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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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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暂行)

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暂行)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解决实际困难,促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组织机构

市和各区县均应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并成立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机构。

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社会各界捐助。由市人口计生委主任兼任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公室主任。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市、区(县)计划生育公益金来源主要有:

1、社会各界捐助;

2、财政补助;

3、其他收入。

第三条 发放对象及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南京市户籍(或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家庭,经申请审核批准后,可按标准享受一次性公益金补助。

1、当年未婚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3000元;

2、当年未婚独生子女严重伤残(三级残疾以上)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

3、当年未婚独生子女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尿毒症、瘫痪、重度烧伤、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等重大疾病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

4、当年未满18周岁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死亡,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父母双亡,一次性补助不低于3000元。

5、当年未婚独生子女的父母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尿毒症、瘫痪、重度烧伤、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等重大疾病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

公益金收入不计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时的家庭收入,也不冲抵其他方面的优惠和救助。

第四条 申领和发放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街道(镇)计生办领取并填写《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申请表》,经社区(村)或单位调查并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经街道(镇)审核后报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复核审批。

2、补助对象在填报《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申请表》时,应附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死亡的,经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死亡注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严重伤残的,需再提供三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身患重病的,需提供区(县)级以上医院病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向通过审核的申请对象发放补助金。每年11月各区(县)将本级全年计划生育公益金发放情况和发放名单报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市级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机构对各区(县)当年发放情况进行核查后,给予一定补助。

第五条 资金管理

1、计划生育公益金专款专用,严禁侵占和挪用。

2、计划生育公益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开计划生育公益金收支情况的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的资助和监督。

3、对在申报、审批、发放计划生育公益金过程中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骗取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的人员,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4、市、区(县)公益金由财政补助的资金,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申请、审核和发放情况予以拨付。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原《关于印发<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宁财[2006]325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推进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政府设立的用于扶助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公益金,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公益金。

第三条公益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三)公益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条公益金纳入财政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人口总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扶助对象数量、资助标准等实际情况,结合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公益金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公益金的扶助对象: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残并不再生育、收养的家庭;

(二)由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患者;

(三)各县(市、区)规定的其他扶助对象。

第六条公益金的资助方式:

(一)经常性补助,用于扶持救助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二)一次性的困难救助,帮助发生意外事件的计划生育家庭解决临时性的困难。

第七条经常性补助要结合本地公益金的支付能力,制定各类救助对象的资助标准。一次性的困难救助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以内。具体资助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

公益金补助收入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第八条对公益金扶助对象的资助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两种。经常性补助按照一般程序,即由本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集体审批,在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公示,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的困难救助按照特殊程序,即由乡镇(街道)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查批准,上门发放。

第九条明确公益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的主管单位,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和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可以委托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慈善机构实施公益金的日常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公益金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预算,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救助工作的开展。

劳动保障、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公益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发放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要严格按规定的救助范围和资助标准使用公益金,专款专用,不得与单位其他专项资金和正常公用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公益金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金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挪用、挥霍、贪污公益金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公益金的当事人,除追缴公益金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金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保证公益金制度的正常运行。第十二条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计划生育公益金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公益金的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六年十一月

第三篇: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有关规定,财政部修订了《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附件:

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彩票公益金是按照规定比例从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提取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

第三条 彩票公益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四条 彩票公益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彩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和财政部批准的提取比例,按照每月彩票销售额据实结算后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由彩票销售机构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第五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执收。具体程序为:

(一)彩票销售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驻在地专员办报送《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申报表》(见附件1)及相关材料,申报上月彩票销售金额和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金额;

(二)专员办于每月10日前完成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核定缴款金额,并向彩票销售机构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彩票销售机构于每月15日前,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的缴款金额上缴中央财政。

西藏自治区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执收。具体程序按照第一款执行。

第六条 专员办、西藏财政厅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终了后3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统计报表》(见附件2),相关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七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执收,具体收缴程序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终了后3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彩票公益金统计报表》(见附件3)。

第八条 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终了后30日内,完成对上一应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彩票公益金的清算及收缴工作。

第三章 分配和使用

第九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体育事业、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专项公益事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财政部每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核定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预算支出指标,分别列入中央本级支出以及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二)列入中央本级支出的彩票公益金,由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在部门预算中批复;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

(三)列入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的彩票公益金,由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会同财政部确定资金分配原则,并提出分地区建议数,报财政部审核下达。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每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核定预算支出指标,并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其他专项公益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单位,应当向财政部提交彩票公益金项目申报材料,财政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向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单位批复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彩票公益金收入和项目进展情况,分别列入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三)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单位,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在项目管理办法制定后组织实施和管理。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坚持依照彩票发行宗旨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商民政、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分配原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彩票公益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一)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彩票公益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彩票公益金预算的依据。

