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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编辑:清风徐来 识别码:20-62861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0 22:09: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经信资源〔2011〕555号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经信委(经贸局)、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进一步规范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行为,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明确工作内容和要求,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主管部门依法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评审是指节能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项目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的行为。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依据。

本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机构是指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经信委备案公告,在相应的行业、专业范围内开展节能评估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其中,符合财政奖励资金支持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比照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下项目归类管理。

第六条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节能登记表可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并报送节能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要求见附件。

第七条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省经信委负责节能审查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同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设区的市节能主管部门。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结合县、市两级能耗水平、节能目标任务要求等情况,对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基本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上报省经信委节能审查的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节能主管部门书面审查申请一式两份;

(二)《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本情况一览表》(见浙经信资源〔2010〕575号附件2)一式两份;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五份;

(四)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送审稿)一式十份;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需同时报送电子版一式两份。

第八条 节能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类型、所属行业、用能总量及工艺复杂程度等情况,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送审稿)进行评审。

第九条 组织专家组评审的,应于评审会召开前三天将项目节能评估文件(送审稿)等资料电子版发给各专家组成员初审,各专家组成员至少应于评审会召开前一天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项目评审组。

专家评审会由专家组组长主持,评审会程序为:建设单位介绍项目基本情况、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单位介绍编制情况、专家提出质询、项目建设单位或文件编制单位答疑、专家内部讨论、汇总评审意见、作出评审结论等。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组成员应对修改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由编制单位形成节能评估文件报批稿。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批稿)、评审意见、项目对区域能源消费增量和节能目标实现产生的影响、用能平衡方案的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项目采取的节能措施是否合理;

(七)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影响;

(八)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应当包含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以下简称项目单耗)水平的对标审查。省经信委负责节能审查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项目单耗同时低于或等于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全省“十二五”末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预期目标值(以下简称目标值)的,原则上可进行节能审查。

(二)项目单耗高于所在地设区的市“十二五”末目标值,但低于或等于浙江省“十二五”末目标值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节能主管部门在上报文件中,须明确该项目新增用能量对本行政区域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影响等相关意见,并附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向上一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确保完成节能和用能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正式承诺文件,则该项目原则上可进行节能审查。

(三)项目单耗高于全省“十二五”末目标值,但低于或等于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十二五”末目标值的,则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节能主管部门在上报文件中,须明确承诺淘汰项目所在县(市、区)相应落后产能进行用能等量或减量置换,或项目所在企业通过对原有产能实施节能改造实现节能量冲抵部分能耗,有效降低新上项目单耗,方可进行节能审查。

(四)项目单耗同时高出全省和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十二五”末目标值,但低于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十二五”末目标值的,一般情况下不予节能审查。如果地方政府确认该项目对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起到关键作用的,须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参照本款第(三)项要求,向省经信委出具正式文件,方可进行项目节能审查。

(五)项目单耗同时高出全省、项目所在地设区市、项目所在地县(市、区)

“十二五”末目标值的,原则上不进行节能审查。

项目所在地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同期单位GDP能耗的地区,以单位GDP能耗作为目标值进行对标。项目工业增加值原则上按收入法计算,并统一换算为2005年可比价。

第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批稿)后1 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报批稿)后1 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当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五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新增变压器容量管理。按照项目用电量与新增变压器容量相匹配原则,在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批稿)和节能审查意见当中明确项目新增变压器容量。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项目申报电力接入的依据。

第十六条 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节能评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省经信委负责全省民用建筑之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申请的受理、审查和监督管理。节能评估机构申请备案须提供《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省经信委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在省经信委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项目建设单位商业秘密。由于节能评估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经审查项目综合能耗或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指标误差在10%以上)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自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被否决之日起六个月内,该项目不得重新提请节能评估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对通过本级节能审查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组织节能专项验收和跟踪管理。项目试生产6个月后进行项目能源利用后评价,对实际能耗运行水平高于节能评估文件中能耗水平10%以上的项目,要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二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能登记,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份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季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汇总上报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非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后,省经信委已经出台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文件内容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和格式要求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内容和格式要求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内容和格式要求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汇总表

主题词:经济管理 节能 实施细则 通知 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10月14日印发

主题词:经济管理 节能 实施细则 通知 相关附件:

附件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汇总表).doc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和格式要求).doc

附件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doc 附件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doc 关键字:

