支持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是否具有专利技术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具有专利技术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和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对职务发明的奖励与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或者转让专利权的,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中的优惠政策]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促进运用 第十四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专利运用工作中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运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的实施;对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优先扶持。
第十五条[鼓励促进专利实施]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组建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利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转移。
第十六条[专利运用的方式]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等方式促进专利运用。
第十七条[专利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鼓励信贷投入]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担保机构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专利与技术标准]鼓励和引导企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推动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条[专利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执法机制、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处理、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运输、展览、广告、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中止处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提出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发明专利权的,或者已经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四)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明显不属于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商业保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展会管理] 展览会、交易会、展销会、推广会等会展的组织者,对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会展组织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并依法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专利信用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对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六条[预警机制和公共服务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和专利公共服务平台、专利信息数据库,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为专利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组织开展专利审查: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二)科技重大专项、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三)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专利评估]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三)以专利权质押或者担保的;(四)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组和破产涉及专利资产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专利权有效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识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的;(二)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识的;(三)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的;(四)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五)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三十条[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发展专利代理、检索、评估、鉴定、交易等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索、鉴定评估报告;(二)以欺骗、误导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c税收专利促进与保护报告
关于实施《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情况的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
按照《人大常委会检查〈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实施情况的方案》要求,现将我局落实税收优惠,支持专利促进与保护的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专利促进与保护有关税收政策落实的情况
2007年《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以来,我局高度重视贯彻落实工作,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积极主动全面地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加大科技研发投入,不断加快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2013年,对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税前加计扣除2.79亿元;对企业技术转让、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收5500万元。具体措施:
(一)明晰税收优惠政策。为支持技术创新,国家出台一系列税收政策。针对专利保护与促进的情况,我局对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分类梳理:一是专利开发阶段。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1 —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企业为专利开发购进的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折旧,可按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进行。在重庆注册的企业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营业税(现改为增值税)。二是专利使用阶段。使用专利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使用专利的企业,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条件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专利转让阶段。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营业税(现改为增值税)。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政策分类明确,为我市企业享受专利相关税收优惠提供了指引,方面企业对号申请政策。
(二)加强税收优惠政策宣传。我局紧扣“税收·发展·民生”的税法宣传主题,把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结合起来,组织开展了《漫画税法》、《动漫短片—〈皮皮外传〉》、送政策进园区及院校等系列税法宣传活动,对涉及专利的税收政策进行宣传。通过编印《地方各税宣传资料》、《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开设12366税收热线,利用电视、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对专利相关政策进行辅导,让广大企业、科研机构、高校能够多渠 — 2 — 道、多层次了解、掌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目前,仅享受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的税收政策的企业就达100余户。