第四章 宣传公告

第十九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社会公益活动等,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提交上一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财政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国务院提交上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每年8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本部门、单位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规模、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不得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使用的监督检查,保证彩票公益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以及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2007年12月25日发布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民政厅、省体育局、各市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根据《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我厅制定了《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根据财政部《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彩票公益金是从彩票发行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以及经批准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和挪用公

益金。应由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不得使用彩票公益金。

第四条 财政综合机构是公益金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地区公益金的解缴入库,审核公益金使用部门上报的公益金预算,审批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向上级部门和本级政府提供本地区公益金使用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告上一本行政区域内彩票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监督本地区公益金的筹集、分配、使用。

第二章 公益金筹集、分配

第五条 公益金来源包括:

(一)按规定比例从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彩票公益金留归地方使用部分;

(二)上级财政拨入的彩票公益金;

(三)按规定应纳入彩票公益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彩票公益金按50:50的比例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由省级彩票机构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我省留用的彩票公益金在各地、各部门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确立。

市及市级以下彩票公益金的分配,由各市自行确定,原则上市级以下分配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七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部分由省财政厅负责征收,具体程序如下:

(一)省级彩票机构于每月5日前分别向专员办和省财政厅报送《彩票公益金上缴中央财政申报表》、《彩票公益金上缴省级财政申报表》(见附件)及相关材料,申报彩票上月实际销售情况和应上缴中央财政、省级财政 的彩票公益金金额;

(二)专员办和省财政厅于每月10日前完成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核定缴款金额,并由省级彩票机构开具《一般缴款书》,于15日前,按照《一般缴款书》载明的缴款金额分别上缴中央金库和省金库。

第八条 省级彩票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配合专员办和省财政厅完成对上一应缴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的清算和征缴工作。

第三章 公益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公益金应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体育和经批准的其他社会公益性支出。

第十条 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公益金,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及慈善机构;

(二)资助社会福利及慈善机构(归民政部门管理的机构)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三)资助社会关注且有利于弘扬扶贫济困和慈善宗旨的社会公益活动,但全年资助额应控制在本级用于民政福利事业公益金总额的10%以内。

资助社会关注且有利于弘扬扶贫济困和慈善宗旨的社会公益活动,应当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于体育事业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其比例分别为70:30,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资助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二)弥补大型体育运动比赛经费;

(三)修整和增建公共体育设施;

(四)体育扶贫工程专项支出。

资助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进行全民体质监测、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等活动。

弥补大型体育运动比赛经费,是指资助国际、国家地方最高级别的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及重大国际单项体育比赛,不能用于为个人发放奖金。

修整和增建体育设施是指用于弥补维修和新建大众体育设施及专业体育比赛、训练场馆的经费不足。

体育扶贫工程专项支出是指专项用于支持贫困地区体育事业发展的支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集中的彩票公益金,将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分开核算,用于残疾人事业、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等经批准的项目,其余部分继续用于社会福利、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公益金按使用领域实行不同的分配办法。用于社会福利和体育事业公益金由省和市两级分配;用于其他专项公益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由省财政统一分配。

第四章 公益金使用、使用申请和管理

第十四条 当年筹集的公益金,原则上在下一安排使用。第十五条 用于民政部门和体育部门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彩票销售额和比例计算出本年可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预算规模,按现行办法分别列入民政部门和体育部门的部门预算。

(二)列入民政部门和体育部门部门预算的彩票公益金,由部门每年5

月底前申报具体使用项目,报同级财政综合机构审核后下达。

市级及市级以下申请使用省级彩票公益金,须由市民政、体育部门向省财政、民政、体育部门出具申请。

(三)民政部门和体育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使用计划,组织实施和管理。本级安排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补助下级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审核下达。

第十六条 用于经批准的其他专项公益金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拟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或单位先组织专家对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出具项目评审报告书,然后向财政综合机构提交彩票公益金项目申请报告,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批;

(二)财政部门审批后,向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批复项目使用计划,并下达使用额度。

(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本级安排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补助下级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审核下达。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公益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项目必须符合公益金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申请项目属于公益金使用部门管理且必须安排的项目;

(三)申请项目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四)申请项目如需配套资金的,配套资金已经落实,且项目已开工。

