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号文库
枪支使用管理规定
编辑:独坐青楼 识别码:10-1097791 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09 21:28:3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枪支使用管理规定

枪支使用管理规定

1、严格枪支的保管,使用和查验制度,对枪支的安全检查每周不少于两次,在枪支检验情况表上如实登记。

2、对配发枪支的民警,必须做到随身携带,严禁将枪支存在家中或他人代为保管,严禁携枪酗酒和随意摆弄枪支。

3、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保养规定使用枪支,严禁用配发的枪支打猎;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交通要道以及其他不准鸣枪的地方鸣枪严格将枪支交给他人使用。

4、对配发的枪支要经常擦拭保养防止损坏锈蚀,使之保持在良好状态。

5、因私离岗位3天以上者,应将枪支交局治安队,严禁带枪支休假探亲以及其他非警务活动,严禁借用枪支、出租枪支。

(六)配枪人员严格遵守“五条禁令”,严格携枪进入娱乐场所,一经发现将收回配枪交局内处理

(七)严格遵守枪支管理和使用领存制度,确保警务用枪安全。

注:文章转自枪柜生产厂家http://

第二篇:人民警察枪支使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发布)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抢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

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第十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三篇: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管理,确保保卫干部和专职守卫押运人员(以下简称保卫守押人员)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使用的枪支,系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总行重点库、印钞造币系统保卫部门配备的公务用枪,包括手枪、冲锋枪和防暴枪。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专为保卫守押人员执行发行库守卫、货币押运任务和训练时使用。

第四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管理责任制,主管领导负责组织枪支管理工作,保卫部门负责枪支的日常管理。

上级保卫部门对辖内配备枪支单位枪支弹药的配备、使用、保管等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范围、品种和数量标准内,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枪支。严禁超标准配备枪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行长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严禁各配枪单位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

印钞造币系统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基层配枪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汇总后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报废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的报废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基层配枪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九条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调配枪支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后组织实施。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枪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公安部审批后实施。第十条保卫守押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持枪执行守库押运任务:(一)身体健康;(二)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规定,熟练掌握枪支使用技能;(三)经过公安机关使用枪支的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公务用枪持枪证;第十一条持枪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保卫部门临时收回持枪证,暂时停止其使用枪支:

(一)理论或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暂时达不到正确使用枪支要求的;(二)行为异常,有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枪支的;(三)有其他一般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暂时停止持枪的。第十二条持枪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保卫部门及时收回持枪证,停止其使用枪支:(一)调离保卫守卫押运岗位的;(二)丧失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持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因刑事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行为,需要停止其持枪的。第十三条配备枪支的单位要把持枪人员作为要害岗位人员,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人事、保卫等部门每应对持枪人员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持枪人员培训。培训内容为枪支使用管理规定、枪支使用理论、操作和实弹射击。

持枪人员每应至少参加一次实弹射击训练,以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

第十五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枪支,建立健全枪支弹药领取、使用、交接、保管管理制度。配备枪支的单位和持枪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防止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

第十六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弹药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一)枪支弹药管理单位名称;(二)枪支弹药型号、枪号、数量;(三)枪支弹药购入或调入时间;(四)枪支弹药上交或调出时间;(五)子弹消耗情况;(六)枪支弹药完好状况;(七)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七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对公务用枪实行集中保管制度。存放枪支弹药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专用枪柜,放置枪柜的保管室应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 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管理,确保保卫干部和专职守卫押运人员(以下简称保卫守押人员)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使用的枪支,系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总行重点库、印钞造币系统保卫部门配备的公务用枪,包括手枪、冲锋枪和防暴枪。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专为保卫守押人员执行发行库守卫、货币押运任务和训练时使用。

第四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管理责任制,主管领导负责组织枪支管理工作,保卫部门负责枪支的日常管理。

上级保卫部门对辖内配备枪支单位枪支弹药的配备、使用、保管等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范围、品种和数量标准内,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枪支。严禁超标准配备枪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行长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严禁各配枪单位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

印钞造币系统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基层配枪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汇总后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报废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的报废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基层配枪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九条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调配枪支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后组织实施。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枪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公安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保卫守押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持枪执行守库押运任务:(一)身体健康;(二)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规定,熟练掌握枪支使用技能;(三)经过公安机关使用枪支的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公务用枪持枪证;第十一条持枪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保卫部门临时收回持枪证,暂时停止其使用枪支:

(一)理论或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暂时达不到正确使用枪支要求的;(二)行为异常,有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枪支的;(三)有其他一般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暂时停止持枪的。第十二条持枪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保卫部门及时收回持枪证,停止其使用枪支:(一)调离保卫守卫押运岗位的;(二)丧失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持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因刑事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行为,需要停止其持枪的。第十三条配备枪支的单位要把持枪人员作为要害岗位人员,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人事、保卫等部门每应对持枪人员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持枪人员培训。培训内容为枪支使用管理规定、枪支使用理论、操作和实弹射击。

持枪人员每应至少参加一次实弹射击训练,以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

第十五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枪支,建立健全枪支弹药领取、使用、交接、保管管理制度。配备枪支的单位和持枪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防止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

第十六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弹药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一)枪支弹药管理单位名称;(二)枪支弹药型号、枪号、数量;(三)枪支弹药购入或调入时间;(四)枪支弹药上交或调出时间;(五)子弹消耗情况;(六)枪支弹药完好状况;(七)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七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对公务用枪实行集中保管制度。存放枪支弹药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专用枪柜,放置枪柜的保管室应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 设备。

枪支与弹药必须分柜存放,并分别设置双锁,钥匙由两人分别管理,妥善保管。存取枪支弹药实行同存同取。

第十八条枪柜备用钥匙装袋封口后放入保险柜内,由配枪单位领导妥善保管。必须启用时,要由两人以上共同启封,并记录启用的原因、时间。参与启封人、批准人要登记签名。

第十九条枪柜钥匙和备用钥匙的移交或临时移交,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记录移交人、接管人、监交人、交接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条枪支弹药必须经常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擦试,防止锈蚀、损坏。

第二十一条配备枪支的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必须有被检查单位领导或保卫部门负责人陪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介绍信或工作证。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任务前必须办理枪支弹药领用登记手续,执行任务完毕必须及时交回枪支弹药并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保卫守押人员携带枪支执行任务时必须同时携带枪证和持枪证,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卫守押人员携带枪支到XX市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守库任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交接班时要认真查验枪支情况,核对枪号和子弹数量,并做好交接记录;(二)严禁将枪支带出守库值班场所;(三)严禁随意摆弄枪支。

第二十五条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押运任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根据贷币金银部门的调拨命令办理枪支弹药领用登记手续;(二)认真查验枪支情况,核对枪号和子弹数量;(三)押运时枪支要随身携带,并携带枪证和持枪证;(四)持枪执行异地押运任务当日不能返回的,应将枪支交由当地人民银行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临时保管,并办理相应手续;(五)执行押运任务需乘坐旅客列车时,枪支弹药应放入随身携带的保管箱内。持枪人员应尽量乘坐软卧包厢,做到人不离枪,枪不离人;(六)押运任务结束后,持枪人员要及时将枪支弹药交回。枪支管理人员核对枪号、枪证和子弹数量,验枪后入柜保管。

第二十六条保卫守押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遇突发情况需使用枪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执行,事后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凡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的,持枪人员和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立即向上级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的,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武器弹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规

第四篇:昆明市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2306

【发布文号】昆公治批准[1990]29号 【发布日期】1990-03-25 【生效日期】1990-03-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25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9〕110号文批准,1990年3月25日由市公安局以

昆公治批准〔1990〕29号文公布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枪支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瞠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第三条 第三条 民用枪支的管理贯彻“谁持有、谁负责”的原则,公安机关依法审批、监督、检查。

第四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持有和使用民用枪支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民用枪支的制造与持有

第五条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各种民用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装配和维修(包括枪支的零部件)。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驻昆部队,在本市举办射击运动及平时训练时,可以持有公用的各类射击运动用枪。

第七条 第七条 按规定从事狩猎生产的人员,可以私人持有猎枪、火药枪;在昆明市有常驻户口的健康居民以及驻军团以上机关的营以上军官和文职干部,可以私人持有猎枪、火药枪及射击金属弹丸的气步枪。

第八条 第八条 饲养野生动物的科研单位,畜牧业、兽医院、动物园等单位,可以持有公用的麻醉注射枪。

第九条 第九条 驻昆明或外地来昆的电影、电视制作单位,因拍摄电影、电视的需要,可以持有经过技术处理的公用、民用枪支。

第十条 第十条 其它人员不得私人持有小口径步、手枪、汽车枪、麻醉用枪;本市居民、驻军军官个人申请持有猎枪、火药枪支的应从严审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暂、寄住人员以及其他外地来昆人员,一律不得在昆明持有私人民用枪支;本市不满20岁的公民均不得持有民用枪支;在校学生一律不得持有民用枪支。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本市定居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侨民)不论身份、地位,一律不得持有民用枪支。