(三)优化纳税服务。各级地税机关充分认识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对专利促进与保护的重大意义,将是否依法减免税作为依法治税的重要组成部分抓紧、抓好。通过开展培训,使广大税务干部了解专利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政策用好用足。举办纳税人网络学校培训班,深入工业企业进行个别辅导,提高政策执行力。此外,还专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开辟“减免税审批工作绿色通道”,专人负责,优先受理,优先审核,优先审批,及时办结各项税收减免事宜。xx交通科研设计院是我市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拥有效发明专利6项,在该院近几年的发展过程中,南岸区地税局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通过主动上门辅导的方式为其办理了760万元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营业税减免。该单位利用减免的税金投入到新的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完成了菜园坝长江大桥、朝天门大桥、忠垫路等工程的相关技术服务,实现了道路新材料、桥梁缆索防腐技术的成果转化,为重庆市道路交通的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
(四)简化办税流程。我局制定了《税务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修改了《减免税管理办法》,对与专利实施相关的营业税、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审批权限进行了下放,将企业所得税法中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由审核确认改为备案制,并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将本机关依法办理减免税的申请条件、需要提交的资料、办理
— 3 — 程序、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告,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了减免税程序,让税收优惠政策的申报、审批、落实更快捷、更便利。仅2013年,我局就对103户企业近3个亿的技术研究开发进行了加计扣除。
(五)加强监督检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依法减免税就是征收过头税。近年,我局每年组织税收执法检查,对各项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了专项调查,并重点了督察了高新技术税收政策的落实情况。同时,还通过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将贯彻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纳入税收执法监督工作体系,对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过错追究,从根本上保证了政策执行不走样、不打折扣。2013年仅对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就减免企业所得税3700万元。
二、进一步完善专利促进与保护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条例》实施五年来,通过各部部门共同努力,取得了专利工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形成了鼓励创新、支持创新的良好氛围。但从税收方面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条例》规定的政策未得到很好落实。条例第十四条关于企业在专利技术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随着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有些政策内容显得陈旧,有些政策内容发生了变化,政策针对性显得不强;另一方面,政策因缺乏实施细则,纳税人申报繁琐,操作性也不强。二是享受技术创新税收政策的户数偏少。从在地税系统2013年税收统计看,只有155户企业享受了 — 4 — 相关税收政策,仅占所得税汇算纳税人的0.5%,说明我市技术型企业偏少,企业主动投入进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户积极性不高,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开发费用归集核算不规范。为切实提高专利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针对性、稳定性和执行力,促进我市专利工作发展,建议:
(一)加强政策宣传,用足用活现行政策。随着“营改增”的实施,国家对涉及专利的部分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如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营业税的政策改为免征增值税;在xx注册的企业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营业税现改为免征增值税。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调整后的政策,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企业了解税收对技术创新的支持,用足用活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提高企业技术创新的源动力。
(二)提高政策针对性,方便企业享受政策。现有涉及专利的税收优惠政策涵盖了专利开发、专利使用、专利转让等环节,但实施效果不明显,部分原因是各项政策的备案确认需发改委、科技部门事先对是否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否是“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判断,对此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对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进行调研,统筹发改委、科技、财政、税务、统计等主要相关部门制定我市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和技术转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操作细则,简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制定关于新产品税收
— 5 — 优惠政策专项规定,对享受优惠的内容,享受优惠的程序进行细化明确,方便企业享受政策。
(三)切实加大投入,促进专利成果转化。建议xx政府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建立全社会多渠道、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市财政每年可将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税收地方留成的一部分用于扶持企业技术创新,促进专利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形成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投入为补充的科技投入体系。
2014年3月31日
第三篇: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为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质监、税务、教育、农业、海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下简称冒充专利)。
上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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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实后,可以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
第七条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在本市举办会展期间,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十三条 设立市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实施、执法、试点示范、人才培养、奖励、专利战略的政策研究和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及知识产权预警与应急等方面。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建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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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设立市级专利奖。市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地发明创造、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以及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技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立专利工作考核体系。将专利工作纳入各级党政主要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将专利的形成、拥有及管理制度建设作为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评估的重要内容;将取得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立项要求和评审指标;将专利数量和质量作为各级各类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重要条件,将专利发明创造作为科研人员业绩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㈠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㈡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㈢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现动态管理。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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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㈡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㈢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㈣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㈡进行现场勘验;