(五)申请项目在建项目的,其财务结构必须合理,管理状况良好。

(六)项目完工后,能够保证项目按预计的使用效果运营。

第十八条 申请公益金项目需上报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函。申请函应说明项目总投资额,拟利用公益金金额,配套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同级财政综合机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用彩票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一)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益金使用部门编制公益金预算要在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可行性论正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综合机构分配的公益金数额,按照轻重缓急进行排序,优先安排急需、可行的项目;财政综合机构和公益金使用部门要对公益金安排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五章 公益金的监督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彩票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使用的监管,保证彩票公益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不得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社会公益活动,应按民政部门、体育部门和其他部门或单位划分,分别以“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体育彩票”和“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的标识在显著地方明示。

第二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提交上一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上一全市彩票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省财政厅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全省彩票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拖欠、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财政综合机构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向财政上缴公益金,将

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瞒报、转移、截留、坐支公益金,将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按违反财经纪委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公益金使用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以及未按规定向财政综合机构报告公益金使用情况和报告的,将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停拨公益金;

(四)公益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不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将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或撤消公益金项目,情节严重的可停拨公益金。

(五)公益金使用单位挤占、挪用公益金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公益金使用资格,追回挪用资金,并对直接责任人按违反财经纪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益金管理规定,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南京市建筑优质结构工程评审管理办法(暂行)

按:先提出一个问题请思考:为什么整出一个“优质结构工程”的概念和做法?

南京市建筑优质结构工程评审管理办法(暂行)

南京建筑业协会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提高,规范结构工程创优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系指建筑工程的地基及桩基工程、结构工程以及附属在地下结构上的地下防水层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通过对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条件、性能检测、质量记录、尺寸偏差及限值实测、观感质量等检查、评价、评审,达到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优良条件的精品结构工程。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对全市建筑结构工程创优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南京建筑业协会设立《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评审和仲裁工作,南京建筑业协会质量分会(以下简称质量分会)受其委托设立《南京市建筑结构工程创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负责全市建筑结构工程创优活动的具体工作,并制定《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检查评审实施细则》,以规范优质建筑结构工程检查评审工作。

各郊区、县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完成辖区内建筑优质结构工程申报、初查、初审工作。

第四条 建筑结构工程创优活动将逐步替代单位工程创优活动。过渡期结束后,不再进行单位优良工程评审,优质建筑结构工程即成为市优质工程(金陵杯)的必备条件。凡未被评审为“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的工程,不得申报、参加市优质工程(金陵杯)的评审。

第五条 建筑结构工程创优活动除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各在宁施工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宁建工字[2007]32号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的精神,按照《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要点》的要求,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参加结构工程创优活动,不断创造精品建筑工程。

第二章 评审标准

第七条 优质结构工程检查评审的依据为国家及江苏省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一、国家标准GB/T50375-2006《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

二、江苏省地方标准DBJ32/TJ04-2004《优质建筑工程质量评价标准》;

三、宁建工字[2007]32号文件《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点;

四、其他相关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八条 评选范围及规模

一、住宅工程建筑面积3000m2及以上;

二、公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5000m2及以上;

三、工业厂房建筑面积3000m2及以上,或单跨24米及以上;

四、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2500m2及以上或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及以上;

五、不符合本条1-4项要求,但建筑风格独特,工程质量好,且有代表性和纪念意义的构筑物或其它结构工程,经《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审查批准可破格申报。第九条 评审条件

一、建筑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应是本办法试行后新开工建设的建筑结构工程;

三、应为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的结构工程;

四、工程必须实行创优目标管理,施工单位应事先制定建筑结构工程的创优目标计划与措施,在开工前报送《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备案;

五、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结构工程,不得参加评审: 1.结构工程初次验收不合格,重新验收合格的;

2.施工企业未自查评定、相关单位未验收评价或达不到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的结构优良要求的;

3.工程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批准和重大结构设计变更未经图审认可、结构变更无设计变更手续的;

4.工程开工至主体结构完成,发生质量事故或死亡事故的; 5.深基坑工程发生围护结构坍塌造成重大影响的;

6.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边公用管线破坏、邻近建筑物内人员疏散撤离、道路交通全部或局部中断等重大影响的; 7.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的;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建筑设备、耗能高的产品及民用建筑挥发性有害物质含量释放量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品的;

9.未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申请并获得批准,即擅自进行装饰、装修的; 10.违反其他国家标准有关要求的。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条 优质结构工程应在企业开工前事先申报、完工后企业自查自评和监理(建设)等单位相关单位已验收评价的基础上,经《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进行抽查、复查,报《南京市优质结构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公示、发证。第十一条 分阶段工程评审程序:18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20000m2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已申报优质结构工程,评审前需进行部分结构装饰,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施工单位对需局部装饰部位,应经建设、监理、设计等单位对该部位结构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签明验收评价意见后,书面告知《市结构工程创优办》;

