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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驯养繁殖管理办法5篇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20-80106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18 00:14: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鳄鱼驯养繁殖管理办法

鳄鱼驯养繁殖 管 理 办 法 2013年8月9日 鳄鱼驯养繁殖管理办法 目 录

一、鳄鱼养殖场环境条件……………………………

二、鳄鱼养殖许可证…………………………………

三、鳄鱼品种选择……………………………………

四、鳄鱼工厂化养殖设施……………………………

五、鳄鱼养殖池的清塘消毒…………………………

六、饲养饵料…………………………………………

七、水体监控…………………………………………

八、捕捞、屠宰与销售………………………………

九、安全管理…………………………………………

十、日常管理注意事项……………………………… 2 3 3 5 6 6 6 7

鳄鱼驯养繁殖管理办法

一、鳄鱼养殖场环境条件

按照鳄鱼无公害养殖的要求,应选择在环境状况优良,无工业污染、农药污染和生活污染的区域内建设鳄鱼驯养繁殖基地。要求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空气清新、土壤无污染、土质肥沃、交通便利。

二、办理鳄鱼养殖许可证

全世界现存鳄鱼23种,均为CITES(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所列物种,我国也将所有鳄类物种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关鳄类动物的驯养繁殖、出售、收购、运输、进出口,都必须严格遵守CITES和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允许非法驯养繁殖、倒买倒卖和走私鳄类动物及其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业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驯养繁殖鳄鱼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鳄鱼品种选择

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护发(2003)121号文件《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规定,目前国家允许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的鳄鱼品种有湾鳄(Crocodylus porosus)、暹罗鳄(Crocodylus siamensis)、尼罗鳄(Crocodylus

niloticus)三种。因此,我们选择驯养繁殖的鳄鱼品种必须是在上述三个品种之内。

确定投资品种后,稚鳄应选择经检验合格、健康无病的由资质单位繁殖培育或由资质单位按正常手续从泰国等地进口的鳄鱼种苗进行放养。

四、鳄鱼工厂化养殖设施

(一)温控室内养殖

1、稚鳄培育室 鳄鱼稚苗一般在可控温室内养殖,室温保持在30℃~34℃之间,温室面积一般不小于25平方米。养殖池规模一般为0.8米×1.2米×0.5米, 池内水深为20~30厘米。池内设有高出水面的鳄鱼稚苗休息平台,面积约占池面的1/3。池壁光洁,有单独的给排水装臵,能将池内脏水排出。排水口安装有防逃逸金属丝网;养殖池壁四周安装有防逃逸钢丝网;温室壁嵌有利于通风换气的窗户。

2、幼鳄饲养室 根据四川广元的气温特点,鳄鱼幼体适合在可控温室内养殖,气温保持在30℃左右,养殖池面积最好在50~100平方米之间,温室壁嵌有利于通风换气的窗户。池内水深为30~60厘米,每平方米放养密度3~6条(视鳄鱼幼体规格大小而定)。养殖池四周须安装高度80㎝的牢固的防逃逸钢丝网。每个养殖池有单独的给排水装臵,能将池内脏水排出;排水口安装有防逃金属丝网。

3、中龄鳄饲养室 当鳄鱼体重达到10公斤以上时,每平方米放养密度2~5条,池内水深为40~60厘米,气温保持在25℃~34℃之间为宜。中鳄养殖池面积一般应不小于100平方米,有单独的给排水设施装臵,能将池内脏水排出,温室壁嵌有利于通风

换气的窗户。养殖池壁四周须安装高度80㎝的牢固的钢丝网等防护设施,防止逃逸和伤人。

4、成鳄饲养室 成年鳄放在比较大的水池内饲养,当鳄鱼体重达到40公斤以上时,每平方米放养密度为0.5条,并随着鳄鱼体重的增加适时降低放养密度。成鳄养殖池面积一般应不小于250平方米,水深一般在1~1.5米。由于池水太深,蓄水多,不能天天换水,为保持池水清洁卫生,在池的一侧修建一任意形的水池,作为投食的地方。喂食水池应经常清洗,防止鳄吃剩的残留食物污染整个水池。成鳄鱼养殖池必须比中龄鳄鱼养殖池有更加牢固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逃逸和伤人。

