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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经验总结[范文大全]
编辑:雪海孤独 识别码:36-283305 其他总结 发布时间: 2023-04-02 01:13: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经验总结

【篇一】

为推动机构编制事项落地生效,提升机构编制资源使用效益,深入贯彻落实《**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市委编办探索实施“问效+”管理模式,有力提高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效能。

一是“问效+目标导向”,推动全面跟踪与精准问效相结合。以提升跟踪问效的针对性、时效性为出发点,实行“分类问效”,选出6类机构编制事项进行问效,主要聚焦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责调整及运行情况、部门流程和职责边界清单落实情况。一是掌握重大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的执行情况,检查是否存在执行不力、变形走样、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二是评价重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的效益性和决策的科学性,查看调整后有无积极效果、达到预期成效。同时,着重对重大改革决策进行专项督查,结合全年工作要点及疫情防控趋势,着重对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医药体制机制进行跟踪问效,确保导向突出,目标明晰。

二是“问效+联动机制”,推动内外联动与全程跟踪相结合。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部门内部协调配合,明确由监督检查科室牵头,行政机构编制科、事业机构编制科等业务科室共同参与,构建齐抓共管的监督模式。同时,积极探索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形成监督问效合力。在现场核查环节,通过坚持审计监督与问效监督相结合,与审计部门进行信息互通,采取听取介绍、座谈交流、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等方式,全面了解部门在机构编制事项落实执行情况、实际运行效果和调整优化方向等方面的情况,有力强化机构编制刚性约束。

三是“问效+调整优化”,实现督查整改和审批运用相结合。以督促问题单位整改落实为切入点,以监督检查环节前置为手段,重塑机构编制事项受理审批流程,强化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环节的协调配合,将问题整改情况列入机构编制审批要件,严格审核把关,将问效结果逐一建立电子档案,完善信息数据,对存在机构编制执行和问题整改不到位的部门,暂停受理有关新增机构编制申请,为领导决策和机构编制调整优化提供参考依据。

四是“问效+法治理念”,推动工作成效与法规意识相结合。通过开展跟踪问效,完善机构编制事项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改变“重审批轻监管、重事前轻事后、重管理轻服务”的传统工作理念,提升监督检查工作效能。同时,通过跟踪问效,提升部门对于机构编制法定化的意识,督促部门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加快推进机构编制事项落实,提高机构组建及运行效率。通过问效不断增强部门机构编制“红线”思维,切实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刚性约束力。

【篇二】

今年以来,**区委编办紧紧围绕省、市、区重点工作部署,自觉融入中心、服务大局,将机构编制日常管理与监督检查相结合,规范管理和统筹用好机构编制,切实提升编制管理服务效能,为构建系统完备、运行高效的党政机构职能体系夯实基础。

一是政策法规宣传到位。通过会议交流、基层调研、办理机构编制事项等多种形式,宣传《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推动将《条例》纳入部门和街道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树立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建立健全机构编制报告制度,优化工作细则和办事流程,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指导和监管。

二是上下协调联动到位。加强与组织人社等部门沟通协调,建立人员调动前置空编预审规则,完善人员出入编审核制度,及时调整更新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系统,实现对全区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和人员变动情况的实时掌握、动态监控。同时,依托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系统,健全完善机构编制历史沿革和电子数据台账,做到“四清两对应”。

三是问题查摆整改到位。对全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和梳理汇总,科学研判历史遗留问题,针对共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总结梳理查办经验。按照上级部署,扎实开展超审批权限设置机构、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自行设置领导职务名称等问题自查自纠工作。认真办理各类信访件督办件,确保“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篇三】

**市委编办**市委编办坚持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综合运用机构编制评估、机构编制事项跟踪问效等手段,切实强化结果分析和使用,实现预防、教育和惩处有机结合,切实维护机构编制法规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规范评估体系,全方位掌握部门单位日常履职情况。建立健全日常评估、专项评估等机制,分类细化评估指标,重点突出机构设置及管理情况、部门职责配置及履行情况、编制核定及管理情况、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内外工作机制建立及运行等重要指标,做到全面、客观、及时反映部门机构编制执行、运行情况。日常评估主要采取部门自评、社会调查、实地评估、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

专项评估增加集中座谈、个别访谈、实地查看等环节,深入了解部门履职情况,高效解决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按照管理权限,**年以来市、县党委编办共对2244个部门(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项目开展了1052次评估(事先评估926次、事后评估126次),形成评估成果2529件,通过评估调整机构编制事项2186项(调整机构911个、调整职能393项、调整编制723项、调整领导职数159项)。

二、实施跟踪问效,有侧重分析机构编制资源使用效益。将机构编制事项跟踪问效作为日常评估监管的重要方式,以将党委政府中心工作、重大改革和民生事项落实为重点,采取调整事项定期跟踪、重要事项专项跟踪的方式,及时掌握机构编制资源使用情况、分析使用效益。**年,市级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党的建设”为题,选取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孟子研究院等6个部门(单位),对其机关党建科设置和履职情况开展跟踪问效;

**年,市级以“剥离行政职能后事业单位履职情况”为题,选取市互联网信息研究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市地震监测中心等10个单位,对其公益职能履行是否到位开展跟踪问效;