二、《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收到书面报告后,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在收到处理意见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施工。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优质结构工程”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入选后发现由于设计、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入选后发现施工企业自查评定、有关单位验收评价中弄虚作假的;

三、入选后发生投诉,经复核不符合优质结构工程标准的。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十三条 为保证优质结构工程评审工作的公正性,检查、抽查、复查小组成员与被检查评审工程有关联的,《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安排人员时应注意选择,本人应主动回避。

第十四条 优质结构工程评审时,可视情邀请检查、抽查、复查小组组长汇报工程有关情况,但无表决权。当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不能统一时,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

第十五条 优质结构工程检查、复查、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对已评审通过的优质结构工程,经复查核实确认,可重新评审,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优质结构工程申报、检查、评审工作的所有行为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的行风建设和廉政建设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结构工程创优活动以本协会会员单位自愿参加为原则,优质结构工程申报、检查、评审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按物价部门核定批准的费用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标准的新规定,由质量分会及时组织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建筑业协会质量分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实施细则(暂行)

南京建筑业协会质量分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南京建筑业协会宁建协字[2007]第28号文件《南京市建筑优质结构工程评审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系指建筑工程的地基及桩基工程、结构工程以及附属在地下结构上的地下防水层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通过对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条件、性能检测、质量记录、尺寸偏差及限值实测、观感质量等检查、评价、评审,符合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优良条件的精品结构工程。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检查、评审等工作,各有关责任部门、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人员除应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南京建筑业协会质量分会(以下简称质量分会)受南京建筑业协会委托设立《南京市建筑结构工程创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负责全市建筑结构工程创优活动的具体工作,并和有关郊区(县)按以下分工开展工作:

一、江宁、浦口、六合区和高淳、溧水县应指定单位或人员专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的申报审查、初查工作,并及时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申请抽查和复查。

二、《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负责对市区和雨花、栖霞、沿江区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的申报审查和初查,以及对全市所有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进行抽查及复查。第五条 质量分会受南京建筑业协会委托,组织成立《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委员6人。负责实施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结构工程创优办》从会员单位中聘请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组成《优质建筑结构工程抽查和复查小组》(以下简称检查小组),检查小组由组长1人、组员若干人组成。负责实施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的抽查和复查工作。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七条 优质结构工程检查评审的依据为国家及江苏省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一、国家标准GB/T50375-2006《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

二、江苏省地方标准DBJ32/TJ04-2004《优质建筑工程质量评价标准》;

三、宁建工字[2007]32号文件《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点;

四、其他相关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章 评审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评选范围

一、住宅工程建筑面积3000m2及以上;

二、公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5000m2及以上;

三、工业厂房建筑面积3000m2及以上,或单跨24米及以上;

四、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2500m2及以上或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及以上;

五、不符合本条1-4项要求,但建筑风格独特,工程质量好,且有代表性和纪念意义的构筑物或其它结构工程,经《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审查批准可破格申报。第九条 评审条件

一、建筑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应是本办法试行后新开工建设的建筑结构工程;

三、应为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的结构工程;

四、工程必须实行创优目标管理,施工单位应事先制定建筑结构工程的创优目标计划与措施,在开工前报送《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备案;

五、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结构工程,不得参加评审: 1.结构工程初次验收不合格,重新验收合格的;

2.施工企业未自查评定、相关单位未验收评价或达不到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的结构优良要求的;

3.工程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批准和重大结构设计变更未经图审认可、结构变更无设计变更手续的;

4.工程开工至主体结构完成,发生质量事故或死亡事故的; 5.深基坑工程发生围护结构坍塌造成重大影响的;

6.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边公用管线破坏、邻近建筑物内人员疏散撤离、道路交通全部或局部中断等重大影响的; 7.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的;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建筑设备、耗能高的产品及民用建筑挥发性有害物质含量释放量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品的;

9.未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申请并获得批准,即擅自进行装饰、装修的; 10.违反其他国家标准有关要求的。

第五章 评审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申报程序和注意事项(一)申报单位和条件

1.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可直接申报;

2.单项工程申报应提供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二)申报时间

地基(桩基)或基础工程开工后15日内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申报。(三)申报资料内容 1.申报资料内容总目录;

2.《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表》一式三份; 3.总承包、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4.结构工程创优计划和措施; 5.工程施工许可证;

6.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复印件); 7.施工图设计审查证明书(复印件);