(二)生态养殖

根据鳄鱼的生活习性,建好鳄鱼养殖池是饲养成功的关键。控制好池水的温度、保持良好的水质和环境卫生,注意及时防病治病,是确保鳄鱼增产增收增效的基本条件。

鳄鱼生态养殖池通常分水泥池和土池塘二种形式。

生态养殖池应选择在远离工厂和城市居民区,水质良好,土壤肥沃无污染,便于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区域内。

鳄鱼不耐寒,最适宜生长的气温28℃~34℃。当水温降到15℃时,就停止活动;降到 0℃时,就会出现死亡。在冬季寒冷天气时,应注意采取防冻保暖措施,使鳄鱼池的水温保持在 0℃以上,确保鳄鱼安全越冬。

1、养殖池四周必须设臵1米高围墙,防止鳄鱼外跑和无关人员进入。

采用水泥池养殖的,养殖池面积一般为250平方米左右,水深一般在1~1.5米。池内有可靠的给排水系统,方便将池内脏水排出和注换新水。

采用土池塘养殖的,每口塘面积1~2亩,池底平坦,淤泥≤20㎝,水深1~1.5米。池内水面与陆地面积比例约为1:1,露出水面的地方种植杂草和树木,模拟沼泽地环境,有利于鳄鱼生长。

实践证明,土池塘饲养鳄鱼的生长速度、成活率均比水泥池高,饲料成本降低,效益好。如果条件允许,以土池塘养殖为好。

由于养殖池不能天天换水,为保持池水清洁卫生,在池的一侧修建一任意形的水池,作为投食的地方。喂食水池应经常清洗,防止鳄鱼吃剩的残留食物污染整个养殖池。

2.放养密度,每亩放养鳄鱼200~300尾。

五、鳄鱼养殖池的清塘消毒

为提高幼鳄健康水平,减少患病,提高成活率,幼鳄饲养室在放苗前半个月用生石灰或常规消毒剂清池消毒、冲洗池底,消除池中有机物质,调节好水质,使水质达到弱碱性,并对喂食器具及周围环境进行一次彻底消毒,改进幼鳄饲养室的卫生条件。

鳄鱼种苗运抵养殖场后,需经高锰酸钾溶液浸泡消毒再投放养殖池养殖。

鳄鱼养殖过程中,必须定期监测水质,及时注换新水,使水质清新,保持水中溶解氧。

六、饲养饵料

应根据天气、水温以及鳄鱼的生长情况投放饲料,饲料以廉价的鸡肉、鱼肉等为主。按鳄鱼各生长阶段所需进行合理均匀投放饲料量(每天投放饲料量一般控制在占鳄鱼重量的3~5%)。同时每天观察鳄鱼活动情况和水质变化情况,每天投放饲料成分配比,做到鳄鱼吃好,不浪费为准。禁止投放变质鱼肉,不得使用“三无”饲料添加剂产品。

七、水体监控

对鳄鱼养殖水域周围环境实施严格的控制措施,密切关注周围农田喷洒农药、水源、水质变化有否危害鳄鱼养殖生产,一旦发现污染事故,及时采取补救处理措施。

鳄鱼养殖用水水质必须符合《无公害食品 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的要求。

八、捕捞、屠宰与销售

用尼龙绳(钢丝绳)打一个活结,然后将绳结夹到一根长钢管(或木杆)的顶部,慢慢地走到刚刚爬上岸的鳄鱼身后,把杆上的绳结伸到鳄鱼面前。乘鳄鱼张嘴咬绳结的机会,套住鳄鱼,将其拉上岸捆绑起来。再用宽8~10㎝的胶带(或牢固结实的绳子)捆扎鳄鱼嘴巴和四肢,注意留出鼻孔透气。