第二篇: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项目:

(一)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年综合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施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和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其初步设计应包括节能措施篇(章);受委托进行咨询评估的咨询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包括对节能篇(章)的评估意见;批复文件或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批复内容或请示内容。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年综合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附具有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包括节能评估内容的评估意见;备案时应附节能方案和具备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

第五条 节能篇(章)的编写、咨询评估机构的评估和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查都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中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以及我省相关规定进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修)订相关行业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节能分析篇(章)及备案项目节能方案的编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2、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3、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艺)单耗等;

4、能耗指标分析,主要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等指标的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能耗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5、节能效果分析,主要包括节能初步方案,采取前后的能耗指标分析,以及节能总量和单位能耗指数水平。

第七条 初步设计节能措施篇(章)的编写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采用的主要耗能技术和设备及其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2、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利用;

3、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优化设计;

4、照明、空调、热水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建筑结构的保温隔热措施;

5、节能管理措施。

第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意见或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是否具备;

2、节能篇(章)的编写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或节能新技术;

3、项目用能条件、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4、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高能耗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5、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节能效果是否显著。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应包括是否符合节能规范标准、节能初步方案是否合理有效等内容;对初步设计的批复,应包括节能具体措施等批复内容;对应开展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时,应注明节能评估是否符合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的请示文件中,应包括是否符合节能规范标准、节能措施是否合理等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未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更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编制节能方案和进行节能评估而未编制和未进行的,以及未通过节能评估的备案类项目一律不予备案,更不得开工建设;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不按发展改革部门批复、核准和备案文件中节能要求建设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给予处罚。第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应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结合现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不得延长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时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三篇: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浙发改投资〔2007〕419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发改局(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项目:

(一)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年综合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施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和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其初步设计应包括节能措施篇(章);受委托进行咨询评估的咨询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包括对节能篇(章)的评估意见;批复文件或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批复内容或请示内容。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年综合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附具有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包括节能评估内容的评估意见;备案时应附节能方案和具备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

第五条 节能篇(章)的编写、咨询评估机构的评估和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查都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中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以及我省相关规定进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修)订相关行业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节能分析篇(章)及备案项目节能方案的编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2、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3、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艺)单耗等;

4、能耗指标分析,主要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等指标的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能耗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5、节能效果分析,主要包括节能初步方案,采取前后的能耗指标分析,以及节能总量和单位能耗指数水平。

第七条 初步设计节能措施篇(章)的编写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采用的主要耗能技术和设备及其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2、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利用;

3、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优化设计;

4、照明、空调、热水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建筑结构的保温隔热措施;

5、节能管理措施。

第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意见或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是否具备;

2、节能篇(章)的编写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或节能新技术;

3、项目用能条件、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4、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高能耗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5、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节能效果是否显著。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应包括是否符合节能规范标准、节能初步方案是否合理有效等内容;对初步设计的批复,应包括节能具体措施等批复内容;对应开展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时,应注明节能评估是否符合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的请示文件中,应包括是否符合节能规范标准、节能措施是否合理等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未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更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编制节能方案和进行节能评估而未编制和未进行的,以及未通过节能评估的备案类项目一律不予备案,更不得开工建设;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不按发展改革部门批复、核准和备案文件中节能要求建设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应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结合现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不得延长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时间。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四章 附 则

本办法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四篇:浙江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名称】浙江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浙政办发〔2010〕35号 【颁布时间】2010-08-24 【实施时间】2010-10-01 【正 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至6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具体权限划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七)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

(九)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

第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向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提请节能审查。

第十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一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规名称】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浙政令〔2010〕277号 【颁布时间】2010-09-14 【实施时间】2010-11-01 【正 文】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十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包括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扣留无采集证以及违反《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投资处] 2012-3-2 【收藏】【打印】【关闭】

闽经贸投资〔2012〕80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各县(市、区)经贸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0年第6号令)和《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闽政办[2009]20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服务范围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登记表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六条 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省经贸委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经贸委负责;由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县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设区市、县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报告书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评估报告书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参与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审。

第十条 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四)节能评估报告书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报告书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可单独行文或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备案表内容一同印发。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节能评估报告书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五条 其他事项按国家发改委2010年第6号令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起施行。

附件:1.2.3.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doc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doc 各种能源折标准煤参考系数.doc 耗能工质能源等价值.doc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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