8.地基或桩基工程自查评定、验收评价资料和质量监督记录。(四)申报审查

1.申报单位到《市结构工程创优办》领取《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表》; 2.申报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填写《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表》; 3.申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携带有关资料,到《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正式申报;

4.《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有关工作人员对申报有关资料进行初审登记,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检查评审程序和注意事项(一)总程序

1.建筑工程地基(桩基)或基础工程开工后15日内,施工企业应将制定的结构工程的具体创优计划和措施,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申报,同时向受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详见附表一《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表》)。

2.结构工程完工后,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先认真进行自查评定,在自评符合优良标准的前提下,将有关资料提交监理等有关单位,并通知相关单位组织验收评价(详见附表二《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自查评定表》)。

3.监理等相关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评价。并提出验收评价意见。验收评价符合优良标准的,由申报单位将自查评定、验收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一起报送《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详见附表三《南京市建筑优质结构工程验收评价表》)。4.《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按照抽查、复查计划,组织检查小组将在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抽查,并根据验收评价结果,组织进行复查认定。抽查和复查后,将抽查或复查认定和验收评价资料一起报送《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二)分阶段工程评审程序

18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20000m2及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已申报优质结构工程,评审前需进行部分结构装饰,按下列程序执行:

1.施工单位对需局部装饰部位,应经建设、监理、设计等单位对该部位结构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签明验收评价意见后,书面告知《市结构工程创优办》。2.《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收到书面报告后,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在收到处理意见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施工。

(三)抽查程序和注意事项 1.抽查内容

(1)工程实体质量检查;

(2)工程实体质量摄像(摄像要求详见附录);(3)同期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检查;(4)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检查。2.抽查阶段

(1)基础结构工程完工尚未回土时或桩基工程找平层施工结束时;(2)主体结构施工中的任一标准层;

(3)主体已全面完工,尚未进入下道工序前(钢结构、幕墙、人防、安装等工程完工专项验收后)。(四)复查程序和注意事项

1.《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复查小组按计划进行工程实体复查; 2.工程实体复查结束后,复查小组立即进行资料汇总和初评; 3.复查小组形成初评意见后,填写《优质建筑结构工程复查记录表》。(五)评审程序和注意事项

1.先审查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的申报材料; 2.后观看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现场摄像;

3.再审查自查自评、验收评定、初查、抽查、复查记录等资料; 4.最后评审确定优质建筑结构工程名单;

5.专家填写签认《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结果表》。(六)公示程序和注意事项

1.《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将按照会议结论要求整理成会议纪要;

2.对已评审确定的优质建筑结构工程名单进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网上公示两周后,无群众举报、投诉的,即为“优质建筑结构工程”; 4.如公示期间有群众举报、投诉的,将进入核查程序。(七)发证程序和注意事项

1.《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将公示确定的结果输入微机,存档;

2.《市结构工程创优办》负责打印统一格式《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证书》; 3.《市结构工程创优办》通知相关单位15日内领回证书。(八)核查程序和注意事项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通过《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向专家评审委员会申请核查:

(1)确有证据证明检查结果与事实不符的;

(2)复查发现的问题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质量缺陷,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可以整改的;

(3)举报、投诉的工程。2.核查程序

(1)申报单位向《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提出证明材料和申请;(2)《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组织核查小组对工程进行核查;(3)《市结构工程创优办》将有关核查情况汇报专家评审委员会;(4)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重新评价“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资格;(5)进行再次公示,确定其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资格。

第六章 纪律和要求

第十二条 为加强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已经申请参加过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而未评上的工程,不得重复参加申报评审。否则,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为保证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工作的公正性,优质建筑结构工程抽查、复查小组、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与被检查评审工程有不适关联的,应主动回避。第十四条 优质建筑结构工程评审时,可视情邀请抽查、复查小组组长汇报工程有关情况,但无表决权。当评审委员会意见不能统一时,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少数服从多数,但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票数,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 对已获得“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称号的工程,发现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专家鉴定工程已不符合本办法优质结构工程标准要求的,由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注销其“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及相关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工程检查评审资格。情节严重者,转交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市结构工程创优办》的摄像和抽查、复查、评审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违反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否则,一经发现,取消其聘用工作资格、并通知原单位按有关廉政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优质建筑结构工程以本协会会员单位自愿申报为原则,其申报、检查评审等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在报名时一并收取,按市物价局核定批准的费用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结构工程创优办》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标准的新规定,及时组织修改。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南京市建筑业协会质量分会。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南京市优质建筑结构工程申报表、自查评定表、验收评价表

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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