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四条 境外企业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中国境内其他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并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
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第六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两份)和样品。
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
(二)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委托境内其他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四)产品名称、有效组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五)生产工艺和制造方法;
(六)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产品用途、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注明最高限量值;
(八)原产地标签、中文标签式样、商标和推广应用情况;
(九)包装规格、包装材料、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十)动物源性产品和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安全卫生证明;
(十一)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十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十三)稳定性试验报告;产品使用过程中对环境影响的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测报告;每个批号2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3—5倍;
(二)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第九条 向中国出口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内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生产地已批准生产和使用、但中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
(二)与中国境内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存在重大差异的。
第十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使用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者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复核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样品复核检测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复核检测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
复核检测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质量复核检测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农业部在收到质量复核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决定发证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五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续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进口登记证复印件,(三)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
(四)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五)产品名称、有效组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组成成分;
(六)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产品检测报告;
(七)动物源性产品和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安全卫生证明;
(八)原产地标签、产品中文标签;
(九)产品在中国销售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场所、产品标准、生产工艺、适用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原进口登记证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产品的中文或外文商品名称改变;
(二)申请单位名称改变;
(三)生产厂家名称改变;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进口登记证原件;
(三)变更说明;
(四)生产国允许变更相关内容的官方证明文件;
(五)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条 获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销售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的销售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中文标签。
散装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于加施标签。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由农业部决定禁用,撤销进口登记证。
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地禁止使用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或者撤销其生产、使用许可的,境外企业应当立即向农业部报告,由农业部注销进口登记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现其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并向农业部报告。
境内销售机构或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向销售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产品应当在县级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应当按照质量复核确定的标准进行。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进口登记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1年内不再受理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登记申请。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对登记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进口饲料登记
进口饲料登记
一、登记范围
由外国企业生产的、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参照本要求登记。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二、登记材料的格式要求
(一)登记材料包括《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见表1,以下简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具体内容见表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申请材料一览表》,以下简称《申请材料一览表》),如果登记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需要经过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后方可进行登记。
(二)登记材料要求中英文对照,中文在前,英文在后。如生产国为非英语语种国家,还应附具本语种登记材料。所有登记材料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三)外文登记材料原件要求用生产厂家的信头纸出具,并由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四)中文登记材料应使用A4规格纸、小四号宋体打印。
(五)登记材料中不应夹带与申报产品无关的信息。
(六)登记材料应按《申请材料一览表》的顺序装订成册并标注页码,《申请表》置于登记材料的首页。
三、《申请表》的填写
《申请表》的填写应中、英文对照。
(一)通用名称:能够反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真实属性。
(二)商品名称:在中国销售和使用时拟采用的名称,不得完全用外文字母、符号、汉语拼音或数字表示。
(三)产品类别:应与生产国批准的产品类别一致,同时应符合我国《饲料工业通用术语》(GB/T 10647)的要求。
(四)外观:说明产品的颜色、气味、形状(粉末、颗粒、结晶、块状)和状态(固态、液态)。
(五)主要成分及含量:有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保证值,应与申请材料中的产品质量标准一致。
(六)其他成分及含量:卫生指标,载体名称及含量。
(七)生产厂家:产品的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不得用总公司和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代替,不得只填写信箱号。
(八)申请单位:一般应与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地址相同,也可填写总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对于鱼粉,如果是工船加工的,也可填写总公司名称和地址,并标明为海上生产。
(九)代办单位(人):代理申请进口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名称、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和通讯地址。
(十)签字:应由申请人签字。
四、申请材料内容
(一)生产国批准在本国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该项内容主要包括:
1.登记产品及其主要成分在生产国允许作为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生产、使用的证明文件。对于源自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的产品应提供生产菌种的属名、种名和菌株编号。2.由生产国官方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厂家合法生产该产品的证明文件。
3.生产国官方机构出具的自由销售证明,应体现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具体地址,并证明该产品在本国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受任何限制。
4.如果该产品在其他国家获得进口许可,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或登记许可证复印件。
5.官方证明文件应到中国驻生产国使领馆进行确认。
(二)委托授权书
代办单位(人)需提交生产厂家委托授权其办理产品进口登记手续的证明。
(三)产品概述及理化性质
如果登记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应简要说明产品的有效组分、理化性质、功能、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用途、使用方法、适用范围,同时阐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稳定性。其中,理化性质包括感官性状(色、味、存在状态等)和物理化学参数(例如沸点,熔点、比重、折光率、在常见溶媒中的溶解度、对光或热的稳定性等)。
(四)产品来源、组成成分
1.产品来源:说明产品的动物性、植物性来源或化工合成使用的所有初始原料。微生物菌种要提供属、种的名称和菌株的编号。发酵产品还需提供菌种名称、来源和培养基成分。2.组成成分:产品的原料组成或有效组分,原料名称尽可能详细,有化学结构的应提供化学结构式。如果登记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须提供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报告以及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五)有效组分化学结构测试报告或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如果登记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应提供产品的有效组分化学结构测试报告或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1.有效组分为化学上可定义的物质:应说明确认实验所用仪器和测试的方法。例如,红外紫外光谱、质谱或核磁共振的谱图,化学官能团的特征反应等,并附第三方出具规范、真实的测试报告。