㈢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㈣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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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㈠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㈡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㈢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㈣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㈤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㈥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第㈠、㈡、㈢、㈤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㈠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㈢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㈣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㈤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㈤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知盟网 知识产权法律专家 风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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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㈠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㈡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㈢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㈣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㈠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㈢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㈣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㈤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㈠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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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㈢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㈣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㈤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认定或者授奖,造成国有资产或者政府公信受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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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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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2009年自治区乡镇财政管理局调研工作方案
附件:
2009年自治区乡镇财政管理局调研工作方案
根据2009年乡镇财政管理局工作要点和调研工作制度,我们就进一步做好2009年乡镇财政管理工作,做如下调研安排:
一、调查研究的目的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财政厅党组确定的中心工作任务,深入基层了解情况,认真分析乡镇财政运行状况,积极研究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推进“乡财县管乡用”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
调查研究主要以全面推进全疆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为重点,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的内容和模式;不断扩大管理信息系统推广范围,提高乡镇财政管理的信息化水平;进一步加强对口指导工作,对重点培养县(市)在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典型调查,认真剖析,切实解决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二、调查研究的方式和内容
调查研究采取区内、区外相结合的方式,结合我局2009年工作要点,针对我区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有的放矢的赴内地兄弟省份进行考察,考察主要围绕乡镇财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定位,“乡财县管乡用”管理信息系统实施等乡镇财政管理工作做的好的经验和做法。
区内主要对2008年确定的29个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县(市)进行调研,总结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县(市)在实际工作中的经验。特别是对自治区2008年确定的重点培养县(市)“乡财县管乡用”管理信息系统的运用以及与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有机结合所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等。通过研究要着实促进各地乡镇财政管理的各项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做好对基层财政管理的指导工作,提升全区乡镇财政管理水平。
三、调查研究需要完成的报告
调研工作如涉及到其他处室或地州,应提前做好沟通和协调工作,调研前应积极与各地区进行沟通,有针对性的确定调研课题,共同研究和探讨,不断推进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上新台阶。
2009年主要完成如下调研报告:
(1)财政涉农补贴资金管理和支付方式改革;
(2)乡村两级债务化解和管理办法;
(3)完善乡镇财政管理职能研究;
(4)乡镇财政运行基本情况分析;
(5)自治区“乡财县管乡用”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情况。
四、2009年调查研究时间安排
以2009年乡镇财政管理局重点工作责任分解列表时间为主,具体调研工作从3月份陆续展开,调研工作主要由局领导带队分组进行,需要与其他各处或地区共同完成的工作,由带队的局领导负责协调。乡镇财政管理局全体工作人员共同参与调查研究工作,力争圆满完成2009年的调研任务。
第五篇:立法调研提纲(初稿)
《陕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立法
调研提纲
1、立法需求。《陕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立法的原则、目的和意义,立法应重点解决的问题。各地在地下水管理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
2、地下水管理体制。现行全省地下水管理体制的利弊;当前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哪些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立法中再明确哪些具体的政策措施;地下水管理机构管理职责划分;在地下水管理中应如何协调划分国土、环保及水利部门的职能。
3、地下水管理规划。地下水规划管理制度实施与监督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需要设立哪些管理措施;市、县是否要编制地下水资源发展规划和站网建设规划;编制的内容包括哪些;编制时如何处理好当前与长远的需要;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如何规定。
4、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如何规范地下水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地下水管理机构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如何规定;废井封填如何具体实施。
5、地下水超采治理措施。包括地下水超采区划分、禁采 1
区限采区划分、地下水超采治理主要措施等。
6、地下水资源保护。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面沉降易发区、生态脆弱区、渭北岩溶区地下水保护以及地下水涵养与补给方面需要设立哪些管理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污染预防及水质保护方面应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能。
7、地下水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地下水取水许可、地下水水质保护、地下水监测等方面需要设立的监督管理措施。如何让加强农灌井、分散取用地下水的管理和监督。
8、在水资源的动态监测中,特别需要加强哪些方面的动态监测,有关部门需要如何配合。发现水量、水质情况发生变化如何进行动态监测,以及按什么时效、程序及时向政府、水利、环保等部门报告情况。
9、地下水动态通报、预报向社会发布的权限如何规定。
10、如何实行动态监测资料共享,哪些重要规划、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水资源管理使用的监测资料需由哪一级地下水管理机构审查。对于无偿提供资料需要何种界定?
11、地下水监测是否要原则划定环境保护范围,如何划定保护范围。
12、对于采矿等地下工程对地下水的影响管理,应该规定哪些管理和补偿措施。
13、对于地源热泵等新兴利用地下水的行为,如何规范,如何管理。
14、农村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合理管理。
15、取水审批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的界定。
16、需要规范的其它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