在鳄鱼养殖到适合市场需求的规格时,按照国家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本公司屠宰厂屠杀后对外销售,或者以箱式货车封闭运送到消费场所所在地,由专业屠宰人员宰杀。

屠宰时必须首先确定鳄鱼嘴上缠着的胶带(或绳子)结实牢固,按住鳄鱼的身体和爪子,再抬起鳄鱼的头部,然后用刀快速割开鳄鱼的喉部,割断喉管。

鳄鱼以及鳄鱼产品的对外销售,必须严格遵守CITES和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九、安全管理

1、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制订鳄鱼饲养管理操作规程,并确定专人进行饲养管理。公司成立鳄鱼养殖安全生产管理小组,由管理小组成员每天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监督专职饲养员遵守鳄鱼饲养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2、安全防护措施

行政管理区域(包括办公区、职工生活区)与鳄鱼驯养繁殖加工生产区域必须严格分开隔离。

鳄鱼驯养繁殖区域,包括鳄鱼养殖池、鳄鱼养殖温室、鳄鱼屠宰加工厂、新产品开发培育车间、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等,周围应设臵高度不低于2M的水泥围墙或直径不小于8㎜的钢筋安全防护栏。钢筋安全防护栏必须固定在水泥地基上,其中水泥地基深入地下不小于0.5米、地面水泥墙体高度以便于固定钢丝网为宜。

(1)全封闭鳄鱼养殖温室应建在鳄鱼驯养繁殖区域内。池四周均用砖砌成再用沙浆抹光抹平,高度0.8米,周围用高1米的钢丝网围绕,以防止鳄鱼穿墙逃逸。

一个全封闭的鳄鱼养殖池可以用水泥和钢丝网分隔成几个小的鳄鱼养殖间,其中水泥围墙地下深度不小于0.5米、地面水泥墙体高度以便于固定钢丝网为宜,地面水泥墙体以上钢丝网高度以确保分隔鳄鱼,防止逃窜和混杂为宜。

(2)鳄鱼生态养殖池应建在鳄鱼驯养繁殖区域内。四周必须设臵高度不低于1米的围墙,其中水泥围墙地下深度不小于0.5米、地面水泥墙体高度不低于0.5米。地面0.5米以上部分为便

于观察,也可以采用牢固、安全、可靠的直径不小于8㎜的钢筋安全防护网。

与外界连通的进、排水口应有孔径≤1厘米的钢丝网分隔,(3)严格控制鳄鱼养殖间的人员进出,出入人员做好登记。鳄鱼养殖池、鳄鱼养殖温室,无关人员不得入内。以防带人病菌、以防鳄鱼伤人、以防惊扰鳄鱼而影响鳄鱼生长繁育。

(4)在鳄鱼养殖场的醒目位臵设臵安全警示牌:“鳄鱼危险,请勿靠近”。

(5)日常饲养人员进出鳄鱼养殖场的大门均关闭上锁,出入门做到随手关门加锁。

3、鳄鱼防逃逸措施(1)运输环节防逃逸措施:

按照(CITES)《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野生动物活体有关包装、运输的具体规定,用封闭式货车直接移送至养殖场地或者屠宰场所,全程完全在封闭隔离状况下操作。

在鳄鱼养殖到适合市场需求的规格时,按照国家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本公司屠宰厂屠杀后对外销售,或者以箱式货车封闭运送到消费场所所在地,由专业屠宰人员宰杀。

(2)养殖过程中的防逃逸措施:

养殖场具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养殖人员的《养殖技术证》以及完善的《驯养管理办法》。鳄鱼养殖场有防止鳄鱼逃逸和外人进入的完备的安全管理防护设施。

(3)养殖制度防逃逸:鳄鱼养殖场应是独立的、封闭式的,不与其他品种混杂。在养殖过程中,养殖人员除一日正常的两次投饵时巡查外,场内始终保持每60分钟巡查一次的例行管理制度,目的是检查设施的安全情况,防止由于设施破损导致可能的场内逃逸情况的发生,如有场内逃逸事件发生,及时组织人员在场内捕捉回池,同时,如发现有有鳄鱼死亡则随即捞出掩埋。