2.有效组分为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及其产品:应进行分类鉴定,分类鉴定到属、种,必要时到亚种或株,动物、植物分类鉴定应由权威机构承担,微生物鉴定应由农业部指定的机构承担,并出具规范、真实的鉴定报告。
3.转基因产品: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制造方法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文字说明。流程图应体现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步骤。文字说明应体现流程中的技术条件和方法,简要说明生产所用原料、设备、生产过程中的各步骤等。
(七)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质量检验报告和安全卫生证明
1.质量标准:产品的质量标准应与生产国有关管理机构批准质量规格和认可的检测方法一致。质量标准应包括各种有效成分的含量、产品中各种有害物质的控制指标。2.检验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ISO/IEC)、美国公职化学分析家协会(AOAC)等国际标准的,应标明标准编码;采用其他检验方法的,应提供详细的检验操作规程。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协助提供检测所需要的标准物质和特殊仪器配件。3.质量检验报告:每个产品应提供3个不同批号样品的质量检验报告。
4.安全卫生证明: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应提供生产国的兽医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安全卫生证明;对于二恶英高风险产品应提供官方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安全卫生证明。
(八)标签式样、产品说明书及商标
1.标签式样:包括原始标签和中文标签。原始标签是该产品在本国使用的标签实样或照片,中文标签应符合《饲料标签》标准(GB 10648)。
2.产品说明书:应简要说明产品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3.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产品,应提供商标式样。
(九)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详细说明产品的适用动物范围、在不同动物饲料中的添加量及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十)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和保质期
1.包装规格:应说明产品的包装材料及单位净重。
2.贮存注意事项:包括贮存场所、贮存条件和贮存方式。3.保质期:应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
(十一)稳定性试验报告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生产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提供在生产国进行的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补充安全性评价试验的,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方案需经农业部审查。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十二)产品的有效性试验资料和推广应用情况
1.产品的有效性试验资料: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生产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进行产品的有效性试验。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方案需经农业部审查。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推广应用情况:提供该产品在生产国及其他国家的推广应用情况。
(十三)主要参考文献
提供产品开发、研究和生产中参考的文献资料。
五、质量复核检验的样品要求 申请人在收到受理通知单后,将申请产品的样品和受理通知单送交农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每个产品须提供3个不同批号的样品进行质量复核检验,固体样品每个批号原则上不少于500克,液体样品每个批号原则上不少于500毫升。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一、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二、首次申请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标签(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
(七)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以上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三、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产品配方;
(四)质量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市售产品说明书;
(六)市售产品标签(铭牌);
(七)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以上资料原件1份,另附市场销售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的照片。
四、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
(1)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2)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3)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2、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或铭牌。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3、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4、代理申报的,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以上资料原件1份。
五、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以上资料原件1份。
六、首次申报的办理程序和工作时限:
程序
执行部门
工作时限
受理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许可受理处
5个工作日
评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许可评审处
70个工作日
批准
卫生部
20个工作日
七、收费标准:不收费
第三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书。
第七条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质量复核检验费和试验费用。
第十二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三条 在试产期内,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为正式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撤销试产期保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1日浙江日报讯:《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促进饲料生产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管理
第六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饲料生产企业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等条件。
第七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申请时应当提供样品和下列材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样品及其自检报告;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规定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法定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产品批准文号限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
(一)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改变的;
(二)产品质量标准改变的;
(三)生产许可证吊销、失效或者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产品文号的机关注销其文号,并予公告:
(一)转让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被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连续两年未生产的;
(四)产品已被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禁止假冒、伪造、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
第十五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批准文号有效期满后如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制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企业标准制定后,应当依法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规范产品包装和标签。
第十八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经营人员具有相应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认可;
(三)有产品质量验收制度和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使用国家明文禁用的药物或者物质。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直接添加兽药;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依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记录、发票、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抽样;
(四)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五)监督销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物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实施,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违法产品或者对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
(二)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四)未实行产品质量验收、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的;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或者封存、暂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0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其中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进行了部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4年第38号))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送交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产品质量复核检验不合格,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农业部申请复检一次。第七条
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农业部在5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第八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一条
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核发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和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内被证实存在安全性、有效性问题,或对环境产生危害的,由农业部注销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公告。
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生产者应当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