第三章 民用枪支、弹药的销售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凡需销售民用枪支的商店(门市)、必须持主管单位批准的申请,报当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销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按规定销售。

凡经公安机关批准销售民用枪支的商店(门市)、必须与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按市公安局的规定签订《安全销售保证书》,明确双方的义务与责任,并共同履行。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民用枪支的销售按下列方式进行:

1、文化用品商店经过批准可以销售气步枪(包括气枪弹)。

2、其它民用枪支的销售,由市公安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指定专门商店销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销售单位应将每年的销售计划于头年底报市公安局批准,开具购买证、运输证,方能联系进货。

各销售单位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凭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销售。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猎枪弹、火药,实行凭证限量供应。猎枪弹每支枪每年不超过一百发;火药每支枪每年不超过二公斤。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驻昆部队需购买各种射击运动用枪时,应拟定购枪计划,经主营机关同意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购买证、运输证方能购买。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凡需购买猎枪、火药枪、麻醉注射枪、气步枪的单位,应持主管机关及其保卫部门共同批准的申请,经所在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买证、运输证后,持证到指定的商店(门市)购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凡需购买猎枪,火药枪须持本单位行政、保卫部门共同批准的申请[个体工商户由县(区)个体劳协和县(区)工商局共同批准];无业人员由地区办事处和所在地派出所共同批准;驻军单位由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连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军官、文职干部身份证件),经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购买证、运输证持证到指定的商店(门市)购买。

私人购买气步枪按前款规定持申请并本人身份证件报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始准持证到指定商店(门市)购买。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转卖民用枪支。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购买猎枪弹、火药,凭持枪证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弹药买证,凭证到指定门市购买。

第四章 民用枪支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应申请办理公用持枪证,经所在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公用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持有猎枪,火药枪、气步枪的个人,应由持枪填具持枪证申请表,附本人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以及购枪凭证,经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并报市公安批准,领取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办理持枪证时,应将所持枪支交给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能发给持枪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持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妥善保管枪支,弹药,确保安全。持枪单位应设立专库(柜)分别存放枪支和弹药,并指定专人分别保管。同时建立使用,交回等登记管理制度,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如发生被盗,丢失等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2、持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枪支(包括弹药),随意转借、馈赠他人,或进行买卖活动。

3、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公共场所、机场、广场、主要交通道路等地方公开携带。使用各种民用枪支。

4、在某些特定地区或场所不准携带枪支时,持枪人应将所携带的枪支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指定的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持枪人携带枪支临时离开所在地的县或本市时,应到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或市公安局办理携证后,方准携枪外出。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持枪单位或个人发如发生地点变迁或工作调动,虽离开原所在县(区)但没有离开发证机关管辖区域时,应分别报告原所在地和新到达地的县(区)公安局,由两地公安局互相移交枪支档案手续。新到达地的公安局应凭原所在地公安局转来的手续,对持枪人的枪支进行检查、审核,经加盖审核专用章后,持枪证才继续有效。

如持枪单位或个人因工作地点变迁,需离开发证机关管辖区域时,应持有关手续向发证机关报告,交回持枪证,换发携运证,凭携运证向新到达到的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外国体育代表团(队)携带射击运动所用枪支来我市参加比赛活动时,接等单位和比赛组织单位凭国家批准的有关文件和持枪登记表册。到市公安备案,离开时注销。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凡个人持有民用枪支,经技术鉴定确已不能继续使用时,应由发证公安局统一销毁。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各单位经技术鉴定不能使用的民用枪支,应登记造册,连同枪支送市公安局核实注销,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持枪单位派专人到指定工厂销毁。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的以及进行制造、装配、修理、买卖枪支弹药的,均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予以没收取缔,并会同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有关人员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纪律处、行政处分,罚款或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市公安局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公安局