尽管养殖场属于全封闭养殖场所,但必须通过加强管理,使得无论从场地、人员,还是管理上都能有效地防止鳄鱼的外逃现象和伤人事故的发生。

十、日常管理注意事项

1、加强鳄鱼养殖技术培训

对鳄鱼生产岗位的工作人员,由技术师负责进行鳄鱼健康养殖生产技术规程的培训,饲养人员必须掌握水质调控、饲料使用、病害防治药物使用等关键环节的关键技术。

开展农户合作养殖的,必须实行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由本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做到统一经营管理制度、统一对外选购种苗、统一投放饲料标准、统一对外产品销售。

2、重视水质管理

鳄鱼是肉食性动物,投放的饲料残料很容易使池水变质,必须及时注换新水控制好水质。使水质经常保持清新,增加水中溶解氧。注换新水的周期长短应根据本养殖池水质变化情况而定。春夏季多注换新水,冬季鳄鱼活动量低,适当延长注换新水周期,保证鳄鱼的正常生长发育。

定期监测养殖池水质,其中水源水质每隔15天检测一次,养殖池水质每隔10天检测一次,采用NY5051-2001标准。

3、完整记录养殖生产过程

生产人员应坚持做好《鳄鱼养殖生产记录》,记载的内容:包括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每天勤观察勤记录,为制定科学养殖计划提供依据,促进养殖对象健康生长,提高产品质量。

4、正确使用鳄鱼病害防治药物

不使用违禁药物用于鳄鱼病防治。病害防治采取“以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以生物制剂为主,减少化学药物使用。

预防鳄鱼病综合措施包括:① 选择健康无病、经检验合格的自行繁殖培育或从泰国进口的鳄鱼种苗进行放养。② 选用健康无病的优质饲料喂养鳄鱼。③鳄鱼苗下池前先消毒除菌。

2013年7月22日

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管理,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内蒙古自治区重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回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医研究、科学实验、观赏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二条申请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资金、固定场所以及相应的设备;

2.具有与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相适应的饲养人员、技术工管理人员和兽医等条件;

3.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或《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二),并互提供有关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场所、设施、种类、数量、资金、人员和技术等的情况报告。

第四条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林业厅审核后,报林业部审批;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林业厅审批;申请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科研和经济价值的以及其它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林业厅备案。

第五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自治区林业厅统一印制;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填制后,交最初接受申请的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六月十五日到三十日主动到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一次。逾期不检的除罚款外,按规定收缴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检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自动失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申请办理(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七条因教育、科研、展览等需要而建立的非经营性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或动物园等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一般不得出售、转让或用于动物交换,确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 交换、更换血统或其它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按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对应上报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严格的驯养繁殖档案,新增的(经批准捕捉、购买或繁殖等)要建档;淘汰的(自然死亡、意外死亡或经批准宰杀出售等)要注销档案,并附淘汰原因和有关情况报告。除意外死亡外,其它类

第十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所需种源,必须按《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的方式、渠道获得;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自治区、盟市、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管理,负责检查(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离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不建立驯养繁殖档案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在指定时间内不主动接受年检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不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一年内未从事驯繁殖活动的。

被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活动、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自治区重点保护或国家和自治区公布保护的有益的十有重要科研和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有关施行《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收费,按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三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八条 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核发制度,配备专人管理,使用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0日林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

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三)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四)建立野生 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第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

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九条 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行》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末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核发制度,配备专人管理,使用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申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1、审核内容:驯养的种类、场所、资金、技术、饲料来源等。

2、审核依据:林业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3、审核程序:当地林业部门对外办公室受理→林政科核查、林业局加具意见→市林业主管部门加具意见→省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站审核发证。

4、提交材料:

(1)书面申请书;(2)申请表(一式两份);