2020年,市级以“强化医药卫生机构建设”为题,选取市急救指挥中心、市卫生健康综合执法支队、市计划生育协会等4个单位,对其人员配备、机构履职情况开展跟踪问效。

三、加强结果运用,分类别推进机构编制问题整改落实。评估、问效结果作为深化机构改革、事业单位改革等重大改革和部门(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优化调整的重要依据。针对评估和问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门别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化解。对因部门(单位)自身造成的问题,及时纳入机构编制问题整改台帐,明确整改时限、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定期调度情况,逐项对账销号。同时,健全完善问题整改与审批联动机制,部门(单位)在申报机构编制申请事项前,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已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作出说明,凡存在问题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则上暂停受理其有关新增机构编制的申请,切实加强机构编制事项源头管控,充分发挥评估、问效对机构编制事项落实的推动作用、职责履行的引导作用和违规违纪行为的纠偏作用。

第二篇: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自查报告

市编委办:

今年以来,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监察部、中编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编办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和文件,为认真贯彻文件要求,确实把《通知》、《条例》精神落到实处,我县在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执行机构编制纪律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我县辖13个乡镇,45个党政群机关, 251个事业单位(不含乡镇小学)。目前全县行政编制1143名,其中县直机关行政编制400名(不含自定编制),实有人员712人,超编312名;乡镇机关行政编制404名,实有318人,空编86名;政法专项编制339名,实有373人,超编34名;乡镇事业站所编制。

提出审核意见或建议,提交编委会研究,凡涉及到副科级以上机构的,还要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并报市编办审批,最后发文。总之,凡涉及机构编制的问题,编办都要至始至终参与其中,决不允许违反程序甚至避开机构编制部门的现象发生。

二是严控到位。对有政策依据,确需增加机构编制的,也从严控制。可设可不设的机构尽量不设,能合并的尽量合并,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不增加编制数,尽量从职能弱化部门调剂。如人劳局想成立劳动监察大队,尽管有上级业务部门的政策依据,但由于依据不足,一直没有批准;社保局、就业局因工作需要,要增加编制,都是从一些职能弱化部门调剂。对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进人,严格执行“凡进必考,有空编方进”的政策和“公开、公平、公正”的考聘制度,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切实把住人员进入关。

三是撤并到位。对一些职能弱化的部门和单位,能撤的撤,该并的并。经费性质能自收自支的就不搞差拨,能差拨的就不搞全拨。对机关自定编制目前已经经县编委会研究,目前正在清理之中,争取尽快将机关自定编制全部撤销,超编人员5年内逐步消化。由于对机构编制从严控制,我县除县直行政单位超编外,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和县直事业单位都有空编。

三、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协调配合和制约机制

一是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财政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预算并核拨经费,社会保障部门才能办理有关社会保障手续。

二是严格执行核编准调制度。所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进人,都必须先由编办审核编制,在有空编并经编办开具核编准调通知单后,组织、人事部门才能办理相关手续。乡镇机关招考公务员和事业站所公开招聘人员,必须在本乡镇有空编且在全县乡镇整体不超编的情况下,才新增人员。县直机关招考公务员,必须在本单位有空编且在县直机关总体不超编的情况下,才申报招录计划。

三是进一步强化财政约束机制。对擅自增设机构,财政部门不纳入政府预算;对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安排经费;对涉及人员经费的财政转移支付,财政部门以编制数为依据。

四、加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力度

一是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设立“12130”举报电话,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举报。

二是坚持对吃“空饷”现象进行清理。

第三篇:《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中央编办、监察部日前颁布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

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构编制管理“五不准”

2004年12月19日,为了控制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增长,中央编办提出机构编制管理“五不准”,强调必须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并在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设立全国统一的“12310”举报电话,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机构编制管理“五不准”包括:一不准超编进人;二不准擅自设立内设机构和提高内设机构的级别;三不准违反领导职数配备的有关规定;四不准越权审批机构编制;五不准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

编制管理“七个不得”

2006年年底,中央编委就各地贯彻落实中央下达行政编制提出“七个不得”的纪律要求。这“七个不得”是:凡考试不合格人员、其他不适合在政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均不得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原地方自定的用于政法机关的编制一律核销,不得继续使用;不得再自定编制用于政法机关;不得再自定编制用于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各级党政机关都不得在行政编制限额外进人;不得新批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将事业编制和行政编制混用。要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加强督促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第五篇:重庆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办法

重庆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分级管理与上级督查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有监督检查机构或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市机构编制部门可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对市级机关和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出台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和市编委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通过设立公开栏、发放办事指南、网络等有效方式,对本单位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管理制度、管理情况、工作原则和审批程序等,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定编和人员定岗等情况,以及对违法违纪的举报处理途径等,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评估制度,对市、区县(自治县)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联合督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检查的不同专题和内容,可以单独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提请监察、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予以协助或会同进行检查。

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专项查办,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进行调查时,应当认真审阅材料,拟定好调查提纲;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身份证明,认真做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听取申辩,要求监督检查对象就需核实的情况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权对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对象进行思想教育,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加大查处力度,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六)混用编制、挤占编制、挪用编制、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编制等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八)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导致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九)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或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吃空饷”的;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七)、(九)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改变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建立健全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并规范“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对实名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立项督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严格保密。对举报机构编制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机构编制、监察、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可以通过聘请机构编制监督员等方式,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经验总结[范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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