****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枪支管理

1.背景分析 1.1业务现状

警用枪支是一种震慑犯罪的特殊工具,因此警用枪支的管理工作则显得尤为重要。作为公安机关重要的日常管理工作,如果监管工作不到位,不仅不能及时地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震慑,严重的还将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重大安全隐患,且还可能损害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良好形象和法律权威的至上性。目前大多警务公务用枪多采用人工管理、核查登录的手段对枪支的存放、出入库、运送、使用、携带、回收等环节进行监控与管理。随着涉枪刑事案件的增多,国家加大了对警用枪支的管理力度,公安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枪支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但由于历史原因,现行枪支管理还是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警用枪支管理问题不容忽视。1.2目前问题

警用枪支在现实应用中普遍存在诸如下述的担忧或烦恼:  枪支失踪?  是谁提取了或还回枪支?  枪支何时被取走或还回?  哪一把枪支取走或还回?  是否有权取走枪支?  枪支交回而不被察觉?  枪被错放而难以查找?  枪支对应的人员或枪柜,长年累月是否有人员、物质的详细记录  数字化枪架人为、非人为侵入是否察觉?  异地对数字化枪柜是否能管理? 2.解决方案 2.1适用范围

创羿枪械智能管理解决方案为公安机关枪械智能化使用提供解决之道,运用射频识别技术,人脸、指纹识别比对,智能分析等技术,以及完备的软件管理系统,建立起公安系统枪械管理的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从真正意义上实现枪支弹药管理的智能化、人性化、信息化。

2.2方案概述

解决方案主要实现了对枪支的使用申请进行审批、规范枪支的领取和归还登记;实施监控报警系统可对出入柜的枪支进行监控,对非法的开门、枪支离位以及枪械使用超时等情况进行本、异地报警,并可随时查看枪支的动用和报警记录;查询、统计枪支、人员、报警等信息,使信息的获取准确、及时、全面。

3.核心应用

3.1取枪还枪流程:

取枪时:当警务人员需要执行任务用枪时,通过申请后,需要在智能枪械柜处通过指纹及人脸识别打开柜门,在枪架的感应开关处刷自己的身份识别卡,当感应到警务人员具体身份时,对应此警务人员枪械的电子锁随即打开。警务人员即可取走枪械执行任务。同时,智能枪械柜会将具体的取枪信息,通过网络传送到后台管理平台,以便平台及时查询部队用枪情况。

还枪时:当警务人员执行完任务还枪时,需要在枪架的感应开关处刷自己的身份识别卡,当感应到警务人员具体身份时,对应此警务人员枪械的电子锁随即打开。警务人员即可放入枪械架。同时,智能枪械柜会将具体的还枪信息,通过网络传送到后台管理平台,以便平台查询部队用枪情况。

非授权取枪报警:当取枪人如果在非授权(指的是不是合法人或合法时间)的情况下进行取枪,系统会及时启动报警系统,通过报警器以及短信发送的方式将取枪信息发送给相关人。3.2控制中心

枪械管理系统Web 服务中心可以为用户提供远程查看和管理单位、人员和枪械相关信息的平台。枪械管理系统Web 服务中心面对的用户对象是部局级、总队级、支队级、中队级以及派出所等各级别单位的枪械管理人员和想要掌握本单位及下级单位详细情况的各级单位领导。因此,枪械管理系统Web 服务中心的用户分为管理员和审查员两类。其中,管理员具有对本单位及其下级单位的所有人员、单位、枪械信息的修改和管理权限,并可对下级单位的动枪申请进行审批及对下级单位管理员的权限进行下发和解除,而审查员只具有对各类信息的查看权限。被授权的上级部门也有相应的权限访问枪械的使用的情况,同时也可通过系统软件设定哪些部门能够访问哪些页面。

本地控制中心主要由枪械管理监控端实现了对枪械的实时动态实时监控、非法动用报警、基础信息管理、枪械动用使用管理以及对开关枪械柜的指纹管理等功能。实现枪械申请——审批——验证——出库——到岗——回库每个流程可控可查。4.优势说明

1)提供枪械管理软硬件整体解决方案,提高警务管理的人性化。

2)取枪、还枪数字化自动登记功能,枪支实时在位检测,枪支使用全程可控可查,减小枪械使用犯罪风险,实现枪械管理流程的电子化。

3)实现人脸,指纹识别安全认证模式,支持应急备用钥匙,两把钥匙协同开门应急机制,在枪械使用上更加可控化。

4)支持子系统独立,联网运行多级联网监管枪支信息,支持分组,分级授权管理,实现监管透明化。

5)延期换枪报警;支持柜体震动,晃动等非安全状态报警功能,实现枪械管理报警智能化。

枪支使用管理规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