(3)兽医技术证明(兽医身份证、技术证书影印件);(4)可行性报告(包括技术、种源、场地、饲料等)。

5、审核时限: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对野生动物给予饲喂、照料以促进其种群繁衍扩大的活动。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实行“保护优先、合理布局、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优化配对繁殖方案或者放归自然活动,应当优先支持;对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提供适宜的生存繁衍条件,优化种群管理;对伤病、受困、迷途、饥饿等面临生存困境的野生动物,应当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救助。

第五条 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应当根据自然条件、资源状况、社会经济等情况,进行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避免盲目发展。

第六条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依据其目的分为保护拯救、科学研究、观赏展览(科普教育)、马戏表演和生产经营等五类别。

保护拯救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防止野生动物物种灭绝和促进其野外种群恢复及增长为目的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科学研究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野生动物为科学研究对象且研究场所与驯养繁殖场所一体化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观赏展览(科普教育)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在固定场所展示野生动物自然行为,供公众观赏或者开展科普教育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马戏表演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经人为训练野生动物后的野生动物以展示方式供公众娱乐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生产经营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出售驯养繁殖所获野生动物活体或者产品为主要目的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明确申请的类别。

申请人一次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类别。

第八条 申请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资质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其中,驯养繁殖场所尚未建设或者未建设完成的,可以提交规划设计等证明材料。

(四)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的证明材料。

(五)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说明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六)防止逃逸管理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野生动物疫病防控的证明材料。

(八)突发事件处置措施的证明材料。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根据申请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类别,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保护拯救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野生动物保护拯救计划。

(二)申请科学研究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方案或者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三)申请观赏展览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接待公众参观、开展科普宣传教育等场所、设施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申请马戏表演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证明具备安全运输野生动物和表演期间安置野生动物的专用设备、设施的材料。

(五)申请生产经营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证明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一)野生动物种源稀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的。

(二)驯养繁殖技术尚不成熟,或者尚未普及且申请单位没有同类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成功经验的。

(三)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方案和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但是,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除外。

(四)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事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种源没有合法来源的。

(二)不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设施设备的。

(三)不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等。

(四)不能满足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相应类别要求的特定条件的。

(五)因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规定被要求限期整改或者受到处罚,但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并可能危害所申请的驯养繁殖活动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其他情形。因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停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输出输入档案和统计制度。

(三)对要求标记的野生动物,实施标记管理措施。

(四)不得将躯体残疾或者有明显疾患的野生动物用于观赏展览或者马戏表演;从事马戏表演活动,不得伤害野生动物。

(五)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发生逃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捕回。

(六)发现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疑似因疫病引起的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监测站,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不得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类别、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开展驯养繁殖活动。

(八)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这其授权单位批准。经批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方可为其办理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产品出县境的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容、救护野生动物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经收容、救护后适宜放归自然的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放归;不适宜放归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适宜放归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设定有效期,其中,观赏展览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有效期10年,其他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5年。

《驯养繁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驯养繁殖活动的,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其开展驯养繁殖活动的书面总结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或者报告。

第十七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被许可人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驯养繁殖数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有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类别和驯养繁殖场所的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第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终止驯养繁殖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野生动物安置方案,报具有相应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野生动物,并将《驯养繁殖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实施完成前,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野生动物的生存条件和环境。

驯养繁殖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野生动物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予以书面记录。书面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机关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三)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类别、种类、数量、期限、地点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提供满足其生存和繁衍所需的饲料、场所和疫病防控等条件并造成野生动物伤亡的。

(二)不再具备驯养繁殖野生动物能力和条件,且不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标记或加载专用标识或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发生逃逸,未及时采取措施捕回或者拒不采取措施捕回的。

(五)将躯体残缺或者有明显疾患的野生动物用于观赏展览或者马戏表演的,以及从事马戏表演活动时伤害野生动物的。

(六)未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并经警告仍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应当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二)《驯养繁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驯养繁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驯养繁殖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并自被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并批准。

逾期未提出野生动物安置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野生动物的,由监督执行安置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照野生动物保护级别报省以及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1月9日原林业部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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